寫上兩篇的時候,仔細閱讀《簡易程序治罪條例》,以前都不知看過多少次,也不察覺下面這一條(第4條第32款):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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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在棄置於公眾地方、空地或垃圾站的垃圾中搜尋或檢拾垃圾,或在棄置於任何放置在公眾地方、空地或垃圾站的垃圾桶、垃圾箱、垃圾簍或垃圾車內的垃圾中搜尋或檢拾垃圾,或移去如此棄置的垃圾的任何部分,罰款方面以前講過無數次,應是$2000。我要講的是這條例。請想像一下:阿婆伸手入垃圾簍拾報紙或汽水罐,或者在垃圾站或街上拾荒,賣它一個幾毫,竟然是犯法的。講得誇張,還有可能坐監。
在現實生活中,雖然阿婆不會被檢控,那只是因為不執法或者連執法人員都不知道有這條例的緣故,所以才不去執行。這《簡易程序治罪條例》,大部份都是老皇曆,過時不在話下,有些其實已經被其他較新的法例取代了而沒有把它廢除。也有不止一處出現下面的荒謬情況,舉這一條來講:
條: | 26A | 條文標題: | 對乞取施捨的人的懲罰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 (a) 如屬第一或第二次定罪,可處罰款$500及監禁1個月;及
(b) 如屬第三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500及監禁12個月。
在罰款方面(a)和(b)轉為分級制罰款大家都屬一級,即$2000。沒有適當的修訂,有幾條條例的初犯和再犯最高罰款相同。
不過,我也相信,再過10年,現存的問題也會延續下去,我在20年前看到的問題,到了現在原封不動。這條例還在規管倒夜香、倒餿水的時間(第5條)。連70後都未見過怎樣倒夜香,怎樣收集餿水,這種經歷大半世紀的條例還有存在價值嗎?
不過,我也相信,再過10年,現存的問題也會延續下去,我在20年前看到的問題,到了現在原封不動。這條例還在規管倒夜香、倒餿水的時間(第5條)。連70後都未見過怎樣倒夜香,怎樣收集餿水,這種經歷大半世紀的條例還有存在價值嗎?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
回覆刪除..........
(32) 在棄置於公眾地方.... "
"或解釋" 有解釋就可以, 無論該人士的解釋是否合理? KKC
合法權限或合法解釋,不是任何解釋。譬如我有一綑鈔票丟失了,又剛把垃圾放進垃圾筒,所以想翻垃圾去找一下。If accepted, it amounts to a lawful excuse.
刪除該文字是"或解釋", 不是"或合法解釋"
回覆刪除而且"解釋" 那有合法與否? 只有合理解釋與否 KKC
good observation. 現在的法例用reasonble exc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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