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3月25日星期六

蹚混水

Where Angels Fear to Tread是英國小說家E.M. Forster的處女作, Forster當時26歲, 超過100年前的事。小說採用這名字是有典故的, 典出於17世紀英國詩人Alexander Pope的一句詩"Fools rush in where angels fear to tread"。我說過我不懂翻譯, 姑且譯作「笨人出手」。上一篇的標題暗藏這含義,  主要作為自嘲,  也揶揄在此偽辯法的人, 同時感慨過去幾年勇武不凡的社會現象。

這裏留言的人有幾類。第一類是專欄作家,  研究所所長、大學講師及時事評論員等。他們或其代理往往把在別處發表的文章貼過來,  幾乎沒有一篇和我討論的生活小品或法律觀察扯得上絲毫關係。我一向視這些文章為propaganda, 所以看了作者的名字就根本不看內容,  並非小覷他們, 而是尊重自己的閱讀選擇權。

第二類留言也是propaganda, 貼出大量social media如youtube或其他論壇的資料,  政治目的明顯,  旨在唱好或唱衰不同的政權。我跟很多人一樣具有政見, 但並非政治人,  所以對這些留言的資料置若罔聞, 1000貼可能會看三兩貼, 所以這些貼文的對象也不是我。誰要在此交鋒,  我連看戲的興趣也沒有。

第三類是尋釁滋事的, 旨在打秋風、打太平拳、煽風點火、胡亂批評、扣帽子,  目的是要人浪費時間來回應,  沒有真正討論。對付這些人最佳辦法就是SNUB。這類人基本上不會談法律的, 匿名的人太多,  很難舉例,  貫徹留了寶號的就算是「豬二哥」, 此君聰明, 從來都不會對法律課題答訕, 試問豬怎去談law,  不怕是名副其實的豬law嗎? 豬可以談恐怕只有Animal Farm裏的Snow Ball及Napoleon了。

第四類是法律交流的,  當中有真有偽,  真的討論有此新近的例子, 在法律思維的第一則留言:

...For completeness, just on the point you made above, the argument that the local courts should not constitutionally review pre-1997 local statutes that were vetted by the NPCSC is one that was briefly hinted, but not expressly pursued, by the Government in the anti-mask regulation challenges.

See [2020] HKCFA 42 at para 75; [2020] HKCA 192 at paras 41-50, 58-62; [2019] HKCFI 2820 at para 94 (dressing up this argument as one of "continuity")

我可以從留言中引述的案例增長知識。以前有幾個律政佳人, 和間中留言的LN, potato, BBTW及不具名的人, 現在有Thomas等,  都具體講法律觀點的。像我上一篇質疑的R之類, 時常大放厥詞, 顧左右而言他,  我近年已不再回應這些留言,  他和其中一兩個活躍份子, 一直都是為了固有的政治立場在propagate, 屬嘍囉跑腿之流。我評論Tim Owen事件一開始就建議權宜之計是取消Owen的入境簽証,  利用時間修改法例, R見到是我提出就說是「屎橋」, 當政府真的取消Owen代表黎智英案的簽證, R就立即閉了嘴, 這類人是任何人當政都奉承的, 我不會浪費時間纏擾, 不會浪費筆墨。在對上兩篇他又放肆了,  說了一堆偽法律的話,  我才會在上一篇引述他一堆留言的其中兩行作出質疑,  他就炸了煱。這種心理質素怎能在討論平台發言?  喜歡胡亂罵人就要準備pay back。而且,  我上一篇文章是評論律政司予人基於政治正確而作出檢控的感覺, 要反駁就對題論述,  而不是呱呱叫,  或者可以破帽遮顏過鬧市,  沉寂完才再冒頭。像R這種人我也見識不少,  像我早幾篇講的契弟同一類人。我一向做事都直接了當的、廢話少講的。你耍手段言詞閃爍,  我就咄咄逼人。

若講侮辱國旗的控罪, 先看控罪元素及證據, 一應俱全, 就考慮公眾利益。在律政司《檢控守則》第五章, 開宗明義引用了《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5(1)條:

5. Decision to Prosecute

5.1 Section 15(1)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Cap. 221 states: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shall not be bound to prosecute an accused person in any case in which he may be of opinion that the interests of public justice do not require his interference.”

繼而在守則5.3項說,

5.3 The effect of that provision is to endorse generally accepted and longstanding international practice under the common law – that the decision to prosecute includes two required components. The first is that the admissible evidence available is sufficient to justify instituting or continuing proceedings. The second is that the general public interest must require that the prosecution be conducted.

