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振聰上訴終院被拒的判辭還沒有上載,標少不知能否評論,現階段只好炒冷飯。在前面兩個blogs的評論裏提過,原審裁判官是否進入競技場,不在乎干預的次數或性質,關鍵在於誰聽審上訴,不同法官,結果迥異。在這裏向大家舉一宗上訴案以資說明,在法官被指進入競技場的上訴案中,這件案從未被引用過。這件案是杜溎峰法官聽審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楊澍琳 HCMA1231/2000(張貼在下面)。
楊澍琳本身是事務律師,他上庭的時候並無顯露身份,穿著裇衫西衭,普通市民的裝扮。如果當時審案的法官沒有把所有審案程序權利解釋清楚,可能又產生另外的上訴理據。判辭可見,原審特委裁判官向主要證人問了88條問題,主控官只問了34條,即法官問題的數量是主控官的2.58倍。如果是杜麗冰聽審,我相信結果會是上訴得直。甚麼是公義,甚麼是公正,要以理服人才行。
在楊澍琳案,主控官多謝法官教她怎樣問問題,而不會感到法官的輕藐。換上那是黃國輝,主控官可能覺得輸掉了也不用他幫。從法官的角度看,他不干預,你不懂問,怎樣審案?有些主控可能覺得,法官不干預,我自然懂得問,那是一種一廂情願的想法。譬如講在十字路口撞車,叫了運輸署的工程師來講交通燈的設計和運作,10個主控,10個都不懂得怎樣引導這證人作有用的證供,當然不只問當日交通燈是否運作正常那樣簡單。那涉及思考深度及考慮的角度的問題,不懂就是不懂。要在blog裏寫,一點也不容易,實際示範才能說得清楚明白。我本來不想舉楊澍琳案為例,但在討論過程中,感到L及VL君的看法,過份受到那些自以為主流的看法所影響,才搬這件案出來。至於為何一早不搬這件案出來,不談也罷。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123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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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2001年8月30日
判案日期: 2001年8月30日
判案理由日期: 200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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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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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上訴人被控於1999年9月12日在夏慤道,以時速98公里,駕駛私家車GT138,超過該道路50公里的速度限制。經審訊後,他被原審特委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2,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12個月,並須支付2,000元堂費。現他就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
2.
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熟練的鐳射槍操作警員。於案發當日,他在警署測試當日使用的鐳射槍,並確定它操作正常。其後他與控方第二證人在夏慤道和記大厦外的行人天橋,偵察在西行綫行駛汽車的車速。他把偵察得到的數據口述予控方第二證人作文字記錄。於早上10時21分,控方第一證人偵察到上訴人所駕駛的GT138私家車,以時速103公里在西行第二綫行駛。控方第二證人把控方第一證人口述的數據記錄下來及知會在皇后像廣場的控方第三證人把上訴人駕駛的汽車截停。控方第三證人截停上訴人後,便記錄他的駕駛執照號碼及姓名。他所記錄的司機姓名為Yeung
Lam Wilson,駕駛執照號碼為G167185。上訴人的姓名為Yeung Shu
Lam,但他的駕駛執照號碼與控方第三證人所記錄的相同。原審特委裁判官裁定雖然上訴人的姓名與控方第三證人所記錄的有一字之漏,他仍是當日被截停的GT138私家車的駕駛者。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原審特委裁判官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上訴人干犯的控罪。
定罪上訴:
3.
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為原審特委裁判官過份地介入充當檢控角色,及干預上訴人盤問控方證人。代表上訴人的葉大律師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為控方的主要證人。在主問的過程中,原審特委裁判官共發出88次提問,而主控官只發問了34條問題。他又指出當上訴人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原審特委裁判官亦多次介入,評論及干預上訴人的盤問。葉大律師稱控方第三證人是截停上訴人的警員,他的證供亦極具爭議性,但原審特委裁判官在主問及盤問階段中也作出同樣不恰當及過份的介入。
4.
