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關車門男子枉囚6星期 袁國強:不同律師法官理解不同,過去都有 (18:45)
32歲手機配件店東主羅逸庭去年在街上替輕型貨車司機關上車門,被裁定「干預汽車」罪成囚6星期。他出獄後在港大法律學院首席講師張達明義助下,獲終院判處上訴得直。
律政司長袁國強回應指,終院已就案件相關法律條文法律問題作出澄清,希望往後不會有同類型事件發生。他又指,不同律師、法官對同一條文理解不同,過去都有發生過,而不同法院對同一案件有不同判決,亦曾在其他案件出現過。
對於有關人士欲向政府索償,袁國強指政府有行政機制處理,事主若有需要可循相關方面跟進。
先講明報即時新聞這標題:「幫」關車門……,及內容第一行:……「替」輕型貨車司機關上車門……
讀者唔知頭唔知路就以為被告好心著雷劈,或者他做好心替人關門被誤會做賊而坐了6個星期「冤」獄。這就是胡亂報導的地方。不如看下被告被定罪後上訴到高院時,判詞對案情事實的描述:
2. 案發於今年2 月21 日,控方證人把客貨車(SL3521)停在荃灣川龍街9 號附近,準備送貨往附近的店鋪[3],當時車沒有鎖門。其間,他由車尾看見上訴人關上客貨車左前門,立即上前查看,發現放在車頭的手提電話不見了。他隨即追著上訴人,並在約30 呎外截住上訴人。
3. 上訴人否認曾在客貨車(SL3521)附近出現,沒有接觸客貨車車門。當時,他在附近藥房買藥後橫過馬路,後被控方證人截停。
4. 裁判官明白這是「單對單」的案件,沒有其他佐證,他必須小心分析控方證人的證供。同時,他知道控方證人曾於1979 年犯偷車罪,在考慮控方證人的誠信問題時會考慮這紀錄。
5. 裁判官知道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所以犯罪傾向可能較低和證供可能較可信。(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逸庭 HCMA359/2014)
何來「幫」、「替」人關車門?其實被告否認曾在貨車附近出現,也否認接觸過車門。有幾多人會看完報紙再去找判詞來印證?當然少之又少,所以絕大部份的人都被誤導了,加重了被告的冤情。Well, in a way, 上訴得直,坐了監你叫那作冤獄,我不跟你爭拗,因為無罪便不用坐監。太陽報的標題就更加離譜,講到像是主控官跟法官一起串謀定被告罪一樣。這件案終審法院的判詞講對被告坐監感到遺憾,也提到被告在裁判法院審訊時沒有律師代表,這又會否使人覺得他沒有律師代表被欺負呢?
他沒有律師的理由,判詞第10.c段解釋了原因:
c 其實,在3 月20 日提訊時,上訴人原本由當值律師代表,案件排期至5 月22 日審訊。但之後他決定自辯,所以沒有依照當值律師吩咐,接近審訊日期時再聯絡他們,因此文件未能一早交給上訴人[8]。(HCMA359/2014)
是否請律師或者花$500請當值律師,完全是被告的自由意願,而且高院聽審上訴時,也仔細檢視審訊過程,覺得原審裁判官已盡力協助被告,使他獲得公平審訊。
被告上訴到高院時,代表他的是資歷頗深的大律師,整件案由審訊到上訴的著眼點,完全沒有提及對「干預」(tamper)一詞的釋義有爭論,所以不幸地被忽略了。如果在高院提出這詞語釋義的爭論,而高院法官覺得無問題而駁回上訴,上訴到終院才推翻,也屬時有發生的事,是否可以冠以「律政司法一條龍製冤獄」呢?
當被告到終院尋求上訴許可時,終院的司法常務官開始時也認為上許一方欠缺理據而發傳票傳召他在上訴委員會席前提出不應駁回其申請的因由,而當時上訴一方獲刑事檢控專員同意上訴許可的申請,也同意被告關車門的行為並不構成「干預汽車」罪,這不就清楚説明律政司在處理本案的公正態度嗎?
