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29日星期四

替人關車門的冤案?之二

上一篇留言討論熱鬧,與其逐個回應,倒不如另寫一篇局部回應。

這件案是典型單對單的案件,從來都沒有定律説單對單就不能檢控,否則會很多人受害而沒有申訴的渠道。舉例説,如果有人在街上非禮,除了受害人就沒有其他證人,又或者兩個認識的人同處一室發生的非禮,咁告定唔告?就像我在引狼入室一文所講的「OL傾加薪千元遭攬胸 咸濕老闆非禮囚9周 」,也是單對單的案件,只要小心審視證據,衡量證人的可信性,按刑事檢控的標準而行,就符合要求。任何制度,都會有漏洞,正如PHLI所講,真相有時只有天才曉得。可是,我們不能夠求神問米,扶乩問卜,只能靠訂立了的法律制度來裁決,法律制度有不足之處就予以改善,案例不合時宜就推翻先例,沒先例可援就借他山之石。除此之外,還有甚麽可以做的,請告訴我。不要只懂勇於發言,而懦於思考。終審法院這件案主要是參考了澳洲的案例而對「干預」這詞作釋義。

上一篇法律學生的留言很有意思(其實我懷疑他/她並非真是學生),他不同意律政司一開始認同上訴一方的講法而對「干預」一詞的釋義不予爭辯。有趣的地方是,當控辯雙方都認同定罪不穩妥,法庭很少會循這種concession以外或相反的看法去裁決。順理成章,這件案就得到這種結果。香港法院過往對「干預」這詞真的沒有釋義嗎?

憑終審法院本案的判詞(HKSAR and LAW YAT TING (羅逸庭) FACC3/2015)第13段講,考慮了1986年香港上訴庭的The Attorney-General v Choi Wah Hang & Anor,裏面談過「干預」一詞的釋義,但終院認為案情不詳,故此沒有採納。案情真的不詳嗎?你自己隨連結去看吧。我看到的案情是兩名被告醉酒後擅自上了架的士,在的士內逗留了10分鐘,這兩名被告很明顯沒有破壞或改變了的士的任何東西,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試圖對「干預」這詞語提出爭拗,才導至上訴庭這段回應:

7. With respect we are unable to accept that submission. We do not propose to attempt an exhaustive definition of the word "tamper", which is a common and well understood word of the English language. There may be occasions where it will not necessarily be easy to say whether particular conduct amounts to tampering or not. But we are satisfied that there is no reason whatsoever to add to its basic meaning the further requirement that Mr. Smith suggests.
(The Attorney-General v Choi Wah Hang & Anor HCMA990/1986 magistracy appeal的編號因為由高院單一法官把法律觀點轉交上訴庭考慮)

上訴庭這件案明顯地沒有確定「干預」包含對車輛造成破壞和改變的講法,從這角度去看,原審裁判官錯在那裏?聽審羅逸庭上訴的高院法官Patrick Li是主打刑事案的,在他席前代表被告上訴的Bernard Yuen 1986年開始執業,雖然他並非主攻刑事,已是十分資深的大狀,如果太陽報知道Bernard的老婆也是高級的法官,那標題可能寫得更「精彩」和煽情。以案情而論,我完全不覺得告錯了被告,更不覺得「夾硬」找條控罪來告他。未有終院這裁決前,這控罪本身沒有問題。

這件所謂冤案,其實有彩數成份。上訴一方如果遇到控方反對,而終院不覺得有需要對「干預」這詞釋義,而採取一個廣闊的看法,這件案連上訴許可也不會批准,到時這6個星期監禁就充滿合理理據了,到頭來就沒有冤獄了。

至於這件案是否浪費公帑,我只能要求社會人士以宏觀角度去判斷,鞏固法治的代價不菲,不要看輕涉及小市民的小案,也不必認同個别案件的結果,應對於生活在一個健全法律制度的社會裏感恩。我不扯到人大釋法的課題,要罵共產黨以為在這裏比天安門更適合的,隨便罵,希望你如願,他們聽得到和有感覺。在此感激給我灌輸知識的讀者,評論是要花功夫做功課的。

2015年10月28日星期三

替人關車門的冤案?

幫關車門男子枉囚6星期 袁國強:不同律師法官理解不同,過去都有 (18:45)

32歲手機配件店東主羅逸庭去年在街上替輕型貨車司機關上車門,被裁定「干預汽車」罪成囚6星期。他出獄後在港大法律學院首席講師張達明義助下,獲終院判處上訴得直。

律政司長袁國強回應指,終院已就案件相關法律條文法律問題作出澄清,希望往後不會有同類型事件發生。他又指,不同律師、法官對同一條文理解不同,過去都有發生過,而不同法院對同一案件有不同判決,亦曾在其他案件出現過。

對於有關人士欲向政府索償,袁國強指政府有行政機制處理,事主若有需要可循相關方面跟進。

(28/10/2015明報即時新聞)

我本來不打算評論此案,有人因看到這件案的報導在上一篇留言,慨歎香港欠缺法治,還連結了太陽報的報導給我看,該報用了這標題:「律政司法一條龍製冤獄 事主枉囚六周」,這標題煽情譁眾取寵無所不用其極,早兩日明報的報導尚算中肯,集中於終審法院判詞對法律的闡釋,到了今天的即時新聞,報導內容卻嚴重歪曲事實。我近日雖然少了寫文的興致,在這種情況下,也不得不開筆。

先講明報即時新聞這標題:「幫」關車門……,及內容第一行:……「替」輕型貨車司機關上車門……

讀者唔知頭唔知路就以為被告好心著雷劈,或者他做好心替人關門被誤會做賊而坐了6個星期「冤」獄。這就是胡亂報導的地方。不如看下被告被定罪後上訴到高院時,判詞對案情事實的描述:

2. 案發於今年2 月21 日,控方證人把客貨車(SL3521)停在荃灣川龍街9 號附近,準備送貨往附近的店鋪[3],當時車沒有鎖門。其間,他由車尾看見上訴人關上客貨車左前門,立即上前查看,發現放在車頭的手提電話不見了。他隨即追著上訴人,並在約30 呎外截住上訴人。

3. 上訴人否認曾在客貨車(SL3521)附近出現,沒有接觸客貨車車門。當時,他在附近藥房買藥後橫過馬路,後被控方證人截停。

4. 裁判官明白這是「單對單」的案件,沒有其他佐證,他必須小心分析控方證人的證供。同時,他知道控方證人曾於1979 年犯偷車罪,在考慮控方證人的誠信問題時會考慮這紀錄。

5. 裁判官知道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所以犯罪傾向可能較低和證供可能較可信。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逸庭 HCMA359/2014)

何來「幫」、「替」人關車門?其實被告否認曾在貨車附近出現,也否認接觸過車門。有幾多人會看完報紙再去找判詞來印證?當然少之又少,所以絕大部份的人都被誤導了,加重了被告的冤情。Well, in a way, 上訴得直,坐了監你叫那作冤獄,我不跟你爭拗,因為無罪便不用坐監。太陽報的標題就更加離譜,講到像是主控官跟法官一起串謀定被告罪一樣。這件案終審法院的判詞講對被告坐監感到遺憾,也提到被告在裁判法院審訊時沒有律師代表,這又會否使人覺得他沒有律師代表被欺負呢?

他沒有律師的理由,判詞第10.c段解釋了原因:

c 其實,在3 月20 日提訊時,上訴人原本由當值律師代表,案件排期至5 月22 日審訊。但之後他決定自辯,所以沒有依照當值律師吩咐,接近審訊日期時再聯絡他們,因此文件未能一早交給上訴人[8](HCMA359/2014)

是否請律師或者花$500請當值律師,完全是被告的自由意願,而且高院聽審上訴時,也仔細檢視審訊過程,覺得原審裁判官已盡力協助被告,使他獲得公平審訊。

被告上訴到高院時,代表他的是資歷頗深的大律師,整件案由審訊到上訴的著眼點,完全沒有提及對「干預」(tamper)一詞的釋義有爭論,所以不幸地被忽略了。如果在高院提出這詞語釋義的爭論,而高院法官覺得無問題而駁回上訴,上訴到終院才推翻,也屬時有發生的事,是否可以冠以「律政司法一條龍製冤獄」呢?

當被告到終院尋求上訴許可時,終院的司法常務官開始時也認為上許一方欠缺理據而發傳票傳召他在上訴委員會席前提出不應駁回其申請的因由,而當時上訴一方獲刑事檢控專員同意上訴許可的申請,也同意被告關車門的行為並不構成「干預汽車」罪,這不就清楚説明律政司在處理本案的公正態度嗎?

上一篇留言有人以本案來展示香港法治不足,坦白講,我有甚麽資格去講何謂法治?但我不會用一件案的結果妄下定論,我只會從制度和過程去看,不論怎樣介定法治,裏面都包含人的因素,制度由政府和議會制訂,法律由法官釋義,這都是不可缺少的人的因素,怎能夠因為法官對釋義的不同看法而定論為法治不足呢?上到終院也會出現3比2的裁決,在普通法國家經常都有這種情況出現,何必大驚少怪。這件案沒有人刻意製造冤獄,在制度上也訂下足夠保障,何來法治的問題?

