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10日星期二

舉報林鄭公職失當

毛孟靜廉署舉報林鄭公職失當 湯家驊﹕難入罪

【明報專訊】「香港本土」立法會議員毛孟靜昨日向廉政公署報案,質疑政務司長林鄭月娥決定直接委任建築師嚴迅奇為西九故宮項目的設計顧問,是私相授受,涉公職人員行為失當。資深大律師湯家驊認為,西九管理局董事局主席是否等同公職人員有爭拗空間,「暫時相當難入罪」。

毛孟靜質疑,西九管理局在去年6月仍未決定放棄興建大型表演場地時,卻已委約嚴迅奇的做法是私相授受,要求廉署調查身兼西九管理局董事局主席的林鄭月娥有否失當。她又指民主派計劃在立法會提出以《權力及特權條例》徹查事件,但她預料通過不容易,故先向廉署舉報。

查錫我﹕倘不涉公帑沒獲益不違法

湯家驊認為,根據以往案例,除非涉及重大職權,或者違反的職權對社會有重大影響,否則不會構成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他指今次由西九管理局負責聘請工作,即使能確認林鄭月娥繞過所有程序,但西九董事局主席是否等同公職人員亦有爭拗空間,「(管理局)不是政府一部分,亦非政府的從屬……就算(西九董事局主席)是(公職人員),聘請(嚴迅奇)是否受林鄭月娥的指示,我亦不敢講,所以暫時相當難入罪」。

曾任廉署總調查主任的大律師查錫我表示,今次委任有否違法的關鍵,在於林鄭月娥有否獲取利益、委任有否牽涉公帑,若委任不涉及公帑,亦沒有獲取利益,表面上看是沒有違法,只是未經討論或諮詢而作出委任,有違程序公義。
(10/1/2017)

這篇新聞真有趣, 我撇開西九故宮事件的對與錯不去講, 不管是立法會議員爭取表現是責任抑或政治目的不去講, 欠諮詢或建築設計沒招標有沒有違反程序公義也不談, 就只談「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能不能成立。直接了當講是針對上文報導的資深大律師及大律師的講法作回應。

西九董事局成員(主席/董事/委員)是否公職人員? 這是一個具備不用置疑答案的問題, 因為無論從普通法案例抑或成文法的條文, 都不難找到答案, 答案是顯而易見的YES。普通法而言, 西九董事局成員符合英國案例闡釋過public official的準則; 成文法而言, 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附表1列出公共機構(Public Bodies)133個, 第110個就是:

110. 西九文化區管理局(包括根據《西九文化區管理局條例》(第601章)設立的任何委員會)。 (由2008年第27號第42條增補)

公共機構的成員也是公職人員。故此, 資深大律師這講法好有問題, 他說主席是否公職人員有得拗, 他一定拗輸。當然, 可能有人會質疑為甚麼明文法的定義要滲入普通法, 如果你去睇那幾宗終審法院案例, 就可以睇到他們討論公職人員是甚麼時候都一樣攞埋《防止賄賂條例》嚟講, 唔講statue咪淨講案例裏面啲介定囉, 講乜都中。所以湯大狀的preliminary argument輸硬。

第二位大狀說要看委任嚴迅奇, 是否涉公帑, 是否涉及收受利益, 否則此罪不成立。終審法院審理政府醫生離職時帶走病人資料私下招攬生意的陳德明案(FACC 5/2010)(有趣得很, 當年終審法院還未有中英文的《新聞摘要》, 這一篇卻有中譯本,  我索性引用判辭中譯本其中一段, 包致金法官這樣講:

第二項問題(個人私益)

26. 本席現討論第二項經證明的法律問題。關於這項問題,須注意Sin Kam Wah案的重新闡述並沒提到被告人的個人利益,此做法有其充分理由。被告人可能為著個人利益干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亦可能出於其他動機。舉例說,被告人可能為了惠及他人或傷害他人而犯此罪行。事實上,被告人亦可以在沒有可覺察或可證明的動機下干犯此罪行。這是第二項經證明的法律問題應有的答案。