上訴人的投訴實質為原審特委裁判官的過份干預導致公義未能彰顯於人前。葉大律師指上訴人無需證明原審特委裁判官實質存有偏見,只要知情的旁觀者認為原審特委裁判官的行為有替代主控官執行其職責之嫌便已足夠。他認為沒有證據顯示主控官不稱職,所以他認為原審特委裁判官過份介入控方證人的主問實在有替代主控官執行職責之嫌。
5.
上訴法庭就法官或裁判官介入證人主問及盤問所涉及的法律原則,已多次作出指引。在
Mohammad Jahangir &
Others [1998] 1 HKC
455一案中,上訴法庭裁定,單憑在審訊過程中出現眾多次數的干預這點,是不可以決定性地衡量法庭有沒有秉行公義。法官的態度與干預的性質,以及這些干預對辯方進行申辯所產生的影響,才是關鍵的考慮因素。干預次數及性質兩者不能分開考慮。若法官干預只是因為要澄清一些被忽略或含糊不清的事項,阻止與案無關的提問或重複的提問,則此等干預沒有任何不當之處。
6. 在
The Queen v. YEUNG
Mau-lam [1991] 2 HKLR 468一案中,上訴法庭審閱了有關案例後,歸納出下列五項原則:-
(1) 單憑干預的次數不可以決定一切。
(2) 上訴法庭必須考慮干預的性質及次數所互相產生的影響。
(3) 上訴人毋需證明法官實質存有偏見,只要知情的旁觀者亦會認為法官的行為有替代主控官執行其職責之嫌便已足夠。
(4) 倘若案件由法官在沒有陪審團的協助下審理,則上訴法庭必須向自己提出以下問題:旁聽審訊的人士是否有理由覺得法官如此發問是逾越其份?
(5) 上訴法庭最終要決定的問題是,法官這樣的行為會否令聆聽審訊的知情旁觀者認為被告沒有獲得公平審訊。
7.
雖然從謄本所見,原審特委裁判官在控方第一證人主問階段中作出多次提問,但他沒有偏離秉行公義的原則。他的提問全屬澄清控方第一證人事發時的位置,查詢他對鐳射槍操作的經驗及資格,及了解鐳射槍的操作,以便他能評估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依重性。本席認為原審特委裁判官提出這些技術性問題不應受到非議。事實上,假如他不嘗試了解鐳射槍的操作便作裁斷,他便沒有履行他的職責。
8.
在上訴人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原審特委裁判官所發出的提問大部份是為澄清及了解控方第一證人的答案及協助上訴人的盤問。例如,當上訴人問及控方第一證人操作鐳射槍時手震的情况,原審特委裁判官便直接地向控方第一證人提問鐳射槍可否在這情况下提供數據。這樣省卻了不必要的提問。同樣,當他問及控方第一證人是單手或雙手操作時,他亦為了解操作情况以便上訴人作進一步的提問。
9.
原審特委裁判官的部份提問亦屬協助上訴人跟進他的盤問及質疑控方第一證人先前的答案。例如當控方第一證人否認很多尾隨的司機已知道路障時,他代上訴人跟進他的問題,而向控方第一證人問及有否明顯地見到其他車輛減速。又當控方第一證人否認出錯時,他又代上訴人跟進及解釋上訴人的提問,以使他的盤問更為有效。
10.
原審特委裁判官的其他提問如控方第一證人曾否測試飛鳥的速度;有關天橋的濶度、行車線等,皆屬於澄清及跟進性質的問題,其主旨為協助上訴人作盤問。
11.
從謄本可見,在盤問階段中,原審特委裁判官的干預只屬間歇性及協助性質,而不屬於替代主控官補問性質。他的干預亦沒有防礙上訴人的盤問。
12.
當控方第三證人作供時,原審特委裁判官的介入不算嚴重。在主問階段中,他曾發問一些前序性問題及阻止主控官提引導性的問題。此外,他的干預只屬協助上訴人及澄清性質。他不應因此而受到非議。他的唯一瑕疵是上訴人以下的一段盤問及原審特委裁判官的對話:
「問: 呢部黑色嘅保時捷佢有咩嘢特徵?
