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17日星期日

落手銬押解的覆核

挑戰押犯新措施 囚犯申覆核]

因販毒被判監逾30年的囚犯,前日向高院入稟呈請司法覆核,要求即時禁止懲教署執行向乘坐保安巴士的犯人「落手銬」。申請書指該新措施會對犯人構成高危受傷風險。

司法覆核申請人為黃得煒(39歲),現於石壁監獄服刑,他於2011年因強迫15歲少年跨境販運冰毒,被重判入獄30年;答辯人為懲教署長。

司法覆核申請書由黃親手以中文撰寫。黃要求法庭頒令,即時禁止懲教署對乘坐保安巴士的犯人,行使將犯人雙手上鎖銬的新措施。黃認為該措施會對犯人構成高危受傷風險。

販毒被重囚 曾覆核抗加監

黃得煒為司法覆核「常客」,早年因販毒被判監18年,至2009年才獲釋。黃在獄中五度違規而被扣除98天假期(俗稱加監),黃不服,於2009年申請司法覆核,曾一度成功推翻加監,懲教署於2010年就加監制度上訴得直。黃在2009年出獄不久後再涉販毒案,被判囚30年。黃於2012年因20項洗黑錢及欺詐罪成,再判監3年。

懲教署發言人稱不會評論個別個案,但解釋,為保障公眾安全,在囚者於陸路押解時須全程鎖上押解手銬,對於高保安風險級別的在囚者,更須使用其他束禁設備及特別保安車輛押運。另外,署方今年初更新該類保安車輛的扶手調至更加便利位置,方便在囚者在押解途中使用。

【案件編號:HCAL 70/15】

(17/5/2015明報)

被告這名字似曾相識,翻看之下原來他是我在讀上訴案的感言一文也提過,逼使15歲男童運毒往澳洲案的被告之一。被告這種是人渣之中的人渣,閒來無事就想出來跑跑,用不同理由申請上訴或司法覆核,可以經常出去遊車河,看風景,不用天天踎在監房。除了上述明報所報導的,他在1998年還被控販運兩磚海洛英脫了罪:HKSAR and Wai Tak Wai HCCC178/1998

洗黑錢是這一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得煒,涉及夥同其他人成立15間空殼公司,向金融機構借貸,成立公司的目的是詐騙,透過公司賬戶清洗犯罪得益,清洗黑錢總金額近800萬。這件案被告嚴重逾期上訴,想出去遊車河就找些申請,這類人應該拿去堆填,害人害物,浪費地球資源,還以為自己是人權專家,動輒就使用司法程序,奈何司法程序任用無需本錢。我不能說這種人無人權,但無論如何他只是人渣。我不主張執行死刑,但有些人死不足惜,此乃一例。

至於他在赤柱獄中違規被加監一事的覆核,法律上的討論反而十分有趣:WONG TAK WAI and COMMISSIONER OF CORRECTIONAL SERVICES CACV 231/2009。明報的報導有誤,被告五項加監的上訴,最後四項成功,因為在紀律聆訊時懲教署使用錯誤的民事斷案標準,只有一項懲罰維持,最後只加監21日而非98日(上訴判辭第145段)。


19 則留言:

  1. 冰山一角!
    若站長見到他向中央政府、特首辦、ICAC、民主派政客、警隊、警察投訴科、懲教署、聯合國、人權組織的書面投訴,一定大開眼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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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一般落手銬情況在腹前, 在香港少有在背後落手銬, 對嗎? KK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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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沒什麼!
    大部分都是話被執法機關濫用職權、疏忽職守、侵犯人權、被毆打、不公平對待、互相包庇、公職人員行為失當之類的投訴!
    當然,投訴部門收唔到投訴信,都可以追究責任,投訴一餐!
    啲投訴信加埋成本字典咁厚!
    之於投訴詳情,恕我不便透露,免得當事人、啲人權份子和垃圾政客借機大做文章,又要相關人員寫多幾封解答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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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當然不可披露, 這些廢人坐了20年後出來也會繼續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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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標少,想請你賜教
    雖然根據檢控指引,如果有關法律是obsolete ,就唔會就該法律作出檢控,但普通法的刑事罪行而在港極少檢控的,該普通法罪行有法律上是否尚存在,即使有關普通法罪行起英國已經被刪除或者英國都不常檢控的,如果普通法罪行起英國國會九七年前刪除與起九七後刪除是否有分別,
    如在下列網站普通法的刑事罪行,
    http://en.wikipedia.org/wiki/User:Ninetyone/Offences_at_common_law#cite_note-25
    香港議會沒有repeal 果個普通法的罪行,基本法又寫明維持普通法罪行,是否起九七後的普通法罪行起法律上都存在於香港?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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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係。謀殺在香港都仲係普通法罪行,你話謀殺在香港犯唔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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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謀殺不是cap212 s.2嗎
      為什麼是普通法罪行