除個人得益之外, 惠及他人或傷害他人也可成罪。可見, 法律這家嘢, 偶一不慎就好易講錯。

我這樣講豈非說毛孟靜報ICAC, 林鄭死硬? 梗唔喺喇, 看這控罪五大元素, 去到第四元素就拌腳了:  

(4) Without reasonable excuse or justification

繞過某些慣常諮詢及招標做法, 也可以full of justification, 一直聽到的解釋, 顯示這元素難以證明, 故此真的開檔案來調查, 也不能立案。這就是我跟他們兩位根本看法不同的地方。

2017年1月9日星期一

借2017年法律年度開啟發揮

今天是2017年法律年度開啟典禮,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的演辭頗長, 主題是確立法官審案公平公正的原則, 免不了要提及蒙眼正義女神泰美斯(Themis)。面對公眾對法庭判決的不滿和批評, 首席法官其中一段演辭這樣講:

過去一年多,我偶爾收到公眾人士的投訴,批評法庭處理某些案件的方式。他們有些是不滿法庭沒有將被告人定罪,或即使被告人被定罪,他們仍認為法庭判處的刑罰太輕或不足。另一方面,也有些人不滿法庭定罪的判決或認為判刑過重。不論此等批評或評論的動機為何,我們必須緊記法庭的處事方式。即使是備受社會各界關注及討論的案件,法庭對待訴訟各方的方式與對待任何其他種類的案件的訴訟各方的方式完全一樣。法庭不會認為此等案件比其他案件有較高的價值,或有任何分別,所以對此等案件也是以同樣的方式應用法律原則和運用法律程序。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只有在控方基於呈堂證據將其案情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被告人方會被定罪。定罪後,被告人被判處的刑罰是法庭根據已經確立的量刑標準和眾所周知的量刑原則作出的,不會因為被告人的身分而有所扣減或增加。假若定罪或無罪的判決有不當之處,或判處的刑罰不妥或不足,香港的法律制度設有上訴機制,可以就判決上訴至終審法院。

法庭對待備受社會各界關注及討論的案件, 也一視同仁, 處理方法不會有任何分別。首席法官再次重申市民有權評論法庭的工作:

我完全認同市民有權評論法庭的工作,但我當然希望這些評論,不論褒貶,均是有理可據和慎重的。

在這場合, 首席法官不會指責傳媒報導不準確或偏頗的問題, 也沒有提出法官要用甚麼方法應對, 我提出來講, 是回應上一篇今天的留言, 留言建議: 「…上載判辭, 書寫時能考慮到無法律專業能力的一般人的理解能力, 相信有助改善法院同傳媒及公眾之間既溝通問題。」容我借題發揮一下。我不同意這種看法。我覺得法庭的運作方法, 只需循着基本大原則作判決, 法庭的判辭無可能為了公眾而把法律概念及語言淺白化來書寫。這並非法庭的功能。有些傳媒在報導法庭審理案件時, 邀請私人執業律師或法律學者, 解說有關法律概念, 或者大律師公會發聲明捍衛法律原則的講法, 可以達致使市民了解有關法則的目的, 而不應把這種責任加諸法官身上。每一個專業, 有其從事該等工作的專業人士, 市民不懂就只好延聘專業人士去處理。政府急症室醫生可以通過傳媒向市民解說某些引致傷亡的症狀怎樣預防和處理, 法官為了維護公正形象, 卻不應跟傳媒沾上關係。有人留言講, 上級說反正敏感(社會關注)的案件多數會上訴, 上訴時都要寫裁斷陳述書, 早寫遲寫沒分別, 不如一早就寫好。先寫還是收到正式上訴申請才寫, 是很個人的選擇。百份之一百會上訴的當然先寫後寫真的無分別, 但寫的目的卻不應是為了應付(對付)傳媒報導不準確或偏頗, 順手上載在司法機構判辭網頁, 也無需另設《新聞摘要》。

