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24日星期二

再談黃燕雲的死因研訊

死因庭繼續研訊黃燕雲的死因,我再從另一角度探討這件事,不打算重覆傳媒的報導,也不評論校長的秘書應具備甚麼待人接物的態度,畢竟那是涉及死者的人事、性格及EQ的問題。我只想環繞性騷擾及非禮兩方面講。

性騷擾是否刑事控罪呢?非也!性騷擾是違法的,但不構成刑事罪行。相關的法例是香港法例第480章性別歧視條例,屬民事性質的申索,損害賠償可包括感情損害的補償(條例第76條)。性騷擾的定義見諸該條例第2條第(5)款(subsection)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不論如何描述其身分)─
    (a) 如─
      (i) 對一名女性提出不受歡迎的性要求,或提出不受歡迎的獲取性方面的好處的要求;或
      (ii) 就一名女性作出其他不受歡迎並涉及性的行徑,
      而在有關情況下,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應會預期該女性會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或
    (b) 如自行或聯同其他人作出涉及性的行徑,而該行徑造成對該名女性屬有敵意或具威嚇性的環境,
第(7)款進一步闡釋何涉及性的行徑

在第(5)款中─
“涉及性的行徑”(conduct of a sexual nature) 包括對一名女性或在其在場時作出涉及性的陳述,不論該陳述是以口頭或書面作出。



第(8)款講,性騷擾的條文,同樣地適用於男性的待遇

足以構成刑事罪行的性騷擾,基本上是猥褻侵犯(indecent assault),俗稱非禮。嚴重成為非禮就不叫性騷擾了。非禮一定包侵犯」(assault)的元素,杜溎峰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立志,HCMA497/2005一案中,就非禮罪的元素,概括了Lord AcknerR v Court [1989] 1 AC 28一案的講法


「5. 要證明被告人犯上猥褻性侵犯,控方須證明(一)被告人做了罪行作為(actus reus),即侵犯受害人,(二)有意圖侵犯受害人及(三)當他侵犯受害人時存有猥褻意圖。這意圖為一名正常思想的人會視該侵犯與其總體的情况為猥褻,及該侵犯者存有這知悉或罔顧一位正常思想的人會否視該侵犯為猥褻,仍進行侵犯受害人。」


簡單講純粹觸碰不足以構成非一定要有心侵犯及有猥褻意圖而觸碰到的部位,未必一定敏感部位,譬如胸部、下體及臀部等。當然,觸碰到敏感部位,或接近敏感部位,猥褻侵犯的意圖越明顯。但意外觸碰(accidental touching),就算及敏感部位,都不屬非禮。


死者受性騷擾自責不懂處理,致使侵犯者得寸進尺,可能有人會得既然是這樣,就不應該愚到跟他吃飯,還置身黑暗戲院裏。這種自我保護的態度正確,但用來斥責受諉過,卻屬末倒置看法不懂保護自己的人,本身並沒有害人,何罪之有?如果一個強壯的人欺負一個弱小的人豈不是要罵受害一方為何弱小,而致受欺負每個人處理這些事情的反應差異可以很大受性騷擾會打侵犯耳光的人,往往都不會是受害。有些女士在公共交通工具被非禮而啞忍,在警裏也有證人被警強姦。不是公眾不是除暴安良保護市民地方嗎?為甚麼她們都不敢吭我想說明,女性遇到這種的反應,沒有常理可言。請勿責難受害人。


當然,如果受害人挺身而出,就非禮一事向警方報案,辯方律師一定會盤問她既受性騷擾而作投訴,為何還要請侵犯者吃飯那路線的問題,目的是完全否認非禮(complete denial)或者是兩情相悅,一廂情願的愛撫(consent)作抗辯理由。我不能代入死者角色作答,法庭會接受的答案有很多,完全是證人可信性(credibility)的問題。


大防止性騷擾的工作在教育及宣傳方面究竟是否足,以一個遠在南,畢業超過30年校友,我不能置喙。我只可以從一份名為CUHK Policy Against Sexual Harassment的政策文件來研究。看畢文件,我有兩個意見。第一,大學的政策是性騷擾投訴人向大防止性騷擾委員會提出口頭的投訴,委員會會作出仲裁(mediation),而不會調查,當投訴人呈交書面投訴,才會啟動調查機制(initiate an investigation)。既然要防止在校園發生,何不直接向投訴人錄取書面投訴,也不外乎是時間地點人物行為之類的內容。第二,文件多處提及刑事調查刑事檢控等字,文件卻沒有提及萬一投訴涉及刑事成分,委員會應怎樣處理。文件的附件三(Annex 3)有關委員會的權責這樣寫



2.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Panel Against Sexual Harassment include:- 

a) Informing individuals of available options which include but are not limited to 
mediation and complaint investigation  by the University, and their right to 
lodge complaints with 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 and  to take court 
action.

我覺得那極其量是民事訴訟層面的選擇,所謂take court action所指的是入稟區域法院的民事申索,這裏應加入and their right to report the case to the police。


足一切,也未必可打消已生之念,大學處理性騷擾缺失,致使一條何以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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