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3日星期六

律師幫你還是害你?

我在有權審有權審之二有權審之三 ,3個blogs批評暫委裁判官許淑儀及執業大律師郭憬憲,在被控店鋪盜竊,患有腦退化症的老婦董華芬一案,處理失當。昨日高院法官馮驊,就董華芬對訟費的上訴頒布判辭(張貼文下),批准上訴,字裏行間,對許淑儀及郭憬憲,各打五十大板。標少再論此案,連檢控官也打幾板。而且,標少覺得,被告應該向大律師公會投訴郭憬憲專業失當。為防有人對標少言論提出defamation訴訟,我會清楚說明論據,證明批評是fair comment,defamation的一種抗辯理由。

這件案的背景,見諸判辭第2段:

2.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在暫委裁判官許淑儀席前審訊。暫委裁判官聽取證據後,確信上訴人曾作出控罪所指之行為事實,但可能因爲精神問題未必有犯罪意念(mens rea),因此裁定罪名不成立,但還押14天以聽取兩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以決定是否發出入院令。押後期間,當值大律師郭憬憲提出覆核,指出暫委裁判官被任命時,沒有有效之大律師執業証書,因此不符合《裁判官條例》(第227章)就任命暫委裁判官之要求。暫委裁判官駁回其覆核申請,並下令辯方支付訟費,總額為6,000元。

在董華芬案申請覆核之前,郭憬憲在另一宗許淑儀審理並定罪的羅志光襲警案,第一次提出質疑許淑儀司法任命的有效性,許淑儀否定這理據,判羅志光14日監禁。單看任命有效性的論爭,是超乎許淑儀個人看法的憲法課題,但在她席前提出,她當然要處理,而且我也同意她有權審的裁決。可是,她處理董華芬案,卻犯了多個錯誤。既然判了董華芬無罪,不應把她還押聽取精神科醫生的報告,案件只是店鋪盜竊,無需考慮入院令。患腦退化的老婦,如果基於公眾利益要判入小欖,豈不是患Alzheimer,Parkinson及其他dementia的病人都要入小欖?雖然這老婦有6次盜竊案底,法官已接納她腦退化,判她未必有犯罪意念(mens rea),判她無罪,案件應該就此完結。3天前,中大法律學院女助理教授張筱樺,因店鋪盜竊,審訊後法官認為她未必有犯罪意念而脫罪,她以前有入院接受精神治療的紀錄,法官也不考慮還押小欖索取精神科醫生的報告。由此可見,許淑儀的想法並不恰當。

當許淑儀駁回郭憬憲對她司法任命有效性的申請,應該清楚這老婦完全受律師擺佈,她絕無申請的動機,她只求脫罪,怎會懂得法律争拗是甚麼一回事?非法律界人仕,也未必看得明有權審 一文,患腦退化的老婦怎知葫蘆裏賣甚麼藥?故此,許淑儀不應答應控方要老婦賠償訟費的要求。許淑儀應考慮要郭憬憲賠償訟費,而不是由無知的阿婆負責。當日代表控方的檢控官,應該依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Cap 492)第18條要求郭憬憲賠償作為法律代表的虛耗訟費(wasted costs)。如果許淑儀作此命令,必然受到標少讚揚。就算上訴輸了,也輸得漂亮。

馮驊法官在判辭第9段這一句上訴人應否對郭大律師就暫委裁判官任命之爭議負責實在存疑,已很清楚表明他大不以為然的看法。

郭憬憲的做法更加離譜,借老婦案揚名立萬。老婦已被判無罪,收押了兩星期,本可以如釋重負地離開,忽然間要覆核法官任命的有效性,成功的話豈不是無罪判決不算數,trial de novo, 一切從頭來過,審到定罪方休?不論甚麼臭觀點,餿主意,首先要考慮被告的利益。我完全看不到郭憬憲的覆核申請,對老婦有利的地方。我不知他與許淑儀存着甚麼嫌隙,抑或純粹藉此揚名,總之罔顧被告的利益而行。對着lay client,律師當然可以提供專業看法,但大前題是以被告的利益為依歸。在這件案,我看不出來,恐怕要有高人指點迷津才行。現在正是我請客,你埋單,慷他人之慨。如果為了法律原則的堅持,就憐貧恤苦替老婦交了這6000元。我在有權審之三 講過,正確争議許淑儀任命的有效性的方法,是在高院提出司法覆核。