我在《竹枝襲警》的第一篇講, 一直以來只有10篇裁判法院的判辭上載, 連同《新聞摘要》的只有兩宗(馬漢章及陳慧敏兩位法官的), 我想真的是新猷, 只有終審法院那級數的民事、刑事案才附設《新聞摘要》, 原因是終院案例地位顯赫, 篇幅也長, 方便傳媒拿揑重點作報導, 也有必要, 目的卻與應付/對付傳媒失準/偏頗的報導無關。

法庭的公信力較殖民地時代差了, 原因很多, 傳媒偏頗並非主因, 主要原因是法律普及化了。以前用英文審訊, 判辭也是英文, 加上法律詞彙和概念, 小市民一知半解, 毫無挑戰權威的能力, 當大部份案件用了中文審訊後, 無需翻譯, 原汁原味接收, 立即就可以消化理解, 也立即可以駁嘴, 法官的權和威當然大不如前, 電子時代資訊發達, 訊息傳播是互動而非單向的, 加上搜尋資訊容易方便, 有甚麼不明白就google一下, 法律的專業權威也不如前。所以, 權威和公信力已今非昔比, 不是你以為搞些《新聞摘要》就可以重奪或爭取的, 我就對搞這一套不敢恭維, 我主張回歸傳統才是正道, 亦可省卻工作已繁重的裁判官的不必要額外工作。

2017年1月7日星期六

竹枝襲警之二

寫這一篇旨在終止上一篇引發偏離主題的討論。

我上一篇提出兩個主題, 第一, 陳官的裁斷陳述書有關被告不能以單手提起竹枝襲警的講法沒有證據基礎作此推論; 第二, 一宗事實裁斷在裁判法院審理的案件, 有何需要把裁斷陳述書上載到判辭網頁。對於第二主題, 有人留言直接回應, 我相信是司法機構系統內人士, 所持解釋是:

這是司法機構的新措施,所有傳媒有興趣的案件都需要上載裁決理由,附上新聞稿,以便傳媒依新聞稿作報導,免卻傳媒在聽口頭判詞時斷章取義

我雖然沒有去求證, 卻不質疑這講法的可靠性。我只能為裁判官喊寃, 當然包括陳官在內。這種新猷是創舉, 一個開明, 具高透明度的司法機構, 究竟要對社會提供那種程度的服務? 傳媒有興趣的案件都要上載裁決理由, 極端一點講, 法官某程度上扮演宣傳機器, 為媒體興趣服務。都好創新喎! 我判案在庭上讀出判決理據, 你是記者, 你聽唔明, 或者重心拿揑不準, 我就要炮製份「雞精」畀你返去交差? 你怎樣確保傳媒要跟足你的新聞稿範本來報導? 有傳媒跟司法機構存着長期宿怨, 也有傳媒一貫存着偏頗立場, 繪聲繪影地嘩眾取寵, 你可以要求法官加入傳媒「格鬥場」(enter the media arena)參與「格鬥」嗎? With due respect, 這不是司法人員的功能。法官的功能是公正不阿, 根據法律及案情事實仔細分析, 作出合理判決。你可能覺得我講得太極端, 可是, 這種新措施, 不必要地加重裁判官的工作量, 難怪留言者講越嚟越難撈。如果只是要履行清晰判案的司法功能, 陳官在本案只需在庭上口述她的判決, 她可能只需寫下重點撮要來宣讀, 而不需寫一篇裁斷陳述書及中英文版的新聞稿。你可知要花多少時間才寫出一篇? 不是個個人都可以勁筆疾書的。

