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25日星期三

搶咪案的上訴判辭

昨日(24/7/2012)司法機構網頁上載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諾恆及另一人 HCMA193/2012。我重複看了這判辭,張慧玲法官對構成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Disorderly Conduct)的法律元素,分析得條理分明,玲瓏剔透。可是,最後所下結論,卻不能令我信服。

判辭有關不具爭議的案情事實如下:

8. 在2011 年4 月10 日,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港鐵」) 及香港業餘田徑總會合辦了一個「港鐵競步賽2011」籌款活動。競步賽的頒獎儀式,於搭建在中環遮打道皇后像廣場內水池上的頒獎台舉行。不爭議的事實是競步賽在皇后像廣場內的場地及活動分別為《公安條例》第2(1)條所指的「公眾地方」及「公眾聚集」。

9. 港鐵在當日的活動,安排了29 名職員及20 名外判保安員維持秩序。在現場亦擺了鐵馬,祇准工作人員進入包括了頒獎台的某些地區。兩名上訴人均非工作人員,無權登上頒獎台。

10. 約於中午12 時,競步賽舉行頒獎儀式。運輸及房屋局局長鄭汝樺女士 (「鄭局長」) 是嘉賓之一。當時,鄭局長與港鐵主席錢果豐 (「錢主席」)、大會司儀 (控方第二證人) 及其他嘉賓在台上。

11. 港鐵除了派員拍攝頒獎儀式之外,亦委託有線電視協助錄影。警方亦有在場進行錄影工作。控辯雙方同意將4 段記錄在光碟 (P3) 內的錄影片段呈堂:分別是由港鐵錄得的片段 (P3a)、有線電視錄得的兩段 (P3b及P3c) 及警方錄得的片段 (P3d)。

12. 從各錄影片段可見,所有嘉賓都坐在台上,當錢主席致詞時,已經聽到有示威者叫喊「港鐵加價可恥」。接著鄭局長致詞。當鄭局長開始致詞後不久,第一上訴人衝上頒獎台左側撒溪錢。鄭局長明顯被第一上訴人突如其來的舉動嚇了一跳,呼叫了「哇」一聲。鄭局長接著說:「呢個唔係運動嚟,小朋友唔好學。哈哈哈….。」

13. 當第一上訴人被一名工作人員帶走時,第一上訴人高呼「港鐵加價可恥」口號。第二上訴人隨即衝上台,高速奔向鄭局長,錢主席立刻離座攔阻第二上訴人。第二上訴人搶了鄭局長對著致詞的「咪」,用「咪」高呼「港鐵加價可恥」口號。大批工作人員將鄭局長與第二上訴人隔開,將第二上訴人連人帶「咪」帶走。

14. 在台下有一名穿黑衣的示威者向頒獎台方向走去,狀似企圖上台,但被工作人員阻止。該名示威者振臂高呼「港鐵加價可恥」。

15. 根據控方第一證人 (港鐵競步賽項目經理) 的證言,第一上訴人衝進水池,企圖上頒獎台。控方第一證人嘗試制止但不成功,他本人亦不慎跌倒;他再次嘗試制止亦不成功。事件令控方第一證人左手手肘受輕傷。

16. 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言指他感到有東西從天而降 (後知是溪錢),同時看到第二上訴人從他左手邊高速衝上台。為了防止第二上訴人傷害鄭局長,他放下手中的「咪」,嘗試阻止第二上訴人,但不成功。第二上訴人拿到「咪」後說了一些話,接著他與一班工作人員一起把第二上訴人拖下台。糾纏期間控方第二證人受了輕傷。第二上訴人曾作輕微反抗,但不久他平復下來。

17. 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同是受僱於港鐵的保安員,他們的目的是保護台上的嘉賓安全,以確保無人衝上台。他們兩人有份將第二上訴人拉下台。


張法官推翻了定罪,認為兩名被告的行為不足以構成「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因為兩名被告沒有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with intent to provoke a breach of the peace),行為也並非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遭受破壞(a breach of the peace is likely to be caused)。上面案情顯示,兩人與工作人員糾纏期間,有人受傷,這還不足以證明破壞社會安寧?

兩名上訴人分別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亦另各被控一項交替控罪,即「在公眾聚集中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

4. 兩名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兩人各被裁判官裁定「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4 天。基於裁判官已裁定該兩項控罪罪名成立,裁判官便毋須處理該兩項交替控罪。

張法官推翻了定罪,卻判處兩名被告交替控罪罪名成立,理據如下:

95. 以本案案情而言,兩名上訴人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的目的確是並非單純為了阻止競步賽頒獎禮進行。他們不甘於在台下示威抗議,選擇了較激烈及擾亂秩序的行為:衝上台撒溪錢、搶「咪」呼叫口號。鄭局長因第一上訴人的舉動而停止了發言數秒,她繼續發言不久便遭第二上訴人搶了「咪」,致令她不能繼續致詞。兩名上訴人明顯是以行動阻止競步賽頒獎禮繼續,致令他們能夠在台上盡量曝光,達致他們將抗議行動升級此目的。因此,可說他們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的目的是雙重的:一方面阻止競步賽頒獎禮繼續,另一方面他們進行升了級的抗議。 

96.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名上訴人干犯了「在公眾聚集中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







3 則留言:

  1. 82. 兩名上訴人採取了較為激烈的表達方式向他人宣洩他們對港鐵加價的不滿,但本席看不出他們此擾亂秩序的行為是相當可能會導致其他在場人士破壞社會安寧。

    Is it because the learned judge had in her mind "擾亂秩序的行為是相當可能會導致其他在場人士破壞社會安寧" instead of "(擾亂秩序的)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From the judgment, it appears that the appellants did not cause others to breach the peace. Yet, the acts of the appellants might probably breach the peace, I think.

    In my view, the learned judge read the provision as "whereby a breach of the peace is likely to be caused (by people at the sce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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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n my view, the learned judge read the provision as "whereby a breach of the peace is likely to be caused (by other people at the sce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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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Her Ladyship has been vague on this point. She seemed to interpret the second limb to read both "whereby a breach of the peace is likely to be caused" (by the deft and/or by other people at the scene). The para cited below shows her interpretation:

    80. 第二上訴人的一連串行為是較第一上訴人激烈,他衝向鄭局長面前的「咪」,但明顯看來他不是對鄭局長作出任何人身攻擊。錢主席雖然擋著鄭局長,但錢主席及台上的嘉賓並無作出任何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本席亦不認為第二上訴人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遭受破壞。

    On the other hand, she also cited Parkin v Norman which does not suggest "whereby a breach of the peace is likely to be caused" (by other people). If her Ladyship requires the prosecution to prove a breach of the peace is likely to be caused by other people, I am afraid the interpretation is wrong.

    I venture to write a part II from another ang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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