龔如心的爭產案共兩件,是近這十幾年來最哄動的民事案件。我並不想湊熱鬧,打落水狗揭陰私,甚麼內幕秘辛一概欠奉。對於遺產案我是門外漢,刑事案也是一知半解,不求甚解。寫這篇長文確實要花很多時間,幾篇判辭共二千頁,看的時候思想吃力,寫的時候舉筆為艱。內子問我何苦來哉,源起是天地有正氣這牌匾。兩家爭產,與我何干?到底不是從我口袋中拿錢,也不是一車車的送到我家。很多時看到法庭新聞報導案件審結,被告被判無罪,或者上訴得直,就在法院門前擺出各種姿勢,任由記者拍攝,講甚麼法律是公正的那使人噴飯的說話,本來是不值一哂的,這次我就給這「天地有正氣」幾個字觸動了神經。另一方面,又有評論說陳振聰案主審法官的326頁判辭滴水不漏,陳振聰完全沒有上訴理據,因涉嫌偽造遺囑,一定坐牢等言論,作為一個門外漢,在法門之外向內望,有時可能看到一些大家遺漏的東西。也藉著這機會批判一下香港最高司法機構——終審法院。我的立論是香港縱使有完善公平的法律制度,但公義未必能夠彰顯。
要講爭產案,起點當然是要從王廷歆對龔如心案說起。本文所有案情事實都是從法庭的判辭撮寫而成,任何與事實相悖的地方,大抵是我理解能力不足所致。如果在評論方面引發任何訴訟,筆者責無旁貸,一力承擔。
Nina Kung and Wang Din Shin FACV No. 12/2004
2005年9月16日終審法院頒佈龔如心上訴的判辭。FACV即是Final Appeal Civil的意思,12/2004即在2004年第12件上訴案,雖然是2004年的編號,正式聽審及頒佈裁決可以是一兩年之後的事。主審的法官分別是常設法官陳兆愷和李義(Ribeiro)、非常設法官列顯倫(Litton)、鮑偉華(Power)及施廣智(Lord Scott of Forscote)。
背景
王德輝生於1934年,龔如心生於1937年,兩人的父親在生意上有往來,故此自小相識。王廷歆在國內從事化工染料貿易,解放後把生意遷移到香港,後來改行進口塑膠原料。王德輝在赤柱聖士提反讀書並打算負笈美國升學,在申讀美國杜威大學(Drew University)時偽造成績單而在1952年給聖士提反書院攆走。自此便在父親公司工作,在他的表兄葉理光的協助下,開始了投資地產的生意。龔如心在1955年從大陸到香港,寄住王家,幾個月後兩人便結婚。
1960年時,王德輝往律師行訂立遺囑,受益人是王廷歆及龔如心。1968年的時候,王廷歆在香港機場碰到龔如心與一名跟公司有生意往來的男子舉止親密,於是告訴兒子。王德輝知道後,聘請私家偵探調查,同時發現龔如心服用避孕丸,但王德輝本身是不育的。在王德輝的質問下,龔如心承認婚外情。王德輝一怒之下,另找一間律師行,重立遺囑,把龔如心的名字剔除,王廷歆成為遺產的唯一受益人。王德輝為了保密不讓龔如心知道,把1968年的遺囑以個人名義另外開保險箱來保存,並授予葉理光開啓保險箱的權力。這保險箱直至爭產案展開後才開啟,裏面存放著1968年訂立的遺囑及王德輝在60年代婚外情涉及三名女子的照片。王廷歆一直都持有這遺囑的副本,龔如心對這份68年遺囑的真確性從沒爭議。在王德輝第二次被綁架失踪七年之後,王廷歆要求法庭確立自己是遺產的受益人。
龔如心的講法是王德輝在1990年第二次被綁架(1990年4月10日)之前,交了兩個封了口的信封給她,告訴她那是遺囑及一些秘密指示,著她在他死後才打開。其中一封是1968年遺囑副本,另一封藏著四個小信封。這四個小信封每一個裏面都有一份文件,第一至第三份用中文書寫,第四份是英文寫著One life one love。第一份文件(後稱1990年遺囑)內容是說王德輝在死後把所有遺產留給龔如心。第一份文件具有王德輝簽名,謝炳炎見證簽名,另外有一個英文簽名龔如心認得是李建生的。(李建生在1996年已死去。)第二份文件大致內容是重覆了死後一切財產歸龔如心所有,及照顧王家的指示。這份文件有王德輝及謝炳炎的簽名。第三份文件重覆死後把一切給妻子,及一些批評及指示。這份文件也有王德輝及謝炳炎的簽名。第四份文件是英文的,但也具有王德輝及謝炳炎的簽名。
與訟雙方沒有爭議的是,第一至第三份文件的字蹟並非王德輝的。而第一份文件與第二及第三份並非同一人所寫,第二及第三份可能是同一人所寫。謝炳炎的誓章內容顯示,1990年3月10日,喜愛騎馬的王德輝墮馬受傷,留院兩日。3月12日王德輝回到辦公室簽署遺囑並叫謝炳炎見證。
謝炳炎在1983年王德輝被綁架釋放後開始在王家當管家。當四份文件在法庭開啟後,龔如心的律師為謝炳炎錄取口供作為誓章,在訴訟進行期間,王廷歆指摘1990年遺囑是偽造的,因此向警方報案,在報案翌日,1999年9月24日謝炳炎離開香港到了大陸,警方一直未能接觸他錄取口供。10月28日謝炳炎再從大陸去了泰國遊玩,11月2日返回廣州。11月14日因肝癌入住深圳人民醫院,直至12月4日返回香港,同日立即入住瑪加烈醫院,12月6日死去。警方始終沒有機會向他錄取口供。
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任懿君認為四份文件中王德輝及謝炳炎的簽名均是偽冒的,對龔如心一方的講法,羅列了九大疑點,這九大疑點容後再講,法庭終於判了王廷歆勝訴。龔如心服不並提出上訴,上訴庭三位法官二比一判龔如心敗訴。
案件最後上訴至終審法院,這一回是五比零判龔如心勝訴。究竟是否每一件案都可以上訴至終審法院呢?民事及刑事案有不同的標準。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及23條訂定,民事案上訴的款額或價值達一百萬或以上,上訴至終審法院是當然的權利。刑事案則要符合第32條的要求,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會給予上訴許可(leave to appeal)。
龔如心的爭產案所涉金額幾百億,自然屬於有當然權利上訴的案件。龔如心當然上訴到底。在交待終審法院的理據之前,讓我寫下對任法官判辭的觀感。任法官的判辭604頁,還有近百頁的有關堂費及其他非正審判決(interlocutory judgment),這件案共審了171天,另外一天聽取口頭陳辭。為何一天可以完成口頭陳辭?原來雙方共呈遞了18箱及4卷書面陳辭。可想而知,審這件案真的要累死人,吃力不討好,到終審法院還要給駡個狗血淋頭。