答: 特徵,個車裡面有個鋼架,嗰個地板係鋅鐵嚟,係鐵地板嚟,係嗰啲銀色嘅鐵,係有咁嘅印象,我記得。
問: 即係咩嘢意思,即係嗰啲唔係普通嗰啲保時捷?
答: 唔係地氈,笪地唔係地氈,係銀色。
官: 即係呢啲就係比較特別嘅地方,你記得嘅?
答: 係,係,係銀色嘅鐵皮,同埋佢嗰個死氣喉係比較響啲,呢個係我記得。
問: 同一時間應該有幾部類似,你...
官: 咁又點啫?GT138,佢講緊,講香港有幾多部保時捷咩,關我咩嘢事先得??
問: 嗰日就應該有好多部,應該有三/四部。
官: 佢話嗰日有三/四部保時捷被截停,你記唔記得?
答: 我冇乜印象。
問: 唔係畀人截停,係經過。
答: 經過都冇印象。
官: 香港,你估非洲咩,一日喺嗰個地方有幾部保時捷過好出奇咩,有咩嘢關係啫?
問: 就係得一部畀人截停咗。
答: 係我截停,我發告票係得一部。」
13.
其實上訴人較早前已提問有關控方第三證人截停其他保時捷跑車一事。就該盤問原審特委裁判官亦指示控方第三證人翻閱記事冊提供答案。在這階段,上訴人又提問有關其他被截停或駛過的保時捷跑車。控方第三證人的責任是截停車牌GT138的私家車及確認其駕駛者的身份。這些問題全不合理,甚至屬於瑣碎無聊及浪費法庭時間。雖然原審特委裁判官的評語不甚恰當,但他因上訴人的盤問感到不耐煩是可以理解的。在此情况下,一名身在法庭的知情旁觀者不會覺得原審特委裁判官對上訴人存有偏見或認為他沒有獲得公平審訊。
14.
裁判官每天負責審理數件案件,面對沉重的工作壓力,難免會在一些有關技術問題,如鐳射槍的操作,或前序問題,如警員當時所執行的職務,作出提問,以縮短審訊時間。同樣,他亦會干預重複或不必要的提問,因為這些提問只會耽延審訊而不會對被告人的案情有幫助。視乎情况,他亦會即時介入澄清證人的答案。即時澄清會較於主問完畢或盤問完畢後才作澄清更為省時及有效。所以上訴法庭不可單以裁判官干預的多寡而衡量他有沒有秉行公義,而須考慮裁判官的態度與干預的性質及這些干預對被告人進行申辯所產生的影響。
15.
經小心細閱謄本及考慮到上述兩件案例所確立的原則,本席認為一名知情旁觀者能夠完全理解原審特委裁判官的介入,並不會認為他對上訴人存有偏見,也不會認為他替代了主控官執行其職責及逾越其份。本席認為在此情况下一個知情旁觀者不會認為上訴人沒有獲得公平審訊。所以本席駁回他定罪的上訴。
判罰上訴:
16.
上訴人這方面的上訴主要是針對原審特委裁判官吊銷駕駛執照的命令。葉大律師指原審特委裁判官的判罰是基於上訴人的犯罪記錄,而非基於案發事實。他認為這些考慮有違
R
v. Sin Yiu-kong [1977-1979] HKC 526的原則。他引述原審特委裁判官以下的判詞:
「上訴人抗辯後被定罪,案底累累,本席看不到可資求情的因素,故此判罰他$2,000。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69(1)(a)條賦與本席取消駕駛資格的權力,單獨考慮本案超速的程度,本席不會即時吊銷上訴人的牌照,但本席必須同時考慮上訴人的駕駛記錄,本席認為上訴人是一個自私兼妄顧安全的人,高速駕駛很容易產生嚴重的意外,對於其他使用道路者造成不必要的危險,為了保障其他使用道路的人,本席認為要對上訴判處有足夠懲戒的刑罰,才能產生一些阻嚇作用。與此同時,吊銷牌照也可以給他一點冷靜頭腦反思的機會,使他以後再駕駛的時候,時刻小心謹慎,不再重蹈覆轍,本席認為12個月停牌恰如其分,絕不過重。本席判罰了上訴人$2,000堂費,本席清楚知道抗辯控罪是上訴人憲法上的權利,上訴人有權要求控方提出證據證明他干犯的控罪,但這件案只是採用刑事程序審訊的案件,而並非刑事控罪,本席認為上訴人要為敗訴付出代價,况且上訴人並沒有具體抗辯理由,一方面他爭論鐳射槍的準確性,另一方面爭論他是司機,完全是混水摸魚的做法,浪費法庭時間,本席認為判罰堂費也是恰當的。」
17.
