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7日星期六

警察總部的非禮案之二

警總內非禮女疑犯 男警罪成官斥濫權

【明報專訊】加入警隊近6年、現已停職的男警員今年初以搜身為名,在灣仔警察總部的女廁內,觸摸內地女疑犯的胸部,又要求女疑犯脫下內褲供他近距離觀看私處。警員辯稱被女疑犯色誘犯事。惟裁判官認為他的說法不可信,指他明顯是有意圖非禮事主,濫用權力,違反警隊指引,侵害女性的尊嚴及私隱,遂裁定他非禮及在公職中行為失當兩項罪名成立。

警稱被色誘 官拒納

案件押後至本月20日判刑,待索取被告鄺浩雲(27歲)的背景、醫療及心理報告,還押候判。辯方一度建議索取被告的社會服務令報告,但遭拒絕。

裁判官李紹豪昨狠批,鄺的行為遠超過鄺對搜身的理解,當中不涉及公共利益及職責,任何有正常思路的人都會視鄺的行為是非禮。鄺的行為影響警隊聲譽及公眾對警隊執法的信心。事主為脆弱的受害者,初次到港不喑本港法律,在鄺欺騙下才會同意讓對方觸摸其胸部。

李官認為,在內地任職醫生的事主,不會為了逃避其所涉及盜竊案中的刑責而誣告鄺。事主因盜竊案折騰一整天,案發時剛獲准保釋外出,她不會有心情如辯方所指色誘首次見面的陌生警員。鄺在公職中失當的行為,嚴重程度足以令他須負上刑責。

辯方昨呈上鄺自撰的求情信,承認自己的行為令警隊蒙羞,望能向警隊道歉。辯方呈上數十封嘉許信,指鄺獲上司讚揚為勤奮專業的人,前途一片光明。辯方透露,鄺的父親兩年前退休,鄺頓成家庭經濟支柱,除父母外還要照顧仍在求學的弟弟,事件將令他失去工作。李官裁決後也不禁為鄺前途盡失而慨嘆可惜。

【案件編號:ESCC167/15】


5月9日我寫了這篇評論:警察總部的非禮案,經一番延誤,昨日終於審結把被告定罪,可謂大快人心。我半年前寫的評論,其中兩段這樣講:

如果有個劫匪用刀指著你叫你交出財物,你在受到威脅下交出來,這可以叫做同意嗎?如果這叫同意,那就不是打劫?叫奉獻抑或叫募捐好了。女證人來香港開會,不諳香港情況,還惹了官非被拘捕帶返警署,辦理保釋後已過了午夜,在那情況下還有慾念跟個素未謀面的警察擠眉弄眼,自動獻身?佢衰衰地都喺個女醫生,發姣發成咁,你信唔信?

當女醫生被盤問時,她同意讓被告搜身、摸胸及觀看私處,我相信她的解釋,因為在大陸警權大於人權,她來到香港這陌生地方,還偷了東西,對警察會有無名的畏懼,不足為奇,所以才會成為受害者。

審這件案的裁判官的思路,和我如出一轍,是正常人的看法,得出正常的結果。這件案會判以即時監禁,兩罪part and parcel, 會同期執行。這被告有何求情因素?除了是初犯之外,就沒有任何其他因素了。相反而言,這件案是極嚴重的非禮案,被告利用自己身為警察的身分,欺負一名外來人士,並非一般濫權案件,如果當時受害人不是由警察總部出來而被截住,而是在街上遇到被告要求搜身,也不會輕易上當。這件案很明顯不是偶發性的,被告一定是從其他警察處知悉受害人的處境而乘機犯案,這方面警方要徹查被告知悉受害人背景的途徑,揪出其他通風報信的人,向公眾交待。非禮和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在裁判法院最高可判監兩年,這兩罪都沒有判刑指引,觀乎其嚴重性及濫用警權的程度,有必要判處被告一段較長的刑期,宜判以具阻嚇性的刑罰,我覺得18個月監禁最適合,無論如何都不應少過15個月。 不應對被告家境賦予同情,他在犯案前應該考慮這嚴重後果,作為執法者,對守法的概念比一般人更強,濫權卻更容易。數年前有探員在警署強姦證人,本來是很震撼的事,作為警察對此應更加提高警覺性,本案被告還以身試法,法庭應判處阻嚇性的刑罰,以儆後效。這次被告選擇抗辯,誣揑女證人色誘,可見毫無悔意,裁判官索取背景報告,我相信是為了判重刑鋪路。被告罪有應得,重判屬自食其果,還可怨誰?