任法官審這件案犯了幾個大忌,第一,他在控制時間方面出了問題,審案一樣要有管理技巧,case management是很實際的問題,法官不能任由與訟雙方天馬行空,離題萬丈,漫無目的地(fishing)盤問,或者是滔滔不絕,不斷重複地講。法官應該在適當時候加以制止,不能縱容,當然不能拍驚堂木,破口大駡(因為審案是錄音的),法官要客氣但要不怒而威。任法官在判辭曾經批評代表龔如心的李柱銘資深大律師不著邊際地盤問浪費時間。這些評論寫在判辭裏,說明法官在案件管理方面做得不好,極度拖長了審訊的時間。
第二點是在判辭中花了不必要的篇幅來敍述與案情無關的事,譬如在近結尾處花了兩頁紙來感謝法庭書記、傳譯、電腦組員工等,這些都只應該用三言兩語來講就足夠了,甚或乾脆不講。我在看判辭時才知道龔仁心原名叫龔咸心,這樣也寫一筆幾行,其實甜心也好咸心也好,完全與案無關。
第三點是判辭用prologue和epilogue等像劇本寫法來分章分節,又在開篇中段及結尾引用聖經,一份不偏不倚的判辭,不應顯露法官的個人價值觀、政治及宗教取向,以免滋生其他不必要的批評。
假如我是終審法院的法官,就這幾點已經輸掉印象分,再從判辭中挑些骨頭,那就完蛋。
言歸正傳,終審法院判龔如心勝訴的理據為何,要講一點也不容易。五位法官各自表述,有共通之處也有不同之處,最終都殊途同歸,判龔如心勝訴,如果把各位法官的講法逐一描述,便會冗長重複,在這裏我只好把重點結合來講。
終審法院認為筆蹟研究並不是一門科學,而似是一門藝術。如果有活生生的人證可以講得出自己曾經在文件上簽名,還需要筆蹟專家何用。舉謝炳炎為例,他在誓章裏講明王德輝叫他在四份文件上簽名,筆蹟專家無可能說那是偽冒,至於王德輝的簽名,終審法院覺得龔如心作為妻子,一定可以認出簽名是否是王德輝的。
當然看到這裏,你可能覺得龔如心為了謀奪遺產與謝炳炎串通一點也不出奇,而且謝炳炎身患絕症,大概一早便知道自己時日無多,絕不可能到泰國遊玩後才感不適,警察還沒有機會找他,他已一命鳴呼。另一個在1990年遺囑簽署的人,在1996年已經死去,既巧合也方便,豈能令人相信。如果你真的這樣想,你的分析心路歷程與高等法院法官差不多,在推理及common sense,閣下做高等法院法官綽綽有餘,不過,要當終審法院法官還差得遠。講法律,他們是殿堂級的法官,毋庸置疑;講推理,他們也異乎常人,另闢蹊徑,終審法院法官覺得謝炳炎是龔如心的重要證人,他突然死去對龔如心簡直是晴天霹靂,對王廷歆卻是大喜訊。不要以為我雙眼迷糊,看錯了判辭,還是把這精采的原文照錄如下:
Mr. Tse was Mrs Wang’s most valuable witness. He was expected and expecting to give oral evidence at the trial. His death before the trial must have been a surprise and a blow for Mrs Wang, and, correspondingly a surprise and a boon for Mr Wang senior. (p.235)
請問閣下那有這種智慧說出這一番話來。以我們普通人的想法會認為這不是死無對證嗎?真的太巧合了,立遺囑的人當然死了,所謂見證人其中一人在未展開訴訟之前已經是死人,另一個做了誓章很快逍遙遊之後死去,王廷歆那一方連盤問的機會都沒有,還可以說是王廷歆的大喜訊嗎?天地有正氣!不把人氣死才怪。
終審法院判龔如心勝訴的另一個理由是,原審法官在法律上犯錯,把推翻遺囑是偽造的責任加在龔如心身上。民事訴訟的舉證標準(standard of proof)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on balance of probability),意思是譬如兩個人之間有爭論而提出訴訟,一方的講法比另一方更有可能,可能性較高的一方勝訴。
把這舉證標準套用在龔如心這件案,龔如心拿出這四份文件,第一份已是一份遺囑,內容是王德輝把一切財產遺贈龔如心,並簽了名,在法律上已經足夠,已經符合香港法例第30章遺囑條例第5條的要求。第5條是這樣寫的:
Signing and witnessing will
(1) Subject to subsection (2), no will shall be valid unless it is in writing and execu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following rules:
Rule 1. It shall be signed at the foot or end thereof by the testator, or by some other person in his presence and by his direction.
Rule 2. Such signature shall be made or acknowledged by the testator in the presence of two or more witnesses present at the same time, and each witness shall attest by his signature the signature of the testator, or of the person signing for him, in the presence of the testator, but no form of attestation shall be necessary.
(2) Any will of a Chinese testator written wholly or substantially in Chinese and signed by the testator shall be valid and duly executed although not execu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set out in subsection (1).
