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31日星期四

依法處理港獨?

中央港府斥港獨違憲 「依法處理」 法律界人士:港有言論自由 只提港獨沒刑責

【明報專訊】提倡香港獨立的「香港民族黨」周一宣布成立,中央及港府昨日一唱一和針對港獨。國務院港澳辦發言人稱香港極少數人成立「港獨」組織的行為,危害國家主權和安全,已嚴重違反國家《憲法》、《基本法》和現行有關法律,相信港府一定會「依法處理」。港府隨即回應,一改過去態度,指明「港獨」言行違反基本法,特區政府將「依法處理」。不過,多名法律界人士認為,單純提出「港獨」主張,在現行法律下是沒有刑事責任,並指基本法同保障言論自由。

律政司:需要時採合適行動

律政司發言人說,根據基本法第1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發言人稱,所有涉及違反基本法或可能構成刑事罪行的行為,律政司會密切關注事件,在有需要時採取合適的行動。

被問及提倡港獨違基本法可怎樣「依法處理」,港大法律學院首席講師張達明說,港獨雖然不符基本法和國家憲法,但不等於提出這些言論是觸犯刑事法律,這些港獨的言論是屬於言論自由的範圍。

不過,張達明說,弔詭地方在於「香港民族黨」本身的合法性問題。張續說,香港有社團條例,如果民族黨的公司或社團註冊不被批准,「這個黨是否可以繼續運作?」但張指出社團條例在回歸以來都沒有執行過。

郭榮鏗:引起暴力才要負刑責

經民聯立法會議員梁美芬認為,提出港獨者若有具體表現行為,便會違法,例如若以港獨主張申請集會遊行或註冊公司,便有可能不獲批准。對於若有市民純粹提倡、沒有行動,梁美芬認為違法與否要視乎背景,如在一場辯論中有人贊成港獨,相關活動違法與否須審視。

公民黨法律界立法會議員郭榮鏗表示不同意民族黨的立場,但稱如果是以參與政治方式倡議港獨,是不應負上刑責。郭解釋,刑事責任,包括煽動罪是針對行為,定義是懷有煽動意圖的人必須要以引起暴力事件、擾亂公共秩序或製造公眾騷亂的手段來達到目的才要負上刑責;單純倡議一種政治體制,並不犯法。

國務院:港府拒民族黨註冊恰當

對於提倡香港獨立的政黨是否有違基本法,基本法委員會委員陳弘毅表示,對此問題還沒有深入的研究,但基本法第23條規定香港須立法禁止分裂國家,如將來立法,應處理提倡分裂國家的政黨能否合法成立和參選的問題。

國務院港澳辦新聞發言人昨接受新華社採訪時表示,注意到香港特區政府已依法拒絕該組織的註冊,「特區政府的這一做法是恰當的」。

梁振英談港獨不曾提「依法處理」

特首梁振英過去回應港獨問題時,都未曾提及要「依法處理」,如去年《施政報告》指出「不能不警惕」;而本月中再評論港獨文章時,只稱香港是中國的一部分,強調這是憲制規定,亦是常識問題。
(31/3/2016)

我寫煽動港獨違憲, 必須依法嚴懲?一文時, 仔細講了港獨的言論根據現行香港法例, 並不構成任何刑事罪行, 所以不能講懲處發表這些言論的人。國務院的聲明用了「依法處理」, 而不是「依法嚴懲」, 明顯與文滙報撰文的人的語調不同。所謂依法處理, 除了以違反《基本法》為由, 不准這類團體註冊外, 其實就毫無辦法了。而律政司講在有需要時會採取適當行動, 實則等如沒有講過, 因為只涉言論, 不會違法而致律政司可以提出檢控。我相信我在評論文滙報的看法那一篇, 對《刑事罪行條例》第9及10條的釋義正確, 「講獨」並不違反任何刑事罪行。

那麼, 「依法處理」有何計可施呢?

除了是按《基本法》第23條立法作為伏筆, 我就看不到「依法」這兩個字的意義了。提倡港獨的人, 除了不切實際地幼稚外, 他們是否在提供倡議為23條立法的人一個藉口呢? 現行法例不能阻止港獨言論, 依據《基本法》第23條去立法就名正言順了。反正不少建制派一向都鼓吹立法, 港獨這些蠢蛋不就是給他們提供彈藥嗎? 如果你蒙上眼幻想建立一個石頭爆出來的香港國, 原本不是任何國家的一部份, 從海中冒出來, 都還有很多國防、經濟、民生的問題要解決, 何況一擘大眼就幻覺消失於無形, 就算不是共產黨主政, 而是民主政府, 都不會容許你這樣做。 所以, 想着mission impossible, 還要提供立法的機會給那些虎視眈眈的馬屁精去獻媚, 這些港獨真的蠢到加零一。

港獨還自以為自己口才好, 講《基本法》沒有認受性, 因為未經公民授權簽署的。唉! 香港的法例, 自殖民地時代開始到現在, 有那一條是經公民授權訂定的? 保障人權、言論自由的各種法律(包括《基本法》、《人權法》及相關國際公約), 有那一條屬「公民授權」的? 訴諸法律上法庭爭拗時, 由裁判法院到終審法院, 有那個法官是「公民授權」委任的? 還有另一論點, 就是講香港存在時比中共奪權主政更早, 那麼, 香港就要回歸給消滅了的大清國? 大家一起做亡國奴? 有趣!

泛民不撐港獨, 民主派律師也不認同港獨, 可能只有擲磚黨撐港獨了。話時話, 擲磚黨如果畀冇公民授權啲法官釘咗入去, 港獨就變成孤獨了。

2016年3月29日星期二

自衛殺人之二

Murder and self-defence: How far can you go to protect yourself in a home invasion?

What is a reasonable response to being confronted by a home intruder? It is among the most difficult questions that can be posed in a courtroom.

In the heat of the moment a person defending themselves "cannot weigh ... the exact measure" of what is necessary, as a famous United Kingdom case on self-defence made clear.

But a jury, or a judge sitting without a jury, will be required to draw a line between what is reasonable and what is not if a person kills or seriously injures their attacker.The case of Benjamin Batterham, a Newcastle home owner who was charged with murder on Sunday over the death of alleged burglar Ricky Slater-Dickson, has highlighted the complexities of the law of self-defence, although no conclusions can be drawn from the case.

In NSW, a person will not be held responsible for a crime if they were acting in self-defence, meaning they believed their actions were "necessary" to defend themselves or another person; to prevent them being unlawfully detained; to protect property; or to prevent a criminal trespass.

Importantly, their actions must be "a reasonable response in the circumstances as he or she perceives them", which is an objective question.

It does not matter if a person's perception of the threat – for example, that the attacker had a knife – turns out to be wrong. But the judge or jury may disbelieve the version of events offered by the accused.

"It's really looking at both ends of the spectrum: what actually happened versus the perspective of the accused," said NSW Law Society president Gary Ulman.

"If the person believed that the conduct was necessary and the conduct is a reasonable response, having regard to the way in which the accused perceived the circumstances, then self-defence would apply."

It is up to the prosecution to prove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that an accused was not acting in self-defence, rather than the accused bearing the onus of proving they were acting in self-defence.

There are two significant limitations on the defence. First, if a person uses "excessive force", they may not be found guilty of murder but may be found guilty of manslaughter if they killed their attacker and their response was not reasonable.

Second, if a person was only seeking to protect property or prevent a criminal trespass, rather than protect a person, they cannot rely on self-defence in a murder trial but could rely on it as a defence to a lesser charge such as assault.

Sydney barrister Stephen Odgers SC, chair of the NSW Bar Association's Criminal Law Committee, said the legislation was "not simple" and "everything will depend on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There may be "competing accounts" of what happened during an altercation.

"You can't just kill someone because they've trespassed on your property," Mr Odgers said.

"There are going to be issues about what precisely what happened at the time the death was caused."
(29/3/2016 Sydney Morning Herald)

我昨天為此課題寫了一篇, 悉尼晨鋒報今天也作了跟進的報導, 講紐省相關的法律。這不易講, 因為不同情況產生很多變數。香港爆竊案不會比悉尼多, 我在悉尼的朋友絕大多數住獨立屋, 被爆竊的機會自然也較大。這裏地大警力不足, 發生了爆竊警察也愛理不理的, 不要講破案, 處理的效率也很低, 連指模也未必掃, 賊走了就自己找保險賠償了事。爆竊本身是破案率頗低的罪案, 所以不要指望警察可以幫到你。

討論自衛殺人一點也不易, 舉些假設性例子來討論會較為具體。如果有賊入屋遇到屋主反抗, 屋主誤以為賊人手持武器, 故此用棒球棍打了這賊一下, 便把賊打死了, 究竟會不會定他謀殺罪呢? 法庭判決的考慮會包含主觀及客觀因素。所謂主觀, 是指被告的想法。如果陪審團相信被告當時真誠地相信賊人手持武器, 他感到生命受威脅, 所以先發制人。客觀的考慮是被告只打了賊人一下, 陪審團覺得打一下屬合理及相稱的舉動, 沒有使用過份武力, 就應判被告無罪。就算不接納被告的講法, 極其量只是誤殺。又如果賊人闖入惡人家中, 他說老子屋企你都夠膽入嚟偷嘢, 就打瓜你。那就不單只使用過份武力, 而是有心殺人或對他造成嚴重傷害, 那種情況下足以構成謀殺。自衛殺人的舉證責任其實不在被告, 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不是自衛, 被告無需證明自己當時是自衛。

幾年前紐省發生了另一宗致死的爆竊, 賊人爆竊遇到屋主, 糾纏間屋主把賊按在前園地上等候警察到來, 賊人失去知覺後死去, 屋主最後沒有被檢控。我已不記得死因, 我相信causation的問題。所以這種案件從來都不易判斷, 在電光火石之間的決定, 沒有任何定律可言。一拳可以致死, 打一身可能反而絲毫無損, 判斷是非曲直, 武力相稱抑或過份, 只好依賴陪審團的智慧了。

2016年3月28日星期一

自衛殺人

昨日紐省紐卡素區發生了入屋爆竊案, 竊匪遇上屋主及他的朋友, 發生了扭打, 屋主制服了竊匪後報警, 警方到場時竊匪已昏迷, 醫院證實他腦幹死亡, 幾小時後關掉維生儀器便死亡了。以下摘自報章的報導。

Mr Slater-Dickson, 34, died on Sunday, a day after he was allegedly discovered breaking into a house in Cleary Street at Hamilton.

Mr Batterham is alleged to have discovered Mr Slater-Dickson inside the home before a fight broke out.

Police said Mr Slater-Dickson was "detained' by Mr Batterham and a friend, 32.

But a short time later Mr Slater-Dickson lost consciousness.

He had suffered serious injuries, which the family said included a broken neck, and his life support was switched off at 11.30am on Sunday.

Mr Slater-Dickson's mother, Beryl Dickson, said her son was a "big boy" and it must have taken "four or five people to hold him down".

(extracted from Sydney Morning Herald 28/3/2016)
 
死者有幾次前科, 為爆竊坐過幾次監, 剛在一件判監5年的案上訴得直而出獄(我在澳洲法律網站找不到他的上訴判辭)。死者家人否認他爆竊, 反指是應兇手所邀入屋, 實際發生甚麼事要日後才會知道。假如死者真的入屋爆竊遇到反抗而被打死, 殺人者會被控謀殺罪嗎? 那又未必。先看紐省的刑事條例1900第418條:

CRIMES ACT 1900 - SECT 418

Self-defence-when available

418 Self-defence-when available

(1) A person is not criminally responsible for an offence if the person carries out the conduct constituting the offence in self-defence.

(2) A person carries out conduct in self-defence if and only if the person believes the conduct is necessary:
(a) to defend himself or herself or another person, or
(b) to prevent or terminate the unlawful deprivation of his or her liberty or the liberty of another person, or
(c) to protect property from unlawful taking, destruction, damage or interference, or
(d) to prevent criminal trespass to any land or premises or to remove a person committing any such criminal trespass,and the conduct is a reasonable response in the circumstances as he or she perceives them.

