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30日星期一

佔中奬學金

毛孟靜:佔中留案底 留學或有獎學金
教育界批誤導青年


【明報專訊】公民黨立法會議員毛孟靜昨宣布以個人名義參與佔領中環行動,但她表示,仍然猶豫應否鼓勵年輕人參加。不過,她認為年輕人因佔中而留有案底對前途未必有影響,「如果是因為公民抗命而留有案底,說不定申請到海外讀書時會有獎學金」,而移民外地或可「加分」。理工大學學生輔導網絡主任崔日雄表示,毛的言論有可能誤導年輕人,呼籲青年要自行判斷參與行動的後果。

崔日雄:言論危險似利誘


公民黨昨於旺角行人專用區舉行佔中論壇,毛孟靜說,佔中技術上肯定犯法,不過自己已「上岸」,所以不擔心參與佔中帶來的後果,但仍猶豫應否鼓勵年輕人參加。但她又稱,很多人擔心年輕人參與佔中或會留案底,影響前途,但她認為因公民抗命而留有案底,說不定可以為申請到海外讀書或移民的年輕人加分,「因為他們為民主而發聲」。所以她覺得不用擔心年輕人參與佔中。

理工大學學生輔導網絡主任崔日雄表示,毛的言論有危險性,「予人一種好像利誘人參與的感覺」。他指出,不論是什麼原因導致留有案底,都會對年輕人有影響,「即使是因公民抗命,但也不知僱主會怎樣看」。他認為年輕人應小心判斷參與佔中的後果,而且社會也應該加強討論,應該由什麼人負責向未成年人講解參與公民抗命的後果。

另一方面,時事評論員程翔表示,香港民主化的進程每到了關鍵時刻,內地政局都會出現大變化。他指出,現時內地出現左傾思潮,加上本港的左派聲音也擴大打擊面。程翔認為港人要思考是否仍要讓內地和香港的左傾思潮影響民主化進程。
(30.9/2013 明報)

毛孟靜這玩笑開得不小。假設年青學生為了佔中觸犯法例被檢控而定罪,在定罪的紀錄上只看到罪名,不附案情,除非能夠翻閱法庭檔案,否則以定罪紀錄而言,根本不知是為了佔中抑或佔西,抑或是其他原因犯法。就算毛孟靜不是在開玩笑,參與佔中而被定罪的學生一定有奬金或奬學金,那又怎様?奬學金是一時之事,刑事案底卻是一世伴隨,不要逞一時之勇好嗎?

對於佔中我沒有既定看法,因為畢竟佔中方略還未看到,佔中是否犯法還未可知,佔法和參與程度都會帶來很不相同的結果。就算佔中會犯法,參與的人也不一定會被檢控,檢控與否,主要視乎參與者所扮演的角色。不衝擊、不暴力、不主導,被控的機會不大。

青年人只要衡量過參與的目的,可能的後果,覺得參與的意義比可能帶來的刑事案底更為重要,那就去參與吧。只要有心做烈士,不是胡塗上斷頭台,有何不可?我寫《火樹飛花》----讀了之後,有讀者留言,尋求撤銷參與67暴動的定罪的可能,那是40幾年前的事。請問有幾多個曾德誠可以因此拿個安慰奬?又有幾多個他朝有日,飛黃騰達,千方百計都不能洗脫這劣斑?我並不是叫年青學生甚麽都不敢去做,有些事情是只有年青學生才會去做的。不是説他們笨,只能説理想大都有年齡限制,到了某些年齡,生活體驗會塑造一個更切實際的理想。毛孟靜所講的話,恐怕連笑話也不是,切勿認真看待。

























2013年9月28日星期六

法官的終身任命


"我看過你的BLOG的"升官制度", 想問: 

任懿君法官自從於Dato Tan Leong Min vs The Insider Dealing Tribunal 1997 一案中被 Sears J猛烈批評, 為什麼還能留在司法界? 及至在2004 Nina Kung vs Wang Din Shin 幾個終審法官再猛烈批評, 此高院法官的判辭內容把家翁王廷歆一方的陳辭「搬字過紙」, 但仍然能夠繼續成為法官, 這是什麼道理?

此外,多位終審庭法官在判辭中批評,原審法官任懿君在審案時有缺漏。先是李義質疑任懿君,在判決時能否做到獨立思考。他指任懿君在原審判決時,抄寫王廷歆代表律師的結案陳詞,令他質疑任官是否已清楚考慮到所有證供是否真實才作出判決,而上訴庭在審訊時,亦無顧及到任官是否曾作出過獨立思考。”


上面是讀者的發問,先答制度的問題。香港區域法院或以上的法官,任命全屬終身制,使其斷案公正獨立,就算作出不為大眾看法所接受的或者不利政府當局的判決,也不怕飯碗不保,可以無後顧之憂,代價是一入官門,就不能重操故業,想再私人執業也無可能。區域法院以下的法官情況不同,隨時都可以私人執業,不繼續任命的可能性也較大。法官都做到已屆退休之齡,才不再做下去,很多時都會延任或被委為暫委法官。以前有些裁判官會自行離任,再私人執業,這現象近年不復見。

終身任命的法官可以被「炒魷魚」嗎?當然可以,就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也可以被炒,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14條説明了首席法官被免職的程序,而一般免職的理由是

(6) 法官只可因他無力履行其職責(不論是否因其體力或智力衰弱或其他因由所致)或因其行為不檢而被免職,但須按照第(7)、(8)或(9)款的規定被免職。(第484章第14條第6款)。

高等法院上訴庭及原訟庭法官及區域法院法官的任免,卻沒有清晰的描述。以下級別的法官,則由法例第433章《司法人員(職位任期)條例》所規範,譬如該法例第3條講

(1) 如有人向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作出申述,指某司法人員無能力執行其職責或行為不當,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將收到的申述的詳情通知該人員;如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作出該項通知,他須同時要求該人員在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指明的合理期間內,以書面陳述該人員為自辯而所據的理由。

我不清楚讀者單單提任懿君出來講的原因,但事實上Dato Tan Leong Min vs The Insider Dealing Tribunal 案聽審司法覆核的Sears確實把任懿君罵得很不客氣,他們當時其實同為高院法官。我印象中終審法院在龔如心案反而沒有批評得比Sears 嚴厲。但無論如何批評,只不過是能力的問題,並非嚴重到要免職。任命甚麼人都有可能用錯,是終身職就不易罷免。繼續任命,理所當然。現在在高等法院或以下的各級法院都存在這種問題。況且,終審法院龔如心案的判決也未見得無械可擊。Sears的判決也同樣受上訴庭嚴厲批評,故此無需驚訝。









2013年9月26日星期四

法官判案的常識

警員涉偷同袍iPhone脫罪

【明報專訊】軍裝警被指在尖沙嘴警署內偷去同袍的iPhone 4,被同袍以電話應用程式「Find My iPhone」追尋,發現手機被放在軍裝警的儲物櫃內。原被控偷竊罪的軍裝警經審訊後昨獲洗脫罪名,他聞判後喜極而泣。裁判官認為雖無法證明警員有偷竊意圖,但質疑其行為令人懷疑。

官質疑被告目的

被告盧卓浩(25歲,圖右)原被控於今年3月10日,在尖沙嘴警署1樓的訓示室內偷取事主馮榮廣的iPhone 4連充電裝置。辯方指被告於案發當日見有人遺下手機,怕交予值日官後令對方麻煩,才代為保管並等候事主聯絡他,後來他因上廁,才把事主的手機放進儲物櫃內。

裁判官馬保華質疑,被告把手機交給警署值日官後,對方只需透過警方電台聯絡事主,此舉絕不複雜;被告亦可嘗試翻閱手機通訊錄聯絡事主的朋友。裁判官又指出,被告見訓示室放有正充電的手機,應能推斷事主會折返取回,質疑被告將取走手機之目的。

辯稱沒取出電池SIM卡

但裁判官指出,被告任職警察且沒有案底,裁決時應謹慎考慮他是否有犯案意圖;普通人偷去手機後,通常會把電池及SIM卡拿掉,但被告沒有這樣做,加上在警署偷竊同袍手機很容易被揭發,被告未必會如此愚蠢。對於事主發現遺失手機後曾多次致電手機,被告沒有接聽,裁判官認為手機可能被調校至「震機」模式。

【案件編號:KCCC2729/13】
(26/9/2013 明報)

我無意挑剔,據明報的報導來看,Wahab(馬保華)本案的判決理由有點問題,要拆iphone的電池?How? Wahab一定是沒有iphone,才會這様講。這就是蘋果產品的特色,不讓你自己拆電池,要拆就要拿去先達廣場之類的電話修理店才行。拆sim card 也不是一般電話的拆法,iphone 要有它的針才能拆sim card,或者用類似尖度的針才行,否則也是無從入手。法官當然不是甚麼都懂,但如果是判案依賴的理由,就應搞清楚事實才好講。我根本不會相信被告所講,盜竊意圖,明顯不過。這警員就算脫罪,我也會進行紀律聆訊,把他革職,他的解釋都是廢話。




2013年9月23日星期一

上訴理由,請一起猜…………答案在此(注意留言,這篇有錯)

上一篇要讀者猜的是難題,一般人猜不到十分正常。答案是甚麽呢?

