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31日星期日

佔領中環與《基本法》第18條之三

寫這一篇來回應山中在我上一篇的留言。山中講「而所謂『勇武』的呼籲者,如陳雲等,只會抛他人的頭顱,灑別人的熱血。」我不知陳雲的呼籲,具體怎樣使用武力,人民動武之權有甚麼法律依據,怎樣動武令強權得到教訓(見《陳雲 - 我理性,所以我勇武》一文)。但我不覺得陳雲可以抛他人的頭顱,灑別人的熱血而置身事外。

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C條訂立了煽惑他人犯罪(incitement)的情況。以佔領中環行動而言,煽惑他人訴諸武力的抗爭,可能干犯刑事罪行,犯的罪包括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III部有關對集會、遊行及聚集的管制一連串的控罪,及第IV部有關非法集結、暴動及相類罪行。這些罪行包括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disorderly conduct)、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暴動(riot) ...等等。

不論甚麼學者、權威,煽動他人犯罪,首先要清楚說明後果,讓追隨者作知情選擇。否則,就算身先事卒,盲從的人可能無知犯法,到其時搬陳雲黃毓民出來,才發覺犯了誤信權威的謬誤,為時已晚。提倡和平非暴力行事的戴教授尚且講明行動違法,要參與者簽同意書。鼓吹人民動武的人對後果反而隻字不提,對追隨者公道嗎?

2013年3月30日星期六

佔領中環與《基本法》第18條之二


駐港部隊7日兩練 專家指罕有

維港海空模擬聯檢拿捕

【明報專訊】駐港解放軍繼上周四實彈射擊後,在短短7日內再度練兵。中央電視台報道,解放軍在本周四出動直升機、導彈護衛艦在維港巡邏,海空聯合演練包括聯檢拿捕,並於南丫島附近作海上搜救演習。有軍事評論員指出,解放軍7日兩練,密度相當罕見,今次更在維港海空掠過,令人聯想可能與泛民爭取普選的「佔領中環」行動有關,「他們可能既想外界知道一些信息,又不想過火」。

央視發片段 無通知港媒

這次演練並沒有通知香港傳媒,直到昨午,中央電視台突然發放1分多鐘的新聞片段,指駐港解放軍海軍部隊於前日早上9時11分,舉行了代號「海空巡1321」聯合巡邏行動,「錘煉陸海空應急編隊在複雜天氣和海情下,執行任務的能力」。

央視電視片段指,編號771和773的導彈護衛艦接載10名特戰隊員,駛出昂船洲海軍基地,開往港島附近海域,進行了「聯檢拿捕、巡邏護航、跟蹤監視等演練」;另10人組成的特戰小組,隨空中編隊3架直升機從石崗機場起飛,在維港上空執行巡邏任務。

南丫島上空模擬搜救

及至早上10時50分,海陸兩軍在南丫島對開海域匯合,模擬發生海事意外時,直升機將墮入海中的傷者吊到導彈護衛艇上,畫面中可見當時風浪頗大。報道又稱,駐港部隊在指揮所,是利用中國自主研發的北斗衛星導航定位系統,以及短波指揮網,進行遠程動態跟蹤,海空通聯、海上低空追蹤飛行,偵查演練。

專家料關佔中 「想傳信又不想過火」

澳門軍事評論員黃東表示,駐港解放軍上周四(21日)才剛出動直升機編隊,進行多彈型實彈射擊,前日又海空聯演,密度相當罕見。黃說,當局沒通知港媒,而是透過央視婉轉公布,「把消息出口轉內銷,是因為現在『佔領中環』運動就像一堆乾柴,北京既想向外界傳達信息,又不想過火,處理比以前成熟」。

黃東認為,今次出動先進的重裝備,行動包括「聯檢拿捕、跟蹤監視」,即演習在維港一帶抓捕違法者,但央視僅簡單交代,新聞畫面主要播出人道搜救過程,但除了可能針對恐怖分子外,也難免令部分人聯想起「佔領中環行動」的泛民領袖。他認為若北京想提醒港人解放軍的存在,可考慮更友善的柔性方法,如植樹、捐血。
(30/3/2013 明報)

我對佔領中環行動沒有立場,大抵認同山中那種理性分析,但比山中寬鬆,因為我覺得這類運動經常有偶發性的結果,就算未能一矢中的,也可誤中副車。昨天批評中央可按《基本法》第18條宣布香港進入緊急狀態的屁話,今天又有新聞對駐港解放軍演習的自由聯想。這種聯想,毫無法理依據,絕對可以置之不理。香港可以解放,還待今天?只要對這些風聞、傳話及聯想,置若罔聞,心理上不敗,精神不靡,無端恐懼的思想自然會解放出來。PTU操演方略,DOJ籌組檢控小組,作為部署,反而不足為奇。早兩日報導講佔領中環無意癱瘓中環,若真如此,達不到普「損」的效果,施壓乏力,不如佔領長洲、南丫島,順便吃海鮮好了;或者佔領維園、加山,兼辦佈導大會,讓人決志。哈哈!這就是標少講的副車。

2013年3月29日星期五

佔領中環與《基本法》第18條

和平佔中無意推翻政權
陳健民:普選倘落空 青年激化中年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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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頒緊急狀態 政府故意為之

對於商台節目主持李慧玲昨於社交網站稱,中央傳話人向政商界放風,稱研究佔中時,亦要看基本法第18條,條文提及若香港發生危害國家安全的動亂,中央可宣布香港進入緊急狀態。陳健民指警方只需拘捕他們就不會出現緊急狀態,若有緊急狀態是「特區政府故意做出」。戴耀廷亦附和他們是「博拉」,參與者代價是有可能入獄,亦有可能喪失專業資格,但「不會拋頭顱、灑熱血」,又形容參與者被捕後,只會激發更多人走出來,在社會產生震撼,「如引爆核彈,核輻射放射開去」。

