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7日星期日

修改控罪的時限


官裁決前突提改吳文遠控罪

辯方:有違司法公義 法律界稱不常見

【明報專訊】社民連副主席吳文遠去年向時任國家主席胡錦濤車隊拋擲李旺陽T恤,被控公眾妨擾罪,惟裁判官昨於裁決前突然表示,將考慮修改吳的控罪,改控一項刑罰較輕的罪名。辯方強烈反對,指會造成司法不公,案件勢要重審。法律界人士指出,裁判官此舉「並不常見」,又指裁判官應解釋為何不在案件審訊前或審訊期間提出修訂。

社民連副主席吳文遠去年向時任國家主席胡錦濤車隊拋擲李旺陽T恤,被控公眾妨擾罪,惟裁判官昨於裁決前突然表示,將考慮修改吳的控罪,改控一項刑罰較輕的罪名。辯方強烈反對,指會造成司法不公,案件勢要重審。法律界人士指出,裁判官此舉「並不常見」,又指裁判官應解釋為何不在案件審訊前或審訊期間提出修訂。

擬改刑罰較輕罪名

被告吳文遠(35 歲)原被控一項普通法下的公眾妨擾罪,此罪最高刑罰為判監7年。控罪指去年6月29日,吳在東涌東交匯處行人道上,向正在訪港的胡濤錦車隊擲出一件印有李旺陽圖像的T恤。控辯雙方早前已完成結案陳辭,案件原於昨日裁決,惟裁判官黃國輝突然表示,考慮改以《簡易治罪條例》下的妨擾罪作出控告,而此罪最高刑罰為監禁3個月及罰款500元。

原本只派助手到庭的辯方,被裁判官此殺個「措手不及」,只好要求暫時押後,急召大律師葉賜豪返庭。約1.5小時後,葉帶同襁褓中的女兒飛奔到庭,更於庭外「餵奶」,而在場的社民連成員曾健成則與葉女玩得不亦樂乎。

官指辯方可重召證人

開庭後,辯方隨即反對修改控罪,並指此舉已超出《裁判官條例》規定的6個月限期。辯方又指出,新舊兩罪的控罪元素不一,辯方所採取的辯護策略亦將不同,質疑裁判官於審訊完畢後才修改控罪,有違司法公義。

裁判官回應,辯方可要求重召控方證人作供,或傳召新的辯方證人,更可要求押後案件作準備。控方指,此舉反映法庭傾向認為證供不足以支持原來控罪,故認同裁判官修訂控罪的提議。控方又指,終審法院曾指出,控罪具「追溯性」,故即使於6個月「限期」後修訂控罪亦屬有效。

控方:證供不足支持原控罪

辯方隨即質疑,控方「是旦乜控罪都好,只要告到被告人就得」,又指控方曾多次表示對控罪不作修訂,卻突然表示支持裁判官的修訂,形容其立場有如「隨風擺柳」。辯方續指出,修改控罪勢將影響控辯雙方的同意案情,可能令控方須重新舉證,最終或須將案件交予其他裁判官重新審理。裁判官聽罷雙方陳辭後表示需時考慮,決定把案件押後至本月16日,屆時才決定是否修改控罪。

【案件編號:TWCC3362/12】
(6/4/2013 明報)

法官在聽完控辯雙方證供後裁決之前,表示考慮修改控罪,確實並非常見的情況。但這樣做基本上沒有問題,終審法院在2000年5月頒布的 POON CHAU CHEONG and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0] 2 HKLRD 636; (2000) 3 HKCFAR 121) 一案的判辭,討論有關裁判官在簡易程序控罪,超過6個月檢控的限期後,提出修改控罪的權力。該案是裁判官審訊後判被告無罪,控方不服而提出覆核,裁判官在覆核時應控方要求修改控罪,辯方申請審訊無效(trial de novo),期間向高院申請終止聆訊,繼而司法覆核,司法覆核被駁回後,上訴到上訴庭再被駁回。最後上到終審法院。終審法院駁回上訴,定下的原則是,只要修改的控罪依賴相同或絕大部份相同的案情,當檢控程序開始的時候,這新修訂的控罪在當時也沒有超過6個月提出檢控的時限(if the substituted information is based on the same or substantially the same facts and would not have been time-barred when the prosecution was commenced)。 (paragraph 32)

以吴文遠案而言,發生日期是2012年6月29日,如果正式提控時在2012年12月29日之後,裁判官黄國輝便不能以簡易治罪條例第4條的妨擾罪取代原本的普通法控罪,那就是time-barred的問題。從新聞報導看,似乎這問題並不存在。

假設本案控罪的修改不受時限,法官有責任修改不妥當的控罪。與此同時,還要考慮會否產生司法不公(injustice)。歸根究底,黄國輝為甚麼要考慮修改控罪呢?我只能瞎猜。

首先,甚麼叫公眾妨擾罪(public nuisance/common nuisance)呢?定義既空泛又籠统,沒有機會看到控罪書內容,我不知控方的具體指控,但一定有關拋擲李旺陽T恤妨礙車隊。為了示威拋擲一件T恤,能否構成公眾妨擾,確實存疑。如果示威者要遞抗議書,不為接納而拋擲出去,會算妨擾嗎?如果拋擲一件並非印上李旺陽的T恤,一封血書,一塊寫著抗議標語的布,又構成妨擾嗎?難怪黄國輝要考慮修改控罪。可是,修改控罪有幫助嗎?我估計黄國輝考慮簡易治罪條例第4條的妨擾罪裏面有關「拋擲」的條文:

妨擾罪及雜項罪行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
    (1) 將任何腐肉、污垢、泥土、稻草、糞便,或其他髒物、廢料、發出惡臭或令人厭惡的物品拋擲或放置在任何公眾地方..............

可以見到法例中列舉的拋擲物件,屬廢料髒物之類的東西,而吴文遠所拋擲的是一件T恤,而不是李旺陽的裹屍布或抹腳布,非髒物又非廢料,也非污垢糞便,用同類規則(ejusdem generis rule)來考慮,李旺陽T恤根本不是法例針對的行為,修改也途勞無功,何必多此一舉?還要順帶一提,簡易治罪條例第4條最高罰款法例雖然寫500元,應該變成第一級罰款2000元(見最高罰款 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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