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19日星期六

14巴掌的簽保守行為

摑跪地男友 少女料守行為

【本報訊】紅爆本港網絡路的一段少女報扯跪地男友頭髮連環狂摑短片,因涉嫌襲擊即場被警方拘捕的廿歲女主角,預料可獲准以簽保守行為,避過因事件要留案底。案件將於下周四在九龍城裁判法院處理。

事發於本月四日下午約五時十分,涉案的廿歲姓鄭少女疑因感情糾紛,在土瓜灣馬頭角新碼頭街翔龍灣廣場外,當街當巷扯着跪在她面前的廿三歲男友頭髮,連環掌摑男友十幾巴,嚎哭任摑的男方歇斯底里高呼受屈,圍觀途人亦紛紛加入勸交,女方卻仍然未肯罷休。

據知當時有多名途人不值其所為報警,警方並隨即到場將摑人少女拘捕,而少女打人的「惡行」就遭途人拍成五分半鐘的短片,即晚上載YouTube,並極速在facebook及各大網上討論區流傳。事隔十幾天,少女昨日返回警署報到,警方決定以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事件,當局本月廿四會在庭上向法官提出有關申請。

(19.10.2013 東方日報)

先前趁熱鬧寫了我知錯喇,你打我喇 一文,估計會以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看東方這跟進報導,這潑辣女大概可以逃過刑事檢控一劫。處理方法會是這様,昨日這女子返警署報到,警方告訴她以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問她是否願意,我看不到她不願意的理由,不願意的話,警方就正式落案告她襲擊罪。她的保釋會改為在指定時間上庭,事件發生於土瓜灣而言,應該上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上庭時這女子要同意案情及同意簽保守行為,而裁判官也同意這是合適的處理方法才行。警方根據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61條作出申請,裁判官可命令這女子自簽不超過$2000,守行為不超過3年,守行為即遵守法紀或保持行為良好。在守行為期間違法,可被判罰自簽金額及判監6個月。譬如在守行為期間再打這窩囊男友或干犯其他罪行,新犯的案會被檢控外,違反簽保守行為令會再受罰。所謂自簽某金額,是無需交出現金的,除非被判令繳付訟費。第61條其實存著漏洞,因為條例本身並沒有列出自簽金額及守行為期,$2000及3年的做法只是借用了第36條的條文。第36條是定罪後判令簽保守行為,是一項刑事定罪紀錄,第61條的簽保守行為不是刑事檢控,所以並非定罪紀錄,就算違反了而判監,也不是刑事紀錄。這女子應好自為之,珍惜這機會。下面的表格就是這女子要簽署的簽保守行為文件。

表格34
[條例第283641
61條]
須作出擔保以保證遵守法紀或保持行為
良好的命令
香港
裁判法院

由香港裁判官 先生於上述法院審理。

年 月 日。

現經 作出申訴,指稱 (以下稱為被告人)[述明令申訴人取得此令的事實依據,包括事件發生的時間及地點];被告人已出庭,而在聆聽上述申訴事項後,本席今日判決並命令被告人須立即以一筆 的款項作出擔保,並須有 擔保人 擔保,擔保金額[每人] ,以保證由現時起計的一段 期間,被告人會遵守法紀或對申訴人保持行為良好;而倘被告人不遵從本命令,則須將被告人監禁於香港的一所監獄,監禁期為 ,除非被告人較早遵從本命令。

[如命令繳付訟費,則接下文]─

此外,本席亦判決及命令被告人須立即(或在年 月 日或該日之前或按分期付款方式等) 付予上述 一筆 的款項作為訟費;倘被告人未有依照本判決及命令付款,則須[下文內容一如判處罰款並以扣押財物方式徵取的定罪書所載者]。



[公印位置]
..................................................................
裁判官

15 則留言:

  1. off topic, please give your views on the legality of Ricky Wong's JR plea on the issue of licensing for new TV stations. Many tha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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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I am afraid you have asked the wrong person. However, montwith did post a blog on the topic today and I contributed on a narrow point on lega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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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227章 第61條 應申訴而行使判決被告人簽保以保證遵守法紀的權力
    擔保事宜