本案的證人客貨車司機,見到被告關他車門,手機不見了,他當然會問:你無端端做乜閂我車門?警察在被告身上找不到手機,唯有考慮「干預汽車」罪,在一般字面的意思,也算是講得通的看法,完全不是牽強或揑造事實的情況,這件案的輿論批評欠缺公允,對原審裁判官、高院法官、律政司及在高院代表被告上訴的大律師的負面批評,都屬偏頗。

2015年10月26日星期一

開李白的玩笑

昨晚睡前看了這則新聞,精神為之一振 :

【唐詩新解】「床前明月光」描述李白嫖妓矛盾心理? 張大春拜服稱「老師」 (01:35)

「床前明月光......」由唐朝「詩仙」李白所寫的《靜夜思》,在華人社會已流傳了逾1200年,其意境不斷被解讀。而台灣著名作家張大春,曾以百萬字撰寫《大唐李白》探討李白的人生和寫作意境,堪稱為「李白專家」,但他昨日卻在facebook專頁,公開向一名內地不知名學生表示拜服,稱對方為「老師」,皆因該學生把《靜夜思》解讀為「李白在他鄉嫖妓時的矛盾心理」,雖被老師批零分,但贏得網民一致激讚。

張大春昨晚7時許在個人fb專頁貼出圖片,以簡體字書寫,相信是一份內地的考卷內容,提目要求解釋李白《靜夜思》「床前明月光,疑似地上霜,舉頭望明月,低頭思故鄉」的意義和作者心理。

該學生的答案為「一個叫明月的姑娘在李白面前脫了個精光,她的皮膚就像地上的霜一樣白,李白抬頭看着明月姑娘,低頭卻又想起了遠在故鄉的老婆,這首詩充分的表現詩人李白在他鄉嫖妓時的矛盾心理。」有關答案被老師打了零分,留下評語:「滾,你可以畢業了!」

張大春留言指「《大唐李白》,皇皇百萬字,雖屬曠世巨作,卻也不能與此子相提並論」。他其後指該學生「完全是師承於里查茲、藍孫和推地的新批評學派」。有網民詢問該人是否張的學生,張回答說:「不敢!我的老師。」

有關貼文一天後已獲得逾萬人讚好,逾3300分享,網民稱是「曠課巨作!」、「邏輯很合理」、「有誰可以證明李白不是此意?」又指該老師打零分,卻叫學生畢業,證明此子終非池中物。

(25/10/2015)


假如這不是杜撰,是真實的例子,我目瞪口呆,也只好當笑話一則來看。

2015年10月24日星期六

這是甚麽?

這是甚麼?


我也不太肯定這蕃茄的名稱,我相信是Brandywine tomato. 昨日在市埸買了10個來嚐試,它比一般蕃茄貴,但比商場裏蔬果店便宜得多, 1公斤只賣3.5元。我家附近那蔬果店賣9.9元1公斤,近3倍價錢,有相為證:


對名稱有疑惑因為價錢牌寫着Mowmandy tomato , 在網上又找不到這品種。這蕃茄宜生吃,可以當水果,甜得來又有蕃茄那種酸味。


這又是甚麼?



這是大陸貨櫃運來的白靈孤,我的至愛,這次斷了貨3星期,質素不是最好的,最好的會全白及肉質堅挺,在這裏難求,唯有將就。以前在香港買到的連包裝紙也是乾爽的。白靈菰的吃法我以前寫過這一篇:白靈菰

引狼入室

「摸骨」變摸胸 補習教師認非禮

【明報專訊】曾因非禮而被判囚21個月的補習教師,透過微信認識17歲女生,藉詞「摸骨」相約卻變成「摸胸」。他到女生家中,伸手入其內衣非禮其胸部,女生仍啞忍,繼續讓補習教師到其家中「摸骨」兩次,女生與家人談起才驚覺被非禮。補習教師昨承認3項非禮罪,據悉他曾以「睇風水」為由干犯同類型案件。

控罪指,被告戴旭輝(48歲)去年8月、今年6月及8月三度到事主X(17歲)的家中非禮X。案情指出,戴前年透過微信認識事主X,訛稱「識睇掌」,曾相約X「睇掌」,及後以「摸骨」為由到X家中,雙手伸進X的內衣,觸摸X的背部及胸部,X曾感到被侵犯而叫停,但戴繼續,X感到害怕但沒有阻止。戴及後重施故技,兩度再到X家中以「摸骨」為名觸摸X的胸部。至本月21日,X與家人討論有關性騷擾事件,才發覺被侵犯而報警,警方同日拘捕戴。

戴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以「摸骨」為藉口觸摸事主的胸部,但他不懂得任何關於風水的事。辯方求情指出,被告患妄想被迫害症多年,有精神病紀錄,曾到精神病院接受治療。控方指出,被告有兩次同類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次被判監21個月。據悉,其中一次案底,被告曾向事主訛稱是風水師,借「睇相」為名非禮事主。

裁判官將案押後至下月6日,待索取被告的背景、心理及兩份精神科報告後判刑,其間還押監房看管。

【案件編號:KTCC5019/15】

(24/10/2015)

我弄不清究竟是香港特别多非禮案,抑或傳媒過份喜歡報導涉非禮的案件,幾乎每天都不乏這種新聞。上面這則是涉及一個補習教師的,犯案時他並非替受害人補習而借故非禮,不算違反誠信,不會是加重刑罰的因素。不過,這卻不是年輕男女,年齡相若的網上交友那種,48歳相對於17歲,而且也具預謀,被告不懂風水掌相,卻藉此作為引子。這少女也缺乏謹慎,讓這網上結識的人一再上門。少女的心事我不懂,法例上並没有特别刑罰訂明來保護對少年的非禮,一般只靠個别法官自己的看法去懲處。這少女透過微信結識被告,給非禮了一次,還㑹繼續來往,豈不教人疑惑。網上交友已夠危險,還讓他登堂入室,簡直是自招麻煩。就等如你明知信不過的人,就要疏遠,  所謂防微杜漸,以免姑息養奸。微信,都有另一意思,即信少少就夠。

這被告有兩次同類案底,我只找到他提出上訴那一件,案情如下:

1. 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被判處21 個月監禁刑罰。上訴人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 案發於1996 年,控方證人當時15 歲,是一名中四學生,參加暑期義工服務,她本校的老師因外遊將她及其他學生交託上訴人照顧。上訴人是另一學校的老師,推薦證人參加義工嘉許計劃,相約她到一間社區中心內,聲稱進行體能、智能及情緒智商測試。在該中心之內,上訴人佯稱替證人進行簡單的身體檢查,伸手進入其上衣,撫摸她的胸部,又著令她脫去上衣,除去胸圍,用雙手撫摸她的胸部及身體上各部分,更伸手進入證人的內褲內,觸摸證人的臀部。

3. 上訴人在兩個月後向證人表示有關的義工嘉許計劃已胎死腹中。當時證人因不欲父母得知事件遭到怪責,只向老師提及此事,並沒有報案。她延至2006 年才向警方舉報。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旭輝 HCMA27/2008)

很明顯以前這被告是中學教師,1996年發生的非禮,受害人到成年之後才報案,足足10 年,增加了檢控的難度,但非禮是可公訴罪行(indictable offence),起訴期没有時限(no time bar),故此有些控訴是幾十年後才提出的, 悉尼牙醫在審訊中這件是一例,追溯到1973年。

Ex-Sydney dentist Rodger Leighton gave girls nitrous oxide, then groped them: court

The girl remembered the dentist giving her nitrous oxide and saying something like "Do you feel nice?"

The patient, who is now an adult, is one of four women who will give evidence that former Sydney dentist Rodger Garry Leighton groped her after administering the sedative gas during dental treatment.

Dr Leighton, 79, has pleaded not guilty to six counts of indecent assault against the patients, who were under 16 at the time, at his surgery in Jannali, in Sydney's south, between 1973 and 1984.

On the first day of Dr Leighton's trial on Wednesday, Crown prosecutor Brad Hughes, SC, told the jury one of the alleged victims was in high school when she saw the dentist several times to get fillings.

"I will anticipate she will tell you ... the accused administered nitrous oxide via a mask being placed over her nose.

"The accused was talking to her, saying words similar to 'Do you feel nice?' and asking her 'Is that nice?' " Mr Hughes told the NSW District Court.

"She will allege the accused then fondled her breasts ... then started rubbing her vagina outside her underwear."

The woman is expected to give evidence that Dr Leighton did similar things when she saw him twice more to complete the treatment, the court heard.

"She will tell you that she did not tell anyone at the time about what the accused had done. She told her husband in about 2010 because she became anxious about her own daughter attending a dentist," Mr Hughes said.

He said two other women would give evidence that Dr Leighton rubbed their genitals after he administered the gas, and another woman remembers him fondling her breasts.

Dr Leighton allegedly assaulted the young girls for his own sexual gratification, Mr Hughes said.

A woman, who saw Dr Leighton between the age of seven and 12 to have baby teeth removed, told the court he gave her the gas before touching the outside of her genitals over her clothes.

He stared into her eyes and held her hand while touching her, she said.

"His face was looking into my eyes. He wasn't leaning on top of me but he was leaning so he could look into my eyes."

Defence barrister Andrew Miller told the jury Dr Leighton did not indecently assault the girls.

"It's not the accused's case that the complainants are lying. It's not the accused's case that they do not honestly believe what they allege happened to them happened.

"What is the case is that it didn't happen. They may well believe that's what happened to them, but it's a question of whether it did in fact happen."

Mr Miller urged the jury to pay close attention to expert evidence about the effects of nitrous oxide, and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way it was administered in the 1970s and 1980s compared to today.

He asked them also to listen to what the alleged victims say about the effects of the gas.

"[Listen to evidence] about what they thought it did to them, how it affected their abilities, how it made them feel, how it made them perceive the events that were occurring.

"Dr Leighton is innocent and is presumed innocent until or unless you find otherwise."

The trial continues before Judge Christopher Craigie.

(21/10/2015 Sydney Morning Herald)

話説回頭,摸骨教師應該判甚麼刑罰?這次他認罪,我想總刑期9個月已適合。畢竟非禮的形式很多,除了地鐡非禮定過判刑指引外,其他形式的,都不易訂立刑罰的指引。早兩日這一單:OL傾加薪千元遭攬胸 咸濕老闆非禮囚9周 :

已婚工程公司老闆王維國,去年涉與女文員商討薪酬加幅時,先後伺機攬她的腰及胸,王早前否認兩項非禮罪,今在荃灣法院被裁定一項罪成,判囚9星期。

控罪指,60歲被告王維國於去年10月23日,涉與女文員商討薪酬加幅時,先後伺機攬她腰及胸,又向女方求愛並邀她任其紅顏知己,但被拒絕。女方不甘受辱,個多月後離職並報警。

這9周囚禁並不算重手,案情指被告在72 年曾侵犯過女童。當然遇上充满判刑藝術的上訴法官,改判罰款也不為奇,只是不能判緩刑,因為非禮屬例外罪行(excepted offence)。

2015年10月20日星期二

預審七警案

我不打算在此公審曾健超及七警,一直想討論的是程序公義及抗辯技巧,我無意在不掌握實際證據的情況下妄下判斷誰有罪誰無罪。故此,我對本案有關定罪脫罪的留言不予回應,自己也不想參與公審被告。我當然明白很多人有判斷能力,也覺得自己可以做網上法官,一般人有所不知的是有很多舉證規則(rules of evidence), 不是你看到甚麽影片,傳媒對案情的報導,就可以成為呈堂證據。所以,我希望討論歸討論,不要未審先判。(12月9日曾健超案再提訊作預審,pre-trial review, 即PTR. 那是讓控辯雙方審視證據有甚麼不爭議的地方,然後較凖確評估審訊所需的時間,那種預審並非預先審判的意思。)

對上一篇的留言我有幾點要回應。

曾健超被控襲警,引用法例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36(b)條,而並非刑罰較輕的232章《警察條例》第63條,這做法是否合理?

