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寫第二篇,因為餘怒未息。
看第一篇的人,如果有按連結看上訴減刑得直的判案書,感到憤怒是很正常的感覺,這件案屬人神共憤那類案情,罵這禽獸,對他詛咒,我一點都不覺缺德或欠修養。如果你肯花時間一直看完所有過程,有人性的都不會對他仁恕。當然,有幾多外行人會花時間去看來龍去脈,倒不如由我簡單講多幾句。
這被告在區域法院被姚勳智法官定罪及判刑後,曾數次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及保釋等候上訴。第一次的申請被上訴庭張澤佑法官駁回,當時被告依賴兩個理由,其一是受害人寫信給法庭,聲稱她對被告的指控是虛假的,聲稱自己説謊因為被告時常打她。第二個理由是被告患了中至末期急性血癌。
警方為了受害人這封信作出調查,身處女童院的受害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不作任何回答。長話短說,警方申請搜查令搜查被告妻子,即受害人母親的寓所,搜出一份名為「給(受害人)的指南」,涉及指示受害人怎様推翻口供,提供了詳盡講法。在警方調查下,女童的母親承認「指南」的字跡是被告的。張法官也比對「指南」與被告親自撰寫的上訴及保釋陳述書的字跡,認為兩者極之相似,覺得有妨礙司法公正之嫌。
張法官拒絕批出上訴許可及保釋。
被告再申請上訴期間保釋,上訴庭袁家寧法官(馬道立的夫人)駁回申請。
被告第三次的申請是判刑逾期上訴許可,由副庭長楊振權法官主審。楊官認為被告提出有關病情的醫生報告如獲採納,可構成人道理由,於是批出上訴許可。
於是就在8月28日楊振權連同原訟庭法官潘敏琦正式聽審判刑上訴,從判詞可見,38歳的被告有13項刑事記錄,包括兩次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行為。
楊官講:
13. 本案屬極為嚴重的非禮案,其嚴重之處不言而諭,更無需再次覆述。
14. 一般而言,犯上嚴重罪行而被判監的被告人患有重病一事,並非減刑理由。患病的囚犯在懲教處轄下的院所必會得到適當治療。(見Yip Kai Foon v HKSAR (2000) 3 HKCFAR 31案)一名患有重病的被告人不一定會獲得減刑。
15. 但在特殊案件,如被告人的判刑會令他老死獄中,法庭是可以以人道理由,判被告人較輕的刑期。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范凱琳同意上述觀點。
16. 原審法官判刑前約一個多月,上訴人被確診患有急性血癌,但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未能取得上訴人病情的詳細醫療報告,故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只能“考慮到被告聲稱其患上急性血癌,須予治療”作為基礎。
17. 上訴人被判刑後取得的醫療報告,不但確證他患有急性血癌,亦有就上訴人治療方法的成功率及存活率作出評估。
18. 最新的醫療報告顯示有合適的捐贈者可以向上訴人捐贈骨髓,但上訴人以健康狀況及個人理由不接受或希望延遲骨髓移植手術。
19. 本庭認為如原審法官知悉上訴人的身體狀況,會以人道理由給予上訴人較大幅度的刑期扣減,但本庭認為最終判刑仍必須反映上訴人所犯罪行的嚴重性。
20. 本庭已以對上訴人最有利的角度考慮事件,本庭認為上訴人的判刑不應低於4½年。本庭認為適當的做法是以4½年的總刑期替代原判的5½年總刑期。
21. 本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本庭以人道理由下令兩項定罪的刑期都定為4年,其中6個月要分期執行。上訴人的總刑期由5½年減至4½年。
22. 如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病況再轉差,他有權在適當的階段向行政長官申請特赦,避免在獄中終老。
我對這些理據不敢苟同,高級檢控官不應concur。不想在獄中終老就不要做禽獸,禽獸有甚麽選擇權?我無意批評Maggie, 以她一向判刑態度,我不相信批准減刑是她的主意。可奈何!
This is a disgraceful judgment.