明報新聞網

(28/3/2013 明報節錄)

昨天看了這則新聞,覺得有點可笑。只講報導中提及中央傳話人向政商界放風,中央可按《基本法》第18條宣布香港進入緊急狀態這一項。當真有人傳這種話,目的只有一個-----唬嚇。傳這種話的人既不懂《基本法》,也不懂香港的法律。先看《基本法》第18條相關條文: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宣佈戰爭狀態或因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發生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而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中央人民政府可發佈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

按《基本法》第18條,中央人民政府可發佈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這裏包含了「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危及國家統一的動亂」及「危及國家安全的動亂」幾個概念。如果香港政府控制得到的動亂,就算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也不可啟動《基本法》第18條的程序。另一種情況是香港政府不能控制的動亂,但不涉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同樣不可啟動《基本法》第18條的程序。就算佔領中環時有人喊打倒共產政權的口號,也不構成「危及統一或安全」這元素。空喊口號,不致於「危及」。所以傳話的人講的是屁話。

萬一香港政府要控制動亂,法律上有甚麼可以做呢?香港法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就是應付動亂的條例,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任何合乎公眾利益的規例。有關條文這樣寫:


(1) 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屬緊急情況或危害公安的情況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任何他認為合乎公眾利益的規例。

(2) 在不損害第(1)款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等規例可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由1924年第5號第9條修訂;由1949年第8號第2條修訂)

(a) 對刊物、文字、地圖、圖則、照片、通訊及通訊方法的檢查、管制及壓制;
(b) 逮捕、羈留、驅逐及遞解離境;
(c) 對香港的海港、港口及香港水域和對船隻移動的管制;
(d) 陸路、航空或水上運輸,以及對運送人及東西的管制;
(e) 貿易、出口、進口、生產及製造;
(f) 對財產及其使用作出的撥配、管制、沒收及處置;
(g) 修訂任何成文法則,暫停實施任何成文法則,以及應用任何不論是否經修改的成文法則; (由1949年第8號第2條代替)
(h) 授權進入與搜查處所; (由1949年第8號第2條代替)
(i) 賦權該等規例指明的主管當局或人士訂立命令及規則,並賦權他們為施行該等規例而製備或發出通知書、牌照、許可證、證明書或其他文件; (由1949年第8號第2條代替)
(j) 就為施行該等規例而批給或發出任何牌照、許可證、證明書或其他文件,收取該等規例訂明的費用; (由1949年第8號第2條增補)
(k) 代表行政長官取得任何財產或業務的管有或控制; (由1949年第8號第2條增補)
(l) 規定某些人進行工作或提供服務; (由1949年第8號第2條增補)
(m) 向受該等規例影響的人支付補償及報酬,以及就上述補償作出決定;及(由1949年第8號第2條增補)
(n) 對違反該等規例或任何在香港施行的法律的人的拘捕、審訊及懲罰, (由1949年第8號第2條增補。由1949年第40號第2條修訂)

並可載有行政長官覺得為施行該等規例而屬必需或合宜的附帶條文及補充條文。 (由1949年第8號第2條增補)

(3) 根據本條條文訂立的任何規例,須持續有效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命令廢除為止。

(4) 任何規例或依據該規例訂立的命令或規則,即使與任何成文法則中所載者有抵觸,仍具效力;而任何成文法則中任何條文如與任何規例或任何上述命令或規則有抵觸,則不論該條文是否在其實施過程中已根據第(2)款予以修訂、暫停或修改,只要上述規例、命令或規則仍屬有效,上述有抵觸之處並無效力。 (由1949年第8號第2條增補)

(5) 每份看來是由行政長官或其他主管當局或人士依據本條例或依據任何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製備或發出的文書的文件,且該份文件看來是由行政長官或上述其他主管當局或人士或代表行政長官或上述其他主管當局或人士簽署,均須獲收取為證據,並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須當作是由行政長官或該主管當局或人士製備或發出的文書。 (由1949年第8號第2條增補)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上一次使用這條例是67暴動。不管同意佔領中環與否,不要危言聳聽,發布赤腳專家的意見。這樣做適得其反,獻媚的人總是急不及待,出謀獻策,可惜「屎橋」居多。這邊廂是一貫共產黨手法,那邊廂似乎把佔領中環變成佈道大會,怪不得山中撰文責罵。

2013年3月28日星期四

停車場爭位-----給悉尼中國人寫的一個blog

標少一向都有點風度,很少跟人在停車場爭位,今天下午卻發生了一次。

今天是復活節前夕,購物地方都人頭湧湧,因為法例規定,復活節不准開鋪,市民都趕在今天購物。我未到商場,已見車龍。徐徐緩駛,四顧找位。一個約40歲的洋婦在我車頭橫過,指向她的車,向我講 " I am going." 我報以微笑,然後指著地下講,"Thank you very much. No entry."那一行地下漆着No Entry的字,如果停車場沒有車龍,我也未必會轉入去。她看看地下,再報以燦爛笑容,再講"You are right"。我選擇了繞一小圈到那車位去,可是駛到的時候,卻有一輛Lexus迎面在等那個位。我於是駛到它的旁邊,告訴那司機他不應從不准駛入處進來,這中國男子對我置之不理,還對我響號示意他在等那車位。(這樣響號屬於犯法,不過標少沒有教曉他響號的法例。)標少也非善類,一心想跟他比拼技術,看看Lexus夠不夠我的四驅車「硬淨」。可惜,最後都沒有這機會。洋婦見到這情況,走上去敲Lexus的車窗,指出司機不對之處,這同胞不吭一聲,就把車駛走。我希望這同胞跟我爭位,好過給洋婦遣走,簡直有辱國體,中國人的臉給他丟盡。自己人內鬥已經不好看,見到洋人就掉頭走,失禮死人,幸好還有標少為中國人爭回一點顏面。洋婦把車駛走時,我們都同時講Happy Easter。

