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30日星期三

不夠班的法官

官錯將危駕判不小心駕駛

【明報專訊】搭棚工人駕車在新娘潭高速轉彎,輾過並拖行失控撞車被拋落地的鐵騎55米身亡。工人原被控危險駕駛致他人死亡,區院法官杜麗冰認為無法確定鐵騎被輾前是否已死亡,改判其不小心駕駛罪成,罰款4500元及停牌一年。律政司不服,要求案件發還區院繼續以危險駕駛罪審理,昨獲上訴庭接納。

明知前方有車高速轉彎

事發於2008年8月17日凌晨, 22歲被告謝永鏗駕車緊隨4 名鐵騎士,其中3人讓路,惟領前的事主突失事翻車撞斜坡,被告以時速78公里轉彎時閃避不及,輾過事主,事主及後不治。該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

辯方指當晚行車量小且在郊區,被告因大意肇禍;但上訴庭指被告明知前方有車,仍然選擇高速在窄路上轉彎,即使沒有撞死人,其整體駕駛態度仍有可能被控危駕,故認為原審法官錯判。

【案件編號:CACC354/10】

上面一則新聞是明報今天的報導,上訴庭的判辭還沒有上載,所以未能看到。指名道姓批評法官,屬不敬的做法,但那是標少一貫本色。我在Paul Joseph Fok一文,批評過杜麗冰,我是這樣講的:「這樣升不到職的表表者是杜麗冰(Esther Toh),論資歷,她綽綽有餘;論能力,她乏善可陳。連小弟對法律一知半解的人,看她一些上訴判辭,都會搖頭慨歎。她做暫委法官前後十年,依然原地踏步,行人止步。」(她正式官階是區域法院法官,時常被委任為高等法院暫委法官。)

那麼,就這件案而言,杜麗冰錯在那裏呢?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干犯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1)條,36(10) 訂明,被告36(1)條罪名不成立,可以被定38(不小心駕駛)39(/藥影響下駕駛)39A(醉駕)等罪。那是屬於轉以他罪裁決(alternative verdicts) 。譬如被控盜竊,被告除了原本的盜竊罪,還可被判其他9條罪其中一條的罪名。如果法官覺得証據不支持原本的控罪,也不適用轉以他罪裁決,可以判被告無罪,或者是修改控罪。這件案據報章的報導,杜麗冰不肯定在被告輾過電單車司機時,該司機是否已經死亡,所以判被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不成立,而簡單地引用第36條第10款,把被告定了不小心駕駛罪。超速轉彎很明顯是危險的駕駛態度,控罪應該修改為危險駕駛,再聽取被告答辯,問辯方是否需要為修改控罪而押後審訊,是否需要重召証人作盤問等一系列的基本問題,便可萬無一失。法官能力高下,一目了然。當然不夠班的法官,各級法院都有,一言難盡。











2011年3月28日星期一

再談奶昔謀殺案

今天司法機構上載了高等法院法官Andrew Macrae,對Nancy Kissel終止聆訊申請的判辭。2010年2月終審法院撤銷被告的定罪,下令重審,重審在今年1月10日開始,3月25日審結,被告再被定罪。控辯雙方都引入外援,從倫敦請了QC來對壘。正審未展開,辯方在2010年11月1日至3日先來前哨戰,申請終止聆訊(stay of proceeding)。如果成功,被告便無須再面對重審。法官在2010年11月19日,作出判決,拒絕辯方申請。以免影響陪審團的看法,故此判辭在案件審結後才上載。

辯方提出三大理據來申請終止聆訊:辯方認為被告未能獲得公平審訊 (She will not be able to secure a fair trial, contrary to her constitutionally protected right to a fair trial under Article 10 of the Hong Kong Bill of Rights Ordinance, Cap 383 and Article 87 of the Basic Law.)及就算可以獲公平審訊,重審是基於主控官行為不當引致,故此繼續審訊下去是對公眾良知的侮辱(even if a fair trial might be possible, it would be an affront to the public conscience and/or oppressive to permit the prosecution to proceed in circumstances where the question of a retrial has only arisen because of prosecutorial misconduct at the first trial and where she will inevitably be placed at a handicap in her retrial. )。再者,被告的精神狀態不宜面對重審。

