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質疑政治任務 官斥藐視促道歉
【明報專訊】人民力量立法會議員黃毓民、陳偉業及陳志全,前年7月1日晚上堵塞中環馬路,被控非法集結等罪名,其中黃毓民及陳偉業被裁定罪成。裁判官杜浩成特別指出,陳偉業審訊時曾質疑他有政治任務,或有藐視法庭之嫌,故要求陳偉業道歉,否則會考慮起訴他。
裁判官杜浩成將案件押後至下月16日判刑,並要求陳偉業於判刑當日向他道歉,否則會考慮引用《裁判官條例》起訴他。杜官又強調,其裁決只考慮控辯雙方的證供及陳辭,任何政治取向、聆訊中過激、侮辱、不當言詞,都不會影響審訊的公平。
官:陳指控「嚴重侮辱」
裁判官杜浩成裁決後表示,陳偉業在審訊時,曾要求他批准押後陳辭,又指除非他有政治任務,否則應批准。杜官昨形容陳偉業的指控是「嚴重侮辱本席」。
指官過敏 陳未決定是否道歉
陳偉業形容杜官反應過敏,稍後會向法庭取回錄音帶,並諮詢法律意見,才決定是否道歉:「如果有冒犯性,我會道歉,但我只是向裁判官提出疑問而已。」
遭裁判官批評作供不誠實的黃毓民則稱,裁決結果是預料之內,表示一定會上訴至終審法院,更形容判辭荒謬及斷章取義﹕「(杜)對我們的抗辯完全不接受,警方陳辭、證供本是有錯的,現在都是對的,其判辭具有針對性。」
杜官指黃毓民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例如黃辯稱遊行是和平理性,但示威者在他的指揮下「手蹺手」衝擊警方防線,可見與「和平理性」極不相稱。杜官又批評黃身為立法會議員,應明白誠信的重要。
被批證供不誠實 黃稱判辭荒謬
杜官指出,黃毓民及陳偉業指揮涉案的遊行隊伍,與民陣在維園所舉行的遊行截然不同,而此遊行未得警方批准,其後遊行隊伍衝擊警方防線,屬破壞社會安寧、擾亂秩序的行為,故裁定黃毓民及陳偉業罪名成立。至於陳志全及黃的助理周峻翹則因證據不足,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陳志全周峻翹脫罪
案發於2011年7月1日晚上9時多,黃毓民、陳偉業、陳志全與一眾示威者於灣仔修頓球場出發,再遊行到金鐘花園道中國銀行對出馬路。至晚上11時多,示威者與警方衝突,警方拘捕138人,其後10人被檢控,6人獲不提證供起訴,餘下4人即黃毓民、陳偉業、陳志全及周峻翹,被控非法集結等5項罪名。
【案件編號:ESCC271/12】
(30/4/2013 明報)
我先前為這件案寫過兩篇文:法庭上拉布 及法庭上拉布之二 ,批評裁判官杜浩成過份寬宏,容許黃毓民講六天半的廢話。我應先此聲明,我對這些人素無好感,所以具既定立場,如果他們的同道中人看了我的blog,不要和我論爭,我沒有這種閒暇。
有些法官會任由辯方律師或被告在法庭肆意盤問及陳辭,然後笑笑口「釘到冚」。我完全不贊成這種做法,就算決定把被告定罪,也不讓他放肆,一定要合理控制審訊時間,不會容許被告把法庭變作政治舞臺。
陳偉業對杜浩成具政治任務的指控,比罵他娘嚴重得多,不只是杜浩成的個人侮辱,而是在侮辱香港的3權分立,對司法獨立的質疑。陳偉業憑甚麼可以提出這種毫無根據的指控呢?他是慣於在立法會辱罵,照搬這種言論上庭,內涵在哪?這次唯一的推論,就是被定罪後的胡謅。如果有資深大律師代表他也不敢講這種話,講了必定遭大律師公會處分。換了是我,如果他不立即道歉及收回這指控,便運用《裁判官條例》第99條賦予的權力,循簡易程序,判他即時監禁;或者把這案押後14天,讓他請律師到法庭,就這侮辱性言論的懲處作陳辭。
我不清楚黃毓民及陳偉業的抗辯理據,在法律方面,2005年終審法院在梁國雄案(LEUNG KWOK HUNG and Others and HKSAR FACC1/2005)把法律闡釋得很清楚,我相信杜浩成一定考慮了此案及其他案例才出作裁決,剩下來的只有事實裁斷,不信立法會議員的證供,有甚麼稀奇。上訴當然是被告的權利,但純粹在案情事實方面的上訴,基本上去不到終審法院。終審法院不是隨便讓你去上訴的,到終審法院上訴,第一關要過的是獲得上訴許可(leave to appeal)。《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訂立刑事案上訴許可的準則:
(2)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由1997年第120號第4及12條修訂)
除非被告提出以前法庭未釐清的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否則不會批出上訴許可,至於為甚麼信警察不信議員那種屬事實裁斷的上訴,終審法院一定不批上訴許可,因為終審法院聽審上訴,主要關乎法律。故此,若果兩位被告的上訴在高等法院被駁回,再上一層的機會近乎零。