在超市又再碰到這同胞,我搖搖頭「超」了他幾眼。他見到我tank top上身,也不敢望我。

當然爭位不限於中國人,老外也有不守規矩的,但要爭就不論人種,跟他爭一下,不要見了中國人就內鬥,見到鬼佬就走頭。標少以前在衙門辦事,見到滿身散發優越感的洋律師,都會特別「招呼」,無端生事,教訓他們以後不要在我面前放肆。見到這些崇洋媚外的同胞,簡直羞與同為中國人。





2013年3月26日星期二

喬曉陽對基本法第四十五條的釋義

喬曉陽提出「愛國愛港」及「不與中央對抗人士」才予提名選特首,這難以介定的講法,並無實質標準。滿口愛國的人,其實可能在做禍國殃民的事,怎樣判斷呢?我關心的反而是講基本法方面的要求。喬曉陽首先對第四十五條釋義,他稱基本法45條已訂明,特首普選應由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特首候選人,才讓全民投票。他並指「由誰提名」、「選舉權」「普及而平等」的問題,「已經基本解決」。(引自明報)

第四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的目標。

行政長官產生的具體辦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規定。



附件一: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
...........

七﹑二○○七年以後各任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喬曉陽對45條的看法,只是其中一種釋義。他的釋義,可能引至另一場司法覆核的訴訟,香港法院對基本法的看法,難料會引起另一次釋法風波。附件一第七條容許對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加以修改,問題是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是全體議員的三分之二,並非出席的大多數,談何容易。就算修改沒有在立法會裏卡死,還要過人大這一關,困難重重。大陸就讓你鬼打鬼,隔岸觀火,也無需出手,你自己已內訌而死。就算香港這一關闖過了,人大這一關也同樣把你卡死,下文可見,2004年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率先對附件一,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作出解釋,關上其中一扇可能引起司法覆核的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的解釋


(2004年4月6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審議了委員長
會議關於提請審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
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的解
釋(草案)》的議案。經徵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香港特別
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和《中華人民共和
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對《中
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別行政區行
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第七條“二○○七年以後各任行政長官的產生
辦法如需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
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規定和附件二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表決程序》第三條“二○○
七年以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法案、議案的表決程
序,如需對本附件的規定進行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
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
案”的規定,作如下解釋:

一、上述兩個附件中規定的“二○○七年以後”,含二○○七年。

二、上述兩個附件中規定的二○○七年以後各任行政長官的產
生辦法、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序“如需”修
改,是指可以進行修改,也可以不進行修改。

三、上述兩個附件中規定的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
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或者
備案,是指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和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及立法會法
案、議案的表決程序修改時必經的法律程序。只有經過上述程序,
包括最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批准或者備案,該修改
方可生效。是否需要進行修改,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應向全國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四十五條和第
六十八條規定,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
確定。修改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和立法會產生辦法及立法會法案、議
案表決程序的法案及其修正案,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向立法會
提出。

四、上述兩個附件中規定的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立法會的產
生辦法和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序如果不作修改,行政長官的產生辦
法仍適用附件一關於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的規定;立法會的產生辦法
和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序仍適用附件二關於第三屆立法會產生辦法
的規定和附件二關於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序的規定。

現予公告。

2013年3月22日星期五

法庭上拉布之二

我寫法庭上拉布 一文引起朋友及讀者私下及公開的討論,都是有關應否容忍被告冗長離題陳辭的看法,我在回應評論時已表達了看法,不管控辯雙方審結後會否上訴,或上訴會達甚麼層面,法官有必要控制進度。今天上載的HKSAR and SUBASINGHE MUDIYANESELAGE NANDIKA PIYAL HCMA357A/2012,已退休再暫委的高院法官Alan Wright,在判辭中亳不客氣駡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浪費時間,深得我心。法官不應任由被告或律師胡謅,法官是主持而不是普通的一個聽眾。我把這上訴判辭張貼在此,最後一段駡得好,與大家分享。

HCMA 357/2012
IN THE HIGH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MAGISTRACY APPEAL NO. HCMA 357 OF 2012
(ON APPEAL FROM FLCC 149/2012)
____________
BETWEEN
HKSARRespondent
and
SUBASINGHE MUDIYANESELAGE NANDIKA PIYALAppellant

