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指「肚痛忍唔到」非合理辯解
【明報專訊】滿身酒氣的男子發現有警員「抄牌」,遂連同友人上前將警員包圍,其間更當警員面前脫褲當街大便,事後拋下一句「我急屎」。男子在裁判法院洗脫非法大小便罪名,但被裁定醉酒時行為不檢罪成。他不服定罪上訴,早前被駁回,法官昨在判辭表示,若「肚痛忍唔到」可構成隨處便溺的合理辯解,任何人也能以此為由這樣做。
上訴人吳錦榮,早前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醉酒時在公眾地方行為不檢罪成,罰款500元。他原另被控一項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在公眾地方大小便罪,惟原審裁判官認為不能排除吳有合理辯解,故判他無罪。
裁行為不檢 上訴被駁回
高院暫委法官潘兆童昨頒下判決理由,指上訴人在案發時無理挑釁及以粗言辱警員,更在馬路中心手舞足蹈,明顯屬行為不檢,駁回上訴。但潘官亦說,吳當日在包括女警面前便溺,行為無恥。對於原審裁判官認為吳「因肚痛忍唔到」而當街便溺可屬合理解釋,潘官「不以為然」,更指若然如此,任何隨處便溺的人均可以此為辯解,毋須面對檢控。
女警前便溺 官斥無恥應判囚
案發2012年12月13日凌晨約5時,3名警員在火炭文恆街處理違例泊車,當時滿身酒氣、腳步不穩的吳,與7名男子走出來包圍警員,吳以粗言問警員「邊個告我車?」警員先後兩次發出警告不果,吳更在路中心脫褲便溺,警員於是把他拘捕。
另外,醉酒時行為不檢罪最高罰款其實僅250元,惟上訴人沒有就刑罰上訴,故法官無權更改,但直言上訴人的行為嚴重,理應考慮監禁。
【案件編號:HCMA458/13】
大年初一看到這則新聞真有點反胃,上訴判辭尚未上載,但從報導看,我也同意原審裁判官不應接納「肚痛忍唔到」作為街上大小便的合理解釋,解釋是不是合理要先看被告的講法是否可信,再考慮行為的合理性。
報導最後一段在法律上看法錯誤,這種錯誤我講過無數次。被告原本被控《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3)條,無合法權限或解釋在公眾或無掩蔽的地方或其他不適當的地方大小便,法例上寫的刑罰為可處罰款$500或監禁3個月。原審裁判官把被告的控罪修改為下面這一條,即第28(2):
章: | 228 | 標題: |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 憲報編號: | |
條: | 28 | 條文標題: | 醉酒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2) 任何人醉酒時在公眾地方鬧事或行為不檢,可處罰款$250或監禁2個月。
表面上看最高罰款為$250,原本的控罪的最高罰款為$500。如果打開例書看法例,就照單全收,便會犯錯也不知道。我近期寫這種錯誤的文章是醉酒鬧事及錯誤法律小常識,該文也連結了同課題的其他文章。無論是公眾地方大小便或是醉酒,最高罰款應為$2000,很明顯原審裁判官誤解法例,高院暫委法官亦然,他席前的檢控官同樣犯錯。
這行為可恥的被告,就算不判囚,也應處罰$2000的最高罰款,另加訟費,上訴失敗再加訟費,濫用這些抗辯和上訴的權利,就要付出代價。
狗隻在街上便溺, 主人可能被罰1500元,如果馬上收拾糞便不會被檢。如果成年男子像狗隻一樣,他的同行者馬上拾糞,如果還被檢控,可否當狗案申便? 馬年第一天竟然用得上"馬上"收拾。祝標少龍馬精神。:)KKC
回覆刪除新年快樂。
回覆刪除你這頑皮比喻只會得到頑皮答案。人畜難比,人變成畜那麽他就狗也不如。案件重點不在於他拾與不拾,就算他拿了痰盂來用,也會被控。
曾經聽說狗隻在街上小便並不算犯法, 只是大便加上狗主不 "take care" 才算犯法, 這說法正確嗎?
回覆刪除順道祝標少新年快樂, 龍馬精神, 心想事成 !
