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報章報導,下星期新省議會將提出議案,修改法例,把謀殺警察被定罪的人判為強制終身監禁(mandatory life sentence)。我對這法案,極力反對。雖然暫時還未見到議案的詳細內容,從報導看,我看不到立法的背後合乎公平原則的理念。
如果單為了警察維持治安工作的性質,而把他們突顯為特別需要保護階級,我沒有反對。譬如訂立襲警的控罪,並判處嚴厲的懲罰,都是合理的做法。但是,硬性劃分謀殺警察成特別判刑的類別,恐怕有違法律精神。
首先看一下有關法例。新省Crimes Act 1900第19A條訂明,
(1) A person who commits the crime of murder is liable to imprisonment for life.
(2) A person sentenced to imprisonment for life for the crime of murder is to serve that sentence for the term of the person’s natural life.
另外Crimes (Sentencing Procedure) Act 1999第21條卻賦予法庭把終身監禁改判為指定刑期(specified term)的權力。
在這情況下,謀殺的判刑可比一般人預期短得多,殺警亦然。法庭一些殺警刑期惹來警方不滿,才引致修改法例。
英國在1966年廢除死刑,香港沒有跟隨,但在1966年執行最後一次死刑後,便名存實亡。謀殺依例判處死刑,之後由港督運用英皇制誥(Royal Prerogative)賦予的權力,把死刑改為終身監禁。直至1993年才把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條的謀殺判刑,修改為終身監禁。而且對犯案時未足18歲的謀殺犯,法庭有判較短刑期的酌情權。被判終身監禁的犯人,也有可能服刑一段時間後獲得假釋。發生在1974年的跑馬地紙盒藏屍案,被告歐陽炳強在2008年假釋出獄。另外發生在1985年的寶馬山雙屍案,當時未滿18歲的被告尹三龍在2004年刑滿出獄。也有不少獲假釋的死囚,報章沒有報導的。
被判終身監禁的人可獲假釋,實際運作的情況我已經忘記了,只記得有類似parole board的委員會,審視謀殺案的性質,犯人的態度及在獄中的行為,向行政長官作出假釋的建議。尹三龍的情況有點不同,在殖民地時代,未滿18歲的殺人犯,判刑是等待女皇發落At Her Majesty's Pleasure。尹三龍定罪時早於1993年修例,未能享有較終身監禁短的酌情刑期,97過渡前女皇又沒有發落他,多番周折才由董建華把他發落,刑期改為28年。
我希望新省改例,要仿效香港的做法,而並非硬性訂立殺警必判終身的刑期。犯了大錯的人,是否罪不可逭,不予悔改的機會,是超乎法律的問題。被殺的人是警是賊,刑罰在法律之前,不應有別。分別的應該是,是否予以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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