應該順帶一提,現行的遺囑條例在1995年跟從英國修例,字眼與舊例不同,這件案所涉遺囑訂立日期,舊例適用。
1990年的遺囑(第一份文件)是全中文寫的,第5(2)條定明無需見證人,所以謝炳炎及李建生根本就沒有必要簽名見證。有趣的是連寫One life one love這麼纏綿綺靡,這麼私人的說話,也要找地盤出身的管家來見證,來鞏固這信念嗎?
前面講過舉證責任,若果王廷歆指責1990年的遺囑是偽造的,在法律上他要提出偽造的證據,而非由龔如心去洗脫嫌疑(dispel the suspicion)。由於原審法官認為龔如心未能洗脫嫌疑,無形中把舉證責任加諸她身上,便犯了法律上旳錯誤。王廷歆要證明1990年遺囑是偽造的責任,要比一般民事標準更具彈性。那是甚麼意思呢?終審法院引用了英國的案例In re H (Minors) [1996] AC563裏面Lord Nicholls of Birkenhead所講: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y standard means that a court is satisfied an event occurred if the court considers that on the evidence, the occurrence of the event was more likely than not. When assessing the probabilities the court will have in mind as a factor, to whatever extent is appropriate in the particular case, that the more serious the allegation the less likely it is that the event occurred and, hence, the stronger should be the evidence before the court concludes that the allegation is established 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y……Built into the preponderance of probability standard is a generous degree of flexibility in respect of the seriousness of the allegation.
Although the result is much the same, this does not mean that where a serious allegation is in issue the standard of proof required is higher. It means only that the inherent probability or improbability of an event is itself a matter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when weighing the probabilities and deciding whether, on balance, the event occurred. The more improbable the event, the stronger must be the evidence that it did occur before, 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y, its occurrence will be established.
終審法院認為偽造遺囑的固有可能性或不可能性(inherent probability or improbability)在審訊時必須加以考慮,指控愈嚴重,犯案的可能性愈低,可能性愈低,證據更加要强而有力,才能使法庭接納指控。這件案缺乏具高度說服力的證據來斷定龔如心和謝炳炎串謀造假遺囑,任法官只作出揣測性的推論。
前面提過任法官指出龔如心提出的1990年遺囑未能釋嫌的九大疑點(當然終審法院認為任法官在舉證責任方面,嚴重犯錯),終審法院每一點都作出反駁,現撮寫其中幾點如下:
1.)任法官認為王德輝在1968年訂的遺囑,把一切財產留給王廷歆,沒有理由在1990年訂遺囑把所有財產給龔如心,而父親卻一無所有。終審法院認為說法無稽(utterly ridiculous),毫無疑問1968年兩人婚姻出了問題,但之後兩人關係改善,在事業上共同努力,出雙入對,形影不離。終審法院認為應該感到驚奇的是為甚麼等到1990年才訂新遺囑,以兩人關係從70年代一直改善,王德輝把財產全數給予龔如心,並不出奇。
2.)任法官認為王德輝用中文訂立「土製」的遺囑,與過往找律師認真訂立的方式不同,殊屬可疑,而且,王德輝墮馬剛出院,立即弄了這幾份文件,字蹟也非出自他的手筆,1983年第一次被綁架後沒有新訂遺囑,1990年突然訂立了這份遺囑,做法不尋常(odd)。終審法院認為王德輝用中文訂立了一份遺囑之後也沒有到律師行正式訂立並非不尋常,王德輝墮馬可能使他覺得人非不朽(reminder of mortality),沒有去律師行正式訂立遺囑並不足以證明遺囑是偽造的。在終審法院看來王德輝對死亡或身後安排有忌諱(This suggests to me a person who disliked thinking about his death or making arrangement for thereafter) (p.247)(這豈不是自相矛盾嗎?一方面講王德輝因墮馬而驚覺人生瞬逝,另一方面又對身後安排忌諱。)
終審法院對於王德輝叫謝炳炎見證簽署四份文件也覺得並不尋常,也看不到王德輝要這樣做的合理理由。可是,就算是這樣,也不能指遺囑是偽造的。同樣地,有理性的偽造者也不會偽造這四份文件,增加風險四倍。
3.)任法官認為王德輝墮馬出院立即返回辦公室,便叫謝炳炎見證簽名,根本沒有時間準備這些文件,做法與王德輝的性格不符。終審法院不同意,認為沒有證據顯示這四份文件是何時準備的。文件這麼短,根本不用很多時間來準備。訂立遺囑的人有時會行為怪異(Many testators do behave eccentrically)(p.249)(這講法難以令人信服。如果王德輝因墮馬而引發對死亡的憂慮,才倉卒訂立遺囑,那麼遺囑會是在留院兩日至出院回到辦公室之間訂立。又不是他自己的字蹟,會是甚麼人寫的呢?既然夫妻兩人已和好,乾脆直接告訴龔如心,安排律師到醫院訂立,那不更合理嗎?遺囑由不知名人士寫,知的人愈多,保密性愈低。聘用律師來訂立還可以有專業操守為其保密,用低級的員工見證,保密性會很低,作為老板的龔如心卻對遺囑的內容一無所知,可信嗎?)
4.)任法官對於四份文件裏所提及的人和王德輝實際對他們的感情不符。終審法院認為同樣地偽造者也無需要這樣批評王龔兩家的人。
5.)任法官覺得1990年的遺囑並無廢除1968年遺囑的條款,那就說明遺囑是偽造的。終審法院認為這一點與第1項疑點同樣論據薄弱。
6.)任法官認為龔如心一方面講沒有打開王德輝交給她的信封,另一方面在誓章裏自稱是「受益人」、「唯一受益人」,自相矛盾,行為可疑。終審法院認為當王德輝交信封給龔如心時講明是遺囑,由龔如心保管,她自然可以推論自己是受益人。
7.)任法官認為龔如心一直不接受王德輝已死,她拿出1990年遺囑的過程十分可疑。終審法院認為龔如心作為一個失去丈夫多年方寸大亂的人,自然會不接受丈夫已死的事實,也會做出不合邏輯的事情。(人家在尋夫作樂,一方面所謂尋夫,另一方面已經和豬公公卿卿我我。這些講法恐怕只有終審法院才會相信。這些殿堂級的大老爺如果迷信的話,在街上也會給祈福黨騙去畢生積蓄。祈福黨講的也是騙人的大道理呀!)