明報今天的頭條也用這標題:「律政司控曾 捨輕取重 《侵害人身》可囚兩年」兩條控罪主要分别在那裏呢?前者最高可罰$100,000及判監兩年,後者$5000及6個月。還有另一顯著分别是前者是例外罪行(excepted offence), 判監的話不能緩刑,後者可判緩刑。向警察淋不明液體,而這種液體明顯地不是腐蝕性的,否則就會有傷,也不會採用襲警罪。那麽最差也可能是尿液、污水、口水之類。這屬於侮辱多過實際損傷,判刑也不致於坐監幾個月,何況未能肯定是否污穢物,也不能以此量刑。故此,兩條罪實則上的分別在於能不能判處緩刑。對於襲警的判刑大原則的法律是怎樣的呢?既然上一篇留言有人提及Amina Bokhary案,我就用那件案來闡述,上訴庭的看法是,

54. That the respondent had assaulted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course of his duties is of course a very serious matter. Police officers, in the proper execution of their duties, are symbols of law and order and must be respected and protected from abuse. If contemptuous and abusive behavior towards police officers were tolerated, law and order would be compromised.(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Amina Mariam BOKHARY  CAAR 10/2010)

曾健超面對其餘4項阻差辦公罪,也是根據法例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36(b)條落案的,連襲警罪,5條控罪都來自同一條例,也不能説選擇刑期較重的一條有不公之處。而且,《警察條例》裏沒有阻差罪,也只能使用《侵害人身條例》來檢控。就算用較輕的《警察條例》的襲警罪,審結後5項控罪都成立的話,也會考慮總刑期原則,故此,捨輕取重的講法並不公允。

另一則留言這樣講:

匿名2015年10月20日 下午12:53

點解其中一位警察被控在警館內[普通襲擊], 又沒有人拍攝到及其他人證, 這種情況事主只能向警察投訴處理, 通常都查無實據, 這次為何會被律政司檢控?


這問題不難猜答案。檢控七警,控方建基於接納曾健超被毆的講法,所以把他列為主要證人,若果他投訴在警署內再被毆,斷無理由再轉介投訴課分開處理,因為這毆打是街角襲擊的延續,程序上一貫,不應分開。試想下如果沒有加控普通襲擊罪,曾健超在七警案作供時會提及,法庭會覺得很奇怪,到時邀請控方增加一項新控罪,抑或置之不理?又假如七警共同被起訴的案件審結,之後再單獨控告其中一名警員普通襲撃,要他再面對審訊,也於理不合。

有留言解釋七警的行為,為他們開脫,別開玩笑,侮辱我的智慧,他們會否定罪,由法律制度來審判,我自己自有一番看法。這種開脫的講法,無異於曾健超指檢控是政治打壓,這些話留給搖旗吶喊的小丑去跳樑時歌詠,我同情警察並不等如盲撐。兩邊都有盲撐的人。公民黨指責七警暗角打人,他們有沒有出來指責襲警的人呢?搞政治我不怪你,口口聲聲講公義,大聲疾呼正氣凜然的學者諸君,這一代還有公義嗎?


2015年10月19日星期一

七警案上庭

七警案今午上庭,也稱得上曾健超與七警的第二次接觸, 第三次將會在區域法院的審訊日。今天兩案控方均由副刑事檢控專員David Leung SC代表,曾健超由大律師McGowan代表,而七警則由總督察出身的大狀Bernard Chung代表,我印象中Bernard以前代表過不少新義安的案件。今天只是過堂,今天的律師只會是將來律師團的部份成員。David Leung SC日後作為曾健超襲警案的主控一點也不出奇,但一定不會負責檢控七警。這都只是我個人猜測,原因很簡單,但有兩個。第一,今日David Leung檢控曾健超,曾健超是被告,在七警案曾健超是主要證人,如果再由David Leung去檢控,就有角色衝突。即是當曾健超做被告時,David Leung會指他講大話,而當曾健超做控方證人時,David Leung 會指他講真話。這種角色衝突太尷尬。第二,七警案若有閃失,一定會惹來多方面指責,更甚者會指律政司「放水」,有心徧坦警察,故此,七警案一定會外判,由本地資深大律師或者英國QC來主理,都不應由律政司的檢控官去做。政治團體無理指控太多,犯不著去背黑鑊。

曾健超案其實相當簡單,是幾乎沒有法律爭拗的事實裁斷案件。雖然安排了26個證人,相信在預審(pre-trial review)時,可以把人數減半。在七警案,七名警察多數不會作供,反之,在曾健超的襲警案,曾健超作供的機會卻很大。

在法院門口的小丑戲,替沉悶的法庭審訊添姿彩。這邊廂「政治打壓」?撇開政治,單看證據,有罪無罪讓制度定奪。那邊廂「支持香港警察執法」?單看這句當然無錯,可是在這埸景,豈不是支持警察非法打人?我支持正義好制度,不支持無聊的政治口號。

現在還有人指責律政司把兩案同日提訊的做法不公平,我覺得是經政治考慮後最公平的做法。論案件的複雜性,曾健超案十分簡單,應先行提堂,若如此,曾健超會覺得公平嗎?指責的人似乎忘記了講出他們認為公平的做法。


2015年10月17日星期六

七警案的政治考慮

七警案 葉國謙:有啲政治考慮

【明報專訊】佔領期間公民黨成員曾健超被指向警察潑液體,其後疑被7名警察拖至暗角拳打腳踢。警方前日落案控告曾健超襲警及涉嫌襲擊曾健超的七警「有意圖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等罪名,兩案下周一在東區裁判法院提堂。對於警方在事發後一年檢控,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主席葉國謙及佔中義務律師楊岳橋昨均稱是有政治考慮。律政司長袁國強則重申,律政司於同日檢控是為了公平,並無淡化七警罪行的意思。

對於警方在事發後一年檢控七警及曾健超,葉國謙昨在商台節目《在晴朗的一天出發》表示,「一開始都覺得有啲政治考慮㗎啦」,因律政司及政府要照顧兩方面支持者意見,故有政治考慮,但葉不認為警方同日起訴曾健超及七名警員是想淡化事件,認為警察若採用不恰當的武力是需要嚴懲,以維護執法者權威及社會秩序,而曾健超涉嫌向執法人員淋液體,亦有市民對事件感憤怒。他說,如有證據顯示雙方犯法,便應檢控。

出席同一節目的楊岳橋認為,兩宗案件是獨立個案,沒有因果關係,沒有必要於同日起訴,反問「如果佔領是一系列事件,由佔領首日至79日亦是一系列的不同階段,是否要把所有案件同一日處理?」基於司法獨立,他認為法官不會因應兩宗案件在同一日處理而受影響,而案件實際上亦是分開兩個獨立法官及法庭處理,互相不會有影響。他說,曾健超涉襲警案相對簡單,應該可早點處理,不必待同一日檢控。

律政司長袁國強昨表示,同日檢控的做法,是徵詢本港獨立資深大律師及海外御用大律師意見後決定,目的是希望雙方都有公平對待,若有需要,雙方可於下周一向法官提出兩案的安排及先後次序意見,「最終兩個案件怎麼處理,哪個先,哪個後……可以由法庭處理」。

袁國強:非淡化七警罪行

他說,先處理曾健超案會否有不公平是「未知之數」,因現時未知哪案會先處理。他強調檢控絕對沒有政治考慮,「亦沒有希望製造什麼混亂令社會人士覺得七警罪行可以淡化」,也非要詆毀曾健超的聲譽。

(17/10/2015)

如果説七警案没有政治考慮,講出來連我也不會相信。不過,很多人都搞不清甚麽叫政治考慮,往往見到政治兩個字就胡思亂想。更甚者,索性把政治考慮推論作政治檢控,這根本是兩回事。在檢控考慮過程中,要考慮很多因素。律政司的《檢控守則》第1.2(a)及1.2(d)説明檢控人員不得受這些因素影響:

(a) 任何涉及調查、政治、傳媒、社羣或個人的利益或陳述; 
........
(d) 對政府、任何政黨、任何團體或個人在政治上可能帶來的 影響;

《基本法》第六十三條也訂明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這些都是很漂亮的話,究竟在七警案的決策過程中,律政司能否做到不涉政治的考慮呢? 真的要視乎你怎樣看何謂政治了。檢控曾健超惹來很多批評,國際特赦組織香港分會指一年前釋放了曾,突然起訴他並不公平,而且簡單小案也不應拖一年。有人覺得兩案一起提訊目的在淡化七警的指控,也有人覺得兩宗案件沒有因果關係,沒有必要同日起訴。

如果幾個月前,先起訴曾健超襲警及阻差,而當時對七警案未有定奪,大家以為社會,泛民人士以至一般市民會有何反應?肯定會激烈抗議,喊一大堆口號。相反而言,如果先告七警或只告七警而特赦曾健超,警察及建制人士又有何反應?又假如這件案不用拖一年,案發3個月後就有檢控決定,始終也會面對那件案先行的問題。不分先後,原來也不行!那麽,誰可以想出一個沒有人不滿的檢控次序呢?當然無,因為香港人是要發聲才覺得自己存在,大聲就是正義,所以近年特别多正義的人,多到可以結盟。

這件案要索取私人執業資深大律師及英國御用大律師的意見,就是政治考慮,兩案一起提訊不單只是公平原則,也是政治考慮。依照檢控政策來考慮是否提出檢控就是公平原則,純公平原則的考慮就不用同日提訊。

至於兩件案那件先行審訊,除非雙方具合理理據作出次序先後的申請,否則應該由東區裁判法院決定曾健超案,區域法院決定七警案的審訊時間。先做預審(PTR), 然後才排期,又要配合律師檔期,最快明年3月都未必可以開審其中一單。兩件案由不同級别法院審理,大家排期時間不同,也非從屬關係,只要不撞期,法官根本就不應理會誰先誰後,應該按正常排期。反正誰定了罪而上訴,都極有可能會牽涉另一件案的審訊來陳述。如果我是七警,我當然想曾健超先審。事情怎樣發展,很快就有分曉。

七警案的法律意見之二

昨晚寫這課題的第一篇時沒有留意即時新聞,不知事件的發展,所以寫得籠統,今早看明報就看到一些有關審訊的評論,剛才又收到下面這一則的留言,我想進一步講下。

標少,有兩個問題想請教:
曾健超和七警是分開兩個案件,曾健超案件中的證人也不是七警而是另外的11警,當證據和證人都不一樣,是否可以不一同審理呢?不一同審理的話,為甚麼會是交叉檢控(cross charging)呢?
因為有電視台的影片和醫療報告的獨立證據,曾健超可信性的疑問會是否重要?