      普通法罪行我最常見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同破壞公眾體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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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ap 212 s.2只係規定犯謀殺罪的人的刑罰,並沒有create到murder這個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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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另外串謀詐騙、妨礙司法公正、普通襲擊、襲擊致造成身體實際傷害等都係香港經常檢控的普通法罪行,在公訴書上的寫法是... contrary to common law, punishable under Cap XXX s.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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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意。

      上午9.32匿名,普通法廢除的都以成文法來訂立,obsolete一樣可以應用,好多時是拗moden interpretation.如果在97後才廢除的,香港當然要跟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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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可能我寫得不太清楚
    假設普通法罪行起英國用過,但英國殖民期間,香港從來都沒用過,是否代表該罪行不存在於香港
    假設該普通法罪行有50年前用過,香港同英國都沒有刪除,是否代表該罪行存在於香港
    Blasphemy & blasphemous libel起08年被英國用成文法所除代,是否代表香港並沒有相關罪行定以後香港要控這罪,要用08年的解釋
    Bribery起10年被刪,所以普通法罪行不存在bribery
    Refusing to assist a constable尚存在起英國,起06年有兩單檢控個案。雖然已我認識的香港法律,我們沒義務幫助警察,但香港法例都沒有repeal該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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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你問得好深,我要做功課才能討論,香港在殖民地時期有沒有用過immaterial, 不代表罪行不存在。譬如映裙底,也是近年才用有違體統罪這普通法來檢控。有些沒有刪除,香港又一向沒有用的普通法,就算在英國以成文法取代,不表示香港不能應用,可以應用,亦可以酌情不用。其他要做research後才能再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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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很深! 我只想起Winnie Lo , Mui Kwok Keung 等案提過champerty. 又記得好像學過有案例指法官不再訂立新的普通法罪行。

      hope to assist,
      PH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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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hamperty and maintenance as a crime or tort was abolished as early as 1967 in England & Wales by the Criminal Law Act 1967. In New South Wales, it was abolished by the Maintenance, Champerty and Barratry Abolition Act 1993. However, in Hong Kong, it still survives as common law offence. Also, Article 8 of the Basic Law does not specific common law as common law of a particular jurisdiction. 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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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再問一題賜教,呢題標少應該識答
    標少曾經起blog話澳洲新南威爾州廉政公署能力有限
    我想問根據廉政公署第10條及第12條如下,廉政公署沒有被立法授權調查該條例其他的罪行,如普通法公職人員行為失當及不誠實使用電腦
    但過往廉政公署都有單獨或綜合防賄例報被告,是否普通法法院已授權廉署調查該案件,如否,該拘捕是非法的,但檢控決定由律政司負責,即使該拘捕是非法的,廉署不是該法的law enforcement agencies ,但被告定罪後的決定依然有效?
    謝謝
    第204章 第10條 逮捕權力

    (1) 如獲廉政專員為此授權的廉署人員合理地懷疑某人犯本條例或《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或《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所訂罪行,或合理地懷疑某人身為訂明人員而藉着或通過不當使用職權而犯勒索罪,可無需手令而將該人逮捕。 (由1980年第27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10號第47條修訂;由2003年第14號第21條修訂)
    (2) 廉政公署在調查一宗涉嫌犯《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或《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所訂罪行時,如揭發另一項罪行,則任何該等廉署人員如合理地懷疑某人已犯該另一項罪行,以及─ (由1991年第16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10號第47條修訂)