被告以前干犯「在公眾地方的猥褻行為罪」(非禮罪),被判緩刑兩個月,在緩刑期間干犯了盜竊罪而被定罪,原審裁判官執行了這兩個月監。高院法官覺得執行緩刑做法正確,上訴有可能提出的理由當然像山中講兩案不同性質,要求不執行或執行部份,或增長緩刑期,這都有法律依據的做法(《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C條)。不過,這也不是答案,因為原本判緩刑的裁判官一開始就犯錯,定被告盜竊罪而執行緩刑的裁判官也錯,駁回上訴當然也不對,所以3個法官都犯錯。

「在公眾地方的猥褻行為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22條,如果我們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附表3例外罪行(excepted offences)第6條,就知道「在公眾地方的猥褻行為罪」屬例外罪行。例外罪行即不能判處緩刑。例外罪行這名字聽起來很奇怪,應作何解?《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B條賦予法庭判處緩刑的權力,附表3所列的控罪例外,所以就有例外罪行這詞。

一開始判被告緩刑的裁判官忽略了上述的限制,錯誤判了緩刑,所以判刑無效(void),根本不能執行,這兩個月判錯了。若果提出這論據,上訴是否會應該獲批准呢!

作為題外話,今年6月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發表諮詢文件,名為關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附表3所列的例外罪行的諮詢文件(2013年6月),尋求廢除例外罪行,另附上香港大學比較法及公法研究中心的報告以資參考,就算成事也會是幾年後的事。

至於這件案的錯判應該怎樣糾正,那我可管不著了。


上訴理由,請一起猜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應得 HCMA 258/2011是今天上載的上訴判辭,被告盜竊被定罪判監1月個,觸發執行另一項緩刑兩個月的刑期,所以共判監3個月,他申請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及刑罰,均被駁回,若果叫標少提出理據,一定減刑。在此先賣個關子,我寫包單。法律界或者有興趣思考的讀者先從連結讀一下該判辭,我一定會講答案。判辭相當淺白易讀,小學鷄都看得懂。

社區驗毒

法律存漏洞 警140次掃毒無功還

【明報專訊】政府將於周三就社區驗毒計劃諮詢公眾。禁毒常務委員會主席石丹理昨指出,過去兩年警方共140個掃毒行動中,到場發現毒品四散於地上,雖有人神志不清,但因法律漏洞而不能執法,無功而返,相信社區驗毒計劃正好填補該漏洞。他又指出,由於隱密吸毒問題嚴重,近來多了家長「大義滅親」舉報子女吸毒,但有家長拿著毒品到警署報案,警指是家長手執毒品,而非其子女,難以跟進。

毒品散地家長舉報不能執法

石丹理昨出席無綫電視節目《講清講楚》時指出,現時除非執法人員在可疑人士身上搜到毒品,否則難以舉證對方涉毒品罪行。他稱,有家長發現兒子在家中吸毒,致電報警,兒子得悉後立即將毒品丟到窗外並洗臉,警方到場後搜查不到毒品,被迫收隊離場。另有兩宗個案,家長拿著子女的毒品報案,但警方指毒品並非從其子女身上搜出,無法跟進,大感無奈。

石丹理﹕社區驗毒可補救

現時有濫藥者的個案中,八成在家中或朋友家吸毒,在公眾場所吸毒只有兩成。被問到驗毒計劃會否只能針對兩成在公眾場所濫藥者,石指很多人在家中吸毒前,都先會到娛樂場所「蒲一蒲」,希望計劃亦可涵蓋該類濫藥者。他又指外國如加拿大等地有「安全屋」,以「緩害」策略為濫藥者提供乾淨的吸食工具,容許其在屋內吸毒,他指此舉等同向毒品投降,不想香港仿效。

指環境證據須嚴謹

石丹理表示,個人希望計劃推出之初,執法人員就懷疑個案驗毒前,須符合較嚴謹的環境證據要求,以免予人警權過大感覺,個人亦不想計劃只針對21歲以下年輕人,但指一切要聽市民意見。他又指周三推出公眾諮詢文件時,計劃會以新名字示人。

(23/9/2013 明報)

我當然不是吸毒者,也絕對知道毒品的禍害,阻止他人吸毒和打擊販毒行為,有誰會反對。沒有毒品就沒有人吸食,是十分顯淺的道理,不過,這是無法達到的意願,乃鐵一般的事實。

我在有毒癮也犯法?一文提出的討論是執法權的憂慮,要防止濫用當然要有健全的機制,也要考慮立法的必要性。推到極端一點來看,何不來個全民驗毒,誰吸過毒都受法律制裁,打擊毒害不是更加有力嗎?

上面新聞第一段的講法恐怕有誤導成份,掃毒現場地上毒品四散,有人神志不清,如果只有一個人,要檢控管有毒品當然容易,但如果有幾個人神志不清,驗尿之後全部都證實吸過毒,四散的毒品就可以證實是他們的?如果我是其中一人,「集體開餐」之後,我已吃完我自己帶去或別人給我吃的一份,何來我管有地上毒品的證據?其二,「大義滅親」,又肯作供指證,又怎需要一定要在子女身上找到才能證明毒品是他們管有的?

我又要打岔子,講一個故事。有個吸毒者A君,有一天痛定思痛,回想自己為何吸起毒來,一切都是販賣毒品的人所致。於是他拿了一枝水喉通去美沙同中心扑了個毒販,A君最終被拘捕藏有攻擊性武器及傷人,毒販身上沒有毒品,所以沒有被捕,反而是受害人。警方讓A君保釋回家等候調查。A君心生不忿,翌日早上收藏把菜刀在身上,到另一間美沙同中心找毒販買毒品,當毒販把毒品拿出來的時候,A君把菜刀架在毒販頸上,攫取了毒品,對毒販講:「你賣白粉,我拉你」。A君押著毒販到街上找警察,街上一個警察也沒有,於是由新蒲崗押著毒販去黃大仙警署,大概行了半個鐘頭才到。入到報案室,A君把毒品和菜刀放在枱上,對警察講:「阿Sir,佢賣白粉,拉拒啦。」然後奪門而出。這種情況任憑是老差骨也未遇過,警察回過神來,立即把A君留住錄取口供。毒販被控販毒,A君則再被控藏有攻擊性武器。最後,A君認罪被判入小欖接受精神治療,期間上庭指證毒販,毒販也被定罪判監兩年。

這故事當然是真實的,也曾應朋友要求推薦成為警校教材,已經是很久以前的事。石教授提出來講的法律漏洞,在我看是證據問題。訂立新法例屬新思維,把有毒癮者也列作違法,而不是吸毒行為,到時貌似道友就被搜身,然後再驗尿,或者在甚麽埸所出現就要驗尿?這種法真的可以立的話就可以隨便在任何地方抓你、懷疑你吸過毒,捉去驗尿檢控。拒絕驗尿也會犯法了,否則個個都會拒絕。如果我無毒癮,但拒絕驗尿,豈不是甚麽都無做都會犯法?我雖然在這裏喃喃自語,自問自答,但我擔心社區驗毒是否應該以刑事方式執行。











2013年9月22日星期日

被屈非禮怎麽好

遭誤當港鐵色狼 無辜男怨被「屈」

【明報專訊】獲平機會資助的「男士之苦」熱線,接獲不少男性求助,有人埋怨曾遭誤會是色狼,令他們感到「好人當賊辦」,更有男同性戀者自拍時,被誤以為在偷拍,因而感到困擾及被歧視香港男士。香港男士協會認為有宣傳渲染公共交通工具上多色狼,讓女性以為「全男皆狼」,情並不健康,促政府加強公眾教育。

男同志自拍被誤當偷拍

香港男士協會「男士之苦」熱線在今年7月至8月間,共接到41宗求助個案,當中有12宗被誤當色狼,事主感到侮辱。當中有男同性戀者在港鐵站自拍時,令一名20多歲的女士誤以為被偷拍,事主自揭性取向,並願意讓她檢查手機內容。對方卻說﹕「你唔好亂來,你想畀乜我睇﹖」最終由另一女士檢查手機,才能證明其清白。其後該女士說﹕「我做女人梗係懷疑你。」


廣告渲染 似「全男皆狼」

男協公共事務負責人陳志恆指出,有報道和廣告渲染公共交通工具上多色狼,令部分女性誤以為「狼蹤處處」,把男性都當作色狼看待。

他續說,有市民曾反映,指部分女性與異性發生糾紛時,會利用其女性身分誣衊對方非禮,企圖令對方屈服,有的更會以此勒索。然而,在刻板印象下,普遍人會認為是男方不對,使他們陷入不利的位置,以致男士被「屈」的時候,都不願追究,甚至付錢了事。

陳志恆強調,任何人遇到性罪行都不應啞忍,但在保障自己時,也需尊重異性。他建議政府加強公眾教育,讓市民懂得正確預防和處理疑似性騷擾事件。
(22.9.2013 明報)

朋友見我幾日沒交功課,問我對這則新聞有甚麽評論。其實這種東西我寫過好多篇,也和怕無辜被指責非禮的男讀者討論過。恐怕被誤當色狼的男士,請看拙文在地鐵及巴士上發生的非禮案Indecent Assault and the City非禮之城?,在第二篇與讀者的留言討論,可以是保障自己的方法。怎樣處理,沒有萬應萬靈的方法,否則便可成為非禮的免死金牌。男士不用過份擔心,女人誣告男人非禮也未必會得逞,正在審訊那一宗我不方便評論,另一例子是那經常參選的女士,她不能得逞之餘,反而被定了襲擊罪。

最使人擔心的是單對單可以定罪,相反,單對單不可定罪則問題更大。男士避免做出可疑行為,女士也不要過份敏感,萬一懷疑被非禮,請勿肄無忌憚的指責,肯定又堅決的指責不一定是潑辣的。
















2013年9月18日星期三

有毒癮也犯法?