____________

Before: Deputy High Court Judge Wright in Court
Dates of Hearing and Decision: 21 February and 6 March 2013
Date of Handing Down Reasons for Decision: 8 March 2013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REASONS FOR DECISIO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The applicant was convicted after trial by a Deputy Magistrate on 27 April 2012 on a single, charge of theft contrary to s 9 of the Theft Ordinance, Cap 221. He appealed both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The facts appear clearly from the judgment which I handed down in this matter on the 29 January 2013.
2.  None of the 15 grounds of appeal advanced against conviction was possessed of any merit. That appeal was dismissed and the conviction confirmed.
3.  There were 5 grounds of appeal advanced against sentence. As sentence was at large before me, I decided to take a course different to that adopted by the magistrate: of course that does not imply that the magistrate's approach was wrong, simply that I took a different view as to disposal of this matter.
4.  Mr. Mark Sutherland of counsel appeared for the applicant at trial and again on the appeal. He then made application for a certificate for leave to refer a total of 14 questions, 13 in regard to conviction and one in regard to sentence,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pursuant to the provisions of s 32(2) of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Ordinance, Cap 484, asserting that each of those questions constitutes "... a point of law of great and general importance... involved in the decision..." on appeal.
5.  This application was listed for a 30 minute hearing on 21 February 2013 at 09.30. When it did commence, belatedly, counsel sought to hand in a bundle of authorities which had not previously been served on the respondent or filed in court. A jury trial had been set to resume at 10.00 that morning. It was perfectly plain, despite counsel’s expressed belief to the contrary that it would finish in time, that the matter would not permit of the timeous resumption of the jury trial. It was accordingly adjourned to today with an order that any submissions and authorities be filed and served on or before 1 March.
6.  The first seven of the proposed questions related to a finding by the court, and the evidential route by which that was achieved, as to whether or not the property had been abandoned and the state of the accused’s mind in that regard. The appellant elected, as is his right, not to testify. It was self-evident that findings of that nature will be fact-sensitive within the context of a particular case. Any finding depended upon inferences to be drawn from the proven evidence. The approach to be followed by a court in such an exercise has long since been settled.
7.  Proposed questions 8 to 12 demonstrated a complete misapprehension as the effect of the judgment. No adverse inference was drawn as a result of the applicant’s silence. It cannot be. The magistrate was aware of that. I was aware of that. It is well settled. It is, however, not only permissible but incumbent on the court to look at the entire circumstances surrounding a series of events in arriving at its decision. Again, these were purely factual matters.
8.  Proposed question 13 was a further question of fact.
9.  The single question relating to the sentence now imposed upon the applicant demonstrated a lack of appreciation of the terms and effect of the order. No order for payment of any sum has been made. The applicant simply has entered into a recognisance which he might be called upon to pay if he commits any further criminal offence involving dishonesty or if he fails to appear for sentence if called upon to do so, within a two-year period. Obviously, his liability and, consequently, ability to pay would become relevant if he breaches the terms of his recognisance.
10.  None of the questions was a question of law; none was of great importance; none was of general importance;  more particularly none was of great and general importance.
11.  The application was consequently dismissed.
12.  Presenting entirely unmeritorious appeals or applications in this fashion is unacceptable. It does nothing to further the interests of an accused person;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the interests of the courts; the interests of the community as a whole. That these proceedings have been funded by the general public via either the Duty Lawyer Scheme at trial or the Department of Legal Aid in respect of the appeal and of this application is a matter for real concern. I direct that a copy of this decision be referred to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A R Wright)
Deputy High Court Judge


Ms WONG Kam Hing, SADPP of Department of Justice, for the Respondent
Mr Mark Sutherland, instructed by Department of Legal Aid, for the Appellant

2013年3月21日星期四

醫生停牌續應診


被判停牌 西醫曾家雄續應診

【專案組報道】向女病人推銷保險和發展長達三個月性關係的註冊西醫曾家雄,日前被醫務委員會判處無限期停牌,惟本報發現,他事後竟如常在太子的診所應診,期間亦有不少不知情的病人向他求診,部分人獲悉他已被判停牌大感錯愕,揚言「以後都唔會再幫襯」。對於曾家雄仍然執業,醫務委員會表示要將曾家雄的姓名從普通科醫生名冊中無限期除去,會在刊憲之時起生效,而現正安排刊憲。有立法會議員擔心犯事醫生在刊憲前繼續執業,損害病人利益,希望醫委會能加強監察,以作保障。

曾家雄被指在○八年以醫生身份向女病人A推銷保險,並與她發生性關係;他同時及不誠實使用電腦,騙取政府向長者提供流感疫苗資助共三項罪名。經醫委會綜合多方口供後,證實其專業失德,裁定三項指控全部成立,其中與女病人發生性關係的一項指控,判處他無限期停牌,五年內不得提出復牌申請。

不過,本報發現在醫委會宣判後,曾家雄竟如常在其位於太子的診所內應診。其中在前日晚上八時,有女病人如常找曾求診,惟記者問她是否知悉曾被判停牌細節,女病人不知就裏,只謂曾向她透露「睇多幾日就停牌,停五年」。記者其後亦入內求診,見曾如常睇症查問病情,亦為病人開出病假紙,診所營業至九時,曾才收工離開。

記者上前問他為何被判停牌仍應診,他指憲報刊登才確認他停牌,所以在刊憲前仍可應診。被問及他會否上訴,他表示要與律師商討,他其後乘港鐵離開。至昨日下午,記者又見他如常應診,期間都有多名病人入內求診,但不少人也對停牌事件不知情。有女病人獲悉事件後直言「好愕然,最多睇埋今次,有啲擔心」,有男病人更謂不值其所為,揚言「以後都唔會再幫襯」。


議員:應加強監察

「醫委會應睇吓係咪可以加強監察,加強對病人嘅保障,唔係判咗就當件事完結。」立法會議員陳偉業表示,明白醫委會必須按程序刊憲,但這段時間確會令人擔心病人利益,認為該會應加強監察。

醫務委員會發言人昨日回覆指,該會向曾家雄醫生作出紀律研訊後,在三月十八日裁定他犯了專業上的失當行為。


醫委會:刊憲時即生效

醫委會根據《醫生註冊條例》向他作出其中一項命令,是將他的姓名從普通科醫生名冊中無限期除去,而此命令將在刊登於憲報之時生效,該會秘書處現正安排將命令刊登憲報,並將通知他除名日期。至於曾家雄被判停牌後仍執業,發言人則指,如註冊醫生從普通科醫生名冊中除名後仍繼續執業,即屬違法。

(21/3/2013東方日報)

對於曾家雄在停牌刋登於憲報之前,是否能夠繼續執業,我與醫務委員會的看法相反。憲報(gazette)屬官方的新聞公布,具法律效力的一種紀錄。醫務委員會在紀律聆訊完結時,判處曾家雄無限期停牌,除非指定押後至某日後才執行,否則應該即時生効,刋憲只是formality。聆訊結果刋憲是法律上的要求(見香港法例第161章《醫生註冊條例》第21(5)(5A)條),根據第21(6)

