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14日星期六

有權審


官庭上被質疑無權審案
辯方指沒執業證書

【明報專訊】大律師出庭打官司,一紙執業證書不可少。暫委裁判官許淑儀昨在審理一宗襲警案時,被指本年初獲委任為暫委裁判官時未有續領取大律師執業證書,遭辯方大律師質疑沒有資格獲委任,更無權審理案件。司法機構昨未正面回應暫委裁判官可否「無證」審案。

指無大律師證書不能獲委任

許官早前裁定一宗襲警案的被告羅志光(49歲)罪成,昨判刑前遭辯方大律師郭憬憲「突襲」。郭表示案件押後期間翻查大律師名冊,發現許官榜上無名,大律師公會當時回應其查詢亦指出,許官今年沒有續領執業證書。郭昨引用《裁判官條例》及《法律執業者條例》,指大律師領取證書,具備執業資格,方可獲委任為暫委裁判官,指許官今年1月30日再次獲委任暫委裁判官時,已沒有執業證書,故無執業資格,不能獲委任,實無權處理案件。

官:執業證書與任裁判官無關

根據《裁判官條例》,只要在香港等普通法適用地區執業為大律師並執業至少5年,即具資格獲委任為裁判官。許淑儀昨指出,擔任裁判官資格與是否有大律師執業證書無關。許翻查法例後向郭提問,稱特委裁判官在位5年後有資格「坐正」為常任裁判官,假如當時沒有執業證書是否有問題,並反問郭哪一條例訂明必須持有證書方可獲委任為暫委裁判官,郭回應指亦可能有問題。

許官最終否定郭的說法,指《裁》及《法》兩例應用在不同情況
,不能混為一談。她比較《裁》、《區域法院條例》及《高等法院條例》關於法官資格的條文,均指出某人須具有資格執業,及執業一定時間,便可獲委任為裁判官,而郭並不爭議她具備5年執業資歷,故否決郭的申請,繼續處理案件,判處被告監禁14天。

大狀:倘上訴會再提

郭在庭外表示,代表裁判法院當值律師辦事處辦理本案,此外他有一宗盜竊案在許官席前處理,他翻查許官資料時發現她為「無證裁判官」。他表示本案被告打算上訴,若被告再委託他代表上訴,亦會向高院提出上述「無證」問題。
(13/7/2012 明報)

一般讀者當然看不明這則新聞的來龍去脈,要寫得明白也不容易。暫委裁判官許淑儀1999年開始執業,未作暫委之前已符合裁判官條例的兩個要求,1. 該人有資格在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任何法院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 qualified to practise as a barrister, solicitor or...) 2. 自具有上述資格後,該人已在一段不少於5年的期間或在不同期間而合共不少於5年的期間是—(i) 在任何上述法院執業為大律師、律師... (since becoming so qualified, he has for a period of or periods totalling not less than 5 years-(i) practised as a barrister, solicitor or advocate in such a court;)(裁判官條例第5AA條)。表面上看許淑儀完全符合任命在法律上的要求,大律師郭憬憲提出任命有効性的質疑似乎理據不足。就算許淑儀在暫委期間,沒有為執業證書續期(renew the practising certificate),也不見得有問題。關鍵在於她被委任時是否合資格,那是法律的釋義(interpretation)問題。裁判官在被暫時委任或正式委任後,已沒有必要為practising certificate續期,否則所有在職的法官或退休後再作暫委的法官,都無權審案了。辯方的論據可能是,2008年許淑儀第一次被委任時,因為有practising certificate,所以符合法律要求。後來她覺得自己有機會被正式委任,不會再私人執業,故此不再花錢為practising certificate續期,便喪失執業資格,繼而不符合做裁判官的要求。為了這個理由而喪失做法官的資格,豈不是十分荒謬。若果法例這樣闡釋,滿約之後再續約的法官,也因沒有practising certificate在續約的一剎那間便喪失了資格?

就着法律的釋義而言,大原則要考慮的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9條釋義總則

條例必須當作有補缺去弊的作用,按其真正用意、涵義及精神,並為了最能確保達致其目的而作出公正、廣泛及靈活的釋疑及釋義。

An Ordinance shall be deemed to be remedial and shall receive such fair, large and liberal construction and interpretation as will best ensure the attainment of the object of the Ordinance according to its true intent, meaning and spirit.

辯方律師用狹義的看法來釋義,認為許淑儀沒有有效執業證書,等同暫委任命無效,所以審案越權ultra vires,判決無效,我覺得這看法偏頗。姑勿論許淑儀審案稱職與否,任命的合法性我看沒有問題,郭憬憲似乎衝着她來,預先張揚,約好記者,高姿態行事,看來挑戰審案權的訴訟陸續有來。郭憬憲也做過5年暫委裁判官,後來終止了,也許會有人翻他的帳。反正香港正處翻賬年代,舊賬爛賬,都可以翻出來。

法官任命有效性的爭議,前所未有,故此也沒有上訴案例討論過。但在法律釋義方面的正確看法,上訢判辭裏卻時有討論。舉終審法院2012年7月5日上載的HKSAR and CHAN PAK HOE PABLO (陳柏浩) FACC1/2012為例,案中討論裁判官條例第104條有關裁判官對決定的覆核權,在法律上的釋義,採取的態度是

" Construing the provisions liberally, the magistrate should not be deprived of such beneficial powers unless good reason is shown for so doing." (para 34)

用靈活的方法來釋義,是法院一貫的做法。在2005年以前,有關委任裁判官資格的法例還沒有訂定,以前只簡單講行政長官可藉令狀(warrant)不時委任他認為足夠數目的常任裁判官及特委裁判官,而沒有申明他們的資格。從歷史角度去釋義,可見辯方強調practising certificate的看法只是結合Legal Practitioners' Ordinance來解讀有關資格的嶄新看法,純屬technicality argument。Practising certificate是私人執業的門檻,如果不是從事私人執業,不涉專業保險及行為操守的監管,這practising certificate就沒有實質意義。這張執業證書,只應成為私人執業的門檻,而不應是法官任命的先決條件,否則連終審法院法官的任命也無效。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12條訂出終審法院法官的資格,首席法官也只需a barrister who has practised as a barrister or solicitor in Hong Kong for a period of at least 10 years,連is qualified to practise as a barrister, solicitor or advocate的字眼也沒有。如果郭憬憲的釋義正確,就會變成合資格做終審法院法官的人沒資格做裁判官了。

2 則留言:

  1. 「法官任命有效性的爭議,前所未有」並非全對,CACV63/1991 是例子,不過當然地,各有因由。

    回覆刪除
    回覆
    1. Star Chamber,

      Thank you for enlightening me. I should narrow down the issue when I said the controversy was unprecedented.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