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29日星期六

男教師非禮之二

一如所料,被告選擇作供。雖然刑事案的舉證責任(onus of proof)在控方,若果只有控方的證供給法官考慮,而被告不作供或傳召證人,他被定罪的機會很大,除非控方證人表現差,或者證人之間證供矛盾,而致產生合理疑點。辯方盤問控方證人的問題本身,並不是法官可以考慮的證供,問題的答案,才可資考慮。這一點有時法官也會搞錯。

被告上證人台作供也有弊處,以這件案而言,被告把女學生帶返家的做法,很難自圓其說。被告居所電梯的閉路電視顯示被告曾觸及女學生的頸部,人多公眾地方況且如此,孤男寡女共處一室,更不堪設想。被告作供,便要面對這一連串的盤問。被告可能會傳召女友作供,以支持他與女友相約在中環的講法。是否傳召女友作供,視乎事實上有沒有這約會,如果沒有的話,作供的人要冒妨礙司法公正的危險。如果被告沒有傳召女友或其他人作供來支持他某些講法,主控官絕對不能對此作出評論,否則便會變成把舉證責任加在被告身上,犯了法律上的錯誤,那是脫罪的必然理由。

案件在2月10日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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