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31日星期日

取消參選資格

下面這兩則新聞都是節錄自今天明報即時新聞。

立法會選舉提名期上周五結束。繼香港民族黨召集人陳浩天被選管會以其「港獨」政見牴觸《基本法》,認為是「實際不、亦無意擁護《基本法》」為由,取消其參選立法會資格後,參選九龍西地區直選的民主進步黨楊繼昌在facebook稱,同名單排首位的本土力量何志光獲確認提名,但「我因為講明不擁護基本法而沒有簽署有關聲明而取消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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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當時提交了一份「不擁護基本法」的聲明予選舉主任,內容稱「認為基本法已不適合香港今日之狀況,所以實在難以真心誠意擁護基本法」,又指「清楚明白此舉並不符合立法會條例第40條的有關規定」,會令他無法參選,但他認為有關條文有違基本人權和言論自由,並指因參選權被無理限制,準備以此作為啟動司法覆核有關法例條文程序的開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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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民族黨召集人陳浩天被選管會以其「港獨」政見牴觸《基本法》為由,取消其參選立法會資格,是回歸後第一人。陳浩天中午於《城市論壇》批評決定不合理不合法,強調自己絕對擁護《基本法》。

陳浩天解釋,《基本法》是規管政府的憲法,故他絕對擁護《基本法》,藉以規管政府,「每個人都可以唔同意《基本法》,但同一時間亦都可以擁護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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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繼昌被取消候選資格是意料中事, 他連最基本要求也不符合, 不簽署提名表格聲明部份, 就不如不繳交好了。他這樣做連最基本的要求也不符, 日後怎樣啟動司法覆核, 我真的要學下嘢, 希望日後有機會看到他的申請理據。

陳浩天在城市論壇的講話我同樣看不明白, 唔同意《基本法》又擁護佢? 我不知是否有點眼睏所以思考遲鈍了, 想極都唔明。 如果陳浩天唔同意《基本法》就只能擁護去修改它, 或者不同意但尊重它, 好似不能做夫妻卻仍是朋友那樣。他說《基本法》是規管政府的憲法, 這樣講也不準確, 因為《基本法》有些地方完全不涉規管政府, 第一條講香港是中國不可分離的部分就已經不是了。《基本法》其中一個功能是保障中國對香港的政策的承諾。如果陳浩天真的如他所講擁護《基本法》, 那他就不能同時間提倡港獨了, 第一條這關已過不到。除非又是那種好愛自己個老婆, 又好愛個女朋友。

有時我相信是自己智力有問題, 所以看不明別人的講法。

相對而言, 鄭錦滿及梁天琦被確認參選資格機會就大得多, 起碼佢哋假假地都洗心革面, 收回港獨言論, 選舉主任要取消他們的資格就頭痕了。

2016年7月30日星期六

多鹽少鹽

The Lancet今期的Editorial 講吃鹽的硏究, 我在下面貼了出來。我沒有看整份報告, 因為好幾個月前開始, 看全篇要先付錢, 這篇要美金30多元, 我反正對醫學常識一知半解, 所以省了這錢。對上兩篇的留言充滿激情, 我答不上嘴, 於是晚宴歸來, 換下話題, 讓陰虛火旺的人冷靜一下, 免傷肝脾。

Evidence-based medicine has become the bedrock of treatment guidelines, but why does evidence-based medicine not translate into evidence-based policy? Governments and health organisations around the world are advocating salt intake be reduced, but little robust evidence exists to support a reduction in salt for the general population. Indeed, the few randomised controlled trials (RCTs) available have not strongly supported the benefit of salt reduction in normotensive populations. There is no real disagreement that high salt intake is associated with high blood pressure, and most studies indicate that high blood pressure is associated with more cardiovascular events. The level at which salt intake is regarded as high is not, however, agreed. Even more concerning is that evidence for the benefit in the advocated target levels of salt intake is virtually absent; there are no RCTs measuring health outcomes when sodium intake is less than 2·3 g (5 g of salt).

The paper by Andrew Mente and colleagues in today's Lancet provides reasonable evidence that current dietary levels of salt in most populations are associated with the lowest incidence of cardiovascular events. More importantly, they show the proposed reductions to below 3 g of sodium intake daily are likely to result in harm in both hypertensive and normotensive people. Although not from an RCT, these data are as robust as the data used to advocate reductions to low levels. At the very least, these data should demand re-evaluation of the wisdom of reducing levels of dietary salt without high grade evidence to support such reductions.

Before non-legislated salt reduction programmes are imposed, the public should demand that the harms, as well as the benefits, are based solely on robust scientific evidence. Enacting potentially harmful changes without strong supportive evidence should be avoided.


近年各國政府都呼籲國民為保健康減鹽減糖, 已被視為天經地義的看法。減糖似乎毫無爭議, 尤其是二型糖尿病這種唬人的因素, 所謂糖當然包括很快便轉變成糖的澱粉質食物, 而不是單指肉眼可見的糖。人到中年以後, 新陳代謝逐漸減慢, 對糖的警覺就特別高了。

Eating too LITTLE salt may INCREASE your risk of a heart attack or stroke, claims controversial new research

It has long been held that a diet high in salt is dangerous to the heart, raising the risk of heart attack and stroke.

But, in a dramatic U-turn, the scientific evidence has suggested the opposite can also be true.

A global study has found that, contrary to past belief, low-salt diets may not be beneficial.

Rather, they can increase the risk of cardiovascular disease and death, compared with average salt consumption.

The study, published in the reputable Lancet journal, has garnered strong reaction, with one expert declaring his 'disbelief', while others are critical of the study's methods, and calling its findings into question.

The research was carried out by investigators at McMaster University and Hamilton Health Sciences.

They analyzed more than 130,000 people across 49 countries, focusing on whether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sodium (salt) intake and death, heart disease and stroke differs in people with high blood pressure compared to those with normal blood pressure.

Their findings showed that regardless of whether people have high blood pressure, low-salt intake is linked to a greater incidence of heart attacks, stroke, and deaths compared to average intake.

Dr Andrew Mente, lead author, and associate professor of clinical epidemiology and biostatistics at McMaster's Michael G. DeGroote School of Medicine, hailed the findings 'extremely important' for those suffering high blood pressure.

He said: 'While our data highlights the importance of reducing high salt intake in people with hypertension (high blood pressure), it does not support reducing salt intake to low levels.

(Daily Mail Australia 21 May 2016)

我食鹽多過你食米是上一代的口頭禪, 現代的潮語會怎樣講我就不知了。近年盡量戒咸, 以防血壓高。可是, 科學又好像不很科學了, 多吃鹽會引致血壓高、中風和心臓病, 另一方面, 少吃鹽也同樣會引起這些疾病, 究竟我應該信那個講法? 晚宴歸來, 拚命灌水, 沖淡一下那些糖、鹽、味精。香港人又再登世界長壽榜首, 同一天的報導, 那80多歲的老伯卻要尋求安樂死, 說來也諷剌。

2016年7月29日星期五

梁天琦的爬與躝

梁天琦否認推港獨簽確認書 參選資格未明 本民前擬梁頌恒代戰新東

【明報專訊】曾表明支持港獨的本土民主前線梁天琦,昨在限期前回覆選舉主任查詢,明確否認簽署擁護《基本法》的聲明後仍主張和推動港獨,並隨函補簽確認書。而一旦梁未能參選,本民前亦有後備方案,由青年新政召集人梁頌恆轉戰新界東。

「緊急助另一組織收提名」

梁天琦未知能否參選,本民前昨晚在facebook表示,「將緊急協助另一組織收集提名」。據了解,本民前已有後備計劃,正協助青政梁頌恆在新東收集提名,一旦梁天琦無法參選,在青政新界西名單排第三的梁頌恆,便會代梁天琦出戰新東;若收集提名順利,梁頌恆最快會在今午報名轉戰新東。本報昨向梁頌恒查詢是否轉戰新東,他拒絕回應,但未有否認。

選舉主任日前引用剪報及梁天琦的facebook專頁,要求梁交代港獨立場。梁天琦在回信稱,舊facebook專頁非由他管理,自己並無上載任何內容到舊專頁,他同時不接受選舉主任部分引述資料的準確性,自己會與所有引述資料「分割」,又明確否認(a resounding no)簽署擁護《基本法》的聲明後仍主張和推動港獨。

梁天琦:目標較手段重要

梁天琦表示,入立法會的目標較手段重要,現時其答覆是最安全和最保險,他現時的政治主張亦以信上所述為準。他形容,「政權不想我入立法會,就算我爬入去、躝入去,怎樣都好,我都要行到入去」。

......
(29/7/2016 明報節錄)

梁天琦條友越來越有資格搞政治, 講大話唔使眨眼了, 以前fb啲嘢唔係佢上載, 咁都噏得出, 為咗參選資格, 乜都講得囉。

如果不是為了獲取參選資格, 他會擁護《基本法》, 他不推動港獨? 為參選他肯定連擁護共產黨也說得出。香港的問題是當你覺得官做得不好, 就寧願找個賊去做也不在乎, 只要能把官拉倒就無所不用其極。拉不倒就拉布, 就一起倒。這類人爬了進去, 當然會有新氣象, 就是甚麼責任後果也不用負的對抗式政治。我這樣講不是贊成保皇黨在立法會裏繼續壟斷, 但一味破壞也不見得有很大成效, 這種對抗只是拖慢政府施政的效率, 受害的究竟是誰? 上一篇Stephen留言說梁天琦進退失據, 是指他自選管會創新猷弄了這確認表之後的表現, 我對此人素無好感, 可能批評他也具一定偏見, 細心看他究竟提倡本土港獨之外, 還有甚麼雄圖? 恐怕要高人指點我了, 因為我看不到。他先前在補選得票高是顯示他的個人能力抑或是反政府力量的凝聚? 抑或是在旺角一擲成名? 能破者未必能立, 做個完全無機會執政的反對黨容易, 可以不負責任肆意批評, 贏取掌聲也容易, 因為一般人根本不會看他們有甚麼治國經略, 雄圖大計, 這些人要蒙混就太容易了。梁天琦要爬要躝也想入立法會, 無他, 不管那是不是一個政治大舞臺, 至少也是一份筍工。所以by hook or by crook, 抹掉過去, 「洗心革面」, 如果保證一定入局, 他可以對共產黨跪拜叫乾爹乾娘。這是我對他的評價。

2016年7月28日星期四

自討沒趣的確認書

今年立法會選舉新創的確認書變成一個笑話了。

一開始選管會已對這確認書的地位口齒不清, 既不是提名表格的一部分, 不簽署不會使參選人喪失資格, 但選管會另一方面又叫人簽署。有些沒有簽署的參選人參選資格卻獲得確認, 甚至講明個人立場是支持港獨的也獲確認, 以這樣推算, 梁天琦、吳文遠等人在明日提名截止時參選資格也會獲認, 甚至那位甚麼港獨黨或香港建國黨的陳甚麼先生 (不是無禮, 真的想不起陳先生的全名), 也應確認參選資格, 因為審核參選資格的標準就是只要符合提名表格的要求, 填寫資料正確, 就已經可以參選, 只有那些不按表格要求項寫的人, 譬如不肯聲明擁護《基本法》的人, 才不符合要求, 這些人寥寥可數。

只要參選人都填妥提名表格, 選管會不可在政治上篩選而否決某些人的參選資格, 否則會產生不合理的disparity, 那更加是呈請推翻選舉主任否決參選人資格的理由。根本沒理由這個主張港獨的合資格, 那個支持港獨的不合資格。所以我相信梁天琦和吳文遠都會收到確認參選資格的通知。他們的司法覆核最終會因為是acadmic argument而被駁回。選管會這一次輸得最慘, 既不能逼使參選人確認擁護《基本法》, 又損失了公信力。 阿茂整了確認書這個餅, 把自己綆死。

2016年7月26日星期二

憑甚麼釋法?