所謂審訊不公,在這件案而言,主要是指傳媒廣泛的報導。事實上在本地及國際上,不單只報章,還有小說、電影、電視及互聯網都存在不少貶斥性的報導。這種報導當然會影響陪審員對被告產生不良的印象,但法官認為就算陪審員看了報導而對被告產生偏見,法官也可以正確引導他們用公正持平的態度來看待證據,作出公正的裁決 (neither the quality nor the extent of that publicity which has gone beyond the factual and is personally hostile to the defendant is such that any prejudice arising from it cannot be removed by proper and emphatic directions to the jury at the beginning and end of the trial )。

欲知詳情,請看原判辭 HKSAR and Nancy Ann Kissel HCCC55/2010。

Andrew Macrae這件案的判辭寫得全面,有條理兼且清晰明確,毫無上訴空間。如果他在正審的時候也具備同樣水準(刑事案而言,公眾看不到正審判辭),這一次就算再上終審法院,恐怕在申請上訴許可(leave to appeal)的階段,上訴已被駁回。公義彰顯人前,還死者一個公道。從報導知悉,被告在審訊期間說見到死者躺在法庭地上,似乎失去常性。若然標少成為殺人犯,大概也會七情上面,裝瘋扮傻,為上訴理據鋪路。

2011年3月27日星期日

Connivance 姑息養奸

Sacked police officer wins back his job in appeal

Jim O'Rourke
March 27, 2011

    ADAM McDONALD was a respected police officer who was headed for a long career in the force.
    But his life began to unravel in January 2009 after waking drunk at a house party and finding that a black marker was used to draw penises and obscenities on his face and body. Someone had even scrawled ''[f---] the pigs'' on his back after he passed out. The off-duty senior constable stormed out of the house and jumped in his car. Moments later he crashed into a parked car and was charged with being more than four times over the legal alcohol limit.

    In December 2009 the 35-year-old was sacked due to a ''lack of Police Commissioner's confidence''. But last week he won his job back.

    On the day of the accident, Mr McDonald had four beers while playing poker at the Kiama Golf Club from about 1.30pm and then several bourbon and colas at the house of an acquaintance.

    The Industrial Court, where Mr McDonald appealed against his dismissal, heard he had left the house abruptly just after discovering the drawings. He angrily confronted people at the party and said he left the house because he feared he would be assaulted.

    Police called to the crash found Mr McDonald, who was stationed at the Commuter Crime Unit at Campbelltown, smelling strongly of alcohol and was unsteady on his feet.

    The court heard that he asked the officers to record the incident as a minor accident and let him walk home. When the officers refused, he said, ''This is f---ed, I can't believe you are doing this,'' and later became abusive to officers at the police station. He also asked an officer to take the breath test for him.
    Mr McDonald was breath-tested and returned a reading of 0.205. He later pleaded guilty in court.

    Industrial Court judge Wayne Haylen heard that Mr McDonald later said he could not remember the incident, but had admitted that he had a drinking problem.

    In his judgment Justice Haylen noted that Mr McDonald had expressed remorse and was attending regular alcohol counselling.

    Justice Haylen ordered last week that Mr McDonald be reinstated because he ''has drawn back from the precipice and is deserving of a chance to redeem himself in the eyes of the Police Service.''
    Mr McDonald did not return the The Sun-Herald's calls.

    I read the above news with displeasure. It is such a disgrace that this cop should be reinstated to enforce the law while he had behaved in such a way anyone could not expect of to come from a policeman. Being drunk is one thing. Trying to solicit his colleagues to tamper with his breath test amounts to an attempt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 I wonder why he was not charged.  I can feel a strong sense of favouritism. His dismissal without further charge is already a very lenient treatment. Now that the court gives him further credit for his remorse and attendance of rehab for his alcohol problem has really gone too far. The dismissal itself is not a harsh penalty for him at all. He has brought the name of the police force into disrepute. He is also unfit to be a policeman by trying to influence his colleagues to turn a blind eye towards his drunken and disorderly behaviour. The court is over lenient. Its reason is an affront to the intelligence of the people. This cop deserves a chance to redeem himself to be a good citizen instead of a policeman. This is what I always advocate against: connivance 姑息養奸.