新年快樂。
回覆刪除你的講法沒有錯,但不夠精確,細節請自己看法例132BK(sub legislation)第13條:
132BK 標題: 《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 憲報編號: L.N. 320 of 1999
條: 13 條文標題: 防止犬隻糞便或尿液弄污街道 版本日期: 01/01/2000
(1) 負責看管任何犬隻的人,不得容許該犬隻─
(a) 在建築物的公用部分、街道上或公眾地方內大便;或
(b) 在建築物的公用部分小便,
但如在一處撥作犬隻用的廁所的地方大小便,則不在此限。 (1977年第317號法律公告)
(2) 就第(1)款而言,該犬隻的擁有人須被推定為負責看管該犬隻的人,但如他證明在發生有關違例事項時,負責看管該犬隻的人並非其家庭成員或其所僱用的人,則屬例外。 (1973年第161號法律公告)
(2A) 犬隻的擁有人即使證明該違例事項並非在其同意下或知情下發生,亦不得為第(1)款所訂罪行的免責辯護。 (1973年第161號法律公告)
(3) 如犬隻─
(a) 在建築物的公用部分、街道上或公眾地方內大便;或
(b) 在建築物的公用地部分小便,
而負責看管該犬隻的人在離開有關糞便或尿液的所在地點前,先行將有關糞便或尿液清除並清潔該地方,則並不違反本條的規定。 (1977年第317號法律公告)
謝謝標少的132BK!
回覆刪除記得有一次在庭上見到一件亂扔煙頭案, PW1 是 housing officer, 在現場和庭上都遭被告人 "兇" 得她很害怕.
被告人上 box 時說 PW1 拉錯他, 他聲稱自己把煙頭拋在地上, PW1 便即刻抓著他, 但他其實是要踩熄煙頭, 最後他真的把煙頭拾起, 然後放進衣袋裏.
把煙頭放進自己衣袋裏, 真神心! 鼓掌!
法官釘了他, 判辭說 : "雖然你把煙頭放進衣袋裏, 但地上一定還有一些煙灰......"
抵死 !
你怕我容易老人痴呆,找些難題讓我思考,多用腦袋。
刪除哈哈哈哈, 蛋散不敢 :)
回覆刪除對, 記起那次同事們討論說, 溜狗除了要帶報紙, 還要記得帶一瓶水沖一沖地上的狗尿.
回覆刪除標少,我系大陸的,睇到呢篇的主審法官,突然我想起陳志雲案。陳志雲重審後仍無罪,律政司這麼久都未再上訴,是否意味放棄?上訴庭不能直接改判有罪,那上訴來有什麼用?
回覆刪除為何等這麽久真的不知道,我都是看新聞的訊息。上訴庭不能輕易改判有罪,一般都是發還重審。上訴有甚麽用不是三言內語解釋到,香港的一套法律傳統與大陸極不相同。
刪除上訴庭剛判陳志雲有罪,標少可否講解一下,讓我等layman 也可以學少少法律知識
刪除施加罰款的一般權力
回覆刪除(1) 凡某人就任何罪行(刑罰已由法律所固定者除外)被定罪,法庭如並無因為要行使另一權力(例如根據《罪犯感化條例》(第298章)第3條作出感化令的權力)而不能判處該人,則除任何成文法則規定該人須受某一特定方式處置外,法庭可施加罰款以代替法庭有權處置該人的任何其他方式,亦可在以該等其他方式處置該人外,再施加罰款。
(2) 如法庭根據第(1)款對任何人施加罰款,可作出以下命令─
(a) 寬限繳付罰款的款額的時間;及
(b) 指示按命令所分別指明的款額及日期分期繳付該款額。 [比照1973 c. 62 s. 31 U.K.]
(3) 如法庭根據第(1)款對任何人判處罰款,須作出命令固定一段如該人有法律責任繳付的款項未獲妥為繳付則該人須服的監禁刑期,但該段監禁刑期不得超逾12個月。
(4) 在本條中,法庭 (court) 包括區域法院。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Does it mean that the statement '無論是公眾地方大小便或是醉酒,最高罰款應為$2000' only stand in court but not in magistrate?
(S113 Cap 221)
刪除Hey, the answer to your question is yes and no. You have cited the wrong ordinance in respect of the power to fine. General Power to Fine. S. 113A stipulates the power of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and the District Court. For the magistrate, you have to look at S.97 Cap 227. So, the power includes the magistrate if you are talking about S.28 Cap 228. In fact S.28 Cap 228 cannot be tried in the High Court. and can only be tried in the District if it comes with an indictable offence. Otherwise it is only a magistrate case.if standing alone.
刪除Bill Siu,
刪除I have a further question about S.28 Cap 228.
(1) 任何人被發現在公眾地方醉酒,或在根據任何與酒牌有關的條例而領有牌照的處所內醉酒,均可處罰款$50。
(2) 任何人醉酒時在公眾地方鬧事或行為不檢,可處罰款$250或監禁2個月。
Generally speaking, when the police found a person commits the above offense, if it is possible, police will issue summons instead of making arrest. Am I right?
Also, the max penalty for (1) is only fine while for (2), it can be 2 month of imprisonment. So, (1) is not arrest-able while (2) is arrest-able by police because it may result in immediate imprisonment for conviction for the first time.
Are my above thoughts correct?
This law is so old and obsolete. The last amendment was in 1950. I have not seen anyone charged with S.28(1) before. It should be by way of summons unless his true identity cannot be confirmed at the scene. Please consult. S.50 Cap 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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