就是這樣王廷歆輸了這場官司,把華懋拱手相讓,看了這裁決怪不得流言四起。流言當然不是我可以寫的範圍。開宗明義,我已經講過一切案情事實都從裁決而來。看到這裏你不再繼續看下去,我不怪你,但我卻欲罷不能,那觸動了的神經,還是按捺不住,繼續講陳振聰與華懋慈善基金的訴訟。
Chinachem Charitable Foundation and Chan Chun Chuen and ano. HCAP8/2007
2010年2月2日高等法院法官林文瀚頒佈了華懋慈善基金與陳振聰爭產案的裁決。判辭全長326頁,審訊共花了40天。
未作評論之前,先看雙方律師團的陣容。代表華懋基金一方包括張健利、駱應淦及余若海三位資深大律師。駱應淦畢業於港大,擅長處理刑事案,聘用他的主要目的是加强對陳振聰的盤問。代表陳振聰的律師是Ian Mill QC、陳景生及夏理士兩位資深大律師。夏理士(Jonathan Harris)在2009年11月27日獲委任為高等法院法官,現已開始審案。值得留意是代表陳振聰的律師行(Haldanes)老板麥致理(Midgley),在上一件爭產案,他代表龔如心。麥致理擅長處理刑事案,能力比很多處理刑事案的大律師强。當然不要誤會以為麥致理代表龔如心爭產,他只是在龔如心第一次敗訴後,涉嫌偽造遺囑被商業調查科拘捕,才開始就刑事控罪代表她。代表龔如心爭產的是處理民事案的律師行孖士打(Johnson, Stokes & Master)。陳振聰一開始就找麥致理而並非擅長民事案的律師行,裏面的玄機,實在不能為外人道。
華懋基金與陳振聰之間的爭產,案情的背景我不打算詳細交代。寫下去主要講雙方的策略,但不要誤會,我所寫完全是在看完林文瀚法官的裁決自己的體會,沒有內幕提供。
華懋基金持有2002年龔如心訂立的遺囑,華懋基金是受益人。華懋基金本身是1988年王德輝與龔如心成立的,所以它並不是因爭產而誕生的。在第一件爭產案開展之前,華懋基金在大陸及世界其他地方已有捐款。1995年華懋基金在大陸成立農業獎及獎學金給大陸官員前往哈佛商學院進修。龔如心2002年的遺囑指明華懋基金的管理人包括聯合國秘書長、中國總理及香港特區行政長官。龔如心還希望華懋基金成立一個類似諾貝爾獎的中國獎。
陳振聰沒有爭議2002年遺囑的真確性,但認為龔如心並非真心為善,把財產捐作慈善用途,是用行善的幌子來改善形象,希望增加爭產案的嬴面及減輕刑事檢控的壓力。陳振聰這樣講也有點根據,首先看看訂立這遺囑後華懋基金捐款的數目。2004年捐了2,780萬;2005年1,620萬;2006年15萬1千;2007年1月至4月共捐了3,000萬,而這3,000萬是一早承諾捐贈的。如果陳振聰所講接受了龔如心大約30億是事實,那麼華懋基金所捐的算是甚麼錢呢!況且,2005年9月終審法院判了她勝訴,2006年才捐了15萬,那不是說得很清楚了嗎?林文瀚法官並不相信陳振聰,林法官認為龔如心一向行善,把遺產贈予華懋基金,貫徹始終。
相信你還記得前面講過舉證責任,指責遺囑是偽造的一方有責任提出具說服力的證據,正因為這原因,華懋基金不敢指責陳振聰的遺囑是偽造的,以免遭到王廷歆同樣的下場。當然華懋基金一方傳召了王永祥(Winfield Wong)律師及吳崇武證實在2006年時奉召前往龔如心的辦公室見證一份他們認為是部份遺囑(partial will),內容是把一千多萬贈予一名姓陳的人。華懋基金一方的講法是兩人並非見證陳振聰手持2006年遺囑,也從沒有在2006年遺囑簽名。言下之意,2006年遺囑具他們簽名是偽造的。這講法是免卻提出偽造證據的責任。
陳振聰同時出示2006年遺囑的草稿,但王永祥及吳崇武均認為他們所見證的partial will只有一張紙,也沒有摺痕。華懋基金方面傳召證人使用靜電偵測儀(Electro Static Detection Apparatus)來偵測2006年遺囑,發覺龔如心簽名簽在摺痕上,先有摺痕之後才簽名,遺囑草稿發現三人簽名過底痕迹。林法官認為這是偽造的佐證,與遺囑見證人所見不符。林法官一方面並不相信龔如心把2006年遺囑交給陳振聰,也不相信陳振聰在2006年10月的時候給妻子譚妙清看過。
