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13日星期五

再談終審法院受騙案


尼籍毒販加監4年

假證供騙倒終院官斥行徑可怕

【明報專訊】持加拿大護照的尼日利亞裔男子,因販毒被判囚18年,在獄中多次被控襲擊懲教員,其中一次自製假文件上訴終審法院,5名終院法官被騙並推翻罪名。他早前被裁定妨礙司法公正及使用假文書副本罪成,法官昨日連珠炮發,狠批被告行徑「可怕、驚人、詭計多端、有計謀及空前」,決定加刑4年。

早年判18年 重申自己無辜


被告Brian Alfred Hall(35歲)讀至中學,報稱在尼日利亞當足球員及商人,最早可於今年3月出獄,如被告就涉及獄中紀律聆訊的司法覆核成功,應可豁免入獄440日。他昨日為了親自讀出求情信,一度向法庭要求辭退代表大律師戴奧偉,最後獲法庭准許讀信。他於求情時再重申自己無辜,強調在赤柱監獄的嚴密環境下不可能犯事,而今次求情非因後悔,只因已坐牢多年。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形容涉案控罪驚人,被告多年來自編自導自演,攻擊司法系統及監獄保安,又利用監獄保安漏洞犯事,計謀深遠,行為明目張膽。葉官指被告花大量時間與同謀策劃行動,行為「可怕、驚人、詭計多端、有計謀及空前」,整個計謀只為哄騙法庭,後果深遠。

利用監獄保安漏洞犯事

被告於1998年被判監18年,其間三度被控普通襲擊懲教署職員,在首案中遭加刑6個月。他就此上訴至終院時,才稱涉案兩名懲教員有另一版本的「口供」未有披露,2009年推翻了定罪。他另以同一方式,於其餘兩次審訊時提交懲教員另一版本「口供」,其後並向高院法官任懿君,就其司法覆核索取法律意見。

警方於2008年尾展開調查,律政司翌年5月亦展開內部調查,懲教署向警方證實被告偽造口供,搜查發現被告以書信向一名菲律賓女子下達指示,向居於尼日利亞胞妹聯絡,協助他犯案。 
(13/1/2012 明報)

標少在終審法院再受騙一文評論過這件案,昨日被告被加監4年,我相信他一定會為定罪及判刑上訴。騙法庭的妨礙司法公正,可以講是最嚴重的一種,尤其是騙終審法院,總刑期4年一點也不過重,再重一點也應該,以儆後効。對案情事實方面的分析能力,我不止一次講,終審法院的大老爺未必勝過下級法院的法官,我想他們在聽審上訴時,應該盡量不要在案情事實方面作出干擾。在法律知識方面是權威,並不等同事實裁斷也是翹楚。終審法院的首要功能是對正確法律作闡釋,而並非事無大小,甚麼都管。囿於生活的閱歷,有些事終院法官認為是固有非或然性的(inherent improbability),只是他們生活接觸面狹窄,不懂而已。

這件案說明我們不應一味崇拜權威,終審法院殿堂級的法官也可以受蒙騙,大道理講得多,只受人膜拜,飄飄欲仙。這一跤很明顯也跌得痛,有誰知有多少跤應跌而沒有跌的呢!標少一向奉勸各位不要盲目崇拜權威,先嘴嚼一下那些大道理,看看是否消化得來。

上次講在終院上訴代表控方的張維新(Patrick Cheung)要為終院受騙負主要責任,講的時候並沒有收到甚麼風聲,都是看畢判辭後得到的印象。今天明報講律政司也曾為此事作內部調查。調查甚麼呢?當然包括有沒有人失職。從判辭看,張維新怎樣解釋也缷不了責任。對於那些動輒就concede的主控,我要奉勸一句,先做好準備工夫,據理力爭,爭輸了就尊重法官的判決,未必需要concede。真正應該concede的案件,少之又少。沒有鬥心的人,不要做主控。沒有鬥心的主控,winning a case with a losing heart。

2012年1月10日星期二

解讀2012年法律年度開啟典禮馬道立的演辭

馬道立指釋法屬憲法責任 (18:03)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表示,有關剛果共和國案件,法院確認其憲法責任,提請釋法。

