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7日星期三

檢控曾蔭權之後便到梁振英嗎?

《防賄例》未修訂收5000萬 梁振英:兩者無關

【明報專訊】現行《防止賄賂條例》部分規管官員收受利益的條文並不涵蓋特首,前特首曾蔭權被落案起訴再次掀起修例的討論。3年前表示會認真考慮並盡快落實修例的特首梁振英,昨會見記者時對修例問題未直接回應,稱政府日前已書面答覆,沒有補充。被問到是否因為收受UGL公司5000萬元事件而不修例、擔心會被調查,梁說「兩件事是沒有關係的」,重申收款事件是他當選特首前離開舊公司的「離職安排」。

特首在任不檢控? 梁愛詩﹕係

現時《防止賄賂條例》第3條和第8條不適用於特首,前律政司長梁愛詩昨接受商台《在晴朗的一天出發》訪問時解釋,特首作為首長,若「隨便被人檢控」會影響地方穩定,「不是說超不超然問題,(特首)一方面位置高,一方面有危險,人家會利用條款檢控、誣告等,影響地方穩定」。

被問到是否有「非明文規定」特首在任時不被檢控,梁回應時說「係」,但她補充若特首有嚴重違法行為或瀆職,立法會可啟動彈劾程序,報請中央政府提出免職「處理他」。

特首稱檢控無政治考量

梁振英昨在開行政會議前見記者,他說曾蔭權案由律政司作一個獨立的決定,「沒有任何政治考量」。梁多次被追問《防止賄賂條例》修例的問題,但他以政府已向傳媒發出書面答覆為由,拒絕再回應。澳洲傳媒Fairfax Media去年10月報道,梁振英於2011年競逐特首期間,與澳洲企業UGL達成協議,收取400萬英鎊(近5000萬港元)報酬,有關款項於2012及2013年分兩期支付,當時梁振英已上任特首,但沒有向港府申報。

資深大律師湯家驊接受港台節目《千禧年代》訪問時表示,《防賄條例》多項條文不涵蓋特首的行為,故前特首曾蔭權案只能用「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檢控,但相信此案為契機,社會應表達強烈聲音,要求下屆特首適當修例。

郭榮鏗提口頭質詢

湯說,本港《防賄條例》較國際標準來說已經「好辣」,但問題是不包括特首的行為,若一早改例,坐飛機或遊艇都已經可以被檢控。

終審法院前首席法官李國能主持的獨立檢討委員會,早於2012年發表報告,建議規定特首如未獲一個專責的法定獨立委員會,給予一般許可或特別許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刑事罪行。法律界立法會議員郭榮鏗認為,要成立獨立委員會是「好容易」的事,質疑梁振英遲遲未落實修例,是因為UGL事件,擔心修例會影響自己。郭榮鏗說已就修例問題在立法會提出口頭質詢,11月可在議會追問進度。

(7/10/2015)

未寫正題,先評論一下前律政司長梁愛詩的講法。梁愛詩講有非明文規定,不檢控在任行政長官。吓!當真?以最極端例子來講,如果特首殺了人,要等幾年後落任才提出檢控?整本《基本法》都沒有訂下特首犯罪的處理方法。可資參考的只有兩條,分別是第五十二條及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講特首必須辭職的情況,

第五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必須辭職:

( 一 ) 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
( 二 ) 因兩次拒絕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仍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所爭議的原案,而行政長官仍拒絕簽署;
( 三 ) 因立法會拒絕通過財政預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繼續拒絕通過所爭議的原案

第七十三條講罷免,


第七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行使下列職權:

( 一 ) 根據本法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

( 二 ) 根據政府的提案,審核、通過財政預算;

( 三 ) 批准稅收和公共開支;

( 四 ) 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

( 五 ) 對政府的工作提出質詢;

( 六 ) 就任何有關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

( 七 ) 同意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

( 八 ) 接受香港居民申訴並作出處理;

( 九 ) 如立法會全體議員的四分之一聯合動議,指控行政長官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而不辭職,經立法會通過進行調查,立法會可委托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負責組成獨立的調查委員會,並擔任主席。調查委員會負責進行調查,並向立法會提出報告。如該調查委員會認為有足夠證據構成上述指控,立法會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可提出彈劾案,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決定;

( 十 ) 在行使上述各項職權時,如有需要,可傳召有關人士出席作證和提供證據


兩條都沒有講特首犯罪時應怎樣處理。假如特首犯了謀殺,警方沒可能不拘捕他,他又不屬第五十二條任何一款必須辭職的情況(勉強可以講是第一款的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就應該啓動第七十三條的罷免程序。

梁愛詩講若特首嚴重違法,立法會可啟動彈劾程序,報請中央政府提出免職,那只不過是在他不肯辭職的情況下解除職務的程序。正常刑事程序同樣可以同時啓動,否則就會違反《基本法》第二十五條……「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故此,梁愛詩所講不檢控在任特首毫無理據。

言歸正傳,講梁振英。可能有人從梁愛詩的講法胡亂去聯想梁振英收UGL5000萬沒有申報一事。因為他是在任特首,所以有暫時免死金牌?另一説法指梁遲遲不修例把特首更廣泛納入《防止賄賂條例》規管,是怕修例會影響自己。我先循這些方向去講。