以下的兩段是明報今天報導張教授的看法:

張達明說,兩件刑事案件於兩個空間發生,「必然分開處理」,他解釋,律政司一般會基於兩案的證據考慮檢控的先後次序。對於假如曾健超案件先審及被裁定罪成,會否對七警案的審訊造成影響方面,張認為這無可避免會令曾健超的證供可信性受到質疑,法官對七警裁決時亦會考慮相關因素,但強調這不會是法官的唯一考慮,故不能說若曾健超被定罪,他在七警案的證供必然不被接納。

反之,張達明說,若七警首先被定罪,除非他們於曾健超的案件中擔任控方證人,否則他看不到對其案件有何影響。張說,無論哪一宗案件首先審結,其中一宗案件的庭上證供,都不能直接用於另一宗案件當中。


教授是學者,標少是二打六,斗膽對學者的看法持異議。兩件案雖然不是同一時間發上,但屬closely proximate and inter-related, 兩件案的案情互相交織(interwined), 在兩件案分别審訊時,同一案情都會出現。舉個簡單例子,當曾健超被控襲警及阻差時,除非他認罪,否則怎會不盤問警察(七警以外的警察)有關他被七警帶到暗角的過程,不要說這叫irrelevant, 這種問題的目的是discredit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如果控方證人說看不到,盤問就容易得手。你怎會讓襲擊你及阻差的人走掉而置之不理?我不想在此詳細講我的盤問方法,始終這件案還未審。如果曾健超認罪,對七警案會更不利。但不要忘記,這是影片年代,找到一些影片來contradict證人的講法一點也不難,尤其是時常上鏡及見報的人。假如曾健超否認控罪,審訊後被定罪,他的credibility會構成一定問題,那就帶出文首匿名留言的問題。

首先,匿名問的第一個問題是對交叉檢控有誤解。最容易理解的交叉檢控例子是長毛在城市論壇和保衛香港運動那婆娘互毆事件。同一件事,兩人分别被控,如果雙方都否認控罪,就要靠獨立證人的證供才足以穩妥把他們定罪。他們是分開兩件案來審的。曾健超和七警兩案,是同一事件時間上密切關連,曾既是證人也是被告,所以是交叉檢控。七警就算目睹曾襲警和阻差,也不能成為證人,因為他們不是受襲及阻差的受害者,加上身分角式的衝突,就不可能傳召他們做證人。

有醫療報告和影片的證據,但曾健超可信性存疑的話重要嗎?

我舉一個簡單例子,七警被控「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GBH with intent),影片可以獨立顯示他被毆打,傷勢有替他檢查的醫生作供,但甚麽時候及由誰做成的傷害就要靠曾健超了。他的傷有無可能是較早前其他事導致?或者是舊患?Credibility咪好重要囉。唔信佢,七警就算有打人,都可以convict common assault, AOABH, 就不一定是GBH with intent了。

2015年10月16日星期五

應否告七警使用酷刑?

有討論指七警案應控以使用酷刑,我寫這一篇擺明是胡謅,因為這條例在香港沒有使用過,連法律權威典籍Archbold也只列出法例條文及起訴必先要律政司長同意,才能啓動檢控程序(一般會向法庭呈上Secretary for Justice Consent to Prosecute的表格)。這控罪在其他普通法國家也沒有使用過,沒有案例,故此,討論就欠奉了。

法例第427章《刑事罪行(酷刑)條例》是1993年制定的,條例的制定是因為1984年12月10日聯合國通過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 and Other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英國是該條約的簽訂國,條約也延續到身為殖民地的香港。公約的第二條敦請協約國自行立法防止酷刑的發生。法例第427章第3條的條文,寫得比公約第一條的條文廣闊。先看法例第3條:

Chapter:427 PDFTitle:Crimes (Torture) OrdinanceGazette Number:E.R. 2 of 2014
Section:3Heading:TortureVersion Date:10/04/2014

(1) A public official or person acting in an official capacity, whatever the official's or the person's nationality or citizenship, commits the offence of torture if in Hong Kong or elsewhere the official or the person intentionally inflicts severe pain or suffering on another in the performance or purported performance of his or her official duties.
(2) A person not falling within subsection (1), whatever the person's nationality or citizenship, commits the offence of torture if- (Amended L.N. 28 of 2013)
    (a) in Hong Kong or elsewhere the person intentionally inflicts severe pain or suffering on another at the instigation or with the consent or acquiescence of- (Amended L.N. 28 of 2013)
      (i) a public official; or
      (ii) any other person acting in an official capacity; and
    (b) the official or other person is performing or purporting to perform his or her official duties when he or she instigates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or consents to or acquiesces in it.
(3)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Ordinance, it is immaterial whether pain or suffering is physical or mental and whether it is caused by an act or an omission.
(4) It is a defence for a person charged with an offence under this section in respect of any conduct of the person to prove that the person had lawful authority, justification or excuse for that conduct.
(5)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section lawful authority, justification or excuse (合法權限、理由或解釋) means-
    (a) in relation to pain or suffering inflicted in Hong Kong, lawful authority, justification or excuse under the law of Hong Kong;
    (b) in relation to pain or suffering inflicted outside Hong Kong-
      (i) if it was inflicted by a public official acting under the law of Hong Kong or by a person acting in an official capacity under that law, lawful authority, justification or excuse under that law;
      (ii) in any other case an authority, justification or excuse which is lawful under the law of the place where it is inflicted.
(6) A person who commits the offence of torture is liable on conviction on indictment to imprisonment for life.

這法例沒有對「酷刑」一詞釋義。聯合國公約第一條就先下定義:

Article 1 

1.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Convention, the term "torture" means any act by which severe pain or suffering, whether physical or mental, is intentionally inflicted on a person for such purposes as obtaining from him or a third person information or a confession, punishing him for an act he or a third person has committed or is suspected of having committed, or intimidating or coercing him or a third person, or for any reason based on discrimination of any kind, when such pain or suffering is inflicted by or at the instigation of or with the consent or acquiescence of a public official or other person acting in an official capacity. It does not include pain or suffering arising only from, inherent in or incidental to lawful sanctions. 

2. This article is without prejudice to any international instrument or national legislation which does or may contain provisions of wider application.

公約對酷刑的介定列了幾種前置條件,首先是為了逼供。法例第427章卻沒有清晰列出逼供的元素。縱觀香港其他法例,只有兩處對酷刑釋義。一處是《入境條例》第37U條:

章: 115 標題: 《入境條例》 憲報編號: E.R. 1 of 2013
條: 37U 條文標題: 第VIIC部的釋義

酷刑 (torture) 指—
(a) 為—

(i) 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報或供狀;
(ii) 某人或第三者所作或被懷疑所作的行為,處罰該人;或
(iii) 恐嚇或威脅某人或第三者;

(b) 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的理由,蓄意使該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作為,而這種疼痛或痛苦是在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的,或是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的(純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隨附的疼痛或痛苦則不包括在內); 

套用(a)(ii)的介定在七警案,會演繹成他們知道或懷疑曾健超在天橋上面,向天橋下面的軍裝警員淋潑不明液體,所以處罰他,打他一鑊。以此作依據來檢控七警使用酷刑可行嗎?

以酷刑條例作檢控史無前例,爭論空間較多。何謂劇烈疼痛(severe pain)? 在有其他選擇的情況下,控以「有意圗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會直接了當,較為穩妥。反正兩條罪最高都可處終身監禁,就無需選一條門檻極高的控罪來自找麻煩了。

另一考慮是,警察在執行職務期間打人,沒有一個政府會提升到國際層面,違反聯合國公約的程度。就算以人權立國的大佬,對付恐怖份子嚴刑逼供外,國內黑人受到虐打個案無數,也不肯背負這種惡名對執法者作這種罪名的檢控,香港不這樣做當然可以理解。反正現在確實提出檢控,沒有姑息任何人,也不見得有何不公義。

寫這一篇開宗明義講是胡謅,走筆至此,不再亂講下去,有勞讀者點化了。

2015年10月15日星期四

七警案的法律意見

七名涉嫌毆打曾健超的警務人員被控「有意圗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contrary to section 17 of the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是關於2014年10月15日在龍和道的毆打,另一條普通襲擊罪涉及單一警員在中區警署內襲擊曾健超。這件案我有兩處不明白的地方。第一,控告七警,何須海外御用大律師的法律意見?我當初懷疑律政司不打算檢控才去借外援,現在看來明顯不是這原因。論法律,這些控罪並不複雜,要證明「有意圗而道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我借用司法機構的《陪審團指引》"Specimen Directions In Jury Trials",高院審訊引導陪審團的用詞:

在裁定被告人此項 [根據第 1 7 條 起 訴 的 ]罪行的罪名成立之前,你 們必須肯定下述事項:
1 . X 所受的傷,乃真正嚴重的身體傷害; 
2 . 被告人導致 X 受 傷 ; 以 及 
3 . 被 告 人蓄意導致 X 受到真正嚴重的身體傷害,或他實際上已 預見自己的行爲可能導致 X 受到真正嚴重的身體傷害,但仍 無 視 危 險 繼 續 作 出 他 的 行 爲 ; [ 而 據 他 對 當 時 情 況 的 了 解 , 他 的行爲是不合理的 ]。 這 就 是 公 訴 書 上 ‗惡 意 ‘兩 字 的 意 思 。

這件案在證據上也不複雜,屬一人出手眾人落鑊的joint enterprise,認人證據可以靠環境證供,七警不合作也未必構成妨礙。故此,我的推斷是,尋求London Silk的法律意見是有關起訴曾健超,這就是我第二個不明白的地方,為甚麽要起訴曾健超?