這《檢控守則》從80年代至今已是第三版, 越寫越清晰, 但講是沒有用的,  怎樣按守則實行才有意義。基於公眾利益不檢控患嚴重自閉症的人是充滿合理理由的,  連同他侮辱國旗的行為(actus reus)來考慮也十分相稱。像R這類人就會覺得把球踢給法庭才是正確做法,  這就政治正確不用背黑鑊。作為具承擔的律政司司長,  根本不應採取敷衍塞責的態度。若講政治正確,  高姿態開記招解釋考慮了被告的病況決定不提控,  贏取政治效果一定比提控多很多。提控了不論定罪與否都是虧本的。所以, 不論是為了公義或是為了政治,  提控是下策, 怎樣對外吹噓都枉然,  只是自我感覺良好的自我催眠。副司長外訪歐洲, 宣傳香港法治狀況,  回來之後躊躇滿志,  殊不知隔了一天歐盟就發言批評鄒幸彤案。我不是說為了怕別人批評而畏首畏尾,  有理據有法律基礎的檢控是無需理會批評的, 像以胸襲警案,  我是力撐檢控的, 撐的是法理而不是群情。有理據不予檢控的, 也無需理會某些傳媒的批評。 而且, 採用的原則是要sauce for the goose is sauce for the gander, 公正不阿。犯了法就是犯法, 但犯法卻不一定要檢控, 才符合"to endorse generally accepted and longstanding international practice under the common law", 才可展示香港法治的概念是採用普通法原則的精神的。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最近率團訪問大灣區,  不也重新申述這種精神嗎? (見明報的報導: 張官則引述國家主席習近平去年七一訪港講話中,提及支持香港保持普通法制度及肯定司法機構獨立行使審判權。他說司法法律界備受鼓舞,會努力以香港所長,服務國家所需。他說司法機構在一國兩制方針下,「將繼續全面準確實施憲法、基本法與香港國安法」,並與內地法院加強交流、深化司法合作。)

如果認為這侮辱國旗的提控是基於公眾利益而為, 我洗耳恭聽。不過, 我提醒一句,  想反駁我最好先看《檢控守則》闡述何謂公眾利益。Suffice it for me to point out what is said in 5.9(j) of the Prosecution Code, inter alia, "the attitude, age, nature or physical or psychological condition of the suspect, a witness and/or a victim".

2023年3月23日星期四

In the interest of politics where angels fear to tread

上一篇LN君留言問我對患嚴重自閉症的十九歲男子侮辱國旗案的看法, 我簡單回覆了:

Autism is not a defence. Yet the onus is on the prosecution to prove deft's mens rea. I do not try to be sceptical. I am just unable to dispel my doubt whether the prosecution policy has now become so politically correct oriented and has departed from its more graceful tradition. Is it a case prosecutorial discretion should be exercised, however sparingly, in the interest of justice not to proceed with the case at the outset? What more can I say? Hong Kong has entered a new era, no longer suitable for an old hack like me to reside or survive or to give my 2 cents wisdom.

我講這些逆潮流的話一定會惹起批評, 批評我就一於懶理, 因為講的不是法律討論, 有的所謂法律討論只是虛有其表的偽討論。我舉一例, 有一則留言這樣講:

講法律, 我提出第二點, 刑毀10年、侮辱國旗3年,
有請標少及曾經貢獻過討論的各位畀下意見.....

With due respect, 你上過庭未? 有無實戰經驗? 盜竊罪最高可判10年監, 店鋪盜竊為甚麼可以撤銷控罪簽保守行為, 理論上真的可判10年監的。怎樣選擇在哪一級法院審? 連最基本的知識也沒有, 怎跟你討論? 選了venue是裁判法院, 講乜10年? Criminal Damage shall be liable on conviction upon indictment to imprisonment for 10 years. Since the trial venue is chosen for the magistrate's court, it would be an indictable offence triable summarily. In the instance case, 2 years imprisonment, not 10 (S. 92 Cap 227 Magistrates Ordinance). 若真要以最高刑罰來比較, 刑事毀壞判兩年, 侮辱國旗可判3年, 以上留言這論點是moot argument, 自己打倒自己。其實兩年三年都完全無關痛癢, 最嚴厲的判法都是幾個月監。這宗審訊, 因為被告患嚴重自閉症, 法庭可能以合理疑點判無罪, mens rea not proven。這宗不是白痴議員倒插國旗或古思堯燒國旗案, 而是案情比較特別的案件, 所以我有合理的期望律政司運用酌情權不予檢控, 在檢控守則裏有足夠運用酌情的元素適用於這案件, 而不是犯法就是犯法, rule of law 和 rule by law 是有分別的。一見涉及國旗就不放過才會使我覺得目的是為了政治正確。重判暴徒我不哼一聲, 有的案件的提控可能在自毀長城, 怎樣自稱自讚也枉然。