他在法律年度開啟典禮上稱,去年,在剛果民主共和國及其他人訴 FG Hemisphere Associates LLC一案受到考驗,終審法院多數裁定,根據普通法,不存在由香港特區法院對外國適用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採納的原則立場不同的國家豁免法律原則。這也是終審法院首次啟動《
基本法》機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基本法》的相關條文。
(9/1/2012 明報即時新聞節錄)

昨日是香港2012年法律年度開啟典禮(Ceremonial Opening of the Legal Year 2012),昨晚看了明報的即時新聞嚇了一跳,以為終院淪陷了,司法獨立死了,原來是明報搞錯,把律政司司長黄仁龍的演辭當了馬道立的來報導,太豈有此理。司法機構今早上載了CJ的演辭全文,金睛火眼仔細的看,確定是誤報。

標少是寫評論的人,希望從演辭中看出一點端倪,洞悉先機。從馬道立的演辭看,可以肯定講,民事案單憑訴訟所涉款額100萬元即可上訴至終審法院的當然權利,很快會修例改為要預先獲得上訴許可(leave to appeal),方能上訴。在陳振聰向終院上訴被駁回時,判辭已清楚表達意向。

演辭在結語這一段落,也可以解讀為將來終院態度的伏筆,演辭這樣講:

     The world and the society in which we live change, often rapidly. New challenges present themselves constantly. Like the building that is to be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the common law is both old and new, adapting itself to new circumstances in order to produce the right and just answer.

社會瞬息萬變,法院判決要與時並進,正確公正,恐怕要等包致金及李義兩位「開明」的常設法官退休之後,才能看到。屆時人事變異,對法律釋義看法不同,裁決務實,各方利益皆獲平衡兼顧,比諸現在失衡的看法,必有一番新局面。這不是我憑空妄誑之言,馬道立這結語在呼應首段之言:

In a society as varied and populous as ours, it is inevitable that there will be many interests at stake; in many instances, such interests will from time to time conflict with each other. It is therefore essential that the law operates well in practice. Where conflicts give rise to legal disputes, it is critical that the courts can effectively resolve them.


是否有變化不是一時三刻可以體現,再過兩三年才會知道我這看法能否應驗。同樣是司法獨立,同樣是法治如磐,分別繫於身為終極法官的看法。從另一個角度看,確實有點兒戲。他們是真理道路,主宰萬物,豈不是神!



















2012年1月8日星期日

終審法院再受騙

 毒販假證供騙倒終院5官

上訴襲擊罪 呈自製文件推翻

【明報專訊】尼日利亞裔男子因販毒判囚18年,他在赤柱監獄服刑時又3度涉嫌襲擊懲教員被加刑,未料他為此製作一場「大龍鳳」,剪裁假口供等文件,並呈上終院指稱控方未有將之披露,而5名終院法官同時「老貓燒鬚」,竟以假文件為基礎而推翻定罪,其後始發現受騙。

律政司:將採補救措施

本案或會成為首宗使用假文書上訴終院成功、再被推翻定罪案件。律政司發言人稱,將於上訴程序完結後採取適當補救行動,發言人強調當時已詳細審視並於其後採取糾正措施。

被告Brian Alfred Hall(35歲)早前在區院經審訊後,被控3項妨礙司法公正及1項使用假文書副本罪成,法官葉佐文將案押後至下周四(12日)求情。

另外,被告因數年內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及高院提出105項瑣碎及濫用法庭程序的訴訟,2008年被原訟庭法官任懿君宣判為無理纏擾的訴訟人。

販毒判囚18年 兩被加刑

案情透露,海關於1997年以販毒罪將被告拘捕,翌年他被判囚18年,在赤柱監獄服刑。他於2005年起,3度被控普通襲擊懲教署職員,首次遭加刑6個月,其後上訴至高院,但被駁回。被告於2008年5月,要求取得他另被控普通襲擊及刑的案件中,所有涉案的懲教員口供副本,以及影印自己持有的文件,但其後又稱毋須取回相關文件。