可適用於本案的會是S418(2)(d), 甚或包括2(a)。自衛殺人情有可愿, 只要在當時的環境下所使用的自衛武力相對於遇到的武力是相稱(proportional)及合理的。本案死者連頸也被打斷了, 而屋主似乎沒有受傷, 他要以自衛作抗辯就不容易了。表面判斷已屬使用了不合理及過份武力。本案當然要驗屍找出死因, 若果死者不是因傷致死, 而是死於其他疾病, 控罪就會減輕。

香港的法例中並沒有訂明這種自衛的抗辯條文, 自衛作為抗辯源自普通法, 即由以前的案例產生出來, 也沒有紐省的法例這樣詳盡, 主要是講 "the defensive response must be proportional to the attack or imminent threat of harm". 自衛的法律概念也沒有被動的要求, 先發制人也可屬自衛行為, 受到襲擊也不一定要先退卻閃避。當然, 受襲而反擊究竟屬自衛抑或還手, 要視乎所用武力的程度及環境因素。如果有人衝向你揮拳來打你, 你先發制人斬他兩刀, 當然就不能是自衛。還有, 「先撩者賤, 打死無怨」並不是正確的法律概念, 先撩者或先出手的人, 被打死了就變成謀殺案, 也有可能是誤殺。如果像去年導遊打大陸團員, 團員死了, 驗屍裁定死於心臟病, 導遊最終被控襲擊罪。

2016年3月27日星期日

給小麗老師再寫一篇

桂林日市吸引趁墟 警大廈天台監視

【明報專訊】人稱「小麗老師」的香港專上學院講師劉小麗昨午聯同美孚家政、青年重奪未來等團體在深水埗桂林街外擺攤。劉小麗稱,今次屬分享及派發美食予市民,強調並非販賣食物,市民可自行決定是否付費或付多少,故沒觸犯任何法例。食環署昨日派員在附近視察,亦有警員在附近監視,更有警員在街角的大廈天台拍攝墟市情况。

售乾貨熟食 自由定價

「桂林日市」昨日下午2時開始,約有6檔熟食檔及10檔乾貨檔擺攤,有咖哩魚蛋、豆腐花等食物,亦有人擺出衣物、玩具等物品,全日吸引過百名市民趁墟。前學聯兩子周永康、岑敖暉亦到場擺攤,周製作麥皮炸雞翼、岑製作麥芽糖夾餅和羅漢果茶,兩人的攤檔反應熱烈,他們的食物於約1小時後全部「清貨」。周說,麥皮炸雞翼是他拿手菜,今次是為支持活動,探討社區的可能性,不在乎最終是否回本。

街坊盧先生與妻子、女兒一同到場,嘗試了岑敖輝煲的羅漢果茶,盧先生大讚真材實料,不似坊間一些店舖賣的有加工味。盧先生認為,政府過分規管小販,扼殺他們的生存空間,令市民的選擇愈來愈少,只能光顧大商戶、大集團。

小麗老師:擺攤促重訂小販政策

劉小麗說,昨日以自由定價方式分享美食、物品,亦只派發預先製作的熟食,並非開爐加熱食物,事前曾諮詢律師意見,只使用街道三分之一位置,不構成阻街,認為沒有觸犯法例。她批評政府的小販政策打壓市民自發營生權利,今次擺攤冀集結民間聲音,促請政府正視墟市價值及重新訂立小販政策。她又稱,舉辦活動前曾受壓,有政治團體向附近業主立案法團指他們曾在年初二晚旺角衝突中「掟磚」,他們其後特意向法團解釋,才消除部分疑慮。

警:拍攝為突發事情做準備

警方發言人稱,深水埗警區的警員昨日在附近天台拍攝,為一旦發生突發事情做好準備。

食環署回覆查詢稱,小販事務隊在各區進行小販管理、巡查及執法工作,若發現非法販賣乾貨活動、阻塞行人通道,一般會作口頭警告和採取驅散行動,若發現無牌小販售賣熟食、禁售和受限制出售的食物,會視乎現場情况執法;強調政府對設立露天小販市場持開放態度,食環署會盡量協助倡議者與相關政府部門聯繫。
(27/3/2016)

這是我第二篇寫小麗老師的文, 第一篇是評論她「公民抗命式」的無牌賣熟食: 給小麗老師寫一篇。這一篇討論她搞「桂林日市」究竟是否犯法。我沒有興趣針對她, 我相信她有很祟高的理想。小麗老師說她事前曾徵詢過律師意見, 「昨日以自由定價方式分享美食、物品,亦只派發預先製作的熟食,並非開爐加熱食物,事前曾諮詢律師意見,只使用街道三分之一位置,不構成阻街,認為沒有觸犯法例。」我假設這報導準確無誤, 憑此作為我評論的基礎。

以違法手段爭取小販發牌究竟是否行得通呢? 先看下在大原則方面法庭對小販要發牌經營的看法。在莊劍勇案, 終審法院常設法官陳兆愷這樣講:

2. Hawking is a fact of life in Hong Kong. For both social and legal reasons, it has become necessary to control and regulate such activity. The main control takes the form of a licensing system whereby only licensed persons are permitted to hawk at designated areas or at allocated places and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contained in the licence and to provisions set out in the governing statutes.

這講法我想沒有人會爭議, 爭議的只是應否放寬對小販發牌, 發牌的經濟效益及爭取發牌的手法。很明顯, 小麗老師明白以前以身試法做熟食小販的手段行不通, 所以這次諮詢法律意見。那麼, 這次「桂林日市」行動真的不違法嗎?

雖然自由定價方式出售食物或貨品, 未必不屬販賣行為, 但我不想花時間循這方面討論, 因為他們的舉動比較含糊, 難下定論。我只看阻街這一項。

佔用三份之一的街道算不算阻街呢? 先看法例:

章:228 PDF標題:《簡易程序治罪條例》憲報編號:
條:4A條文標題: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陳列或留下,或導致陳列或留下任何物品或東西,而這些物品或東西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者,或可能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者,可處罰$5000或監禁3個月。

法例包含兩個考慮因素, 一, 會不會造成阻礙, 二, 有沒有合法權限或解釋(lawful authority or excuse)。第一個元素是事實的裁斷, 視乎實際的情況, 譬如街道的闊度、人流、擺檔的數量、引起多少幫襯的人聚集、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是否構成阻礙或不便等。桂林街是港鐵其中一個出口, 週末時候的深水埗, 毫無疑問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阻礙或不便。繼而要考慮擺檔的人有沒有合法權限或解釋。終審法院在楊美雲案對此有詳細討論:
The law relating to obstruction of a public place
39. Leaving aside for the moment the constitutional right to demonstrate, the offence created by s 4(28) has two main limbs: (i) there must be an act which directly or consequentially causes an obstruction to a public place; and (ii) that act must have been done without lawful authority or excuse. Although s 4(28) refers to conduct whereby an obstruction “may accrue”, this does not mean that the mere possibility of obstruction may be sufficient. As was pointed out by Stock JA (para 60), this simply means that where it is clear that obstruction will be caused, there is no need to wait until obstruction is actually caused before an offence is committed. For the purposes of considering the applicable authorities, obstructing the highway may be taken as the paradigm example of obstructing a public place, and no distinction needs to be drawn between the two.

40. So far as the first limb is concerned, the authorities indicate that any physical occupation of a road which interferes (to an extent which is more than de minimis) with the use of that road by others constitutes an obstruction: Nagy v Weston [1965] 1 All ER 78 at 80; Hirst and Agu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Yorkshire (1987) 85 Cr App R 143 at 151.

41. It is, however, the second limb which is of importance for present purposes. The fact that someone physically obstructs the highway or some public place does not in itself constitute an offence. It is only where this takes place without lawful authority or excuse that a breach of s 4(28) occurs. Accordingly, while the impeding of pedestrian access to the Liaison Office amounted to a physical obstruction for the purposes of s 4(28), the demonstrators would only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under that section if they caused the obstruction without lawful excuse. The burden of proving that it was without lawful excuse lies on the prosecution: Hirst and Agu, at 150 and 151. One might add in parentheses that questions concerning lawful authority (relevant to cases involving statutory permits or licences for market and street traders, and the like: see Hirst and Agu, at 151) do not arise on this appeal.

42. It is clear that a person who creates an obstruction cannot be said to be acting without lawful excuse if his conduct involves a reasonable use of the highway or public place: Nagy v Weston, at 80; Hirst and Agu, at 150. The suggestion in some of the earlier reported cases that the public’s right to use the highway is limited to the right of passage and re-passage and acts incidental or ancillary thereto, is too narrow. It is now established that “......the public have the right to use the public highway for such reasonable and usual activities as are consistent with the general public’s primary right to use the highway for purposes of passage and repassage” (DPP v Jones [1999] 2 AC 240 at 255E-G per Lord Irvine of Lairg LC; see also Lord Clyde at 279F, and Lord Hutton at 290H).

43. Many examples of obstructions which may nevertheless constitute reasonable use of the highway can be found in the cases: two friends stopping for a chat when they happen to meet on the street, people handing out leaflets for commercial purposes, collecting money on a charity’s flag-day, stopping on the street to look into shop windows, to take a photograph or to make a sketch, and so forth. While other users of the road or footpath may be to some extent impeded by such conduct, the law looks upon such cases applying what Stock JA (citing Harper v G N Haden and Sons Limited [1933] 1 Ch. 298, 320) called “the law of give and take”. It seeks to strike a balance between possibly conflicting interests of different users of the highway based on a requirement of reasonableness. Whether any particular instance of obstruction goes beyond what is reasonable is a question of fact and degree depending on all the circumstances, including its extent and duration, the time and place where it occurs and the purpose for which it is done: Nagy v Weston, at 80, DPP v Jones,at 257E-G, 281E-F and 293B-C.

44. Where the obstruction in question results from a peaceful demonstration, a constitutionally protected right is introduced into the equation. In such cases, it is essential that the protection given by the Basic Law to that right is recognized and given substantial weight when assessing the reasonableness of the obstruction. While the interests of those exercising their right of passage along the highway obviously remain important, and while exercise of the right to demonstrate must not cause an obstruction exceeding the bounds of what is reasonable in the circumstances, such bounds must not be so narrowly defined as to devalue, or unduly impair the ability to exercise, the constitutional right.

對小麗老師這次的行為, 在考慮完實際阻街法律之外, 再要考慮憲法賦予的示威權。這次行動毫無疑問屬爭取對小販發牌的一種示威, 這種示威有沒有超越了合理的權限呢 (while exercise of the right to demonstrate must not cause an obstruction exceeding the bounds of what is reasonable in the circumstances)? 這是一個實際案情裁斷的問題, 要拿揑示威權利和構成罪行的平衡點。這種以擺16檔的宣示方式, 若被檢控, 未必能夠說服法庭是不超越合理權限的做法。以擺檔形式的和平示威, 也可以構成阻街罪, 不一定因為只佔用了三份一條街道, 在比例上較少而變得合理。不擺檔的和平示威, 也可以表達支持增發小販牌的訊息, 到其時不涉途人駐足或幫襯, 阻礙就減低和合理得多。

2016年3月25日星期五

煽動港獨違憲, 必須依法嚴懲?

上一篇匿名君把文滙報早幾日一篇文的連結給我, 問我的看法。我用了它的標題, 只加了一個問號, 為免斷章取義, 原文貼在下面方便討論。

煽動港獨違憲 必須依法嚴懲

近年來,香港社會出現了一股煽動「港獨」的分離主義思潮,極少數人甚至煽動以暴力的手段來推行「港獨」。這些言行不僅違反國家憲法和基本法,而且觸犯了香港的《刑事罪行條例》等法律。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對於這些違法行為,除了要嚴厲譴責之外,特區政府更要依法懲處。對於煽動「港獨」這些涉嫌觸犯相關法律的行為,絕不能坐視其不斷滋長和蔓延,否則,將會養虎為患,嚴重損害「一國兩制」以及破壞香港社會長期繁榮穩定。

最近一段時期,「港獨」思潮在香港社會甚囂塵上,有的打「本土」的旗號來包裝「港獨」,有的更是赤裸裸地宣稱「獨立建國」,甚至煽動使用暴力等手段來推動「港獨」。港大學生會刊物《學苑》更是再三推出探討和煽動「港獨」的系列文章,儼然成為了宣傳和鼓吹「港獨」的急先鋒。

我國憲法在序言中指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全國各族人民共同締造的統一的多民族國家」。香港基本法第一條也開宗明義地強調:「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鼓吹和煽動「港獨」的言論,實質上是企圖讓香港從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分離出去,破壞國家的統一和領土完整,嚴重違反了國家憲法和香港基本法的上述條文,必須予以強烈譴責和依法追究。

有個別人士聲稱,「港獨」言論在現階段只是學術探討,「屬於言論自由範圍」,在香港並沒有相應的法律可以制裁。這種說法顯然是對香港法律體系的誤解。其實,現行的香港法律就有制裁這些煽動分離言行的條文。例如,《刑事罪行條例》第9、10條把具有煽動意圖的行為或發表煽動文字,處理和管有煽動性刊物,包括企圖、籌備或串謀作出煽動性行為,定為刑事罪行。而條例第9條所列出的煽動意圖,包括引起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府、特區政府或中國其他地區的政府的憎恨或藐視,或激起對其離叛;或煽惑他人使用暴力等等,任何具有這些意圖的言論和文字或作為,都屬犯法。對照上述法律條文,「港獨」的言論涉嫌「煽動離叛」,《學苑》刊登的所謂「武裝建國」的言論,更是涉嫌「煽惑他人使用暴力」,已經涉嫌觸犯了《刑事罪行條例》的相關條文。如果罪名成立,第一次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2年,其後定罪可處監禁3年;煽動刊物則予以沒收。

這些法律條文寫得相當清晰,並沒有什麼灰色地帶。即使是在奉行普通法體系的英國,有關案例也指出,任何言行旨在擾亂國家安寧、鼓動人民不滿和起來反對政府,都會被視為犯上「煽動叛亂」。另外,涉案言行被認定會含煽動意圖,就可能入罪,並不取決於言行的實際效果,換言之,這些極端的言論也會受到法律相應的制裁。 因此,特區政府有關部門有責任,更有必要對這些涉嫌觸犯相關法律的「港獨」言行依法予以懲處,用法律手段來維護國家的統一和領土完整,保護香港社會長期繁榮穩定,讓「一國兩制」繼續成功落實

