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28日星期四

港鐵客脫非禮罪

港鐵客脫非禮罪 高院﹕警非特別可信

【明報專訊】男子在港鐵車廂疑對陌生女子揑臀,被裁定非禮罪成判囚4星期後提出上訴。高院昨頒判辭,指原審裁判官錯誤認定警員的證供特別可信,不會針對被告,並指部分證供實不應呈堂,裁定男子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判刑。

上訴人黃建生被裁定去年3月12日於尖沙嘴站月台非禮一女子。法官彭偉昌昨就上訴頒判辭,指上訴人在事發後未受警誡下,向到場警員先後表示「掂到」及「揸到」事主的右臀,上述口頭招認均不能成為呈堂證據,但裁判官認為警員到場初步調查,不警誡亦無可厚非,容許呈堂。此外,補錄供辭內容僅重錄口頭招認內容,警員又未着被告簽名確認警員記事冊內的口頭招認,故內容均不應呈堂。

官﹕警部分證供不應呈堂

彭官又引述裁判官指出,經衡量控辯雙方事實後,不接受多名警員惡意針對被告。彭官說,多個案例指明警員證供並非特別值得信賴,多名警員可以認定某人有罪,因而以不正當手法令他招認。彭官認為若不接納警員的證供,單憑事主與其朋友的證供,難以肯定上訴人出手非禮。上訴人亦稱,自己有可能因當時人多而意外觸及事主臀部。

【案件編號:HCMA434/14】

(27/5/2015 明報)

港鐵非禮無日無之,這一件案被告脫罪應該怎樣解讀呢?先不要被新聞報導的標題誤導,上訴得直的真正理由讓我來分析。

女事主(PW1)與友人(PW2)從尖沙咀乘港鐵去旺角,(這是車廂非禮案發生的旺地),列車抵達後,PW1與PW2上車,而被告在該站下車,行經PW1右邊時用右手揸了PW1右邊臀部一下。PW2截停被告,被告否認罪行,說可能人太多,不小心摸到PW1。首先,這上訴判辭含糊,在描述控方證據時,說PW1被非禮,到分析法律時,又説PW2被揸(判辭第34段):

34. PW2指自己被「揸」,是相當明確的,亦即被刻意侵犯,問題是干犯者的身份。對於這一點,PW2和PW3的證供分別如下...

我都被弄得很糊塗,究竟誰被非禮都好,都沒有直接看到是誰幹的,只靠推論,而在背後的人也不多。故此,警察到埸調查的證據可以在這方面補充不足之處。「警察非特别可信」這講法可謂帶誤導成份。在這件案警察的證供是被告在現場的口頭招認:

我落車時右轉撞到個女仔,跟住用右手揸咗個女仔右邊臀部一下」

這口頭招供及後補錄在警察記事簿,再稍後正式記錄在會面記錄裏,原審裁判官接納為呈堂證供,但高院法官認為口頭招供是在未警誡被告的情況下錄取,違反《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污染了(tainted)證供,應不予接納。況且會面記錄也有矛盾的地方。警察的證供彌補受害人被誰非禮不足之處,但高院法官認為這招供證據不應被採納,而且高院法官更針對原審裁判官對警察作供的評價。裁判官這樣講:

本席不明白/不接受,多名警務人員會惡意地對待/針對被告。按被告的證供,這些警務人員為PW3、PW4,港鐵站警務室的所有警員,一名較年長的警員及PW5...

高院法官認為「案例也多次指出,作為一個類別的證人,警務人員的證供並不特別可信」。這是一般性的法律看法,而非針對本案的警員來講。這看法可從終審法院在李福興一案(LEE FUK HING and HKSAR  FACC 7/2004)所訂下的指引來演繹。

“(1)that it is desirable for a judge not to mention the consequences of a witness, including a police witness, fabricating evidence, such as his being liable to be prosecuted for a criminal offence or a serious criminal offence, or liable to lose his job;

(2)that a trial judge must not indicate to the jury that the police as a category or otherwise are unlikely to fabricate evidence, or are more unlikely than other witnesses to fabricate evidence; and

(3) that words which may lead the jury to believe that the police are less likely to tell lies, or give any undue weight to police evidence, or not to consider defence allegations in an impartial manner must be avoided.”