我又舉另一例:

六四街頭貼貼紙 中大生刑毁罰款8000 (明報)

本案原定昨日開審,就讀中大政治與行政學系的被告關靖豐(21歲)改為認罪。案情指警員2022年6月4日巡邏西洋菜街和山東街等,發現燈柱和路牌被貼18張寫上「真嘢唔怕講@852_4life」的貼紙。警方檢取閉路電視片段,發現當日凌晨3時一名男子在不同地點貼涉事貼紙,鑑證科從貼紙驗出被告指模。路政署事後清除貼紙,涉及逾2.8萬元維修費。

貼街招、貼紙、海報搞到鑑證指模! 這種行為有3種檢控方法, 最簡單是根據《公眾衞生及巿政條例》$1500定額罰款, 告黑社會的馬仔貼海報也只不過用這條。有的情況以《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19)條來檢控, 如「印度神油妙不可言」之類。這中大生為何不用定額罰款來檢控? 因為海報的政治敏感內容所以要贈他一個刑事案底? Criminal Damage is a recordable offence. 我唯一的合理推論。

這世代的檢控考慮是public interest抑或political interest?

2023年3月17日星期五

法律思維

上一篇評論烈老對羊村繪本案被告挑戰控罪違憲的看法: "And here is s.10 of the Crimes Ordinance criminalising sedition, existing in the statute book when the Basic Law took effect. How could it possibly be unconstitutional?" 我認為烈老的說法不是法律思維。有兩則留言回應我的評論, 也許我要舉實例來說明一下。一則留言這樣說:

我見過一個說法,香港97前的法律,過渡到97後,是經過人大常委同意的,所以本地法院再沒有資格審查這些法例是否合憲。

另一則提出剔除條文產生法律真空(lacuna)的問題。

我批評烈老的思維, 並不是說被告挑戰控罪違憲一定會成功, 而是指具合理爭辯性(reasonably arguable), 我舉一宗案例來反駁烈老和上面第一則留言。這案例的案情可能使人反感 (revolting)。

我舉丘旭龍案為例, 採用維基的背景簡介,  因為當年終審法院的判詞是沒有提供中英文的濃縮版的,  我又不想花時間寫撮要。原判詞的連結在此: 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Yau Yuk Lung Zigo and Lee Kam Chuen FACC 12/2006

於2004年4月,案中的兩名男被告丘旭龍和李錦全,被發現於一停泊在偏僻陰暗公路的私家車中發生性行為。案發時,這兩名男被告分別為19歲及30歲,他們隨後被警方落案起訴觸犯《刑事罪行條例》第118F(1)條,罪名是「非私下作出同性肛交」。該條例於1991年通過後,此案是警方首次引用該條例落案起訴嫌疑犯。兩名被告以有關條例違反基本法及人權法作抗辯,並申請永久終止聆訊。案件隨後於荃灣裁判法院進行審訊,裁判官嘉理仕(英語:John T. Glass)裁定《刑事罪行條例》第118F(1)條對男同性戀者帶有歧視成份,判處該條例違憲,以及撤銷兩名被告的所有控罪。

政府對判決不服,律政司司長以案件呈述的形式向高等法院就法律觀點提出上訴,原訟法庭法官決定交由上訴法庭處理。上訴庭三名法官一致維持裁判官的判決。政府再向終審法院上訴,在申請上訴許可時,律政司一方向法庭作出三項承諾,包括即使律政司司長上訴得直,也不會要求把案件發還裁判法院重審,不會就當日事件對兩名被告控以其他罪名,以及不會要求法院發出不利於第一被告的訟費令,並願意向沒有法援的第二被告支付合理訟費。終審法院於2007年7月對此案作出判決,五名法官一致維持裁判官對《刑事罪行條例》第118F(1)條違憲的判決,同時就司法程序上裁判官如何處理有可能違憲法律的方法作出澄清。