提出港獨, 我一向都覺得是一埸笑話, 不應花精神去硏究, 也無需花精神去反駁。提倡的人熱烘烘, 反對和斥責的人也確認真, 還講到真的一樣, 指出又違憲又違法云云, 必須嚴懲, 驟眼看有板有眼, 嚴肅看似是而非。我循着「嚴懲」這方面來評論。該文指提倡港獨的人違反國家憲法和《基本法》, 這我也同意。不過, 違反國家憲法, 於香港而言, 國家憲法除了《基本法》附件三所列, 都不適用於香港, 就算適用, 在香港也不是一項罪行。至於適用於香港的《基本法》, 就算違反了, 也同樣不是刑事罪行, 不犯法就不能言懲。一般只會由個人提出, 指政府的某些決策、指令、或措施違反《基本法》, 要求法庭裁定失效。又或者對某些法例或法庭判決, 因違反《基本法》而要求廢除。除此之外, 個人怎樣違反《基本法》, 都不會引起法律後果, 更遑論因此受到懲處。

上文最嚇人的是引用《刑事罪行條例》第9及第10條。

而條例第9條所列出的煽動意圖,包括引起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府、特區政府或中國其他地區的政府的憎恨或藐視,或激起對其離叛;或煽惑他人使用暴力等等,任何具有這些意圖的言論和文字或作為,都屬犯法。

這法例是作者自己作出來的, 第9條裏完全沒有講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府、特區政府或中國其他地區的政府。不信嗎? 我把有關條例張貼出來。

章:200 PDF標題:《刑事罪行條例》憲報編號:
條:9條文標題:煽動意圖版本日期:30/06/1997

(1) 煽動意圖是指意圖
      (a) 引起憎恨或藐視女皇陛下本人、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或香港政府,或女皇陛下的領土其他部分的政府,或依法成立而受女皇陛下保護的領域的政府,或激起對其離叛;或 (1938年第28號第2條代替)
      (b) 激起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或
      (c) 引起對香港司法的憎恨、藐視或激起對其離叛;或
      (d) 引起女皇陛下子民間或香港居民間的不滿或離叛;或
      (e) 引起或加深香港不同階層居民間的惡感及敵意;或
      (f) 煽惑他人使用暴力;或 (1970年第30號第2條增補)
      (g) 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 (1970年第30號第2條增補)
……

這條法例是典型的殖民地時代初期所訂立的, 我相信只針對離叛(disaffection)殖民地宗主統治的法律, 目的是鞏固大英帝國的利益, 怎樣可以把女皇變成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府呢? 我相信文滙報的講法是套用了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的附表8, 有關「原有法律中的詞句1997年7月1日及之後的解釋」, 附表8基本上來自確保97順利過渡不致產生法律真空期或涵接疏漏的文件A601《香港回歸條例》, 該條例的第6條訂定《釋義及通則條例》的附表8。「女皇」可否變成「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府」呢? 答案是yes and no. 先看附表8相關的法例:

原有法律中的字和詞句在1997
71日及之後的解釋
    1. 在任何條文中對女皇陛下、皇室、官方、英國政府或國務大臣(或相類名稱、詞語或詞句)的提述,在條文內容與以下所有權有關或涉及以下事務或關係的情況下,須解釋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的提述─
      (a)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的所有權;
      (b)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負責處理的事務;
      (c) 中央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

    2. 在任何條文中對女皇陛下、皇室、官方、英國政府或國務大臣(或相類名稱、詞語或詞句)的提述,在文意並非第1條所指明者的情況下,須解釋為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提述。
1(a)、(b)、(c)3項條件, 說明了「女皇」解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的規限, 而並非每當見到「女皇」這兩個字, 就自動兌換成「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這條例的遣辭用字, 主要是殖民地領土內的子民, 不能以敵對態度挑戰女皇的權威, 也包括不能挑戰女皇其他殖民地政府, 所以才會用「或女皇陛下的領土其他部分的政府,或依法成立而受女皇陛下保護的領域的政府」(or the government of any other part of Her Majesty's dominions or of any territory under Her Majesty's protection as by law established)。根本就不能像文滙報這樣硬套成為「中國其他地區的政府」, 這自動「兌換」方法已違反了1(a)、(b)、(c)所設下的規範。中國其他地區的政府, 根本就不是殖民地, 而是割讓了的回歸地, 文滙報的講法偏離了原意。根據附表8(2)所訂, 8(1)情況以外所用的「女皇」等字眼, 須解釋為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提述, 根本不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在內。可見文滙報提倡引用《刑事罪行條例》第9及10條來嚴懲港獨的講法屬錯誤理解法律。該條例已過時, 涉及女皇的部分, 也沒有保存的價值。若然文滙報的看法是正確的, 香港政府就無需三番四次被保皇黨催促要為《基本法》第23條立法了。

《釋義及通則條例》附表8的增訂, 屬於涵蓋性的修訂(umbrella amendment), 省卻逐一修訂的麻煩。但在主要法例及經常應用的法例, 已多數先後逐一修訂了。未修訂的也有慣用辭彙的因素, 譬如官契Crown Lease, 還是用殖民地色彩的Crown字。也有一些律政司法律草擬專員有時間就應該建議廢除的, 譬如《刑事罪行條例》第5條: 襲擊女皇罪。罪行這樣寫:

任何人故意
      (a) 在女皇陛下附近拿出或有任何武器或具破壞性或危險性的物品,意用以傷害女皇陛下;
      (b) (i)用任何武器向女皇陛下或其附近發射,或以武器指向、瞄準或對女皇陛下或其附近;
        (ii) 導致任何爆炸品在女皇陛下附近爆炸;
        (iii) 襲擊女皇陛下;或
        (iv) 將任何物品投向或投中女皇陛下,
        意圖使女皇陛下受驚或受傷,或意圖激使社會安寧遭破壞,或因而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遭破壞,
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7年。

這條是100多年前, 香港成為殖民地時訂立的法例。根據文滙報這篇文章的作者的思維, 這「女皇」是否等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主席呢? 真的答是的話, 恐怕這人比標少的法律常識更不濟。《釋義及通則條例》的附表8從沒有把「女皇」一辭等同國家主席。我寫了這一篇悶死人的東西, 就是想指出不要穿鑿附會, 胡亂套用一些理應修改或廢除的法例來唬嚇人。

我不會浪費時間去評論幼稚的港獨主張, 我也沒有意圖去唱反調。畢竟提倡這種想法的人只屬一廂情願的紙上談, 為何不能讓他們享受自由的言論, 自由地發下白日夢, 痴人說夢。這是言論自由呀!

2016年3月23日星期三

終審法院對何來案的判決

終審法院今天頒布了何來案的判辭, 以前我寫過好幾篇來罵何來這刁民, 先看下下面這兩張圖, 究竟你明不明白法例的要求。





一切問題皆由此起。何來騎單車經過155這圖後沒有下車, 警長把她截停控告她, 她抗辯的理由是這交通標誌圖像意思不清楚, 不知是要求騎單車的人下車, 原審裁判官不接納她這抗辯理由, 也不相信她所稱誠實地相信標誌含糊, 認為她是有心違例, 於是把她定罪。她上訴到高院時, 高院原訟庭裁定上訴得直, 因為標誌含糊不清, 該圖形違反法律必須明確的原則(legal certainty)。終院推翻高院的判決, 認為有關罪行並非“沒有遵守交通標誌”,而是“沒有遵守有關標誌所顯示的規定”。簡單講即係唔係淨睇公仔, 要睇埋啲字點講。如果個個都用自己既辦法去理解呢啲交通標誌, 咁就世界大亂(It would be a recipe for traffic chaos if an honest belief that those signs had different meanings to those set out in the relevant Schedule of the Regulations could constitute a reasonable excuse for not complying with their requirements.)

(para 56 HKSAR v HO LOY FACC7/2015)

我在刁民何來一文批評過資深大律師舉壞燈的例子荒謬, 因壞燈而衝燈只是求情因素, 並非合理辯解, 看下終院也講同樣的話:

(........In any event, it is not for the court to determine the reasonableness of the placement of the traffic sign, which might be a matter for a judicial review (if proper grounds existed for such a challenge, which was not suggested to be the case here), and the absence of risk to other road users by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is a matter in mitigation of penalty rather than a reasonable excuse for non-compliance. The traffic light stuck on red at 3am is simply an example of a malfunctioning light, which simply provides another example of a type of circumstance which might constitute a reasonable excuse for non-compliance.)
(para 58)

2016年3月22日星期二

法官中蛋

主婦向法官扔蛋囚4周

【明報專訊】持雙程證來港的家庭主婦早前興訟高院,控告終院首席法官馬道立、高院聆案官黃健棠及勞杰民,指他們在她另涉的案件中「行政不作為」,要求索償。高院司法常務官龍劍雲去年底下令將申索剔除,主婦不滿結果並向龍劍雲投擲兩隻雞蛋,其中一隻雞蛋擊中龍官胸口,主婦昨被裁定普通襲擊罪成,被判囚4星期。

不滿申外籍法官審理被拒

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梁偉珍早前曾向法庭申請由外籍法官審理案件,「因為中國人會幫番中國人」。裁判官馬保華指主任裁判官已拒絕有關申請,他無權推翻,又質疑被告「你唔係中國人咩?」梁偉珍又稱知道案件被剔除,打擊很大,自己向法官扔蛋是「正當自衛」,裁判官則表示這在法律上不能構成自衛的抗辯理由。

被告梁偉珍指控方未有呈上事發時的錄影片段,但控方則稱當時法庭沒有錄影,被告表示不能接受。惟裁判官馬保華指相信作供的女保安已將當天發生的事情如實說出,加上被告在警誡下的口頭招認,被告有向龍官扔蛋「一啲疑問都無」。

裁判官表示,即使梁不滿意法庭處理,也不代表可以在法庭襲擊法官,又強調在法庭內襲擊他人是嚴重罪行,考慮到被告無案底,加上當時是因為「一肚氣」,一時激動而扔蛋,會盡量輕判,終判被告即時入獄4星期。

保安:半生熟蛋扔中官胸口

控方昨傳召在案發時當值的女保安鄭玉蘭作供,鄭稱看到被告用右手接連向龍官扔出兩隻半生熟蛋,第一隻擊中龍官胸口,雞蛋碎開流出蛋汁,另一隻則扔向龍官右邊,擊中龍官後的牆壁。鄭玉蘭遂與同事按住被告的手,制止被告後通知上級報警,但被告後來自己致電報警。

【案件編號:ESCC480/16】
(22/3/2016)

這擲蛋的女被告原本是因為離婚案上庭, 及後發展為控告代表她的律師行誤導她, 要求有關律師行賠償一百萬作為贍養費的損失, 及五百萬作為她和家人的精神賠償。她多番的申請均被駁回兼付訟費。曾經處理她這件案的法官也有好幾個, 所以她也提出控告幾名法官, 最終她控告高院首席法官一干人等, 據她講為了打官司耗盡積蓄港幣76萬, 她要求法官因「行政不作為」賠償300萬給她。高院司法常務官龍劍雲以她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及申索毫無理據或法律基礎而剔除她的申請。因此, 她還之以蛋。明報的報導有誤, 她告的不是終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而是高院首席法官。

被告指控方未有呈上事發錄影片段, 而控方指當時法庭沒有錄影, 被告不接受這講法。她有所不知, 雖然法庭看似有魚眼鏡頭在牆角, 實際上那不是錄影用的。安裝鏡頭的目的, 是方便在控制室工作的外判錄音員工, 知道法庭進行聆訊的情況, 譬如是否正在開庭, 也方便做注腳, 譬如在甚麼時間第幾證人開始作供, 日後尋找紀錄就方便得多。只有錄音存檔, 影像就好像閉路電視那樣, 只作監察, 不作錄像。

法官中蛋判監4星期確屬輕判, 襲擊在聆訊中的法官, 挑戰的是法官代表的法治制度, 而不是法官本人的軀體或蛋作為武器的殺傷力本身。而且, 你看以蛋扔向曾俊華的陳德章案, 陳不爭議事實, 扔蛋目的是表達對政府施政不滿, 尚且判監3星期。梁偉珍訴諸法律, 因為法庭判她敗訴而發洩在法官身上, 嚴重性比陳德章案嚴重得多。我把這件案告訴老伴, 她的反應是: 吓! 白手都判4星期 (白手即以前無犯過法)。我說: 4星期便宜咗佢喇。

2016年3月20日星期日

再談銅鑼灣書店失蹤事件

桂女救父「被關注」:內地少認同孝道

明報專訊】銅鑼灣書店負責人李波最快可能會在本月底獲准返港,本報前日報道有內地消息指出,現在擔心桂敏海(桂民海)的家屬是否會「繼續鬧事」。一直為父發聲、曾在英國就李波失蹤報警的桂女Angela,過去多次指父親不可能是「自願返內地投案」,認為他被「中方人員綁架」。本報昨向Angela查詢,會否因而噤聲或改變過往對父親失蹤的看法。她以文字回覆表示,至今沒有證據說服父親失蹤另有原因,故仍然相信他是被「中方人員綁架」。

