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3日星期六

女孩塗鴉終結篇

這一篇不好寫,因為大部份討論是沉悶的法律,我盡量簡單講,讓不懂法律的人也明白。坦白講,複雜的我也不明白,所以就只能簡單。

我見到山中、PHLI、SL及VL等的留言,都會很高興,因為可以擴闊視野,看到Stephen的留言同様高興,因為他真的問問題而不是挑機。解釋看法就是一次思考過程,也是頭髪變白的過程。

上一篇SL貼了《【14歲女童一案或成香港司法制度及法治的衝擊】- SocREC深入探討女童一案》一文,叫我評論,這篇文寫得全面,資料搜集充足,評論得客觀,SL是一個時常提點我的讀者,承其命,寫這篇作結。引文提出4個疑團,先張貼在下面,以便討論。


1. 何以高等法院會受理代表女童的資深大律師李柱銘的上訴?

2. 在仍未正式審理警方申請的照顧或保護令前,何以少年法庭裁判官便疑似根據《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第34(1)(d)條判女童需交由社署暫時看管,當中所考慮的原因或理據到底是什麼?

3. 事實上裁判官可以根據第34(1)條委任其他願意照顧女童的人士暫時看管女童。在《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下有關照顧或保護令必須以兒童的利益為最大依歸(in the best interest of the child),那裁判官到底以什麼原因認為社署看管女童會比交由女童其他親人或者其他願意看管她的人士去照顧女童是對女童有最大利益?

4. 高等法院以「保釋」一詞釋放女童,而保釋是涉及刑事訴訟程序,那警方是否同時刑事控告女童? 而高等法院稱保釋是「控方不反對」的情況下批準的,那是否代表著女童已經被刑事落案起訴,案件己有控方及被告?


第1條問題答的時候要看引文的描述,引文作者跟本blog的一些留言都誤解及引錯了上訴案例。曾經引用的上訴案例有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陳俊祥HCMA1077/2005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海瀅 HCMA3/2004。這兩件案都涉及子女被法庭頒布C&P父母不服的上訴,兩件案都是討論《裁判官條例》第113條上訴的權限問題。我認為兩件上訴案都不適用,因為本案還未對女孩的C&P作判決,故此上訴的論據完全不能應用於本案。本案只是保釋申請,而並非反對C&P的上訴。聽陳海瀅案上訴的正是讓女孩保釋的湯寶臣法官,但在陳海瀅案,涉及上訴權限的討論輕描淡寫,僅勝於無。潘敏琦法官在陳俊祥案就討論得詳細一點。那麽,未到決定頒布保護令的階段,有權作出保釋上訴嗎?

兩件案例都在講《裁判官條例》第113條的權限(jurisdiction),先看下法例:

227標題:《裁判官條例》憲報編號:
條:113條文標題:就裁判官判決的任何事項提出上訴的權利版本日期:30/06/1997

替代程序

(1) 任何人如因裁判官就任何罪行作出的定罪、命令或裁定而感到受屈,而且並無認罪或承認有關告發或申訴的內容為真實,即可按下文規定方式,就該項定罪、命令或裁定向法官提出上訴。〔比照 1914 c. 58 s. 37(1) U.K.
(2) 任何人在認罪後或在承認有關告發或申訴的內容為真實後,如被裁判官裁定犯任何罪行,該人即可就其判處的刑罰向法官提出上訴,但如該項判處是由法律所固定的,則屬例外。〔比照 1925 c. 86 s. 25 U.K.
(3) 裁判官在聆訊及裁定他有權循簡易程序裁定的任何申訴或其他法律程序後(與罪行有關的裁決或法律程序則除外),任何一方均可就裁判官作出的命令或裁定向法官提出上訴。
(由1949年第24號第39條代替。由1975年第92號第58條修訂)


兩宗上訴講權限時,都指保護令並非定罪或與罪行有關的裁決,所以高院無權聽審,陳俊祥案引用113條時只有113(1)及(2),而沒有113(3),法例修訂的日子又看不出113(3)是新增的,我百思不得其解,有可能是法例網上版出錯,沒有顯示113(3)的增訂日子(這一點也不出奇,陳文敏院長也因為網上版漏登新訂日期而錯評了馬惜珍案,可參考我的馬惜珍的拘捕令一文),113(3)就賦予不涉刑事控罪的上訴權利。假如我理解錯了113(3),高院無權審理這上訴,我就會以人身保護令(habeas corpus)來申請。