檢毒現場迷幻者倡強制驗尿
社區驗毒下周諮詢


【明報專訊】禁毒常務委員會將於下周就社區驗毒計劃,展開為期4個月諮詢,初步就是否支持推行強制的社區驗毒、驗毒方式,以及證實服毒者的跟進措施,諮詢各界意見。據了解,當局研設兩重關卡,即執法人員在現場環境發現有毒品,以及現場人士神志不清至未能通過行為測試,才能要求該人提供尿液樣本測試。

呈陽性先交社工跟進

有關注社區驗毒中呈陽性者或因此負上刑責,據悉諮詢會提出設立一個獨立第三方的跟進方案,即由非社福機關及司法程序外的獨立委員會,跟進驗毒中呈陽性個案,再安排社工跟進,如指定期限內濫藥者再犯,才研究交其他司法程序如警誡、感化或起訴等跟進。

當局希望,第一階段諮詢先收集支持或反對社區驗毒的大方向意見後,於第二輪諮詢提出具體方案諮詢,目標是2016年之前立法實施。

望2016年前立法

2008年青少年毒品問題專責小組報告書已提出社區驗毒概念,但議題備受爭議,涉及警方可以在公眾場地抽取他人樣本的警權膨脹議題。當局近年留意到隱蔽濫藥問題,有愈來愈多研究顯示精神科毒品對青少年造成永久傷害,決定展開諮詢。

現須有毒品在身方可查

當局構思,如日後警方在娛樂場所見到滿地毒品、場內人士神志不清,可要求提供尿液樣本驗毒,有別現時除非在場者身上有毒品,否則警方難以跟進的情。

當局構想警方不會當場取尿液樣本,但可在警署按指定嚴謹程序下取樣。如公眾對警署是否合適取樣地點有強烈意見,可討論其他地點如醫院等。

社區藥物教育輔導會資深社工黃寶文表示,業界支持所有打擊濫藥及毒品的政策,認為社區驗毒計劃對「無打算吸毒」青年有足夠阻嚇,惟對於已成癮的濫藥青年成效存疑,加上目前警權問題敏感,認為投放資源加強預防濫藥教育或更有效。

社工:對成癮者效果存疑

從事禁毒工作10多年的黃寶文,關注是否有足夠經驗社工跟進驗毒個案,他舉例,富經驗社工只需與青年閒聊數句、留意對方眼神或身上有沒異味等,已可察覺對方有否濫藥,認為這樣辨識較推行驗毒計劃更有效,並關注警署提供尿液樣本的程序。

民陣警權關注組召集人王浩賢稱,有別毒駕及藥駕具足夠犯罪基礎,現時仍未看到驗毒計劃有清晰標準和具體例子,當局有責任向公眾交代理據。

(2013年9月18日明報)

身為吸毒者在香港一向都不犯法,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條(1)這樣講:

(1) 除根據及按照本條例,或根據及按照署長根據本條例而發出的許可證外,任何人不得─

(a) 管有危險藥物;或
(b) 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險藥物。


有毒癮的人不會因為他/她有此惡習而被捕,除非管有毒品,或正在吸食或注射毒品,否則警察或海關不能作拘捕。如果當局要對市民強行驗毒,有毒癮便犯法,恐怕對個人權利的侵犯太大,我接受不來。等如吸煙毫無好處,吸煙帶來的疾病也會加重社會的醫療負擔,把煙民處以刑事處罰,也會是美事一樁。但當我們在個人選擇權利及社會福祉之間取平衡時,就應該投放較多考慮在個人權利方面。校園驗毒卻可當別論,因為構思並不涉及刑事程序,保障成長中的青少年而作出防護性而非懲罰性的舉措,合情合理。

在禁毒常務委員會網頁,我找不到有關諮詢文件,怎樣看侵犯人權問題呢?社區驗毒的構思,比以嚴厲手法打擊吸毒的星加坡還要嚴厲,我不相信香港人可以接受得來。香港目前只有對在戒毒所服刑出來,在監管期間的吸毒者或因吸毒被判感化的人,進行強制性的驗尿,除此之外,就沒有強制驗尿的法理依據了。要改變這種由法庭命令作後盾的驗尿程序,就算訂定新的法例,恐怕也經不起司法的挑戰而最終要放棄。








2013年9月16日星期一

法定貨幣的硬幣 Legal Tender Coins

MAN PAYS PARKING FINE IN 5 CENT COINS

Yahoo!7September 16, 2013, 3:50 pm
A fed-up Adelaide man has attempted to pay a $60 parking fine entirely in 5 cent coins.

The unidentified man used a hidden camera to film as he first visited a bank to withdraw the coins – all 1200 of them – before visiting his local council to pay the fine.

“Can I pay cash?” he asks the worker behind the desk.

When she replied in the affirmative, the dumped hundreds of coins on the desk and pushes them towards her, before asking for a receipt.

After some back and forth, the woman informs the disgruntled ratepayer she can’t possibly process a transaction using that many coins – and the law is on her side.

The Reserve Bank of Australia confirms there are limits to how much one person can pay for with coins.

From the RBA website:

The RBA states "coins are legal tender for payment of amounts which are limited as follows:
not exceeding 20c if 1c and/or 2c coins are offered (these coins have been withdrawn from circulation, but are still legal tender);

not exceeding $5 if any combination of 5c, 10c, 20c and 50c coins are offered; and

not exceeding 10 times the face value of the coin if $1 or $2 coins are offered.

"For example, if someone wants to pay a merchant with five cent coins, they can only pay up to $5 worth of five cent coins and any more than that will not be considered legal tender.

The man, however, wasn’t taking no for an answer.

"You're part of a corporation I don't want to deal with," he said as he left the building. "I paid. I'm out. Bye. I gave you the money."An Adelaide City Council spokesperson today said the man will still need to pay his fine, News Corp Australia reports.

此君對抄牌被罰太不服氣了,竟然去銀行找換了60元5仙硬幣去交罰款,你可知有多少個?1200個,他有心搗蛋,可是又不懂法律,終於自食其果。他以為丟下這60元硬幣便可一走了之,政府卻不認這賬。法例寫明5仙不能付多過5元,此君又要帶55元去繳交餘額,然後取回1100個5仙再去銀行找換。有時做人要戒急用忍,不要做衝動派掌門。

如果發生在香港,法例又怎樣寫呢?香港法例第454章《硬幣條例》第2條這樣訂明: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授權發行硬幣,其設計、面額、成分、準重量及可容許的公差,須於命令內指明,而只要該等硬幣沒有經過任何受法律禁止的形式處理,即屬作為支付下列款額用途的法定貨幣─ (由1999年第68號第3條修訂)

(a) 以面額不少於$1的硬幣而言,所支付的款額不超逾$100;
(b) 以面額少於$1的硬幣而言,所支付的款額不超逾$2。


拿去交罰款,硬幣都不能超過102元,所以不要玩這些自討苦吃的遊戲。當然拿去買東西同樣受到限制,所不同之處就是商戶一枚硬幣也不收你也奈他不何,因為《硬幣條例》沒有訂立違反的罰則,所以違反了也不會被檢控。

2013年9月15日星期日

梁振英落區,老人家趁墟

團體旅巴動員長者輪論壇籌
梁今赴論壇 派票前24小時聚300人

【明報專訊】有旅遊巴接送、中午及晚上有飯盒飲品送上,部分人胸口佩戴「哈哈笑」襟章識別,莫非是參加旅行團?這一幕幕昨日出現禮頓山社區會堂外,昨早7時許起,排頭位的「女長毛」雷玉蓮目擊有6至7輛旅遊巴士接載大批長者、中年人到場。10時前,民政處因現場已超過310人而「截龍」,結果社民連、人民力量等代表遲來「吃白果」,無法爭取門票出席特首梁振英今日下午2時半的灣仔社區論壇,只能在場外示威。