「如救父反製造麻煩 我會內疚」

她說,「如果嘗試幫助父親卻反過來製造麻煩,我想我會為此內疚。」她強調﹕「從小相信儒家價值中的孝道,就是子女要在能力範圍內竭盡所能幫助父母;可惜中國政府內認同這種美德的人並不多。」

Angela曾公開其父失蹤初期,李波給她電郵,當中提到「恐怕他是因政治原因被中國特務帶走」。

時事評論員劉銳紹指出,李波能否獲釋與桂女的舉動完全無關,今次把兩件事混為一談,反映內地官方為桂女製造兩難局面,最終令其不要再在父親問題上發表意見,以淡化事件。他表示,至今沒有證據證明桂女噤聲對其父獲釋有利,認為桂女愛父心切,用不同方法營救父親是人性表現,她爭取父親得到合理待遇的要求卑微,令人同情。

(19/3/2016)

昨晚朋友造訪, 歡談至子夜才散去, 然後我又看書, 擱開這則新聞沒有即時評論。 我想談的是噤聲是否有利於在大陸受到非法拘押的港人。

銅鑼灣書店涉及5個不同角色的人, 儘管他們講是自己願意協助調查, 而非違反意願的禁錮, 我都不會相信。5個人可分3類, 桂民海、李波各為一類, 另3人自成一類。先講店員這第3類的人, 他們的共通點是, 他們都有家人在大陸, 在大陸被「強邀」協助調查, 在出禁書事件中扮演較次要角式, 所以他們先獲釋, 但有人質在手, 所以不敢張聲, 他們獲釋返港後生活低調, 甚至消失了。釋放他們看來是為了讓他們銷案, 不再在官方紀錄上列作失蹤, 紓緩一下兩地因此案引發的緊張關係。銷案之後, 難保他們不會再失蹤, 反正有人質在手, 量你也不敢大聲疾呼。李波這第2類最棘手, 並非因為他扮演甚麼重要角色, 而是他觸動了違反《基本法》……大陸人員在香港執法的指控, 所引發的問題比其他4個人大, 他又無家人在大陸, 放他之前一定要有把握令他噤聲, 否則難保他不會重獲自由之後發難爆料, 造成憲政危機。可見在整件事中, 他參與的大龍鳳最多, 老婆都要粉墨登場。釋放李波一定要有把握使他不敢爆料, 會涉及恩威並施的枱底交易。 桂民海是最難獲釋的, 他失蹤不涉《基本法》, 而且他具瑞典國籍, 被失蹤的發生地點還是自顧不暇的弱鄰泰國, 他不具備輕易獲釋的條件, 就算他的女兒Angela噤聲也沒有幫助。於港人而言, 桂民海像隔了一層肚皮的油瓶仔。

港人為了5人的失蹤而吭聲, 引起港方軟弱無力的介入及國際的關注, 是促成提早釋放3名職員, 甚至李波(如果他可如明報講月底釋放)的重要因素。3名職員失蹤多時, 如果不是傳媒積極報導而引起廣泛關注及議員的質詢, 恐怕今時今日還不知所蹤。我不怪責港府的軟弱, 因為是先天不足的問題。輿論關注就給港府增添一點力量, 當然那些擁護共產黨的人, 為了自身利益的走狗, 也罔顧很多客觀事實, 樂於搖頭擺尾做哈巴, 贏取主子的骨頭, 尤其是那個連哈巴都不如的吳亮星, 他的言論連共產黨都覺得丢臉, 他應當選香港最無恥的東西, 他不配人的戶籍。

我再三吭聲, 雖然泛不起漣漪, 眾志成城的力量比街頭擲磚優勝得多, 就算那些有磚頭無腦袋的人, 走去解放軍營擲磚, 只會以身試法, 毫無作用, 極其量贏得油腔滑調的泛民政客的拉籠, 為了政治, 為了選票, 兩邊都充斥着兩面人, 就無需講法治和公義了。幸好我無資格參與政治, 不黨不群, 就可以毫無制肘地揚鞭。

章詒和的第四條女: 《錢氏女》

人家開始佔中時, 我不評論佔中, 開始看章詒和那三條女: 《劉氏女》、《楊氏女》、《鄒氏女》, 是一年多前的事。剛看完《聽楊絳談往事》, 隨手拿了章詒和去年出版的《錢氏女》來看, 這是我最近從香港帶回來的其中一本書, 這本書太豈有此理, 牛津大學出版社出版的, 不是三唔識七的小出版社。看了幾頁我已懷疑這本是杜撰的書, 但前三本都是同一出版社的, 設計風格和印刷, 四本都一模一樣, 杜撰可能性不大。我的印象是,  這出版社校對功夫不夠仔細, 偶有錯處, 但瘕不掩瑜, 章詒和畢竟有實力。可是, 《錢氏女》的錯不是校對的問題, 故事背景屬「情、罪系列」的延續, 講另一個女囚犯的故事。錢茵茵是故事主人翁, 講她的背景時也講她的父親錢以賢及錢以智----這個不知是錢茵茵的姑姐抑或姑媽的人。為甚麼不知呢? 不知就是不知, 因為書中有時說錢以智是錢以賢的姐姐, 一時前者叫後者做「哥」, 又以兄妺描述, 一時又說錢以智是錢茵茵的姑媽, 太不知所謂, 作者和校對的人都瞎了眼, 不用留心都會看到這錯, 實在太明顯。

章詒和在這本書的後記這樣寫:

「從《劉氏女》到《錢氏女》,四篇小說裏屬於虛構的部分極少,幾乎沒有虛構。理由很簡單——曲折的人生經歷和複雜的社會關係,讓肚子裏裝滿了人與事。這輩子都寫不完,何須挖空心思去杜撰?關鍵僅僅在於如何把生活中的人與事,以文學方式呈現出來。《錢氏女》裏的主要人物和基本情節都是有原型的,有的犯罪事實原本就很激烈、生動。情節再簡單不過,就是少男少女的因出身不對稱而發生的一場愛情悲劇。但我寫得辛苦,不足六萬字,足足拖了一年多。寫他們的戀情,融入了自己的許多感受和感情,常常眼裏湧出淚水,覺得自己又回到從前。」

不用挖空心思, 也不用杜撰, 根本不用心, 才會一時是兄妹, 一時是姊弟, 一本人物不多的小說, 不足六萬字, 犯下如此低劣的錯誤, 有愧成為名作家。我仔細審閱, 試圖為她開脫, 我以前也看過章詒和好幾本其他系列的書, 從沒有這種問題。初時還以為是「妹妹」用錯了「姐姐」的手民之誤, 可是在貫穿小說的不同描述及對話, 卻兄妹姊弟的交織, 完全是作者的責任。太豈有此理, 對讀者是一個很大的虧欠。

2016年3月17日星期四

不合格的司法覆核

畢業功課不及格 城大生申司法覆核

【明報專訊】已休學的香港城市大學電子工程學系學生,日前入稟高院提司法覆核,指校方把他於2012年至2013學年的大學畢業專題研習(Final Year Project) 的分數由及格下調至不及格,他先後覆核成績及向校方上訴,均未能改變分數,最終未能成功畢業。他認為學校做法違反《基本法》,要求法庭推翻決定。

香港城市大學回覆查詢指維護學術自由與捍衛學術水平是其核心使命。由於事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校方不宜進一步評論。申請人為蘇清逸(譯音),答辯方為香港城市大學。申請書指蘇於2013年為城市大學電子及通訊工程學系學生,他須完成為期1年的大學畢業專題研習才可畢業。該研習由鍾樹鴻教授擔任其指導教師,楊林發副教授則負責為他評分。

實驗兩遇爆炸

申請人一方指出,蘇在進行專題研習的實驗期間兩度發生爆炸,蘇的右手輕微觸電,影響研習進度。楊給予蘇的最終評分是2.2,代表蘇及格,但分數其後經鍾教授或其他人士調整至不及格的0.8。蘇其後提出覆核及向校方上訴,蘇的父親更出面向校董求助,但亦不能改變分數。

申請書指城大沒有按指引評分,並沒有解釋調整分數的原因,對蘇不公及違反其合理期望,同時違反基本法中市民可獲公平審訊的權利。

【入稟編號:HCAL61/16】
(17/3/2016)

我一直對司法覆核這東西一竅不通, 有時看了會七竅生煙。甚麼東西可以申請司法覆核呢? 大是大非還可以理解, 雞毛蒜皮的事批核許可的準則, 除了有沒有可合理爭辯(reasonably arguable)之外, 事無大小都去申請乎? 要錢架喎! 如果我讀書怠惰, 生性愚魯, 考試肥佬, 只會有愧於心, 三省吾身, 醒醒定定, 從頭嚟過, 卻從來都無想過除了自己會是別人的錯, 只會覺得鬼叫你懶, 鬼叫你蠢, 自己抵死, 諸如此類的想法。 求「分」不遂, 對簿公堂。有趣。

3個月前寫了頒「售」學位一文, 情況恰恰是上面這新聞的相反, 當時寫了中大教授于宏碩對4名MBA碩士生評分低, 受校方干預調高了分數, 而致他們可以畢業, 于教授對此不滿而提出司法覆核, 最終敗訴兼賠訟費。我對教授深表同情, 對此事也心生不忿, 寫了一篇電郵支持教授, 可惜電郵打了回頭。標少也不是甚麼知識份子, 只是對這種「加分」方法十分鄙視, 交了學費就一定是有回報的投資嗎? 其實這種投資的必殺技是, 第一, 你是否那種料子, 第二, 你有沒有付出勞力, 將勤補拙。否則, 既不是一塊瑰寶, 又不肯用功, 混了個甚麼學位回來, 不外是把屎片鑲在鏡框裏, 有甚麼值得自豪的成就?

這司法覆核申請應批出許可嗎?

2016年3月16日星期三

覆核判刑

【反新界東北撥款】衝擊立會13人判社會服務令 律政司指刑期過輕將申覆核

立法會前年6月13日審議新界東北前期發展工程撥款,多名示威者以竹枝強行撬開大樓玻璃門及拉扯鐵馬等,涉案12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參與非法集結罪成立,另一人則已認罪,13人昨被判80至150小時社會服務令不等。律政司發表聲明,認為刑期過輕,將就有關判刑申請覆核。

13名被告分別為梁曉暘、黃浩銘、劉國樑、梁穎禮、林朗彥、朱偉聰、何潔泓、周豁然、嚴敏華、招顯聰、郭耀昌、黃根源及陳白山。眾被告均被裁定參與非法集結罪成立,企圖強行進入罪不成立。梁曉暘另被裁定妨礙正在執行職務的立法會人員罪成,另外黃根源在本案開審前已承認參與非法集結罪及企圖強行進入罪,黃被判80小時社會服務令,招顯聰及陳白山則被判150小時社會服務令,另外10人被判120小時社會服務令。


這是明報昨晚的即時新聞, 我要寫點評論, 不得不先把《聽楊絳談往事》擱下, 這本書讓我重溫一些三、四十年代至文革期間的文壇事蹟, 差不多400頁, 我只看了4份3。
 
3星期前, 我寫了法官閣下, 你哋搞乜?, 其中一項批評是, 裁判官溫紹明對「反新界東北撥款」被定罪的被告判刑不恰當, 嚴重偏低。我在另一篇罵那些在高院門口上演馬騮戲的愛字頭小丑, 他們批評「狗官」包庇縱容輕判暴徒, 我叫他們應該去律政司抗議, 要求律政司提出判刑覆核, 這些跳樑小丑肯定沒有去, 但律政司不用他們抗議也會採取行動。判刑偏低有時難以提出覆核, 因為栽判官不肯覆核, 律政司向上訴庭申請, 到頭來多數都不加刑, 除非是判刑嚴重不足的情況(manifestly inadequate), 否則你郁佢唔到, 因為判刑不足的案件, 就算上訴庭認同也未必加刑, 原因是上訴庭就算認為判刑偏低, 但是控方判刑上訴, 法庭對被告的刑罰也會打折, 七折八扣之下, 便打回原形。故此, 不是極度偏低的判刑, 控方不會向上訴庭申請覆核刑期, 以免嘥聲壞氣, 徒勞無功。譬如一件案判了4個月監, 上訴庭也認為偏輕, 應判6個月, 被告原本的判刑與上訴庭的差距不太大, 上訴庭會為了公平起見, 不加這兩個月監。

我相信律政司另一個向裁判官申請覆核的原因是見到上星期高院法官張慧玲對另一宗衝擊立法會案的判決, 3名被告的控罪是刑事毀壞及非法集結: HKSAR and TAI CHI SHING (戴志誠) And Others HCMA 579/2015. 他們在主任裁判官席前認罪, 被判社會服務令, 律政司向裁判官申請覆核後, 改判被告監禁3個半月。被告不服, 提出判刑上訴(其中一人放棄上訴), 長話短說, 上訴細節我不講, 只講明確訊息, 張慧玲在判辭講了這些說話:

41. Whilst the case of Cheung Chun Chin concerns the offence of riot, and the present case involves the offence of unlawful assembly, the same sentencing principles are applicable. The defendants’ acts were certainly “riotous” in nature, if not a “riot” by legal definition. Bearing in mind the violence used, in particular the way mills barriers and other objects were deployed to charge violently at the glass doors of the complex, causing extensive damage; the number of persons involved; the intimidating nature and duration of the assembly; the fact that such riotous behaviour took place despite the legislative councillor Mr Cheung telling those present that there would not be a debate on the so-called “Internet Article 23” the next day; and the corporate nature of the offence, CSO was not a viable sentencing option and an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 was appropriate, even for a first offender.

