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26日星期四

紅顏禍水之二

紅顏禍水一文留言的第一位匿名,沒有再留言來模擬陳述有關《裁判官條例》第61條法官的權限問題,S君表達了看法,可惜只針對上訴成功的理據,而沒有再玩下去,也沒有其他人肯跟標少玩,自吟自嗲的soliloquy當然不如眾樂樂,這練習唯有由我自己唱獨腳戲來落幕。

裁判官是法定權力清晰的傢伙(statutory creature),一切權力都有法律依據。第61條當然是一種依據,但只説出有權判令簽保守行為而沒有説明權力上限,那麽裁判官具無限的權力嗎?當然沒有可能是這樣。

一般權力而言,除了個別法例賦予更大的權力,裁判官只能判罰款不超過100000元及監禁不超過兩年(第92條),這已反映法律上對裁判官權力的限制明確,就算第61條沒有訂出上限,可見立法原意不可能給予裁判官無限的權力,故此當我們比較類似的條文,第36條是定罪之後的簽保守行為,自簽不超過2000元,簽保守行為不超過3年,第61條是沒有定罪下的簽保守行為,金額和期限絕無可能比定罪之後的更多更長,否則會做成不相稱、不合理的結果。縱觀所有《裁判官條例》裏有關判監的最高的年期都不超過3年,涉及個別法例寫明單一控罪或兩條以上的分期執行監禁,或者是緩刑(《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B條),都以3年為上限,故此可引伸為無論甚麽懲罰,時限都不超過3年。第61條的處理權限,把第36條視作指引,是合理推論。最佳的處理方法,當然修改第61條,把它寫清楚。從這理據來看,在紅顏禍水一文所講的李軍,被判自簽3000元,是錯誤及越權的決定。

順帶一提,在律政司檢控守則的第10.7段中,提及不作檢控的簽保守行為期最長兩年(見下文第二行),實在寫得不明所以,應該是三年才對,它這兩年的講法,又不知在那裏冒出來?

10.7   這項程序特別適用於初犯者及輕微罪行個案。犯罪者須在公開聆訊中承認所犯過錯及接受告誡,然後向法庭承諾守行為,為期最長兩年;如違反承諾,則須另受懲處,最高可判處監禁6個月(見《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61條)。這項程序既能符合公義防止犯罪者再犯案,也可讓犯罪者改過自新。






2 則留言:

  1. 標少有這癮卻沒有人切磋,可惜。別介意我這個門外漢湊一下熱鬧。

    若根據第61條,裁判官沒有明確的限制時,判沒有定罪下的簽保守行為應與第36條「相稱」。但若裁判官判沒有定罪下的簽保為2000元及3年 (即第36條的最高點),那又是否「相稱」? 你只有指比第36條更多更長才不「相稱」。

    同理, 《律政司檢控守則》原意是否認為,沒有被定罪的簽保若要與被定罪的「相稱」,兩者的最高點不應同等?

    (第61條聽上去有點兒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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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如這樣講,如果律政司覺得第61條寫得不清不楚,需要作修改,又會怎樣改呢?我相信會採用第36條的權限。兩者最高權限可以相同,因為都很低。

      檢控守則的原意沒有意思,要申明有關法例,就要客觀陳述,不能自己創作。我覺得是寫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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