首先,假設梁振英收UGL的5000萬會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現時已可以追查檢控他,因為2008年修改了法例,把特首納入第4、5及10條受規管的行為,而無需等進一步修例。假設現在修改第3及第8條,把特首納入規管範圍,修改法例之後,梁振英收這5000萬便屬違法,法例可有追溯權?恐怕沒有。看下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23條,便可以明白。

章:PDF標題:《釋義及通則條例》憲報編號:
條:23條文標題:一般情形下廢除的效果版本日期:30/06/1997

凡條例將另一條例全部或部分廢除,不得因此而─
      (a) 恢復任何在該項廢除生效時並無施行或並不存在的事情;
      (b) 影響該已廢除條例的過往實施,或影響根據該已廢除條例而經適當作出或容許的事情;
      (c) 影響根據該已廢除條例而獲取、產生或引致的權利、特權、義務或責任;
      (d) 影響因犯該已廢除條例內的罪項而引致的刑罰、沒收或懲罰;或
      (e) 影響與上述權利、特權、義務、責任、刑罰、沒收或懲罰有關的調查、法律程序或補救事宜;而這些調查、法律程序或補救事宜可以着手進行、繼續或執行,這些刑罰、沒收或懲罰亦可以施行,一如該作廢除用的條例並未曾通過。 
從第23(c)條可見,修改的法例不能規管在舊法例下的權益,即是,若梁振英收取5000萬時,在當時實施的法例下沒有違法,即使之後修例把這種行為訂為犯法,也不具追溯力。英文版這樣講:

Where an Ordinance repeals in whole or in part any other Ordinance, the repeal shall not-
.......
    (c) affect any right, privilege, obligation or liability acquired, accrued or incurred under any Ordinance so repealed;
故此,梁振英現時不去修例,並非怕會影響他自己,除非他還有新錢會收。

曾蔭權面對的控罪是公職人員失當行為罪,是比貪污的控罪更易證明的。那麽,可以用這控罪套用在梁振英的行為上嗎?首先,讓我們看下在高級警司冼錦華案終審法院釐定的罪行元素:

(1) a public official;
(2) in the course of or in relation to his public office;
(3) wilfully misconducts himself by act or omission (for example, by wilfully neglecting or failing to perform his duty);
(4) without reasonable excuse or justification; and where
(5) such misconduct is serious, not trivial, having regard to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office and the office-holder, the importance of the public objects which they serve and the nature and extent of the departure from those responsibilities.

循這些元素去考慮梁振英收UGL5000萬一事。Fairfax報導指梁在2011年競選特首期間與UGL達成協議收5000萬。當時梁未當選,也辭任行會成員,第一元素公職人員已不符合,其他元素就不用考慮了。不過在實際收款時他已當上特首,但沒有按機制申報,又算不算是失當行為呢?按《基本法》第四十七條講,行政長官就任時應向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申報財產,記錄在案。梁上任時錢未到手,謹慎的做法是一併申報,以免日後收錢時會給人來歷不明的猜疑。正如在申報財產時,如果有人欠你很多錢未償還,你會撇了賬當那不是自己財產的一部份嗎?

梁正式收到這筆錢時,沒有申報,會否構成公職人員失當行為?我覺得5大元素符合了兩個,即(1)及(2),沒有申報並非(3)所指刻意疏忽職守,第(4)及(5)的元素就見仁見智。

在法律上難以證明梁振英干犯公職人員失當行為罪,但他刻意隱瞞收了這筆錢,以身為特區之首的地位,在廉潔和道德上就欠一個合理交待了,也有負市民的合理期望,畢竟這是一個大數目,難免引起利益輸送的聯想。UGL在選情還未明確下,不管是在燒熱灶還是燒冷灶,難以排除延後利益輸送的嫌疑。

4 則留言:

  1. //在法律上難以證明梁振英干犯公職人員失當行為罪,但他刻意隱瞞收了這筆錢,以身為特區之首的地位,在廉潔和道德上就欠一個合理交待了,也有負市民的合理期望,畢竟這是一個大數目,難免引起利益輸送的聯想。//
    依這說法,也有可能犯了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

    The elements of the offence are summarised in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3 of 2003 [2004] EWCA Crim 868. The offence is committed when:

    (1)a public officer acting as such
    (2)wilfully neglects to perform his duty and/or wilfully misconducts himself
    (3)to such a degree as to amount to an abuse of the public's trust in the office holder
    (4)without reasonable excuse or justification
    http://www.bailii.org/ew/cases/EWCA/Crim/2004/868.html
    冼案引的好像就是這份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3 of 2003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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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rue,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3 of 2003 was considered as per para 45 of Sin Kam Wah (FACC 14/2004) which said

      "45. Since this Court delivered judgment in Shum Kwok S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81, the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in Attorney-General’s Reference (No. 3 of 2003) [2004] 2 Cr App R 23, has considered the elements of the offence of 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 In that case, the Court of Appeal took account of the decision in R v. G in consider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recklessness and wilful misconduct, as well as the judgments in Shum Kwok Sher. In the light of the detailed consideration of the problem in Attorney-General’s Reference (No. 3 of 2003), I would re-formulate the elements of the offence, as stated in Shum Kwok Sher at 409, as follow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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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標少,你係咪quote錯左?第八十九條係罷免法官的程序,第七十三條(九)才是彈劾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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