至於筆蹟專家的證供,林法官接納華懋基金專家Mr. Radley絕大部份的證供,指龔如心及王永祥的簽名是高技巧摹仿,而拒納陳振聰的專家Mr. Westwood的講法。原本陳振聰聘用Dr. Giles作專家,但Giles認為簽名是偽冒的,所以陳振聰棄用她。但Giles有份撰寫專家報告,在華懋基金要求下Giles的書面報告為法庭接納為證供。林法官雖然也拒納華懋基金筆蹟專家部份證供,算起來是打了陳振聰的專家八十大板而打華懋基金那面二十大板。
林法官裁定2006年的遺囑是偽造的,所以無需對華懋基金方面的風水遺囑講法作判決。另一方面對於華懋基金指龔如心身患重病,在精神失常的情況下訂了餽贈遺囑的講法也不接納。林法官認為龔如心很清楚自己的行為。
大部份人對於陳振聰的敗訴,覺得應有此報,看到他被警察拘押時那種落寞神情,心中那股快慰,油然而生,總覺得惡有惡報,時辰已到。在唾駡聲中,大家可有想過,像陳振聰這樣的人實在很多,只是像龔如心那樣富有又有機可乘的女人太少而已。我想就算比陳振聰獲取更少利益,而甘願出賣靈魂肉體,不顧道德廉恥、拋棄父母妻兒,甚麼都肯幹,甚麼都幹得出的大有人在。對裁決喝采,覺得遺產判給華懋基金造福社會,勝過判給無恥小人,那只是非理性一廂情願的想法。既然是一個有完善法律制度的地方,一切都應以法律為依歸,應用正確的法律來解決爭議的事情,一切訴訟最後在終審法院終結。無論你覺得終審法院裁決正確與否,已沒有進一步渠道去推翻。我們可以做的就是多留意法庭的裁決,對不合理的拿出來評一評理。陳振聰如果還有錢,這件爭產案定必在終審法院了結。到那時候說不定會有出人意表的結果,你感到愕然時,終審法院可能覺得理所當然。稍後讓我再舉一些案例,讓你開濶眼界。現在先讓我了結了陳振聰這件案。
陳振聰可有上訴的理據呢?代表陳振聰的律師在申請延期上訴時曾經透露上訴理由是林法官錯誤接納筆蹟專家的證供。畢竟時間尚早,實際的上訴理由恐怕要以後才能看到。我總覺得他這件案勝敗的關鍵繫於王永祥及吳崇武的證供。陳振聰手持2006年的遺囑表面上是他們見證的,他們否認見證及簽署2006年的遺囑,而這供辭在上訴時繼續被上訴法院接納,那麼陳振聰很難有機會上訴成功。至於遺囑草稿有簽名痕跡及龔如心簽名在摺痕上,這些證供都建基於信納王永祥、吳崇武的證供,才有意思。如果王永祥、吳崇武的證供有疑點,那麼靜電偵測儀也沒有佐證的作用。所以上訴的話應集中力量,找出王永祥等證供的弱點。雖然林法官的判辭直指2006年的遺囑是偽造的,除非警方搜獲其他證據,或者有人出來指證,從林法官的裁決來看,恐怕還沒有足夠符合刑事舉證標準的證供來把陳振聰定罪。檢控偽造遺囑,王永祥會是主要證人,從報章審訊時的報導及判辭看來,王永祥不是很好的證人,他將不能夠抵擋得住刑事律師的盤問,要定陳振聰的罪,談何容易。當年龔如心也面對同樣偽造遺囑的控罪,在終審法院判龔如心勝訴後,警方立即撤銷檢控。如果陳振聰也那麼幸運,警方也只好撤銷控罪。民事案比較低的標準這關都過不到,遑論刑事檢控。如果上訴期屆滿後,陳振聰並不提出上訴,警方就會展開刑事檢控程序,能否定罪卻是另一回事。
我從來不相信終審法院法官收了賄賂或因龔如心向中央求助,中央出手向終審法院施壓判龔如心勝訴之類的說法。在行政主導司法,小學生願望做貪官的大陸,這種干擾司法事情可能很普遍,在香港恐怕近乎無可能。最低級的法官也不會被上級指示怎樣判決案件,如果有的話那會是動搖司法基石的大災難。以香港的司法文化及法官一般的心高氣傲,我絕對不相信有人可以干擾他們的獨立性(至於他們有否為升級而對上級逢迎諂媚,則是另一回事)。況且,聽審龔如心的上訴,終審法院只用了兩名常設法官,非常設法官反而有三位,中央要對他們施壓,可以從何入手?終審法院條例第18條訂明聽審上訴成員的組成一般是要有三名常設法官及兩名非常設法官,只有在沒足夠常設法官的情況下,才可以委派多一名非常設法官參加審判。如果流言荒誕,那麼為何出現一些莫名其妙的裁決呢?真的一言難盡。有時是我們不懂,有時是他們以為甚麼都懂。終審法院對任懿君法官用固有偏見inherent bias一詞來批評,看看下面一件轟動國際的刑事案,請判斷一下終審法院法官對上訴人有沒有固有的偏袒呢!