【短片:立會選舉】「確認書」司法覆核 范太:法院隨時可問人大常委會意見 未聞釋法 (15:39)

立法會選舉參選人須簽署擁護《基本法》部分條文「確認書」問題爭議未息,更引起司法覆核挑戰,全國人大常委范徐麗泰認為,法院可按自己智慧、專業知識及香港法律判斷事件,但如果對《基本法》條文不清楚,「隨時可以問(人大)常委會」。不過她表示,未曾聽說要人大釋法。

至於沒有簽「確認書」的本土民主前線梁天琦,被要求提供進一步資料以說明對「港獨」態度,但部分同樣無簽「確認書」的參選人,已獲確認「候選人」資格,范徐麗泰稱不涉及「雙重標準」。

她解釋,無簽「確認書」但被確認為候選人的人,從未公開發表過「港獨」言論,故無必要拿取進一步資料,而有些參選人曾在公開場合或自己facebook發表過「港獨」言論,選舉主任自然要問清楚對方是否繼續做這些行為,「呢個好合理,畀機會參選人自己做決定」。

范徐麗泰又說,填寫參選表格時已說明須擁護《基本法》,但如果參選人一方面說擁護《基本法》,一方面推動「港獨」,本身已是矛盾,「言行不一致,話支持基本法係一句假話,係無誠意嘅。如果真係選到,去到立法會宣誓講明要擁護基本法,又再一次言行不一致,又再一次表示藐視立會議員應有嘅誠信,遲早都係麻煩,而家事先講清楚佢」。
(26/7/2016 明報即時新聞)

近日時常聽到一些言論, 說立法會選舉的新猷, 撐《基本法》的確認書的司法覆核申請, 可以引致人大釋法。今天范太的講法雖然沒有用人大釋法這字眼, 實質意思也一樣, 其實我很懷疑這些人對《基本法》的認識有多深, 總喜歡胡謅。按《基本法》第158(3)條所講, 人大可以釋法的條件是這樣:

第158條
……
(3)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在 審 理 案 件 時 對 本 法 的 其 他 條 款 也 付 解 釋 。 但 如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在 審 理 案 件 時 需 要 對 本 法 關 於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的 事 務 或 中 央 和 香 港 特 行 政 區 關 係 的 條 款 進 行 解 釋 , 而 該 條 款 的 解 釋 又 影 響 到 案 件 的 判 決 , 在 對 該 案 件 作 出 不 可 上 訴 的 終 局 判 決 前 , 應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終 審 法 院 請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對 有 關 條 款 作 出 解 釋 。

釋法的條件有以下兩種: 

一、香港法院審理案件時需要對《基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 或
二、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

立法會選舉是純香港內部事務, 選舉實質要求及方法只涉法例第541章《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以及法例第542章《立法會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既非中央政府管理的事, 也不涉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 何來釋法的需要?《基本法》提及立法會的是由第66條至79條, 講職能架構而完全不涉提名表格那種實質參選的辦法。《基本法》另一處提到立法會的是附件二, 有關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及表決程序, 講的是功能組別及分區直選的議員人數, 完全沒有講甚麼擁護《基本法》的東西。講來講去, 都講不到有任何釋法的需要。真的要釋法, 也不是任何級別的法官都可以提出來, 而一定要上訴至終審法院才有機會提出, 而不是范太所講隨時可以提出。那麼, 確認書凸顯《基本法》第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法院會需要再解釋嗎? 不如看下終院的案例講過甚麼。在吳恭劭焚燒國旗案, 終院已重覆講過這一條:

3. The national flag is the symbo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t is the symbol of the State and the sovereignty of the State. It represents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ith her dignity, unity and territorial integrity.

4. The regional flag is the unique symbol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s an inalienable par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under the principle of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In this judgment, I shall refer to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full or as "PRC", and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in full or as "HKSAR" or as "the Region".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D NG KUNG SIU and other FACC 4/1999)

那麼參選人因為提出港獨主張而被判斷為不符合參選資格又有沒有違反《基本法》所訂保障言論自由呢? 我恐怕沒有, 因為言論自由不是絕對的, 言論自由是受到某程度的合理限制的。普通市民沒有參選立法會, 無需因參選而需要在提名表格作出擁護《基本法》的聲明, 也無需因當選成為立法會議員而要作出擁護《基本法》的就職宣誓, 所以就算倡議港獨而違反《基本法》, 也不干犯任何刑事法。參選人一方面作出擁護《基本法》的聲明, 另一方而又宣揚港獨, 卻可能會干犯作出虛假聲明的刑事法。如果在參選前有明確言論顯示會宣揚港獨, 選舉主任當然有權判斷這些候選人不合資格。不過, 如果候選人收回港獨言論也被否定參選資格, 決定就未必合理, 這做法構成思想審查, 有可能被成功司法覆核。但是, 選舉主任對此尚未有定奪, 候選人就沒有理由用這個論據作為申請司法覆核的理由了。我看明天的司法覆核不會批出許可, 以後發展下去終審法院及政府都不會提請人大釋法, 根本這件案不會上訴到終院, 去不到終院就不可能有任何機會提請人大釋法。

2016年7月24日星期日

回饋社會

沈祖堯批「高智商利己主義」尖子

【明報專訊】文憑試上周放榜,一眾奪星尖子成為焦點。中文大學校長沈祖堯昨出席書展講座時指出,現時部分尖子學生是「高智商的利己主義者」,認為若學生以利己為一生目標,其能力與學識只有益於他自己,沈說:「如果這樣,我覺得這個教育是失敗」。

沈祖堯表示,他看到部分「讀書好叻、過目不忘、考試分數爆燈」的學生,包括公開試狀元、內地尖子等,腦中只有「將來去哪間iBank、去哪間Big4會計師樓、做幾多年可以開公司、幾時可買第一隻遊艇」,沈認為若學生腦中充斥這種價值,其能力與學識只有益於他自己,不會對身邊的人有任何好處,甚至會利用身邊的人來使自己擁有更多。

盼年輕人懂感恩 回饋他人

沈祖堯的新書《筆遇》寫到,「我相信一個會感恩的年青人,才是社會未來的領袖」。沈表示,他希望年輕人懂得感恩,在建立自己的事業後,不只着眼如何使自己更有錢和有地位,「而是會懂得回饋他的家人、他的學校、他的城市、他的國家」。沈認為,回饋社會與收入多寡無關,回饋不限於金錢,也可以是對人的關懷和愛心。

沈:一定不選特首 不是那種人

早前決定不再續任中大校長的沈祖堯,再次被問到會否考慮參選下屆特首,沈表示自己一定不會選特首,強調自己「不是那種人」,沒有能力也沒有興趣參與政治工作,只希望從事教育和醫療工作,若從政會做得不好。

對於作為香港的領袖應有何特質,沈祖堯引林則徐的對聯「海納百川,有容乃大;壁立千仞,無欲則剛」,指作為領袖需要多聽專家的意見,希望從中找到共識;也要面對批評,接受有人不認同自己的做法。沈又說,領袖應認清自己的原則和價值,不要做一些只為自己好處的事,惟有「無欲」才能「企得硬、企得穩」。

沈祖堯強調,上述原則「不是講特首」,而是適用於任何一個領袖,若領袖處事讓人感到只為一己私利,自然難以服眾。
(24/7/2016)

尖子一詞只是描述考試成績驕人的學生, 從來都沒有與對社會的貢獻掛鉤。可能在求學的階段, 尖子一心只向着選讀甚麼科目, 畢業後找份甚麼薪高前途無可限量的好工, 放假就到那裏去旅遊, 其他就沒有多想了。大女兒不是尖子, 平平凡凡地從一間iBank轉到另一間iBank, 她沒有開公司, 也沒有買樓, 更遑論買遊艇, 但她在公司統籌一些服務社會的工作, 對於尖子的intern她就多次表達極度的不滿, 不滿那些甚麼都怕蝕底, 招募他們做義務工作就耍手擰頭, 有機會攀附向上爬就雀躍參與, 這種尖子, 一點回饋社會的心也沒有, 只是高智慧高學歷自私的一群, 這些人儘管學業驕人, 也未必具備獨立思考的能力。在日常生活中我就遇到不少了。

過去這幾天和一位犯了店鋪盜竊的女生通了二十多篇電郵, 這女生偷了百多元的文具, 她在網上搜尋了很多有關店鋪盜竊處理方法的資料, 一篇一篇寫來問, 我也不厭其煩每一點都回覆。從她的文字看, 書是唸得不錯的。毫無疑問書信的焦點當然在於定罪可能對將來的影響。她瞞着家人, 也沒有向朋友訴說, 只盡情對我傾訴, 突然間我好像多了個女兒。她除了睡不到, 吃完飯就吐, 收到家人電話就驚恐是警察不知甚麼原因找上門。我見過太多相類而程度不同的描述, 也只能好言相勸, 講些不哄騙的安慰說話。昨晚她又給我寫了一大篇, 她反省了自己一向對社會漠不關心, 對家人朋友冷酷自私。她這信並非我一般所見只講自己飽受煎熬而深刻感到懊悔, 而是從得到無償的幫助而感悟自己一向的自私, 她承諾會改掉事不關己己不勞心的態度。我一則希望她能獲得撤銷控罪簽保守行為, 再者更希望這次的經歷會改變她做人的態度。經一事長一智只會使她以後奉公守法, 深切反省卻可改變她成為一個對社會有更多貢獻的人。

沈校長講得對, 回饋社會不限於金錢, 對別人關愛也是很容易做得到的事, 也可以關心社會, 為公義吭聲, 那是分文也不用花, 窮光蛋也可以做得到的, 甚至可以對於發生在自己身邊不公正的事發聲, 也是一種回饋。可是, 叫年輕人懂得感恩及回饋社會, 是相當困難的事, 一般人就算沒有覺得社會虧欠他們, 也會覺得自己的成就是自己努力爭取得來, 別人失敗是他們不爭氣不努力所致。有些體會是要經歷過才領悟得到, 像和我通信這女生, 如果沒有發生這件事, 她也只會依然故我過着自己慣常的生活, 沒有惶恐煎熬過, 何來當頭棒喝的醒覺?

2016年7月21日星期四

庭上認錯人

悔過書一文醫生QS給我以下的連結, 是蘋果的法庭新聞, 我第一次登入去看時發覺蘋果把杜浩成的照片當作朱仲強, 現已改正了。昨天上訴判辭也上載了, 是新晉資深大律師Campbell Moffat被委任為高院法官後我看到她的第一篇判辭, 對裁判官朱仲強的批評, with due respect, 我不同意。我斗膽講這篇判辭雖然引用了多宗案例及經典法律原則,  分析能力及法律觀點的闡述卻不合格。嘩! 標少挑戰高院法官的能力!   這不是膽的問題, 而是理據的問題。我在下面也貼了蘋果在7月19日的報導出來。上訴判辭的連結在此: HKSAR and CHEUNG WEN PO PHILIP (張文波) HCMA 58/2016

QS2016年7月19日 上午11:11

http://hk.apple.nextmedia.com/news/art/20160719/19700864

原來唔可以庭上認人?即係要經警察做?


