【明報專訊】涉嫌在荔枝角收押所提供「代客探監」服務案件昨續審。辯方質疑難以界定探監人士的「朋友」身分,更以特首僭建大宅作例子,「CY(梁振英)一開始都話經專業人士驗樓,後尾改口係『朋友』,顯示『朋友』定義甚為廣闊」。裁判官裁定表證成立,案件下月19日裁決。
服務「有意義」 沒隱藏職員身分
報稱任職文員的首被告溫皓竣(45歲),2011年設立曙光用品公司,涉嫌安排另外5名被告到荔枝角收押所提供「代客探監」服務。6名被告被控串謀欺詐懲教署,向署方訛稱在囚者為他們的朋友。
辯方律師張達明稱,曙光用品公司是一間有意義的社會企業,提供的服務能幫助在囚者,值得繼續發展,假如署方擔心該服務帶來負面影響,應加強規管而非強制禁止。
張說,署方從沒明確公布《監獄規則》 中探訪「朋友」的定義,眾被告根本不知已犯罪,而眾被告的行為公開,探訪時均身穿綠色Polo恤,表格上亦填上公司地址,懲教署人員不可能無法分辨該公司職員,故不構成串謀欺詐罪。
指梁振英曾找「朋友」驗樓
張更「翻特首舊帳」,指梁振英早前被揭發僭建時,初時表示曾找專業人士驗樓,後來改口指由「朋友」驗樓,可見「朋友」定義廣闊。張更直斥控方指控荒謬,又謂被告行為光明磊落,反觀署方做法閃縮。
另一辯方大律師郭憬憲表示,懲教署人員將非親屬的訪客都歸類成「朋友」,令大眾誤以為於探訪表格上填寫「朋友」是官方接受的做法,質疑署方的界線寬鬆。
控方反駁,眾被告作供時承認不認識在囚者,故自稱「在囚者的朋友」已構成不誠實行為,令署方人員違反公職,讓眾被告進入收押所探訪。控方又稱,即使被告身穿綠色Polo恤、在表格填上公司地址,署方人員亦難以即時確實其「朋友」身分。
【案件編號︰KTCC2097/13】
(31/7/2013 明報)
我不知控罪內容實際上怎樣描述,「朋友」一辭的含意好明顯是本案串謀欺詐的關鍵。看了這則法庭新聞不覺失笑。張教授帶學生上庭觀摩,也要立個好榜樣,示範一下甚麼是有邏輯的陳辭,顯示一下甚麼叫good advocacy。
從報導看大律師郭憬憲的處理手法比張教授高明,法學生應該學郭憬憲而不要學張達明。張達明犯了兩個謬誤。在法庭上闡釋詞語的意思,在法律條文裏沒有介定的話,就要引用權威字典裏的解釋,中英詞彙也是這樣。梁振英又不是文字學語言學家,引用他「朋友」驗樓的講法,顯示「朋友」定義甚為廣闊,這種辯論算是那種邏輯?精確一點講,算是那種邏輯謬誤?就算梁振英是語言學家,他講那番說話的時候,如果不是謊話,也只不過是在講那替他驗樓的人的身分,那專業人士可以同時是他的朋友。張教授引用這例子是思考不清的廢話,他可能以為自己在拍電視劇。
標少:
回覆刪除我曾經看過一個案例,對"全時間住所"這字眼有所爭議. 對於這些抽象概念名詞是無法引用權威字典裏的解釋, 該怎樣定義好呢?
KW
http://legalref.judiciary.gov.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87939&currpage=T
刪除你是說這單案嗎?
我相信是講這件案,正如馮官引用張官的案例,對非專有名詞,「要以一切有關的環境及一般人士的理解來詮釋」,無法引用權威字典裏的解釋,概念性的詞彙可以找學術書籍來詮釋。本案簡單到小學生都可以解釋朋友這詞。
刪除「朋友」都要定義?算,法務我不熟。但不認識的,怎能算「朋友」呢?
回覆刪除當然不用,如果我是法官,我閉了教授的嘴。
刪除咁一般人的確冇理由會知探監有D咁要求o既, 咁睇下個表格有冇「其他」俾人補充, 如果冇, 咁我諗大家係求個行政方便
回覆刪除如果囚犯你根本不認識,你探甚麼監?有合法合理理由去探,便照事實寫,不能只圖方便。探監理由決定批准與否,亂填或寫虛假資料就構成欺騙。欺騙不成功根本探不到監,表格有無「其他」一欄毫無關係。
刪除在囚者也何選擇見或不見「朋友」?
回覆刪除當然可以不見。
刪除下次填"兄弟"反而會容易D解釋. 正所謂四海之內皆兄弟, 此乃出自《论语·颜渊》:“君子敬而无失,与人恭而有礼,四海之内,皆兄弟也。 :)
回覆刪除標少先生:
回覆刪除無意中看到你的網誌,覺得你的法律觀點很有問題。在法律上沒有定義的名詞是「Common Term」。一般不應以字典作解釋,而是以實際事件的情景(Context)作詮釋。「朋友」一詞在不同的中英文的字典各有不同定義,要是如你所說以字典作定義的話,信「朗文」?還是信「牛津」?信「中華」還是信「康熙」字典呢?
張達明教授以梁掁英事件為例,便是意圖說明在不同情景下,朋友一詞有不同定義。實在看不見這種說法,從邏輯上有何錯誤?一般名詞「要以一切有關的環境及一般人士的理解來詮釋」,這一點在你回覆的留言顯示你也明白。但在原文你卻說以「要引用權威字典裏的解釋」,實在沒有道理。
如上文所說,不同的字典按學者的理解,應其詞的廣、狹意的定義,各有不同詮釋,莫衷一是,請問法庭應該根據什麼字典作解釋呢?
以此案為例,朋友的定義可參考懲教署人員周志中的庭上作供(見太陽報7月30日):「其實無乜準則,佢講得出囚犯個名、編號,話識就得!」
標少先生寄語一句,一宗法律案件,千絲萬縷,如你單以新聞報導的片言隻字來評論很可能「以偏蓋全」,踏著臭糞米田共,看不清事實真相。
共勉之,哈哈!
P.S. 幸好你不是法官,否則香港有難。
這件案另一有趣之處,是cap234A《監獄規則》第48條雖規定只有親友可探囚犯監,但條例是否適用於未定罪的還押犯大有疑問,因為《監獄規則》對還押犯另有一些規定,第203條有關探還押犯的部份,便沒定明只有親友可探監.另外,已有三位師奶因為幫主腦打工,認罪後即時入獄兩個月,反而主腦不認罪可判社會服務令.
回覆刪除標少點睇今日終院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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