終審法院確認的指引是否可以説成「警察非特别可信」 ,我覺得存在頗多討論空間。

假如警察的證供不被接納,單憑PW1及PW2的講法,加上被告對PW2講可能上車時人太多不小心摸到PW1,又可有足夠證據判他有罪呢?如果我是主控,我會很細緻引導PW1描述「揸」臀的感覺及與被告的距離等。一個上車,一個落車,屬迎面而來的,怎樣不小心觸碰也不會像回馬槍那樣楂到臀部,意外碰到胸部反而有可能。畢竟這是事實裁斷,寫得小心,加上遇到不同聽審上訴的法官,結果可能會改寫。 

9 則留言:

  1. 請教標少:
    判案書指各項口頭招認被「污染」,「不能成為證據」。其實是甚麼意思? 各項口頭招認的自願性(或是否公平性)不是應各自獨立地考慮的嗎? 為甚麼會有影響?

    判案書第30段說: 「事實的裁斷者不應該把控辯雙方的證供進行比較取捨」。這句也不容易理解;究竟裁判官應怎樣處理和分析不同證人供述的版本呢? 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之餘,又怎樣就事實裁斷?

    另外,PW1及PW2的講法並非足夠證據判被告有罪。PW1[?] 是如何當場認出侵犯者就是被告人? PW2[?]「見唔到」侵犯者,因為侵犯者在她後面。她大聲嗌,「後面啲人全部都有望住」,但被告人沒有回望或理會,這不代表被告人就是侵犯者。剩下的認人證據只有「隔籬側邊都冇乜人」/「側邊根本就冇乜人」。「冇乜人」即是有其他人,所以並不能排除侵犯者是其他人。

    「警察非特别可信」一句,正確點來說應該是: 警察也非特别不可信。(題外話,我留意到行外人已為此大造文章。) 警察並不是獨立第3者;但如果說他因身份所以特別可信,也會涉及將舉證責任推給辯方的問題。似乎任何一名證人的身份本身而言並不代表他是否可信? (可信性的問題又可引用 周時彬 案吧? 哈哈哈)

    PH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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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你以我可以怎樣答你?你逼我批評大老爺啫。我一個草民,批評都無味道喇。大老爺不講自願性,只講無警誡做成污染,持續的污染。無得獨立考慮,因為interwined。

      你不理解第30段所講比較取捨,不比較還可以,那有不取捨,事實裁斷往往就面對不同版本的講法來取捨,譬如信納控方證供,不信被告的講法,因為兩者不能共存,本質上也是取捨,只是要用恰當的描述而已。

      PW1及2的證據是否足以定罪要視乎怎樣引導作供。

      你指行外人大造文章,我沒有留意,但可以想像。本案而言,我其實不覺得Wahab對警察的描述有犯錯。(周時彬案背後有個小故事,我當初見到上大人用音譯這名Chou Shih Bin為周紹斌,有一日我忍不住寫了個電郵給Judiciary Aministrator,叫她通知大人正確名字是周時彬。我不直接寫給大人,因為怕被人指攀關係,殊不知大人以私人電郵寫給我答謝。那是幾年前的事,到了最近才看到越來越多大人勘誤,用了周時彬的正確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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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做得好,要讚; 做得不足,要找進步的空間; 做得不好,要接受批評。都是以事論事,對事不對人。不過人很容易以事推斷出別人的品格,就像Maro下面所說的個人感覺。文字的表達手法(和能力)反映出個人修養(和性格)。

      標少,我另有私事想請問你,不宜公開討論。可以用電郵聯絡你嗎? 謝謝。

      PH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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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Of course. Please send email to 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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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Thanks, Bill.
      PH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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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加上遇到不同聽審上訴的法官,結果可能會改寫" - So at the end of the day it is still human beings? Just the level of manipulation by human bein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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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Judges are of course human beings. Manipulation is not a word I would use to describe. Different point of view leads to different conclu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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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Maro 個人感覺, 不一定对。 for as long as the nature of the crime / offense / charge 是针对个人的, 一般来说彭伟昌是宁纵勿枉的 pro defendant / procedure minded。 但如果是对建制 / establishment的, 他就回反过来了。

    Mar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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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我會對你這看法稍加留意,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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