兩女錯認禿頭庭警為濃髮被告
原審竟入罪 酒客上訴脫盜竊罪


【本報訊】身家清白的專業人士遭兩名女酒客指控盜竊及襲擊,最終被判監8個月7天。他不服上訴,高院法官揭發原審裁判官違反規定,容許女酒客直接在庭上認人,而被告頭髮濃密,兩女卻同將身穿軍裝的禿頭庭警錯認是竊匪,對於竊匪外貌及案發經過的描述亦南轅北轍,更一直認不出無律師代表、選擇親自盤問的被告,正是她們指控的竊匪。法官直指本案證據太薄弱,表面證供也難成立,故裁定專業人士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兼得堂費。

記者:楊家樂

上訴人張文波現年49歲,原審及上訴時均沒聘請法律代表。根據控方案情,女事主去年10月9日晚上10時半與友人到中環蘇豪區一間酒吧聚會。至翌日凌晨2時,女事主離座買酒。她的女友人目睹一名男子伸手入事主留在座位上的手袋,取出銀包,遂大叫「有賊」。女事主見該男子丟下銀包及手機,往門外阻止他離開,其間友人一度拉着該男子,但其後男子失去蹤影5分鐘。該男子再出現,推了阻他離去的事主女友人肩部一下。

允證人庭上認人違原則

上訴人承認當時在場,但否認犯案。負責審理今次上訴案的高院法官金貝理於判詞指,本案至關重要的證據是犯案者的身份,惟原審裁判官朱仲強未有理會上訴人沒律師代表,以及事前從未進行列隊認人手續,在沒有解釋或得到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容許證人在庭上認人,違反法律原則。
不但如此,兩女在庭上竟同樣指出獨坐犯人欄內身穿軍裝的禿頭庭警就是犯案者,而未有認出坐在律師席的上訴人;甚至在上訴人長時間盤問她們時,也一直未認出他。

法官又指,當時酒吧人多燈暗,兩女明言不太記得犯案者外貌及衣着,只謂他短髮、年約40歲、「明顯係大陸人」、「普通中國人樣貌男子」。但實情上訴人頭髮濃密,外貌老邁,但與其專業人士身份匹配。
金官直指原審裁判官未有適當處理薄弱的認人證據及兩女證供的矛盾,更未有考慮證人通宵喝酒後是否清醒。基於種種原因,裁定上訴人得直。

案件編號:HCMA58/16


一件案的判決, 不論是上訴得直抑或駁回上訴, 都可以有一籮的理由, 不同的人就有隻不同的籮, 沒有絕對的對錯。我留意這件案純粹因為QS的留言, 看到判辭時, 又因為「生意」太多, 忙於應付而沒有開筆。到了今晚飯後開筆寫這一篇, 那些店鋪盜竊的電郵又繼續一個又一個的傳來, 都一大篇一大篇的, 置之不理又於心不忍, 太多人有說不盡的煎熬要對我傾訴。我本來不打算寫這一篇, 但看了蘋果的演譯, 越看火越旺。

高院新貴強烈批評裁判官的不是, 主要是講朱仲強不應讓3名證人(包括拘捕被告的警員)在庭上認人(dock identification), 這是我最不同意的地方。女事主PW1(prosecution witness 1)行開去買酒, 女事主的女伴PW2見到有人扒竊PW1的手袋, 於是大叫有賊, 當時賊逃走了, 但PW1攔住門口, 賊不知走到那裏去, 5分鐘後賊人再出現, PW2把他捉住, 卻被賊人推開, 但當時這賊已被其他人包圍直到警察到場。最荒謬是上訴判辭這一段:

11. PW3, the arresting officer, was also asked to carry out a dock identification. Not surprisingly, he identified the appellant in court. There was no independent evidence given by the officer of the description of the appellant or his HKID number, name or address and the appellant was not asked to waive ID as an issue. Even so, the identification by the officer only goes to whom he had arrested and not to who had carried out the crime. Both PW1 and PW2 had said they had pointed the appellant out to the officer but both PW1 and PW2 had said that he was surrounded by customers at the time. There was no evidence to suggest that the officer had arrested the person who had been pointed out to him in the bar and then confirmed his identification with the PWs to ensure that he had the right man. No identification parade was carried out.

大法官是否有點天方夜談, 條友畀人圍住, 警察嚟到會拉咗第二個? 你講笑? 這件案最差的地方是PW1及PW2在庭上亂指, 將犯人欄裏面的庭警當作賊人, 見到個庭警着住軍裝都唔會蠢到以為係賊喇, 亂咁指。唔認得咪話唔認得囉, 但個差人做dock ID有乜問題, 佢唔知條友有無偷嘢, 佢亦唔知條友有無打人, 知的話也是傳聞證供或者是被捕者的招認, 有乜理由話佢拉咗邊個都唔畀dock ID, 而需要先做ID parade? 你都黐嘅。我一日到黑咁多店鋪盜竊的人寫嚟, 個個畀警察拉返差館, 拘捕被告啲警察都要先做ID parade才可以在庭上認人, 呢啲係乜法律?

講返單盜竊案。假設(因為看不到裁斷陳述書, 只可假設)原審裁判官衡量過PW1及PW2的可信及可靠性, 覺得縱使她們在庭上認錯人, 被捕者就是那賊人, 而賊人就是警察拘捕那個, 當然就有足夠證據把被告定罪。再假設另一場景。PW1及PW2由晚上10:30 開始飲酒, 到了零晨2時已有醉意, 故此把再次出現那人誤認為第一次出現的賊人, 所以盜竊罪的定罪不穩妥, 應該上訴得直, 那麼襲擊罪呢? 那猛力推PW2的人沒有逃脫喎? 大法官避重就輕, 對此含糊其詞。又再假設推PW2那一下是對無理指控的合理掙扎, 所以不構成襲擊, 那麼警察到場拘捕一個沒有逃脫的人, 把他帶回警署, 相處了一定時間, 又有何需要講Turnbull? 根本不是fleeting glance。按這種講法, 所有拘捕犯人的警察都要參與有戲子的認人手續才可以在庭上認人, 我未聽過, 這種做法也不是現行在香港或者施行普通法地區的做法。

另一謬誤是關於賊人的描述, PW1及PW2都形容賊人有很少頭髮, 上庭時這人頭髮濃密。我原先剃光頭, 上庭把頭髮長長又如何? 甚至帶假髮? 如果我捉住個金毛賊, 上庭時佢染番黑, 咁就一定認錯人了? 大官鬧小官一定無得駁嘴, 但鬧人都要有道理。好在標少是小市民, 就可以好放肆咁鬧大官, 但我有道理。依家做擦鞋官容易, 做偷懶官更易, 做勤力官就攞苦嚟辛。

2016年7月20日星期三

選管會的法律依據

這連結是選管會在2016年7月19日發出的新聞稿: 選管會要求參選人簽妥確認書具法律依據, 目的就是解釋確認書的法律依據。我寫這一篇來評論這新聞稿提出的講法。

先看該文其中兩段有關法律依據的講法:

      根據《立法會條例》第42A條和《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立法會)規例》(規例)第16條,提名是否有效,須由選舉主任按照法例的要求作出決定。選舉主任在決定提名是否有效時,會考慮所有相關資料。如對參選人是否已完全符合法例規定的要求有所懷疑,選舉主任可根據規例第10條或第11條,要求參選人提供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資料,令其信納該項提名是有效的。另外,選管會亦可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4和第5條,採取其認為適當的步驟,或作出其認為適當的事情,以確保立法會選舉的過程是公開、誠實及公平地進行的。

  為了確保提名程序能夠依法完成,選管會擬備了一份確認書供選舉主任使用,一方面可以協助選舉主任行使法例賦予的權力以履行其職責,順利執行提名程序,確保所有參選人充分明白法例的要求和相關責任,並且是真誠地作出有關聲明;另一方面,參選人亦可藉簽署確認書表明自己在簽署提名表格內的聲明時,已清楚明白《基本法》包括上述條文。

選舉主任收到參選人呈交的提名表格時, 當然有權和有責任按照上述法例檢視表格內容是否表面上符合要求, 最簡單的例子是參選人有沒有在聲明處簽名確認作出有關9項聲明, 有沒有作承諾形式的誓言。只要這份表格填寫了相關資料, 就表面上是符合規定的一份提名表格。選舉主任當然有權質疑填報的資料是否屬實, 若有懷疑, 要求參選人提供進一步資料。如果參選人填妥了表格, 作出了聲明, 但不繳交確認書, 選舉主任還可以叫拒交確認書的參選人再提供甚麼資料? 反正選管會都講了確認書不是提名表格的一部份, 又講不簽署確認書的人不會喪失參選資格, 即是說這份確認書是廢料。選舉主任可以對參選人在提名表格裏提供的資料作審查, 譬如一百名提名人是否屬該選區的選民。選舉主任甚至可以審查參選人的行為, 但對於這參選人是否真心擁護《基本法》就等同思想審查了。如果我一向提倡港獨, 但為了參選, 我放棄港獨的念頭, 選舉主任怎知我腦海中的想法, 只要我符合填寫提名表格的要求, 你就不能說我不合資格, 我不用去宣誓說我放棄以前的想法。如果我在競選期間再宣揚港獨, 選舉主任也不能禠奪我參選資格, 因為報名限期一過, 選管會就會確認參選人名單。若果我在競選期間違反了任何提名表格裏的聲明, 選舉事務處可以轉介警方調查。所以這份確認書的設計除了政治目的就無他了。

真的要凸顯《基本法》這三條, 就不如索性在提名表格的聲明裏加入這一項, 使它成為提名表格的一部份, 又或者加入提名表格的說明內。現在越解釋越胡塗, 損害了選管會的公信力, 又達不到預期目的。

再者, 當我們討論那些東西可以視作額外資料時, 我們先要看按法律規定所需資料是甚麼。提名表格的填寫說明這樣講:

13. 提名表格必須按《立法會條例》(第 542 章)及《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立法會)規 例》(第 541D 章)的規定列載所需的資料,提名方才有效。在決定候選人是否合乎資格及其 提名有效與否時,選舉主任可要求候選人提供其認為需要的額外資料。 A nomination will not be valid unless the nomination form contains the information as required in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Ordinance (Cap. 542) and the Electoral Affairs Commission (Electoral Procedure) (Legislative Council) Regulation (Cap. 541D). The Returning Officer may request such additional information from candidate(s) as he/she considers necessary to satisfy himself/herself as to the eligibility of the candidate(s) and the validity of the nomination.


《立法會條例》第40(1)條有關提名表格載有的聲明/誓言只有下列3款:

b) 提名表格載有或附有─
(i) 一項示明該人會擁護《基本法》和保證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聲明;及
(ii) 一項關於該人的國籍以及他是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國家的居留權的聲明;及
(iii) 一項由該人作出的採用承諾形式的誓言,表明他如獲選則不會在其任期內作出任何引致他有以下情況的事情─
......

