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21日星期六

再評黃毓民擲杯案

涉杯掟特首 黃毓民﹕梁擬不出庭

【明報專訊】行政長官梁振英去年7月出席立法會答問大會,其間立法會議員黃毓民以玻璃杯擲向梁振英方向,並沒擲中。黃事隔一年後被控普通襲擊罪,案件昨日預審。黃毓民稱仍未能確認證人數目,又透露本案第一控方證人、即特首梁振英打算不出庭作供,只向法庭提交書面供辭,黃毓民考慮申請永久終止聆訊。

指官員議員均拒出庭作證

被告黃毓民(63歲)昨在庭外表示,曾向案發當日在場的過百人包括政府官員及立法會議員查問是否願意出庭作證,但不獲官員回覆,又形容部分議員表現「驚青」,不願出庭,若情况繼續,有可能向法庭申請證人傳票,要求他們出庭作供,現時仍未能確定有多少辯方證人。黃又透露,梁振英打算不出庭作供,暫時有意只向法庭提交書面供辭。

批政治檢控 擬申終止聆訊

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黃毓民在庭外續稱,若傳召梁振英出庭,需要較多時間盤問梁,難以預計審訊時間。他又提及「特首超然論」,指梁身為控方證人,若在庭上「講大話」,他質疑有關藐視法庭的法例是否適用於特首,以及梁會否被制裁亦屬未知之數。

黃又說,曾徵詢過多名律師意見,律師均指案件屬政治檢控,質疑審訊對他不公,考慮申請永久終止聆訊。裁判官將案押後至下月18日作最後一次預審,着黃盡早定好辯方證人,控方則維持傳召26名證人。

【案件編號:ESCC2615/15】


我對黄毓民一向都無好感,可以講自九O年代他有份主持龍門陣開始,故此對他的批評潛意識裏帶偏頗也不足為奇,其實從客觀看我並非因為他行為和言詞激進而產生惡感,而是這人並非中肯,也非正直,他的激烈只是情緖病,並非因公義而做出出位的言行。我一直留意這件擲杯案的發展,也一直寫文評論。

黄毓民患了拉布情意結(filibustering complex),這當然並非甚麼心理學的新詞彙,而是我看他在議會發揮這種抗爭手段,繼而訴諸法庭的拖延手法才自創這詞,他曾經用過這種手法在庭上侃侃而談陳詞數天。這種不切題兼浪費法庭時間的陳詞,只有這種像精神病發的人才可發揮自如,任憑任何資深的刑事案律師,都沒有膽量像他那樣離題萬丈地發言。議會和法庭變成這種人的海德公園。

報導講黃毓民考慮申請永久終止聆訊,我看不到他有任何合理理據。口沫橫飛並不表示他就懂得法律程序,舉傳召辯方證人為例,他有可能向法庭申請證人傳票傳召他們出庭,申請傳票,法庭就會簽發嗎?假如我是當日身處立法會的議員,我就一定知悉這件事的經過嗎?我當時可否在上網沉醉於看美女照片、打機、炒股票、打瞌睡、視綫受阻諸如此類導致看不到事發過程?又或者目睹經過卻說不知,你憑甚麼傳召我?對於傳召證人到裁判官席前作供,《裁判官條例》也有明確規定:

章:227 PDF標題:《裁判官條例》憲報編號:
條:21條文標題:有關證人的條文版本日期:30/06/1997

一般條文

(1) 如有可信人士令裁判官覺得,在香港境內有人相當可能會為申訴人或告發人或被告人作出具關鍵性的證供,則裁判官須向該人發出具有其親筆簽署及蓋印的傳票,規定他在─
      (a) 傳票上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及
      (b) 傳票上指明的方式所指示的時間及地點,
到裁判官席前,就其所知有關申訴或告發的事項作證。

如果不肯定證人會講甚麽,裁判官怎會認為這人能「作出具關鍵性的證供」而應黃毓民要求發出證人傳票呢?又或者傳召這些證人上庭,他們對黃作出不利證供,控方連盤問也不需要,黃毓民卻不能對倒戈的證人盤問,歸根究底,不掌握他們的供詞,為何要傳召他們?

事發經過有電視台拍攝了,事發後黃毓民對著傳媒直認不諱,這顯示他不爭議擲杯的事實,餘下的問題會是一個法律的問題:擲杯沒有擊中是否構成普通襲擊?這方面我以前寫過一篇:黃毓民掟杯,不再贅。

報導覆述黃毓民講梁振英打算不出庭作供,只呈書面供辭,這是黃毓民另一個考慮永久終止聆訊的理由。梁振英是控罪所列受害人,也是證人名單上的第一證人,除非辯方同意他的供辭,否則他無可能不作供。如果梁振英不作供,控方不能證明黃毓民擲杯會導致梁振英害怕受到即時暴力對待(in fear of imminent  violence)。況且,控方既然把梁振英列為證人,就有傳召他出庭的責任,至少也要讓辯方盤問他(tender for cross-examination),控方不傳召他,辯方也會傳召,故此梁振英不出庭作供是沒有可能的。

提出政治檢控的指責十分容易,甚麽叫政治檢控?我沒有介定的智慧,我首先會看涉案的行為,再考慮有關法律,繼而考慮有沒有不公平的地方。政治人物的政治宣泄,干犯了刑事法而被檢控,並不等如這就是政治檢控。黃毓民說徵詢過多名律師意見均指本案屬政治檢控,恕我無知,我不明所以。

若果你是黃毓民的辯護律師,你會怎樣抗辯?我不想詳細講,我會發揮終審法院在冼錦華案判辭第44段的結論。

2 則留言:

  1. What do you think about this? 16 months? Manifestly inadequate?

    http://hk.apple.nextmedia.com/news/art/20151121/19381753

    便衣警員鄺浩雲藉詞要對偷竊食物的內地女醫生搜身,將她帶到灣仔警察總部女廁內摸胸兼拍臀,又要求她脫下內褲坐在馬桶上,讓他蹲下近距離觀察私處。裁判官引述心理報告指警員重犯風險高,斥責警員有扭曲的性觀念,視女醫生為洩慾對象,濫用職權,行為令警隊蒙羞,必須判監以收阻嚇作用,判他入獄16個月。

    案情指34歲在內地任職女醫生的事主於今年1月12日在SOGO偷食物後被捕,被帶至灣仔警署,翌日凌晨獲保釋離開。她在附近行人天橋遇上被告,被告藉詞要求搜身,帶她回警察總部女廁,先輕拍她雙腿及臀部,要求她拉起毛衣,伸手隔着胸圍摸她的乳房,再伸手進胸圍撫摸。被告又要求她脫下內褲坐在馬桶上,讓他蹲下近距離觀察私處約兩秒,女醫生其後報警。

    案件編號:ESCC16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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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Of course, not manifestly inadequate. I think the sentence is about right. Did you read what I wrote two weeks ago in 警察總部的非禮案之二. I opined that 18 months is appropriate and in any event should not be less than 15 month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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