這種招呼傳媒的方針, 使我想起去年9月退休的裁判官黃汝榮(Symon Wong)對我的申訴(致使我多寫了幾篇「令司法機構蒙羞」的文)(共11篇)。Symon其中一項指控是上大人在頒佈批評他的判辭前, 先召集記者, 把印好的判辭發給他們。Well, it is such a disgrace, a smear campaign making use of the media. 我極反對法官正常工作與傳媒產生互動的關係, 法官審案, 不是政治宣傳, 沒有需要太介意傳媒的看法。當傳媒報導至極偏頗誤導的程度, 只好由司法機構的行政人員去發新聞稿作澄清。刻意要矮化你的人無論你怎樣美化自己也沒有用, 提升到傳媒宣傳方面去爭取, 無形中變成在矮化自己。點解需要用這種心智去爭取司法權威?

返回我第一點的論述, 在上一篇完全沒有留言為我指陳官的邏輯謬誤而吭聲。我重複看陳官的《裁斷陳述書》, 以及附帶的中英文的《新聞摘要》, 以確保沒理解錯誤。 《裁斷陳述書》共54段, 第49段是謬誤出處, 原文這樣講;

「...本席認為,倘若被告人在案發時是拿著該攝錄器材,他根本沒有可能單手拿著長竹,更遑論要拿起長竹作出戳向盾牌的舉動。」

「倘若」是一個假設, 陳官假設兩樣事情, 一, 被告在拍攝, 二, 被告同時拿起長竹, 陳官的結論是, 被告無可能這樣做, 因為長竹有一定重量。這就是我講她自己打倒自己想出來的稻草人。如果控方第一證人有描述被告是單手持竹襲擊, 陳官可以因為單手做不到而拒納第一證人的證言, 但第一證人沒有這樣說過。被告作供也否認自己有拿起過長竹, 那麼這「倘若」從何而來? 這就是我批評為imagined impossibility。我也考慮過上述這話是否obiter, 而非裁決的主要思路, 但見到只有9段的《新聞摘要》, 第8段也作此論述, 可見這謬誤的思路影響本案的判決。這思維可能是中間落墨的結果, 即是一方面接納第一證人的講法指被告持竹襲擊, 另一方面又接納被告手持電話來拍攝的講法, 所以就二合為一來考慮, 這考慮變成控辯雙方的講法以外的第三種講法了。

我在上一篇開宗明義講, 事實裁斷的案件沒有絕對的對錯, 釘與放自有一籮道理, 我不花時間去爭論, 我只說要釘的話同樣可以寫出亮麗的大道理, 所以我的討論重點完全不放在應釘或應放那裏。同樣的案情, 由不同法官審理, 審出不同結果, 一點也不出奇。

2017年1月5日星期四

竹枝襲警

荃灣昨日發生8呎長竹枝高處墜下, 擊斃地盤對開海濱長廊散步的男子的人為疏忽工業意外, 死者的不幸正如一般所講六合彩又唔見會中, 禍從天降, 防不勝防。講起竹枝, 我就聯想起兩天前一宗審結的涉及年初二旺角暴亂的竹枝襲警案。

本來這件案是事實裁斷, 釘與放都可以有一番道理, 單看傳媒報導, 若果避重就輕嘩眾取寵, 就難以評論了。不過事有凑巧, 審理這件案的陳慧敏法官的裁斷陳述書(Statement of Findings)卻上載了在司法機構網頁, 我就可以開下眼界了。別以為標少小覷裁判官, 當他們的裁斷陳述書不是一回事, 我豈有這斗膽。但以事論事的膽我幾時都有喎。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幾乎可以講在司法系統中參考價值甚低, 因為它對其他裁判官完全沒有約束力。雖然參考價值低, 但並非完全無, 連同陳官這一件案(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卓羚釬 KCCC 517/2016), 自九七以來, 上載到司法機構網頁來自裁判法院的裁斷陳述書共有十宗。其中兩宗編入Hong Kong Law Reports。第一宗是the late Colin Mackintosh審理綽號「古惑天皇」的陳乃明案, 陳乃明是首位以BT上載影碟而被控侵權入獄的人, 他這件案可算引起相當大的關注, 非限於香港。另一宗是由David Dufton (七警案主審法官)聽審陳振聰假遣囑案申請永久終止聆訊的裁決, Dufton當時是東區主任裁判官。這十宗案其中九宗多少都涉及法律爭拗, 唯獨是陳官審理這宗竹枝襲警案是純事實栽斷, 咁有乜上載價值? 我先此聲明, 我同Amy Chan毫無過節, 評理不評人。