    2011年3月25日星期五

    奶昔謀殺案

    奶昔謀殺案重審今天在高院審結,陪審團一致裁定被告Nancy Kissel謀殺罪名成立,案發在2003112,被告經歴了一次高院審訊,二度上訴,在20102月獲終審法院撤銷控罪,發還重審,這是被告再次被定罪。

    案情我不再重複,有興趣可參看拙文《從爭產案看終審法院》。以刑事案的上訴而言,奶昔謀殺案是使我最不服氣的終審法院案例。這件案的犯案意圖mens rea昭然若揭,鐵證如山,再審幾次,陪審團都會一致定被告罪。當然,被告會繼續上訴。再上訴會多了一項理由,那就是傳媒過份報導,引致審訊不公。再上訴起碼是一年半載後的事,結果難料。我在《先科案裁決的啟示》一文講過「只要不妄存幻想,以為法庭是尋求真理真相的地方,那麽對某些裁決的錯愕感便會減少。」要知道法院愈高級,裁決愈難明,所以才出了龔如心的勝訴。龔如心也可以勝訴,才會出陳振聰的爭產案,有趣嗎?有時看起來是法庭制造了案件給自己審,可笑嗎?

    2011年3月22日星期二

    賄選

    本週六(26/3)是紐省的選舉日,我對澳洲的政治一向冷漠,一向都是採取兩害而取其輕的態度(the better of two evils),甚或交白票。那一個黨上場,那一個黨就以權謀私,魚肉百姓。省長Kristina Keneally下台在即,想盡辦法垂死掙扎。今天看到報章,她提出修改法例,容許駕車犯規扣滿分停牌的人有限度駕駛,譬如駕車上下班,往看醫生等。這等承諾,看似德政,執行起來十分困難,扣分法例形同虛設。不如乾脆取消扣分,或者扣滿分之後,用罰款代替停牌,來救濟一下財政拮据的政府。

    一般扣滿分停牌的法律原則,連職業司機停牌便手停口停,都不予考慮作豁免停牌因素。法例寫明,停牌引致困苦的情況(hardship),不會考慮,極度困苦的情況除外(exceptional hardship)。攪盡腦汁來賄賂選民,顯示這政府已經到了油盡燈枯的時候。

    2011年3月18日星期五

    牧師地鐵非禮

    小弟在2月26日寫了《在地鐵及巴士上發生的非禮案》一文,提及柴灣平安福音堂牧師吳漢超,在地鐵非禮的審訊。今天報章報導了被告被定罪判監21天的新聞,被告獲准保釋等候上訴。小弟也寫過《保釋等候上訴Bail Pending Appeal 》一文,討論有關法律準則。既然他要上訴,我暫且不談他應否被定罪,因為那是sub judice。我要談的是新聞中見到的這段報導:

    辯方求情指被告已婚,育有兩子,身為牧師對教會貢獻良多,請求判處社會服務令或緩刑。(明報18/3/2011)

    辯方律師明顯經驗不足,非禮罪是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122條,這一條屬第221章刑事程序條例附表3裏所列的例外罪行(excepted offences),不能判處緩刑。律師竟然要求主審裁判官判緩刑,豈有此理。

    2011年3月15日星期二

    煲咖喱妹

    不是講吃,煲咖喱妹所指是Amina Bokhary。行內一向叫包致金法官為煲咖喱,太座女包大人為煲咖喱太。所以小弟叫他們的侄女為煲咖喱妹,可以吧。煲咖喱妹這件案本來是舊聞,但是覆核判刑上訴的判決書今天才上載到司法機構的網頁。小弟從來都不單憑報章報導來評論,要等到看到判辭才能覺穩妥。自己錯誤理解,好過看二手資料,錯上加錯。

    這件案有些不尋常。2011年1月11日聽審上訴,即日判決,為何等到3月11日才宣讀判辭,到了今天才上載到網頁。這是一件很簡單的案件,除了煲咖喱妹的來頭外,本來是不值報導的案件。當然有可能是大老爺放假去也,擱下公務,所以延遲發放。

    代表控方的副刑事檢控專員薜偉成Zervos, SC, DDPP(是接任刑事檢控專員必然人選,非他莫屬,快將公佈),被受批評,沒有做好功課,沒有提供數據和上訴案例,空槍上陣。我的感覺是在煲咖喱妹違反感化令被判監後,控方已經覺得沒有上訴空間,但又要面對輿論壓力,故此敷衍了事。若真如此,變成輿論主導了法律,是香港之悲。

    撰寫主判辭的高院署理首席法官對煲咖喱妹的背景與判案關係,隻字不提。反而是另外兩位法官各打了阮偉明耳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談何容易。始終有人是法律面前,高人一等。奈何!