社民連副主席吳文遠表示,這麼多長者一早到來,有旅遊巴士接送,又提供膳食,認為顯然是建制派為阻截他們而組織「排隊黨」,「梁振英落區的目的,原來是鏡頭前有300個人講什麼都拍手掌」。

兩小時逾300人湧至

梁振英今日將到灣仔鄧肇堅維多利亞官立中學出席第三場社區論壇,門票先到先得,名額310個,今早9時正式派發。上月梁振英的觀塘論壇,「女長毛」於前一日下午5時許排隊爭得頭位,今次她周五晚已開始排隊,詎料有超過300人昨早7時許陸續到場「霸位」,令她大感驚訝。

屯門將軍澳長者排隊

80歲的吳伯表示來自「屯門的家長會」,但不清楚組織全名,他說昨晨收到該會電話通知,便搭地鐵來到禮頓山社區會堂排隊。被問到排隊目的,他坦言「不知道」,亦不知與梁振英的論壇有關,只知道有人會提供飯盒及飲水。本報記者先後問了7名排隊長者,只有1人知道是梁振英辦論壇,7人都是被「頭目」召來,提供免費午餐為回報,沒有現金酬勞。雖然這次是港島的論壇,但不少人不管路途遙遠都到場排隊,除了新界西的屯門,有長者表示來自新界東的將軍澳,以及新界西的荃灣。

稱「頭目」號召 多不知論壇

記者現場觀察,他們應不是全都屬於一個組織所動員,部分長者胸前別上「哈哈笑」襟章,亦有不少福建同鄉如敘舊般邊閒談邊排隊,不過,他們各自組織嚴密,似有人安排各人膳食;更有貼心「換更」安排,毋須由頭到尾排隊逾24小時。

獲免費飯盒 安排換更

有長者透露,他們昨早約8時許開始排隊,至下午5時便會有人接更,居於港島愛秩序灣的85歲婆婆向記者坦言自己是「下午更」。按規定,輪候者如要暫離人龍隊伍,須留下印有號碼及過膠的籌,登記後獲發一張暫離許可證,須於半小時內返回。下午5時至6時期間,記者尾隨暫離排隊上廁所的輪候者,發現在隊尾附近的停車場有大量「換籌」情,輪候者將許可證交給疑似頭目者,疑似頭目者收集多張許可證後,再將之分派他人,持證者便可到隊伍報到,接更輪候。

入夜後換人更公開

入夜之後,「換人」情況更為公開,一批又一批的人遲來,卻手持許可證要求排隊,民政處人員「認籌不認人」,對記者表示他們只能趕走離開超過30分鐘的人。
(15.9.2013 明報)

梁振英落區聽取市民意見,變成老人活動,可謂美事一樁,反正這種落區政治秀本身都沒有任何實質價值,倒不如讓各區老人家出來踫踫頭,拍拍手,舒展一下筋骨,好過呆坐家中,痴痴呆呆的納悶。如果建制派可以每星期帶他們出去一次,那就更妙。秋天蛇宴,冬天進補,可以帶我90多歳的母親去就更好,我都會心存感激。管他是答問大會,搗蛋聚會,出了老人家這張牌,就不會有帶狗罩的黑社會出來趁墟,人民力量也可以照顧一下這些老人民,給他們一些力量。警察的工作也變得輕鬆,不會被指執法不公,也不會被人問候娘親。寫到問候,不得不打個岔子,講個問候娘親的故事。

話說Gerard Muttrie(已退休高院法官)在當裁判官的時候,有一次判個犯坐監,個犯條氣好唔順, 問候Muttrie的娘親,不用法庭傳譯,他也聽得懂。我以為大老爺會處以藐視法庭加佢刑期,殊不知大老爺對個犯話, “The same to you, defendant.” 到了另一次,大老爺又被罵娘,這一次他笑笑口對個犯講,“Go ahead defendant. My mother is 80.”

上面的新聞另一有趣之處是80歲的人來自家長會,這TMD的家長會,不要誤會,雖然TMD可以是「國罵」,我這裏指Tuen Mun District。不知這些家長的子女有多大,而他們的子女的子女又是甚麽年紀了?這種家長的家長會關係真TMD難説得清楚。這年頭,越胡塗越好,想得太多韶華未老心先斂,一夜白頭淚盈眶。
























心高氣傲與有錯必認

我以前在某篇講過,我心高氣傲,但有錯必認,在庭上認人Dock Identification一文,有讀者指標少只是心高氣傲,但從不認錯。山中及石亭立即出來撐我,先謝過他們的支持。批評標少的這位匿名讀者,看法可能有點見地,可惜用那一篇文來挑機卻選錯了課題,就等如前些時高登仔挑機一様(留言的邏輯)。思考縝密的人去挑機,不會亂槍掃射,虛耗彈藥,發一槍就足以致命,乾淨利落。當然,以匿名留言,毫無損失,又不會丟臉,一則不知誰是匿名,再者匿名多不勝數。光采的時候,就站出來自認是匿名,像億萬富翁臨終時跳出來的情婦,不光采的時候就阿Q一番,把賬算入別的匿名頭上,或者當他兒子駡老子。

從這留言可看得出,對標少不滿的匿名君也是吃草一族,典型缺乏思考能力的人。我不止一次講,我寫文並不是在花轎抬人,也非刻意抬扛。對社會事,司法公義事作尖刻評論,當然不會在別人臉上貼金,得罪人在所難免。這些評論惹來不滿,可以視為搔著癢處的明證,如果是廢話,一早就給人狠狠的駡了,還會放過我嗎?

當我講有錯必認的時候,其實也幾乎立於不敗。如果弄錯了張三作李四,弄錯了法律觀點(譬如self induced intoxication的mens rea,Newton Hearing的standard of proof),根本無從抵賴,這種錯可以不認嗎?至於對事件的評論及看法,往往沒有絕對的對與錯,既可多番爭論,也要尊重不同的看法。如果我沒有被説服,就不算有錯不認了。匿名留言其中一句指我「認錯對你來説是沒有可能發生的情況」,單是石亭所舉的一個例子已戳破這句説話的結論。由此可以看得出這位匿名的邏輯思考的問題,這是一句寫得很不智的攻擊説話,讓我寫我會講「認錯對你來説似乎是沒有可能發生的事」。這句加上「似乎」就不會給三幾個例子駁倒。其實來日方長,要找我的錯處一點不難,畢竟我讀書不多,又是極平凡普通的一個人。天長地久,只要我還會繼續寫,就會有出錯的可能。下一次要挑機,就要用點智慧,我秣馬厲兵,隨時候教。

2013年9月13日星期五

湯顯明——到了結賬的時候

湯公務酬酢37%超支
部分「花費極大」 報告未提處分


【明報專訊】「廉政公署公務酬酢、餽贈及外訪規管制度和程序獨立檢討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報告揭露了在前廉政專員湯顯明治下,廉署在公務酬酢、餽贈及外訪方面共有10項違規情和6項不足之處(見圖),其中委員會發現,由湯顯明宴請、並記入公務酬酢撥款帳目的206次午膳和晚膳中,有37%超出開支上限,有些花費極大;而其他廉署人員的宴會只有2%超支。
..............
(13/9/2013 明報)

湯顯明事件發展至今,看來已具「身為公職人員行為失當」(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的表面證據。標少第一篇寫他是在22個月前的歷來最不適合做廉政專員的湯顯明,而第一篇建議要立案查他是在2012年2月29日寫的廉政專員湯顯明的操守,為他這人寫了10篇8篇,其中有兩篇是笑話,而兩篇之一湯顯明的一則笑話卻不是笑話,是真事一則。上面的新聞講其他廉署人員的宴會只有2%超支,這講法我有保留,據我所知湯顕明對外酬酢,有時會叫下屬啃了,亦即叫下屬簽賬,入了下屬的數,所以這2%的超支,大有可能應該算入湯顯明的賬內。

這一次單獨揪湯顯明出來也不合理,社區關係處處長穆斐文(劉江華的老婆)怎可獨善其身,有很多隱瞞及掩眼賬目都由她配合才能成功。雖然她是手下,卻份屬同謀(accomplice),既然是刑事調查,她沒有理由可以脫身,我寫廉政風暴時,已主張扯她落馬,要徹底搞好廉署形象,這第一瘀血不能不去。


2013年9月12日星期四

Dock Identification II

The comment in the previous blog prompted me to write this one.

It may be imprecise to describe the identification issue in the previous blog arising from the appeal judgement as "identification". It is a mixture of recognition and sighting. The appeal judgement does not shed sufficient light on the actual reason for allowing the appeal. What I am doing is to second guess the merit of the case.

The victim (PW1) saw the appellant 4 times. The appellant was not a person sufficiently known to her. He was a total stranger to PW1. Yet the sightings were not fleeting glances. There were precise descriptions of age and clothings. In 3 of the 4 sightings, the appellant wore the same clothes and the closest of the encounter was 14 feet. PW1's descriptions of the appellant: wearing Polo tee, culotte shorts and bespectacled.