    (1) 裁判官應任何人的申訴,判決某人須作出擔保及覓人擔保,以保證遵守法紀或對申訴人保持行為良好的權力,須藉一項應申訴而作出的命令行使,而本條例條文亦據此而適用;申訴人、被告人及證人可被傳召接受訊問及盤問,並且一如在其他申訴案中,申訴人及被告人可被判令付給訟費。 (見表格34-36)
    (2) 裁判官可因被告人不遵從第(1)款所述的命令,而下令將他監禁6個月。 (由1958年第30號附表修訂)

    在守行為期間違法真的會被判監嗎?我沒有研究過案例,也不像標少有豐富的實戰經驗,但單從61條第2款的字面看,我會理解為在裁判官下令被告需簽保後,如果被告不遵守裁判官的命令而作出簽保這個動作,就可被判監6個月 (這是蓄意違反法庭命令,屬藐視法庭的行為),而不是說簽保後違反簽保內容(遵守法紀/保持行為良好)就可被判監6個月,因為被告需要交出簽保的金額已經是違反簽保的懲罰,根本不必額外判監。Form 34上的「監禁期為XXX ,除非被告人較早遵從本命令」一句也支持這一點,其意思似乎是只要因拒絕簽保而被監禁的被告人改變初衷,遵從裁判官的命令作出簽保就可以即時獲釋。如果被告人已經違反了簽保的內容(遵守法紀/保持行為良好),他不可能再「較早遵從本命令」而提早獲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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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多謝提出這課題,標少有豐富實戰經驗這一句是一巴掌。你對61條的看法正確,如果被告拒絕簽保守行為,可以判監6個月。如果我沒記錯,以前在英國那種承諾是對女皇作出的,不肯承諾的話就監禁到肯為止。我在上文提出61條存著漏洞,並無清晰講金額和期限,所以裁判官依頼第36條,違反守行為令判監的看法同樣依賴第36(4),所以61條那6個月跟36條那6個月所講是不同的事情。

      從法理角度看,61條應作條訂,清楚列明裁判官的權力。要知道裁判官是statutory creature, 一切權力從法例條文而來,並無inherent jurisdiction. 如果被告有膽問憑甚麽要我自簽多少錢守行為若干時間,我想無人答到。

      另外,前刑事檢控專員Zervos在處理陳玉峰簽保守行為案後發表的聲明,也提及違反可判監6個月的講法。雖然我寫這篇並無參考Zervos的講法,況且我很久之前寫簽保守行為文章時已是這樣看了,提出Zervos的看法,只是指出並不是只有我才這樣看。

      違反簽保守行為判監的情況我沒見過,一般只是罰了自簽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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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HCMA1145/19978.第八段指出, 第五,相反判例之權威性是有懷疑的地方。在英國最新之判例,Ex parte Jude (David Andrew),一案已經指出法庭在聽取有關證供後,有權在沒有當事人同意下頒佈簽保令。在那件案件中,兩位法官已經詳細考慮過與他們觀點不同的Ex parte Ankerson一案之案例,最後亦裁定當事人的同意不是簽保令的先決條件。
      第六十一條可在被告不同意下作出的,因此我較認同標少的講法
      這是小弟的愚見,我都不太讀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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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HCMA660/2011 2. 在Lau Wai-wo v HKSAR (2003) 6 HKCFAR624一案,終審法院已就作出簽保令的性質作出清晰的闡釋:

      “作出簽保令本身並不需要受影響的人同意。

      這種命令要求受影響的人作自簽擔保及/或尋找擔保人,並指明不遵守此條件者將交付監禁。

      假如受影響的人同意按命令所載的條款接受簽保,該同意可被視為構成該人作自簽擔保,而簽保令將告生效,毋須作進一步安排。

      假如受影響的人對簽保不表同意,且拒絕或未有簽立擔保書,則該人便屬藐視法庭。

      簽保令所針對遵守法紀的行為,必須涉及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而保持行為良好的行為,則必須涉及作出刑事犯罪行為或威脅作出該等行為。

