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年前1961年,英國在國會議員簽名運動的壓力下,把自殺從刑事法中廢除,香港到了1967年才把自殺從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33A條撤銷(abrogated),但任何人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aids, abets, counsels or procures )他人自殺或進行自殺企圖,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監禁14年(33B條)。罪行撤銷與否,阻擋不了決心尋死的人。自殺的對與錯,我沒能力下定論,我相信不少人在人生的旅途上,心中總閃過這念頭。
至於新州(NSW)甚麼時候把自殺從section 31A Crimes Act 1900撤銷,我找不到相關資料,但集體自殺(suicide pact)的倖存者,可被檢控。被控協助或教唆他人自殺,可處監禁10年,慫使或促致,則可處監禁5年(section 31C)。
Commit suicide在英文的用詞已帶貶斥性(derogatory),commit給人感覺在法律上commit a crime, 在宗教上commit a sin。減低用詞的貶斥性,也許用kill oneself會稍為好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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