此外,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政府律師亦同意當日呈交予原審特委裁判官的18項交通違例記錄中同時干犯的3項已被撤銷,而另外兩項只屬沒有扣上安全帶,與駕駛態度無關。
18. 在
Sin
Yiu-kong一案中,Leonard法官認為法庭在判罰時不可考慮定額罰款的記錄。但在較後的
The Queen v. Ma
Kin-man,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85年第180號,Macdongall法官則持相反的意見。本席也認同Macdongall法官的意見。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9條,裁判官把上訴人定罪後可命令取消他的駕駛資格。當然,在作出這命令前,裁判官除必須考慮該罪行的情况外,亦必需考慮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會否對公眾構成威脅。除參閱他過去的交通犯事記錄外,裁判官無從評估這個風險。一般而言,一名駕駛者干犯交通事項越多,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的威脅及風險則越高。此外,他所干犯的事項亦屬考慮因素。一名多次犯上不小心駕駛,或不遵守交通燈號的駕駛者是一名較為罔顧他人安全的駕駛者。原審特委裁判官不可對上訴人過去的交通犯事記錄視若無睹。
19.
Leonard法官認為定額罰款是一項控辯雙方的妥協,而不是刑事檢控的定罪,不可作為日後判罰的基礎。本席不敢苟同。這意見脫離現實。縱使被告人沒有犯上刑事罪行,但他的駕駛態度為他招來定額罰款的檢控。所以承認定額罰款在某程度下必然反映他的駕駛態度。若判罰時不考慮這些記錄,裁判官則漠視現實情況。同樣,在案發後與定罪前期間所犯的記錄亦反映他在判罰時的駕駛態度,這些記錄亦可被考慮。
20.
在扣除了3項被撤銷的定罪及2項沒有扣上安全帶的定額罰款外,上訴人還有13項交通犯事記錄。單從案發前3年起計,他亦有2項不小心駕駛定罪記錄,1次超速,1次越雙白線定罪,4次違反道路標記或交通標誌定額罰款及1次定罪,及1次沒有舉報交通意外定罪等記錄,合共10次交通記錄。這些記錄全部屬於嚴重違反交通規例的高危駕駛行為。他是妄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權益及安全的人。他亦是一個不負責任的駕駛者,遇上意外,他亦不自行舉報。法庭若不給予他足夠的懲罰,不可對他起任何阻嚇作用,及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至於本案的案情,他超速每小時48公里。在市區時速50公里限制之下,這超速是十分嚴重的。基於上述的考慮,即使刪除了3項已撤銷的定罪記錄外,本席認為2,000元罰款及12個月吊銷駕駛執照的判罰仍屬恰當。
21.
上訴人亦被另一位特委裁判官按照扣分制度吊銷駕駛執照,為期6個月。本席頒令是次12個月吊銷駕駛執照令與該6個月吊銷駕駛執照令同期執行。這樣他既沒有受到雙重判罰,總吊銷期亦不算高。現本席駁回他判刑的上訴。
22.
至於堂費方面,雖然上訴人有憲法上的權利抗辯,但他卻完全沒有合理辯解,不必要地浪費法庭時間。即使在定額罰款程序中,法庭也往往頒令被定罪的被告人付堂費。本席認為原審特委裁判官的堂費命令也屬恰當,因此本席亦駁回他就堂費令的上訴。
總結:
23.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判罰及堂費命令的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楊澍琳律師行轉聘葉瑞文大律師代表上訴人/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