    賣假藥

    今天收到中文大學澳洲校友會三月份的會訊,赫然發覺副會長兼編輯李錦泰兄的誇獎,「我們的蕭勵洲校友知識廣博,亦喜寫作,思源不斷,」嚇我一跳。我本來面皮不薄,廉恥不多,可是經他這樣講,成為假藥黨,以後出街要戴太陽眼鏡、口罩、鴨舌帽加風褸,像被告上庭,遮遮掩掩,無面目見人。還要加把雨傘,用來打人。我常寫狗屁文章是事實,但最憎恨吹牛皮自我膨脹的人。寫那種文章的人,我叫假藥黨,那是跟賣假藥一樣騙人的文章。李兄陷我於不義,免費贈我黨籍。甚麼知識廣博云云,赧顏汗下。說實,我家無恆產,寧願入共產黨,起碼可以统治十幾億人民,共人之產。

    有一次吃飯碰到陸汝川兄,硬替他結賬,誰知他靜悄悄地把錢塞進我信箱。我一定要找出李錦泰的住址,依樣畫葫蘆,也給他塞一些千年蟲的驅蟲藥,借陳振聰的天圖佈局來替他祈福一番,聊以為報。

    蕭某在初秋日誌裏講過不為《中大人在悉尼》投稿,李兄既然逼了我做假藥黨,我只好硬着頭皮上梁山,寫一篇賣假藥的狗屁文章,以饗校友,也可以為真才實學的師兄師姐做點襯托,相映成趣。

    2011年3月11日星期五

    移民海外的港人派錢有份嗎之二?

    明報今天的論壇發表了三位教授對財政預算案的看法(見附件),其中有一段建議政府仿傚新加坡政府在2008年對國民派錢的做法,並建議因應港人的雙重國籍情況,加入「常住居民」的條件,以作篩選合資格受惠移民海外港人。我對這觀點不敢苟同。在對上一篇同課題的討論,我曾經引用了兩宗法庭案例,在YAO MAN FAI GEORGE and THE DIRECTOR OF SOCIAL WELFARE HCAL69/2009一案,正正是討論這種「常住居民」條件(residence requirement)的訂立,是否合乎憲法。案中引用了終審法院在丘旭龍案關於法律面前的歧視及不公平(discrimination and inequality before the law)所作出的指引,最後判定在該案「常住居民」的條件違反基本法及人權法,屬於違法及違憲的。這件案的觀點並非三言兩語可以概括,但在政府公佈受惠人士的標準之前,絕對應該參考,以免牽涉入必敗的訴訟。我相信三位教授如果看過這方面的案例,文章必定要改寫。


    葉兆輝、張筱蘭、羅智健﹕把握「人口窗口」的紅利「化危為機」

    【明報專訊】預算案的周折不但顯示香港政府對民情判斷錯誤,藥石亂投,更暴露政策粗疏,製造了社會中對新移民不必要的矛盾,政府的管治威信也被削弱,社會怨懟和不和諧的現象愈益深化。政府在預算案中提出以「期票式」的6000元注資強積金,但在市民和政黨強烈反對下作出修訂以「打發式」6000元給予所有18歲以上持永久身分證的香港居民。為避免一場預算案遭
    立法會否決的憲制危機,倉卒地用「掩口費」式「撲火」絕對是「兒戲」。

    67萬境外港人有資格領錢

    不要忘記,這「期票式」的建議方案原意是紓解民困,幫助在職市民儲蓄,與在外國居住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者並無相關。但修訂後,這「慷納稅人的慨」式派糖,實值得深究。究竟在外國居住並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的人士有多少?根據筆者去年曾蒐集及綜合各方面數據資料,並套用香港統計處的「居港人口」方法,即包括「常住居民」和「流動居民」,以2009年年底作參考點去估計被界定為香港永久性居民境內外的大概數字,結果顯示最高估計約有79萬名香港永久居民居住在香港以外地區,其中僑居澳洲、加拿大、新西蘭、英國及美國的人數佔總數約八成即約64.4萬人,在中國大陸則佔一成四約11萬人。數據並顯示其中有八成五是18歲以上,即大約67萬名居住香港境外的港人有資格領錢。政府可能需要為此額外付出40億元。