我以前曾經講過不會起訴曾健超,因為交叉檢控(cross charging)會帶來技術困難。甚麽是交叉檢控?即證人同時是被告。以這件案而言,七警毆打曾健超,曾健超是控方證人,同一晚發生的事,又檢控曾健超非法集會、阻差等控罪。如果曾健超認罪,問題就簡單,因為他可以對做過某些行為直認不諱,消除了對他可信性的疑問。如果他否認控罪最終被定罪,他就不是一個credible witness, 去指證七警時會是一個重要的issue。假設檢控曾的時候要靠七警做證人,想定罪就難過登天,因為七警做控方證人指證曾的時候,一定會被盤問打人一事,會incriminate自己的問題,他們不會作答,那就會變成不能依賴的證人,曾就必然脫罪,除非七警以外的證人來指證曾。若如此,又返回曾可能不是一個credible witness的問題。而且,檢控曾的時候的審訊紀錄又會是七警案用來盤問曾的材料。還有,曾的背景也會在審訊中抖出來,如果他潔白無瘕當然無問題,否則又有 credibility issue.

這就是我當初覺得不檢控曾健超的原因,不予檢控就直接了當針對七警,減少枝節。現在要檢控曾健超,對七警更加有利,不關乎曾會不會被定罪。我也沒有陰謀論,只是説出不明白的地方。我也不能排除借外援是減低律政司給人針對警察的印象。以事論事,這七人做的蠢事,敗壞警聲,累人累物。

七警下星期一提堂,這件案裁判官無權審,最適合的venue是區域法院,論傷勢和嚴重性,也不致於上高院。星期一可以直接轉交區域法院審理。

令司法機構蒙羞終結篇

馬道立等被指妨司法 律政司:指控不成立

【明報專訊】裁判官黃汝榮去年7月遭高院暫委法官司徒冕嚴辭批評,指他在處理一宗案件的保釋申請時濫權及令司法機構蒙羞,黃不甘被批評,向上級法官投訴,司法機構考慮是否跟進期間,黃稱在好友、主任裁判官吳蕙芳游說下,簽署了一封承認上級法官有權批評裁判官的信件望獲「平反」,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最終決定不作調查。黃認為事件中馬道立、吳蕙芳及總裁判官李慶年串謀誤導他,涉妨礙司法公正及公職中行為失當,於是報警。律政司昨晚發表聲明,指徵詢御用大律師意見後,認為有關指控不成立。

裁判官投訴上級 被勸撤銷

黃汝榮至截稿前未有回應。律政司昨晚10時發表聲明,指事件徵詢過御用大律師的法律意見,認為黃在電郵中採納撰寫信內容時,是接受好友吳蕙芳的勸告,亦必定從內容得知是撤銷針對暫委法官司徒冕所提出的投訴。雖然好友力勸撤銷投訴,但沒有涉及威嚇、賄賂、答應以金錢作報酬或其他不法手段,不屬妨礙司法公正。至於有關誰是信件撰寫者的失實陳述,亦不構成不合法手段。而在此情况下,若指總裁判官李慶年知道黃汝榮的電郵屬虛假、即電郵沒反映黃汝榮曾斟酌思量及重新檢討的立場,御用大律師認為這說法並無基礎。黃汝榮亦在投訴中指出,撰寫信件的人是首席法官馬道立,御用大律師認為單憑信件撰寫風格而作以上推論,能得到確立的機會渺茫。

難證馬道立代撰信件

律政司同意上述意見,補充指即使黃汝榮作出的全部事實指控有證據支持,吳蕙芳及李慶年找黃汝榮游說他撤銷投訴司徒冕,他們之目的及所用方法也不屬違法,亦沒有基礎顯示本案涉及任何串謀妨礙司法公正,或上述3名司法人員有任何不當行為,亦不構成公職人員行為失當。

警方今年2月24日接報後,曾到黃汝榮於東區法院的辦公室蒐證,並於4 月14 日為他落口供。

不滿被指濫權撤保釋

黃汝榮去年7 月14 日負責審理拉毒品案,審訊當日被告無律師代表,申請押後聆訊以便委託律師代表。黃批准押後,但被指突然撤銷被告保釋。被告後來向高院申請保釋, 7月18日高院暫委法官司徒冕批准被告人保釋,並批評黃撤銷被告的保釋。4日後,黃向首席法官馬道立發出電郵投訴司徒冕所作的批評,要求調查事件。電郵副本則傳送給其他法官,包括總裁判官李慶年及當時乃黃的好友、主任裁判官吳蕙芳。

律政司:不涉不法手段

吳後來勸告黃,指他給予李的電郵不恰當,建議他另發語氣較溫和的電郵。黃同意並把草稿交給她,但吳認為黃的電郵仍不恰當,又說有「高人」會幫他撰寫信件。吳後來把一封信件向黃展示,內容說黃為原來的投訴道歉,並為撤銷上述被告人的保釋承擔責任。黃不滿信件內容,因信件內容無反映他的立場,後來信件被刪去向暫委法官司徒冕的道歉,保留其餘內容,並轉發總裁判官李慶年,李再轉發給予首席法官馬道立。

投訴馬道立等串謀誤導

黃續指出,吳後來向他承認上述信件並非由「高人」撰寫,而是由李撰寫。但黃認為由於信件屬外國人的書寫風格,認為信件相當有可能是由馬撰寫。

黃認為吳、李等給他上述信件,是希望他終止針對司徒冕的投訴,以及之後或會進行的紀律法律程序,故黃投訴上述3名司法人員妨礙司法公正及公職人員行為失當。黃亦稱由於李慶年明知該封信件沒有反映他的意願,李仍轉發給馬,李亦涉及使用虛假文書。

(15/10/2015)

差不3個月前寫了令司法機構蒙羞之十,而6個月前寫了大老爺蒙羞,這件事終於落幕。雖然落幕,司法機構都幾傷。總裁判官李慶年及主任裁判官吳蕙芳實屬無辜。李慶年是grade leader, 黃汝榮是他下屬,這件事牽涉到他也屬份內事。吳蕙芳是粉嶺裁判法院的主任裁判官,不是坐東區的黃汝榮的team leader, 淌了這混水,相當無辜。黃汝榮覺得受到不公批評而作出投訴不獲受理是意料中事,上級罵你,你根本無能力反駁,假如是上訴法院推翻原審的裁決,原審法官無論怎樣不服氣,也無得爭抝。大原則既然是這樣,在管理方面的人的立埸會是:唔鬧都鬧咗,算吧。何況管方也未必覺得鬧錯,就連安撫的話也不會講了。我相信吳蕙芳想黃汝榮息事寧人因為她明知黃完全沒有贏面。到頭來連幫你的人你都害埋,揾鬼去同情你?仲可以做乜?唔通司法覆核?唉!疊埋心水退休享樂吧!

2015年10月12日星期一

社「混」人士

司法機構今天上載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運瑭的上訴案。潘運瑭是何許人?有留意香港社會運動及相關的法庭新聞的人,應該依稀有點印象。潘運瑭叫「佔旺畫家」,我不知他是畫甚麼的。先看這件案他惹的是甚麽官非:

控方案情

2. 案發地點為旺角花園街公共圖書館內的電腦室。

3. 2015年5月21日下午3時許,控方第二證人圖書館館員在圖書館4樓電腦室當值期間,見到上訴人嚷著要使用電腦。館員告訴上訴人所有電腦已經有人使用。上訴人堅持要用編號S12的電腦,要求館員叫原本的使用者讓出電腦。館員拒絕後,上訴人即用污言穢語破口大罵。館員以「發爛渣」來形容上訴人當時的態度。

4. 由於上訴人持續喧嘩,在附近使用電腦的控方第一證人一市民(受害人)向上訴人指出這是圖書館,要求上訴人減低聲浪。

5. 上訴人於是衝到受害人前面,指著受害人,大聲和兇狠地說話,內容包括指受害人假正義,問受害人知不知道上訴人是誰,叫受害人到外邊與上訴人「隻抽」,說會殺死受害人,和有很多人,很多兄弟會殺或招呼受害人。受害人感到驚慌,坐在原位,要求館員和保安人員報警,獲告知職員已經報警。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運瑭 HCMA492/2015)

原審裁判官Wahab把被告定罪及即時監禁3個月。被告的講法從判詞這段可見:

10. 上訴人作供時承認他曾經對受害人說會找兄弟「招呼吓」他,但說「招呼」兩字,可以「文」或「武」角度演繹,而上訴人當時意思是指會藉著上訴人認識的記者或透過社交網絡批評或「唱衰」受害人,沒有武力威脅的意思。裁判官不接受上訴人解釋,因為上訴人當時沒有告訴受害人他的意思是叫記者「唱衰」受害人,受害人不可能知道上訴人所指稱的解釋。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說會「招呼」受害人的意思是要表示對受害人使用武力的可能。

社運混入一些表面上舉著爭取自由民主旗幟,胸口別著黃絲帶,其實別有用心的人,是防不勝防的。用顏色來歸類,稱兄道弟便視為自己友,跟那些貌似黑社會的紋身漢,在佔領期間幫手拆路障,本質上沒有分别。還會用顏色來分類的人,連蠢也稱不上。

就算你不把這些「社混」人士看成自己友,他卻和你稱兄道弟,看下判詞怎樣講:

16. 上訴人又提出,他是一名社運人士,屬「半個公眾人物」,在案發時說的「兄弟」是指社運時一起行動的人。上訴人說他從未有打人,他的朋友也知道他不打人。受害人作供說心靈受創也是不可能的。

17. 上訴人強調他是一名年輕藝術家,離開學校後參與街頭藝術超過十年,不會做一些降低他人格的事情,不會「用刀用槍」,只會拍照放上社交網絡。上訴人認為受害人的供詞傷害了他和他的社運朋友的尊嚴。


傷害了他的尊嚴,他又是何等樣人?