42. In my view, a clear message must be sent to the public that whilst one has the constitutional right of freedom of expression and freedom to take part in an assembly, one must respect the law and order and cannot behave in such a destructive way, causing damage to properties (or causing injuries to others, which fortunately did not happen in the present case). The courts will not condone such irresponsible and unlawful behaviour and a deterrence,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 will be imposed, even for a first offender.

反新界東北撥款案所涉的暴力雖然不及戴志誠案, 但這些被告除一人認罪外, 全部否認控罪, 其中有幾個看名字已知是有案底的人, 故此大部份被告應該判監, 他們屬張慧玲所講的暴亂行為。我相信控方要求溫紹明覆核刑期會呈上戴志誠案, 如果溫官拒絕, 本案很有機會在上訴庭覆核刑期, 乘機要求上訴庭訂出判刑指引。

唯一使我對這新聞有保留的是, 反新界東北撥款案在2月19日判決, 律政司申請覆核要在判決後14整天(clear days)內提出, 若然提出申請, 一定是已去信要求定出聽審覆核申請的日期, 除非律政司臨時縮沙。其中有幾個被告, 理應判監, 不能姑息。

2016年3月14日星期一

禿山斷崖伴秋遊

朋友星期五才做手術, 足足要等10天, 等待是很大的煎熬, 既要為手術是否成功而忐忑, 也要看之後一連串的化驗結果, 等待是折磨。這朋友可謂跟我志趣不太相近, 政見也不相同, 平時卻也走得親近。苦難當前, 在實質上我可以做的很有限, 於是相約郊遊, 玩樂忘憂, kill time去也。我提出3個去處叫他擇其一, 他的老伴選Sea Cliff Bridge. 未到這蜿蜒長橋,先在山上的觀景處鳥瞰全貌,可謂不枉此行。有相為證。

Bald Hill Lookout

我們一行四人, 不再招朋引伴, 人多反而不能暢談。由我開車, 南下70多公里, 個多小時便到了。秋天過了半個月, 暑氣未消, 時而涼風習習,時而炎炎翳翳, 多走幾步已火灼後頸, 一鼻子汗水。

橋上回望第三巒就是觀景的禿頭山

走完橋就繼續驅車前行,經過Austinmer沙灘,見到路旁的Austi Beach Cafe高朋滿座,於是把車停下,找了一張對着沙灘的桌子,吃個輕便午餐。多人幫襯的茶座是食物質素的指標。大家無所不談,時間也輕輕溜走。我做人的道理是, 朋友間的關懷, 不在於諂媚, 而是朋友需要你的時候, 你就輕飄飄出現眼前, 不需要你時就隱然而退於無形。口口聲聲, 空空泛泛的關懷, 太膚淺了, 省去吧。

Austinmer Beach

我也在盤算着弄點好湯水, 在他手術前捎點去, 否則做了手術, 就有好幾天米漿不進, 先吃點美味的, 人生添樂趣。我買了兩隻雞來餚上湯, 隔去雞渣, 從冰箱拿出蜂巢豆腐解凍, 做蜂巢豆腐雞湯。把整包老豆腐放入冰箱, 結冰後拿出來解凍, 再輕力擠乾水份, 便是蜂巢豆腐, 放進煲好的雞湯裏, 豆腐便會吸取湯之精華, 盡得風流。

2016年3月11日星期五

法庭上的政治戲

向特首擲杯 黃毓民欲傳70人被拒

明報專訊】立法會議員黃毓民前年7月在立法會行政長官答問大會期間,以玻璃杯擲向特首梁振英方向,梁未被擲中,黃被控普通襲擊罪。黃昨向法庭申請向70名官員及議員發證人傳票,遭裁判官拒絕,黃形容是「政治打壓」,或會上訴。

擬傳70議員官員 或上訴

「保衛香港運動」及「同心護港」昨在法院門外示威。示威者高叫「司法不公,癲狗行兇」等口號。「保衛香港運動」發起人傅振中稱,黃毓民在議會使用暴力,荼毒青少年,是「議會垃圾」及「本土狗賊」,要求法官判處阻嚇刑罰。

黃毓民昨在「四眼哥哥」鄭錦滿陪同下抵達法院。黃早前去信要求法庭向24人發出證人傳票,昨在庭上補上另外46人資料, 合共申請向70人發傳票,包括55名議員及秘書長、14名官員和1名中央政策組顧問。

官指應先了解當中目擊者

裁判官朱仲強表示,黃應先向潛在證人了解他們有否看到案發經過,才可確保其口供有助法庭了解事件經過。黃毓民回應稱曾去信立法會議員及官員,但無人願意為他作證,才「迫不得已」申請傳票。他又稱,法庭沒要求控方解釋為何需要20名證人,但他要解釋,認為做法是雙重標準,並非公平審訊。他透露將傳召立法會主席曾鈺成作證,以申請永久終止聆訊。

裁判官續稱,黃在現階段未能確保證人的口供有助法庭了解事件經過,拒絕所有申請,但若黃有進一步資料,可再申請。

控方傳證人毋須解釋 黃批不公

黃在庭外稱,控方將傳召特首梁振英、特首保鑣及立法會議員黃定光等證人。他又批評「控方可以有20個證人,我就一個都唔批」,形容是政治打壓。 他表示將會在14天內申請覆核,若失敗則會上訴至高等法院。

【案件編號:ESCC 26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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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律師:傳證人被拒可申永久終止聆訊

【明報專訊】涉普通襲擊特首梁振英的立法會議員黃毓民,為70名官員及議員申請證人傳票被拒,有大律師認為,黃可以此作上訴或司法覆核的基礎。


目睹案發已算關鍵證人

根據《裁判官條例》,如有可信的人令裁判官覺得,在香港境內有人相當可能會為被告人作出關鍵的證供,裁判官須向該人發出傳票。有大律師指出,按照法例,有關申請證人傳票的要求,申請人毋須為潛在證人錄取口供、或在庭上詳細解釋辯方案情,只需解釋證人將如何支持辯方案情或挑戰控方案情。他又稱,以普通襲擊罪為例,若申請人能提出證人目睹案發經過,相信已算關鍵證供。

該大律師又認為,若裁判官拒絕被告的證人傳票申請,被告可以未能建立辯方案情為由,申請永久終止聆訊。他又稱被告亦可提出覆核,或以此作為上訴或司法覆核的基礎。
(11/3/2016)


上面兩則是明報今天的新聞, 黃毓民案昨天下午在朱仲強法官席前提訊, 黃提出申請70張證人傳票, 被朱官拒絕, 理由好簡單, 我在約4個月前寫的那一篇(再評黃毓民擲杯案), 已評論過, 其中兩段這樣寫:

報導講黃毓民考慮申請永久終止聆訊,我看不到他有任何合理理據。口沫橫飛並不表示他就懂得法律程序,舉傳召辯方證人為例,他有可能向法庭申請證人傳票傳召他們出庭,申請傳票,法庭就會簽發嗎?假如我是當日身處立法會的議員,我就一定知悉這件事的經過嗎?我當時可否在上網沉醉於看美女照片、打機、炒股票、打瞌睡、視綫受阻諸如此類導致看不到事發過程?又或者目睹經過卻說不知,你憑甚麼傳召我?對於傳召證人到裁判官席前作供,《裁判官條例》也有明確規定:

章:227 PDF標題:《裁判官條例》憲報編號:
條:21條文標題:有關證人的條文版本日期:30/06/1997

一般條文

(1如有可信人士令裁判官覺得,在香港境內有人相當可能會為申訴人或告發人或被告人作出具關鍵性的證供,則裁判官須向該人發出具有其親筆簽署及蓋印的傳票,規定他在─
      (a傳票上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及
      (b傳票上指明的方式所指示的時間及地點,
到裁判官席前,就其所知有關申訴或告發的事項作證。

如果不肯定證人會講甚麽,裁判官怎會認為這人能「作出具關鍵性的證供」而應黃毓民要求發出證人傳票呢?又或者傳召這些證人上庭,他們對黃作出不利證供,控方連盤問也不需要,黃毓民卻不能對倒戈的證人盤問,歸根究底,不掌握他們的供詞,為何要傳召他們?

朱法官拒絕黃毓民的申請, 是正路的做法, 就算黃毓民對此提出上訴, 我可以斷言是注定失敗的。黃毓民質疑為何控方可以有20個證人而他卻不可以, 理由好簡單, 等我教下你。控方決定把一個人列作控方證人之前, 首先要清楚知道這個人知道甚麼及在法庭上可以提出甚麼證據, 最簡單的做法是替這人錄取一份證人口供來確認, 覺得這人對控方舉證有幫助就傳召她/他作證, 從不會傳召一個控方不知會怎樣講的人。錄取證人口供紙末段包含一個法律聲明, 確認內容真實無訛, 以防證人上到證人台就推翻口供, 變成敵對證人。控方有舉證責任, 故此在準備工夫一定要足夠和謹慎。

辯方證人就未必會採取同一步驟, 首先被告並無任何舉證責任, 找到證人很多時都只是口頭上確認這證人可能講到對自己有利的證據, 才邀請他們作供, 如果問到一些人講對自己不利的口供, 被告都不會叫他們上庭做辯方證人。一般而言, 被告都不會為這些人錄取口供, 也未必懂得怎樣去錄。在甚少情況下, 辯方律師會邀請辯方證人上律師樓錄口供然後向法庭申請證人傳票傳召證人上庭。

以黃毓民這件案而言, 他根本不能確保他心目中要傳召的人能夠「令裁判官覺得」這些人「有相當可能作出具關鍵性的證供」, 這些人連口頭上都沒有講過他們看到甚麼, 又怎能講「具關鍵性」?

法例當然沒有講被告要先向辯方證人錄取口供, 然後才可申請傳票, 那不是關鍵所在。關鍵在於被告要知道這些人可以講甚麼證供而這些證供是對該案具關鍵性的, 黃毓民不能講出這些證人的作用, 裁判官當然會拒絕。

明報訪問的大律師, 講了等如無講過。他/她認為「若申請人能提出證人目睹案發經過, 相信己算關鍵證供」, 試問申請人怎能提出證人目睹案發? 在現場不等如目睹喎! 甚麼叫視若無睹、視而不見、置若罔聞、詐睇唔到? 我可以若有所思、 夢遊太虛、或者黐根話齋“dreaming  on your office”, 可以乜都睇唔到喎。故此, 黃毓民沒有傳召這些人上庭的基礎。大律師更說被告可申請永久終止聆訊、司法覆核、上訴等等, 不如講埋一切都失敗後可以申請上訴到終審法院。況且, 有些人真的目睹, 又肯作證, 上到證人台就話, 係呀, 我見到條友對住梁振英嚟擲, 法官, 你唔釘佢就無天理, 咁嘅證人你會叫咩? 黃毓民根本就乘機玩嘢。有種就睇番當日條片, 擲你咪擲你囉! 再唔喺好似古思堯咁, 我燒你國旗, 放番出嚟都一樣咁燒, 咁先至有種。講乜政治檢控, 洗淨個八月十五入去坐政治監喇! 討厭的政棍!

