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 228 | 標題: |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 憲報編號: | |
條: | 28 | 條文標題: | 醉酒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2) 任何人醉酒時在公眾地方鬧事或行為不檢,可處罰款$250或監禁2個月。
(3) 任何人被發現醉酒時在公眾道路或街道上掌管任何車輛(汽車除外)或馬匹,可處罰款$250或監禁2個月。
(4) 就第(3)款而言,任何人如因酒精影響而致其喪失官能控制力的程度足以令其不能安全地從事當時所做的事情,須當作已經醉酒。
(5) 任何人被發現醉酒時管有任何實彈火器,或管有任何火器及該火器的彈藥,可處罰款$2000及監禁6個月。就本款而言,任何人如因酒精影響而致其喪失官能控制力的程度足以令其當時不能安全地處理火器,須當作已經醉酒。
(3) 任何人被發現醉酒時在公眾道路或街道上掌管任何車輛(汽車除外)或馬匹,可處罰款$250或監禁2個月。
(4) 就第(3)款而言,任何人如因酒精影響而致其喪失官能控制力的程度足以令其不能安全地從事當時所做的事情,須當作已經醉酒。
(5) 任何人被發現醉酒時管有任何實彈火器,或管有任何火器及該火器的彈藥,可處罰款$2000及監禁6個月。就本款而言,任何人如因酒精影響而致其喪失官能控制力的程度足以令其當時不能安全地處理火器,須當作已經醉酒。
(由1950年第22號附表修訂;由1950年第24號附表修訂)
這法例對上一次的修訂是1950年,可見罰款低得可憐,但套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13條,第(1)及(2)款的罰款變成第1級,即2000元。香港醉酒鬧事被檢控,十分稀罕,一般是因醉酒引致干犯其他刑事罪行,才會檢控後者罪行,醉酒反而是很多人在定罪後提出的求情因素。
在澳洲新南威爾斯州,醉酒並不違法。不過Law Enforcement (Powers and Responsibilities) Act 2002第206條賦予警察拘留醉酒人士的權力,以下是有關法例:
206 Detention of intoxicated persons
(1) A police officer may detain an intoxicated person found in a public place who is:
(a) behaving in a disorderly manner or in a manner likely to cause injury to the person or another person or damage to property, or
(b) in need of physical protection because the person is intoxicated.
新州議會在2008年曾因酒精引致暴力行為急升,而考慮修改酒牌法例規定酒吧及酒鋪在凌晨2時關門及廢除醉酒作為犯案的求情因素,改為視作加重刑罰的理據。講還歸於講,實際行動卻欠奉,背後當然涉及龐大商業利益。就算是拳擊斃命死者的家人,在鼓吹立法的時候,有沒有想過這類案主要是喝酒引致,而應該針對喝酒作限制,並非胡亂立法,又或者他們自己其實也是好杯中物的劉伶,才對此置若罔聞?
新州議會在2008年曾因酒精引致暴力行為急升,而考慮修改酒牌法例規定酒吧及酒鋪在凌晨2時關門及廢除醉酒作為犯案的求情因素,改為視作加重刑罰的理據。講還歸於講,實際行動卻欠奉,背後當然涉及龐大商業利益。就算是拳擊斃命死者的家人,在鼓吹立法的時候,有沒有想過這類案主要是喝酒引致,而應該針對喝酒作限制,並非胡亂立法,又或者他們自己其實也是好杯中物的劉伶,才對此置若罔聞?
沒有留言:
發佈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