上一篇留言有人以本案來展示香港法治不足,坦白講,我有甚麽資格去講何謂法治?但我不會用一件案的結果妄下定論,我只會從制度和過程去看,不論怎樣介定法治,裏面都包含人的因素,制度由政府和議會制訂,法律由法官釋義,這都是不可缺少的人的因素,怎能夠因為法官對釋義的不同看法而定論為法治不足呢?上到終院也會出現3比2的裁決,在普通法國家經常都有這種情況出現,何必大驚少怪。這件案沒有人刻意製造冤獄,在制度上也訂下足夠保障,何來法治的問題?
本案的證人客貨車司機,見到被告關他車門,手機不見了,他當然會問:你無端端做乜閂我車門?警察在被告身上找不到手機,唯有考慮「干預汽車」罪,在一般字面的意思,也算是講得通的看法,完全不是牽強或揑造事實的情況,這件案的輿論批評欠缺公允,對原審裁判官、高院法官、律政司及在高院代表被告上訴的大律師的負面批評,都屬偏頗。
32歲手機配件店東主羅逸庭去年在街上替輕型貨車司機關上車門,被裁定「干預汽車」罪成囚6星期。他出獄後在港大法律學院首席講師張達明義助下,獲終院判處上訴得直。
律政司長袁國強回應指,終院已就案件相關法律條文法律問題作出澄清,希望往後不會有同類型事件發生。他又指,不同律師、法官對同一條文理解不同,過去都有發生過,而不同法院對同一案件有不同判決,亦曾在其他案件出現過。
對於有關人士欲向政府索償,袁國強指政府有行政機制處理,事主若有需要可循相關方面跟進。
(28/10/2015明報即時新聞)
我本來不打算評論此案,有人因看到這件案的報導在上一篇留言,慨歎香港欠缺法治,還連結了太陽報的報導給我看,該報用了這標題:「律政司法一條龍製冤獄 事主枉囚六周」,這標題煽情譁眾取寵無所不用其極,早兩日明報的報導尚算中肯,集中於終審法院判詞對法律的闡釋,到了今天的即時新聞,報導內容卻嚴重歪曲事實。我近日雖然少了寫文的興致,在這種情況下,也不得不開筆。
我本來不打算評論此案,有人因看到這件案的報導在上一篇留言,慨歎香港欠缺法治,還連結了太陽報的報導給我看,該報用了這標題:「律政司法一條龍製冤獄 事主枉囚六周」,這標題煽情譁眾取寵無所不用其極,早兩日明報的報導尚算中肯,集中於終審法院判詞對法律的闡釋,到了今天的即時新聞,報導內容卻嚴重歪曲事實。我近日雖然少了寫文的興致,在這種情況下,也不得不開筆。
先講明報即時新聞這標題:「幫」關車門……,及內容第一行:……「替」輕型貨車司機關上車門……
讀者唔知頭唔知路就以為被告好心著雷劈,或者他做好心替人關門被誤會做賊而坐了6個星期「冤」獄。這就是胡亂報導的地方。不如看下被告被定罪後上訴到高院時,判詞對案情事實的描述:
2. 案發於今年2 月21 日,控方證人把客貨車(SL3521)停在荃灣川龍街9 號附近,準備送貨往附近的店鋪[3],當時車沒有鎖門。其間,他由車尾看見上訴人關上客貨車左前門,立即上前查看,發現放在車頭的手提電話不見了。他隨即追著上訴人,並在約30 呎外截住上訴人。
3. 上訴人否認曾在客貨車(SL3521)附近出現,沒有接觸客貨車車門。當時,他在附近藥房買藥後橫過馬路,後被控方證人截停。
4. 裁判官明白這是「單對單」的案件,沒有其他佐證,他必須小心分析控方證人的證供。同時,他知道控方證人曾於1979 年犯偷車罪,在考慮控方證人的誠信問題時會考慮這紀錄。
5. 裁判官知道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所以犯罪傾向可能較低和證供可能較可信。(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逸庭 HCMA359/2014)
何來「幫」、「替」人關車門?其實被告否認曾在貨車附近出現,也否認接觸過車門。有幾多人會看完報紙再去找判詞來印證?當然少之又少,所以絕大部份的人都被誤導了,加重了被告的冤情。Well, in a way, 上訴得直,坐了監你叫那作冤獄,我不跟你爭拗,因為無罪便不用坐監。太陽報的標題就更加離譜,講到像是主控官跟法官一起串謀定被告罪一樣。這件案終審法院的判詞講對被告坐監感到遺憾,也提到被告在裁判法院審訊時沒有律師代表,這又會否使人覺得他沒有律師代表被欺負呢?