(6) 凡根據第(5)或(5A)款在憲報刊登任何命令,醫務委員會─ (由1996年第7號第26條修訂)
(a) 須連同該命令刊登充分的詳情,使公眾得知與該命令有關的事宜的性質;及
(b) 可連同該命令刊登作出該命令的研訊的程序報告。 (由1974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刋憲的目的是要讓公眾清楚知道該醫生受到的懲處。因為未刋憲而暫緩執行停牌,屬本末倒置。這種闡釋法律的方法,實屬錯誤。假設不是道德操守問題,而是因醫生身體或精神上不適合做醫生而停牌,還繼續讓他應診至憲報刋登出來,豈不是荒謬絕倫,置病人的安全於不顧。

2013年3月20日星期三

法庭上拉布

黃毓民自辯陳辭6天
被控非法集結 13萬字將出書

【明報專訊】人民力量立法會議員黃毓民、陳偉業及陳志全,涉於前年7‧1大遊行堵塞中環馬路,被控非法集結等罪,沒有律師代表、自行抗辯的黃毓民,早前罕有地作了為期6天半的結案陳辭。原來他打算把長達13萬字的結案陳辭出版成書,暫定書名《我的自辯》,讓示威者上庭作抗辯參考。

「單憑一股熱血但不懂法律,一樣要付出代價。」審訊共21天,控方只需2天作結案陳辭,但黃毓民的結案陳辭就花了6天半,他形容這麼詳盡的結案陳辭有必要,目的是通過自辯展現非法集結等罪名的劣質性:「我們不能運用公民抗命,而是一場司法抗爭,目的是指出法律的不公義及漏洞。」

 此外,愈來愈多人因示威遊行而被控告非法集結等罪名,但在庭上自辯的能力較弱。黃毓民希望以自己作樣板,不從政治論述的角度自辯,而從法律觀點陳述、香港及外國的案例去自辯,以供日後因示威遊行而被捕上庭者參考。

 指法律觀點供日後被捕者參考

 黃毓民就非法集結、未經批准集結、違反《公安條例》13條規定下進行的公眾遊行3項控罪自辯,3項控罪的結案陳辭,平均每項花約2天辯解,其間並與裁判官杜浩成有多番對答,因杜浩成不時要求黃毓民加以解釋和澄清。

 陳偉業同樣選擇自辯,他的結案陳辭花了1.5天,從政治論述切入,舉手投足有如立法會辯論,例如說近年記者的採訪自由被剝奪,又引用印度聖雄甘地的名言,杜浩成曾多番打斷他發言:「我相信要返回案件……」。

 陳志全:在法庭拉布無着數

 陳志全則有律師代表,被問及黨友冗長的結案陳辭,是否將人民力量議員在立法會的「拉布」策略應用於法庭審訊,陳志全指在法庭「拉布」沒有「着數」。

 黃毓民透露,他打算將整份結案陳辭出版成書,暫定書名《我的自辯》,現階段正整理及校對。如果他被裁定罪成,他會再加入3萬字以政治論述為主的求情內容,並希望趕及於今年7月1日遊行前成書。

 案發2011年7月1日晚上9時多,黃毓民、陳偉業、陳志全與一眾示威者於灣仔修頓球場出發,再遊行到金鐘花園道中國銀行對出的馬路。至晚上11時多,示威者與警方衝突,警方拘捕138人,其後10人被檢控,6人獲不提證供起訴,餘下4人即黃毓民、陳偉業、陳志全及黃毓民的助理周峻翹被控非法集結等5項罪名。案件押後至4月29日裁決。

【案件編號:ESCC271/2012】

(20.3.2013 明報)


我不知道黃毓民這13萬字,講了6天半的陳辭講了甚麼,報章描述「單憑一股熱血但不懂法律」,這樣看來,一股熱血流錯了地方。如果不懂法律,這陳辭怎可能是法律及上訴案例的闡述?如果圍繞案情事實來講,怎樣講也講不到6天半。果真是法律上的陳辭,也要看是否對題。法官應該讓他先呈遞書面陳辭,把案件押後,細心閱讀,然後再容許他補充遺漏之處。這樣做不屬政治打壓,只屬於適當控制審訊進度。法庭審案有一套法則要遵從,既有時間限制,也有對題的要求。黃毓民不從政治論述的角度自辯,而用政治手法論述法律觀點。這些被告根本是把拉布做法搬上法庭,裁判官有責任控制,case management及 time management也是職責之一。

拉布是議會的產物,無論甚麼法律制度,都不容拉布。讓我審的話「拉柴」可以,拉布就「過主」。

2013年3月15日星期五

非禮簽保守行為之三

 C君在非禮簽保守行為 一文留言「請問律政署放生包致金的女兒和阮雲道的兒子有甚麼理據?其他市民有可能阻止放生的嗎?」問題已粗略答了,現在對後半部再加幾筆。

律政司司長掌握刑事案件的檢控權,沒有人可凌駕。律政司或警方不作出檢控的案件,市民以私人傳票提出檢控的話,律政司司長也可隨時介入,接手處理。接手繼續檢控,或者在接手之後把控罪撤銷。這屬律政司司長的特權(Attorney General's prerogative)。

上了庭的案件,如果控方不提證供起訴(offer no evidence O.N.E.),同一控罪,以後不能再提出檢控。雅居樂主席這件案屬控方不提證供起訴的,而他同意案情及簽保守行為,其他市民無可能阻止,也翻不了案。律政司在事前也不會讓一般市民知道這決定,到你知道的時候,案件已在法庭處理完畢,一切已成定局,不能再提出檢控。只有撤回控罪(withdraw charge)或者提出中止檢控(enter nolle prosequi)的情況才有繼續檢控的可能。

