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擅自決定不向證人派傳票 官斥:你哋幾時決定可以唔發?
案件主管周國榮(譯音)今在宣誓下作供,指由於下屬周子華多次游說案中主要證人出庭,但對方亦基於工作關係而拒絕,故下屬未有向對方派票,而周國榮指他在審訊前幾天得悉事件,亦同意下屬的做法,但承認未有了解清楚詳情,並指「我承認我哋做錯咗」。
裁判官練錦鴻即問周:「你哋向法庭申請傳票,法庭批咗,下屬無派你就話好呀?」,周國榮重申會負全責,並透露已被管理層責備,而練官隨即打斷指這只是警方的內部事情,並要求周國榮於5個工作天內向法庭呈交書面解釋,更指:「依家仲未決定會唔會告你」。
(26/9/2016 蘋果日報)
上一篇有留言引用上述新聞問我, 在裁判法院層面, 警察擅自決定不向證人派傳票算不算藐視法庭? 簡單講, 不算。所以本案最終結果極其量會是, 練官通過總裁判官向警方高層表達不滿, 然後由警方自行處理。
(1) 如有可信人士令裁判官覺得,在香港境內有人相當可能會為申訴人或告發人或被告人作出具關鍵性的證供,則裁判官須向該人發出具有其親筆簽署及蓋印的傳票,規定他在─
(2) 如被傳召的人拒絕或忽略依照傳票上的規定出庭,又沒有就其拒絕或忽略一事作出確當的辯解,則經有關人員宣誓證明已將傳票面交該人或留交該人最後或最經常居住地方的一名人士代收,並證明已繳付或提出向他繳付一筆合理款項(如裁判官認為需要),作為其費用或開支之後,該人原應在其席前應訊的裁判官,可發出具有其親筆簽署及蓋印的手令,規定按手令上所述時間及地點將該人帶到一名裁判官席前─ (見表格15) (由1994年第59號第4條修訂)
(4) 如任何人自願或遵照傳票指示到裁判官席前,或藉手令或其他方法而被帶到裁判官席前後拒絕宣誓,或雖有宣誓,但無確當辯解而拒絕回答向他提出有關事項的問題,裁判官可憑其親筆簽署及蓋印的手令,命令將他監禁12個月(除非他在此期間同意宣誓及就有關事項作答),或判處該人繳付不超過$5000的罰款。 (見表格17)(由1958年第30號附表修訂;由1968年第6號第2條修訂;由1981年第51號第3條修訂;由1981年第59號第2條修訂)
(5) 依據第(2)款所發手令被帶到裁判官席前的人,除非能使裁判官信納他拒絕或忽略依照傳票上的規定出庭,是有合理因由的,否則裁判官可判處該人繳付不超過$5000的罰款,以及命令將他監禁一段不超過12個月的期間。(由1968年第6號第2條增補。由1981年第51號第3條修訂;由1981年第59號第2條修訂;由1994年第59號第4條修訂)
當裁判官在執行任何裁判官職責時,如任何人向裁判官,或在裁判官席前作出任何侮辱性的行為,或使用任何威脅或侮辱性的詞句,或如有人作出涉及裁判官的侮辱性行為或使用涉及裁判官的侮辱性詞句,則裁判官可循簡易程序判處罪犯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這條只限於威脅或侮辱裁判官, 案件主管連死撐都無, 更不會威脅侮辱, 練官除了投訴, 也別無他法。叫這主管上庭解釋當然可以, 叫他宣誓作供, 憑那一條? 如果這主管負責派傳票而證人沒到庭, 他宣誓是prove service(S.21(2)), 我還可以理解, 今次的程序我就不懂了, 但無論如何這決定不派傳票的主管就不會干犯藐視法庭罪。
警方在處理一宗藏有攻擊性武器的案件時,向法庭申請證人傳票後,擅自決定不向對方派票,並於案件審訊當天始通知法庭,令被告終獲撤控。裁判官今傳召案件主管出庭就事件解釋,主管承認他同意下屬做法,表示願意為事件負全責,裁判官則指斥:「證人傳票邊個出?你哋幾時決定可以唔發?」,又指「個個好似你咁做嘢,制度無辦法實行落去」。
(26/9/2016 蘋果日報)
上一篇有留言引用上述新聞問我, 在裁判法院層面, 警察擅自決定不向證人派傳票算不算藐視法庭? 簡單講, 不算。所以本案最終結果極其量會是, 練官通過總裁判官向警方高層表達不滿, 然後由警方自行處理。
裁判官是statutory creature, 一切權力來自法律條文, 裁判官並無inherent jurisdiction, 法例裏找不到的就無權做, 做了就屬越權。有關傳召證人上庭的權力, 來自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21條:
章: | 227 | 標題: | 《裁判官條例》 | 憲報編號: | |
條: | 21 | 條文標題: | 有關證人的條文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一般條文