而《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立法會)規 例》第16(3)條也只是列出以下可構成提名表格無效的因素:

(3) 在不損害《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37、39及40條的原則下,選舉主任可並只可基於以下理由而決定某項提名無效—

(a) 在提名表格上簽署為提名人而其資格是符合《立法會(提名所需的選舉按金及簽署人)規例》(第542章,附屬法例C)所訂的以提名人身分簽署提名表格的資格的人,不足訂明數目;
(b) 提名表格並未按本規例的規定填妥或簽署;
(c) 選舉主任信納根據《立法會條例》(第542章),候選人並無資格獲提名為候選人或喪失該資格;
(d) 如屬關乎某選區或界別的提名表格,候選人在同一選舉中,已在另一地方選區或另一功能界別中獲提名,而選舉主任信納該候選人並未在該另一選區或另一功能界別的選舉中退選; (2004年第84號法律公告)
(e) 候選人沒有繳存適當的按金;或
(f) 選舉主任信納候選人已去世。


講來講去, 我只想指出, 從法例的要求看, 一般提名表格會有甚麼資料及要求可能致使參選人在填報時犯錯或不符要求而需要加以補充的都在上面, 不肯簽署確認書的參選人還可以再補充甚麼其他資料?

既然選管會已說了確認書並非提名表格的一部份, 連附上作填表的說明也不是, 那就索性把它撤銷好了, 那些法律依據其實只是不相關的大原則, 不應用來誤導公眾。只有把確認書列作提名表格的一部份, 才是唯一說得過去的講法。

2016年7月19日星期二

無需確認的確認書

【短片:立法會選舉】泛民議員引述馮驊指簽確認書為「行政方便」 不簽不會失資格(22:31)

12名泛民主派立法會議員下午與選舉管理委員會主席馮驊會面,討論選管會要求立法會參選人需簽署「確認書」,申明擁護「香港是中國不可分離的部分」等《基本法》條文的做法。法律界議員郭榮鏗引述馮驊解釋,簽署「確認書」只為「行政方便」,選舉主任可以去信納參選人的聲明,即使參選人不簽確認書,都不會令其失去資格。

對於有指選管會在提名期開結前兩天才突然公布簽署「確認書」的安排過於急速,郭榮鏗引述馮驊表示,選管會在上月20日的最後一次政制事務委員會時仍未有此安排的想法,後來內部認為有需要幫助選舉主任執行職務,又察覺到最近的社會言論,才下決定。

郭榮鏗認為「確認書」本身沒有法律基礎,而新安排亦更複雜化選舉程序。與會者曾在會上提出撤回「確認書」但未被馮接受。有議員問到參選人可否自己寫確認書以證其擁護《基本法》,馮答可以。各黨派稍後會討論是否簽署。

選管會會後發新聞稿指確認書是供選舉主任使用,一方面協助選舉主任行使法例賦予的權力履行職責,確保所有參選人充分明白法例的要求和相關責任,並真誠地作出有關聲明;另一方面,參選人亦可藉簽署確認書表明自己已清楚明白《基本法》。

馮驊法官指選管會留意到社會上有言論或提議偏離了「一國兩制」和《基本法》規定下香港的憲制地位,亦有社會人士關注參選人是否已充分明白《基本法》的內容,特別是《基本法》第1條、第12條及第159(4)條。他又強調提供確認書的做法是有法律依據,呼籲所有參選人填妥確認書交回選舉主任。

選管會指如參選人沒有遞交確認書,選舉主任有權向參選人索取進一步資料。選舉主任在有需要時可向律政司徵詢法律意見,採取適當行動以確定有關參選人的提名符合法例要求。
(19/7/2016) 明報即時新聞

我在立法會選舉確認書的法律地位一文的最後兩段, 分別假設確認書是提名表格的一部份及獨立於提名表格的一份文件, 根據郭榮鏗引述馮驊的解釋, 確認書不是提名表格的一部份, 只是行政方便的一種「溫馨提示」(這是我自己講的), 不簽署也不會影響參選資格, 另一方面他又說確認書有法理依據, 我真的要暈了。這樣講這確認書真的是多餘的發明。它就是我所講屬disjunctive的「或」字了, 可與提名表格聲明第5項互相替代的文件。既然在提名表格聲明5已按法例要求參選人士擁護《基本法》, 也就無需加入確認書了。如果目的是提醒港獨小心言論, 其實可以把這內容加入參選說明, 參選說明一早印好無時間重印, 就應以附頁方式交給參選者, 叫他們簽收, 如果他們不肯簽收, 就記錄在案說明已把附頁交給參選的人, 而不是模稜兩可地叫人交, 又說那不是提名表格的一部份, 還要說有需要時會徵詢律政司的意見。OMG, 有點不知所謂。為甚麼確認書出爐之前不走出來說明一下, 搞到群情洶湧才縮沙? 選管會主席都出來講了, 還講甚麼律政司的法律意見? 叫律政司推翻高院法官的講法乎?

這件事的處理手法極差, 選管會好像受到壓力才弄這份四不像出來, 好像身不由己, 才搞到口齒不伶俐。大法官做主席, 還有Arthur Luk SC是委員之一, 這件事真的有點難看。法理依據當然有, 就是我所講disjunctive的「或」字, 除非在提名表格作聲明時刪掉了擁護《基本法》的第5項聲明, 而以簽署確認書代替, 否則真的荒謬得有點那個! 若是用以箝制港獨言論, 純擺姿態的政治手段, 這手段就是負面的一着了。

當然, 不呈交確認書實質上不會消除在候選期間言論不能違反《基本法》的限制, 也不能消除被控作虛假聲明的可能性。想不想以身試法, 屬個人勇敢的選擇, 也是政治博奕的選擇。

2016年7月18日星期一

悔過書

我在活得愜意一文提及那位犯了店鋪盜竊案的學生繼續寫給我, 他跟我通信似乎可以找點心靈慰藉。他前時的電郵提過, 等待發落使他寢食難安, 24小時也不能閉合眼睛, 我叫他去運動, 一種頗有效及我經常叫求助人減低焦慮的方法。他昨晚又來了電郵:

To be honest, I had hoped that this matter would be resolved at an earlier date, with a positive outcome. That being said, with the prosecution taking the offer into consideration, and your prediction that it will indeed succeed, I am able to rest a little easier. Nonetheless, I'm still freaking out a little bit. Am I right in understanding that should the offer be rejected after the prosecution has considered the request, I'd have to request for another adjournment and then send the letter in through my lawyer?

I do understand why people would criticize you for helping people such as myself, as not everybody is repentant, or willing to take their wrongdoing into account and live life on the right side of the law following the incident; not everybody is truthful over the internet either. Still, to continue on in the face of all that criticism takes a certain kind of fortitude. Not everyone who comes to you deserves help, but it would be wrong to refuse everyone assistance based on a generalization.

P.S you were right - exercise made me feel miles better.

我時常強調, 這些初犯者所受的煎熬已是很大的懲罰, 但悔意真假難分, 究竟誰值得幫? 這不是我解答到的問題。我回覆他說, 我不會篩選, 以免遺漏了誰。故此, 寫來的人, 我一定會答幾句, 沒有拒絕過任何一個。所謂幫也不是個個我都會教怎樣去申請簽保守行為, 有的根本是妄想獲得撤銷控罪, 我會如實相告。假裝悔疚, 騙取同情而獲撤控的人當然有, 不過, 他們起碼要符合兩個先決條件: 初犯和所涉銀碼細。否則, 任憑你聲淚俱下, 決策者也無動於衷。我因為幫人而受批評是等閒事, 提出相反意見無任歡迎, 論據值得討論的我一定會延續, 自己言拙說不清楚的也可藉此再說。刻意無聊挑機的我毫不懼怕, 即管放馬過來, 我慣了面對魑魅魍魎(有讀者用這四個字來形容這些人)臭蟲狗黨的圍攻, 所以這些圍攻對我起不到作用。聽到廢話我從來不上心, 那些屁放了出來, 立即在空氣中消失了, 只要自己有清晰目標, 就不為屁話所動。

這一篇我要批評一下一些當值律師。昨晚回覆這學生後又收到他的回信, 過了子夜了我也回覆他, 犧牲一點睡眠希望減少他的焦慮。他信中這樣講:

......I brought along my letter and gave it to the duty lawyers and asked that they present it to the prosecution in the event that the proposal would be rejected. After hearing from them that the prosecution was considering the offer, they then proceeded to tell me that they felt like the letter did not need to be used that day, and as such, did not give it to them. I was also told to sit tight, wait and bring it back with me on my next court date, should the worst happen. Have I been cheated? ......

我根據過往處理求助人遇到不同情況的經驗, 才寫了店鋪盜竊經常會問的問題(二)一文, 程序上涵蓋性很廣。以前曾經有人告訴我叫當值律師替她寫申請撤控的信, 律師滿臉不高興, 這我完全理解, 因為那是額外工作, 所以我叫被告自己準備一封信, 以減輕其他人的工作量。如果個別當值律師肯熱心相助, 寫封詳盡得體的信, 當然最理想, 但把被告自己寫的一併附上又有何不妥呢? 況且, 一般當值律師也未必有充裕時間去寫, 與其馬虎交行貨, 不如給被告一點承擔的責任,  讓他把寫好的信呈上, 這樣做一點壞處也沒有, 就讓他們在寫的過程反思一下, 也是好事。這已不是第一次有人投訴聯絡主任或當值律師不肯轉交這種信了。有時在一念之間, 一封寫得真摯誠懇的信, 可以改變了整個決定。這學生哥的信寫得不錯, 縱然他這件案的案情輕微, 有沒有這封悔疚信也沒影響, 舉手之勞替他附上也是很簡單的事, 我就看不到拒絕的理由。

我也希望有人可以告訴我, 是否我的看法出了問題。

2016年7月17日星期日

立法會選舉確認書的法律地位

這一篇繼續討論上一篇的議題, 講確認書在法律上的地位。我先找了一份立法會地方選區(GEOGRAPHICAL CONSTITUENCY)的提名表格來看, 連結在此:

2016 年立法會換屆選舉 地方選區提名表格

表格最多可以並列9名候選人, 所以重複性很大, 我只抽出第16頁有關候選人要作出聲明的事項來看, 看第5項聲明有關擁護《基本法》的, 表格這樣寫:

5. 我特此聲明,我會擁護《基本法》和保證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 I declare that I will uphold the Basic Law and pledge allegiance to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提名表格內的聲明, 已清楚顯示候選人要擁護《基本法》和保證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 所以就算不簽署確認書, 也不能逃避作虛假聲明(即譬如在候選期間倡議獨立)的法律責任。我上一篇講, 確認書的作用是凸顯及針對港獨的言論而已, 並無超出《基本法》的要求, 也不能說這就限制了言論自由。如果指責確認書限制言論自由(有關違反《基本法》的言論), 那麼候選人在提名表格作聲明, 已接納了不能表達違反《基本法》的言論這種限制。故此, 以限制言論自由為理由而不去簽署確認書, 就不是一個講得通的理由。

我反而會從另一角度去看, 就是確認書在法律上的地位及其合法性。

上面連結這提名表格的法律來源來自法例第541D章《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立法會)規例》第10條, 但整章法例本身並沒有在附表中包括這提名表格, 即是說提名表格本身並不是法例的一部份, 表格的內容就只屬選舉管理委員會按法律要求及需要自己設計的。怎樣才算是一份完整表格呢? 確認書是否提名表格的一部份抑或是一份獨立於提名表格的另一份表格呢? 就是爭議的重點所在。

法例第542章《立法會條例》第40條訂定了「獲提名的候選人須遵從的規定」, 留意40(1)(b)(i)的字眼。

(1) 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任何人不得獲有效提名為某選區或選舉界別選舉的候選人─ (由2003年第25號第23條修訂)

(a) 該人已以或已由他人代其以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明的方式,向有關選舉主任繳存按金;及

(b) 提名表格載有或附有─
(i) 一項示明該人會擁護《基本法》和保證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聲明;及
........