    另一方面,據
    入境處數字,每日150人新來港人士中大多數是家庭團聚,港人於內地所生的未成年子女佔當中60個限額,推算來港不足7年的成人新來港人士將少於20萬。他們有部分在港居住少於7年不但未能受惠,但離開了香港30多年的香港永久居民則可以收取這6000元。那麼同是香港一分子的內地新來港人士(其實他/她的配偶都是永久香港居民)與在外國居住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者,哪一種類更需要我們的支援?政府草率地推出這些政策,使整個社會要為他們的錯失付上代價,實令人慨嘆?

    因此,在政府安排派錢細節前,必須清楚掌握數據,體察民情。首先政府可詳細參考新加坡2008年預算案的做法,除了新加坡居民有資格領錢,亦需要符合其他相關條件。如考慮該本港永久居民是否擁有雙重國籍,以及是否合乎「常住居民」的資格,即指在統計時點之前的6個月內,在港逗留最少3個月,又或在統計時點之後的6個月內,在港逗留最少3個月的規定。希望作決策的官員不會因行政審查繁複的關係而「捨難取易」。

    正視人口結構轉變和更替

    香港正面對一連串嚴峻的社會問題,其癥結是港府並沒有正視人口結構的轉變和更替。在50年代前出生已退休或已步入晚年的人士,所面對正是身體機能退化、健康變差、經濟能力轉變及子女「離巢」後缺乏家人照顧等問題。在50及60年代嬰兒潮出生的群組則因開始步入中年及接近退休年齡,所憂慮的正是如何在高通脹下維持生計,保持退休後合理的生活質素,照顧年老的父母及未「出身」的子女。在70及80年代後出生的青年,所擔心不只是就業及晉升的機會,還有「上車買樓」及「成家立室」的問題。對他們來說現時脫韁之馬的樓價及「殺校縮班」逆民意的做法,無疑阻礙他們結婚及生兒育女的意欲。到90年代後,一批批學歷不差、並攜年幼子女持單程證來港與丈夫團聚的婦女,她們來港後不單要肩負出外工作的責任,還要在這個充斥着物質及高知識形態的社會中逆流而上。

    而近日這些戲劇式轉軚,由「偏離」民意到「突然順應」民意訴求的政策,正反映港府制訂政策時沒有向市民問責,亦沒有保持透明度及堅持審慎理財的方針。最令市民反感和不滿是政府處理問題的手法粗疏,製造矛盾,這件事正正反映香港政府離民眾太遠了。我們相信市民的眼睛是雪亮的。這些庫房的錢很多都是大眾市民直接或間接的貢獻,政府和立法會是有責任理財有道,用得其所,不要再閉門造車。

    現時,政府必須好好把握「人口窗口」的紅利及庫房的盈餘,「化危為機」,改革教育、房屋、醫療體制,並需定時檢討現時的退休保障制度,幫助弱勢社群,縮窄貧富懸殊,提倡友善家庭的工作環境和建立長遠及可持續的社會。我們需要的官員不但要有能力和願景為香港把關,還要有承擔的問責官員,將耳朵及眼睛打開,用心聆聽港人的訴求,才可真正消解群眾的怨懟。

    作者為葉兆輝教授、張筱蘭研究助理教授(
    香港大學社會工作及社會行政學系)、羅智健研究助理教授(中文大學香港亞太研究所)

    2011年3月6日星期日

    妨礙司法公正

    澳洲前聯邦法庭法官Marcus Einfeld因為超速告票,以死人頂替,結果干犯發假誓(perjury)及妨礙司法公正罪(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justice)判監3年,將於3月19日刑滿出獄。據SMH報導,他將從事慈善工作,補贖前愆。是咎省悔悟,抑或矯情飾行,並非我討論的課題。

    我想用這件事借題發揮,告誡曾經為配偶或子女頂認駕駛扣分的朋友,不要小覷這種做法的嚴重後果。扣分滿額會引至停牌,不能駕駛,當然十分不便。為了這種不便而換來妨礙司法公正的定罪,身陷囹圄,必定追悔莫及。試想一下鋃鐺入獄是甚麼滋味。鋃鐺就是那clang of the prison gates的聲音,門鎖的咔嚓聲和心跳相呼應,豈不怕人。

    現在攝影超速的相機解像度高,司機面容清晰可見。只要警察在處理超速告票時仔細一點,恐怕把不少人逮個正着。如果家人為此下獄,情何以堪?