(1) 如有可信人士令裁判官覺得,在香港境內有人相當可能會為申訴人或告發人或被告人作出具關鍵性的證供,則裁判官須向該人發出具有其親筆簽署及蓋印的傳票,規定他在─
- (a) 傳票上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及
(b) 傳票上指明的方式所指示的時間及地點,
(2) 如被傳召的人拒絕或忽略依照傳票上的規定出庭,又沒有就其拒絕或忽略一事作出確當的辯解,則經有關人員宣誓證明已將傳票面交該人或留交該人最後或最經常居住地方的一名人士代收,並證明已繳付或提出向他繳付一筆合理款項(如裁判官認為需要),作為其費用或開支之後,該人原應在其席前應訊的裁判官,可發出具有其親筆簽署及蓋印的手令,規定按手令上所述時間及地點將該人帶到一名裁判官席前─ (見表格15) (由1994年第59號第4條修訂)
- (a) 就該人所知有關申訴或告發的事項作證,但如申訴或告發已被撤銷則除外;及
(b) 就其拒絕出庭或忽略出庭提出為何他不應因此而根據第(5)款受罰的因由。 (由1968年第6號第2條修訂)
(4) 如任何人自願或遵照傳票指示到裁判官席前,或藉手令或其他方法而被帶到裁判官席前後拒絕宣誓,或雖有宣誓,但無確當辯解而拒絕回答向他提出有關事項的問題,裁判官可憑其親筆簽署及蓋印的手令,命令將他監禁12個月(除非他在此期間同意宣誓及就有關事項作答),或判處該人繳付不超過$5000的罰款。 (見表格17)(由1958年第30號附表修訂;由1968年第6號第2條修訂;由1981年第51號第3條修訂;由1981年第59號第2條修訂)
(5) 依據第(2)款所發手令被帶到裁判官席前的人,除非能使裁判官信納他拒絕或忽略依照傳票上的規定出庭,是有合理因由的,否則裁判官可判處該人繳付不超過$5000的罰款,以及命令將他監禁一段不超過12個月的期間。(由1968年第6號第2條增補。由1981年第51號第3條修訂;由1981年第59號第2條修訂;由1994年第59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48 c. 43 s. 7 U.K.]
簡單講這一條列出在甚麼情況下可以申請證人傳票, 證人不到庭的處理辦法及證人到庭但不肯作供的後果等, 此條例並無一種情況涵蓋上述新聞的情況。正常的心態是, 警方檢控被告, 申請證人傳票傳召證人上庭, 如果證人表明不願上庭, 有四種方法處理: 一, 傳票按法例要求的方法派送; 二, 申請手令; 三, 押後審訊及四, 撤銷控罪。如果決定申請押後或撤銷控罪, 都要預先通知法庭和被告。本案主管用的是笨方法, 所以自惹麻煩。如證人違抗傳票而不出庭, 懲處的方法在上列法例訂明, 警方不派票這條就管不了。
另一條涉及藐視罪的是第99條:
章: | 227 | 標題: | 《裁判官條例》 | 憲報編號: | 21 of 1999 |
條: | 99 | 條文標題: | 判處向裁判官使用侮辱性言語的人或判處使用侮辱性言語以涉及裁判官的人的權力 | 版本日期: | 11/06/1999 |
How about perverting course of justice?
回覆刪除How? How did the OC Case defeat justice?
刪除咁如果唔係裁判官而係法官,又可唔可以告個警察藐視法庭呢?
刪除有可能, 但結果會show cause之後無事。
刪除咁點先構成藐視法庭?
刪除標少: 請過目。
刪除http://hk.on.cc/hk/bkn/cnt/news/20160927/bkn-20160927033008635-0927_00822_001.html
如果個主管不涉藐視法庭,那是否涉及防礙司法公正或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 呢?
4.02匿名,
刪除你的問題很闊, 籠統介定是一些行為或不作為干擾了司法公正就是藐視法庭。譬如法庭頒佈了禁制令, 刻意違反的人可被祖為藐視。又譬如東方日報當年派狗仔隊跟蹤Godfrey法官, 在社論辱罵司法機構, 報社及總編輯都被處以藐視罪。又譬如有人在訴訟期間以辱罵語言及粗口罵法官Queenie Au Yeung及Catherine Lo都屬藐視, 也判了監。
4.09匿名, 那些人的講法是廢話。極其量是警方不懂保護自己, 不理證人意願夾硬派票給他但不用上身。完全不構成妨礙司法公正或公職人員行為行不當罪。本案不派傳票原因是證人推搪, 而不是警察游說證人不作供。如果下面1.07匿名講法屬實, 受譴責的應是主任裁判官練錦鴻, 條友玩嘢玩出火。
其實啲受訪律師咩構造?接受訪問都亂咁黎,唔驚篇報導出街後會俾行家笑嘅咩?啲唔識法律嘅小市民真係會信以為真嫁嘛!
