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11日星期四

佔中落幕時

在上一篇讀者uituit的留言使我莫名其妙,我不太清楚問題。黃洋達被捕我沒有興趣知,因為我沒有特別留意他在佔領行動中所扮演的角色,另一個從澳洲放棄學業返港參與佔領的鄭先生,早兩日閱讀明報看到他的勇武言論,煽惑他人武力抵抗警察清場,若果我是指揮警方行動的,我一定會在清場前拘捕他,消弭勇武於無形。在清場前拘捕這類激進的暴民,減少警民衝突,省了使用武力,對社會整體是好事。這幫人完全談不上公民抗命,甚麽叫公民抗命也不懂,就提起這幌子招搖。像鄭某這類人,他日被定罪,監禁會是適合刑罰。

如果我沒猜錯,讀者想問有關黃洋達被拘捕的問題是因為以59條控罪來拘捕他,是否屬於重複(duplicitous)。首先,現階段沒有機會看到控罪,較難評論,以佔領人士干犯的控罪而言,應該是裁判法院層面的案件。要考慮控罪重複性的問題,就要參考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0條: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除非其他成文法則有不同規定,否則任何人可根據本部作出申訴或提出告發,無須宣誓證明所申訴或告發的事項屬實;但在告發案中,凡裁判官接獲告發後,如上述般先行發出拘捕被告人的手令,則在先行發出手令之前,告發人或其證人須宣誓證明所告發的事項屬實。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就被控人被控的每項不同罪行,須逐一作出申訴或提出告發,而每項該等申訴或告發須各別審理,但下述情況則屬例外─

(a) 當任何人被控多於一項相同或類似性質的罪行時,則在不抵觸第26條的條文下,他可同時被控告任何此等罪行及同時受審,不論此等罪行是否就同一人而犯︰ (由1965年第49號第4條修訂)
但如裁判官認為被控人在其抗辯上會遭受妨害或為難,他可下令將任何一項控罪或多項控罪作各別審訊;
(b) 如在一連串相連而構成同一事件的作為中,同一人犯了超過一項罪行,他可同時被控告各項罪行及就各項罪行同時受審;及
(c) 如由於單獨一項作為或一連串作為的性質,令致難以確定能獲證明的事實構成數項罪行中的那一項,則被控人可被控告犯了全部或其中任何罪行,而任何數目的該等控罪均可同時審理;被控人亦可交替地被控告上述罪行的其中一項。 (由1949年第24號第6條代替)
(3) 每項申訴或告發可由申訴人或告發人親自作出或提出,或由其代表律師或為此目的而獲授權的其他人作出或提出。
(4) 如《公訴書規則》(第221章,附屬法例C)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該等申訴或告發,則每項該等申訴或告發須符合加以必要變通的上述規則。 (由1976年第36號第4條代替) 

特别留意10(2)(a)--(c)的條文。日後會不會檢控黃洋達59項控罪,現在難以估計,但就算每項都證據確鑿,正常來講都無需要這樣做,只要挑出一些具代表性的控罪已經足夠,反正10條8條定罪,和5、60條定罪總量刑都會一樣。

佔中落幕,一息間陸續會有人被拘捕。一般參與者,尤其是年青學生,極可能只會收警告信而不會被檢控。積極參與的人,尤其是策劃不同行動的人,在被拘捕檢控時,別講秋後算賬、政治檢控等廢話。戴教授提倡佔中時,已講明那是違法行為,他不會抗辯,以相同理念參與的人,就預了有結賬的時候,請省掉廢話。




3 則留言:

  1. 莫明其妙 should be 莫名其妙; 陸逐-->陸 續.

    B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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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法律教授好識走位,自首只承認參與公眾集會,冇話「提倡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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