十宗裏面有七宗判有罪, 一宗駁回申請(陳振聰案), 兩宗判無罪的其中一宗是涉及唐英年的老婆僭建案同案的三個被告, 唯獨是陳官這一宗又平常又無特別重要性的也上載了。如果釘咗寫定裁斷陳述書上訴時唔使寫也無需上載, 放咗律政司又無得上訴, 都唔使解釋咁多, 也無上載作參考的價值, 有乜易過放, 完全無手尾跟。咁我為乜批評?

判被告無罪主要原因是ID, 以長竹戳警員時, 警員以盾擋格, 兩人相距3米, 追捕時相距8至10米, 一直沒有離開視線, 由襲擊至制服整個過程約30秒。這樣的ID也有問題? 信個證人誠實可靠喎, 不過又話混亂間被告跌低產生誤會搞錯咗身份。中間落墨, 萬無一失?

另一點放的理由是竹長2.8米, 直徑4厘米, 陳官認為當時被告一手以電話拍攝, 另一手無可能可以拿起竹枝來襲擊。唉! 有幾重吖! 我枝鐵筆15磅重, 都係單手攞起, 戳死人都得, 一枝4厘米既嘅竹重得去邊? 有一樣嘢裁斷陳述書無交待的是警察怎樣描述被告用單手抑或雙手持竹襲擊呢*, 如果是雙手的話, 那就說明在襲擊時被告無拍攝, 單手的話即被告單手就可以舉起枝竹來襲擊囉, (假設陳官覺得這方面有疑點, 一方面確認證人誠實, 另一方面認為被告是在拍攝)。究竟怎樣持竹, 我可以問誰? 問主控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Catherine Ko, 抑或問辯方大律師Annie Lai? Did you clarify this point in examination-in-chief or cross-examination? 人哋話你標少喺乜水, 關你乜事? 這方面在裁斷陳述書分析不足。

歸根究底, 我爭論事實裁斷無意思喎, 我話夠釘我都無權釘, 只是想問做乜上載啫?


*
裁斷陳述書第12段, 只描述手持長竹, 沒有講單手抑或雙手:

12. 約0415時,PW1與隊員收到指示,防線需要沿山東街向砵蘭街方向前進。當時PW1看到一名身穿黑色外套、深色長褲和黑鞋,孭著黑色背囊,戴上眼罩和口罩的男子(後知為被告人),他手持著一支約3米長的長竹,站立在PW1約3米前,用長竹戳向PW1的方向,於是PW1用長盾擋駕,PW1隨即向被告人發出口頭警告說:「前面著黑色外套,戴眼罩,揸住支長竹嘅男子,停止襲擊警方。」但被告人沒有理會,還緊接著繼續用長竹向PW1的方向再戳一下。