判刑上訴

22. 上訴人現年27歲,自約20歲開始因干犯刑事罪行而被判罰,總共曾經就26條控罪被定罪和判刑。由2010年開始,上訴人每一年也有至少一項定罪紀錄。在2012年有9項紀錄,控罪包括襲擊警員,刑事損壞,公眾地方打鬥,普通襲擊等。在2013年有8項紀錄,控罪包括管有攻擊性武器,襲擊致他人身體受到傷害,刑事損壞,普通襲擊。在2014年有兩項盜竊罪定罪紀錄,也因在緩刑期間犯案而被判監。上訴人對上一次定罪是在2015年4月1日,即本案發生前的50天,因抗拒警務人員而被判監20日。

像潘運瑭這種社運混蛋未必很多,建制派中的混蛋也不會少,我寫這一篇是想提醒一下那些閱歷淺,思想單純的學生,不要過於輕易相信在参與社會運動時結識的人,顏色的背後有很多掩飾的東西蓋著,除了小混混,還有共產黨的滲透,别輕易推心置腹。我就一向sceptical,要經歷長久才交到好朋友。

2015年10月9日星期五

收傘之後

匿名2015年10月9日 上午4:59

我曾是支持傘運一員,但傘運過後,建制派展開文革式批鬥,抗爭者部分行徑也如流氓,今天香港只分顏色,不問是非,我已失望透頂,只好窮首修讀法律,盼能用理性抗爭,為弱勢執言。


這是上一篇的一則留言,我乘機借題發揮寫這一篇。

理性抗爭談何容易,不是單講修讀法律這樣簡單,君不見不少律師基於立場而發聲使看法偏頗嗎?具共同理念走在一起的人,很容易便會聯群結黨壯大聲威,在那種情況下就會為鞏固朋黨關係和利益,而罔顧公義。見到自己的盟友做錯事不會批評,對頭人做對的事也不肯去附和,為了立場問題,是非黑白歸邊。也難怪,因為黨有黨性,要團結一致,與自己立場相悖也要避重就輕,不能凸顯個人看法,個人不能抽離,除非退黨退盟。在大型的社會運動中以旗幟、徽號、標記或顏色來作凝聚是很正常的,情緒亢奮時,像喝醉了,因而盲目和應某些在自己理智情況下不會做的事也不為奇。故此在運動如火如荼進行時,黨同伐異,就會出現胡亂支持,瞎撐同顏色絲帶的人,完全沒理智可言。建制派以共產黨思維來行事,你對此會見怪不怪,揮動自由民主公義的幡旗的人,也是同樣心態,就難以接受了。

客觀的人要做公正的判斷,這人最好就是tritanopia,即是分辨不到黃、藍的色盲,或者叫這些佩帶黃藍絲帶的人對調絲帶來活動,就像試酒一樣遮掩了酒瓶,測試真功夫,或者一試就露餡,是非混沌,黑白混淆。舉個實例,2011年李克強副總理出席港大校慶,學生李成康抗議受警方阻撓,指責警方把他包圍在後樓梯禁錮他,當時資深大狀,法律學者都發聲譴責。4年之後,港大校委成員為了任命副校一事的爭議,同様受到包圍禁錮,那些大狀和學者卻不哼一聲。撇開政治講純法律,兩件事涉及的行為本質上有何分別?當立場凌駕於理智,理性就歸邊。我當然不敢講自己獨醒,可能因為我不置身其中,真真正正的從一個距離去看,(悉尼和香港相距7000多公里),加上盡量以理據分析,立場歸邊,所以兩邊都批評,也兩面不是人。我不結黨,就沒有取媚或得罪人的包袱?我也冷傲,不好交友,不會像酒樓知客,或者地產、保險經紀,性格滑不溜手,我不開畀面派對,便可率直地評論。要講公正,要追求正義,就要不黨不群,也要不怕得罪人。

要真正追求自由民主,就不能任由雨傘和絲帶的顏色蒙閉了眼晴,變成追求表象而忘記具象了。有些人一方面覺得香港法治已死,另一方面又向法庭提出訴訟;定罪就罵狗官,脫罪就讚公義彰顯;罵警察的時候他們全都是公安、共狗、曾偉雄、七警、朱經緯的化身,要警察的時候,就限時破案,刻不容緩;指責警察選擇性執法,自己卻大義凜然地採取雙重標準。

我期待更多理性抗爭的出現。

2015年10月8日星期四

為廉恥寫訃文

朋友whatsapp傳來兩段訊息,其中之一是下面這訃文,一段幾年前看過不知出處的東西。

Obituary of Common Sense !

Today, we mourn the passing of an old friend by the name of Common Sense.

Common Sense lived a long life, but died from heart failure at the brink of the Millennium. No one really knows how old he was since his birth records were long ago lost in bureaucratic red tape. He selflessly devoted his life to service in schools; hospitals, homes, factories and offices, helping folks get jobs done without fanfare and foolishness.

For decades, petty rules, silly laws and frivolous lawsuits held no power over Common Sense. He was credited with cultivating such valued lessons as to know when to come in from rain, the early bird gets the worm and life isn't always fair.
一Common Sense lived by simple, sound financial policies (don't spend more than you earn), reliable parenting strategies (the adults are in charge, not the kids), and it's okay to come in second.

A veteran of the Industrial Revolution, the Great Depression, and the Technological Revolution, Common Sense survived cultural and educational trends including feminism, body piercing, whole language and new math.

But his health declined when he became infected with the "if-it-only-helps-one-person-it's-worth-it" virus. In recent decades, his waning strength proved no match for the ravages of overbearing federal legislation.

He watched in pain as good people became ruled by self-seeking lawyers and enlightened auditors. His health rapidly deteriorated when schools endlessly implemented zero tolerance policies; when reports were heard of six year old boys charged with sexual harassment for kissing a classmate; when a teen was suspended for taking a swig of mouthwash after lunch; when a teacher was fired for reprimanding an unruly student. It declined even further when schools had to get parental consent to administer aspirin to a student but couldn't inform the parent when a female student is pregnant or wants an abortion.

Finally, Common Sense lost his will to live as the Ten Commandments became contraband, churches became businesses, criminals received better treatment than victims, and federal judges stuck their noses in everything from Boy Scouts to professional sports.

As the end neared, Common Sense drifted in and out of logic but was kept informed of developments, regarding questionable regulations for asbestos, low-flow toilets, smart guns, the nurturing of Prohibition Laws and mandatory air bags.

Finally, when told that the homeowners association restricted exterior furniture only to that which enhanced property values, he breathed his last.


Common Sense was preceded in death by his parents Truth and Trust; his wife, Discretion; his daughter, Responsibility; and his son, Reason. His three stepbrothers survive him: Rights, Tolerance and Whiner.

Not many attended his funeral because so few realized he was gone.

Author Unknown


Common sense是甚麽?普通常識?普通常識其實也可以很不普通平凡。Common sense 原本是指由五官直接了當的感覺,無需複雜知識或專業判斷,所以才是common. 現在甚麽都進步,唯獨人際關係,社會和諧在倒退,common給individual打倒,法規太多限制了自由空間,人都弄得透不過氣來,sense變得stupid.

朋友另一則訊息是下面這條片,片中粗口爛舌罵警察,看就請將音量收細,以免吵耳,我已選了較潔淨的版本。


如果本土主義者怕香港大陸化,在香港見到這種抄牌罵警的景象,就應該去光復香港過去的文明,不要讓那些使港人蒙羞的事不斷發酵。這段片很明顯是交通違例者拍攝抄牌過程,對違例本身並無爭議,只是不滿被抄而發惡,車上有兩名小孩,男的就越罵越亢奮,粗口爛舌,如果臭罌出臭草,他日社會又多兩個蠻不講理,財未必大口也很粗的棟樑,惡形惡相、粗口爛舌的一代。最悲慘的是這個人還可以毫不羞恥的把片放上網,一定以為自己蠻得有理,罵得鏗鏘。正常人一時失去理智胡亂罵人,冷靜之後都應愧疚於心。可是,香港怎樣才是正常,甚麽才是核心價值,我已全不掌握了。或者應該有人寫篇Obituary of Grace.

不過,正所謂後之視今如今之視昔,現在哀今非昔比,他日可能更一蟹不如一蟹。

2015年10月7日星期三

檢控曾蔭權之後便到梁振英嗎?

《防賄例》未修訂收5000萬 梁振英:兩者無關

【明報專訊】現行《防止賄賂條例》部分規管官員收受利益的條文並不涵蓋特首,前特首曾蔭權被落案起訴再次掀起修例的討論。3年前表示會認真考慮並盡快落實修例的特首梁振英,昨會見記者時對修例問題未直接回應,稱政府日前已書面答覆,沒有補充。被問到是否因為收受UGL公司5000萬元事件而不修例、擔心會被調查,梁說「兩件事是沒有關係的」,重申收款事件是他當選特首前離開舊公司的「離職安排」。

特首在任不檢控? 梁愛詩﹕係

現時《防止賄賂條例》第3條和第8條不適用於特首,前律政司長梁愛詩昨接受商台《在晴朗的一天出發》訪問時解釋,特首作為首長,若「隨便被人檢控」會影響地方穩定,「不是說超不超然問題,(特首)一方面位置高,一方面有危險,人家會利用條款檢控、誣告等,影響地方穩定」。

被問到是否有「非明文規定」特首在任時不被檢控,梁回應時說「係」,但她補充若特首有嚴重違法行為或瀆職,立法會可啟動彈劾程序,報請中央政府提出免職「處理他」。

特首稱檢控無政治考量

梁振英昨在開行政會議前見記者,他說曾蔭權案由律政司作一個獨立的決定,「沒有任何政治考量」。梁多次被追問《防止賄賂條例》修例的問題,但他以政府已向傳媒發出書面答覆為由,拒絕再回應。澳洲傳媒Fairfax Media去年10月報道,梁振英於2011年競逐特首期間,與澳洲企業UGL達成協議,收取400萬英鎊(近5000萬港元)報酬,有關款項於2012及2013年分兩期支付,當時梁振英已上任特首,但沒有向港府申報。