Nancy Ann Kissel and HKSAR FACC No 2/2009
香港傳媒稱之為地氈藏屍案,國際傳媒叫它Milkshake Murder,上訴人Nancy Kissel被控於2003年11月2日謀殺丈夫Robert Kissel。2005年9月1日在高等法院被定罪,之後上訴至上訴庭,上訴被駁回。2010年2月11日終審法院批准上訴,案件發還重審。
控方的案情是這樣的,死者與上訴人於1989年結婚,死者在1998年受聘於高盛投資銀行在香港工作,2000年轉工為美林工作,自1998年起死者與上訴人夫妻關係惡化。死者在上訴人的電腦裝置eBlaster間諜軟件,監測上訴人的電郵。另一方面,死者尋求婚姻輔導,希望挽救婚姻。2003年香港正值沙士爆發,上訴人與三名子女返回美國暫住避災。留美期間,上訴人搭上了一個僱用到家中裝電視的技工,並發展了婚外情。死者因而僱用私家偵探監視上訴人,從私家偵探及截取的電郵確定上訴人與電工之間的姦情,死者徵詢律師意見,打算向上訴人提出離婚。
死者因運動觸及舊患而要返美求醫,醫生給死者處方安眠藥,與此同時,死者發覺上訴人在網上搜尋有關安眠藥服用過量,藥物引致心臟病及藥物過量等資料。上訴人在電郵紀錄裏顯示她知悉被跟踪監視,為逃避監視,上訴人秘密地出了另一部手機及安排賬單寄往別處。死者懷疑上訴人在他威士忌裏下藥,使他喝後覺得十分混沌。雖然是這樣,他還是安排在2003年9月與上訴人一起去見婚姻輔導員兩次。
2003年10月時,兩人感情進一步惡化,上訴人在10月23日看醫生,獲處方安眠藥。10月30日,死者發電郵給上訴人,提供一些離婚律師的資料。在同一天上訴人看另一位醫生,這醫生處方三種安眠藥給上訴人。上訴人並沒有告訴這醫生她已獲另一位醫生處方安眠藥。
死者告訴他的同事,打算在11月2日向上訴人提出離婚。死者被殺就正是當日的黃昏。11月2日是一個平常的星期天。死者帶孩子外出,恰巧結識了一位鄰居。死者的女兒邀請了新鄰居到家裏坐,上訴人正在做奶昔給死者喝,因此鄰居也喝了奶昔。鄰居回到家裏,神智不清,十分渴睡,直至翌日也覺得迷糊,對前一天下午的事失卻記憶。
另一方面,死者就是在與鄰居分手,獨自與上訴人在家中的時候被殺的。驗屍官在死者胃液中發現六種鎮靜劑及安眠藥的殘留,那是後話。死者在喝了奶昔後,曾與同事通電話,同事覺得死者當時的對話口齒不清,離題萬丈,死者一再說他很疲累。
三名子女及菲傭黃昏時回到家中,上訴人叫他們安靜,騙他們說死者當時在房中睡覺,其實死者當時已經死去。菲傭並不察覺上訴人有異於平常的表現。上訴人的菲傭在11月3日早上詢問上訴人死者的去向,上訴人告訴她死者和她爭吵,已遷往酒店。菲傭察覺上訴人右手貼了膠布,上訴人說是焗爐灼傷所致。
上訴人的電腦顯示,曾經尋找海怡半島售賣旅行喼商舖的資料及瀏覽警方失踪人口組的網頁。同日中午上訴人買了大旅行喼回家。上訴人又在海怡半島買坐墊、牀上用品及地氈回家。上訴人向陽明山莊租用儲物室,也聯絡運輸公司,安排三十個紙箱送到家中。死者的下屬見不到他上班自然致電查問,上訴人說死者有家事要處理,有空會覆電。還有很多鎖碎的事情,不能盡錄。總之上訴人並沒有向人透露丈夫已死,她的生活如常。11月5日上訴人叫陽明山莊管理處派人上門搬物件到儲物室,職員搬走了捲起而以膠紙封口的地氈、一些傢俬和空箱等。上訴人其實把死者的屍體放進了睡袋,然後連同一些坐墊用地氈捲起,用繩索綁起及用膠紙封好叫職員搬到租用的儲物室(如果你有興趣可以在Google搜尋這地氊藏屍的照片)。
到了11月6日,上訴人在從美國到港的父親陪同下往香港仔警署報案聲稱在11月2日晚上9時因婚姻問題與死者發生爭執,死者把她推撞向牆壁並毆打她,之後死者便離家失踪。當然在時間上,控方的證供是死者在當日4時15分至5時15分被殺。上訴人向警方提供一份11月4日私人醫生的驗傷報告,警察觀察所見,上訴人左右手均有一些紅腫瘀傷。警方安排上訴人往瑪麗醫院驗傷,但最終上訴人決定不看醫生返回住所。
死者的下屬幾天不能聯絡上死者,也在11月6日前往西區警署報案。警察在當日下午前往上訴人住所調查。調查期間得知上訴人租用了儲物室,於是向法庭申請搜查令。晚上獲取搜查令後,警察進入上訴人家中查看,看到家中很凌亂及堆著紙箱,上訴人承認正要搬遷。警察問上訴人是否租用了儲物室,上訴人否認,警察告訴她已知悉有關儲物室位置,並要求上訴人交出鎖匙,上訴人聲稱沒有。
上訴人此時與父親私下交談了幾句,她的父親在交談後表現驚訝,上訴人也開始哭泣,並查問警察可有搜查令及要求律師代表。上訴人最終交出儲物室鎖匙。警察到儲物室打開門已嗅到一股惡臭,打開捲起的地氈,找到死者的屍體,上訴人被控謀殺。
政府醫生為上訴人驗傷,發覺上訴人手腳有些輕傷,但沒有任何骨折,兩隻手掌都有針刺的刺孔。法醫為死者解剖發覺他頭部有五處被硬物重擊的傷痕,每一處都足以致命,頭骨也被打碎,插入腦中。警察在住處發現一件金屬擺設,原本是兩個雕像連底座的,但兩個雕像和底座已經分體破開,底座露出三口釘,原是用來鞏固雕像的,控方的講法是上訴人拿著雕像用底座來襲擊死者直至底座脫落,再拿底座來打至彎曲,手掌是被底座的釘所刺傷。
藥理學教授分析死者胃液及肝樣本發現死者身體裏至少有五種屬於鎮靜劑、安眠藥及俗稱迷姦水的殘留物。血漬模式(bloodstain patterns)專家從死者房中的血漬分佈推斷,死者受傷時是坐著或是躺著的,死者當時是被攻擊而非與人糾纒。政府化驗師認為底座是重擊下變形。這女人與小孩人像裝飾擺設共重3.68公斤。
辯方的案情
上訴人在美國長大,與死者來往兩年後結婚。死者在1991年開始在小型投資銀行工作,1997年開始受僱於高盛,翌年來港工作。上訴人說死者及其兄長都有吸食大麻習慣(死者的兄長Andrew Kissel,在美國從事地產投資,聲名狼藉,2006年被人用刀刺死)。上訴人到港後,在學校當義工。上訴人描述死者是性慾强的人,到港後變本加厲,並强迫上訴人肛交。上訴人描述在2001年有一次她抗拒肛交時被死者打斷肋骨,但她到醫院時向醫生隠瞞說是打球弄傷。上訴人的講法是死者一向對她都有施暴習慣,兩人的關係是2003年開始惡化。沙士期間回美國避難使他們的關係更差,上訴人認為死者的工作壓力太大,所以飲酒及吸食大麻,上訴人承認曾經把安眠藥加入死者的威士忌中,目的是使他平靜下來。上訴人承認在死者回港之後與電工發生了幾次性行為,但她無意離開死者。
2003年7月死者打電話給上訴人叫她返回香港,因為他查出了上訴人與情夫的關係,也把她與情夫之間電郵內容及私家偵探的報告給她看。
上訴人承認曾在網上找尋有關過量服用安眠藥、藥物引致心臟病及服藥過量的資料,目的是想尋找自殺看起來像死於自然的方法,以免子女知道。她承認曾經看醫生獲取安眠藥鎮靜劑等。對11月1日及11月2日發生的事已經印象模糊。