The dock identification should not be an issue in this case because it was like a quasi caught red-handed scenario. The court had to decide whether PW1, honest she might be, made mistake as to the recognition. The lack of ID parade after the arrest was reasonable because PW1 said there was no other person on the foot bridge apart from the person performing indecent act in the previous occasion. PW2, the woman police constable, arrested the appellant according to the pointing of PW1 and she said the appellant never left her sight and was the only person on the foot bridge. Therefore, the chain of arrest was unbroken. Whether PW1 witnessed the course of arrest is immaterial. What is in issue, I suppose if the court considered correctly, is whether PW1 recognised the wrong person at the scene in the first place. Without breaking the chain of evidence, the appellant was like caught red-handed. There should not be any need for an identification parade. If one was conducted, it would not be of further assistance to strengthen the prosecution case. The ultimate question remains whether PW1 made an honest mistake for wrongfully recognising the appellant as the culprit on their second encounter allegedly the offence took place. The reasoning in paragraph 11 of the appeal judgement was flawed because the court had ambiguously decided on the wrong issue. If the court allowed the appeal on the ground of unsafe recognition, I have no criticism of the decision. This particular paragraph led me to believe the court was not satisfied with the dock identification when no prior ID parade was held.

There is no hard and fast rule as to how to apply Turnbull. In HKSAR and AKHTER HOSSAIN alias 'Ah Tak' CACC 1/2007, the Court of Appeal adopted its earlier decision of R v Hoang Duc Hoa and Ors [1997] HKLRD 12 at 14, Mortimer JA, giving the judgment of the court said:
“… judges should not allow dock identifications and prosecuting counsel should not seek to rely upon such, if the identification is the first time that the witness is called upon to identify an accused person unless there is some very good reason. The obvious reason is that an accused has refused to attend an identification parade and that no other proper means of identification has been possible before trial, such as a group identification or a structured identification by means of photographs or some other recognised and proper procedure. Normally, the only time that a dock identification is permitted is in a true recognition case where the accused is known well to the witness and has been described by him at the time or shortly after the offence and so at trial, he simply confirms that this is the person about whom he speaks.” (Emphasis added.)
In the instant case, Her Ladyship did not clearly express whether allowing the appeal was due to the fact that she was not satisfied with the quality of PW1 recognition of the appellant. From the way she described how she agreed with the criticism of the counsel for the appellant, I can only conclude she just found fault with the dock identification. As I said earlier, she was faulted because it should not be an issue in the trial.

The second possible reason for allowing the appeal, as suggested by the comment in the previous blog, is neither here nor there. There was no clear correlation demonstrated whether the "seemingly" paralysed right hand(控方第二證人同意上訴人右手好像有癱瘓跡象) and limping of the appellant were incapacitated to the extent of being unable to perform the act seen by PW1. Even in the appeal judgement, the description was as vague as could be. The use of "好像" and "跡象" are tantament to a double uncertainty comment. How did this piece of uncertain fact conflict with what PW1 said? It further dampens the wisdom of the appeal judgement if there is any wisdom at all.

2013年9月11日星期三

庭上認人Dock Identification

可能我挑剔,今天看了下面這上訴判辭,粗俗講,唔順昭,所以又寫一篇。女證人帶孩子上學,由去年四月至六月共見過一名男子四次,據案情描述,其中三次服飾完全一樣。第二次見到該名男子把手放褲內玩弄自己的陽具,她趕往接兒子放學,所以沒有報警便離開。第三次見到該男子時,女證人報警,警方到場時該男子已離開。到第四次再見到該男子,女證人再報警,警察到埸,拘捕了被告。

上訴得直的理由是甚麽呢?高院法官説:「本席有足夠理由認為定罪是不穩妥的,因此在上訴聆訊時,本席已判上訴得直,定罪及刑罰被撤銷」。如果你問我看完判辭所理解得到的理由,我直接了當講,不知道或者不知所云。別怪我又講不敬的説話,從判辭討論過的定罪上訴理由來看,似乎圍繞庭上認人(dock identification)這一點而批准上訴得直。首先,審訉時辯方律師反對女證人在庭上認人,而原審裁判官卻批准這様做,這是上訴的其中一個理由,高院法官的判辭也沒有明確講其他理由。

這庭上認人是之前沒有舉行過認人手續(identification parade)下進行的,可以嗎?有何證據價值。我覺得毫無問題。這屬於recognition,而並非identification。重點在於女證人的可信及可靠性,原審裁判官容許庭上認人,錯在那裏,判辭避而不談,反而提及拘捕被告的警察指被告右手好像有癱瘓跡象,腳亦是一拐一拐,而女證人卻沒有這方面的描述。唉!有人問過女證人這些問題嗎?或者大法官看法充滿智慧,至少也要有些明確的討論,否則又不明不白上訴得直,原審裁判官都不知自己錯在那裏,以後怎去避免重蹈復轍?
HCMA 67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67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340號)
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潘紀祥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13年6月26日
裁判日期:2013年6月2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3年9月10日
判案理由
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的猥褻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8(1)條。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蔡順昌暫委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在2012年4月中,早上大約11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要接送年幼兒子上學,而兒子的學校在屯門中心,因此她要行經案發現場的行人天橋。她上了該天橋後,看見一名男子站在天橋橋頭,並發覺該男子望著她,因此兩人互相對望。控方第一證人亦留意到該男子的頭部向左右兩邊轉動。當時大家距離大約35呎。控方第一證人形容該男子年約60歲,穿著三個骨褲,一件Polo T‑恤攝入褲內。她沒有刻意留意該男子,只見到他將手放在腰間位置。當時天橋沒有其他行人,她經過該男子後就離開現場。
3. 在案發當日,即4月18日,早上大約11時45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再次途經該天橋。當日天氣晴朗,光線充足,她又見到4月中所提及的該名男子,當時該男子同樣是穿著三個骨褲和Polo T‑恤。控方第一證人上橋後見到該名男子站在同一位置,她形容該男子又是頭部向左右兩邊搖擺。控方第一證人步向該男子,經過他所站立位置兩、三步後,她再回頭望向該男子,大家相距大約14呎。她見該男子把手放在褲內,用雙手握住自己的陽具上下擺動。控方第一證人一直向前行,直至被前方的一棵樹遮擋視線為止,觀察時間最少有10秒。控方第一證人形容整個過程她都是看著該男子,而該男子亦是看著她。控方第一證人指因為她要趕往接送兒子放學,因此她沒有報警。
4. 在5月某日,控方第一證人描述在同一位置及同一時間看見該男子,而今次她有報警求助。但當她報警時,該男子離開了天橋。
5. 控方第一證人最後一次與該男子相遇是於6月14日,時間大約早上9時左右,她剛送完兒子回學校,從該天橋樓梯走下,該男子則上天橋。她形容該男子上身穿Polo T‑恤,下身穿著一條三個骨褲,該男子有戴眼鏡。當時她立即打電話報警。
6. 不久,兩名軍裝警員到達。控方第一證人向其中一個警員指出該男子站立的位置,該警員立刻跑往她所指的位置,當時她可以見到該男子的頭部,另一警員向她進行調查。由於她正在與另一警員傾談,控方第一證人見不到跑向該男子的警員是否找到該男子。由於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認為橋上沒有其他人,所以她相信警員會找到該男子。
7. 審訊時,辯方提出反對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作出第一次的認人手續,但被法庭拒絕,裁判官批准控方在庭上作出認人。因此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成功認出上訴人。
8. 控方亦傳召拘捕上訴人的警員(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指他與同僚一齊到達,時間大約是早上9時20分。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向他指出該男子。該男子站立在橋上,而她的視綫是沒有離開該男子,直至拘捕為止。當時控方第二證人說橋上沒有其他人。控方第二證人描述當時被告人是穿著黑色間條恤和黑色三個骨褲。
9. 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裁判官分析了各證人證供後,認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就是控方第一證人見到橋上的男子。因此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
10. 郭大律師代表上訴人作出幾項上訴理由,最主要的上訴理由是指裁判官批准控方第一證人作出庭上辨認,及在接納本案的現場辨認證供上,都在法律上犯錯。
11. 本席同意郭大律師的陳詞所指,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指出在橋上的上訴人,她是見到上訴人的頭部,但當控方第二證人跑到橋上拘捕上訴人時,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看見控方第二證人拘捕上訴人的情況。雖然控方證人說他們在橋上沒有見到其他人,但因天橋是拱型的,當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交談時,他們是看不清整條橋上的情況。因此在這情況下,裁判官不應該批准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作出第一次的認人。
12. 郭大律師亦指在盤問時,控方第二證人同意上訴人右手好像有癱瘓跡象,腳亦是一拐、一拐的情況。控方第一證人在作供時,沒有描述上訴人這特徵。
13. 本席有足夠理由認為定罪是不穩妥的,因此在上訴聆訊時,本席已判上訴得直,定罪及刑罰被撤銷。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范凱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義助服務計劃委派郭憬憲和劉輝大律師代表