被告於2008年10月就襲擊懲教人員罪名向終院上訴,呈交誓章聲稱於07年9至10月間被送往監獄醫院,發現案中兩名懲教員有另一版本的「口供」,但他從不知情,同年12月被告向律師提出,7個月前向懲教署申請並取得上述「口供」,終院於09年6月30日判處被告上訴得直。

另外,被告另涉普通襲擊和刑事壞罪兩宗案件,分別由兩位裁判官審理,而被告在兩案審訊時,以同樣方法,在接受盤問時呈交聲稱是懲教人員另一版本、但未被披露的「口供」,以及聲稱由當時助理懲教署長陳港生撰寫的「重要告示」,他指稱控方未有披露上述文件,法庭終接納為呈堂證物,但時任裁判官林鉅溥及陳錦昌均裁定被告罪成,分別罰款1500元及加刑2個月。

囚室檢大量假口供報告

被告另於09年4月寄信予高院法官任懿君,就涉及他的60多次紀律聆訊而提出司法覆核,向任官索取法律意見。信中附有10份文件,包括指稱被告有反社會人格的「醫學報告」副本,但警方其後證實,所有文件副本均為偽造。

警方於09年7月30日搜查被告囚室,檢獲大量文件,包括涉案假的口供及醫學報告, 當中醫學報告沒有寫明日期及作者,僅得被告名字及囚犯號碼。政府化驗師指出,報告副本或由剪貼其他影印本製成。警方於同年10月26日拘捕被告,警誡下指呈交予任官文件均由署方提供,又指警方或懲教署「生安白造」。

(7/1/2012明報)

Brian Alfred Hall在1998年6月23日因承認販運毒品被判監18年,2004年6月2日被指在赤柱監獄襲擊懲教署職員,2005年6月3日被裁判官Tim Casewell定罪後加監6個月,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由重聘為暫委法官的已退休高院首席法官梁紹中聽審,駁回上訴。終審法院2009年7月8日批准上訴,撤銷控罪。主判辭由包致金撰寫,重點是有關控方對辯方披露資料的責任,引用了聯合集團李明治案(HKSAR v. Lee Ming Tee (No.2) (2003) 6 HKCFAR 336),非常設法官Anthony Mason在判辭中所講的披露責任。
For the rationale, status, nature and scope of the prosecution’s duty of disclosure in Hong Kong, one needs only to consult the judgment which Sir Anthony Mason NPJ gave, and with which the other members of the Court agreed, in HKSAR v. Lee Ming Tee (No.2) (2003) 6 HKCFAR 336. Particular attention should be drawn to the following propositions contained in that judgment.

3. Even if not attributable to any breach by the prosecutor of his duty of disclosure, the non-disclosure to the defence of relevant material can result in material irregularity and an unsafe conviction : pp 382J-383A. The prosecution’s duty of disclosure is “based on the defendant’s common law right to a fair trial and on the principle of openness” : p.386 I. This common law right of defendants is provided with constitutional underpinning by arts 39 and 87 of the Basic Law and art.11(2) of the Bill of Rights : p.387B-G. The prosecution’s duty to disclose relevant material is preceded by a duty to “ascertain” what relevant material exists : p.390I. And that is not limited to relevant material in the possession or control of the investigating agency concerned. It extends to such material “in the possession or control of any other government department or agency if there ar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suggesting that it may have such material” : p.391B-C. As to the scope of the duty, it is explained (at p.391D-E) that :

“The prosecution’s duty is to disclose to the defence relevant material (including information) which may undermine its case or advance the defence case. The duty is not limited to the disclosure of admissible evidence. Information not itself admissible may lead by a train of inquiry to evidence which is admissible : R v. Preston [1994] 2 AC 130 at pp 163-164, per Lord Mustill. And material which is not admissible may be relevant and useful for cross-examination of a prosecution witness on credit.”
(Brian Alfred Hall and HKSAR FACC12/2008)

講甚麼大道理也枉然,被告把5位大法官弄諸掌上。問題出在那裏呢?責任最大的是當時代表控方的張維新(現已私人執業),他明顯在上訴時答辯的準備不足,沒有察覺被告所提出的是剪裁過的虛假文件,更甚者是他枉作公道,提出使被告上訴得直的論據。我這講法從判辭而來。判辭最後一段這樣講:

Conclusion

The foregoing are the reasons why the appeal was allowed at the conclusion of the hearing to quash the appellant’s conviction for common assault. It should be mentioned that counsel for the respondent very properly declined to support this conviction and, indeed, offered helpful arguments for quashing it. The lesson taught by this disturbing case is that the arrangements made by prosecutors to ensure compliance with their obligations of disclosure must be kept under regular review and operated with constant vigilance.