要留意的是(1)(b)「提名表格載有或附有」這幾個字, 尤其是這個「或」字。如果我們可以把確認書視作表格的一部份, 那就無需爭拗, 因為提名表格反正是選舉委員會訂定的, 選舉委員會修訂有關表格無需經過立法程序, 因為提名表格本身並不出現在法例之中, 就不涉越權(ultra vires)的問題, 增訂版(即加入確認書)並不會使表格失去法律效力, 而且兩者(提名表格和確認書)並存並沒有產生矛盾衝突, 也沒有冗贅重複, 因為確認書只是凸顯了《基本法》其中3條, 而沒有改動《基本法》的含義, 也沒有干擾《立法會條例》或《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的要求或擴闊了法律上的含義。

從另一角度看, 若把確認書看作一份獨立文件, 40(1)(b)裏的「或」字視為disjunctive的意思, 那就是唯一可以爭拗不簽確認書也不會使提名無效的理據, 這種爭拗要留給專家, 我很自量, 無此能力。不過, 就算爭拗到, 不呈交確認書, 候選人的言論自由也不見得擴闊了, 我就不作無謂之爭, 在提名表格已作出擁護《基本法》和保證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 若違反了這聲明, 不管你聲明一次或兩次(確認書是第二次), 結果都是一樣, 為此而爭, 實在無謂, 除了是政治把戲, 還可達到甚麼目的? 所以, 我奉勸候選人一句, 最安穩妥當的做法就是簽署確認書。我寫這一篇是純法律看法, 不要把政治立場扯進去。

2016年7月15日星期五

2016 年立法會換屆選舉新增確認書的目的

戴耀廷﹕踰越《基本法》 梁美芬﹕宣誓效忠提早進行

【明報專訊】有意見認為政府的新做法變相打壓不同政見人士,也有法律界人士認為,確認書提出的限制超過《基本法》的規定,並不合理;但也有人認為新安排只是將議員須宣誓擁護基本法和效忠特區的程序提早進行,並非政治打壓,也有法律意見認為參選者有權不簽署確認書,但「選舉主任有權力去接受其提名與否」,若參選者認為選舉主任的決定不符法理基礎,可提出司法覆核。

湯家驊:參選與言論自由有不同

資深大律師湯家驊認為新安排「在法律上不是有很大的問題」,但認同在政治上會引起爭辯。他指參選與言論自由有不同: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言論自由是受國家安全限制;而參選權並非人權,是公民權利。公民權利是存在於憲制框架下,如有人否定憲制框架,會被視為沒參選權。

湯家驊續說,參選者有權不簽署確認書,但選舉主任亦有權接受其提名與否,如參選者認為選舉主任的決定不符法理基礎,可提出司法覆核。

香港大學大法律系副教授戴耀廷表示,確認書內容限制超過基本法的規定,並不合理,認為確認書限制了公民的參選權,「但參選人仍可先簽了,看政府敢不敢告」。

城市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兼立法會議員梁美芬表示,新安排只是將議員須宣誓擁護基本法和效忠特區的程序提早進行,認為沒有違反人權,亦非政治打壓。她指出,如有人簽署確認書,但依然提出港獨和自決的政綱,就有可能觸犯虛假陳述,或有可能被褫奪參選資格。
(15/7/2016)

在未寫評論之前, 先向讀者鳴謝。在對上一篇有留言討論新一屆立法會選舉增設的確認書*, 我說了會找確認書來看, 然後才評論, 正在尋找期間,  立即有人送上連結。這位讀者緊貼着我的脈搏, 又好像在窺伺着我的一舉一動, 我有甚麼需要就立即送上, 感激!

戴教授認為確認書超過《基本法》的規定, 梁教授認為是提早進行議員的宣誓。我都不同意這些看法。確認書裏, 只凸顯了《基本法》其中三條 (第一, 第十二及第一五九(四)條), 並沒有敘述任何《基本法》以外的東西。戴教授沒有明確說出他認為這確認書怎樣超過《基本法》, 我只好猜測。戴教授是指《基本法》第六十七條講立法會議員的資格時, 並沒有提出在競選時需要作出擁護《基本法》的承諾嗎? 若如此, 當選立法會議員的誓章, 要求議員擁護《基本法》及特區政府, 也沒有在《基本法》裏列出, 然則也超過了《基本法》嗎? 這確認書最奇怪的是把第一五九(四)也包括在內。這確認書只是對候選人參選的確認, 這確認的延續性可以有多久? 當選成為議員或落選之後還要遵行嗎? 如果候選人落敗, 只是一個普通市民, 根本連投票修改《基本法》的權力也沒有, 加入第一五九(四)條在確認書裏, 這種聲明就沒有意義了。這確認書理應只是參選人的進場條件, 而非作為當選議員的規範。當上議員後宣誓就職的誓章, 也列明需要擁護《基本法》, 卻也沒有凸顯這三條出來。梁美芬講的就近乎廢話, 未結婚先上床一點也不為奇, 未當議員先宣誓, 笑話!

我看這確認書最明顯的目的是這樣。《基本法》只是一套憲法, 任何市民違反了它並不構成罪行, 這次要參選人作出法定聲明, 就明確地用這種方法使違反《基本法》刑事化, 凸顯其中三條, 使作此聲明的人難以抗辯有關法定要求, 因為聲明用了這種字眼:「明知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 或任何人罔顧後果地在該等文件中作出在要項上不正確的陳述, 或任何人明知而在該等文件中遺漏任何要項」(makes a statement which that person knows to be false in a material particular or recklessly makes a statement which is incorrect in a material particular or knowingly omits a material particular from an election related document), 針對候選人作出港獨、城邦、倡議修改《基本法》之類的言論。而這些針對也有時限, 就是候選宣傳期間。當選或落選之後, 這聲明會失效。落選之後大談港獨也不能檢控, 只要看下有關確認書的內容, 就可以這樣去理解了。確認書的第一句:「就上述的選舉」, 該書的第3段:「任何人在與選舉有關的文件中作出.....」, 都可以看到時限。在作出聲明後, 直到選舉當日, 違反聲明才會犯法。選舉完結後, 一舉一動, 任何言論, 已不涉選舉, 到時大談港獨根本不犯法。當上議員後, 不單只在立法會上任何發言, 不受法律追究(《基本法》第七十七條), 在立法會會議以外的場合, 違反議員就職的誓章也不犯法。

故此, 新增這確認書, 目的就是要限制候選人的競選言論, 任何牴觸《基本法》的政見、宣傳單張, 明顯牴觸《基本法》, 尤其是列出的第一、第十二及第一五九(四)條, 都足以構成作虛假聲明罪, 有關單張也不能郵遞, 也屬於該罪行可被充公的證物。


*確認書(連結)

2016年7月14日星期四

再談以胸襲警的上訴

從以胸襲警案的上訴報導, 可以看到大眾對社會事件討論, 有時可以變成極度亢奮的無知。原審審結時, 謠言滿天飛, 甚至有人見到法庭菜單, 就瞎猜陳碧橋被撤換,  改了由另一裁判官判案。傳媒走訪一些大律師, 虧這些人夠膽講一些不知所謂的評論, 當時驅使我寫了以胸襲警,換官判刑?來澄清。翻閱該文, 啼笑皆非。明報當時訪問了兩位大狀, 一位不具名評論, 我猜到是誰。這位大哥資歷不淺, 也跑慣刑事案, 另一位是陳淑莊, 她肯定上舞台上電台上擂台都多過上庭, 兩位大狀對刑事程序的理解尚且如此不濟, 何況是一般小市民?

我相信還會有人覺得, 高院法官張慧玲是擁建制的, 所以當然會幫政府而駁回定罪的上訴, 大概連「馬鹿」這為本土、港獨撐腰的律師也會這樣看。當初「瘋民」大罵女性胸部不可能作為武器, 認為匪夷所思, 還搞了那不論男女都帶胸圍上街的「胸群出動」派對, 也驅使我寫了胸襲餘波一文。法律的演譯是沒有絕對對錯的, 理性討論着重論據本身及思考過程, 而不是結論。連吳麗英的代表律師都承認在法律上身體任何部份都可以用來襲擊別人, 張慧玲法官補充了只要有敵意(hostile intent), 並非不可能。這上訴就會集中於陳碧橋怎樣處理證據, 他的分析是否合理, 他有沒有處理好證人之間在證言上的矛盾了。這上訴換句話說在考核他的分析能力, 不再是女性胸部能不能用作襲擊別人的「工具」。

明報新聞今天這一段反而使我擔心:

【明報專訊】去年3月「光復元朗」反水貨客示威,女文員吳麗英被裁定用胸口襲擊總督察罪成被判囚3.5個月,她與同案3名被告昨向高院提出上訴。代表吳的大律師指出,吳當時被總督察拉扯背包,其間警員手部觸碰到其胸部,吳才叫「警察非禮」。惟控方質疑總督察會否如此色膽包天,眾目睽睽下非禮她。吳的大律師反駁指控方的意思是否「警員不會色膽包天,但市民則無法無天?」

代表控方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婉姬資深大律師指總督察會否如此色膽包天,眾目睽睽下非禮吳麗英, 希望陳碧橋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判辭)裏沒有這樣講, 否則單憑這一點已足以批准上訴。不少上訴案例討論過這方面的法律觀點, 法官不能單憑公職人員/警員, 穿着制服在公眾地方, 在眾目睽睽之下執行職務而下定論他們一定誠實可靠, 他們的證言是否誠實可靠是需要獨立衡量, 而並非因為他們的身分。如果在原審時, 控方用這種論調來陳辭, 而法官又採納了作為定罪的依據, 是極其不智和危險的。

任何普通市民都有權對社會事務一抒己見, 但在缺乏專業知識下的看法, 鏗鏘有聲地去大放厥辭, 在傳媒及名筆名嘴的推波助瀾下一起瘋狂, 就證明這社會真的瘋得可憐。陳碧橋審判這件案時, 受到社會不少人辱罵, 這些人不乏所謂知識份子, 看到上訴一方在上訴時的論據, 對以胸襲人在法律上的可能性完全不爭議, 他們會不會反省自己曾經被愚昧沖昏了頭腦, 胡亂咆哮而感到自慚?

