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29日星期二

拒交罰款

懲教取阿牛銀包3000元繳罰款

【明報專訊】民間電台台長曾健成(阿牛)昨晚於「啟豐2號」上被水警截查,被揭未曾繳交今年3月民間電台案中3000元罰款,被帶返柴灣警署通宵拘押。曾健成稱今早被轉介到荔枝角收押所後,被懲教署職員根據《裁判官條例》及《監獄條例》,在他反對下,扣除他錢包內的3000元現金,以抵消其過期罰款。曾健成不滿懲教署做法,強調寧願入獄7日而不交罰款,但該職員重申他有權這樣做,他後來在會見所長後獲釋。



稱公民抗命拒繳款 寧坐7日監

曾健成稱,拒絕繳交罰款是公民抗命,希望爭取開放大氣電波。他早於3月審訊期間已向裁判官表明不會繳交罰款。裁判官當時表示,若在6月19日前仍未繳交款項,將會被判入獄7日,但未有指示是否可以在拘捕後即時從身上取去現金。

懲教署昨回應稱不會評論個別事件,但表示職員會根據《裁判官條例》第38條(2) 及《監獄規則》第11條(1),將因欠繳罰款而遭警方逮捕者身上的財物繳付相關罰款。根據上述條例,當逮捕被判決須繳付罰款的人後,若發現他們身上有任何款項,則可用該筆款項支付罰款,剩下的款項須退還對方。

今年3月,民間電台台長曾健成及經營者海昇科技有限公司被裁定無牌管有無線電器材罪成,同被判罰3000元。
(29/7/2014)

上一篇留言帶出這一篇文,多謝PH讓我弄「斧」,其實我日常只是弄「釜」。另一位匿名讀者提出若果阿牛身上的錢不屬於他的,懲教署有權把它權充罰款嗎?先列出引用的兩條法例:

 
章:227標題:《裁判官條例》憲報編號:
條:38條文標題:將欠繳罰款的人身上發現的款項用以繳付經判決須繳付的款項版本日期:30/06/1997

(1) 凡被告人被判處罰款,但沒有隨即繳付罰款,裁判官可命令搜查被告

(2) 在逮捕被判決須繳付罰款的人時,或對該人進行如上所述的搜查時,或在該人因欠繳罰款而被帶往監獄或其他羈留地方時,如發現有任何款項,則除非裁判官另有指示,否則可用該筆款項以繳付罰款;剩下的款項(如有的話)須退還該人。

(3) 裁判官如信納在某人身上發現的款項並不屬於該人所有,或失去該筆款項較羈留該人會對其家人造成更大損害,則不得准許該筆款項作上述用途。



 
章:234A標題:《監獄規則》憲報編號:
條:11條文標題:囚犯的財產版本日期:30/06/1997

(1) 除非裁判官在拘押令內另以書面指示,否則在因欠繳罰款而交付羈押的囚犯身上搜獲的金錢,須用作繳付被判定須繳的罰款,但該囚犯須獲准保留$10及任何少於此數而又不足以抵償1天監禁的款額。 (1974年第2號法律公告)

(2) 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凡囚犯所擁有的不准其保留的金錢、衣物及其他財物,須由監督保管,而監督須安排備存該等金錢及財物的清單一份該清單則須由有關的囚犯簽署核證其屬準確無誤。











《監獄規則》第11條表面上賦予懲教署把阿牛身上搜獲金錢來交罰款的權力,但連同《裁判官條例》第38條一起看(reading in conjunction with),就看得出阿牛坐牢而不交罰款的空間來。《裁判官條例》第38條(3)訂明,裁判官如信納在阿牛身上發現的錢不是他的,那3000元便不能用作罰款了。舉個極端例子,阿牛打劫劫了3000元凖備用以交罰款,警察拘捕他的時候發覺他有committal warrant,於是把他交去懲教署服刑,懲教署就不能把這些贓款用來繳交罰款了。又舉另一例,如果黎智英捐3000元給李柱銘,托阿牛交給他,這3000元便不是阿牛的了,怎能用來抵罰款?

我相信阿牛這一次雖然立心拒交,但向懲教署承認錢是他的,所以才讓懲教署拿了來繳罰款。假如阿牛否認這些錢是他的,只是受黎智英所托交給别人,那麽懲教署應怎辦?自然就要讓阿牛上庭由原審裁判官處理。法例用「信納」(satisfied),即是要聽取阿牛的講法,可以讓他上證人台作供及如有需要,讓他傳召黎智英為證人,舉證標凖是on balance of probability。

阿牛這件案是事先張揚拒交罰款的,所以原審裁判官也預先定了拒交的刑期,到了限期不交,就簽發committal warrant,拉人後直接交懲教署坐監。一般欠交罰款都不會先定下刑期,到期不繳交,法庭書記會準備拘捕令(arrest warrant instead of committal warrant),而法官在簽署時會加大銀碼作為堂費,譬如欠款3000元,就會在拘捕令處寫上拘捕後保釋金為3500元,警察拉人後如欠款人有錢保釋,就會擇日上庭。如果欠款人沒錢保釋,就會扣押在警署盡快安排上庭。這種拘捕令不會把人交給懲教署,懲教署也不會收人。

如果欠罰款下發出拘捕令拘捕到的人,身上有錢但不肯用來作擔保,警察就無權硬取,只好把他扣押帶上庭處理,把他的財物打包頭帶上庭,由法官定奪。《裁判官條例》第38條(1)的另一處理情況是,在案件審結時裁判官罰被告錢,他即時說沒有錢,裁判官可叫庭警即時搜身把找到的錢用來繳交。講到尾裁判官都要「信納」這些錢是被告的及拿了不會使他家人造成更大傷害。這些道理就等如被告的保釋金不是理所當然用作罰款一樣( 参考HKSAR and Ng Chi Ming HCMA 362/2000)。

4 則留言:

  1. 「如果欠罰款下發出拘捕令拘捕到的人,身上有錢但不肯用來作擔保,警察就無權硬取,只好把他扣押帶上庭處理」

    裁判官會點做,會唔會比佢玩起,連搜身「被」付罰款呢招都出埋,法庭擺明唔想判條友坐監,但唔判監,又可以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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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可以唔「信納」佢啲錢屬於其他人嘛,唔係隨便玩得到,多數人都唔想坐監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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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題外話,1974年時規定要保留$10似乎係要讓該囚犯有錢坐車回家。當年可能坐的士都夠,但今時今日分分鐘連巴士都唔夠坐。罰款通過分級制讓金額可以隨通脹上調,但其他條例/規例對金額的提述應該要逐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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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罰款分級制那種umbrella amendment涵蓋面甚廣,像這種小銀碼的條例其實甚少,逐條修訂不難,問題是瑣碎及少用,所以無人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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