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俊華受命派錢,18歲或以上香港永久性居民,每位6,000大元,朋友間已有人說要買機票回去拿錢。實際怎樣派法,政府還沒公布,我相信內裏一定有附加條件。移民海外的人究竟能否分一杯羹呢?移了民的港人有多少,我沒有官方數字,相信超過500,000人。若以500,000來計算,這筆帳涉及30億,政府肯定又要挨罵了。
讓我也湊熱鬧,評論海外移民能否受惠。
政府把原來注資入強積金的每人6,000元改派現金,所以金額不能減少,以免節外生枝。曾俊華宣佈派錢時,受惠的人是18歲或以上的香港永久性居民。18歲當然無需介定,關鍵在於派錢議案通過及實施時間來計算歲數。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介定卻比較複雜,在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的附表1,對此有所詮釋(三頁半紙,如果要我再解釋,可能再寫一倍文字也不夠)。最簡單的講法是在移民澳洲前你在香港出生,其他的情況請自己查看附在下面的附表1。
假設已經符合18歲永久性居民的先決條件,移了民可以受惠嗎?我看不到有甚麼原因把你摒諸門外。香港對擁有雙重國籍,並不設限(特區政府主要官員除外,那是基本法第101條的規定)。只要我們自已沒有放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也並非附表1第7條所講喪失永久性居民身分的情況,我們永遠都是香港永久性居民。故此,有錢分就一定有份。香港政府不能夠說你已經移了民,所以不派給你。有不少人每年都返回香港,留港時間不受限制,出入境無需申報,很難講甚麼時候回去是屬於回流,所以想用移民身份來作介定,不派錢給你是十分困難的事。這次派錢,不論貧富,人人有份,並非針對資產數量,是否納稅及對香港有沒有貢獻作標準。如果用涵蓋面這樣廣的派錢方法,沒有心要惠及移了民的人,也沒辦法不派給他們。
如果香港政府真的不派錢給移了民的人,譬如訂立在香港連續居住一段時間作為條件,才可受惠,施行起來將會很困難。這樣做有可能違反基本法第25條及人權法第22條,都是有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條文。若果受到不平等對待,可引用
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Yau Yuk Lung and another FACC12/2006終審法院判例對不同對待(difference in treatment)的道理(justification),要求政府跟從終審法院在判辭中列出的要求
(1) The difference in treatment must pursue a legitimate aim. For any aim to be legitimate, a genuine need for such difference must be established.
(2) The difference in treatment must be rationally connected to the legitimate aim.
(3) The difference in treatment must be no more than is necessary to accomplish the legitimate aim.
也可依賴
Yao Man Fai George and The Director of Social Welfare HCAL69/2009 的案例來争辯,指出不同對待是違憲的。
如果不派錢給移了民的人,政府會面對司法覆核的挑戰。我當然不會提出司法覆核,知道自己的權利,未必需要行使或争取。對於法律訴訟,我愈來愈厭倦。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附表1
1.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國公民”(Chinese citizen) 指依據《基本法》第十八條及附件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並按照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幾個問題的解釋》詮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所指具有中國國籍的人; (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代替)
“初生嬰兒”(new born infant) 指年齡在12個月以下的幼兒,或在處長看來是年齡在12個月以下的幼兒。
(2) 在以下的情況下,視為有父母與子女的關係存在─
(a) 任何 人與其婚生或非婚生子女之間的關係,為父母與子女的關係; (由1999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代替)
(b) (由1999年第192號法律公告廢除)
(c) 只有父親或母親與其在香港根據法院命令領養的子女之間的關係,方為父親或母親與領養子女的關係,而該法院命令是指香港法院根據《領養條例》(第290章)作出的命令。
(3) 就任何被發現遺棄於香港境內的初生嬰兒─
(a) 如該初生嬰兒在處長看來具有中國血統,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視該初生嬰兒為中國公民的婚生子女,而該中國公民在該初生嬰兒出生時已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b) 如該初生嬰兒在處長看來不具有中國血統,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視該初生嬰兒為非中國籍的父親或母親的婚生子女,而該父親或母親在該初生嬰兒出生時已根據第2(d)段享有香港居留權。
(4) 就任何人通常居於香港連續7年的時間計算而言─
(a) 如該人是第2(b)段所指的人,該段期間包括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任何時間的連續7年;及
(b) 如該人是第2(d)段所指的人,該段期間包括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緊接該人向處長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的日期之前的連續7年。
(5) 任何人如屬以下情況,即為在香港定居─
(a) 他是通常居於香港;及
(b) 他並不受任何逗留期限的限制。
2.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任何人如屬以下任何一項,即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a)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 (由2002年第84號法律公告代替)
(b)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通常居於香港連續7年或以上的中國公民。