2016年7月13日星期三

以胸襲警的上訴

女示威者胸部襲警上訴 律政司質疑證供荒謬

【on.cc東網專訊】 3男1女於去年3月1日「光復元朗」反水貨客示威中被捕,被裁定襲警和阻差辦公罪成,其中一名女文員更被指用胸部襲警,被判監3個月15日,另一名男被告更被重囚5個月1星期。被告提出上訴,案件今日在高院審訊,法庭聽罷雙方陳詞,押後裁決。

案中4名被告依次是一名14歲男生、恒生管理學院男生鄺振駹、船務公司女文員吳麗英,以及城市大學會計系畢業男生潘子行。

代表女被告吳麗英的律師今日向原訟庭指,被告從來都接納人體任何部分,包括女性胸部,均可成為襲擊他人的兇器,故此從來沒以此為辯護方向,亦不會以此作上訴理據。律師指,裁判官的裁決未有顯示他有考慮意外觸碰這個可能性,又指官不可能只單憑女被告覺被非禮但未即時報警,便一口咬定女被告及男友鄺振駹誣衊警察報假案。二人又投訢判刑過重,但法官明言判監並無不妥,只是刑期長短或可能斟酌。

至於14歲被告的代表律師,亦尋求呈交新的片段,說較原審時所呈堂的更清晰,並解釋片段是近期由被告父親找到,故未有在原審時呈堂。律師又指,原審時呈堂的片段已顯示,事發經過與警察證人的證供不符,但裁判官不當地不接納片段為證供,致未有考慮過兩者間的出入。

律政司陳詞指,上訴人一方要求提交新片段,說能證明控方證人的供詞與事實不符,惟同時片段所顯示的情況,與14歲被告自辯時所述版本亦不符,而且所拍攝的事發經過,與被指是不符的證人證供,在時間上並不脗合,故法庭無理由在現階段接納新證供。

就吳麗英及鄺振駹的證供不被原審裁判官接納方面,律政司認為二人證供荒謬,警察怎會在眾目睽睽之下非禮吳麗英如此色膽包天,故裁判官確有認為他們杜撰誣衊之理。但代表吳的律師就反駁指,以律政司的邏輯,吳在眾目睽睽下誣陷警察非禮就是無法無天,質疑何以說警察色膽包天就是荒謬,說吳無法無天就合理。
(13/7/2016即時新聞)

這件案審結當日, 對陳碧橋大肆評論, 嘲笑他以女性胸部襲警也可定罪的人, 包括外國傳媒Time Magazine那老外記者, 我在用胸襲警一文引用了他部份的講法。今天張慧玲法官聽審這上訴, 結果還未有定奪。可是, 如果東方的報導正確, 那麼代表吳麗英的大狀, 對於女性胸部可以用來襲擊人並無爭論, 當日覺得這種襲擊謊謬的人, 大放厥詞的人, 今天都躲到那裏了?

同一宗新聞, 明報的即時新聞這樣講:

....主審法官張慧玲指案件引來社會很大迴響,吳被指遭警員非禮卻反被指用胸襲擊警員,有人質疑胸部不能襲警的說法,但張官指若當中有敵意,法理上並非不可能,吳一方的大律師亦同意....

也可以看到, 當然那些無知的人, 站在法院門口罵陳碧橋為狗官的人, 是如何瘋癲盲目的。可能還會有人講, 連高等法院的法官都是建制的, 所以就偏幫陳碧橋, 上訴結果未可料, 裁決押後了。但有一點很清楚, 就是上訴要審視的問題已並非女性胸部能不能用來襲擊別人, 而是在證據上, 原審裁判官把被告定罪有沒有犯錯。有一樣我可以肯定講的是, 吳麗英的判刑上訴一定會得直, 那3個半月監可能改判別的刑罰。

2016年7月12日星期二

活得愜意

我在發表與發問一文提及那位寫給我求助又捐了錢的女士, 今天寫了電郵給我, 她這樣講:

剛從裁判法院審訊回家,正如Bill少所料,獲得法外施恩,撤銷控罪簽保守行為一年。 經過多日來的煎熬 ,深深的反省,吸取教訓,會珍惜這次機會,絕不重犯,再次感謝Bill少的指引和善心的幫忙!日後若有能力,會盡量捐助社福機構協助有需要人士!

完全不是我的功勞, 她申請成功, 純粹是所涉金額小, 主控願意行使酌情權, 真的要感謝, 就要感謝他們, 我只是提供心理輔導和鼓勵。另外兩宗快要上庭的也寫來, 因心情忐忑而坐立不安, 我告訴他們, 像我這樣一個陌生人可以全心全意提供幫助, 他們也要幫下自己, 堅持忍耐。另外, 幫人也會給人罵, 有人罵我「成日以為自己好正義,其實你做既野仲衰過 d 賊」, 我耐心等待他做了賊後來找他阿爸。

今天收到另一求助, 較少有用英文寫來的, 對我來講更方便, 起碼回覆得快捷, 好過我用中文寫。是一位大學生, 其中一段這樣講:

I want to express that your blog has been the most helpful out of any sources that I have read so far, and want to thank you for performing this public service free of charge. At any rate, I saw you recommend that should one be charged with a crime of this nature and wish to obtain a bind-over order, a letter in accompaniment should be written. As such, I was wondering if you could take a look at what I have written and whether or not it is acceptable. I am very, very scared and would appreciate any kind of assistance.

三兩下手勢, 替他把信改了幾句。希望今晚可以清靜下, 不會再收這類電郵。

今天烤了一隻鴨, 樣子比早前烤的兩隻漂亮得多了, 有相為證:

銀針刺股

另外為朋友滷了一隻, 因為最近滷過幾隻鴨, 滷水汁還可以用, 是老伴給我接的單。

光鴨是無頭的young duck

這樣一隻三斤半的光鴨, 約港幣90元, 應該比香港便宜。早兩星期找老友來家打邊爐, 在街市見到隻大墨魚, 7公斤半重, 即12斤, 三幾年未見過這樣大的墨魚, 二話不說就買了。用來滷水, 造墨魚滑及白灼, 老友吃到讚不絕口。

單是墨魚身長16吋

吃得放肆, 因為驗血報告顯示甚麼都沒有超標, 現在奉行低糖、低鹽、低澱粉質餐, 體重少了兩三公斤, 滴酒不沾, 運動充足, 無他, 死生契闊,與子成說。執子之手,與子偕老。

再談UGL 5000萬元回佣與廉署一姐離職

上一篇的留言出現不必要的爭拗, 我寫那一篇其實只提出一點, 就是看到報導指廉署向特首辦要求提供梁振英有沒有對行會申報收到UGL$5000萬回佣一事, 一年也不獲答覆, 問題有兩個: 一, 廉署有沒有提出有關要求, 二, 特首辦有沒有答覆。我的評論並不涉及梁振英是否身為公職人員行為不當, 也不是指責李寶蘭去職和調查梁振英有關, 我只是指出, 這樣簡單的一件事也不澄清, 就容易惹起不必要的聯想。上一篇留言也連結了2014年10月29日, 林鄭月娥對何俊仁在立法會同課題質詢的答案(立法會一題:行政長官及行政會議成員的利益申報), 這是否代表這問題已解答了呢?(林鄭的答案是沒有申報, 因為無需申報。) 廉署人員並非立法會議員, 也不是為一般市民所作的查詢。廉署要查詢, 根本就是刑事調查, 刑事調查的搜證自有一套法則, 因為萬一發展成刑事檢控, 就會有能否把證據呈堂的問題。首先, 公眾不知道廉署向特首辦實際是要求提供哪種資料, 如果像林鄭的答覆那種, 「《基本法》並無具體界定何謂「財產」。有關申報屬機密性質」, 而另一方面, 又說UGL$5000萬回佣無需申報, 我就不太明白了。究竟這「屬機密性質」的申報, 是否指UGL這$5000萬之外還有其他呢?

廉署調查工作當然無需把細節向公眾交代, 因為交代會變成公眾討論, 會不必要地影響調查工作和對被調查人士不公平。而且, 披露調查也可以構成罪行 :

章:201 PDF標題:《防止賄賂條例》憲報編號:L.N. 157 of 1999
條:30條文標題:披露受調查人身分等資料的罪行
(1) 任何明知或懷疑正有調查就任何被指稱或懷疑已犯的第II部所訂罪行而進行的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
      (a) 該項調查的標的之人(“受調查人”)披露他是該項調查的標的此一事實或該項調查的任何細節;或
      (b) 公眾、部分公眾或任何特定人士披露該受調查人的身分或該受調查人正受調查的事實或該項調查的任何細節,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1年。 (1996年第48號第15條代替)
......

不過, 在私隱、調查細節和公眾知情權之間總有一個平衡點, 尤其是涉及公眾人物的。梁振英有很多與廉署合作的方法及發聲明回應的用辭, 而不用披露任何細節, 這種語言能力, 不論梁振英或特首辦一定做得到, 而無需搬上述法例做擋箭牌。行政長官這級數的公眾人物, 一言一行都會受到公眾監察, 他可以享有的私人空間會比一般人少, 因為他的行為及形象, 也可嚴重影響整個政府的管治威信。普通市民可以做的事, 行政長官未必可以做。普通市民在商業上收到的利益只要不違法或者是公司管理層首肯下收取的佣金, 不涉及濫用職權, 不會影響政府政策的釐定, 不會造就公家利益輸送, 誰管得着。行政長官及行政會議成員是受到既定機制監察的, 所以必定要申報利益。就是這樣一個簡單的問題。

外人很難會知道人事任命的真相, 就算李寶蘭出來爆料, 也很難下定論。故此, 我在上文的矛頭沒有指向那方面, 因為無論白韞六的講法是怎樣的bullshit, 公眾也難以反駁。但有一點是十分明確的, 她不是好像當年的徐家傑被「即炒」, 她只是降回原位之後自己選擇離開, 一定不涉個人操守問題。當然, 不少人會問, 她由一個中低層調查員做起, 一直做到執行署長, 單憑一句能力不逮去做首長, 那麼她是突然患病喪失了原有的能力, 抑或亷署管理層的眼力太差, 一年前挑錯了她來署任首長, 赫然發覺她無可救藥所以扯她下來?

有人問我有沒有內幕消息, 我當然沒有, 一介草民的標少, 有誰會對我報料。若然有人報料, 我也不會亂寫, 寫之前也會查明及確定消息是正確的。我寫律政風暴那幾篇, 除了個人記憶外, 也依賴別人的碩士論文及法庭判辭來作事實依據。前任裁判官黃汝榮在任時寫給我的申訴, 我也先看過上訴判辭對他的批評是否公允, 再看他私下寫給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書信, 先向他確定那些可以披露, 然後才續寫令司法機構蒙羞餘下的篇章。寫湯顯明在廉署日子的笑話當然有內幕, 但那只是多年前所聽聞, 而且寫篇戲謔文章, 無傷大雅 。香港作為一個以法治驕傲的地方, 要抗拒特權和人治, 一切要由領導人及公眾人物做起, 而不是三朝兩日又爆出誰倚着內幕去偷步做這做那, 誰又可以打尖得到優先治療。如果只是賣菜的三姑用一兩斤靚菜去換豬肉榮的靚腩排, 那就只是人與人之間的情誼, 不存在特權和利益輸送。不能在政府政策方面運用影響力或作前瞻披露, 後續帶挈, 誰會給你幾千萬? 看下許士仁值多少錢! 

2016年7月10日星期日

UGL 5000萬元回佣與廉署一姐離職

何俊仁引述「可靠消息」:廉署索UGL案資料 特首辦一年未覆, 連結這一篇是今天明報港聞版的頭條, 字裏行間暗示廉署一姐署任執行處首長李寶蘭取消署任和提早離職與調查梁振英在UGL事件有關連, 對於人事任命, 不論是公營機構或政府的, 一般不是外人可以過問的, 正如當年徐家傑被解職, 是基於他跟「社團」關係密切, 而使他再不適合身處廉署高層, 當年政府免去他的職務也沒有披露原因。不過, 徐家傑與李寶蘭去職事件的性質完全不同, 跟據何俊仁及林卓廷的講法, 特首辦及行政會議提供梁振英有否申報收取UGL 5000萬元回佣的資料, 近一年仍未回覆廉署, 沒有合理解釋, 就不能排除隱瞞事實之嫌。這種行政會議資料本身並無機密可言, 不涉任何政府具敏感性的發展政策, 只是一個極其簡單的紀錄, 沒有提供的難度, 卻有助調查梁振英處理這件事有沒有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儘管梁振英對這件事已作多番解釋, 這件事的發生時序具關鍵性的影響, 怎樣去解釋也不及光明磊落地配合調查, 不肯這樣配合, 不是欲蓋彌彰嗎?