2016年3月9日星期三

七警案高院拒絕控方申請索取攝影師資料

高院拒律政司索七警片 官﹕須平衡新聞自由 攝影師身分非「新聞材料」

【明報專訊】公民黨成員曾健超於前年佔領行動期間,涉嫌向警員淋潑液體及拒捕,及後疑被7名警察拖至暗角拳打腳踢,過程分別被多間傳媒拍攝。律政司早前申請,要求法庭頒令5間傳媒交出未經剪接的原片,以及交代攝影師身分。高院昨表示,有關原片沒有調查或用作證據的價值,攝影師身分亦非「新聞材料」,平衡新聞自由及打擊罪行等原因後,拒絕律政司的申請。

涉及的5間傳媒包括無綫電視、《蘋果日報》、亞洲電視、now TV及有線電視。法官下令由律政司支付5間傳媒的訟費,但押後決定是否容許有線電視獲得懲罰性訟費。

律政司要求索取前年10月15日凌晨3時20分至43分,由曾健超涉嫌淋潑液體至被帶返警署過程中,在添馬公園及任何拍攝到添馬公園的原片,同時要求索取攝影師身分。

官否定影片具調查價值

法官張慧玲認為,沒有基礎相信提取任何拍攝到添馬公園的影片會對兩案有調查或作證據的價值;而曾健超在「暗角」被帶到私家車及警署的過程中,並沒有指稱曾發生襲擊事件,故不認為任何拍攝到該時段的影片有任何調查或作證據的價值,直言律政司要求提取的影片範圍太寬。

無綫電視代表早前向法庭表示,只持有警員帶走曾健超至暗角的片段,新聞製作經理黃廣海確認影片沒經過修改及已在公眾領域,黃也願意出庭作供。張官相信其說法,並指七警案的審訊已排期於今年6月審理,七警在事發後一年、索取法律意見後才遭起訴,故張官不認為律政司索取原片有任何調查價值。

張官在平衡新聞自由的重要性、打擊罪行及維持公義的必要性、未經修改的影片已上傳至公眾領域等原因後,拒絕基於公眾利益批出針對5間傳媒的「交出令」,故傳媒毋須交出片段。張官又認為,攝影師的身分非「新聞材料」,故律政司申請的「交出令」並不適用。張官基於相同理由,拒絕批出律政司針對蘋果日報、now TV及亞洲電視的申請。

警拍下106分鐘4片段

有線電視持有的片段為曾健超涉潑淋液體及被捕的片段。法官表示,從女高級督察黃秀玲的誓章,才首次得知警方在現場已就曾健超涉淋液體拍下4條片段,全長共106分鐘,法庭不清楚影片內容。而有線電視持有的片段並沒有在案件簡要內列為證物。張官指出,警方已有4段影片,亦有警員目睹事件,故拒絕律政司的申請。

記協發聲明歡迎法庭裁決,批評警方在事發1年後才要求媒體交出新聞片段協助調查的做法莫名其妙,警方要求傳媒交出片段作檢控更是對新聞自由極不尊重。

【案件編號:HCMP114、115、118-120/16】
(9/3/2016)

司法機構今天上載了高院法官張慧玲拒絕控方申請索取在七警案電視台及傳媒拍攝暗角打人的攝影師身分的判辭(COMMISSIONER OF POLICE v. TELEVISION BROADCASTS LTD etc ), 我速讀之後, 第一反應是這裁決對七警在本年6月1日在區域法院開審毆打曾健超案相對有利。很簡單講, 控方有關申請是要打穩陣波, 因為代表七警的律師一開始就講會對七人涉案身分有爭議, 這方面的證據其中一種就是在案發前和案發後的新聞片。一般人當然可以講之前見到有便衣帶曾健超入暗角, 之後又由這些人帶他出來, 不是他們同謀毆打他還可以是誰。其中一個關鍵就是要把這些影片呈堂。這些影片放在公眾領域中, 任何人都可以下載。TVB甚至由新聞製作經理黃廣海(David Wong)確認影片沒經修改, 足夠嗎? 辯方一定會爭議他所講的只是傳聞證供, 他怎知道攝影師把新聞片交回公司之前沒有剪輯過。如果審結本案七警全部或部分人脫罪因為這些影片不能呈堂, 就不要指責控方放軟手腳, 律政司這次的申請是十分謹慎的審前準備, 這種謹慎其中一個原因是要證實"chain of evidence”, 不想有任何出錯而受指責。判辭中有兩段反映了副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資深大律師申請的目的:

56. Mr Leung made it clear that the purpose of the present application is to prove the “chain of evidence” in the trial of the seven policemen (D1-D7) in the District Court case in view of the stance indicated by the defence made known to the prosecution.

57. Mr Leung admitted that the prosecution could always adduce open source footage or footage in the public domain by other methods, including by way of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He submitted, however, that the prosecution is required to do its best to produce the best evidence in court. The best evidence concerning the recordings would be from the maker(s). For this reason Mr Leung submitted that the production order needs to cover both the recordings and the identity and personal particulars of the maker(s). Without the identity and personal particulars of the maker(s), the prosecution would still have to rely on the alternative method to have the open source footages adduced. And for this same reason, Mr Leung submitted that the offer by Mr David Wong was not good enough as the latter was not the maker of the recordings.  


張法官拒絕申請當然有她的大道理, 申請怎樣不符合上訴案例所列的要求云云。咿! 3月2日不是有這宗新聞咩?

「維園阿伯」襲黃絲判囚 張達明助上訴得直

【明報專訊】「維園阿伯」文浩泉被指於前年10月13日佔領運動期間,在金鐘中銀大廈外怒摘青年身上的黃絲帶,再以手指直叉青年的頸。文浩泉原被裁定普通襲擊罪成判囚7天,他不服,向「港大校園免費法律諮詢計劃」求助,昨日獲港大法律學院首席講師張達明(圓圖)代表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獲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判刑,並獲訟費。張達明笑言文「可能鬧過我」,但強調法律諮詢計劃適用於不同政見人士。

張:諮詢計劃適用不同政見者

文浩泉(71歲)早前獲准保釋等候上訴,故仍未服過刑,他昨獲當庭釋放,散庭後與張達明握手道謝。

張達明質疑,涉案所呈相片根本不應呈堂,原審時沒有律師代表的文無力質疑相片真偽,相片未必真實反映案發經過,強調並非事事「有圖有真相」。

涉佔領叉頸 官指原審未處理疑點

高院法官張慧玲亦表示,涉案相片確有可能偽造,又指事主稱事後「痛咗兩日」,在盤問下才披露曾到救護站接受治療;當涉案相片在網上瘋傳,事主才於事發當晚報警,但原審裁判官未有詳細分析及處理上述疑點。

被告「可能鬧過我」

張達明說,文以往沒有涉及暴力案底,反指他「鬧人就唔少,可能鬧過我」,認為案中有很多疑點,但原審裁判官未有作分析及處理。張官亦同意張達明的說法,認為定罪不穩妥,裁定文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判刑,並獲原審及上訴的訟費。律政司沒有申請重審。

文浩泉原被指於前年10月13日佔領運動期間,在中銀大廈外襲擊「黃絲」青年,案訊期間文曾自辯稱,他將手伸向青年頸部只是出於自衛,形容是「對方條頸向我撞埋來」。

【案件編號HCMA462/15】


無巧不成話, 也是張慧玲聽審的, 上訴判辭還未頒佈, 看新聞就看到上訴得直其中一個理由涉及相片的真偽。七警案的打人影片雖然不能跟維園阿伯的比擬, 借用張達明的講法:「相片未必真實反映案發經過,強調並非事事「有圖有真相」」, 證據的連貫性就不容忽視了。沒有拍片的攝影師作供, 法庭未必能確定影片是否未經刪剪, 若如此, 證據會打折扣。七警看到張慧玲拒絕控方的申請, 一定比曾健超高興, 無他, 抗辯又多了一個technical issue.

2016年3月8日星期二

3月7日誌

3月7日, 初秋如虎, 氣溫31度。

今早和醫生有個約會, 拿張介紹信去看專科, 這裏不同香港, 看專科要有普通科醫生的referral。醫生例牌overrun, 因為她看得仔細, 不是港式快餐, 我習慣帶本書一面等一面看。出門口前剛開始看《洗澡之後》, 在醫務所繼續看。逾時一個鐘便到我了。花了幾分鐘寒喧, 談兒女經。醫生的兒子剛進醫學院就讀, 話題當然圍繞這方面。我看下腕錶, 你忙碌, 不阻你了, 我只想拿張referral。她望着電腦屏幕, 先開單替我驗血, 然後就寫轉介信。我拿過了信就告辭, 可是她還不放我走, 要量血壓和磅重。她見我血壓超標就建議我帶一部24小時監察血壓的機, 我覺得無此需要, 醫生唯有把櫃裏作後備用的量血壓機借給我, 叫我在家中自己量度, 一星期後還她。這是仁心仁術。抽血姑娘見到我便說, Bill哥近來好嗎? 姑娘不算諗熟, 驗血紙也沒有這Bill字, 我也忘了甚麼時候告訴過她。儘管平時對人冷淡, 對醫護人員我總會攀談幾句。我怕打針, 更怕抽血, 談笑一下就減低痛楚。

這樣一搞就在醫務所逗留了一個半小時。

晚上朋友約了吃飯, 故作神秘不講因由, 只有三對夫婦。老伴猜可能是結婚紀念, 因為大家住得近, 所以我開車去接他們。見到面時一點歡樂氣氛都沒有, 我心感不妙。到了酒樓, 另一對夫婦已先到, 點菜後就直入話題。朋友說: 我確診了癌症, 已安排10日後開刀。我當時的心掉進胃中, 胃就緊緊抽着。任憑我怎樣不好交友, 也總有一班要好的朋友。原本以為喜慶的一餐飯, 落差太大了。老伴和我握着手一時間反應不過來。胃一直抽着聽朋友細訴診斷過程, 腦袋沉典典的, 一時間言辭拙訥。這是第一次有人以第一身告訴我患了癌症。我其實是個很感性的人。自己可以做的就只有支援的工作, 有甚麼需要盡管叫我做。在心情沉重憂戚中吃完了晚飯。

返到家裏老伴和我還是沒精打彩的。量一量血壓, 提升了一點點。

收到一封頗長的電郵, 又是犯了店鋪盜竊被檢控的求助, 草草答了幾句, 不想花時間。惦念著另一件在今天上庭的案, 那位老人家尋求撤銷控罪簽保守行為, 到了晚上她的家人也還沒有把進展告訴我, 她的家人雖然沒有明言, 字裏行間我相信是女性, 為了這件案已通了幾十遍電郵, 素不相識, 也希望她能成功。於是發了電郵問下情況, 睡前也未獲回覆。在床上看另一本楊絳的書, 已是子夜, 翻了十多頁就睡了。半夜醒來4時許, 打開床邊電腦, 剛收到回覆。香港真的是不夜天, 悉尼4時25分即香港1時25分發出電郵, 帶來喜訊, 今擇錄幾句, 聊以自慰:

「今日老太太上庭,喜獲律政司撤消控罪自簽保守行為一年,不留案底、老太太如從地獄回到人間,當時喜极而泣,五十多曰陰霾—掃而散。自從老人出事後,全家—片愁雲惨霧,特别當事人,那種自责,羞愧彷徨與無助非筆墨可形容,老太太更病急亂投醫,有些律師甚至叫他抗辮,否则有機會坐班房、……,偶爾有幸認識先生,给我們很多有益正確的指導。老實講當我收到先生每封回電,真如黑暗中看到曙光,而我家老人,得知您给的忠勸,情緒慢慢平静,也正因先生慷慨無私的帮助,我們才没走灣路,千言萬語真不知如何感激。再次祝您一家—生平安,健康!…」

我深深體會, 可以幫到別人是自己的福氣。祝願我的朋友可跨過這次的危難。

2016年3月7日星期一

《洗澡》

開blog之後花得太多時間看香港政情, 搞到沒有時間看書, 看完《高錕自傳》後, 隨手就拿起楊絳的《洗澡》來看。錢鍾書夫人楊絳的才華不亞於錢才子, 寫《洗澡》的風格雖然戲謔程度不及錢鍾書的《圍城》, 幽默處也不禁使人捧腹。初看時我不太專心, 時常在揣摩她小說中人物影射誰人, 這個有些像, 那個又有點蹤影。越看就越有味道, 昨晚看到子夜, 今早5時起床續看, 早上就看完了。凑巧還有那本後續《洗澡之後》在手, 便一口氣趕在今晚朋友相約晚飯之前把它看完了。

楊絳在續集的前言解釋了寫續集的原因:

「……假如我去世以後, 有人擅寫續集, 我就麻煩了。現在趁我還健在, 把故事結束了吧。……」

她封了後門也封得徹底, 在《洗澡之後》最後的幾句, 她講明封死了這後門:

「……故事已經結束得「敲釘轉角」。誰還想寫什麼續集, 沒門兒了!」

這是小說結尾很罕見的寫法, 我想原因有二。第一, 楊絳今年7月就105歲了, 《洗澡之後》是去年出版的, 但前言在2010寫, 她當時差不多99歲。她可能覺得人誰無死, 到了那年紀就索性封了別人冒名續寫的後路。第二, 我相信因為錢鍾書1947出版了《圍城》, 1992年冒出一本《圍城之後》, 冒充續集, 實為魯兆明續貂之作, 我這錢鍾書迷也上了當, 買了來看, 越看越不對路。後來才知是假冒。看來楊絳也想先發制人, 寫了後續。可惜《洗澡之後》是這種有情人終成眷屬的大團圓收場, 只顧情節, 草草成章, 欠缺前傳細緻的描繪, 我就寧願她不寫續集好過。



《洗澡之後》平平無奇, 如果說是出自別人杜撰而非原作者手筆, 我也會相信。我對楊絳的才華不敢置疑, 也許小說創作會受年齡所限, 繆思對年齡有所歧視。驚世小說的創作, 達古稀之齡, 已力有不逮。

2016年3月5日星期六

泥鯭粥

很久很久沒吃過泥鯭魚了。小時候吃過不少泥鯭, 到了長大後因為這魚太髒, 所以一直都沒有再吃。泥鯭是狗屎垃圾都吃的魚, 小時候就是以八爪鈎來釣, 通常在碼頭旁或污水渠出口, 都很細條的。漸漸地越來越污染, 有的泥鯭吃了那些機動魚船流下的油污, 魚肉就帶火水味, 加上人對自己的健康越來越關注, 便沒有機會再吃泥鯭了。對上一次吃泥鯭起碼是30年前。

昨天在市場見到泥鯭, 每條8吋長, 很新鮮也便宜, 於是買了4條, 共一公斤重, 即1斤10兩半。有相為證:


今晚兩老撐枱腳, 一於就煲泥鯭粥。先拿了一小片新會果皮來浸, 這果皮是珍品, 有約30年老, 價值不菲, 一直都不捨得吃, 最大的原因是悉尼海關一直不准帶果皮入口, 十年前曾經給充公過一包當時是十幾年的果皮, 自此就靠吃老本了, 所以平時省吃儉用, 一年都用不到一片, 今天算很奢侈, 用了一小片。劏泥鯭首先就是要剪了刺, 因為刺有毒, 不小心刺到手指會發炎。劏肚小心翼翼, 不要劏破內臟, 以免污染了魚的肉, 也要看下有沒有寄生蟲, 因為泥鯭甚麼污穢也吃, 易生寄生蟲。很久以前有次劏田鷄, 劏開個肚, 一肚白蟲蠕動, 好鬼恐怖。吓! 田雞都自己劏? 係喎, 一啲都唔難, 只要夠膽。捉住隻田雞按住喺砧板上, 一刀斬落個頭近嘴處, 然後反轉佢劏肚剝皮, 仲猛咁郁。最靚食法係用生油紹酒生抽薑絲來醃下, 飯半熟時放飯面蒸, 食其田雞飯, 以前住宿舍就成日食, 食飽就在校園搞政治鬥爭, 火拼那些馬列毛。想起來都好笑, 年少無知, 當年好左嗰啲畢業之後最走資。

言歸正傳, 泥鯭粥用了少量瑤柱來煲粥底, 白靈菰作伴。我怕老伴鯁骨, 所以把魚切為兩半, 魚尾給她吃。我自小吃狗棍大, 那是極多細小魚骨的魚, 可謂訓練有素, 所以我不怕會鯁刺。放了果皮絲到粥裏就不用薑絲了。泥鯭粥很鮮甜, 但沒有我印象中好吃, 也及不上筍売魚粥。人有了一定經歷就會撫今追昔, 政局如是, 吃喝亦然, 緬懷有時只是一種浪漫的情意結, 物質匱乏時甚麼都美味, 眼界開闊了就有另一番體會。有時追昔, 有時要懂得放下。吃過了, 重溫了歷史, 以後就不會再雀躍。

刁民何來

何來違交通例高院脫罪 律政司終院反勝

【明報專訊】保育人士何來2013年在東涌踏單車時,被指沒有遵從單車徑交通標誌下車推車而行,被警員截停票控罰款500元。何來不服上訴,獲高院裁定得直,撤銷定罪及罰款。敗訴的律政司不服,昨終院上訴,反敗為勝獲終院判處得直,但毋須將案重審或再定罪。

毋須重審或再定罪

終院法官押後解釋判決理由。終院首席法官馬道立昨在聆訊期間,毋須上訴的律政司一方陳辭,表示只需聽取答辯人何來一方的回應。代表何來的資深大律師祁志表示,涉案標誌的意思含糊不清,加上事發時即使何來沒有按標誌下車推單車,亦沒有構成即時危險。

辯方﹕沒即時危險 馬道立舉例反駁

祁志又指出,事實上並非只有何來誤解標誌,運輸署文件亦顯示,要再教育市民理解有關標誌,可見何來可以真誠誤解標誌意思作為抗辯理由。惟馬道立問道,假如是交通燈是紅色,當時沒有其他車輛,若駕駛者「衝燈」,也可以沒有即時危險作為合理的抗辯理由?祁志沒有正面回應,只表示要視乎當時情况而決定,例如交通燈是否壞了等。

本案的法律觀點爭議包括,在涉案《道路交通條例》下,法律上應如何應用,以及其規管至什麼程度;另外,若對交通標誌有誤解,可否成為合法的抗辯理由。

未遵標誌落單車

事發於2013年5月13日,何來踩單車駛經裕東路往港鐵站,行經北大嶼山警署後門時被警員截停,指她未有遵從交通標誌的規定下車推單車。何當時指居住東涌數年,從未見過有車輛由該後門出入,亦從無騎單車人士會在該處下車,以為該標誌指單車可繼續前行。何後來被罰款500元。

何後來向高院上訴獲判得直,高院認為專家於其交通標誌的報告中指出,單車徑的部分標誌具誤導性, 但有關報告在原審時,控方並沒有應辯方的要求向法庭披露。高院認為交通標誌需要向道路使用者帶出簡單明確的意思,但公眾對涉案標誌可以有不同理解。

【案件編號:FACC7/15】
(5/3/2016)

我以前為了何來這件小案寫過兩篇(何來?何苦?何必? 及 何來也非何來), 寫的原因並非案件本身有甚麼吸引力, 我講過是因為對何來看不順眼才寫。終審法院批准控方上訴的判辭還未上載, 故此暫時不知道具體理由, 2015年8月18日終院批出上訴許可, 下面就是當時判辭的內容:

Chief Justice Ma:

1. Leave to appeal is granted to the Applicant on the questions set out in paragraph 1(1) and 1(2) of the Amended Notice of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 In the context of the regulatory regime under the 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 and its regulations governing road traffic offences and, in particular, in relation to the offence of failing to comply with a requirement indicated by a traffic sign contrary to Regulations 50(2) and 61(2) of the Road Traffic (Traffic Control) Regulations Cap. 374G ( “the Regulations”):-

(1) How does the principle of legal certainty operate and what is the extent of its requirements?

(2) Whether or not misunderstanding or ignorance of the legal requirement as indicated by a traffic sign - when such requirement is expressly set out in the Regulations and the Road Users’ Code - can give rise to a reasonable excuse under Regulation 61(2) of the Regulations?”

2. The appeal will be heard on 4 March 2016.


(Geoffrey Ma)
Chief Justice (R A V Ribeiro)
Permanent Judge (Robert Tang)
Permanent Judge

Mr William Tam SC, DDPP and Mr Ivan Cheung, PP, of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 for the Applicant

Mr Nigel Kat SC and Mr Azan Marwah, instructed by Vidler & Co.,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Respondent

大馬爺無需控方陳辭, 代表何來的資深大律師祁志(Nigel Kat), 據明報的報導看, 可謂給大馬爺問到口啞啞, 有點語無倫次。首先他講何來就算違反交通標誌, 也無做成即時危險, 這講法混淆了抗辯理由和求情理由, 怪不得大馬爺要追殺他, 問他沒做成即時危險可以是衝燈的抗辯理由嗎? 他避了問題不直接答, 竟然很荒謬地舉了壞燈為例。停一停, 想一想。問的是衝燈(jump the red light), 在法律上可以有抗辯理由? 當然有, 衝燈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8條, 講罰則的第61(1)條開頭第一句已講「任可人無合理辯解…」, 即是只要有合理辯解就是抗辯理由, 沒有即時危險, 只是求情理由。而且舉壞燈為例也是廢話, 交通燈有任何問題, 在設計上最安全的做法就是black out, 而不會出現不同方向的燈號都是紅燈的情況。故此, 真的壞燈, 就沒有燈號了, 沒有燈號又怎會有衝燈的情況出現呢? 是不是廢話?

何來是典型的刁民, 連違反交通標誌都聲大大講公民抗命, 給警察截停還可以大義凜然講阿Sir, 我今日唔得閒, 否則有排同你玩。我也希望終院頒佈判辭的時候會罵這潑婦幾句。她在高院上訴得直之餘, 法官對這潑婦的態度也訓斥過:

80. It is clear to me that the two police officers were performing their duties, monitoring and policing the area for the general safety of road users. Disrespect is like any other insidious behaviour, it can escalate to a level and degree where it can have a grave effect. The rule of law is the lifeblood of the community in Hong Kong. The persons entrusted to enforce the laws should be given due respect and understanding from members of the community, and at least the same due respect and understanding that members of the community expect them to give to persons upon whom they seek to enforce the law. Mutual trust and respect may not have the force of law but it is the driving force that upholds the rule of law. The obdurate and disrespectful behaviour by the appellant to the police sergeant was unwarranted and totally inappropriate. It is clear to me that the police sergeant was doing no more than his duty in seeking to control an area that may pose as a safety risk to road users. This sort of behaviour is not conducive to the maintenance of a civil society based on mutual trust and respect.

(HKSAR and HO LOY HCMA 280/2014)


香港的社會氣氛就是這樣, 動不動就講公民抗命, 動不動就「玩嘢」, 昨天東區法庭那9個詐病要求睇醫生的囚犯就是要玩弄制度, 有人不獲保釋就煽動其他人增添麻煩, 他們說要看醫生, 法庭不能阻止, 對付方法也很簡單, 你「玩嘢」, 咪繼續扣押囉。可是, 何來「玩嘢」, 納稅人要一齊畀錢佢玩喎!

2016年3月2日星期三

魚蛋西施

上一篇講熟食小販, 使我想起了一個魚蛋粉的故事。

讀中學時有同學住在長洲, 有一次招攬了幾個同學到他家中玩耍, 他帶了我們到碼頭旁邊吃魚蛋粉, 其實想我們見識一下魚蛋西施。當年是年青小伙子, 除非特別的豬扒, 否則女人都是美女, 見到那兩女子, 現已不記得是否沉魚落雁, 依稀是鄉村娥媚, 皮膚白裏透紅, 少年無醜婦。至於魚蛋粉是甚麼味道已記不清了。女兒年幼時帶過她們去長洲多次, 但沒有再幫襯過。倒是移民後有一年刻意造訪, 想追尋過去的食味, 可惜碰上東主有喜, 摸了門釘。碼頭旁邊的排檔已在多年前拆掉, 重建成比以前大的熟食市場, 而魚蛋西施的粉麵檔也遷了入鄰近的店鋪經營, 招牌依舊, 名叫張記。

我最近返港就刻意走去長洲逛逛, 雖然是閒日, 渡輪也爆滿。下船的第一感覺, 嘩! 仲多人過崇光門口, 真有點意外。在船上聽到四鄰話語, 已知同胞跟上帝一樣, 無處不在。船上的情景, 雖然在心理上已有所預期, 落船時見到碼頭的擠逼, 始終超出預期。魚貫而行經過張記, 排隊的人並不算太多, 於是慫踴老伴吃其西施魚蛋。招呼人客的阿姐十分麻利, 三扒兩撥就安排好座位。我少時已吃過香港仔謝記無數次, 正一由細食到大, 食到佢執埋。筲箕灣的安利在移民前也吃不少, 因為在東區居住及在西灣河上班。張記卻久違了。以前打魚蛋的狗棍已給人吃到絕了種, 張記用來打魚蛋的我相信是門鱔。味道不錯啊, 也比安利便宜。游目四顧, 那幾個阿姐無一個似西施喎! 心中嘀咕, 可能當年無知, 把女人都當西施。標少年紀大了, 求知慾仍然很強, 不恥下問是我的強項。可是, 斷不能直接了當問誰是西施。這樣問法不恥會變無恥。於是, 趁未埋單前, 剛巧人客較少的時候, 乘機問下那位做事麻利的阿姐。阿姐, 請問你哋啲炸魚皮係乜魚嚟呀? 門鱔皮。一如所料, 是門鱔。我又再問。 阿姐, 我好多年無嚟幫襯, 你哋依家仲係唔係以前嗰代人打理生意呢? 唔係囉, 嗰啲女移咗民去加拿大, 佢哋仲係好靚, 依家由個仔打理, 佢哋嘅細佬。嘩! 阿姐真醒, 就係知道我想知嗰兩個西施嘅下落。最後, 我話我第二次飛返嚟再嚟幫襯。

唉! 咪一味講本土, 好食嘅嘢人哋大陸同胞咪都嚟撐你場囉, 喺安利同張記門口排隊嗰啲都唔少係大陸人, 有麝自然香。長洲嗰啲芒果糯米糍咪喺香港做到成行成市, 眼光闊啲就唔會開口埋口淨識講本土。

給小麗老師寫一篇

控無牌擺賣 「小麗老師」稱有做過不認罪

【明報專訊】人稱「小麗老師」的劉小麗,上月農曆年廿九晚上在深水埗桂林街擺小販檔售賣炒魷魚,稱要作公民抗命,當晚食環署職員將她拘捕,並銷毁食物及沒收小販車。她被票控阻街、無牌擺賣及為販賣而烹煮或加熱食物共3項控罪,案件昨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提堂。劉在庭上否認全部控罪,稱「我雖然有做過呢啲行為,但有罪嘅唔係自食其力嘅小市民,而係打壓我哋嘅政府」。

「有罪嘅係打壓我哋嘅政府」

劉小麗在庭上續稱,地產商向小市民收取昂貴租金,如同剝削,說罷旁聽席上有數名市民鼓掌,暫委裁判官梁嘉琪隨即瞪了他們一眼。控方表示審訊時將傳召2至3名證人,而劉則透露不會聘請律師,將於審訊時自辯。裁判官將案定於5月23日審訊,劉繼續獲准保釋。

劉小麗在庭外與支持者高叫「制訂小販政策,還我本土夜市。我有權篤魚蛋,我有權做小販」,她反問有罪的是打壓小市民的政府和吸血的地產商,還是自食其力的小市民?被問到對小販問題引致大年初一晚的旺角大衝突有何看法,她表示對小販政策感到憤怒,雖然不會用武力去回應,但理解社會為何有此反應,形容這是「官逼民反」。

【案件編號:KCHW196/16】(2/3/2016)