我不管你甚麼黨甚麼派,官拜甚麼品秩,大法官或小芝麻,我屬孤獨派,批評必有理據,不開俾面派對,不空喊口號,不盲目崇拜。
官:陳指控「嚴重侮辱」
裁判官杜浩成裁決後表示,陳偉業在審訊時,曾要求他批准押後陳辭,又指除非他有政治任務,否則應批准。杜官昨形容陳偉業的指控是「嚴重侮辱本席」。
指官過敏 陳未決定是否道歉
陳偉業形容杜官反應過敏,稍後會向法庭取回錄音帶,並諮詢法律意見,才決定是否道歉:「如果有冒犯性,我會道歉,但我只是向裁判官提出疑問而已。」
遭裁判官批評作供不誠實的黃毓民則稱,裁決結果是預料之內,表示一定會上訴至終審法院,更形容判辭荒謬及斷章取義﹕「(杜)對我們的抗辯完全不接受,警方陳辭、證供本是有錯的,現在都是對的,其判辭具有針對性。」
杜官指黃毓民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例如黃辯稱遊行是和平理性,但示威者在他的指揮下「手蹺手」衝擊警方防線,可見與「和平理性」極不相稱。杜官又批評黃身為立法會議員,應明白誠信的重要。
被批證供不誠實 黃稱判辭荒謬
杜官指出,黃毓民及陳偉業指揮涉案的遊行隊伍,與民陣在維園所舉行的遊行截然不同,而此遊行未得警方批准,其後遊行隊伍衝擊警方防線,屬破壞社會安寧、擾亂秩序的行為,故裁定黃毓民及陳偉業罪名成立。至於陳志全及黃的助理周峻翹則因證據不足,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陳志全周峻翹脫罪
案發於2011年7月1日晚上9時多,黃毓民、陳偉業、陳志全與一眾示威者於灣仔修頓球場出發,再遊行到金鐘花園道中國銀行對出馬路。至晚上11時多,示威者與警方衝突,警方拘捕138人,其後10人被檢控,6人獲不提證供起訴,餘下4人即黃毓民、陳偉業、陳志全及周峻翹,被控非法集結等5項罪名。
【案件編號:ESCC271/12】
(30/4/2013 明報)
我先前為這件案寫過兩篇文:法庭上拉布 及法庭上拉布之二 ,批評裁判官杜浩成過份寬宏,容許黃毓民講六天半的廢話。我應先此聲明,我對這些人素無好感,所以具既定立場,如果他們的同道中人看了我的blog,不要和我論爭,我沒有這種閒暇。
有些法官會任由辯方律師或被告在法庭肆意盤問及陳辭,然後笑笑口「釘到冚」。我完全不贊成這種做法,就算決定把被告定罪,也不讓他放肆,一定要合理控制審訊時間,不會容許被告把法庭變作政治舞臺。
陳偉業對杜浩成具政治任務的指控,比罵他娘嚴重得多,不只是杜浩成的個人侮辱,而是在侮辱香港的3權分立,對司法獨立的質疑。陳偉業憑甚麼可以提出這種毫無根據的指控呢?他是慣於在立法會辱罵,照搬這種言論上庭,內涵在哪?這次唯一的推論,就是被定罪後的胡謅。如果有資深大律師代表他也不敢講這種話,講了必定遭大律師公會處分。換了是我,如果他不立即道歉及收回這指控,便運用《裁判官條例》第99條賦予的權力,循簡易程序,判他即時監禁;或者把這案押後14天,讓他請律師到法庭,就這侮辱性言論的懲處作陳辭。
我不清楚黃毓民及陳偉業的抗辯理據,在法律方面,2005年終審法院在梁國雄案(LEUNG KWOK HUNG and Others and HKSAR FACC1/2005)把法律闡釋得很清楚,我相信杜浩成一定考慮了此案及其他案例才出作裁決,剩下來的只有事實裁斷,不信立法會議員的證供,有甚麼稀奇。上訴當然是被告的權利,但純粹在案情事實方面的上訴,基本上去不到終審法院。終審法院不是隨便讓你去上訴的,到終審法院上訴,第一關要過的是獲得上訴許可(leave to appeal)。《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訂立刑事案上訴許可的準則:
(2)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由1997年第120號第4及12條修訂)
除非被告提出以前法庭未釐清的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否則不會批出上訴許可,至於為甚麼信警察不信議員那種屬事實裁斷的上訴,終審法院一定不批上訴許可,因為終審法院聽審上訴,主要關乎法律。故此,若果兩位被告的上訴在高等法院被駁回,再上一層的機會近乎零。
我不管你甚麼黨甚麼派,官拜甚麼品秩,大法官或小芝麻,我屬孤獨派,批評必有理據,不開俾面派對,不空喊口號,不盲目崇拜。
你這廝何必浪費時間去批評這些沒有可讀性的書呢?幾十年前爬格仔的金庸,可能沒有膽量繪聲繪影的寫田伯光怎樣採花,畢竟不是李漁筆下的未央生、權老實,所以Margaret Ng分析田伯光屬冒牌採花賊這看法,已經相當無聊。看金庸小說,就當是看Jeffrey Archer,那種邪不能勝正,有情人終成眷屬的archetypal 手法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