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7日星期四

無綫港台記者被襲案之二

如果無綫及港台記者案所謂無足夠證據是因為認人的問題,而認人的問題是源於認人手續(identification parade),因為疑犯要求帶口罩及浴帽才参與,那麽律政司長講進一步調查,還可以有甚麽調查呢?歸根究底是認人手續的問題,那就只有再安排認人了。

警方所舉行的認人程序,並非在法律條文中訂定的(no statutory provision), 而只是跟從警務工作守則(police force procedure manual)來執行。我所記得的只是對疑犯及戲子人數比例之類有實際訂明外,對於疑犯或證人的要求並無詳細的規定,要帶口罩或帽或其他的遮掩性質的道具,在守則裏是完全沒有提及的。這一切的要求,有賴主持認人手續的總督察酌情處理。主持認人手續的總督察,一定與調查的案件無關,所以不會是CID的人,一般是由軍裝處理行政的ADVC Admin (Assistant Divisional Commander)去執行。進行認人前,會清楚告訴疑犯參與認人手續的權利,疑犯提出要求也要合理。證人記得犯案者某種特徵,如果刻意掩蓋,對證人也不公平。是否答應某些要求,要審視合理與否,而不是甚麽要求都答應。像這件案刻意遮掩大部份面容,還有可能進行認人嗎?證人在認人手續的過程未必認得出疑犯,但在安排的過程中不能夠使他們一定認不到疑犯。若然這様,不如戴頭套或burqa,只露眼睛兩點。

認人手續由普通法發展出來,只有兩種情況下才不進行,第一,合理地不可行或無需要,第二,疑犯拒絕。如果屬當埸被捕(caught red-handed),根本就無需進行認人。如果疑犯拒絕,就只有直接對質(direct confrontation),做面對面的認人。認人手續的證據並不存在可否呈堂的問題(admissibility) ,而是證據價值的問題,即是法庭給予證據的重要性及是否充足的問題(weight and sufficiency of the evidence)。譬如事發時場面混亂,燈光不足,證人被人從後襲擊,就算在認人時認出疑犯,法庭都可能因此覺得這證據不穩妥,而不予任何依賴。

認人手續的公正性,以及是否偏頗(prejudicial value outweighs probative value),都是法庭審案時會作決定的範圍,故此在進行認人手續過程的公正性,法庭最後都有權干涉,對被告保障充足。本案所進行的方法,若果報導屬實,這總督察的common sense就好有問題。證人可能除了疑犯的面貌的整體印象外,還記得一些特殊的特徵,讓疑犯遮蓋了這特徵,也會影響證人認人的凖確性。有時除了樣貌,證人還會記得疑犯的聲音,在認人時也可以要求疑犯和戲子講某些在案發時講過的話,讓證人從聲音作辨認。

讓我舉個例子,在2015年4月17日上訴庭聽審一宗入屋行劫的上訴,其中一個理由就涉及證人辨别疑犯聲音方面的。被劫的兩姊妹分别為Grace及Joyce,我把判辭有關的兩段張貼在此:

33. 再者,申請人參與的是列隊認人手續,不是一項不涉及目視認人,而純粹以聲音認人的手續。Joyce要求認人行列中的人士說話,提供聲音讓她辨認,在本質上,無異於一名證人要求認人行列中的人士展視側面輪廓、手、腳或身體某些部位以作辨認。Joyce賴以辨認出申請人的不是他說話的內容,而是他聲音的特質,包括聲線、發音、語調、語氣等。申請人祇是被要求提供聲音樣本,而不是被要求向一些問題提供具體的資料。因此,作為案中證據者是申請人的聲音,而不是他所說話的內容。馬大律師陳詞說,要求申請人說出賊人犯案時說過的話,等同案件重組,構成一項招認,本庭認為引喻失當。申請人在列隊認人過程中所說的句子,是應Joyce的要求說的,不會等同他承認賊人犯案時說過這話,更不等同承認他曾向Joyce說過這句話,這句話的內容不會構成對申請人不利的證據。

34. 在McFadden v HM Advocate [2009] HCJAC 78案,兩名上訴人被裁定毆打和謀殺罪名成立。其中一名上訴人曾參與一項列隊認人手續,期間有兩名證人分別要求認人行列中的人士說話,所說的是案發時其他證人聽到行兇者說過的話。之後,兩名證人分別認出上訴人。上訴人提出,原審法官不應接納列隊認人手續的證供,理由是:(1)在列隊認人時進行聲音辨認欠缺法理基礎和在程序上對疑犯沒有適當保障,以及(2)在列隊認人時要求疑犯說話,違反了保持緘默和免自證有罪的權利。蘇格蘭上訴法庭拒絕上訴人的上訴。就第(1)項上訴理由,它指出,在列隊認人過程中要求參與人士說話以進行聲音辨認是素來都有的做法,給予參與列隊認人手續的疑犯的通知亦有提及這個可能性,而歐洲人權法庭的判決亦認為,在刑事調查中向疑犯收集聲音樣本作辨認之用,是合法的。就第(2)項上訴理由,蘇格蘭上訴法庭裁定,緘默權和免自證有罪的權利是指不可强逼疑犯回答與罪案有關的具體問題,然而聲音樣本的重點不在於所涉說話的具體內容,而在於該聲音的特質、音調、口音、發音及其他足以辨認說話者的特徵,情況猶如一個人的面部特徵、頭髮顏色、身材、指模及從血液、頭髮或皮膚樣本收集DNA;在刑事審訊中引用聲音樣本等證據不抵觸緘默權和免自證有罪的權利[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陳秉文 CACC 157/2014)

證人依賴疑犯面部特徵及聲音來辨認,根本是合理合法的做法,把這些有代表性的地方掩蓋了,本身就已經是查案偏頗的做法。如果襲擊記者案證據不足是基於認人安排的話,就沒有足以説服社會對警隊辦案保持政治中立的信心了。


5 則留言:

  1. 請教標少,以上案例,如何比較馬浩輝偷胸圍案中,安排證人「扮撞到、真認人」的做法。

    如冇記錯,上訴法庭判定該做法冇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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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你不如看下 HCMA30/2011及FAMC41/2011這兩篇判辭, 並非你所講的情況, 終審法院也不批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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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Happy Friday Billsiu, 今日又買了什麼海鮮?
    請教, 印尼豆餅-----天貝, 食過未? 好不好味? KK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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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今天幫朋友買魚, 自己無買。 印尼豆餅無食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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