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今日(九月七日)發表《檢控守則2013》,取代二○○九年發布的《檢控政策及常規》。
除採用新的名稱外,《檢控守則》亦大幅更新前指引的內容,令文件的實質內容、表述方式以至行文均與時並進。
刑事檢控專員薛偉成資深大律師指出,編制《檢控守則》是律政司刑事檢控科在二○一三年刑事司法方面一項主要工作。他說:「在進行有關工作時,我們考慮了刑事法律和國際趨勢的最新發展,亦特別側重刪除案例及判詞的長篇引述,從而令文件在修改後可清楚簡要地闡述檢控工作的基本原則。」
除改革及更新先前文件的內容外,《檢控守則》亦因應檢控人員面對的當前情況,加入新的章節,包括「剝削他人案件」及「公眾秩序活動」,為檢控人員提供實用的指導方針及提示,協助他們識別剝削他人案件,及依據國際認可的大原則處理有關案件;同時,亦特別提述《基本法》、香港人權法及法院重要裁決的有用參考資料,藉此提示檢控人員在處理有關公眾秩序活動案件的基本原則。此外,經考慮兩個法律專業團體的建議後,亦擴大了選定審訊法庭的原則,以便可以在合適情況下考慮社會的標準及/或價值觀。
薛偉成指出,《檢控守則》不單為檢控人員而設,亦是為檢控機關所服務的社會大眾而編訂。他說:「公眾利益是檢控工作的首要考慮因素。公眾有權知道,檢控人員在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中所依據的準則及指引,也有權親身了解這些是甚麼準則。因此,編訂《檢控守則》的目的,不單是為檢控人員提供行為守則,確保他們在刑事檢控程序各階段都能作出公平、公正和一致的決定,也希望藉此使社會人士明瞭刑事檢控制度如何運作。」
「律政司致力確保有公開的司法制度。公開、問責,以及堅守原則、獨立自主的專業態度,均為檢控人員秉行公義的主要目標。」
《檢控守則》即時生效。檢控官、法庭檢控主任、其他政府部門的檢控人員及外聘律師均獲發放電子版本,市民亦可從律政司的網頁(www.doj.gov.hk)取閱。
完
2013年9月7日(星期六)
香港時間15時30分
新聞稿刻意提到下面新增的章節,第18章涉及販運人口,本身並非香港常見的罪行,我不明白凸顯出來講的含意。第19章卻非常重要,可以套用於林慧思事件,用來量度一下警方當日是否執法不公,及考慮之後一連串討論誰人可能觸犯甚麼法例,也算有點幫助。我不想再重覆已討論了很多的課題,究竟警察沒有阻止青關會對法輪功的滋擾,是否已履行了「有明確責任採取合理而適當的措施」的要求,讀者可以自行各自表述一次。第19章提及的楊美雲 案例,凑巧是法輪功在中聯辦外示威引發的上訴案例,判辭全長169段,中譯撮要可從這連結登入去看。執法者怎樣才能在示威權利和維持公眾秩序之間取得平衡,是十分艱難的決定。從上訴的過程看,不同級別的法官,看法也不一樣。林慧思事件發生到現在,大部份的評論都是一廂情願的盲目看法。與其繼續胡亂撐她罵她,不如讓這件事過去,盡快在腦海中消失,騰出空間去想別的事情。
18. 剝削他人案件
18.1 《世界人權宣言》第一條訂明,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剝削他人和為此而販運人口,兩者都是嚴重罪行,違反多種基本人權和自由。販運人口涉及為剝削目的而通過以下手段進行招募、運送、轉移、窩藏或接收:
暴力威脅或使用暴力手段,或其他形式的脅迫;
誘拐;
欺詐;
欺騙;
濫用權力或欺凌弱勢;或
給予或收受付款或利益以取得某人的同意,而該人是對另一人有控制權的。
除了關於手段的規定外,販運兒童涉及上述各項元素。
18.2 剝削他人包括多項貶低人類價值的活動,例如性剝削、強迫勞動、家庭奴役、債役、摘取器官等,在本地和國際層面備受關注,檢控人員處理這類案件時,應對此有適當理解、技巧和敏感度。在適當情況下,如被告人或預定被告人聲稱是販運人口的受害者,檢控人員應考慮這聲稱是否可信。如聲稱可信,檢控人員應適當地處理案件,同時緊記該人是販運人口的受害者。就此,檢控人員可參考與販運人口受害者有關的適用國際標準和做法。
19. 公眾秩序活動