陳官接納被告一方講, 同意他在拍攝, 繼而推論單手不能持竹, 這就有邏輯謬誤了。

勝在氣度

Federer今晚(4號晚)的演出使人失望, 敗給19歲網壇新星Zverev, 有點時不我與, 但江山代有才人出, 那是自然現象, 後浪必然推倒前浪。不過Federer的風度, 卻可解釋他為何受歡迎, 球證判錯對手的發球出界, 他誠實地指出, 這是他過人之處, 我希望他傷後復出會越戰越勇。反觀另一個傷後復出的前一哥Nadal, 就越看越討厭, 他總愛搔屁股式的拉那條窄褲兩下, 然後左一下右一下拉自己的上衣肩膊位, 摸一下鼻, 左右眼眉各抹一下, 再左右耳朵邊的頭髮各抹一下, 然後再摸鼻, 又再抹左右眼眉, 拍幾下波, 才開出一球。OMG, 阿娜多姿, 好心, 男人老狗, 為何不能省點油, 直接了當發個球? 可能是藉此鎮定、休息、做好心理準備、氣定神閒、減壓, 但看得我這做事爽快的人十分火滾。當頭髮也剪短了, 耳圈根本沒有頭髮, 還要左抹右抹, 豈不是像光頭佬也拿把梳出來梳幾下一樣? 姿勢多, 動作多, 打出好波我都不當你是一哥。一個人的魅力和氣質, 觀於微, 知其着。除了料子, 還有氣度。看特首的候選人, 也同一尺度。

2017年1月2日星期一

一隻小豬

承上一篇討論, 趁今晚八點半睇Federer復出第一場波之前, 拿拿聲噏幾句。

上一篇有留言討論戴教授的「換票論」會不會干犯「公職人員行為不當罪」, 這普通法控罪在高級警司冼錦華免費召妓案被定此罪之後上訴至終審法院, 進一等釐清有關法律元素, 所謂進一步是指終院在此案之前已在產業署總產業經理岑國社案分析過, 而在冼錦華案之後的另一發展是在漁護處司機黃連基案再進一步釐清那一種級別的公職人員才會干犯這控罪。

這控罪源自普通法, 控罪在岑國社案確認了其適用及有效性, 公職人員的涵蓋廣泛, 不限於公務員, 也可包括公共機構(public body)的僱員, 香港大學是公共機構之一, 戴教授無疑屬公職人員, 無論叫public official或public servant, 中文都叫公職人員。上一篇的討論對此無異議, 對不能以「公職人員行為不當罪」來檢控戴教授的「換票論」也無爭議, 不能告的理由很多, 除了他的言論未能符合控罪的五大元素外, 他的言論欠缺實際舉動也未能符合一般構成犯罪的基本要求。

戴教授一方面因為是港大教授屬公職人員, 他另一身份是行政長官推選委員會的委員(選委), 這身份又是否屬公職人員呢? 這一點沒有類似的案例討論過。以前被檢控這控罪的主要是公務員, 譬如岑國社、冼錦華、許仕仁及待審的曾蔭權, 非公務員的公職人員我記憶中有前港大醫學院院長林兆鑫, 並非受薪職位像選委那種算不算公職人員呢? 我覺得應視作公職人員。不少公職都是沒有薪酬屬義務性質的, 關鍵在於這種是公職而被委以此任的人要為公眾利益履行公眾賦予的責任。這本身是普通法的控罪, 在介定方面未必一定可借助明文法訂明的講法。但歸根究底戴教授這選委身份就算也屬於公職人員, 也要視乎他所做出的行為是否構成該罪行, 我始終覺得他的想法粗糙, 根本連具體的構思也沒有, 所以甚麼法也沒有犯。

2017年1月1日星期日

2017年的第一篇: 三隻小豬

劉夢熊獄中寫信 投訴梁美芬不公

【明報專訊】經民聯梁美芬聯同建制派律師早前要求律政司,追究港大法律學者戴耀廷提出用選委票換取撤銷司法覆核,其間曾引全國政協前委員劉夢熊的案件作例子。劉夢熊近日在獄中寫信回應,表示其案件正在上訴,指摘梁美芬說法對他已構成不公,表示「強烈憤慨和嚴正抗議」。