這控罪訂立於《基本法》在香港生效之前,  終審法院在2007年7月頒佈該條例違憲(unconstitutional), 刑事控罪在97後被挑戰合憲性的都不少,  但成功的不多。民事案挑戰政府政策違憲的成功例子卻不少。這就簡單地反駁了烈老和上面引述的留言了, 除非香港現已改變到我完全不了解的地步 。

至於講lacuna, 最簡單的例子是淫窺法未訂立前在私人處所影裙底案的情況。遇到法律真空, 最有效的做法是立例堵塞漏洞。現在的立法會是親政府的, 政府提出法案還有甚麼不能通過? 《基本法》第23條的草案20年前已擬好了, 逃犯條例的草案4年前也擬好了, 還拖延甚麼?  到了現在是誰在刻意製造法律真空?  我一直都贊成訂立和修改這兩項法例的。

主菜吃完了吃飯後甜品。烈老這篇文: The case of the wolf and the sheep in Hong Kong 在Pearls and Irritations這公共政策平台發表的,  創辦人John Menadue曾任澳洲駐日本大使, 文章也有中譯本, 我不懂翻譯,  在好奇心驅使下挑了幾段中譯版本看, 湊巧給我看到這一句:

如果這一點是有效的,則可以簡單地修改收費。

猜下英文原文是甚麼?

If the point was valid, the charge could simply have been amended.

負責編輯和校對的人要打屁股,  烈老的討論一直在講控罪(charge), 為甚麼會變成"收費"? 我沒打算花時間叫他們改正。這篇寫完了,  可繼續看全英羽毛球公開賽了, 不會評論澳洲政府計劃花三四千億(2萬億港元)建造核動潛艇一事, 屈指一算, 到時廢老不死也老懵懂了。

2023年3月16日星期四

悉尼隨筆

初秋南洲熱似火, 今午36度, 焚風吹人醉。

今天談兩封信。

一般寫信給我尋求意見的人在案件完結後就銷聲匿跡的, 起碼有一半的案件怎樣發展下去我也不清楚, 十分罕有地會有人在過時過節寫來問候, 偶然會有人在案件完結後寫來問升學、轉工及移民的問題, 都是有關簽保守行為或定罪對簽證、背景申報及申請良民證方面的影響。這方面我也不太清楚,  尤其是有關移民方面, 不同國家對「品格良好」的要求和定義不同。

今早收到一個發自悉尼的電郵,  看了很感動。一個香港高中生去年在香港犯事, 在網上找尋資料,  眾說紛云,  把他嚇得半死。他後來寫給我, 我說了意見和預測結果, 他最後獲得撤銷控罪簽保守行為。一般這些人在事後都會說已汲取了教訓, 以後會重新做人。我都只會聽了就算,  事實上也有人沒好好珍惜機會而再犯法的。這小子寫給我告訴我他已在悉尼一間大學修讀法律, 還參與大學設立對社區的免費法律輔導服務,  他立志發揚助人精神。(原文不能照錄,  以免暴露所屬大學。) This is a ripple effect of positivity. 這宗是一直以來我看到給予犯錯的人一個自新機會最具體及正面的結果。

另一封是兩天前讀者來函,  付上前終審法院法官烈顯倫去年對羊村繪本案的評論文章, 問我會不會評論:


我自問屬於dead on arrival之流, 沒有資格評論一向擁護《國安法》的烈老, observations就有些少。烈老宏文擲地有聲, 把主審此案的區院法官郭偉健狠狠批判一番, 說他判詞寫得又長又臭(68頁), 還加了很多不必要的注腳(47處), 烈老形容"dead on arrival for the average reader", 烈老認為寫5、6頁判詞就足夠。這樣講有點不公平。印象中以前烈老執筆的判詞確實短小精簡, 但身份地位不同, 坐在神殿上講幾句足以交差, 下級小吏豈能仿效。況且過去十年Judiciary吹着「一股歪風」, 鼓吹撰寫又長又臭的判詞, 尤以下級法院為甚, average reader像貓有九命也不夠死。所以烈老要體諒郭官。烈老這篇評論的主菜是本案證據不足以定罪。烈老此段, 可見一斑:

The criminal act (actus reus)

As the judge himself said, section 10(1)(c) “qualified as an offence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para 61).

Sedition is not an offence against the person or property. It is a crime against the state. The judge never asked himself this question: had the prosecution shown by evidence,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that the state was harmed or, at the least, there was a high likelihood of harm? This was another core issue. It was not satisfied by simply saying that the defendants intended to excite disaffection against the government. What is more, the matter must be weighed against the constitutional right to free speech and free expression, and values such as tolerance and moderation inherent in the common law system.