      命令內容應當像強制令般,表明受影響的人不得作出哪些行為。

      參:第640頁E至643頁I、645頁E至646頁A和647頁C至648頁I”
      我錯了,你的講法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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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多謝你提供案例,終審法院詳盡討論也沒有涉及我們討論的課題,終院主要講法庭判令被告簽保守行為無需被告同意,及命令要清晰講被告在守行為期間不能做的事,不能籠統講遵守法紀或保持行為良好。案例既沒討論自簽金額上限及守行為期限的權力來源,更遑論違反守行為令的後果。匿名君提出守行為期間犯法,會否被判監,上訴案例沒有討論過。我也不清楚你這對與錯所指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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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傳媒引述警方講法,會用具結擔保的形式去處理,我知道咩叫binding over 簽保,但我真係唔知咩叫具結擔保,我查過the concise hong kong english-chinese legal dictionary(由剛退休的終審法官陳兆鎧編制)及其他書藉,又查過律政司雙語法例,社區法網,青少年社區法網的網站,都查唔到呢個名字,但有啲律師行的網站都有介紹何謂具結擔保,但無指出該英文的詞滙,我唸都應該指是同一樣野,以我認知,擔保是指自己或她的家人,律師以金錢作為代價,來換取保釋,簽保是指起一啲輕微罪行,控方或裁判官起定罪前或後選擇不控告或定罪,來換取被告起之後的良好行為。兩者是指不同的事情。警方何以不說會用守行為方式處理,而以具結擔保的形式處理,是否有不同之處?具結擔保英文係咩?是否有不同的中文譯名?剛退休的法官陳兆鎧及剛去世的法官廖子明都對中文審訊有好大的貢獻,但以我的認知,好多中文的譯名依然非常混亂的,例子有起司法機構網站的審訊案件表的控罪及性質,會見到好多新奇的譯名(如兩輪單車bicycle)。其實被告起案發後,被網民及輿輪的責駡,飽受壓力,男女雙方依然非常恩愛,當日的行為對他們來講只不過是輕輕的撫摸,裁判官有無機會用absolute discharge去處理?根據片段http://hk.dv.nextmedia.com/actionnews/hit/20131019/18470699/20026430,可以推測得到,他們兩個起案發後,都應該有會面,呢類案件(警方起熱爆片段前曝光前已經將他們拘捕)照計保釋條件之一是他們不可以會面,問題:警方是否通常都會要求嫌疑犯不要與相關案件的人士會面作為保釋條件,如無,為何?起保釋期間,該女士因對男朋友的愛可否要求警方修改保釋條件與涉事者見面?最後一個問題,呢類案件不可以控告普通龔擊及毆打罪處理,看來男方是同意的,會否用破壞社會案寧罪代替?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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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今天要偷歡,稍後才能回覆,具結擔保並非香港的譯法,不用深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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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真不要花時間去找具結擔保這詞,在DOJ的glossary of legal terms 都沒有這辭彙,各有關簽保守行為的條文也不用這詞語,所以忘了它吧。閣下提出absolute discharge的可能性,直接了當的答案是——不能。Absolute dischage 無條件釋放,權力源自《裁判官條例》第36(1)(a),要在定罪之後,才能作出。女子不會被檢控,所以不會有定罪,故此無條件釋放比不作檢控的簽保守行為更差。另一個問題有關保釋期間這癡男怨女能否接觸,警方沒有定這條件的權力,要定就只有由法庭來定——S9D(2C) Cap221, 接觸而沒涉及干擾證人或妨礙司法公正,應沒有問題。這件案屬common assault/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grievous bodily harm,視乎傷勢,而受害人不願追究,兩人情侶關係及女子過去無犯罪紀錄,都是不檢控的考慮因素。破壞公眾安寧,我想你是指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disorderly conduct )S.17B, Cap.245, 那並不合適,因為breach of peace要涉及現場第三者,譬如現埸有人見到這潑辣女而會打她一身。這是直接了當的assault case, 應用specific offence,這男的consent 應該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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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具結 = Recognizances?? 具結 seems to be a term used in Taiwan for recognizances??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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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匿名: 具結這個詞至少在清朝已開始使用, 現在無論在內地還是台灣都是常用法律用詞, 和你所列的recognizances, 意思是一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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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十年前, 我因干犯某事而獲不提証供起訴, 以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 但印象中並沒有要求簽署那份表格34, 為什麼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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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我講的是正確法庭程序,你的事情我不能評論。可能你簽了忘記了,法庭書記犯錯忘記叫你簽表格34的可能性很低,case clerk把結果輸入電腦都會察覺遺漏,況且你要到數房領回擔保金,不是撤銷控罪就立即離開法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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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我剛被控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等上庭,錄口供只認自衛還擊,這樣上庭會不會被判守行為是否會留有案底?謝謝!急請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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