2013年9月9日星期一

肥牛牧師的模擬盤問

我在上一篇講,我會著重牧師當日的公事包來盤問,當時裏面有其他東西和沒有其他東西,都可以是很好玩的盤問方向。牧師強調當時講電話,所以才產生誤會,以為已付款,我就不會從這方面入手。盤問一定要攻其無備。下面我模擬兩種盤問方式來玩一下,首先,假設公事包除了贓物還有其他東西的第一種盤問,然後是沒有其他東西的盤問。

1.請問你做了牧師多少年
2.你講道都會引用聖經的經文
3.所以帶公事包來攜帶聖經
4.你當日講道完畢才去買東西
5.聖經放在公事包裏
6.超市有購物籃
7.你買的東西會一路解凍,有血水及倒汗水流出來
8.你寧願弄濕聖經及公事包也不用膠袋
9.你環保所以不用膠袋
10.你為何不帶環保袋
11.弄髒了傳道的聖經比使用膠袋更重要
12.你時常買餸的嗎
13.不是嗎,那麽是你老婆吩咐你買這3樣東西
14.既然是這樣為何以在店裏逗留20幾分鐘
15.你拉開拉鏈放肥牛牛丸入去,你為甚麽不拿著付款之後才放入公事包
16.(假設牧師時常都去買餸)你平時買餸也會買海鮮
17.你魚蝦蟹也放入公事包
18.你今天也帶了聖經上庭
19.拿出來看下
20.你本聖經一定很多海鮮及肉味,把聖經弄成這樣,你不怕褻凟神明
21.你不同意因為那是唯一的一次你放肥牛入公事包
22.既然過往都不放為何這次要放
23.理由很簡單因為你偸東西

假設公事包沒有其他東西

1.你去講道連聖經也不帶
2.既然是這様你,你為何帶公事包
3.你當公事包做餸籃
4.你的公事包會用來載別的東西嗎
5.帶環保袋不更方便嗎
6.你由馬鞍山去藍田講道,帶個空的公事包不麻煩嗎
......


上訴判辭看不到當日主控怎様盤問被告,被告及他太太都作供,我相信目的是講當日和被告講電話,所以搞錯了以為已付款,這一點是抗辯的論據。主控難以駁斥這講電話的講法,我就不去爭論這一點,就算爭論,我也會從兩人差異處攻擊。我會集中強調把這些東西放入公事包這不合理處來做文章,也會乗機盤合他的老婆有關這做法來找出discrepancy。好的盤問有助法官定罪的理據,尤其是道出不合理的地方,就可提供彈藥給法官。好的盤問一定要減低被告的提防和警覺性,不要一步到位,要周圍佈雷,給被告甜頭,才能引他入圈套,要裝飾得好,他才會上當。一般性的問題譬如可以問被告在上庭前有沒有跟老婆討論過,不論有沒有都可以問很多問題,對他老婆也同樣問相同的問題,很難找不到差異。他説自己在講電話搞錯了,你向他指出他有心盜竊,這種盤問功効有限,根本幫不到法官。盤問有不同的方法和風格,最重要是不動聲色佈陷阱,使他同意又死,不同意又死,才是最高境界。


信耶穌偷肥牛之二

我之前寫了信耶穌偷肥牛一文,上星期見報導被告上訴得直,撤銷定罪。今天判辭在司法機構網頁上載了。批准上訴的理由,標少不敢苟同,屬於我最不喜歡見到那一種————隨喜。原審裁判官蘇文隆整篇裁斷陳述書我當然無機會看到,但從上訴判辭所引述的段落來看,我不覺得批准上訴是合理的決定。聽審上訴的暫委法官胡國興(已退休上訴庭副庭長)以被告可能「失魂」來撤銷定罪,下面一段是他的理據。

22. 本席分析,裁判官的理據基礎只是在於他所說,被告人無故霎時誤以為已付款,以及時間上實太過巧合,令人難以置信。然而,無故霎時的這種誤會,雖然一般可能是令常人難以接受,但我們可否斷言是沒有可能發生呢?所謂太過巧合只是說被告人在離開超市一分鐘之前,先放凍肉於公事包內,隨即在一分鐘之內不付款而離開。在這情況下,為什麼中肯合理的人士,必然無疑地覺得被告人的行為旨在盜竊,希望最終能安全離開超市而逃之夭夭? 本席認為,裁判官的這種理論,顯示他認為被告人的辯護本身是固有不可能的。裁判官所具陳的理由,是他覺得一個人在超級市場內逗留了20多分鐘,然後在最後一分鐘,才將貨物隱藏,忘記付款離開超級市場,是不可能的事。本席認為,這理由並不充份,令人質疑是武斷。被告人的證供不單是說他忘記了付款,而是說以為自己已經付款。這是粵語所謂「失魂」的問題,並不是記不記得的問題,不是不記得當時沒有付款,而是失魂地以為當時已經付款。而且失魂或不記得在常理上是否有一定的行為或時間上節奏,是不是一分鐘前的行為必定記得或必是不會失魂誤會,超過數分鐘之前的事就可能不記得、可能會失魂? 在沒有醫學或專家證供的情況下,本席認為這是不能斷言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鏡初 HCMA 291/2013)

這種案是事實裁斷,上訴法院可作干預的空間有限,胡官以「沒有醫學或專家證供的情況下」,不能斷言否定被告失魂以為已經付款的講法。唉!這種上訴判辭,批准上訴的理據,不看也罷。

有一點值得原審主控官參考的是,本案控方只呈遞閉路電視的錄像光碟,內容包含了被告取貨、藏貨和離開的過程,因此控方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究竟公事包內有沒有其他物品及這公事包的狀況,都是我極有興趣在控方案情奠基用作盤問被告時用的東西。有其他物品和沒有其他物品,都是盤問的好題材。

這件案應該上訴得直的,只有判刑上訴,判監3星期緩刑3年,明顯過重及徧離一貫涉及初犯的店鋪盜竊案的刑罰。

2013年9月8日星期日

新也不新的《檢控守則》

離任前訂新規 為繼任人掃雷

【明報專訊】刑事檢控專員薛偉成即將離開律政司,預料會加入司法機構當高院法官,接任人選亦已公布,是私人執業的資深大律師楊家雄,將於明日履新。就在薛偉成離任之際,律政司昨天突然頒布新的刑事檢控守則,原因耐人尋味。

減與警就檢控摩擦

據了解情的消息人士分析,薛偉成過去兩年就遊行集會的檢控問題與警方有不少意見衝突,他在楊家雄上任前將相關的檢控考慮因素寫進守則,相信是為了替楊掃除障礙,減少日後楊與警方的摩擦。

消息人士指出,近年社運人士的抗爭手法有激進化傾向,在大型遊行後,往往有數以百計的社運人士繼續留守,或衝擊政府總部、中聯辦等政治地標,或衝出馬路阻塞交通,測試警方執法界線,由此產生了不少社運人士被捕個案。

對於這些個案,警方較傾向檢控,但律政司刑事檢控科可能不同意,理由包括指現場攝錄證據不夠清晰、被捕者是被動參與而非衝擊的發動者(刑事犯法意圖較弱)、被捕者沒有使用暴力及沒有對其他人造成不合理的侵擾、案件延誤時間過長等。警方在制度上必須尊重刑事檢控專員的決定,但往往會抱怨專員太仔細把關,令調查及檢控時間變得很長,局部檢控也易招惹選擇性執法的質疑。為了避免繼任的刑事檢控專員要與警方就這個問題周旋,薛偉成選擇把過去數年從案例中積累的經驗寫進守則。

(8.9.2013 明報)

另外,早前一名的士司機因多收乘客5毫子車資,被警方檢控,不過律政司在首次開庭時即撤銷檢控,又指本案性質瑣碎,不宜繼續檢控。立法會議員兼資深大律師湯家驊表示,如果根據《守則》,警方一開始便不應檢控。
(8.9.2013 明報)

不要過份解讀《檢控守則2013》,它的解釋權在律政司,你一厢情願自行演繹某件案的檢控是否符合檢控政策,跟刑事檢控科的决定落差可以很大。這種守則是寫給別人看多過自己看的。今天已經有不少法律界人士走出來發表對新守則的看法,講法相當有趣。有人認為「可以減少警方隨便控告示威人士,也有人覺得無助改善對市民集會權利的保障」(蘋果),也有人認為「近年警方以至食環署等執法部門,經常以阻街、造成噪音、違反交通條例、以至無牌提供歌舞娛樂等「濕碎」罪行檢控示威者,新指引有助保障市民和平表達意見的憲法權利」(東方)。首先,我並不覺得近年對示威者的檢控是隨便的決定,相反而言很多可被檢控的人反而沒有被控。這守則無助改善對市民集會權利的保障,因為沒有這守則,法院的裁決已提供了足夠保障。使我關注的是檢控的延誤,檢控決定的考慮時間有時不合理地長,這方面應該要改善。

湯家驊把新守則套用於的士司機因多收乘客5毫子車資案,這個我不敢苟同。湯大狀可能連守則或以前涉及檢控政策的文件也未看過,才會這樣講。該濫收車資案是毫無普通常識及理智的檢控決定,二、三十年前我都會第一時間把控罪撤銷,何需考慮甚麼守則,犯案意圖本身就難以證明。