主控官立場公正,獲法官讚許是一樁美事。但自己準備不足,又乘機取媚,令人鄙夷,可惜這種情況,我也不是第一次見到。被告提出一份剪裁過的偽冒文件,來指責控方沒有向他披露,主控官在檔案中找不到該文件,為何不會對文件的真實性置疑。況且被告獲得文件的講法簡直是天方夜談( The appellant first saw them, by chance, in late September or early October 2007 during an interview at the prison hospital in relation to another matter),只有愚昧的人才會相信。終院當然也不能卸責。當陳振聰以同樣觀點指責華懋沒有披露證人口供,終院卻自圓其說駁回上訴,豈非給人一種主觀而欠公正的印象。如果說這件案可能是首宗以虛假文件成功上訴的案,那麼四張草紙奪取遺產的那一件,不是早它幾年嗎?

2012年1月7日星期六

聖誕新年派對弄吃

每年聖誕新年,總有不同的朋友邀請去派對。所謂派對都不是跳舞那一種,而是那種bring a dish的聚會。這些聚會又會重複見到一些人,又重複吃一些食物。在短時間內與相同的人多次聚會,我總希望弄一些不同的食物。今年的幾次聚會,我帶炒飯赴會,當然也會加上一些咸甜小吃,例如plain yoghurt煙三文魚芒果千層紙(fillo pastry),plain yoghurt芒果藍莓千層紙及羗汁蛋撻等。最近羗算很便宜,所以連炒飯也用不少羗來做。所謂羗便宜,即10澳元1kg,相等於48港元1斤。香港的朋友不要咋舌,過去幾年羗貴的時候是30澳元1kg,去年遇上昆士蘭水災,曾經賣到50澳元1kg,相等於240港元1斤,還不是很高質素的大肉羗。

炒飯看似極普通的食物,做得好和具特色就要花點心思。家居使用的爐具火力不夠猛,炒飯需時,如果煮的飯太柔軟,便會越炒越爛。食肆炒飯只消一兩分鐘就做好起鑊,家中火力要花幾倍時間,故此有些技巧可以跟大家分享。食肆會用冷飯或隔夜飯來作炒飯,原因是要飯粒表面夠實,以免炒起來把飯炒爛,我通常用新鮮煮的飯來炒,但要記得三件事:少水、浸米及快速把飯冷卻。所謂少水是要較平常煮飯的水少四份一,然後讓它在電飯煲裏浸半小時至45分鐘才開始煮,煮好的飯才會乾身又不會生米。煮成飯後,盡快把飯翻鬆冷卻,以免餘温把飯弄稔。我索性把電飯煲內膽放入冷水中冷卻。

最近做的炒飯包括羗米雞肉碎炒飯,牛油果海鮮炒飯及XO醬蝦籽海鮮炒飯。用來炒飯的羗要不老不嫩,老羗有根,子羗無味,切得比飯粒還小一點,吃起來羗味濃馥但看不到羗,加一點瑤柱來炒更佳。海鮮炒飯我用帶子、蝦及魷魚,先把它們調味醃過才炒,炒好先隔水才把飯加入。用牛油果的話不要用太熟的,而且要最後才加入牛油果,翻幾下便可,牛油果太熟會黏在一起。以XO醬蝦籽來炒的話,蝦籽炒好之後才加進去翻幾下,加蟹子顏色會更佳,食慾大增。













2012年1月4日星期三

棋紙上訴判辭

標少在量刑的準則 一文評論棋紙過薄,不符安全標準一案,判罰過重。司法機構昨天終於把判辭上載。我把聽審上訴的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慶偉(Andrew Chan),駁回上訴的判辭,有關段落張貼在下面,讓大家自己判斷。Andrew本身是藥劑師,也在死因庭聽審了一段時間,對於怎樣會構成危險,肯定比起一般法官更為清楚。對於違例產品的低廉價值及微薄利潤,不是強烈求情因素的看法,我絕對同意。但把這件案和兒童產品常有顏料含過量重金屬、漏電的插頭、含有農藥的蔬菜或哮喘藥的豬肉等情況作聯想,恐怕犯了錯誤類比的謬誤。假如我是原審法官,每張傳票罰500元,另加化驗費。