愛國如烈老者, 認為本案對香港的形象造成double whammy:

As things stand, Hong Kong’s image overseas has been doubly tarnished, by convictions which no one can understand, and by a judgment which was wrong.

烈老對定罪的批評, 提供了一些彈藥給被告上訴。但本上訴的preliminary issue是這控罪是否合憲, 烈老對此也提出批評:

Furthermore, over the past 25 years, there has been much agitation and turmoil in the community over the fact that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23 of the Basic Law have not been met by the Hong Kong government: this required laws to be passed prohibiting, amongst other crimes, “sedition”. And here is s.10 of the Crimes Ordinance criminalising sedition, existing in the statute book when the Basic Law took effect. How could it possibly be unconstitutional?

廢老標少對烈老這一點的邏輯不敢苟同, 《基本法》生效之後,  一切以前訂定的香港法例全部都合憲嗎? 講法之粗疏, prima facie並非法律思維。此法是否合憲, 是具爭議的, 須由上級法院仔細審視的。別忘記, 這法例是六七暴動期間用來對付共產黨的, 之後數十年都沒採用過,  直至2019暴動後才復活的。這法例明顯用來鞏固殖民地宗主國權益的, 能否搖身一變成為萬能匙呢?

2023年3月4日星期六

激怒(provocation)

在上一篇第一個留言貼出台灣yahoo的報導, 誤以為殺人後找不找到屍體會影響謀殺變為誤殺的裁決, 講法完全錯誤理解香港的刑事法概念, 錯誤解讀陳文深案的裁決, 以為陳文深被裁定誤殺罪成是由於找不到秦嘉儀的屍體。

該文的連結在此:


激怒(provocation)is a partial defence to a charge of murder。為甚麼是partial? 因為就算陪審團接納被告在激怒下殺人, 也只會脫謀殺罪而被裁定誤殺, 而不會完全脫罪, 可完全脫罪就不是partial而是full defence. 而以激怒作為抗辯理由, 只適用於謀殺罪, 激怒而打人或犯其他法, 只是求情因素, 並非抗辯理由。只有出於自衛殺人才會完全脫罪。

激怒成為抗辯理由來自普通法, 也訂立於成文法, 香港法例第339章《殺人罪行條例》第4條訂出這抗辯:
4.
激怒
在謀殺罪的檢控中,如有證據可供陪審團裁定被控人在案發時被激怒至喪失自我控制(不論激怒因素是行動或言語或兩者兼有),則被控人所受刺激是否足以令一個合理的人作出被控人當時的作為的問題,須由陪審團裁定。在裁定該問題時,陪審團須根據其認為有關行動及言語會對一個合理的人產生的影響,考慮所有該等行動及言語。

陪審團考慮激怒抗辯的時候要從兩個層次來看: 主觀和客觀。主觀是指被告人的心態(state of mind), 是否受到激怒包括語言、態度、肢體衝突而使被告人一時間失控殺人(sudden and temporary loss of self-control)。先考慮有沒有激怒, 繼而客觀地考慮激怒的反應是否合理, 以合理的人(reasonable man)為準則。這是艱深的考慮, 既要考慮激怒的嚴重程度, 也要考慮在激怒下一個普通人會否失控而致殺人。

激怒的抗辯理由備受爭議, 新西蘭就廢除了這抗辯理由, 澳洲的塔斯曼尼亞、西澳及維多利亞省也廢除了這抗辯理由, 而其他省份在不同程度上限制採用這抗辯, 譬如非暴力的性要求(non-violent sexual advance)不會視作激怒。

如果因為死者把豪宅出售而致一眾寄生蟲頓失所依, 這根本上不會是合理的人會激怒至殺人的反應, 除非社會墮落到由寄生蟲建構。激怒也不應延伸到租屋有預謀地殺人。一般罵人是契弟、黃屍、藍屍、狗官等也斷無可能引起激怒至殺人。這不是John Grisham的小說The Judge's List, 一個心理變態的法官, 處心積慮, 成為連環殺手, 殺死得罪過他的人。

這抗辯另一受詬病的理由是gender bias。一般夫妻、情侶因爭執而被殺的大多數是女方, 昨天新南威爾斯省就判了殺妻的退休會計師入獄5年(Western Sydney wife killer learns fate), 是激怒抗辯判誤殺的判刑。如果是女的殺夫, 像李昂筆下的小說那種, 要長期被逼害、虐待的後果, 又不容易引用激怒作抗辯, 因為可以一早選擇離婚。 

