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5日星期六

示威的權限

李克強訪港 示威女商得直

【本報訊】澳洲籍女港商蕭敏兒被指於時任國務院副總理李克強在前年八月十六日訪港時,衝擊警方防線欲到李在灣仔下榻的酒店外示威,被裁定兩項抗拒警務人員罪成判自簽一千元守行為一年。她不服定罪早前上訴,高院昨頒下判詞裁定她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刑罰,法官判決指警方於原審時並無派人到庭解釋當時設置保安緩衝區的具體原因及理據,並批評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不同級別官員,應獲不同的保安安排,認為應以官員的人身安全才是首要的保安安排考慮。

「我唔係恐怖分子」

五十三歲上訴人蕭敏兒昨日接受本報電話訪問,表示裁決合理,指她當時並無犯法只是正常表達訴求,認為警方行動過分及安排過火。她指:「我只是手無寸鐵示威者,唔係恐怖分子,但就要拉我」又指父親亦在她被捕後不久過身,她指稍後會與律師商討,始考慮是否向警方追究責任。

判詞指本案主要爭議點是保安緩衝區是否過大,及警方做法是否必須及合乎比例。法官指原審時並無任何控方證人講述當日警方為何對示威作出限制,法官認為封鎖線的設置應因時制宜,原審裁判官李國威不應以警方過往的示威集會中曾作某些部署,便認為此案部署合適。法官又指,即使警方認為保署情況屬機密不能公開,負責保安的高級警務人員亦需向法庭申請豁免披露。

案件編號:HCMA 607/2012

(5/10/2013 東方日報)

本案上訴判辭還未上載,單看傳媒報導,上訴得直理據值得討論。法官有權闡釋法律,有權頒布警方執法是否違反憲法或人權法,因而撤銷定罪。不過,法官的權力界限在那裏,是不是甚麽都應干預呢?

我相信控方會就本案上訴,因為法官的理據可能超越司法的審核權力。保安緩衝區的大小,怎樣訂立,怎様才合乎比例,有甚麽準則呢?法律上講示威權利的限制要合乎比例,並不等如示威保安區是否過大,示威人士能否在近距離向政要人物表達也要由法庭裁決,那是屬行政及保安安排多過司法裁判決的問題。涉及司法就要具備介入的理據,無論如何法官未必應該介入細節安排,不同級別的官員,用不同標準的保安措施,是風險級別不同的問題,安排因人而異,也屬合理。本案裁決危險的地方是,以後其他示威人士都以本案作衝擊任何保安緩衝區的理據,警察未必有權阻止,阻止也不能視為合法行使警權,以後怎様處理示威呢?本案會否引伸至部署幾多警察對付幾多示威者也成為法官過問的範圍呢?當然還未看到判辭,我也許過慮,擔心得太早。

13 則留言:

  1. 警方設立「保安緩衝區」,在物理學上必然限制了市民在當時當地向國家領導人示威的憲法權利。如果保安區過大,超過純粹保護領導人安全(和維護公共秩序)所需,那就不能通過proportionality test,是違憲的行為,涉案的警務人員就不是in due execution of duty。按照楊美雲案的原則,被告人的衝擊行為就不算觸犯抗拒警務人員罪。因此控方能否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保安緩衝區」並非過大,關係到控方能否證明構成本案控罪其中一個要素,法官當然有權及有責任作出裁決。吳嘉玲案等一系列案例已確立justify limitations to constitutional rights的責任在政府一方,根據報道控方並沒有證人去作出有關證明,當然過不到proportionality test。如果以後再有類似案件,只要警方能派出證人上庭作證,說明有關限制的理據,我相信不會出現警方不能合法阻止示威者不合理地衝擊保安區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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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關於楊美雲案的原則,可以適用於本案,那是不爭的事實。不過適用之處應集中於power of arrest。楊案在馬路上示威的阻街和本案預設安全區性質不同。我同意保安區不應設得過大,可是怎樣才是過大呢?justify limitations to constututional rights包含兩個層面,行使的權利及在甚麽地方行使。楊美雲案的一干人在公眾地方,故此被控阻街,終院不認同那屬一般阻街,故認為及後的拘捕,警方不是在執行職務。本案性質不同,蕭女士示威訴求沒有受阻,只是不讓她進入安全區。如果把安全區減半,示威者也可以覺得仍然太大,一則這種設施並無科學化的客觀標凖,怎算過大怎算過小,並無一定凖則,另外,示威團體另有機制與警方十商討,我所關心的是法官應管到甚麽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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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剛剛在地鐵上看了判詞,似乎真的是burden of proof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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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I read the judgement this afternoon. I don't agree with the approa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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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我好同意法官是管多了,示威區幾大,關他甚麼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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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示威區幾大,關係到警方當時是否在合法執行職務。如果警方不是在合法執行職務,根據Yeung May Wan v HKSAR一案,抗拒警務人員罪就不能成立。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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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我不爭論楊美雲案,但性質不同。我擔心法官過份介入實質的警務工作,安全區的大小怎樣訂立,根本沒有科學化或法律的計算方法。法庭審視警察的做法是否合理及有沒有平衡示威者的利益,就算終審法院也不過講空泛的原則。法官具體審視方法是參考警察條例、PGO及其他守則,去決定做法是否合理。法官自行代入角式,認為要近距離宣示才算合理,這是危險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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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標少,有事請教,可以send電郵給你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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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我是想send電郵給你,但你可以提供電郵地址給我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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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It appears to me that 保安緩衝區 is a similar concept to the "contiguous zone" under the UNCLOS 1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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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Sorry in using a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concept. "Contiguous Zone" is under Article 33 of the UNCLOS 1982:

    http://www.un.org/depts/los/convention_agreements/texts/unclos/part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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