處理這件案的法官,可干預的程度有限。如果控方決心不提證供起訴,法官可以批評但無權阻止,檢控權始終是AG's prerogative。如果高級檢控官不到庭處理,法官可能不接納ONE/bindover,要求發還律政司考慮這種處理方法的恰當性,屆時給傳媒報導了,市民譁然,案件可能產生變數。清洪當然不願見到這種發展,所以高級檢控官可能是應清洪要求到庭,也防止法官要求發還律政司再考慮,以免一波三折。快刀終於斬了亂麻,米已成炊。如果我是Bina Chainrai,我就把事情搞大,照樣發還律政司再考慮,讓市民去譁然一下。說句公道話,女高級檢控官金玉可能只是奉命行事,她頂頭是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最有可能的決策者。當然我也不排除清洪直接打電話給律政司司長。"Hi Rimsky, 我有單嘢blah blah blah...."

我寫這一篇文章,只希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仇富,不藐貧。不管青紅皂白 (我另一篇開清洪玩笑的文章),公義彰顯人前。我重新在襲警 一文對窮等人家的忠告「如果令尊是陳大文,舅父是張三李四,叔父是剪髮的「髮官」,一眾窮光蛋,認識的是寒酸朋友,請你務必奉公守法,不要行差踏錯,否則信主也救不到你,上帝只洗滌你的心靈,懲教署會洗滌你的軀體。」

題外話,市民阻止放生,Edward Christopher Harris 一文是一例,有興趣可以當掌故看下,但「市民」並非一般市民,而且是不予檢控的案,在輿論壓力下改變立場,提出檢控的案件,與雅居樂主席這件案處理方法完全不同。如果律政司司長決心放生,任何人都阻不了,極其量捉他去立法會grill。還記得胡仙案嗎?當年律政司司長梁愛詩及刑事檢控專員江樂士(Grenville Cross)也在立法會被人grilled,結果還不是不了了之。(我也寫過批評江樂士的文章:曾蔭權貪婪事件前刑事檢控專員的厥詞 。)

2013年3月14日星期四

非禮簽保守行為之二

不得不寫另一篇來回應上一篇的留言。

我在2010年寫襲警襲警II 兩篇文,粗略分析襲警控罪的量刑,DuckiFlo可以重溫一下。看過了襲警II 的分析,也許你會同意吹哨襲警判6星期監恰當之處,就算清洪代表他,也不見得能脫牢獄之災。

至於Michael Tsui所講非禮案受害人X女士可能不願作供,得到金錢賠償,免卻上庭等好處,是整件事最恐怖之處,這豈不是變成用錢來擺平刑事案。受害人何來金錢損失?金錢賠償給受害人算是掩口費?這件案控方的處理極不恰當。我並不爭論撤銷控罪簽保守行為在日常法院運作可取之處,只是批評本案的荒謬。另外,本案為何派遣女高級檢控官金玉到庭?這件案是普通一件法庭檢控主任可以處理的案件。我相信律政司也預期會遭法官質問撤銷控罪簽保守行為的做法,才會派有份做決定的高級律師到庭。我不禁要問,值得控方為被告花這種時間出這種力嗎?公義不彰的一件案。Michael Tsui講"The defendant lost a damn lot of money ",他活該,也花得起。那麼,活該但花不起的人怎麼辦?

有沒有獨立證人,能否定罪,屬老話題,以前講得太多,不再贅。如果受害人不願作供,我是清洪的話,就連簽保守行為也不接受。願意作供與否,視乎怎樣跟受害人講。這種伎倆,弄如翻掌,我懂啊!

2013年3月13日星期三

非禮簽保守行為


雅居樂主席准守行為

涉非禮下屬 控方突提申請


【明報專訊】雅居樂主席陳卓林請女下屬到其住所籌辦晚宴,涉在賓客離場後將她帶到卡拉OK房間掃背、摸臀非禮,並一度捉她的手撫摸其陽具,女下屬曾驚叫「主席唔好」。陳早前原被控兩項非禮罪,至昨日控方突然申請以守行為方式處理,雖然裁判官多番反對,但陳終獲准以自簽2000元守行為1年,毋須留案底。

原被控兩項非禮罪的被告陳卓林(50歲),原本控罪指他於去年7月10至11日,在跑馬地包華士道一獨立屋內非禮女子X;及於7月11日在同一地點非禮X。

控方昨提出以自簽守行為方式處理,但署任主任裁判官錢禮質疑﹕「這是很嚴重的控罪。」律政師高級女檢控官金玉說,被告沒有案底,表現後悔,他亦同意案情並願意向事主道歉,加上本案並非最嚴重的非禮案,而事主為年屆28的成熟女士,兩控罪實於同一晚發生,事件亦沒有嚴重違反誠信。

官多番反對﹕極度不宜守行為

但錢官反駁,被告與事主屬上司下屬關係,兩者存在互信,案情十分嚴重,駁斥「這極度不宜守行為」。辯方的資深大律師清洪見狀加入「戰團」,指被告和事主當時都喝了相當多酒,事發時二人身處私人地方,事主沒有投訴,令被告誤以為她默許才做出不符其性格的行為。

錢官一邊翻閱案情一邊說﹕「他(被告)捉住她(X)的手去摸其陽具,而非他直接去摸她……他用其私處去摩擦她的身體」,並再次問控方是否仍堅持以簽守行為方式處理。控方確認,並補充說被告已寫信道歉,X亦同意該處理方式,終獲錢官批准。