故此,第一個問題我的答案是高院有權審。

第2條問題較易答,問題本身問錯了。問題一開始「在仍未正式審理警方申請的照顧或保護令前」,法庭已正式審理保護令,只是押後索取福利官的評估。把女孩交社會福利署監管因為覺得家人無力管束,考慮依據來自C&P的申請內容,如有爭議,可以聽取證供判決。

第3條問題其實上一段也答了一部份,索取報告後才決定怎樣才是對女孩最佳安排。

第4條也不難答,女孩確被拘捕,拘捕之後並未落案而改為申請C&P,故此沒有刑事層面的保釋考慮,高院用「保釋」一詞可能不夠準確(答第1條問題順應原文使用這詞語),應該講在索取報告期間暫時交家人監管,並訂下條件。如果是「保釋」,就要女孩本人或家人作出擔保(enter into recognizance)(S.4 Juvenile Offenders Offence Cap 226),故此可見女孩不是被告身分。

SL問我此事除了對法治有衝擊外還有甚麽評論,不知從何説起喎。有人説是傳媒力量救了這女孩,有人罵x街釘官,叫人去投訴,這些無疑是無知到屬垃圾級的言論,香港有幾多要堆填的垃圾,我不知道。如果我用陰謀論,那麽由學民發聲明開始,裁判法院閉門聆訊完畢,何珮芝律師的不當言論,至高姿態申請保釋,是concerted acts to undermine the rule of law. 我當然也不去瞎猜,因為這是政治把戲,可以是impromptu outburst,也可以是另類的cronyism,一起在煽情。我講了一大堆,沒有指望失理智的人會心平氣和去想,相反的看法恐怕用打樁機也打不入那些腦袋,要打入我腦袋其實不難,只要做功課,給我看法的依據。儘管我寫也枉費心機,我在雕自己選的木,怡然自得,朽木就讓它腐朽吧!











6 則留言:

  1. 就上述第4條問題而言,在索取報告期間,裁判官(和法官)又有沒有權限,分別為女孩和其父母「訂下條件」? 是不是 s. 34(1)(c) PoC&JO Cap 213 或 ss. 3C(3) & 5 & 7 JOO Cap 226 (而非標少指出的s.4 JOO)? 既然「沒有刑事層面的保釋考慮」,是不是Part 1A CPO Cap 221 並不適用?

    在終結篇還是不太明白+打爛沙盤的PH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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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索取報告期間法官的權限方面,法律方面不清晰,沒有任何一條條文講過,我只能講他們應該有權,也是正常的權力,ancillary power, 否則有點荒謬,這權力可參考CPO考慮擔保而賦予的權力。That said, Part 1A CPO is not applicable because it is offence related.

      S.34(1)(c)還未能夠應用因為那是作出C&P時的其中一種命令,還是索取報告的階段喎。Cap226已經是offence related, 我用S.4來説明女孩並未被控,而並非此案應用該條。

      你不太明白因為我胡言亂語but I have tried my incompetent 'brea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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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ncillary power 都講得通,掉轉來講,這情形讓這權力歸法官也不太可議,其如何行使這權力是另一問題了。不過,大抵可對現時監督法官的制度有信心,而且就如這次事件一樣,辯護一方不會缺彈藥,不會沒有還擊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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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標少, 那少女的保護令被取消了, 在我外行的看來很奇怪, 會頒保護令一定有理據, 這麼快又取消了原因是什麼, 會是社署報告認為無需要? (不過相當肯定不是泛民話的認錯跪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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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閣下有點誤解,從來都未頒過保護令,只是警方作出申請,法庭在考慮申請過程中要索取社會福利署的報告,而社署在撰寫時,如果女童及家人都極力合作又充滿承諾,加上這件公眾關注事件,可能有知名人物肯為女童做mentor, 便極有可能寫個有利的報告,不用保護令了。箇中玄妙之處,沒有一定必然的原因。了解制度的人就會覺得政客的口號只是政治把戲。

      舉例講,在年青人刑事罪行定罪判刑前,有時會索取感化官、社會服務令、勞役中心、教導所等報告,最後這些報告可能recommend不用以上方式處罰,那麽法官又認錯跪低了?那種説話只能騙外行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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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明白標少, 多謝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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