上訴人只記得在11月2日下午鄰居到她家裏,她和孩子一起弄奶昔給死者及鄰居喝,但她否認在奶昔下藥。上訴人說當只有死者和她兩人在家中時,死者提出離婚及兒女的撫養權,因此大家發生爭吵。死者手持棒球棍,上訴人問死者為何持棍,死者說以防萬一。有見及此,上訴人拿起那人像雕塑來自衛,最後大家打起來。她說死者當時把她按倒,脫了她的內褲,她極力抗拒,隨手用雕像反擊,死者放開了她,她看見死者頭部流血。死者坐在牀上用手摸著傷口,發覺自己流血,於是拿起球棍說要殺了上訴人。兩人再對打起來。之後的事她印象模糊。直至六個月後,她被扣押在小欖精神病中心,事發經過才一一浮現。但對死者被殺的五處致命傷或任何其他傷勢已經記不起,對於之後怎樣包裹屍體及租用儲物室全記不起。上訴人也同意從沒有對醫生或任何人講有關强迫肛交,也沒有在日記記載。在報警有關死者打她後離家失踪也沒有提及死者用棒球棍打她。
以上的案情是根據上訴人向上訴庭上訴被駁回時所頒佈的判辭節錄而成,判辭詳細描述其他很多對上訴人不利的情節,篇幅有限,不能盡錄。大家如果有興趣可以參閱CACC 414/2005,判辭共270頁,首81頁是描述案情背景的。
控方的論據是,由於兩人關係惡劣,感情破裂,上訴人想殺人奪產。死者在投資銀行工作十多年,身家過億,上訴人有預謀地逐步實現殺人的計劃,用精神科藥物及安眠藥以消除死者的抵抗力,然後把他殺死。鄰居到訪飲奶昔,正好減低死者的提防。死者被殺的過程是否像上訴人所講,是整件案的關鍵。如果上訴人當時是因死者襲擊而作出自衛,那麼她就可以脫罪(姑勿論是否誤殺或其他)。上訴庭當然不接納上訴人自衛的講法,判辭第630段(p.266)是這樣寫的:
This was as cogent a case of murder as might be imagined. In the welter of arguments and details that have been churned in the course of this case, both at first instance and upon appeal, the wood is in danger of being obscured by the trees. There are a number of central and clear features, about which there can be no reasonable argument.
上訴庭引述一連串證供闡述為何上訴人缺乏合理上訴論據,這正是一般人所想的鐵證如山。山,卻給終審法院矮化了。
在上訴庭代表上訴人的資深大律師麥高義(McCoy, SC)提出13項上訴理由,都給三位上訴庭法官駁回。到了終審法院,麥高義繼續代表上訴人,這一回提出三項上訴理據,分別為(一)控方盤問上訴人有關辯方申請擔保時的證供,對上訴人造成極度不公平;(二)控方引入傳聞證供(hearsay evidence)也對上訴人造成極度不公平;(三)原審法官對自衛殺人的法律概念錯誤引導陪審團。五位終審法院法官,四位接納頭兩項上訴理由,而包致金法官(Bokhary)則認為三項上訴理由全部成立。這111頁的判辭當然不能用三言兩語概述,加上我法律知識有限也容易錯誤理解,誤導大家。以我的理解,接納第一項上訴理由主要是指主控官過度盤問上訴人,引致不公。
The persistent and vigorous cross-examination of the appellant was carried to such lengths as to generate a real risk of prejudicing unfairly the appellant in the eyes of the jury. Prosecuting counsel seems to have been overly zealous and not sufficiently mindful of the prosecutor’s duty to conduct the prosecution case fairly as well as fully. (paragraph 84)
我個人認為這是死無對證的案件,上訴人自圓其說,可以編一些對她有利的講法,以求脫罪。主控官的目的自然是要把她盤問得體無完膚,使陪審團不信她。很難講盤問至那程度才算過份。這件案的主控官盤問上訴人時確實是違反了一些基礎證據規則(rule of evidence),但這也不致使上訴可以成功。上訴法院應該審視違規的程度及比重,以不偏不倚的態度來看待證供。包致金法官在判辭第193段,用了oppressive cross-examination against a woman來評論,很明顯法官對於女人有特別的同情,可能他對上訴人的講法並不置疑,罔顧那些强而有力的證據。另一例子是上訴人開始的時候完全沒有提及死者用棒球棍來打她,在香港仔警署報失踪時只說死者打她,在藏屍後去看自己的醫生也只是說死者對她拳打腳踢。棒球棍是警方把兇殺現場解封後,有一天代表上訴人的律師到上訴人家中拿了放在律師行,擱了幾個月才通知警方。於是警方安排科學鑑證,科學鑑證的黃博士在棒球棍身上並沒有發現任何與金屬雕像互擊(辯方的講法)而留下的接觸證據(contact evidence)。包致金法官在判辭第249段卻可以用憑空猜測的口吻來看待這證供。原文照錄如下:
It would appear that the defence disputes the objectivity of some of Dr. Wong’s evidence. As the trial judge reminded the jury, Mr. King had suggested in cross examination to Dr. Wong, who denied it, that he was anxious to provide the police with some basis to argue that the baseball bat never came into contact with the base-plate. And even where an expert is wholly objective as he ought to be, there remains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he has really arrived at the truth or merely fancies that he has.