資深大律師湯家驊接受港台節目《千禧年代》訪問時表示,《防賄條例》多項條文不涵蓋特首的行為,故前特首曾蔭權案只能用「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檢控,但相信此案為契機,社會應表達強烈聲音,要求下屆特首適當修例。

郭榮鏗提口頭質詢

湯說,本港《防賄條例》較國際標準來說已經「好辣」,但問題是不包括特首的行為,若一早改例,坐飛機或遊艇都已經可以被檢控。

終審法院前首席法官李國能主持的獨立檢討委員會,早於2012年發表報告,建議規定特首如未獲一個專責的法定獨立委員會,給予一般許可或特別許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刑事罪行。法律界立法會議員郭榮鏗認為,要成立獨立委員會是「好容易」的事,質疑梁振英遲遲未落實修例,是因為UGL事件,擔心修例會影響自己。郭榮鏗說已就修例問題在立法會提出口頭質詢,11月可在議會追問進度。

(7/10/2015)

未寫正題,先評論一下前律政司長梁愛詩的講法。梁愛詩講有非明文規定,不檢控在任行政長官。吓!當真?以最極端例子來講,如果特首殺了人,要等幾年後落任才提出檢控?整本《基本法》都沒有訂下特首犯罪的處理方法。可資參考的只有兩條,分別是第五十二條及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講特首必須辭職的情況,

第五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必須辭職:

( 一 ) 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
( 二 ) 因兩次拒絕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仍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所爭議的原案,而行政長官仍拒絕簽署;
( 三 ) 因立法會拒絕通過財政預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繼續拒絕通過所爭議的原案

第七十三條講罷免,


第七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行使下列職權:

( 一 ) 根據本法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

( 二 ) 根據政府的提案,審核、通過財政預算;

( 三 ) 批准稅收和公共開支;

( 四 ) 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

( 五 ) 對政府的工作提出質詢;

( 六 ) 就任何有關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

( 七 ) 同意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

( 八 ) 接受香港居民申訴並作出處理;

( 九 ) 如立法會全體議員的四分之一聯合動議,指控行政長官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而不辭職,經立法會通過進行調查,立法會可委托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負責組成獨立的調查委員會,並擔任主席。調查委員會負責進行調查,並向立法會提出報告。如該調查委員會認為有足夠證據構成上述指控,立法會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可提出彈劾案,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決定;

( 十 ) 在行使上述各項職權時,如有需要,可傳召有關人士出席作證和提供證據


兩條都沒有講特首犯罪時應怎樣處理。假如特首犯了謀殺,警方沒可能不拘捕他,他又不屬第五十二條任何一款必須辭職的情況(勉強可以講是第一款的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就應該啓動第七十三條的罷免程序。

梁愛詩講若特首嚴重違法,立法會可啟動彈劾程序,報請中央政府提出免職,那只不過是在他不肯辭職的情況下解除職務的程序。正常刑事程序同樣可以同時啓動,否則就會違反《基本法》第二十五條……「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故此,梁愛詩所講不檢控在任特首毫無理據。

言歸正傳,講梁振英。可能有人從梁愛詩的講法胡亂去聯想梁振英收UGL5000萬沒有申報一事。因為他是在任特首,所以有暫時免死金牌?另一説法指梁遲遲不修例把特首更廣泛納入《防止賄賂條例》規管,是怕修例會影響自己。我先循這些方向去講。

首先,假設梁振英收UGL的5000萬會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現時已可以追查檢控他,因為2008年修改了法例,把特首納入第4、5及10條受規管的行為,而無需等進一步修例。假設現在修改第3及第8條,把特首納入規管範圍,修改法例之後,梁振英收這5000萬便屬違法,法例可有追溯權?恐怕沒有。看下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23條,便可以明白。

章:PDF標題:《釋義及通則條例》憲報編號:
條:23條文標題:一般情形下廢除的效果版本日期:30/06/1997

凡條例將另一條例全部或部分廢除,不得因此而─
      (a) 恢復任何在該項廢除生效時並無施行或並不存在的事情;
      (b) 影響該已廢除條例的過往實施,或影響根據該已廢除條例而經適當作出或容許的事情;
      (c) 影響根據該已廢除條例而獲取、產生或引致的權利、特權、義務或責任;
      (d) 影響因犯該已廢除條例內的罪項而引致的刑罰、沒收或懲罰;或
      (e) 影響與上述權利、特權、義務、責任、刑罰、沒收或懲罰有關的調查、法律程序或補救事宜;而這些調查、法律程序或補救事宜可以着手進行、繼續或執行,這些刑罰、沒收或懲罰亦可以施行,一如該作廢除用的條例並未曾通過。 
從第23(c)條可見,修改的法例不能規管在舊法例下的權益,即是,若梁振英收取5000萬時,在當時實施的法例下沒有違法,即使之後修例把這種行為訂為犯法,也不具追溯力。英文版這樣講:

Where an Ordinance repeals in whole or in part any other Ordinance, the repeal shall not-
.......
    (c) affect any right, privilege, obligation or liability acquired, accrued or incurred under any Ordinance so repealed;
故此,梁振英現時不去修例,並非怕會影響他自己,除非他還有新錢會收。

曾蔭權面對的控罪是公職人員失當行為罪,是比貪污的控罪更易證明的。那麽,可以用這控罪套用在梁振英的行為上嗎?首先,讓我們看下在高級警司冼錦華案終審法院釐定的罪行元素:

(1) a public official;
(2) in the course of or in relation to his public office;
(3) wilfully misconducts himself by act or omission (for example, by wilfully neglecting or failing to perform his duty);
(4) without reasonable excuse or justification; and where
(5) such misconduct is serious, not trivial, having regard to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office and the office-holder, the importance of the public objects which they serve and the nature and extent of the departure from those responsibilities.

循這些元素去考慮梁振英收UGL5000萬一事。Fairfax報導指梁在2011年競選特首期間與UGL達成協議收5000萬。當時梁未當選,也辭任行會成員,第一元素公職人員已不符合,其他元素就不用考慮了。不過在實際收款時他已當上特首,但沒有按機制申報,又算不算是失當行為呢?按《基本法》第四十七條講,行政長官就任時應向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申報財產,記錄在案。梁上任時錢未到手,謹慎的做法是一併申報,以免日後收錢時會給人來歷不明的猜疑。正如在申報財產時,如果有人欠你很多錢未償還,你會撇了賬當那不是自己財產的一部份嗎?

梁正式收到這筆錢時,沒有申報,會否構成公職人員失當行為?我覺得5大元素符合了兩個,即(1)及(2),沒有申報並非(3)所指刻意疏忽職守,第(4)及(5)的元素就見仁見智。

在法律上難以證明梁振英干犯公職人員失當行為罪,但他刻意隱瞞收了這筆錢,以身為特區之首的地位,在廉潔和道德上就欠一個合理交待了,也有負市民的合理期望,畢竟這是一個大數目,難免引起利益輸送的聯想。UGL在選情還未明確下,不管是在燒熱灶還是燒冷灶,難以排除延後利益輸送的嫌疑。

2015年10月5日星期一

曾蔭權公職人員失當行為罪

3個月前我寫了這一篇:曾蔭權點收科?,當時有位匿名在該文留言這樣講:

匿名2015年6月30日 下午7:30

很有趣,這看似熱烘烘的話題,只得 Ray 君冷冷清清的一條留言。香港人始終比較平和,未如博主般嗜血,唔想前特首受到頗為冇謂的政治指控。

以本人的專業法律判斷,這個案最後必是 no case to answer。


在那一篇,我預測會檢控曾蔭權。今早曾蔭權正式被廉署拘捕落案檢控兩項公職人員故意作出失當行為的控罪,一切都快速進行,控方也凖備就緒,選擇了轉介高院審訊。3個月前,匿名指責我嗜血,認為一般平和的香港市民會覺得此案屬無謂政治指控,還以專業法律判斷,本案最後必是無須答辯。我一向喜歡前瞻,不做跟屁蟲。以這件案的發展來看,匿名的專業法律判斷可能不夠標少二打六的預測準確了。

兩項控罪都源於租用香港數碼廣播公司主要股東黃楚標在深圳東海花園的三聯式住宅單位,24個控方證人,相信不包括黃楚標,建築師何周禮有可能是特赦證人。除非證人翻供變敵對證人,否則要no case to answer談何容易。

控罪這樣描述:
控罪一

公職人員行為失當,違反普通法及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可予懲處

普通法本身沒訂刑罰,故此要加入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所訂立的懲處,條文如下:

(1) 在不抵觸第(2)及(5)款的條文下,任何人被裁定犯了一項可公訴罪行,而除此處外,並無任何條例訂定該罪的刑罰,則可處監禁7年及罰款。

簡單講即最高判監7年。看官,區域法院最高可判7年,為何轉介高院審?若記者懂得問,這條是好問題。以前被控同類控罪的總產業測量師岑國社及高級警司冼錦華,都是在區域法院受審。若果問標少這二打六,答案很簡單,以定罪的刑罰而言,怎樣也不可能超過7年,上高院審就是要由jury去定奪,由peers去判斷。到其時甚麽政治檢控,甚麽狗官都不會被罵,一切都聽從一般市民組成的陪審團去決定。是禍是福,一言難盡。

這件案有政治考慮嗎?整個調查程序拖得這樣長,拖過了抗戰勝利70年,拖過了十一國慶,在之後第一個工作天落案上庭,當我胡言亂語,但裏面包含玄機。中央有介入嗎?特區政府必定要知會中央,畢竟前特首是中央任命的首長,地位超然,中央也已同意檢控曾蔭權,否則會路障重重。如果控方證人包括從深圳方面傳召來作證的,就表明本案的檢控獲中央首肯及協助了。

今天代表控方的是副刑事檢控專員Dr Alain Shum,開審時應該由向本案提供法律意見的英國御用大律師主理,好有可能是David Perry QC, 近年香港的大案都由他一手包辦,包括許仕仁及陳振聰等案,Alain Shum只會是副手。無論審訊結果如何,曾蔭權這爵士銜頭恐怕不保,脫罪也會被英國褫奪。白紙黑字寫這些預測,準確性日後便可印證。