(c) 中國公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而在該子女出生時,該中國公民是符合(a)或(b)項規定的人。 (由1999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代替)
(d)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香港、通常居於香港連續7年或以上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國籍的人。
(e)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d)項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滿21歲的子女,而在該子女出生時或年滿21歲前任何時間,其父親或母親已享有香港居留權。
(f) (a)至(e)項的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的人。
3. 第2(d)段下的永久性居民身分的確立
(1) 就第2(d)段而言,該段所指的人須─
(a) 提供處長合理地規定的資料,令處長信納該人已以香港為其永久居住地,該等資料可包括以下各項─
(i) 他是否在香港有慣常住所;
(ii) 其家庭的主要成員(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是否在香港;
(iii) 他是否有合理的收入,以維持他自己及家人的生活;
(iv) 他是否已按照法律繳稅;
(b) 以處長規定的格式作出聲明,聲明他以香港為其永久居住地;就21歲以下的人作出的聲明,須由其父親或母親或合法監護人作出;及
(c) 在作出聲明時已在香港定居的。
(2) 聲稱根據第2(d)段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的人,如未向處長申請並獲處長批准,並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
(3) 就第2(d)段而言,任何人在以下情況下被視為已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香港─
(a) 他在1997年7月1日前持期滿失效的旅行證件或並非有效的旅行證件進入香港,而獲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留下;或
(b) 他在香港出生而獲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留在香港。
4. 第2(e)段下的永久性居民身分的確立
(1) 就第2(e)段而言,該段所指的人在年滿21歲時,即不再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但可隨時向處長申請根據第2(d)段獲得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
(2) 第2AAA條就根據本段不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的人而適用。 (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代替)
5. 第2(f)段下的永久性居民身分的確立
(1) 就第2(f)段而言,該段所指的人須─
(a) 提供處長合理地規定的賌料,以斷定該人是否在緊接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及
(b) 作出聲明,聲明他在緊接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就21歲以下的人作出的聲明,須由其父親或母親或合法監護人作出。
(2) 如處長合理地相信某人享有某一地方的居留權,而該人聲稱他並無當地的居留權,則證明該人並無當地居留權的舉證責任落在該人身上。
(3) 任何21歲以下的人,如是在1997年7月1日或該日以後在香港出生,而在其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根據第2(f)段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則該人即被視為根據第2(f)段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但這僅限於如無本節條文該人即在任何地方(包括香港)均無居留權的情況。
(4) 本段所指的人在年滿21歲時,即不再根據第2(f)段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但可隨時向處長申請根據第2(d)段獲得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
(5) 第2AAA條就根據本段不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的人而適用。 (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代替)
6. 過渡性條文
(1) 任何非中國籍的人,如在1997年7月1日以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則在以下情況下,該人被視為根據第2(d)段成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獲豁免遵守第3段的規定─
(a) 他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以前已在香港定居;
(b) 他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以前不再在香港定居,但在自1997年7月1日起計的18個月內返回香港定居;或
(c) 他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以前不再在香港定居,但在自1997年7月1日起計的18個月後返回香港定居,而且必須沒有連續36個月或以上不在香港。
(2) 自1997年7月1日起,任何屬中國公民且在緊接1997年7月1日前根據當時有效的本條例屬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人,只要他仍是中國公民,即屬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代替)
7. 喪失永久性居民身分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只在以下情況下始喪失其永久性居民身分─ (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修訂)
(a) 身為第2(d)或(e)段所指的人,而在不再通常居於香港後,有連續36個月或以上不在香港;或
(b) 身為第2(f)段所指的人,而在取得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居留權及不再通常居於香港後,有連續36個月或以上不在香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