2013年9月7日星期六

《檢控守則2013》

下面這篇新聞稿新鮮熱辣,今天下午才發出,《檢控守則2013》取代了2009年的《檢控政策及常規》,我一向只看電子版,推陳出新之後,也無從比較新舊版的具體改變。

 律政司今日(九月七日)發表《檢控守則2013》,取代二○○九年發布的《檢控政策及常規》。

  除採用新的名稱外,《檢控守則》亦大幅更新前指引的內容,令文件的實質內容、表述方式以至行文均與時並進。

  刑事檢控專員薛偉成資深大律師指出,編制《檢控守則》是律政司刑事檢控科在二○一三年刑事司法方面一項主要工作。他說:「在進行有關工作時,我們考慮了刑事法律和國際趨勢的最新發展,亦特別側重刪除案例及判詞的長篇引述,從而令文件在修改後可清楚簡要地闡述檢控工作的基本原則。」

  除改革及更新先前文件的內容外,《檢控守則》亦因應檢控人員面對的當前情況,加入新的章節,包括「剝削他人案件」及「公眾秩序活動」,為檢控人員提供實用的指導方針及提示,協助他們識別剝削他人案件,及依據國際認可的大原則處理有關案件;同時,亦特別提述《基本法》、香港人權法及法院重要裁決的有用參考資料,藉此提示檢控人員在處理有關公眾秩序活動案件的基本原則。此外,經考慮兩個法律專業團體的建議後,亦擴大了選定審訊法庭的原則,以便可以在合適情況下考慮社會的標準及/或價值觀。

  薛偉成指出,《檢控守則》不單為檢控人員而設,亦是為檢控機關所服務的社會大眾而編訂。他說:「公眾利益是檢控工作的首要考慮因素。公眾有權知道,檢控人員在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中所依據的準則及指引,也有權親身了解這些是甚麼準則。因此,編訂《檢控守則》的目的,不單是為檢控人員提供行為守則,確保他們在刑事檢控程序各階段都能作出公平、公正和一致的決定,也希望藉此使社會人士明瞭刑事檢控制度如何運作。」

  「律政司致力確保有公開的司法制度。公開、問責,以及堅守原則、獨立自主的專業態度,均為檢控人員秉行公義的主要目標。」

  《檢控守則》即時生效。檢控官、法庭檢控主任、其他政府部門的檢控人員及外聘律師均獲發放電子版本,市民亦可從律政司的網頁(www.doj.gov.hk)取閱。



2013年9月7日(星期六)
香港時間15時30分


新聞稿刻意提到下面新增的章節,第18章涉及販運人口,本身並非香港常見的罪行,我不明白凸顯出來講的含意。第19章卻非常重要,可以套用於林慧思事件,用來量度一下警方當日是否執法不公,及考慮之後一連串討論誰人可能觸犯甚麼法例,也算有點幫助。我不想再重覆已討論了很多的課題,究竟警察沒有阻止青關會對法輪功的滋擾,是否已履行了「有明確責任採取合理而適當的措施」的要求,讀者可以自行各自表述一次。第19章提及的楊美雲 案例,凑巧是法輪功在中聯辦外示威引發的上訴案例,判辭全長169段,中譯撮要可從這連結登入去看。執法者怎樣才能在示威權利和維持公眾秩序之間取得平衡,是十分艱難的決定。從上訴的過程看,不同級別的法官,看法也不一樣。林慧思事件發生到現在,大部份的評論都是一廂情願的盲目看法。與其繼續胡亂撐她罵她,不如讓這件事過去,盡快在腦海中消失,騰出空間去想別的事情。

18. 剝削他人案件

18.1 《世界人權宣言》第一條訂明,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剝削他人和為此而販運人口,兩者都是嚴重罪行,違反多種基本人權和自由。販運人口涉及為剝削目的而通過以下手段進行招募、運送、轉移、窩藏或接收:
暴力威脅或使用暴力手段,或其他形式的脅迫;
誘拐;
欺詐;
欺騙;
濫用權力或欺凌弱勢;或
給予或收受付款或利益以取得某人的同意,而該人是對另一人有控制權的。

除了關於手段的規定外,販運兒童涉及上述各項元素。

18.2 剝削他人包括多項貶低人類價值的活動,例如性剝削、強迫勞動、家庭奴役、債役、摘取器官等,在本地和國際層面備受關注,檢控人員處理這類案件時,應對此有適當理解、技巧和敏感度。在適當情況下,如被告人或預定被告人聲稱是販運人口的受害者,檢控人員應考慮這聲稱是否可信。如聲稱可信,檢控人員應適當地處理案件,同時緊記該人是販運人口的受害者。就此,檢控人員可參考與販運人口受害者有關的適用國際標準和做法。

19. 公眾秩序活動

19.1 《基本法》第二十七條保障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香港人權法案》第十六、十七及十八條為在香港的其他人士提供相同的保障。

19.2 如有聲稱指干犯的罪行是同時涉及行使這些受憲法保障的自由,檢控人員或需作出特別考慮。一方面,當局有明確責任採取合理而適當的措施,讓合法的集會和平進行;另一方面,有需要依法維持公眾秩序,以保障市民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19.3 只有當有關行為超出理智範圍或合理界線的限度,才應提出刑事檢控(楊美雲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8 HKCFAR 137案)。對於涉及公眾秩序活動的案件,必須求取平衡,既要符合社會利益維持公眾秩序,亦要讓大眾人士可合法及和平地行使自身權利。


2013年9月6日星期五

尖子偷拍

法庭:天賦錯用偷拍 港大尖子收押

在香港大學以一級榮譽學士畢業後直接攻讀博士課程的尖子男生,卻將天賦錯用在偷拍上。他去年已因偷拍少女裙底原被判囚八周,惟上訴時獲法官欣賞其才能,格外開恩改判他社會服務令二百小時,惟他沒有珍惜機會,在未完成服務令已重蹈覆轍,在一個月內於多個公眾方,狂偷拍達一百九十四段春光影片,最終失手被捕,昨於屯門法院認罪被收押候判。裁判官批評被告雖擁超卓電腦知識卻錯用,不禁搖頭慨嘆:「其實一個平庸但勤力、安分守己的人,更值得人尊重」。

廿三歲被告黃聖淇(廿三歲)是家中獨子,是港大修讀工程學院計算機科學系的博士生,現已被停學。由於他在大學本科以一級榮譽畢業,因此能夠直接攻讀博士。

他昨日承認十項有違公德行為罪,指他在今年六月七日至七月十日間,分別在輕鐵車站月台、商場、書店等地點十次偷拍女人裙底。


承認可恥感後悔

案情指被告在七月十日最後一次於輕鐵石排站月台犯案時,因形迹可疑當場被警方擒獲,並在其數碼相機中檢獲一百九十四段春光片段,被告向警方表示是在一個月內偷拍所得,控方最終揀選其中十段作檢控。

辯方昨呈上被告自撰求情信,他承認行為可恥及表示後悔,又自責傷害了父母;辯方又指,被告曾經十二次接受校方心理學家的輔導,但進展甚微,可見其「心魔不是一朝一夕可醫好」,懇求法庭再給機會。

暫委裁判官蔡順昌則慨嘆地指出,「天賦才能要識得運用,並且要用於正途,唔係用於為非作歹,否則只會對社會構成更大傷害。」

又明言被告接受服務令期間重犯,法庭有權把他原先的判囚八周重新執行;現先將索取背景、勞教中心及心理等報告,將他收押至九月十九日判刑。蔡官又語重心長勸勉被告:「雖然你留有案底,但若你奉公守法,前途仍然一片光明。」


不合群寄情鹹片

根據早前的上訴判詞指,被告是在一個嚴厲的家庭長大,常受責罵,因此養成內向而不合群的性格,加上他學業成績優異,故毋須與他人交往;他因此逐漸放縱於色情影片,終致不能自拔而犯案。

案件編號:TMCC 2346/2013

(6.9.2013 東方日報)

上星期才寫了偷拍之城------Up Skirt Photography and the City 一文,今天東方報導這件案是再犯。湊巧悉尼的報章上兩個星期也報導了同類案件的刑罰 。悉尼56歲的建築師偷拍了超過1000張相和段片,判了9個月緩刑。香港大學這高材生,應該怎判呢?

他上一件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聖淇 HCMA853/2012,今年4月17日批准上訴由8星期監禁改判為200小時社會服務令,當時心理學家評估他具中度重犯風險,殊不知上訴成功不足兩個月又重蹈覆轍。第一件案涉及三項有違公德行為罪,這一次涉及十項,用sample charges形式處理。

裁判官講法庭有權把他原先的判囚八周重新執行,這是事實,但不是由這件案的裁判官來重判,上一件案由高院法官批准上訴改判為社會服務令,根據法例第378章《社會服務令條例》第9條,應該把違反社會服務令交由高院法官處理,與此同時,也可連同這件新案一併交給高院法官去判。換了是我,一定會選擇這樣做,一則可以使大官做事,再者無需處理此事可能引起的判刑上訴。這次判監相信不會少過4個月了。

在我成長的年代,犯罪這兩個字,並不是尖子的詞彙。究竟是今非昔比,抑或是教育方法不同了,這歪世代發生的事,我不停要問WHY?