2015年10月4日星期日

港鐵示威

抗議港鐵截樂器 逾百人大圍站示威

【明報專訊】逾百巿民昨晚於大圍港鐵站示威,抗議港鐵禁止攜帶大型樂器,當中數十名為音樂人,分別㩦帶大型樂器如大提琴、結他、手風琴到場,成功入閘乘車。抗議亦吸引大批巿民到場,對港鐵執法不一表示不滿,認為港鐵「放生」水貨客,部分更指罵港鐵職員,有人更在大堂地下寫上港鐵「擾亂民生 打壓藝術」紅色大字,亦有人揮動港英旗。

港鐵﹕個別人士作出破壞

港鐵表示,得悉音樂人昨晚的活動,已於車站增派人手協助,確保車站及列車運作暢順。然而有其他人士利用該場合,於車站範圍內作出不恰當行為,滋擾其他乘客。港鐵事務總監蘇家碧說,個別人士作出一些破壞行為,又對港鐵職員無理指控,影響車站整體運作,對此非常遺憾。

有音樂人發起昨晚於大圍站攜帶大型樂器搭乘東鐵,昨晚6時,現場已見有便裝警員,數十音樂人攜帶大型樂器到場後在大堂閘外集合。閘內則有大批示威者到場,當中有人稱不滿港鐵「雙重標準」,指縱容水貨客。

有路過乘客向閘內抗議者表示不滿,指示威者「搞亂香港」,示威者鼓譟並與乘客指罵,但無發生肢體衝突。

到閘外的大提琴教師黃先生認為港鐵雙重標準,「好多水貨問題又唔去捉,淨係捉我哋」;對於閘內有其他人抗議,他表示不希望活動被騎劫。演藝學院音樂系學生王同學帶着183厘米高的低音大提琴到場,稱希望入閘。王同學說,之前出外表演或排練時都有攜帶低音大提琴搭港鐵,一直沒有問題,但在約一年前排練後欲乘港鐵回家,攜着低音大提琴在沙田站入閘後被趕出閘,對此感到無奈。王同學稱,覺得閘內的示威者「唔係搞緊音樂」,不想和他們混為一談。

大堂寫紅字 抗議打壓藝術

閘內有示威者不滿港鐵行李政策,帶備各類物品,包括帶同一塊已捲起、原長逾130厘米運動軟墊到場,要求港鐵職員打開量度被拒。另有示威者在場舉牌抗議,指港鐵「包庇中港走私賊」,去年佔領運動時身穿「美國隊長」的容偉業在場舞動港英旗,稱寧要「港英年代的地鐵」。有人批評港鐵縱容水貨客「可恥」,質問港鐵職員「你係咪香港人」,又在大堂地面上用紅色顏料寫字。8時許人群散去,但有示威者一度到沙田站停留。

活動發起人、揚琴教師龍文慧表示,原本是希望音樂人和支持音樂人的朋友出席,對活動是否被騎劫,她稱交由大家判斷。她希望港鐵回復以往做法,對攜帶大型樂器的乘客酌情處理。對於有激進者到場,她表示是預料之外,但各人有表達自由。

有前線港鐵職員表示,港鐵限制行李尺寸及重量,旨在確保乘客安全,東鐵線使用的牽引電流高達2.5萬伏特,日常生活中的絕緣體,毋須直接接觸亦可能通電,故要限制行李體積。

(4/10/2015)

示威在香港是生活的一部份,對於一些人卻是生活的全部,不論為了甚麽因由,與自己毫無切身利益和關係,他們都會參與,有時盡情投入,有時會以不相干的手段來騎刼。如果指責他們作與自身不相干的示威,他們可搬出最神聖的幡旗出來……為了正義而發聲。

不少人寫佔中一週年的回顧,我不屑一顧,所以不寫。原因很簡單,我在佔中一開始就判了它死刑,我不哀悼它,哀悼應該由置身其中積極參與的人去做,還不肯承認這是一場策略上失敗的運動的人,可以繼續蒙著眼孤芳自賞下去。可能佔領播了種籽,帶出政治醒覺和訊息,在我看是自圓其説的心靈安慰。如果是醒覺,就應該從失敗中學習,調整新的抗爭模式和路向,以爭取民主和支持。只有幼稚技窮的才會只叫口號,舞動那龍獅旗,或者誓言3年內搞香港獨立之類的廢話。醒覺的話就應該知道,在政治上,佔領的失敗帶來的反效果比得著更大。言歸正傳,講港鐵的禁携大型樂器風波。

不論現在的香港人怎樣看「守法」這兩個字背後的概念,我先要講現存的法例。香港法例第556B章《香港鐵路附例》第39C條訂出接受運載貨物的條件:

章:556B PDF標題:《香港鐵路附例》憲報編號:L.N. 156 of 2007; L.N. 200 of 2007
條:39C條文標題:接受貨物的條件版本日期:02/12/2007
(1) 港鐵公司須在本附例及港鐵公司公布的告示中不時所載的運載貨物條件的規限下,接受貨物以作鐵路運載或貯存。
(2) 港鐵公司保留憑其絕對酌情決定權拒絕接受任何貨物以作鐵路運載以及拆開或檢查該等貨物及將其移走至安全地方的權利。港鐵公司可以移走或處置其認為可能對人造成傷害或滋擾或對財物造成損壞的任何貨物而無須承擔法律責任。

第39C條只是民事上的進場條件,刑事上的責任在第27條訂定,違例者最高可處罰$2000。

章:556B PDF標題:《香港鐵路附例》憲報編號:L.N. 156 of 2007; L.N. 200 of 2007
條:27條文標題:禁止攜帶某些行李等和禁止飲食版本日期:02/12/2007

任何人不得─
      (a) 攜帶由列車運載或裝載時會有對任何人造成傷害或任何鐵路財物造成損壞的危險或對使用鐵路的其他人造成滋擾或不便的行李、物品或其他東西進入鐵路處所;或
      (b) 在已付車費區域內(港鐵公司或第三者從中國任何其他地方運載乘客到香港或從香港運載乘客到中國任何其他地方的任何列車除外)進食或企圖進食任何食物或飲用或企圖飲用任何飲品(不論是酒精類或非酒精類飲品)。
有人舞龍獅旗,眷戀殖民地年代的風光,認為阻截大型樂器乘坐港鐵在殖民地時代是不會發生的,他們是否罔顧這些條例其實在九七前已訂立了,現在的法例第556章《香港鐵路條例》是訂於2000年,因地鐵和九廣鐵路合併而產生,並廢除了之前在1986年所訂立的法例第270章《地下鐵路公司條例》,整個法律概念都是殖民地時代英國那一套的延伸,跟共產黨毫無關係,别為一己的自由聯想翩翩起舞。而且,現在這些典章制度,也是和英國那一套一脈相成,還要哭甚麽墳?

現在面對乘客携帶大型樂器乘搭港鐵引起的爭端怎樣解決呢?修改有關進場條件(conditions of entry), 豁免大型樂器的限制,並非有效辦法。現在的條款可以照舊,只需在執行方面酌情彈性處理即可。我這樣講豈不是等如沒有講過。其實不論條例怎樣寫,執法都有酌情權。面對走水貨猖獗的地區,執法應該嚴厲,因為他們的行為對其他乘客造成滋擾及危險。對携帶大型樂器的人,尤其是學生,可因應時段及人流予以寬免。港鐵當局可以發表這種性質的聲明,並指示前線職員執行的方法。在現實生活裏,不論怎樣去執行,都會有人不滿。對携帶大型樂器的人寬鬆,一樣可以惹來指責,一樣會有人覺得自己携帶非樂器貨品或行李,也應受到同樣寬待。法律之前,不應人人平等嗎?

由抗議禁携大型樂器,轉變成執法不公,放生水貨客的指控,明顯改變了語調,已經不是要酌情放寬讓大件樂器乘搭港鐵的要求。這是兩個課題。一是執法不公,二是放寬携帶大型樂器的要求。前者是政治指控,可以講是反水客的訴求,後者是音樂人單純的訴求。  政治訴求我不打算評論,因為就算沒有執法不公的指控,也還有大型樂器的限制的問題要解決。我覺得只對學生寬鬆,其他人士就應因應環境加以限制,正如食肆設學生餐,票價也有學生票同理。定了這原則,我相信還可爭論的事情就可減到最少。

最後,我要提醒那些以奏樂或在車廂快閃式歌唱來抗議的人,這種行為違反了附例第26條:

章:556B PDF標題:《香港鐵路附例》憲報編號:L.N. 156 of 2007; L.N. 200 of 2007
條:26條文標題:禁止演奏樂器等版本日期:02/12/2007

除非得到港鐵公司的特准,否則任何人不得在鐵路處所的任何部分唱歌或跳舞,或演奏任何樂器或以任何樂器作表演。

後佔中時代,那些慣了以示威渡日的人,沒有示威抗議就會沮喪憂鬱的人,應學下放下過去,過點正常人的生活。佔中籌得的捐款,還有用剩就可以考慮資助那些患了後遺症的人去接受精神心理治療。真的再要繼續抗爭,爭取民主,就切實從地區工作開始,不要再鳩嗚搗亂,塗鴉光復,黔驢技窮,對爭取民主已毫無幫助。

2015年10月3日星期六

女兒歸寧

大女兒歸寧,只作短暫停留,過兩日又再告別。上星期她回來時,悉尼春天像寒冬再臨,晚間氣溫低過10度,今天中午卻有30度,明日會更熱,未到仲春夏先至。她回來我自然會忙碌,當然忙於弄點好吃的。好吃的太多,不能盡錄,她在家吃晚飯的日子也不多,故此每餐都因應天氣煲不同湯水。昨日天氣熱,就煲了白胡椒豬肚豬肺湯,還有:


返到悉尼,當然就要弄青邊鮑,鮮甜易稔,也不算費時,白靈菰在鮑汁裏灼下,加兩條煎露筍一起伴碟。


泰式昆士蘭Crystal Bay的香蕉蝦作刺身,一片薄蒜加一圈辣椒,份外開胃。另外再加一個涼菜,做法也很簡單,涼瓜茄子拌泡菜。先把涼瓜切段拖水,加少許鹽,然後以麵豉醬起鑊來炒茄子粒,涼瓜和茄子攤凍後把韓國泡菜拌在一起便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