他沒有律師的理由,判詞第10.c段解釋了原因:
c 其實,在3 月20 日提訊時,上訴人原本由當值律師代表,案件排期至5 月22 日審訊。但之後他決定自辯,所以沒有依照當值律師吩咐,接近審訊日期時再聯絡他們,因此文件未能一早交給上訴人[8]。(HCMA359/2014)
是否請律師或者花$500請當值律師,完全是被告的自由意願,而且高院聽審上訴時,也仔細檢視審訊過程,覺得原審裁判官已盡力協助被告,使他獲得公平審訊。
被告上訴到高院時,代表他的是資歷頗深的大律師,整件案由審訊到上訴的著眼點,完全沒有提及對「干預」(tamper)一詞的釋義有爭論,所以不幸地被忽略了。如果在高院提出這詞語釋義的爭論,而高院法官覺得無問題而駁回上訴,上訴到終院才推翻,也屬時有發生的事,是否可以冠以「律政司法一條龍製冤獄」呢?
當被告到終院尋求上訴許可時,終院的司法常務官開始時也認為上許一方欠缺理據而發傳票傳召他在上訴委員會席前提出不應駁回其申請的因由,而當時上訴一方獲刑事檢控專員同意上訴許可的申請,也同意被告關車門的行為並不構成「干預汽車」罪,這不就清楚説明律政司在處理本案的公正態度嗎?
上一篇留言有人以本案來展示香港法治不足,坦白講,我有甚麽資格去講何謂法治?但我不會用一件案的結果妄下定論,我只會從制度和過程去看,不論怎樣介定法治,裏面都包含人的因素,制度由政府和議會制訂,法律由法官釋義,這都是不可缺少的人的因素,怎能夠因為法官對釋義的不同看法而定論為法治不足呢?上到終院也會出現3比2的裁決,在普通法國家經常都有這種情況出現,何必大驚少怪。這件案沒有人刻意製造冤獄,在制度上也訂下足夠保障,何來法治的問題?
本案的證人客貨車司機,見到被告關他車門,手機不見了,他當然會問:你無端端做乜閂我車門?警察在被告身上找不到手機,唯有考慮「干預汽車」罪,在一般字面的意思,也算是講得通的看法,完全不是牽強或揑造事實的情況,這件案的輿論批評欠缺公允,對原審裁判官、高院法官、律政司及在高院代表被告上訴的大律師的負面批評,都屬偏頗。
律政司就居留權案提請人大施法是否法治的呈現?
回覆刪除沒寫錯, 是施法, 不是釋法
我又來吹吓波先!
刪除人大釋法是否破壞法治?
那就要看基本法下,人大是否有權釋法?
無的話,當然是破壞法治!
有的話,你亦一樣可以話破壞法治!
所以無乜好講!
不過,當年終審法庭已表明無質疑人大有權釋法!
不過我又問問那些法治原教旨主義份子!
法治咁重要,不如由馬道立來做特首啦!
一定公義!好過梁振英千萬倍!
嗯 用共產極權專制來施法 也是法治的呈現。
刪除領教領教,這些包含在中鍋政法大學的課程里嗎
用馬道立神極權專制來施法 就是法治的呈現? @,@
刪除馬道立本身就是共產黨的狗
刪除上訴人好像是一個路人,忽然被人捉住話偷野,沒有環境證供,他連是什麼車也不知道,他覺得沒有理由告得入,所以才自辯。
回覆刪除標少,其實唔夠證據的案件,點解警察要告? 他們主要考慮什麼?
Lawrence
警察入紙要告,係咪律政署會再睇下夠唔夠證據。 今次去到法庭,連個官都覺得證據充份,過了三關。 其實問題出在那裡?
刪除Lawrence
Before this judgment, I think that most of the criminal lawyers did not see any problem at the conviction. "Tampering" appears to be wide enough to cover "closing the door". Therefore, the Magistrate, both counsel in the Magistracy Appeal and High Court Judge did not spot the problem. (I must add that all the above persons are criminal expert. They spent most of their life in criminal law.)