上訴理據概括而言指刑罰過重,海關沒有發出警告通知,刑罰亦不應比售賣假藥及醉駕等情況更重。

6. 這等出售予兒童的棋類售價不高,實際利潤可能亦不大。成年人使用這些過份單薄的棋盤,可能不構成任何安全問題,但若兒童不慎使用,將這些薄如蟬翼的棋盤放在臉上,可導致兒童窒息,後果十分嚴重。


7. 本條例立法的原意是為兒童玩具訂立標準及加強兒童安全,保障社會上幼少的一群。從罰則看,刑罰一點也不輕,首次干犯此條例的最高罰款是第六級罰款(即$100,000元)及一年的即時監禁,比受酒精影響下或體內酒精濃度超過限度下駕駛,循簡易程序條例定罪的最高刑罰更高。


8. 這等棋類很多時都是小學生將零用錢儲起來,課餘自行前往文具店購買的。因此,文具店的負責人便是這些玩具安全的最後防線。


9. 這等不合安全的棋類多是低檔次工廠生產的製品,因價錢低廉,產品的安全在廠商生產重要性次序上可能並不高。過往,我們知道一些低檔次的玩具或兒童產品常有顏料含過量重金屬、配件過於細小及容易脫落等問題出現。


10. 本席相信社會無論對家居用品、食品及藥品的安全是重視的,一般市民絕不接受一容易漏電的插頭、含有農藥的蔬菜或哮喘藥的豬肉等。出售這些產品的利潤可能也只是十元八塊,但一旦發生問題,對性命及健康的影響嚴重。當涉及這等產品的安全時,產品本身的低廉價值及微薄利潤,很大程度上不是一強而有力的求情理由。


11. 本席有機會看過此條例及規例過往判罰的金額,罰款款額與玩具的價值沒有直接的關係。裁判官在量刑時,考慮到上訴人的個人經濟情況、玩具的危險程度、玩具的數量和價值及過往的一般罰款後,處以比正常為低的罰款,亦給予上訴人足夠時間繳付,量刑原則沒有犯錯。至於檢驗費用,裁判官拒絕行使酌情權,他根據條例第28條賦予的權力命令上訴人向政府化驗所償付是次測試玩具的費用,本席不宜隨意干預。(HCMA643/2011

2012年1月3日星期二

拋煙頭與驗小便

被控拋煙頭 退休漢驗尿證無吸煙


【明報專訊】沒吸煙卻被控亂拋煙蒂?一名退休紀律部隊人員聲稱某天泊車時,被食環署人員票控亂拋煙蒂,自言一直沒吸煙習慣的他為表清白,自行花數百元找醫生驗尿作證,誓向食環署上訴。

前懲教職員 誓向食環上訴

事主蒲滿泰退休前任職懲教署。上月19日下午約3時,他載同孫女駕車到達屯門鹿苑街,泊車後準備離開,卻被附近兩名食環署人員指亂拋煙蒂到車的右後方,票控定額罰款1500元。他不忿沒有犯法卻被控,即日往私家醫生診所花400元驗尿,結果顯示尼古丁含量屬陰性。

食環署拒檢走煙蒂化驗

蒲滿泰當時又要求署方人員,將涉案煙蒂檢走以化驗DNA,但遭拒絕。他其後返回案發現場拍攝,並將驗尿報告寄往食環署檢控組上訴。蒲滿泰直言莫名其妙:「由出世至今我都不食煙……被人告拋煙蒂非常無辜」。他稱為表清白「一定抗爭到底」,要求署方撤回指控及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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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拒檢煙蒂不公

大律師陸偉雄表示,事主花費的時間及心血遠超1500元,但認為他為公義是值得。陸偉雄表示,拋垃圾行為是驚鴻一瞥,食環署人員容易看錯。對於署方未有檢走涉案煙蒂,陸偉雄直言煙蒂是重要證物,不將之檢走對事主不公平。(2012年1月3日明報)


扔棄垃圾的人被檢控,是每天都會發生的事,究竟控方應該怎樣舉證呢?標少借上面這段新聞來闡述看法。在這裏,我只評論應否撿取(明報用錯了「檢」字)煙蒂作為證物,及被告私下驗尿對抗辯有幫助嗎?