    (a) 他合理地懷疑該另一項罪行與涉嫌犯《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或《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所訂罪行有關連,或是直接或間接因涉嫌犯《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或《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所訂罪行而引致;或 (由1991年第16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10號第47條修訂)
    (b) 該另一項罪行乃屬為本款的施行而於第(5)款指明的罪行,
    可無需手令而將該人逮捕。
    (3) 任何該等廉署人員─
    (a) 在根據第(1)或(2)款進行逮捕時,可使用在當時情況下屬合理的武力;及 (由1976年第18號第2條修訂)
    (b) 如有理由相信在任何處所或地方內有須根據第(1)或(2)款予以逮捕的人,則可為執行逮捕而進入與搜查該處所或地方。
    (4) 該等廉署人員須首先述明其廉署人員身分以及他擬進入的目的,並向任何要求他出示授權證的人士出示其授權證,否則不得根據第(3)款進入任何處所或地方;但除須符合以上規定外,任何該等廉署人員在需要時可使用武力進入該處所或地方。
    (5) 現為第(2)款的施行指明以下罪行─
    (a) 破壞或妨礙司法公正罪;
    (aa)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9條所訂的盜竊罪; (由1980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b)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23條所訂的勒索罪;
    (ba)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6A條所訂的欺詐罪; (由1999年第45號第5條增補)
    (c)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7條所訂的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d)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8條所訂的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
    (da)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8A條所訂的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 (由1987年第51號第4條增補)
    (db)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8B條所訂的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 (由1987年第51號第4條增補)
    (dc)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8C條所訂的不付款而離去罪; (由1987年第51號第4條增補)
    (dd)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8D條所訂的在某些紀錄內促致虛假記項罪; (由1987年第51號第4條增補)
    (de)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9條所訂的偽造帳目罪; (由1980年第27號第2條增補。由1987年第51號第4條修訂)
    (e)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0條所訂的協助犯罪者罪;
    (ea) 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的任何罪行; (由1997年第134號第85條代替)
    (f) 串謀詐騙罪以及串謀犯(a)、(aa)、(b)、(ba)、(c)、(d)、(da)、(db)、(dc)、(dd)、(de)、(e)或(ea)段所指的任何罪行; (由1980年第27號第2條代替。由1987年第51號第4條修訂;由1991年第16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45號第5條修訂)
    (g) 企圖犯(a)、(aa)、(b)、(ba)、(c)、(d)、(da)、(db)、(dc)、(dd)、(de)、(e)或(ea)段所指的任何罪行,或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犯上述各段所指的任何罪行。 (由1980年第27號第2條代替。
    由1987年第51號第4條修訂;由1991年第16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45號第5條修訂)
    第204章 第12條 廉政專員的職責

    廉政專員的職責是代表行政長官─ (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

    (a) 接受及考慮有關指稱貪污行為的投訴,並在其認為切實可行範圍內就該等投訴進行調查;
    (b) 調查─
    (i) 任何涉嫌或被指稱是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
    (ii) 任何涉嫌或被指稱是犯《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所訂的罪行;
    (iii) 任何涉嫌或被指稱是犯《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所訂的罪行; (由2000年第10號第47條修訂)
    (iv) 任何涉嫌或被指稱是由訂明人員藉着或通過不當使用職權而犯的勒索罪; (由2003年第14號第22條修訂)
    (v) 任何涉嫌或被指稱是串謀犯《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所訂的罪行;
    (vi) 任何涉嫌或被指稱是串謀犯《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所訂的罪行;及 (由2000年第10號第47條修訂)
    (vii) 對任何涉嫌或被指稱是(由2人或多於2人,其中包括訂明人員)串謀藉着或通過該名訂明人員不當使用職權而犯的勒索罪; (由1991年第16號第3條代替。由2003年第14號第22條修訂)
    (c) 對廉政專員認為與貪污有關連或助長貪污的訂明人員行為進行調查,並就此事向行政長官報告; (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由2003年第14號第22條修訂)
    (d) 審查各政府部門及公共機構的工作常規及程序,以利便揭露貪污行為,並確保廉政專員認為可能助長貪污的工作方法或程序得以修正;
    (e) 應任何人的要求,就有關消除貪污的方法向該人給予指導、意見及協助;
    (f) 向各政府部門或公共機構首長建議,在符合政府部門或公共機構有效執行職責的原則下,就其工作常規或程序作出廉政專員認為需要的修改,以減少發生貪污行為的可能性;
    (g) 教育公眾認識貪污的害處;及
    (h) 爭取和促進公眾支持打擊貪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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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你講就容易,標少的3腳貓工夫,好容易露餡。你列出有關法例,其實還有普通法的貪污罪行,公職人員行為失當就是一例,由岑國社至冼錦華再到黃冠豪,都是由廉署調查及拘捕的,終審法院在岑國社案便確認了廉署這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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