這種判辭出自終審法官的口,真的可悲。法官不能顯示公正嚴明看待擺在面前的證據,而自己在憑空想像,那不是merely fancies 嗎?
主控官有否過度盤問引致對被告不公完全是見仁見智的看法。盤問其實是一門藝術,盤問成功與否與長短無直接關係。有兩種人最難盤問,一種是十分狡猾的人,一種是很有見識而思考周密的人。盤問得成功當然不容易,如果可以盤問被告致使他崩潰認罪,那完全是電影才會發生的事。有些被告可能經辯方操練好才上庭作供。成功的主控官最好能看起來毫無關連地東問一條,西問一條,也要給一些甜頭被告,使他欣然同意問題,然後才出手來個致命一擊。有時問得太詳盡反而給被告圓謊的機會。這件案要盤問Nancy Kissel真是輕而易舉,她所講的案發經過破綻實在很多。
從這件案的判辭而言,要駁回上訴一樣可以理直氣壯。縱使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員時犯了一些錯誤及引導不足,終審法院一樣可以運用權力維持原判。
上訴庭可以引用刑事程序條例(Cap. 221)第83(1)條
……the Court of Appeal may, notwithstanding that it is of opinion that the point raised in the appeal might be decided in favour of the appellant, dismiss the appeal if it considers that no miscarriage of justice has actually occurred.
終審法院條例第17(2)條賦予終審法院一切上訴庭的權力。這種權力一般稱為proviso。在決定把上訴發還重審時,終院同意這件案證據充分,但他們卻不運用proviso維持原判。我這樣長篇大論舉了Nancy Kissel這件案,目的是說明這些殿堂級的大老爺,沒有人敢對他們的裁決置喙,如果他們不能展示公正不偏不倚的審判態度,難怪公眾人士有時會胡亂猜測,產生受賄受壓的遐想。
法律畢竟並非一門科學,怎樣釋義,怎樣套用在案情裏,通常都是主觀性很强的一套思考過程,聽取上訴的法官一旦產生某種看法,判辭就會自圓其說,做出一篇大智慧大道理的文章。Nancy Kissel這件案是一種啓示,同樣是包致金法官的判辭,在So Kin-fung v HKSAR 5 of 1999,可能使你詫異。上訴人是强姦犯,他提出案發時不在場證人,終審法院覺得不在場證人的證供看起來上訴人案發前沒有時間找尋受害人作犯案對像,而原審法官卻沒有在總結案情時提醒陪審團,終審法院沒有因此批准上訴,包致金法官的原因是這樣:
……Does the omission amount to a substantial and grave injustice? In my judgment, it does not. It may have been better if the judge had repeated the point for the jury. But the point was an obvious one which the jury could hardly have failed to appreciate. And the judge must have had a sufficient “feel” of the case to make a reliable assessment of whether the jury really needed to have the point repeated for them in his summing up. (paragraph 21)
Nancy Kissel的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不足之處是甚麼呢?原審法官為何不可作出可靠的評估而覺得無須對天馬行空,難以置信的情況引導陪審團呢!
坦白講我沒有資格批評終審法院,這種艱鉅的工作應該由法律學者去做。也許我養成閱讀刑事上訴案的習慣,日積月累,吸收了丁點的知識,便以為可以做一兩篇文章來賣弄,說三道四。加上我是一個不一定尊師重道,不把權威供奉在神壇上的人,難免衍生一些挑戰權威的念頭,寫東拉西扯胡謅一番的文章。
上訴案例看多了,有時愈看愈迷糊,有些判辭可讀性高,有些不堪入目不忍卒讀。真的有這麼差嗎?這樣講一點也不誇張。還記得田家炳小學前校長蘇有恆非禮女教師案嗎?他第一次被定罪後上訴得直發還重審,重審再被定罪,上訴再得直,案件就此了結。他接受訪問時覺得法律公正,法庭還他一個公道。你可知那是怎樣的公道嗎?他第一次上訴由阮雲道(Peter Nguyen)法官聽審,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有恆 HCMA211/2007裏阮法官認為原審裁判官不應把幾名證人的證供一併考慮,而應該每一個獨立考慮,所以撤銷控罪,發還另一位裁判官重審。由於第一次上訴成功是基於證供一併考慮所致,所以重審的裁判官惟有把所有證人的證供分開來考慮,最後蘇有恆再被定罪。第二次上訴由賴盤德(Peter Line)法官聽審。賴盤德法官與阮雲道法官的看法,完全相反,賴盤德法官在HKSAR and So Yau-Hang(蘇有恆)HCMA873 of 2008說:
It is with regret that I have to say that in my judgment, the course taken of seeking to try these charges in separate compartments, ignoring in the consideration of any of them the whole picture painted by the evidence, was both wrong and unrealistic.
This was a classic case for the application of similar fact evidence in the way it has been understood since the case of the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v P [1991]2AC447……(paragraphs 7 and 8)
最終法庭考慮過案發時間,證據的質素及蘇有恆已經歷了兩次審訊及上訴,決定這件案就此了結。蘇有恆當然會對法庭的判決鼓掌,認為法律公正。公義在這件案彰顯了嗎?天地的正氣迴旋到那裏去了?
寫到這裏,實在不能再寫了,沒完沒了可再舉的例子俯拾即是。無論裁決是大義凛然或者詞窮理屈,民事案可以獲取公平審訊結果的機會很大,因為與訟雙方置身平等的平台,刑事案則建基於不平等的基礎上,對被告是寧縱無枉,上訴法院所著重的是有沒有錯判被告,而並不是研究受害人是否含冤。在維護自然公義原則(natural justice)及確保公義得以彰顯(justice is seen to be done)方面,著眼點都是保障被告的權益。如果法官偏袒被告,對Robert Kissel,對無數的受害者及其家人,還有公義可言嗎?
二零一零年三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