代表控方出席上訴的檢控官也要打幾板,在判辭第6段提到:

6. 代表辯方(指答辯人respondent,即控方)的梁律師指出,原審覆核時是控方作出訟費之申請,因為雖然當值律師指稱有新的論點,其實是新瓶舊酒,唯控方當時未考慮作出針對律師個人支付彌償訟費之申請。

檢控官在上訴聆訊表示,當郭憬憲在許淑儀席前申請覆核失敗,控方應要求律師支付訟費。既然如此,為何還要反對被告的上訴申請,要求馮官重新釐定訟費金額?這做法輸了官司,也輸了公道,給人欺凌弱小的感覺,值得反思。

如果董華芬沒有郭大狀這法律代表,就無需為6000元奔波,律師在幫她還是在害她?





HCMA 59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59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2219號)
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董華芬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12年10月30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10月30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董華芬針對暫委裁判官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2. 上訴人患有腦退化症,由其女兒陪同出庭。


背景

2.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在暫委裁判官許淑儀席前審訊。暫委裁判官聽取證據後,確信上訴人曾作出控罪所指之行為事實,但可能因爲精神問題未必有犯罪意念(mens rea),因此裁定罪名不成立,但還押14天以聽取兩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以決定是否發出入院令。押後期間,當值大律師郭憬憲提出覆核,指出暫委裁判官被任命時,沒有有效之大律師執業証書,因此不符合《裁判官條例》(第227章)就任命暫委裁判官之要求。暫委裁判官駁回其覆核申請,並下令辯方支付訟費,總額為6,000元。


裁判官的理由

3. 在覆核聆訊前約一星期,郭大律師曾經在同一暫委裁判官席前提出同一項爭議而被駁回。唯郭大律師指在本案有新的憲法論點,因此暫委裁判官處理其覆核申請,最終暫委裁判官仍駁回其申請。

4. 暫委裁判官引述HKSAR v Chan Kwok Wah,HCMA 668/1998一案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當時所任)的判詞:
「本席認為在運用刑事案件訟費條例時,裁判官要考慮有沒有特殊環境引起控方須要支付額外的支出,包括被告在整個審訊過程中的行為例如刻意留難控方證人、或故意把案件拖長、或堅持控方證明一些無關重要的事情、或無法否定的事實。除此以外,裁判官還要考慮被告的經濟情況,才決定是否頒令被告支付控方的訟費。」
5. 裁判官指她作訟費命令前曾主動邀請辯方作出回應,但當值律師並沒有提及上訴人有任何經濟困難,因此命令支付訟費6,000元。


討論

6. 代表辯方的梁律師指出,原審覆核時是控方作出訟費之申請,因為雖然當值律師指稱有新的論點,其實是新瓶舊酒,唯控方當時未考慮作出針對律師個人支付彌償訟費之申請。

7. 本席於HKSAR v Wai Sau Cheong [2003] 1 HKC 640案指出,在刑事案中,法庭發出訟費命令時,金額不能超越被告人之經濟能力(見 R v Maher (1983) 5 Cr App R (S) 39;R v Nottingham Justices, ex p Fohmann (1987) 84 Cr App R (S) 316 para 645C-F)。

8. 梁律師同意裁判官沒有查詢上訴人之經濟能力而作出總額評定,程序上欠妥,但梁律師要求本席重新命令訟費並釐訂金額。

9. 訟費命令屬酌情權限,法庭須考慮一切有關因素。上訴人為60多歲老人、無業,患有腦退化症,由當值律師代表。因此,上訴人應否對郭大律師就暫委裁判官任命之爭議負責實在存疑。

10. 因此,本席撤銷訟費命令,上訴人毋須支付任何訟費。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則留言:

  1. 一睇都知郭憬憲仆街
    利用咩都唔識的阿婆同襲警犯玩覆核裁判官資格
    同埋一定係佢放料比記者寫,如果唔係記者都唔會知佢玩D咩的嘢!
    無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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