    擲糞

    這標題實在使人倒胃,事緣是大女兒看了蘋果日報昨日的一則新聞,看儍了眼,忍不住和我分享。新聞這樣講:

    衞生署控煙辦職員首次遭煙民擲糞洩忿。控煙辦昨日到紅磡一間桌球會執勤,一名違例吸煙男子懷疑失禁,當場手執糞便向控煙辦職員施襲,至少一人「中招」,滿身屎臭,警方已拘捕涉案男子。

    這是一樁匪夷所思的事,被捕男子擲糞擊中職員,控罪會是普通襲擊罪(common assault),如果沒有擊中,告他甚麼控罪呢?理論上可以是意圖普通襲擊罪(attempted common assautl),實際上一定不會這樣檢控。讓我决定,我會控以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條在公眾地方犯的妨擾罪。法例條文如下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

    (1) 將任何腐肉、污垢、泥土、稻草、糞便,或其他髒物、廢料、發出惡臭或令人厭惡的物品拋擲或放置在任何公眾地方、政府財產(獲公職人員同意者除外)或私人財產(獲該私人財產的擁有人及佔用人(如有)的同意者除外)上...

    抽煙違例的一樁小事,犯不着又演變成刑事控罪。

    我以前寫過《潑尿的聯想》,這次是《擲糞》,都是違法的事。至於放屁,大家可以放心,一定不會犯法。錢鍾書喜歡用屎尿屁跟女兒錢媛開玩笑,這一點我跟他很相似。可惜,這是唯一相似之處。

    2011年3月4日星期五

    移民海外的港人派錢有份嗎?

    曾俊華受命派錢,18歲或以上香港永久性居民,每位6,000大元,朋友間已有人說要買機票回去拿錢。實際怎樣派法,政府還沒公布,我相信內裏一定有附加條件。移民海外的人究竟能否分一杯羹呢?移了民的港人有多少,我沒有官方數字,相信超過500,000人。若以500,000來計算,這筆帳涉及30億,政府肯定又要挨罵了。

    讓我也湊熱鬧,評論海外移民能否受惠。

    政府把原來注資入強積金的每人6,000元改派現金,所以金額不能減少,以免節外生枝。曾俊華宣佈派錢時,受惠的人是18歲或以上的香港永久性居民。18歲當然無需介定,關鍵在於派錢議案通過及實施時間來計算歲數。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介定卻比較複雜,在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的附表1,對此有所詮釋(三頁半紙,如果要我再解釋,可能再寫一倍文字也不夠)。最簡單的講法是在移民澳洲前你在香港出生,其他的情況請自己查看附在下面的附表1。

    假設已經符合18歲永久性居民的先決條件,移了民可以受惠嗎?我看不到有甚麼原因把你摒諸門外。香港對擁有雙重國籍,並不設限(特區政府主要官員除外,那是基本法第101條的規定)。只要我們自已沒有放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也並非附表1第7條所講喪失永久性居民身分的情況,我們永遠都是香港永久性居民。故此,有錢分就一定有份。香港政府不能夠說你已經移了民,所以不派給你。有不少人每年都返回香港,留港時間不受限制,出入境無需申報,很難講甚麼時候回去是屬於回流,所以想用移民身份來作介定,不派錢給你是十分困難的事。這次派錢,不論貧富,人人有份,並非針對資產數量,是否納稅及對香港有沒有貢獻作標準。如果用涵蓋面這樣廣的派錢方法,沒有心要惠及移了民的人,也沒辦法不派給他們。

    如果香港政府真的不派錢給移了民的人,譬如訂立在香港連續居住一段時間作為條件,才可受惠,施行起來將會很困難。這樣做有可能違反基本法第25條及人權法第22條,都是有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條文。若果受到不平等對待,可引用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Yau Yuk Lung and another FACC12/2006終審法院判例對不同對待(difference in treatment)的道理(justification),要求政府跟從終審法院在判辭中列出的要求
    (1)    The difference in treatment must pursue a legitimate aim.  For any aim to be legitimate, a genuine need for such difference must be established.
    (2)    The difference in treatment must be rationally connected to the legitimate aim.
    (3)    The difference in treatment must be no more than is necessary to accomplish the legitimate aim.