我不贊同陸大狀的講法,所謂煙蒂是重要證物,不把它撿走對事主不公平的講法似是而非。整件案的關鍵在於可信性(credibility)的問題,撿取煙蒂的目的為何?作為證物。如果證人揑造事實,預先找個煙頭來栽贓,有何難處?所以人贓並獲這想法,在垃圾蟲這類案件,是不切實際的想法。假如吐口水痰,也用證物袋收集來呈堂嗎?裏面涉及保存證物、衛生、contamination及chain of evidence 的問題。如果把煙頭掉進溝渠或海裏,會因為沒有物證而不予檢控嗎?抑或要派蛙人下海打撈呢?撿取了痰涎或煙頭,怎樣證明是被告的呢?驗DNA?別開玩笑,這不單只浪費社會資源,也浪費被告時間去提供DNA。簡易程序審訊的案件,當然要講效率。否則為何不把所有大小案件都用陪審團來審呢?所以公平的考慮,並非單看個人狹義的利益。個人權利膨脹的今天,及過份凸顯一己利益的潮流沖擊下,越來越多人訴諸法律,濫用司法程序。以法律來解決問題,當然態度正確。但假公平正義之名,動輒提出不合理要求,罔顧社會整體利益,深思一下,其謬易見。標少的看法可能沒有權威性,反觀上訴至終審法院的案件,無論民事或刑事的上訴都設門檻,為何不讓人事無大小,都可上訴呢?背後的理念如出一轍,就是考慮社會的資源。所以掉煙頭要驗DNA是似是而非的廢話。

被告提供驗尿報告,撇開他無舉證責任不談,私人醫生驗尿結果,可以呈堂嗎?嚴格講關鍵繫於被告的可信性。醫生應被告要求,把小罐給他拿去廁所留小便,留了的是他自己的,抑或是別人的,醫生也不曉得。歸根究底是被告的可信性問題。如果不信被告的講法,驗尿結果尼古丁呈陰性,也不見得有幫助,因為那一泡化驗了的尿,要肯定是被告的才有說服力。


























2012年1月2日星期一

2011標少札記回顧

我在2011年1月17日開blog,直至年底,共發表了210篇文,文字超過10萬,讀者瀏覽次數約44,800人。對一個以前疏於弄文,舉筆為艱的人來講,這是莫大的鼓勵。看我blog的讀者主要來自香港,約30,000人次,其次是澳洲約8,000人次。讀者的留言及我的回應共233條,熟朋友多數以電郵評論。也有讀者因此成為網上朋友,以電郵談個人的事情,對我的信賴使我銘感於中。

我是不學無術,亳無專長的人。寫blog旨在抒發個人感受,不作網絡打手,不擡花轎。好朋友因此給我開罪了有時也哭笑不得,幸好他們都修養好,沒有跟我計較。他們的寬宏態度,是一向胸懷狹隘,目光如豆的標少,怎樣也難以學到的。性格使然,勉強不來。況且,坦蕩赤誠是我選擇的路,有一說一,不矯情飾行,忠於自己的感受,難免會講別人不中聽的話。溢美之詞,阿諛諂媚的話,誰不受落?那只好讓別人去講。

210篇文的題材主要是法律及時事的評論,意見膚淺,不能登大雅之堂,唯有在自己的園地發表。有了發表的平台,便有機會吸收別人的意見,開闊自己的眼界。我寫有關吃的,都是閉門造車,孤芳自賞的烹調法,只切合個人口味及喜好,畢竟我是甚麼烹飪課都沒有上過的人。

新的一年沒有特別的展望,上訴判辭照舊看,發表謬論淺見,作風依然。在此感謝讀者一年來的支持,尤其在閱讀之餘,對我不吝鞭策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