21 則留言:

  1. 標少,又想打擾你,真不好意思。最近在研究《防止賄賂條例》和內地《刑法》中就行賄受賄這一罪行的闡述。在《防止賄賂條例)的釋義中,公職人員任職的公共機構有“政府”一詞,這裡是指代香港政府,對嗎?而不是全世界所有的政府。比如一名香港人為了在內地的某些便利在香港通過電話、微信等方式與內地某政府官員先協議好,之後到達內地給這位官員現金進行行賄,那麼此時這名香港人到底是觸犯了《防止賄賂條例》還是內地《刑法》中的行賄罪呢?又或是兩樣都有觸犯呢?希望標少幫我分析解答,先跪謝標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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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nteresting. I guess both. KKC

      http://www.icac.org.hk/filemanager/tc/Content_1231/sme.pdf

      向公職人員行賄
      《防止賄賂條例》
      第4條 第1款
      l 任何人士
      l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
      l 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l 向任何公職人員提供利益
      l 藉以影響該公職人員執行或不
      執行職務

      罪名及《中華人民共和國
      刑法》中之有關條款
      行賄罪
      (第389條)
      l 任何人士
      l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
      l 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
      (第389條第1款)

      l 任何人士
      l 在經濟往來中
      l 違反國家規定
      l 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
      l 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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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但是標少,在《防止賄賂條例》的釋義中,已經清楚闡明公職人員的定義,為任職於公共機構的人,而公共機構這裡指代的全是本港的公共機構,並沒將其它地方的公共機構放入其中。如果這裡的公共機構可以為全世界所有公共機構的話,《防止賄賂條例》又提到犯罪對象為任何人,那豈不是全世界所有與公共機構有關的賄賂罪行,ICAC都要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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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你自己都找到答案。例如法例時常用「任何人」,所指當然不是地球人,先要看司法管轄權,絕大部份的香港法例只能規管在香港發生的事,有小部份可規管在香港以外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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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呵呵,我正在攻讀與法律有關的學位,標少對我來說真是良師益友呢 lol
      所以我說的案例,那個人只是觸犯了內地《刑法》中與行賄相關的罪行,而並非觸犯《防止賄賂條例》,對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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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哈哈哈,標少真是秒回啊,大謝標少...lol

      還有一個問題想請問標少:《證據條例》的描述相對寬泛,並不具體,尤其在什麼為可接納證據方面,對於什麼為充分證據更是毫無提及。這似乎給刑事檢控程序造成了一定的困難。比如,某人被告偽造文書,但是控方掌握的證據當中並沒有此人偽造的文書,因為已經被銷毀。控方有的只是用手機拍下的此人偽造的文書的照片,以及一些信息表達此人有偽造的意圖。那麼請問在這種情況下,證據算不算充分呢?可否判此人偽造文書罪成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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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You have asked too much. You have no more quo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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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这是黄丝占中暴徒毁我警队声誉的阴谋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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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偏偏受害者是大陸雙程證的;還有黑警不是屬於你或者服務你的,相反是共產黨用來統治你的暴力工具。 大佬你大可不必如此的自作多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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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想請教標少問題。裁判法院中主任裁判官和署主任裁判官。分別在那裡。在官塘裁判法院。蘇文隆本是署主任裁判官。今月變成裁判官。練綿鴻是區域暫委法官。而家官塘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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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區域法院有空缺,找裁判官去署任,找了主任栽判官去署任,便要找裁判官去署任主任裁判官的空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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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由裁判法院。去到區院。再由區院返回裁判法院。由裁判官轉署裁判官。再由署裁判官轉回裁判官。是意味表現不好。升職泡湯。還是正常工作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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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裁判官署任主任裁判官。

      有時空缺是因有人放假,未必真的空缺,就算有空缺也不能即時招聘,署任是正常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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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佢無財無勢, 如果是某警司既家人, 強姦埋, 殺埋人, 點犯案都唔會有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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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判了16個月,果真不少於15個月,真神人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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