2013年9月5日星期四

露宿街頭

團體促社署民署為派飯論道歉

【明報專訊】深水埗區議會前日討論區內露宿者問題,當區社署及民政署專員指區內露宿者增多,與太多熱心人派發物資有關,言論引起區內多個關注露宿者團體不滿,昨日在欽州街橋底開記者會強烈譴責兩署「無良言論」,要求有關方面道歉,並檢討本港露宿者政策。有該區露宿者表示,因未能負擔區內板間房租金,數月前開始要露宿街頭。

批「派飯增露宿」倒果為因

守護兄弟行動發起人林國璋牧師表示,露宿者增多原因是社會貧富懸殊、樓價高企、政府扶貧無效所致;但從社署及民政署的言論及態度,反映政府沒有認真體恤露宿者的困難和需要,更「倒果為因」指摘善心人派發物資招來露宿者,要求社署深水區助理福利專員李源雄及同區民政署專員莫君虞就言論道歉。另北河燒臘飯店店東陳灼明(明哥)昨晚亦有出席記者會,重申向露宿者派飯是希望低下層人士「三餐溫飽」,但露宿者脫貧及上樓等長遠問題,始終要由政府解決。

露宿者﹕瞓街非為有飯派

約一年前遷至欽州街橋底露宿的胡先生稱,多年前原租住板間房,但因租金貴、衛生環境惡劣,最終無奈淪落街頭,而遷至欽州街橋底最大原因是衛生較佳,並非貪圖「有飯派」,他曾向社署人員求助申請上樓,但一直無回音,說如能獲安排上樓「梗係好」,但同時擔心無法負擔按金、傢俬電器等種種開支,希望有關方面支援。另數月前淪為露宿者的鄺先生及周先生說,原本合資租住板間房,但同因租金問題及衛生環境惡劣而寧願露宿,絕非為有「物資派發」而做露宿者。

社署﹕欣賞市民愛心

社署發言人稱非常欣賞熱心團體或市民的愛心,並歡迎他們與政府及社福機構攜手協助露宿者脫離困境;強調署方一直有留意深水區露宿者情,並向露宿者提供短期及長期支援,協助他們自力更生及脫離露宿生涯。至昨晚截稿前,本報仍未收到民政事務署回覆

(5.9.2013 明報)

我是露宿街頭的一條狗
不好意思欄着你的門口
我身體不停顫抖
沙塵滿口
我多吃一口飯
你便要我兜着走
去那剩菜殘羹都不用來餵狗
只扔入馬桶的地方
我受夠
我也享受
偌大寬敞的街頭
有高床軟枕的卧房我不住
蓆捲街角花槽旁直至生命的盡頭
貪圖夏日的翳熱冬夜的風寒
專員長官
你鼻孔噴出的涼氣
直透我心脾
像炎夏府上的冷氣
使你加添錦被
長官你做做好
不要在我僅餘的淨土再灑臭粉
也不要乘機噴射
我只求一覺的安睡
或者不醒的酣睡







2013年9月4日星期三

排位的聯想

中央官員高調撐港警
5紀律部隊訪京 曾偉雄坐近張德江

【明報專訊】在警隊執法備受爭議、執勤時被挑釁之時,港澳協調小組組長、全國人大委員長張德江昨日會見由保安局長黎棟國率領的紀律部隊訪京團,其中警務處長曾偉雄更獲安排與張德江同坐中央位置。會面中張德江公開高調讚賞香港紀律部隊在「維護國家及特區安全」發揮重要作用,作風優良,同時表明「堅決支持」、肯定特首梁振英及特區政府施政
(4.9.2013 明報節錄)

近來警察的執法及地位頗具爭議,把曾偉雄坐的位置也暗示反映支持程度就有點那個。這則新聞的標題邀請讀者作不必要的聯想,官員坐甚麼位置,是有一定根據的。政府總部禮賓處(Protocol Division Government Secretariat) 訂立香港特別行政區排名名單(Precedence List),下面是我從中抽出來的排位,不是你想friend那一個就拉他坐近自己的。當然,講話內容當作別論。


7. 其他行政會議成員
Other Members of the Executive Council 

黎棟國議員, SBS, IDSM, JP
The Hon LAI Tung-kwok, SBS, IDSM, JP
保安局局長
Secretary for Security

8. 其他主要官員
Other Principal Officials 

曾偉雄先生, PDSM
Mr Andy TSANG Wai-hung, PDSM
警務處處長
Commissioner of Police
白韞六先生, SBS, IDSM
Mr Simon PEH Yun-lu, SBS, IDSM
廉政專員
Commissioner, 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孫德基先生, BBS, JP
Mr David SUN Tak-kei, BBS, JP
審計署署長
Director of Audit
張雲正先生, JP
Mr Clement CHEUNG Wan-ching, JP
海關關長
Commissioner of Customs and
Excise
陳國基先生, IDSM
Mr Eric CHAN Kwok-ki, IDSM
入境事務處處長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8. 常任秘書長、副局長及 、首長級第六級或以上官員
Permanent Secretaries, Under Secretaries and Officials of Directorate Grade 6 
Rank and above
........

單日堅先生, CSDSM 
Mr SIN Yat-kin, CSDSM 
懲教署署長
Commissioner of Correctional Services

陳楚鑫先生, FSDSM 
Mr Andy CHAN Chor-kam, FSDSM 
消防處處長
Director of Fire Services

2013年9月2日星期一

林慧思的噩夢

林慧思:經常發噩夢

今日開學,寶血會培靈學校林蔓慧思老師請假在家休息,她表示,背人垂淚,壓力佷大,經常發噩夢。

林慧思接受香港電台訪問時表示,今日開學,未能回到學校,記掛學生。她表示,經常背人垂淚,感到壓力很大,經常發噩夢,在夢中上學時被很多人騷擾。


她表示,希望有機會上學,與學生見面,但她在這刻尚未決定是否繼續下去。她希望學生勇敢面對,她希望有機會向學生講述今次的經歷。至於有人到培靈學校示威,她表示,以平常心面對。
(2.9.3013 明報即時新聞)

林慧思事件不單只使她本人發惡夢,事件本身就是香港的一場噩夢。林慧思這小學教師確實難以承受這件事帶來的沉重壓力,從報導看,她很明顯還不知道怎樣阻止噩夢繼續發下去。我不說夢話,也非解夢人,卻能看到夢魘的來由。

林老師夢見上學時被很多人騷擾,因為事實上確有一班會這樣做而智力異常低的人,不過,同時又有另一班看似學識很高,其實智力也嚴重出問題的人對她不停鼓勵。表面上看夢魘來自辱罵她、騷擾她的人,林老師看不見的是,那幫把光環强加在她頭上的人,也是噩夢的泉源。林老師要消除噩夢,就要放開懷抱,別再當自己是聖母。繼續在自己facebook發表偉論,去街頭發動簽名送去白宮,這件本來不值得發展成這樣,她不會偶發成女英雄的一樁小事,只會拖拉落去。傳道書第三章講凡事都有定期、 天下萬務都有定時,她自己不放手,就只有噩夢連綿,自己也在逼迫自己。不再夢想自己是仗義執言的女英雄,就不會夢見被騷擾,心經所謂遠離顛倒夢想。

林老師大概不服標少所言,請撫心自問,如果當日黑社會劈友,你會大義凜然,空手奪刃,制止打鬥?或者交通失事,捨身相救會被撞倒的弱小?你的仗義執言,是警察在場,打秋風式,毫無人身安全問題的罵警,如果肯這樣做,香港有幾百萬人做得到。如果你的身分事後沒有給抖出來,你當晚回到家裏,可能最擔心的是有沒有自己的學生或家長,湊巧在場看到。

不想再發噩夢,就除下那其實也是緊箍咒的光環,平實做個普通人。那些撐她的人,也不要繼續害她吧!那些罵她的人,就自然會放手。






是否

九七過後禍臨頭
流氓對撼多瘋狗
任誰怎分對與錯
示威上街不放過
普世價值難尋覓
一七普選眾人求
等到黑頭變白頭
莫被西環佔領中
愛國愛港先篩選
自由民主都落選

法輪青關齊講手
老師上街罵粗口
名嘴名筆爭鼓勵
撐她罵她有因由
無需思考的時代
大聲疾呼站前台
仗義執言法歸邊
歇斯底里瘋和癲
甚麼是言論自由
滔滔雄辯口水流

是否難分是與非
是非反正有道理
是否客觀和正義
何必煽惑火乘風
等待白宮來出手
腦袋掉了草成頭
隨風轉舵牆頭站
是否是否是亦否
救救孩子由她去
暑盡秋來待從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