看第一篇的人,如果有按連結看上訴減刑得直的判案書,感到憤怒是很正常的感覺,這件案屬人神共憤那類案情,罵這禽獸,對他詛咒,我一點都不覺缺德或欠修養。如果你肯花時間一直看完所有過程,有人性的都不會對他仁恕。當然,有幾多外行人會花時間去看來龍去脈,倒不如由我簡單講多幾句。
這被告在區域法院被姚勳智法官定罪及判刑後,曾數次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及保釋等候上訴。第一次的申請被上訴庭張澤佑法官駁回,當時被告依賴兩個理由,其一是受害人寫信給法庭,聲稱她對被告的指控是虛假的,聲稱自己説謊因為被告時常打她。第二個理由是被告患了中至末期急性血癌。
警方為了受害人這封信作出調查,身處女童院的受害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不作任何回答。長話短說,警方申請搜查令搜查被告妻子,即受害人母親的寓所,搜出一份名為「給(受害人)的指南」,涉及指示受害人怎様推翻口供,提供了詳盡講法。在警方調查下,女童的母親承認「指南」的字跡是被告的。張法官也比對「指南」與被告親自撰寫的上訴及保釋陳述書的字跡,認為兩者極之相似,覺得有妨礙司法公正之嫌。
張法官拒絕批出上訴許可及保釋。
被告再申請上訴期間保釋,上訴庭袁家寧法官(馬道立的夫人)駁回申請。
被告第三次的申請是判刑逾期上訴許可,由副庭長楊振權法官主審。楊官認為被告提出有關病情的醫生報告如獲採納,可構成人道理由,於是批出上訴許可。
於是就在8月28日楊振權連同原訟庭法官潘敏琦正式聽審判刑上訴,從判詞可見,38歳的被告有13項刑事記錄,包括兩次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行為。
楊官講:
13. 本案屬極為嚴重的非禮案,其嚴重之處不言而諭,更無需再次覆述。
14. 一般而言,犯上嚴重罪行而被判監的被告人患有重病一事,並非減刑理由。患病的囚犯在懲教處轄下的院所必會得到適當治療。(見Yip Kai Foon v HKSAR (2000) 3 HKCFAR 31案)一名患有重病的被告人不一定會獲得減刑。
15. 但在特殊案件,如被告人的判刑會令他老死獄中,法庭是可以以人道理由,判被告人較輕的刑期。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范凱琳同意上述觀點。
16. 原審法官判刑前約一個多月,上訴人被確診患有急性血癌,但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未能取得上訴人病情的詳細醫療報告,故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只能“考慮到被告聲稱其患上急性血癌,須予治療”作為基礎。
17. 上訴人被判刑後取得的醫療報告,不但確證他患有急性血癌,亦有就上訴人治療方法的成功率及存活率作出評估。
18. 最新的醫療報告顯示有合適的捐贈者可以向上訴人捐贈骨髓,但上訴人以健康狀況及個人理由不接受或希望延遲骨髓移植手術。
19. 本庭認為如原審法官知悉上訴人的身體狀況,會以人道理由給予上訴人較大幅度的刑期扣減,但本庭認為最終判刑仍必須反映上訴人所犯罪行的嚴重性。
20. 本庭已以對上訴人最有利的角度考慮事件,本庭認為上訴人的判刑不應低於4½年。本庭認為適當的做法是以4½年的總刑期替代原判的5½年總刑期。
21. 本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本庭以人道理由下令兩項定罪的刑期都定為4年,其中6個月要分期執行。上訴人的總刑期由5½年減至4½年。
22. 如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病況再轉差,他有權在適當的階段向行政長官申請特赦,避免在獄中終老。
This is a disgraceful judgment.
I only found the defendant's criminal record is an aggravating factor.
回覆刪除其實不在獄中終老這個求情理由一直都存在,雖然我不認為這是對的。
回覆刪除Be that as it may, it is whether the instant case is one of the rare cases the court should interfere with the sentence. I see no justification at all should the deft live a shorter life. "Die in prison" should not automatically be availed to this deft as humanitarian ground to reduce the sentence.. The court should not overlook the gravamen of his bestial behaviour.
刪除I agree that this is a disgraceful judgment. This defendant (which cannot even be called a human being - let's call him the Devil) should never be allowed to touch a woman again. He should be required to die in prison.
回覆刪除請教標少,你對楊岳橋的評論有何看法?
回覆刪除https://thestandnews.com/politics/%E6%94%B9%E6%8E%A7%E7%BD%AA-%E5%88%A4%E7%BD%AA%E6%88%90-%E8%A3%81%E5%88%A4%E5%AE%98%E6%94%B9%E6%8E%A7%E7%BD%AA-%E4%B8%AD%E5%AD%B8%E7%94%9F%E9%BE%8D%E5%92%8C%E9%81%93%E6%93%B2%E9%9B%AA%E7%B3%95%E7%AD%92-%E6%93%BE%E4%BA%82%E5%85%AC%E7%9C%BE%E7%A7%A9%E5%BA%8F%E7%BD%AA%E6%88%90/
很難評論,因為楊大狀講得太少,而且又不是他第一身的分析。我想,主要看修改有沒有對被告不公。從報導看,裁判官的修改是否符合終院對「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控罪的闡釋也成疑問。我不能評論。
刪除I referred to (HKSAR and Chow Nor Hang and another FACC14.2012). Para 79 of the judgment relates to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elements of the amended charge.
刪除79. However, a person may provoke a breach of the peace without any violence or threat of violence on his part: “... it suffices that his conduct is such that the natural consequence of it is violence from some third party”.[55] That third party need not be the person provoked or a by-stander, it could, for instance, be a member of the provoker’s group.[56] The actual or feared harm must be unlawful[57] and, where the harm is anticipated, there must be a real risk and not the mere possibility of such harm.[58] Moreover, the anticipated harm must be imminent.[59]
I suppose this is the first hurdle. Then comes the question of fairness or any injustice done to the defendant when the charge was amend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