毀屍滅跡的行為, 不論怎樣滅絕人性, 也不應用來推論有沒有激怒的元素, 激怒是指殺人那一剎那的state of mind, 而不是事後怎樣處理屍體。事後的凶殘, 若定了謀殺罪, 都是判終身監禁, 只有判誤殺才會影響刑期, 誤殺的最高刑期都是終身監禁, 分別在於誤殺極少判終身監禁的, 若這樣判就要定下不准假釋的刑期(non-parole period), 一般是20年。    

2023年3月3日星期五

紅青蘿蔔湯

有朋友在打球時突然問我會不會寫紅青蘿蔔湯, 我一時反應遲鈍以為講食譜, 隨口說這樣普通的湯不值得寫, 醒覺後才知道朋友是講蔡天鳳的碎屍案, 兇手涉嫌把她的頭顱及部份肢體烹在紅青蘿蔔湯中, a very gruesome murder case。若講蕃茄紅蘿蔔羅宋湯, 煮得好是大有學問的。

我一般評論一宗案是在審結後, 看到審判書或上訴判詞才寫的, 因為不能靠傳媒的報導為事實基礎, 傳媒報導就算準確, 也未能詳盡, 有時重點也放錯了。蔡天鳳案暫時不能評論, 就算警方在記者招待會發佈的內容, 也未必是可呈堂的證據, 傳媒的偵查報導滲入很多訪問資料, 更加難符合刑事案的證據規則要求。湊巧陳文深案本周第三次審訊審結了, 可用此案解釋一下。

現代人的一舉一動都受到無形監察的, 就算你沒有twitter, linkedIn, facebook, tiktok等賬戶, 沒有把日常生活的資料放上網與人分享, 也一定會留下各種數碼足印的(digital trails)。用八達通乘車、購物(悉尼叫Opal Card), 用信用咭結賬, 自助購物的鏡頭影着你, 經過很多CCTV攝錄你的一舉一動, 很多時候在不知不覺間發生的。

陳文深案怎揭發的? 主要證據來自他進出淘大花園死者的寓所的閉路電視紀錄, 沒有這紀錄, 可能變成一宗人間蒸發的疑案。為甚麼要毀屍絕跡? 就是要造成一種不確定失蹤者死了的情況。假如陳文深的情婦秦嘉儀的住處沒有閉路電視攝下她有進沒出的紀錄, 單靠紀錄了陳文深搬走東西及重新裝修住所, 只會疑點重重, 而不會是irresistable inference of homicide。因為找不到屍首, 所以陳文深一開始的抗辯是complete denial, 又不上證人台作供, 想搏陪審團給他疑點脫罪。在第二次審訊才改變抗辯方法, 用provocation為抗辯理由, 但陪審團不相信他, 裁定謀殺 。因為本案欠缺清晰殺人動機的證據, 在死無對證下, 陪審團只能考慮陳文深的講法, 最終在第三次審訊裁定他誤殺罪成。控方在刑事案中負上舉證責任, 被告當然有權保持緘默, 但被告保持緘默的話, 陪審團沒有機會考慮被告的講法, 不會天馬行空瞎猜, 考慮被告講法也不一定相信他, 所以兩次審訊都裁定謀殺罪成。我只能說陳文深幸運, 陪審團可以不相信他而最後裁定他謀殺的, 有時關鍵在於主控官盤問的功力, 本案我沒資格評論, 除非在庭上目睹經過。畢竟盤問技巧是一門大學問, 三言兩語說不清。

烹屍、棄屍的目的很明顯, 就是要毀滅殺人的證據, 租用沒有閉路電視的村屋減低被攝錄到某些行蹤的風險, 如果死者是個普通人或者像秦嘉儀是舞小姐, 警方不能瞬速找到凶屋, 又沒有涉及大量金錢糾紛的動機, 可成功起訴的機會甚低, 但本案看來殺人的計劃明顯, provocation比較難叫人相信。蔡天鳳案也有點畸型, 並非一般已離婚的人的關係, 只看傳媒報導, 不會清楚了解他們的微妙關係的實際理由, 只能拭目以待審訊時的庭上證據。

殺人本身凶殘, 肢解、烹屍已經不是人的行為。懲教署可能要多供應青紅蘿蔔栗米湯給還押的被告清熱潤肺, 來喚醒他們的人性, 讓他們把獸性嘔吐出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