不論在回歸前抑或回歸後, 廉署都只直接向行政長官負責, 在任行政長官若有違法行為, 在現有機制之下, 根本不受制衡, 雖然《基本法》第五十二條訂明在三種情況之下行政長官必須辭職, 假設梁振英干犯了公職人員行為不當罪, 勉強可以引用五十二條(一)第二部份的「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為理由強行要他辭職。可是, 在現階段, 他不肯提供資料, 使調查沒有進展, 遑論他有沒有任何不當行為致使干犯刑事控罪, 他的不合作本身就是一種極不合理的行為。

如果行政長官被刑事檢控, 他當然和一個普通市民一樣, 享有一切在憲法上賦與的權利, 譬如他有權保持緘默。假設他有所隱瞞, 廉政公署一樣可以向刑事檢控專員索取法律意見, 向法庭申請命令, 要求行政會議提供有關紀錄。事情真的發展成這樣當然是對特區政府的管治威信打擊和破壞殆盡。可是, 現在的情況更加惹人疑竇, 更加使人任意猜想李寶蘭去職一事是關乎她調查梁振英而受到壓制而被逼走的。用最普通的民間智慧去看, 除非你身有屎, 否則有何需要拖延不交出有關紀錄? 當我們大談香港法治, 以此作為驕傲, 政治人物及高官又不斷爆出違法及使用特權的醜聞, 最後防綫節節敗退,  退無可退時就只能自求多福? 事態這樣發展, 更加使人相信梁振英不用妄想競選連任了。

2016年7月9日星期六

神/妖的訟辯

A message from the Court of Appeal: Stop with the ‘grandiloquent’ advocacy

The Court of Appeal has some words of wisdom for aspiring barristers out there: grandiose, pretentious advocacy isn’t cool.

No matter how impressed you may be by over the top, theatre-like courtroom manner, the top court thinks there is no place for “grandiloquent, rhetorical and at times almost facetious” advocacy in modern criminal trials (though we did find it ironic the court decided to illustrate this point using such pretentious language).

The man who prompted Lord Justice Davis to make these damning comments is Counsel’s Chambers barrister David Leathley, who was accused of conducting a short criminal trial in 2014 in a “wholly incompetent and misguided” way.

Though the appeal court stopped short of ruling that his eccentric behaviour jeopardised the safety of the original jury verdict, it did agree the cross-examination conducted by Leathley was “unduly prolix” and in many ways “ill-presented”.

The Lord Justice also didn’t have much nice to say about the Bedfordshire based barrister’s closing speech. He said:

It is complained that [the speech] was put in a grossly hyperbolical as well as in an unfocused and unstructured way.

He continued:

[I]n the course of certain illustration which Mr Leathley had sought to make in his speech, he had made reference to the ‘Spastics Society’. That is a name which has not officially been used for over 20 years and is capable, in some quarters at least, of giving rise to offence… [I]n addition, the jury note also complained that Mr Leathley’s ‘ramblings have been a dreadful waste of court time’.

This isn’t the first time Leathley has made waves since he was called to the bar in 1980.

Described on his chambers profile as “tenacious”, the criminal defence specialist was reprimanded by the Bar Standards Board a few years back for impersonating a QC colleague of his. Not long before, he lost a long-winded appeal against a £30 parking ticket, which ultimately ended up costing him £815.

(Legal Cheek July 8, 2016)

這種刑事律師, 在香港一點也不陌生, 像做戲一樣, 很戲劇化的盤問, 隨便就可以叫出幾個名。至於浪費法庭時間, 就多不勝數了。但是, 香港的法官忍耐力強, 任問唔嬲, 可能被上訴庭「治」到好溫純, 所以很少會干預, 「窒 」幾句又被指bias, 自己問幾句又被指enter into the arena, 所以只好傻傻地坐在那裏不發一聲。上訴判辭中, 很少會見到批評辯方律師問不必要的問題浪費法庭時間的。

這種情況的表表者, 可謂無出其右的, 就是上訴庭還未判決的這一單, 只看一段已看出眉目:

4. The appellant in HCMA 685/2013 was convicted of indecent assault after trial on 30 September 2013 and was sentenced to 14 days’ imprisonment. It was alleged against the appellant that while watching a film in a picture theatre he indecently assaulted a woman who was sitting in the adjoining seat to him by touching her thigh with his hand. The trial lasted 17 days with 4 earlier appearances which included 2 pre-trial reviews. The major complaint in the appeal concerns the conduct of counsel who had the carriage of the case on behalf of the defendant. It is submitted that this was a straightforward and simple case that should have taken no more than a day to be heard. It is alleged that the length of the proceedings was created by counsel’s conduct, including his cross examination (by its prolixity and repetitiveness) and by the introduction of numerous irrelevancies.(HCMA 685/2013 and HCMA 425/2014)

一單簡單到可以一日審完的非禮案審出17日來, 另加4堂審前預審, 被告被定罪坐監, 辯方大狀MARK RICHARD CHARLTON SUTHERLAND也被罰虛耗訟費(wasted costs)$180,000。間中都有上訴以辯獲律師失職作上訴理由, 一般涉及抗辯時犯錯, 水平太低等作為理由, 以律師拖長審案時間而至對被告不公作為上訴理由, 恕我孤陋, 甚少見到。SUTHERLAND的做法不是grandiloquent(誇張), 而是太空漫遊式的問法,  單是盤問非禮受害人已問了4天半, 那只是一宗在戲院內摸鄰座女觀眾大髀的案件。很多人都在熱切期待這件案的上訴結果。非禮案被告大條道理可以上訴得直而無需重審, 至於大狀嘛, 應該駁回上訴再加訟費, 上訴庭要發強烈訊息譴責這種使大律師專業蒙羞的可恥行為。若如此, 我就破戒為他乾一杯。咁黑心? 當然喇, 敗類歪種, 不能姑息, 以儆效尤。搵食還搵食, 也要先顧及被告的利益, 不能殘人以自肥。

2016年7月6日星期三

發表與發問

上一篇有些甚為無知的留言, 讓人看了哭笑不得。有人說要舉報我, 因為我教人申請簽保守行為是在跟律政司對着幹, 那人說:「等我通知doj你做過既事,睇下你點死」, 我會點死? 就是給這些無知的人笑死囉。不懂法律, 不明白甚麼是法治, 卻勇於發表意見, 沾沾自喜以為會使我怕得要死, 我乾脆把刑事檢控專員的通訊地址貼給這無知的匿名, 免其胡亂把舉報信寄錯了地方。我肯定刑事檢控科裏面有人定時在看我寫的文。有一次, 一位司法界的朋友問我, 一位檢控官托問有關我寫過一篇關於裁判官權力的文章, 看了忘記是那一篇, 叫我提供連結, 以省卻搜尋有關法律資料的時間。我不攀任何關係, 也不講認識誰, 法律討論不關乎你認識甚麼人或站在那一邊, 總之就不要站在無知的一邊, 還勇於發表意見。無知就只能發問, 而不是發表意見。我幫助求助的人去爭取沒有案底的自新機會, 可能增加了考慮及決定是否批准這種申請的人的工作量, 但想深一層, 我覺絕對沒有甚麼不妥當之處。我跟CF在《盜竊之城之三》一文討論時, 曾經講過律師會和大律師公會應該發通告提醒會員, 對初犯店鋪盜竊案適合以撤銷控罪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的, 嘗試為被告爭取。如果律師包括做當值律師的會這樣做, 刑事檢控科的入的工作量會因此而增加, 自不待言。這只是對市民公平權利的一種保障, 因此增加了刑事檢控科的工作量, 也毫無問題。況且, 並非每一件店鋪盜竊的案件也適合以簽保守行為來處理, 在考慮時已具備一套現存的準則, 大部份申請都不用花很多時間去思量。

另一留言貼了一週刊一篇叫《深水埗淪陷》偷野情況嚴重!老闆公開告示求賊合作 : 識先好攞的文的連結給我, 然後留言講"Thank you for your encouragement ", 這留言啼笑皆非。為何不指出或引述我寫這10數篇有關店鋪盜竊的文在那一處鼓勵別人去干犯店鋪盜竊或其他罪行? 如果不同意寬待店鋪盜竊的人, 覺得全部都應以嚴刑峻法懲處, 大可以寫去律政司, 叫刑事檢控科不要寬待他們, 誰會阻止你? 應不應該以酌情方法來處理犯法行為是一個法律專業的問題, 我在上一篇文已列出準則, 有意見就應把高見寫給律政司, 叫司長修改《檢控守則》, 而不是在此放屁, 空泛一兩句毫無內涵的話, 講了出來就好像在四週無人時, 把憋着的屁放了出來, 除此之外, 一無所有。

今午收到一位先前求助女士的電郵, 她把捐了1000元給社福機構的銀行入數紙傳給我看, 她求助時, 我已告訴她所涉的金額甚小, 上庭時由當值律師向控方提出撤銷控罪簽保守行為, 成功機會頗大。她是從一包價值數十元的藥品偷取其中幾粒而被當場發現, 所涉貨價少過40元, 我沒有叫她捐錢, 也叫她不用寫信, 但她恐怕自己表達能力不好, 所以寫了信, 但寫得太簡單, 我叫她既然寫就寫得全面一點, 她改寫了, 我看過了, 她還未上庭, 就自動捐了錢。我覺得她已表現了悔疚, 她已60歲, 恐怕不會成為汪洋大盜(超齡嘛), 也不見得小時偷針這民間智慧的推斷可以怎樣套用在她身上。我沒有"encourage"她去偷東西或再偷東西。如果有人認為我這樣做傷天害理, 禍害社會, 我也會繼續做下去。如果我寫這篇傷害了無知茂里脆弱的心靈, 我就心安理得, 樂見其再把無知發揮得淋漓盡致, 再留言講蠢話, 畢竟言論自由包括講蠢話的自由, 請隨便享用。

智慧型的討論就要像CF那樣, 譬如把英國以定額罰款方式來處理初犯店鋪盜竊的做法拿出來討論, 看下在香港是否可行, 也看下香港處理這方面的法律程序有甚麼可以改善之處。不懂就提出問題去討教, 連問也不懂就閉嘴好了。現在這網絡時代, 有誰不能在鍵盤背後大放厥詞, 言論自由空間大, 當然就會廢話亂噏也不受規管了。

2016年7月4日星期一

店鋪盜竊經常會問的問題(二)

言歸正傳。

店鋪盜竊發生後, 店方報警, 軍裝警員會到場作初步調查, 然後會拘捕警誡偷竊的人(被告), 安排警車帶返警署。店鋪盜竊屬刑事案件, 軍裝警員會把被告交給值日的刑警(CID)處理, 會開刑事檔案(以CCR作編號), 錄取證人及被告口供, 打指模, 給予保釋, 安排上庭的日子。有時候因為工作量或其他原因, 會先讓被告保釋, 14日後返警署報到, 才正式落案安排上庭。至此, 警署方面的工作暫時完結, 警方很少會叫被告再去警署, 當然也有試過指模打得不清而要求被告再去警署翻打指模的。