小麗老師, 不要無知, 找個SC代表你, 都打唔甩。

未進一步評論之前我想申報一下利益, 80年代我短暫住過深水埗, 在北九龍裁判署對面, 對於桂林街一帶十分熟識。附近有兩個特色: 桂林街熟食小販鋪天蓋地, 另一種充斥的行業就是娼妓。那些年公寓多, 公寓樓下就「擺」滿娼妓, 下三濫用語叫做「出嚟擺」, 當年這些娼妓的特色是在樓梯口一面等客幫襯一面織冷衫, 可能她們怕掃黃的便衣警察放蛇, 所以很少招攬男途人, 否則會被檢控Soliciting for an Immoral Purpose. 我有見過有一兩個做到躹躬盡瘁的, 60幾歲還被控告, 有幾十次這類案底的。深水埗的娼妓最出名的是搞出一單立法局官委議員潘志輝「踼拖」到公寓幫襯遇到掃黃, 最後要辭去議員職務收場。當年桂林街除了食店外還有兩種經營熟食的模式。一種是在馬路兩旁的排檔, 另一種是無牌熟食小販。這些無牌熟食小販花樣就多了, 在下午四、五點就陸續開檔, 咸甜食物,  一應俱全。這些小販一般都是推着車仔的, 也有少數提供少量抬椅讓食客坐下來幫襯。到了90年代, 我搬離已久, 卻又凑巧地去到北九龍裁判署上班。上下班都乘地鐵; 都會從桂林街出口沿桂林街行上大埔道。早上可見街上留下垃圾污斑, 舉目皆是, 到我下班時滿街都是熟食小販, 最剌眼的是一架燒烤車仔, 一輛大得誇張的車仔, 大概是3呎乘5呎, 一個大鐵網上面放滿雞脾雞翼腸仔, 鐵網下面是燒得很旺的火炭。我開始時為甚麼要申報利益呢? 就是我對食環署掃蕩小販不力而大發雷霆, 下令要鏟除這些非法熟食小販。食環署要連同深水埗反黑的警察一起執勤, 經歷了一段時間才解決了桂林街的小販問題。小麗老師是社會文化的博士, 我不知她在硏究本土文化時可有探究過黑社會在桂林街非法熟食小販經營中扮演的角色。沒有反黑的支援, 食環署的人員只能間中交差式做些大龍鳳的拉小販行動。在警察積極介入下, 桂林街的小販問題才得以解決。那個賣燒烤的當然也拉了上庭, 我才發覺他是個聽障人士, 後來聽聞他去了旺角那邊擺檔, 拉到就上南九龍。先前講的議員召妓也以證人身份上北九龍, 我以前寫過, 不再贅。

以我所知, 以前根本沒有發過熟食小販牌, 同食有關的小販牌只有烤蕃薯及炒栗子兩種, 都屬流動小販牌, 即是除非有人幫襯, 否則不能停在固定位置做生意, 其他流動小販牌除了賣雪糕的, 都不是賣食物的, 賣衫、賣洋雜等, 正一持牌人死一個就少一個, 不再發牌。在六十年代, 賣無牌熟食會留下刑事案底, 我看刑事紀錄時就見過這種Food for Man的紀錄。

劉小麗當然不是以小販為職業, 我也明白她撐熟食小販才刻意被拘捕, 她承認有做過這些行為, 但否認控罪。任何被告都有權否認控罪, 看到她的講法, 毫無疑問她要提出政治抗爭而並非法理抗爭, 就算有資深大律師免費代表她, 都想不到可以怎樣對控罪提出抗辯。有些人要利用法庭作為申訴的平台, 若果純為了批評政府而大聲疾呼, 真的讓她講了也不見得有何作用。要罵這政府, 要罵地產商吸血,  當然不乏掌聲, 不要講是無牌熟食小販, 就算有牌食肆的經營者, 他們也有不少怨氣, 面對高昂的租金, 誰會不罵。可是, 就算是殖民地時代, 無牌熟食小販根本就不曾發牌經營過, 這次劉小麗的吭聲豈不是要從歷史不發牌來翻案, 這跟現今政府和地產商吸血毫無關係。小麗老師要為民請命出發點是崇高的, 但她可有想清楚發熟食小販牌要面對的實際問題。

如果小麗老師撐小販因為做小販是謀生計的方法, 為何單獨撐熟食小販? 售賣其他物品的無牌小販同樣自力更生, 更不會滋生環境衛生問題呢!「 還我本土夜市」這口號其實叫不響, 因為本土夜市一向就是非法的, 並非像一些被大陸同化而消失本土特色的情況, 他們叫這口號其實是否真正了解這種熟食小販的發展史? 抑或只是緬懷在街邊篤魚蛋那份無拘無束的快樂就以為只要全民都可以不受限制做無牌熟食小販就可以解決生計、買樓、脫不了貧的問題? 劉博士是搞社會學的, 我對此一竅不通, 有些人喜歡在別人的樓下篤魚蛋, 在自己樓下就耍手擰頭, 因為帶來的滋擾不是篤魚蛋腸粉可以彌補的。憧憬街頭篤魚蛋浪漫之餘, 要考慮那些不想受無牌熟食小販騷擾的小市民的感受嗎? 真的要為無牌熟食小販發牌, 就有一連串問題要解決, 譬如誰可以申請, 怎樣監管衛生, 車仔的燃料安全, 以及最重要的是在那裏經營。屯門良景邨的小販問題明顯看到不論泛民建制都要求政府解決非法小販的滋擾問題, 就憑一班對街頭熟食充滿情意結的人的情懷就置其他也只是小市民的人的意願不顧嗎? 我希望劉博士在撐小販之前已考慮過這些問題並具備一定的答案。

我自幼家貧, 在徒置區長大, 不是生出來就離地的人, 我同情小販, 也覺得社會不公源於萬惡的地產霸權。可是, 撐無牌熟食小販並不是在撐本土主義, 當年取締熟食小販是社會公共衛生的問題, 到了今天, 也只是一種延續, 與這個政府, 那個霸權毫無關係, 別給浪漫情懷冲昏了理智, 否則會變成一種難以令人信服的藉口。

2016年3月1日星期二

搪塞不過的李波事件

與港警見面否認綁架 促銷案 李波受訪﹕朋友助偷渡內地

【明報專訊】繼有媒體報道銅鑼灣書店中4人因涉「非法經營罪」被拘留後,本港警方終可與在港「失蹤」但在內地助查的書店股東李波會面。警方昨傍晚發稿,指昨晨與李波會面,李指自己是「在朋友協助下用自己的方法自願返回內地」,不涉綁架,但拒絕透露詳情。內地澎湃新聞、香港的鳳凰衛視及《星島日報》則發布李波專訪,李波稱自己是偷渡回內地,亦計劃放棄居英權。

香港警方發言人稱,周日接到廣東省公安廳警務聯絡科通知,李波願與其會面,故昨晨警方及入境處共兩名人員,在內地一賓館房間與李波單獨會面及錄取口供。李波要求警方銷案及不向外披露其身處之地。 警方表示已將情况告知李太,會繼續跟進事件。

要求港警不披露自己身處地

據了解,雖然警方已與李波本人會面,但因案件與林榮基、呂波及張志平一併處理,「案件並不簡單」,可能要跟進至待李波回港後才會銷案。消息稱,昨會面時間不短,警方主要了解案件是否涉刑事成分,以及李入境內地的方式,入境處人員同行則為了「萬一要處理入境香港事宜時可提供協助」。另有消息稱,是次案件涉及「國家安全」,李波在內地官員「朋友」協助下到內地配合調查,若警方會面後確認其安全,為免干擾其人身自由下,有足夠理據讓警方銷案。

稱原想偷偷上偷偷落

鳳凰衛視的訪問用廣東話進行,澎湃新聞的報道則用問答方式刊出。李波在訪問中強調自己「從來沒有被綁架或失蹤」。他又回應早前本報報道指他最後現身的柴灣康民工業中心,閉路電視拍得有幾名男子將他帶上客貨車的說法,「可以正式地說根本沒有這回事」,自己是在「朋友幫助下偷渡回內地」,但「不方便透露」具體情况,只說因其公司「巨流」出事後,「想偷偷地回內地,盡快解決自己的事情,再偷偷地回香港,不想讓外界知道,也不想留下出入境紀錄」。他稱,因怕配合內地司法調查指證別人,會有人對自己和家人不利,故連回鄉證也沒帶。

李波在訪問中透露自己以證人身分助查,但對於記者問及現時能否自由返港時,他只表示事件「原本沒那麼複雜」,但香港「有些人炒作得沸沸揚揚,給我帶來很大壓力,讓我進退兩難」,但當調查結束隨時可回港,亦可隨時合法進入內地。

決定放棄居英權「免炒作」

李說有人利用其居英權炒作,他與太太商量後決定放棄居英權,亦已告知英方。他又指事件與一國兩制等完全無關,不想被利用作政治活動工具,望回港後傳媒不再追訪,「再問我一千次,我的說法也是一樣」。
(1/3/2016)

今天3月1日, 南洲踏入秋天, 秋意全無。香港算是春天, 乍暖還寒。

未講李波, 先打個岔講劉夢熊, 區院法官姚勳智把他定罪的理據無懈可擊(據明報的報導), 明察秋毫, 合情合理, 我只嫌判刑輕了一點。有些人以為丟幾句先賢雋語就正氣凜然, 背誦幾句古文會多一個抗辯理由乎? 梁振英的時辰未到, 劉夢熊的時辰卻先到了。若然申請保釋等候上訴, 應該批嗎? 我看不到批准的理由。另一邊廂, 香港多了6萬幾暴徒? 獲得6萬多票支持, 旺角的地面就會少了6萬塊磚嗎? 學生哥已飄飄然講暴徒都獲得6萬票了, 如此類推, 香港過半數人支持共產黨了, 因為立法會裏面過半數是建制派的人。學生哥更豪言自此鼎足而立, 蠻有自信的, 其實他只是打刼了別的泛民的票, 在乞兒兜搶飯食。選舉那天, 梁天琦遇上黃成智, 大家過了幾招, 他質問黃成智, 你在議會裏爭取了甚麼? 黃言拙, 竟然說我不爭取, 你那有大學讀, 除了百年老店及成立了半世紀的中大, 黃成智這句話也許講得出口, 怪不得讓人搶白得無以為對。上星期陳文敏教授指社會人士趨向未審先判, 十分不公平。有人叫梁天琦做暴徒, 屬未審先判。我沒有對此寫一篇評論, 究竟叫暴徒這名稱是否未審先判呢? 舉個實例, 當劉進圖被斬時, 輿論都講要把兇徒繩之於法, 這兩人被拘捕時, 叫做兇徒落網, 跟住就講犯案動機, 喂兩條友都未定罪, 點解講動機? 點解叫兇徒? 點解教授無出嚟大聲疾呼? 梁天琦出嚟講你睇下暴徒都攞到6萬幾票! 他自己也為身為暴徒而自滿喎! 不論要怎樣為暴徒開脫, 初一晚在旺角發生的事那一處不符合法律上對暴動要求的元素? 對此沒有爭議的話, 參與暴動的人就是暴徒囉。你當然可以講某人涉嫌參與暴動, 但控罪書不會用「涉嫌」這兩個字, 而會直接用'took part in a riot'的字眼, 所以指控某人為暴徒是籠統的叫法, 而並非精確的用詞。法律上對參與暴動而被定罪的人精確的講法是參與暴動被判有罪。教授明顯為了自己的立場而過份渲染未審先判的情況。扯得太遠了, 言歸正傳講李波。

我對上一篇寫李波幾乎是一個月前, 突然之間李波又有消息了。讓港警與李波會面唯一的目的是要為越境執法的指控滅聲, 當事人都話無被綁架, 又話是朋友幫助上去, 你唔信係你嘅事, 港警單獨會面都安排埋, 你仲有乜要求? 李波仲話當調查結束隨時回港, 即係話港方要求放人也不可, 因為李波賴死唔走喎。睇你仲有乜要求。到其時議員再向保安局問李波的情況, 人大代表要提出質詢, 不用十問九不知, 標準答案在此: 無證據跨境執法, 即是無違反《基本法》, file  closed. 你唔信吖? 咁即喺對偉大祖國欲加之罪, 何患無詞啫? 咿, 大陸行大陸法(continental law)喎, 邊使李波登山涉水, 拋妻棄子偷渡上去呀, 佢個仔有自閉症, 一向由佢照顧喎? 大陸法即係要被告證明自己清白, 國家唔使好似香港咁控方有舉證責任, 國家只有一個責任, 就是判所有被告有罪的責任。好似無聽過係大陸有人打得甩過喎。仲有, 為咗封埋英國佬把口, 李波話決定放棄英籍。吓! 你話放棄就得啦? Renunciation 要填 form RN, 又要make declaration, 你估噏下就放棄到吖, 咪呃人喇。為咗九七, 啲人搏命去搵外國護照, 依家為咗三唔識七放棄個護照, 你揾人信啦。

如果李波的決定是自由意願, 旁人有乜好講, 我諗當年張子強喺李超人屋企等攞錢, 李超人都無話自己個仔畀人綁咗, 佢畀錢張子強都無話不自願。這種戲梗係做觀眾好過做演戲嗰啲喇, 你明架喇。南無阿彌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