女事主驚叫﹕主席唔好

清洪呈上補充信件指出﹕「(案發當晚)長達3小時的相處過程是輕鬆及友好的,由始至終陳先生從沒有使用粗暴行為對待X小姐,也沒有觸碰過X小姐的私處,更沒有阻止X小姐離開他的住所……整件事情的發展都是出乎陳先生意料。」

案情指去年1月入職雅居樂的X,7月10日到被告家中籌辦宴會後,獲被告邀請與男下屬Kenneth一起留下「唱K」。其間被告對她掃背、摸臀非禮,X起初震驚但沒反抗,之後被告將X帶入無人的房間,捉X的手摸其陽具,X驚叫﹕「主席唔好」,但被告直至Kenneth敲門才停止。

3人回到K房,被告又用下體摩擦X的身體。X事後一度將自己反鎖廁所內,直至凌晨近1時,在Kenneth陪同下離開獨立屋。X於7月14日報警,被告事隔個半月後到警署自守。

考慮賠償等因素

律政司﹕撤控處理恰當

律政司發言人昨回應稱,考慮了整體案情及事主立場、被告同意道歉及賠償等因素後,認為監守行為及撤銷控罪的處理方法恰當,亦獲法庭同意。此外,在適合的案件中,不尋求定罪而給予犯罪者改過自新機會,能產生顯著良效,當同意某人簽保時並非讓他逍遙法外,因他仍須在法庭承認案件和犯罪的事實,並向法庭承諾在指定期內守行為及遵守法紀,而以這方法處理適合的案件,最合乎公眾利益。

【案件編號﹕ESCC86/13】



話你知﹕守行為三種 兩不用留案低


【明報專訊】大律師陸偉雄指出,被告獲准守行為與否須考慮六大因素,包括被告的悔意、重犯可能、過往案底、案情嚴重程度、事主是否堅持追究,以及控方本身的意願。他補充,被告的背景或社會地位屬「無咁重要」的考慮,因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免予人「叻、成功(的人犯法)就可以無事」的觀感。

陸偉雄說,守行為可分3種模式,一是警方決定不檢控,並向法庭申請被告簽保守行為;二是警方決定將案交律政司檢控,但控方庭上決定撤銷控罪,准許被告以守行為了事,陳卓林案屬此情;三是被告於庭上認罪或審訊後被判罪成,法官決定判被告守行為。陸指出,被告於首兩種守行為情下均毋須留案底,因他由始至終都沒被定罪,換言之陳卓林不會因本案而留案底。

(13/3/2013 明報 )

這件案見證了有錢的力量。如果你沒有錢請出名的律師,你休想犯非禮可撤銷控罪簽保守行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當然真確,更加真確的是,有權、有勢或有錢的人更加平等,這就是George Orwell 的 Animal Farm:"All animals are equal, but some animals are more equal than others"。

如果你沒有三幾十萬請清洪或同等資深大律師,請他游說律政司撤銷控罪,如果你只是窮等人家,或者「茂理」一個,「光棍」一條,就不要癡心妄想,怎會讓你非禮簽保守行為。如果我是主控官,我一定不接納這處理方法。如果我是 Bina Chainrai (Acting Principal Magistrate),我也不讓控方撤罪。有權有勢更加平等的例子,這裏舉兩個。1. 包致金的女兒在置地高買,超齡獲警司警誡方式處理。2. 前刑事檢控專員阮雲道(Peter Nguyen)的兒子藏毒獲撤銷控罪簽保守行為。他們不是更加平等嗎?

上面另一則新聞講三種守行為的模式,所講的只圍繞裁判官的權力而言,其實只有兩種模式,權力來自《裁判官條例》 第36條(定罪之後的簽保守行為)及第61條(並非定罪的簽保守行為)。大律師陸偉雄所講三種守行為的模式的頭兩種,權力都是來自第61條,其實是一種模式。第61條相信源於幾個世紀之前Justice of the Peace Act 1361,所以警方向裁判官申請要某人簽保守行為,會引用Justice of the Peace Act 1361及《裁判官條例》 第61條。

其他定罪之後的簽保守行為判罰,見諸循公訴程序被定罪的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7條)。就算審結被判無罪的被告或案中證人,法官一樣有權要他簽保守行為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I條)。






2013年3月12日星期二

山中何許人也


標少在山中亂中雑記:政局動蕩的原因 一文繼續跟山中對話,順便替朋友詢問山中的背景,下面張貼了的對話,可知端倪。用匿名或筆名總有因由,同志會出櫃,山中也有出山的一日。有緣識荊的日子不遠矣。


Bill says:
也是題外話,有幾位朋友問我山中是甚麼人,其中包括一位在大學教書的及一位法官,如果山中有出山的打算,就要揭示身份,介紹一下自己。

  • 山中 says:
    公開告訴山中是何許人會影響他人對文章的觀感,網上辯論會常常看到有人:「我是什麽,你是什麽,所以我是對的」,山某對此甚爲反感。我是教授學者、皇帝總統、市井流氓都跟我的論點毫無關係,所以我傾向不公開地說。
    私人通信則無不可,我們可以用電郵聯繫。

    Bill says:
    三月 12, 2013 at 5:39 pm

    我同意你的講法,子曰:「君子不以言舉人;不以人廢言。」我尊重你的決定。我的電郵是billlcsiu@gmail.com。我沒有窺伺你背景的欲念,山中不用相告。從這角度看,我們算得上同道中人,下三濫的語言叫「老同」。