刪除咄咄怪事
回覆刪除我非常同情案件主管,你估係練官面前申請押後容易,投訴多多,常說押後對被告人不公。證人唔想比口供就無好告。當然聆訊日誌的長短也是考慮因素。
回覆刪除練官難做的地方是「無定向風」,沙田馬爺都難攪,但處事方法一致,大家估到佢想點。
案件主管押錯注,認命吧。
多口地說,你估在處理這案件其間,案件主管不會先訊問裁判處SCP的意見咩?
案件主管一力承擔,算有義氣。
SL
練官個diary 3個星期咋, 快絕全港。OC Case早啲通知法庭話ONE咪得囉。真係問個SCP都唔會蠢到同佢講唔駛派傳票。妥當做法是傳票照派, ONE, 唔申請prove of service.工作做晒, 自己唔會上身。
刪除請敎:Prove of service?
回覆刪除你的意思是否派票警員可以唔或拒絕上庭宣誓已將傳票送達!?
No.我的意思是練官無權傳召案件主管上證人台宣誓作供純粹為了要他解釋不派傳票的原因。如果這主管是負責派傳票的, 叫他上庭作供講他派了傳票給證人, 就是依法的做法。
回覆刪除再請教:
回覆刪除那Prove of service 是什麼?
及
如練官無權傳召案件主管上證人台宣誓,那上述的案件主管為何上庭?
是我對程度不了解?抑或自鑽牛角尖?
多謝指敎!
Prove of service即上庭宣誓講派了傳票, 一般是親手交予證人及簽收作實。法官叫你出庭解釋, 當然要去, 我只是講無需宣誓解釋。
刪除網上流傳:
回覆刪除證人拒絕現身簽傳票,又話不在香港,IO已作詳細記錄,要求押後,OC 已7日前Memo去法庭申請押後,第三庭個官已批准押後,後黎再去第一庭排期,練官先大發神威。DOJ已聯絡OC case取File
如果這講法屬實練官是發了神經。
刪除另外,我想請教一事:
回覆刪除一個政府部門的WORKMAN 襲擊其他同事,其中一位打算報警,但被其SEO上司阻止,最終該被襲人士沒有理會SEO的命令而報了警。
這件事上,SEO以其上司身份阻止下屬報警,有沒有構成公職人員行為失當或者防礙司法公正?
對不起,看漏了這留言。
刪除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其中一元素是合理解釋, 妨礙司法公正罪也可以合理解釋。
你舉的例子要視乎SEO阻止報警的目的及程度, 表面看不構成任何控罪。辦公室同事之間衝突是很平常的, 一時氣憤動了手要視乎動手的嚴重程度才能判斷上司介入要求不報案是否合理。為小事阻止/游說不報案不能說不合理, 如果說你報案我炒你魷魚就可構成妨礙司法公正, 如果只是為了大事化小而沒有其心不當的動機, 也無不妥當。最終也報了警而沒有進一步阻止呀!
謝謝你的詳盡解釋呀!標少!
刪除原本我以為未進入司法程序(即連警都未報的話),就未必能構成妨礙司法公正罪。按照你的解釋,只要當時人有企圖阻止事件被警方立案調查而動機不純,就已有機會構成此罪行。
作為控方的食物環境衛生署出於不可告人之目的,拒不向證人出示裁判官簽發的證人傳票,致使證人無法出庭作證,涉嫌干犯罪行的數以百計的店鋪最終獲無罪撤控。種種惡行,不僅是對證人權益的粗暴踐踏,更是對香港法治的極度蔑視。
回覆刪除* 更多圖片請透過百度或谷歌搜索“曝光香港食物安全潛規則”
請問用電話通知一宗刑事案件保釋上訴 法官通知 書記用電話形式通知 本人 出生日期 是否合符法例
回覆刪除你問乜? 通知你出生日期?
刪除我是一宗刑事案件上訴人 現正在保釋 我是被法庭通知書記 用電話形式通知我出庭日期 並沒有收到法庭傳票 我拒絕聆訊 請問我是否違法
回覆刪除上訴幹嗎要發傳票給你, 你不去干脆駁回你上訴, 你自找麻煩。
回覆刪除根據香港法例法庭有兩種形式 傳照疑犯出席聆訊 第一種 傳票方式 第二種 由懲教署還押至排期審訊日期, 並沒有第三組電話 通知 出席聆訊
回覆刪除你咁識法律, 做乜問我?
刪除如果用電話通知出席聆訊是有法律效力,法官將本人保釋金充公後再發還,但形事纪錄,仍纪錄本人 缺席聆訊 本人覺得不公義 就好像 超速駕駛 無需交罰款 但仍然要 扣分 是否合符 法例 請標少 給我意見我應該點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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