落案後, 被告第一個問題會是, 究竟有沒有需要請律師上庭, 比較少人會被拘捕後立即請律師到警署, 畢竟店鋪盜竊也不是甚麼大案, 大部份人都是初犯者, 或者經歷了一次以後不會再犯。請不請私人執業的律師上庭是純個人選擇, 一般是經濟能力較高的人才會這樣做。店鋪盜竊是裁判法院的案件, 在裁判法院, 當值律師會對他們受理的三百多項控罪免費代表首次上庭的被告, 盜竊是其中一項。故此, 被控店鋪盜竊的被告, 會自動成為被代表的對象, 除非被告另聘律師或選擇自己答辯不用律師。首次以後打算繼續由當值律師代表, 就要通過入息審查(現時合資格的入息限額為年薪不超過185,810元), 通過審查就要繳付一次性的手續費540元。

警方會叫所有被告到第一庭應訊, 但協助安排當值律師的法庭聯絡主任(Court Liaison Officer)會先到第一庭找被告索取指示, 然後才會讓他們見當值律師, 繼而上庭逐一案件處理。故此被告第一次上庭可先到法庭聯絡處(Court Liaison Office)報到, 但千萬不要在上庭當日之前去找他們, 他們會在當天早上才收到控罪文件, 早一天去也沒有用, 他們在8時45分才開始辦工, 大清早去也沒有用。選擇認罪或否認控罪的我不去講, 我只講選擇認罪但希望先尋求撤銷控罪簽保守行為的情況, 也是本篇的主題。甚麼人才有資格提出申請? 讓我們看下律政司的《檢控守則》在這方面的講法:

10.7 這項程序特別適用於初犯者及輕微罪行個案。犯罪者須在公開聆訊中承認所犯過錯及接受告誡,然後向法庭承諾守行為,為期最長兩年;如違反承諾,則須另受懲處,最高可判處監禁6個月(見《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61條)。這項程序既能符合公義防止犯罪者再犯案,也可讓犯罪者改過自新。控方決定是否同意按具體條件採取該程序時,必須考慮下列因素:
    a. 提出檢控是否符合公眾利益;
    b. 犯罪者承受的後果,會否與罪行的嚴重程度亳不相稱;
    c. 若被定罪可能帶來什麼刑罰;
    d. 犯罪者的年齡、犯罪紀錄、品格、精神狀態(犯案時及現時);
    受害者的意見;
    e. 犯罪者對有關罪行的態度。
我認為先決條件是初犯, 其次考慮的因素是所涉盜竊貨物的價值, 其他會考慮的因素就如檢控守則所列。如果所涉金額在一兩百元之內, 一般會由法庭檢控主任作考慮並徵詢警方的同意, 便會當庭接納被告的申請。銀碼再大的, 法庭檢控主任一般都不會答應, 被告就要向律政司申請。向律政司申請就要把案件押後, 讓警方把檔案呈交律政司, 被告可通過當值律師向法庭申請押後14天。14天後案件再提訊, 決定自有分曉。有些被告擔心押後了案件, 到頭來律政司又不批准申請, 法官會因曾經押後而加重刑罰。基本上不會, 因為第一庭的主任裁判官猜想到發生甚麼事, 當值律師也會有技巧地提出押後理由。不過, 也有一位主任裁判官傾向不批准這種押後申請, 被告可能要先不認罪, 排期審案, 在候審期間向律政司申請。

向律政司提出申請的信件應該怎樣寫呢?

抬頭寫給「刑事檢控專員」(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因為他在職權上主管一切刑事檢控工作, 實際上考慮這種性質的案件當然不是他本人。這種信沒有必然的寫法及格式, 一般我會建議內容包括三方面: 個人背景(年歲、學歷、工作、家庭、初犯), 其次簡述案情, 最後講述悔意(被拘捕後的心情、體會、對受害者的歉意及以後不再犯法的承諾等)。參考上面引述的《檢控守則》所列出的考慮原則, 再凸顯套用在自己身上的個人因素。譬如我處理過的核數師案為例, 如果留下盜竊案底, 前途受到定罪留下刑事案底的影響會與這種案的嚴重程度不相稱, 我替他修改信件時就凸顯了這因素。

《檢控守則》的10.7e講是否接納撤銷控罪讓被告簽保守行為, 會考慮被告對有關罪行的態度, 這包括兩方面, 一方面當然是被告有沒有展示悔意, 另一方面是指被告在被發覺盜竊之後的態度, 譬如被告有沒有逃走、反抗、打人、態度囂張、保持緘默、坦白承認等。在寫這種申請信時, 講到悔意也可以把這些情況描述一下。話雖如此, 我沒有叫任何人在被拘捕時應該承認、保持緘默抑或否認。

如果打算由當值律師代表的被告, 這封信就要自己寫, 因為當值律師是日薪制的私人執業律師, 他/她到法庭工作是當日才到庭的, 案件完結後就離開, 而且處理的案件多, 不要期望他們在每一件案都可以花很多時間, 或者會把案件帶回自己執業的律師事務所繼續跟進, 故此被告在上庭前自己寫好申請信, 為的是方便律師, 也幫助自己, 以免在忙碌時產生紕漏。況且, 心存悔意, 自己執筆講述, 事件在腦海中翻騰一下, 也可以是悔疚的反省。曾經有個21歲的男生, 申請信寫得很爛, 給我打回頭兩次, 最後我還替他修改了一部份, 我的目的是叫他自己去面對自己的過失, 付出努力為自己爭取, 不能一味依賴別人去為他們做一切善後工作。年老或書寫能力差的人, 可以由家人或朋友代寫, 由被告簽署。

就算一切做足, 沒有人擔保一定成功, 犯了錯的人, 要具備承擔後果的心理準備。申請失敗, 不能怪責別人, 要怪的只有自己, 不去盜竊就不惹官非。撤銷控罪簽保守行為是律政司對被告寬大的處理方法, 法外施恩只是檢控當局行使的酌情權, 並非被告在法律上享有的當然權利。

獲得撤銷控罪簽保守行為的被告, 因為控罪撤銷了, 所以沒有刑事紀錄, 即是沒有案底。以後作出任何申請, 於這件案而言, 都可以講自己沒有被法庭定過罪。簽保守行為的命令, 會在警方刑事紀錄課存檔, 一則在簽保期間違反了簽保令(即在簽保期間干犯其他罪行而致被定罪), 法官可以作懲處, 再者,再干犯盜竊或其他罪行, 有了這次簽保守行為的紀錄, 就很難再獲酌情處理的機會了。

寫了申請信後, 希望給我過目, 可以電郵給我, 但我先此聲明, 素未謀面, 個人資料不宜傳給陌生人, 網上陷阱很多, 小心為上。

店鋪盜竊經常會問的問題(一)

這篇文太長, 我把它分作兩篇刊登。

我寫了好幾篇有關店鋪盜竊的文章, 一時間使我忙碌不堪, 有時一天有四、五宗的查詢, 每一件案最少都有十幾二十個電郵來回, 沒有查詢時就過着自己有規律的日子, 查詢多的時候就忙得不可開交。我寫這一篇是希望重整以前寫過的文章, 希望寫得更全面, 減少性質相類的重複查詢, 也希望法律界的朋友對我講得不正確及涵蓋不足之處加以指正。

香港一年約有13,000宗店鋪盜竊案發生, 還未包括沒有報案或事主不察覺那些, 可以講是相當嚴重的問題, 經濟上的損失以數百萬計。犯了店鋪盜竊而有人被拘捕的案件, 絕大部份都起回贓物, 話雖如此, 店鋪同樣蒙受損失。此話何解? 報警處理, 警員到場, 一干人等一起帶回警署, 開了刑事檔案, 店員也要在警署待上幾小時錄取證人口供, 贓物起回, 店鋪員工離開崗位去錄口供, 已是一種生產成本, 這還不包括被告可能否認控罪, 而店員因此要上庭作供所花的時間。這種案消耗了不少社會資源, 警務時間及法庭時間。網友CF在上一篇告訴我英國2014年開始, 對店鋪盜竊初犯者實行定額罰款制(當中要符合一系列條件, 譬如貨價不超過100英鎊, 不是違反誠信從僱主處盜竊等等), 我對這種類似「非刑事化」節省人手的做法並不認同。當然, 這是香港法律界應該探討的問題。另一方面, 也有人認為應該對店鋪盜竊採取強硬手段, 不予酌情處理, 所謂小時偷針, 大時偷金的看法, 我不花時間去談這方面的邏輯問題, 更不會詳細反駁指責我幫助這些犯了店鋪盜竊的被告是跟律政司對着幹的講法, 這種弱智言論不值一哂。

我為何要幫助店鋪盜竊的人(甚至犯了非禮案的被告, 因為不時也收到這類求助信)? 我相信箇中有點巧合, 當我以那些課題寫文章, 自然有人在網上搜尋到, 繼而個別寫信給我求助, 提供這種幫助並非我的原意, 但有人寫來問, 我也只好竭盡所能去回覆, 求助的人字裏行間流露的徬徨無助, 真的不忍心置之不理。我主要提供法庭程序方面的知識, 申請撤銷控罪簽保守行為的信件怎樣寫及要凸顯那些重點。對於那些講法可以構成抗辯理由的, 我會告訴他們, 也提醒他們跟律師商討, 我不會插手怎樣去抗辯。

求助的人都是居住在香港, 包括其他國籍人士, 年齡由19歲至69歲, 學歷由小學程度至碩士畢業, 他們有家庭主婦、大專生、專業人士, 包括律師和核數師等。有經濟能力去聘請私人執業律師的人值得幫嗎? 這是比較難答的問題, 因為很多人寫來的時候說自己打算認罪, 問我一般的罰則, 打開了話盒就越問越多, 我也循着他們個別案情的嚴重程度作不同建議。盜竊了4000多元貨物的人問我有沒有機會簽保守行為, 答案只有一個, 不用坐監已幸運。核數師偷了三幾百元的貨物打算認罪, 我勸他嘗試申請撤銷控罪簽保守行為, 定罪的後果與干犯罪行的性質不相稱。我不會跟不同價值觀的人爭論, 反正我花的是自己時間, 與人無尤。那麼, 幫了這些人爭取到沒有案底的簽保守行為是否「可能放虎歸山」、「膽子愈來愈大...日後變汪洋大盜」(上一篇的留言), 若果這些人沒有尋求撤銷控罪簽保守行為, 他們上庭認罪罰了錢就不會成為汪洋大盜嗎? 有人申請公務員職位, 填寫背景審查資料時, 赫然發覺母親在三十多年前犯過店鋪盜竊, 只此一次, 她沒有小時偷針, 大時偷金, 也沒有成為張保仔。如果當年可以撤銷控罪簽保守行為, 這一生的瘕疵, 已長埋在心靈深處, 不會在三十多年後再復活繼續軋痛一個家庭。我們作為一個有血肉有感情有愛心的人, 就只懂口惠而實不致大談神愛世人, 人間有愛, 而忘記了仁恕之道? 畢竟犯了這種法寫給我的人不是要我提供抗辯的策略, 而是在活於悔疚的惶恐之中, 我扶他們一把真的傷天害理? 為此批評我的人有資格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