    也可依賴Yao Man Fai George and The Director of Social Welfare HCAL69/2009 的案例來争辯,指出不同對待是違憲的。

    如果不派錢給移了民的人,政府會面對司法覆核的挑戰。我當然不會提出司法覆核,知道自己的權利,未必需要行使或争取。對於法律訴訟,我愈來愈厭倦。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附表1

    1.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國公民”(Chinese citizen) 指依據《基本法》第十八條及附件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並按照1996515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幾個問題的解釋》詮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所指具有中國國籍的人; (1998年第28號第2(2)條代替)
    初生嬰兒”(new born infant) 指年齡在12個月以下的幼兒,或在處長看來是年齡在12個月以下的幼兒。
    (2) 在以下的情況下,視為有父母與子女的關係存在
    (a) 任何 人與其婚生或非婚生子女之間的關係,為父母與子女的關係; (1999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代替)
    (b) (1999年第192號法律公告廢除)
    (c) 只有父親或母親與其在香港根據法院命令領養的子女之間的關係,方為父親或母親與領養子女的關係,而該法院命令是指香港法院根據《領養條例》(290)作出的命令。
    (3) 就任何被發現遺棄於香港境內的初生嬰兒
    (a) 如該初生嬰兒在處長看來具有中國血統,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視該初生嬰兒為中國公民的婚生子女,而該中國公民在該初生嬰兒出生時已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b) 如該初生嬰兒在處長看來不具有中國血統,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視該初生嬰兒為非中國籍的父親或母親的婚生子女,而該父親或母親在該初生嬰兒出生時已根據第2(d)段享有香港居留權。
    (4) 就任何人通常居於香港連續7年的時間計算而言
    (a) 如該人是第2(b)段所指的人,該段期間包括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任何時間的連續7年;及
    (b) 如該人是第2(d)段所指的人,該段期間包括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緊接該人向處長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的日期之前的連續7年。
    (5) 任何人如屬以下情況,即為在香港定居
    (a) 他是通常居於香港;及
    (b) 他並不受任何逗留期限的限制。

    2.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任何人如屬以下任何一項,即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a)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 (2002年第84號法律公告代替)
    (b)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通常居於香港連續7年或以上的中國公民。
    (c) 中國公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而在該子女出生時,該中國公民是符合(a)(b)項規定的人。 (1999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代替)
    (d)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香港、通常居於香港連續7年或以上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國籍的人。
    (e)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d)項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滿21歲的子女,而在該子女出生時或年滿21歲前任何時間,其父親或母親已享有香港居留權。
    (f) (a)(e)項的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的人。
    3. 2(d)段下的永久性居民身分的確立
    (1) 就第2(d)段而言,該段所指的人須
    (a) 提供處長合理地規定的資料,令處長信納該人已以香港為其永久居住地,該等資料可包括以下各項
    (i) 他是否在香港有慣常住所;
    (ii) 其家庭的主要成員(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是否在香港;
    (iii) 他是否有合理的收入,以維持他自己及家人的生活;
    (iv) 他是否已按照法律繳稅;
    (b) 以處長規定的格式作出聲明,聲明他以香港為其永久居住地;就21歲以下的人作出的聲明,須由其父親或母親或合法監護人作出;及
    (c) 在作出聲明時已在香港定居的。
    (2) 聲稱根據第2(d)段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的人,如未向處長申請並獲處長批准,並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
    (3) 就第2(d)段而言,任何人在以下情況下被視為已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香港
    (a) 他在199771前持期滿失效的旅行證件或並非有效的旅行證件進入香港,而獲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留下;或
    (b) 他在香港出生而獲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留在香港。
    4. 2(e)段下的永久性居民身分的確立
    (1) 就第2(e)段而言,該段所指的人在年滿21歲時,即不再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但可隨時向處長申請根據第2(d)段獲得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
    (2) 2AAA條就根據本段不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的人而適用。 (1998年第28號第2(2)條代替)
    5. 2(f)段下的永久性居民身分的確立
    (1) 就第2(f)段而言,該段所指的人須
    (a) 提供處長合理地規定的賌料,以斷定該人是否在緊接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及
    (b) 作出聲明,聲明他在緊接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就21歲以下的人作出的聲明,須由其父親或母親或合法監護人作出。
    (2) 如處長合理地相信某人享有某一地方的居留權,而該人聲稱他並無當地的居留權,則證明該人並無當地居留權的舉證責任落在該人身上。
    (3) 任何21歲以下的人,如是在199771或該日以後在香港出生,而在其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根據第2(f)段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則該人即被視為根據第2(f)段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但這僅限於如無本節條文該人即在任何地方(包括香港)均無居留權的情況。
    (4) 本段所指的人在年滿21歲時,即不再根據第2(f)段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但可隨時向處長申請根據第2(d)段獲得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
    (5) 2AAA條就根據本段不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的人而適用。 (1998年第28號第2(2)條代替)
    6. 過渡性條文
    (1) 任何非中國籍的人,如在199771以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則在以下情況下,該人被視為根據第2(d)段成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獲豁免遵守第3段的規定
    (a) 他在緊接199771以前已在香港定居;
    (b) 他在緊接199771以前不再在香港定居,但在自199771起計的18個月內返回香港定居;或
    (c) 他在緊接199771以前不再在香港定居,但在自199771起計的18個月後返回香港定居,而且必須沒有連續36個月或以上不在香港。
    (2) 199771起,任何屬中國公民且在緊接199771前根據當時有效的本條例屬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人,只要他仍是中國公民,即屬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1998年第28號第2(2)條代替)
    7. 喪失永久性居民身分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只在以下情況下始喪失其永久性居民身分─ (1998年第28號第2(2)條修訂)
    (a) 身為第2(d)(e)段所指的人,而在不再通常居於香港後,有連續36個月或以上不在香港;或
    (b) 身為第2(f)段所指的人,而在取得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居留權及不再通常居於香港後,有連續36個月或以上不在香港。