19.1 《基本法》第二十七條保障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香港人權法案》第十六、十七及十八條為在香港的其他人士提供相同的保障。
19.2 如有聲稱指干犯的罪行是同時涉及行使這些受憲法保障的自由,檢控人員或需作出特別考慮。一方面,當局有明確責任採取合理而適當的措施,讓合法的集會和平進行;另一方面,有需要依法維持公眾秩序,以保障市民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19.3 只有當有關行為超出理智範圍或合理界線的限度,才應提出刑事檢控(楊美雲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8 HKCFAR 137案)。對於涉及公眾秩序活動的案件,必須求取平衡,既要符合社會利益維持公眾秩序,亦要讓大眾人士可合法及和平地行使自身權利。
19.1 《基本法》第二十七條保障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香港人權法案》第十六、十七及十八條為在香港的其他人士提供相同的保障。
19.2 如有聲稱指干犯的罪行是同時涉及行使這些受憲法保障的自由,檢控人員或需作出特別考慮。一方面,當局有明確責任採取合理而適當的措施,讓合法的集會和平進行;另一方面,有需要依法維持公眾秩序,以保障市民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19.3 只有當有關行為超出理智範圍或合理界線的限度,才應提出刑事檢控(楊美雲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8 HKCFAR 137案)。對於涉及公眾秩序活動的案件,必須求取平衡,既要符合社會利益維持公眾秩序,亦要讓大眾人士可合法及和平地行使自身權利。
其實這些新增的指引,執法機關和律政司已經一直在奉行,所以我認為《檢控守則2013》的主要對象是政府以外的人,否則內部傳閱就夠了。
回覆刪除雖然如此,人權鬥士大可以將之解讀為改善執法水準的措舉,例如蘋果日報就訪問了李柱銘,他認為守則「可確保檢控決定合乎終院案例原則,唔好求其犯法就告。」不知就裡的人大概以為警方和檢控主任都是莽夫。另外,守則上寫的是原則性的指引,公眾要如何解讀實在相當自由,一如莊耀洸就陳玉峰事件解讀《檢控政策及常規》那樣。
至於販運人口,雖然這不是本地人特別關心的事,但因應美國國務院每年發表的《國際販運人口問題報告》,特別是零九年把香港下調至第二級,販運人口始終是刑事檢控科所關注的事務。
就「有明確責任採取合理而適當的措施」而言,由學識淵博的終審法院法官去判斷臨場警員行動/措施是否合理適當,我覺得並不完全公平!
回覆刪除何謂合理?
何謂適當?
要現場警員估計法官的想法?
該警員該去做法官,還需要做警察!
exji
這基本上是從判辭而來,放諸四海而皆準。怎様去演繹,最終上到終院就由終院話事。你都可以見到新守則出爐,各律師已各自表述。就算執法的警員去做法官,頭頂都有人可以説他做錯,法官相反而言就做不了警察。
刪除http://www.legco.gov.hk/yr10-11/english/panels/ajls/papers/aj0328cb2-1342-1-e.pdf
回覆刪除這裏節錄了2009年《檢控政策及常規》的8.2段。「寧縱無枉」的講法沒有在《檢控守則2013》出現,我想是不是這個表述太過露骨,所以不再提了。
「檢控的決定事關重大,涉及市民的人身自由,檢控人員在遇上不明確的情況時須小心行事,寧縱無枉。」("In a matter as vital as the liberty of the citizen the prosecutor will wish, in the event of uncertainty, to err on the side of cau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