2013年3月11日星期一

山中對話

標少因練乙錚收梁振英律師信事件在網上邂逅山中之後,便開始硬啃山中的文章。為甚麼要硬啃呢?因為山中知識淵博,自小家貧不讀書的標少,看他的鴻文,根本是「頂唔順」,很多都看不懂。就算略懂皮毛的,也未必答得上嘴。但是我也盡量在他的文章處留言,也曾經寫過山外有山:山中雜記 ,有閒拾趣 ,再次推薦山中雜記  及標少的見解 幾篇文向讀者推介山中的才華。在他的文章處留言真不容易,我只能從中取巧,敲敲邊鼓。我這樣做因為了解鴻儒的寂寞。每個作者都希望讀者盈門,閱覧人數及次數眾多,是繼續筆耕的最大鼓勵,讀者留言評論是更大的鼓舞。這就是我自知淺陋,也厚着面皮留言的原因。下面張貼了山中亂中雑記:政局動盪的原因  一文的留言,以資說明。以前有位香港讀者邀請我做電台廣播,其實山中淵博的知識才是最適合不過的人,與那些以粗口爛舌來壯聲威的廣播,不能同日而語。

13 Responses to 亂中雑記:政局動盪的原因

  1. Bill says:
     
    山中,
    我在blog中讚賞你博學,你又推讓,現在終於承認了:「就算全部議員都像山中一樣博學多才,經濟政治法律無一不通,三教九流無一不曉」。
    你講政黨分工,各司其職,可是這前題假設是政黨可以分工,香港這些議員,有一人火煱,二人套餐,四人六人餐,也做不出一桌酒席,何來分工?不同黨派的議員走在一起已各有章程,或暗藏鬼胎,影子內閣,難啊!
    • 山中 says:


      下一次要加個註腳說是引用《標少札記》對山中的評價。
      如果議員不願意發展成熟的政黨政治,民主政制也會停滯不前。在對外國民主制度稍有研究的人都知道影子內閣的重要性,香港政客、教授居然可以不知道,唉。
  2. KaHing says:
     
    長期欠缺政治人材是一個問題,人材也看不出在香港有什麼政治前途,怎會投身政治?
    • 山中 says:
      所以我不明白政黨它們的經費用了在什麽地方,難道它們不會籠絡與培訓人才?根本問題在於他們壓根看不清他們所面對的事實,或者不認爲他們的想法有問題。不清楚問題他們怎麽培訓籠絡也不會有正面的結果。看到何俊仁戴燿廷「辭職公投」,要人不說他們蠢是很困難的事。
      我近期在這裡寫這這麽多文章其實是想引導他們做出比較明智的決定,但我想他們應該沒有看到,就算看到他們也會以爲這是在批評他們的整體人格,而非他們的個別行爲,也因此不會反思他們的思想。他們只會想聼他們想聼的事。
      • C says:
         
        「就算看到他們也會以爲這是在批評他們的整體人格,而非他們的個別行爲,也因此不會反思他們的思想。他們只會想聼他們想聼的事。」 — 如此則與中共何異?
        其實我覺得人民力量頗似中共。
        • 山中 says:
           
          這種心態其實每個人都有,只是程度不一而已。歐洲委員會的人最近攻擊Paul Kurgman就是這種心態的表現。面對大是大非的問題我只能希望他們能頓悟覺醒。我們能做的就是有指出他們的錯在什麽地方:佔領中環的支持者並沒有指出戴燿廷的問題。我不支持練乙錚也是因爲上述的原因。
          人民力量似不似中共我先不評論,但尼采曾經這樣說:「跟怪物搏鬥的人需要小心不要讓自己也變成怪物;如果你長時間凝視深淵,深淵也會凝視著你。」
  3. Bill says:
     
    山中,
    你可有涉足政壇的意圖?
    • 山中 says:
       
      想涉足政壇我也不知道要如何開始。很久以前我跟朋友一起去投考政務官,但我看看題目,再看看我的答案,我就知道我一定不獲錄取,因爲我的答案非常不中聽。又曾經想學孫文一樣膽粗粗的去找李鴻章,看到那人比李鴻章更保守怕事就打消了這個念頭。看到現在的政局,除了搖頭嘆息外也沒其他可想的。
      • Bill says:
         
        山中,
        從你寫文章的風格來看,你適合做智囊。學識之廣、思考之密及文字之精,都難能可貴。現在只欠百樂。不知你有沒有把評論文章寄往報章投搞,當然要這樣做不得不放下身段,寫得簡單淺白易明一點。你也可以在同範疇的blog多作留言,擴闊讀者羣,網上踩場,打響名堂,造福人群。Exposure多了,自然有人找上門。不要浪費你的才華。
        • C says:
           
          Bill 兄說得對。現在網上充斥無邏輯的言論,一些甚至被奉為圭臬。山中兄應出山以救黎民了(一笑)。
        • 山中 says:
           
          Bill & C,
          哈哈,多謝擡舉。其實這些都並不是沒有想過。其實就練乙錚一事就有打算投稿看看,但看到後來的輿論就打消念頭,因爲就算他們刊登文章,他們會自動把你歸納於某一派,非己即敵。至於同範疇的blog,其實我剛好也想寫一篇關於香港blog生態的文章。就算同為談政治,我發覺我的blog與其他blog的最大分別就是這裡重視分析與知識,矢不虛發(又曰「文須有益於天下」)。其他blog可以用數千字去寫一些人所皆知的事,或者是穿鑿附會地揣測,最經典的要算練乙錚一文。無邏輯的言論甚多但這些言論卻最受歡迎,因爲它們告訴大衆他們想聽到的。
          • Bill says:
             
            中山,
            我從不擡花橋,只擡杠。看你的文章,心悅誠服,覺得若不能發揮更大影響力,抗衡那些「愚論」,甚為可惜。既然寫了異於主流意見的文章,何妨投稿,使人耳目一新,或者可以獨樹一幟,給兩葉掩目的人見識一下。我沒有你的能力,否則已走了這一步。
            p.s Paul Kurgman應是Krugm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