    2011年3月2日星期三

    特首遇襲,港澳辦幫倒忙

    我在《從貪官說起》一文講過,特首只由一名高級督察做隨身保鏢,那是風險低的緣故。這次曾蔭權「遇襲」,雖然並不是受怎樣嚴重的傷,恐怕以後有一段時間,納稅人要多花一點金錢,在保護特首的身上。無論誰是特首,走在街上人身並不安全,那是絕對不能接受的事。被捕的人就算無意襲擊特首,但行為魯莾(being reckless),也足以定罪。犯罪意圖(mens rea),除了有意干犯,也包括魯莾的因素。以傷勢而言,控罪會是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香港的議會暴力,愈演愈烈,讓我想起台灣的前立委朱高正,不論男女,動輒就扭打起來。既然是立法的地方,法治精神就應該彰顯人前,難道要槍桿子出政權嗎?出言羞辱,已經惹人憎厭,當然不乏覺得大快人心的人。訴諸暴力,又解決得了甚麼問題呢。一碟粟米斑塊飯要多少錢,是毫無指標的問題。不同食店價格有別,沒有標準答案。拿它來大做文章,確實無聊。

    港澳辦下午發表聲明,嚴重關注特首遭示威者撞傷,認為對此類暴行應以懲處。表態以示關注當然應該,甚麼懲處的看法,自找麻煩。隨時讓人覺得干預特區事務,指指點點。這種聲明,愈幫愈忙,不講也罷。

    2011年3月1日星期二

    初秋日誌

    今天踏入秋天的第一天,一點秋意也沒有,天氣預告酷熱,不准生火。山雨欲來,落英片片。黄葉先秋而至,悉悉索索,隨風舞弄。

    老友叫我在中大人寫點東西,我不敢造次,狗屁文章,可自娛而不可獻世,人貴自知。既無功名,也無成就,沒有耀人之處,不如藏拙。我最怕讀那些假成就,真吹牛的文字。我是慣於自嘲露醜,自揭瘡疤,自然流露的人。起碼可以消化得宜,沉鬱頓愈。矯情飾行,有所不為。

    前幾天查看blog字的由來,原來有位仁兄開玩笑把weblog ( web log ) 拆成we blog, 創造了blog字。Weblog即是在網上寫日誌的意思。Log book是日程記錄。Blog字可以用作名詞或動詞。I post a blog (名詞). I have blogged 43 articles (動詞).

    Joe Bloggs是英文俚語像我們所講張三、李四或陳大文等虛構人物。美國人用Joe Blo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