刪除The conviction is finally scrutinized by the CFA. Eric CHEUNG (defence lawyer) and Justice FOK did not come from the criminal bar. They examined the law from another new angle. From this prospective, this judgment helps and assists the criminal law to have a health development.
That said, I do not agree with the DOJ, i.e. to concede the appeal, in particular the new definition of "Tampering". According to the new definition, tampering within section 49 means an act constituting either interference or meddling with part of a vehicle so as "to cause alteration or harm to it", or the making of "an unauthorised change to it". (Paragraph 12)
I do not see any difference between "Tampering with vehicle" (Sentence: Fine HKD5,000 and 12 month imp only) and "Criminal damage" (Sentence: 10 year imp).
Law student
Sorry, last two words of para 2 - "healthy development"
刪除Law student
I think "to cause alteration/harm" does not necessarily mean "actually altered/harmed". In this case, there seems no evidence that the closing of the door might alter/harm. But I would argue that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door closed and the door open is a kind of "alteration" or "change", so as to support your view. So, what does "alter"/"harm"/"change" mean? (Lawyers can be obsessive about definitions...)
刪除PHLI
>警察在被告身上找不到手機,唯有考慮「干預汽車」罪
回覆刪除不同意「唯有考慮」的做法,即使被告人行為可疑,但既然證據不足就應該放人,哪有從櫃桶底找條罪名去告的道理?這分明是玩針對啦。
好認同, 老老實實,如公平,點解律政會放生雅居樂主席??咁你話呢個世界點會有真公平,ok係無,但都應不斷改善,有啲官好,過堂會提供足夠,大方向的諗法,有啲官唔係唔好,但是但,咁個比告可以點,有無錢?可能有老?
刪除『唯有考慮「干預汽車」罪,在一般字面的意思,也算是講得通的看法』,唔係咁兒戲下話,乜唔係 prosecution 要有 evidence 去 prove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嘅咩。食得青邊鮑多得滯,回哂塘?
刪除New proverb: teach your grandma how to eat abalone.
刪除如果你是電話物主,你都同意唔告條友!
回覆刪除如果係我,警察唔告佢,個黑警一定收咗錢,我去ICAC投訴到個警察甩褲!!
政府賣地/稅收D錢就係用黎打呢D官司?
回覆刪除若我們正面一點看這宗案件,這案例可教育公眾證據法、刑法、刑事程序法、法律與社會。
回覆刪除我簡單地提出一點: 證據、事實和真相是三個不同的概念。證據是車主聲稱看見被告閂車門,事實是法庭以此證據得出被告閂車門是事實,真相就只有被告和天才曉得。
拋磚引玉,PHLI
其實,我的問題是只有一方供詞,一個環境證據(上訴人在現場附近),為什麼這麼多專業人士也相信指控人? 是否有其他供詞,證據,在上訴庭判詞上未有列出來。
刪除Lawrence
I wonder if the police had done their job in collecting adequate evidence, such as fingerprints. Whether the defendant had close (or even touch) the van's front door was in dispute. Was it the def's own responsibility to raise the doubt? Was it police or DOJ's job to ensure adequate evidence for a safe conviction? And how come the magistrate could accept that there would be "no other evidence" than the statement of PW1?
刪除LQ
Misguided argument.
刪除港大校委會議錄音被公開, 港大報警, 西區重案組查, 聽落好好笑,睇多D原來查有無人偷裝錄音器, 都係有D好笑。 KKC
回覆刪除這根本是浪費警力
刪除Agree.
刪除Thanks for digging deep into the case and giving us a fuller picture of the case. But from a layman's point of view, how would you justify the fact that the appellant was jailed for a crime he didn't commit? Was it because he decided not to hire a lawyer at the end, and didn't produce enough documents as a result?
回覆刪除這就是為何記者的素質對這個社會很重要。市民沒有辦法靠自己去了解社會各種事, 只能靠傳媒。如果傳媒亂報新聞, 就會令市民誤解社會。
回覆刪除劍文弟
被告沒有律師代表,律政司要告,把關者必是法官,為何審判官和高院法官不徹底審視罪行元素才判案?是其質素欠佳還是是但判?為何張律師找到法則但法官找不到?
回覆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