指戴「換票論」妨司法舉例劉夢熊案件

全國政協前委員劉夢熊早前因妨礙司法公正,被判囚18個月,他在獄中仍緊貼關注香港政局。梁美芬早前在記者會上引用劉夢熊的案件作例,指戴耀廷情况與劉去信特首梁振英要求律政司停止訴訟一樣,同屬犯法行為。本報昨收到劉夢熊在12月22日親筆撰寫及寄出的信件,以「斥梁美芬之流」為題反駁其言論。

稱正上訴難說明 劉:千古奇冤

劉夢熊在信中表示,梁美芬罔顧高等法院上訴庭已定於2017年3月2日開庭審理其上訴的司法程序,「竟然拿我的案件作為所謂妨礙司法公正的例證,完全是引喻失義」。他說,梁美芬做法有損法治精神,對他構成不公平、不公正,是妄圖以輿論影響法庭判決。劉夢熊又說,由於他的上訴已進入司法程序,不便在此說明真相和理據,但賦詩一首:「擊鼓有罪,千古奇冤」。

梁澄清:若戴無事 劉應更加無事

梁美芬昨回應稱,當日在記者會的意思是指,「如果戴耀廷無事,劉夢熊應該更加無事」,因戴耀廷情况比劉更嚴重。她說 ,相信其言論不會影響劉夢熊官司,又強調只是為提醒律政司做事不能「一個鬆,一個緊」。
(1/1/2017)

新年伊始, 2017年起床第一件做的事便是替一位求助人改寫她的撤控申請信, 改文比自己作文困難, 所以我看了一遍就按她的意思自己寫。今天是元旦, 老外的店鋪都關門, 我和老伴到河畔漫步個多小時後就回家胡亂吃點東西作午飯。我那電視機一向投閒置散, 像裝飾品一樣, 除了看網球, 平時就不會開啓。一月份是澳洲的網球比賽月, 澳洲網球公開賽之前, 也有非大滿貫的連場賽事, 目不暇給。看到上面這新聞, 就一面睇波一面乘機講幾句。

戴耀廷教授提出以撤銷對4位議員的宣誓司法覆核作為支持特首候選人的注碼, 我不覺得會構成實際的罪行, 不論怎樣演譯, 都不會近傍(proximate enough to constitute an offence)至違法的程度, 只是以他作為法律學者而言, 提出這種想法說明他的法治意識不足, 我只當他這想法是未經大腦的胡謅。

梁美芬教授不是搞刑事法的, 很不客氣講, 刑事法她懂個屁, 她用劉夢熊案作比喻本身就不倫不類, 九唔搭八。劉夢熊是廉署對他展開刑事調查, 他才用要脅口吻寫給梁振英, 叫他運用權力終止調查。一則那是正進行調查的刑事案, 再者涉及自身利益, 三者具備實際行動, 所以構成妨礙司法公正。戴教授所講的是政治訴求, 所涉是民事性質的案件, 沒有實際行動, 沒有實際對象, 以時序而言也不切實際, 非建制派所持三百多票怎樣綑綁成注碼呢? 就算得到共識, 4人的司法覆核程序也會在特首選戰之前展開了, 而且政府政策作為游說的政治訴求在任何選舉中都出現, 候選人也開不少空頭支票。當然, 涉及已進入司法程序的案件自然較為敏感, 事實上要看游說性質, 不能一概而論。假設4位議員向梁振英提出, 你撤銷JR, 我就游說非建制持份者投票給你, 那也只是涉及選舉舞弊而非妨礙司法公正, 民事性質的庭外和解時常會發生, 而且會協議不披露和解內容, 跟劉夢熊所面對的定罪風馬牛不相及。又假設新界屋宇僭建的人在特首候選人拜票時提出赦免檢控的游說(當年唐英年就是這樣), 也屬政治訴求多過選舉舞弊, 極其量是灰色地帶。戴教授和梁教授的講法, 一句講晒, 戆居, 欠法律學者的風範。

至於劉夢熊的投訴也戆居, 他指責梁美芬引用他的例子屬「引喻失義」、「案件正在上訴,對他構成不公」云云, 梁美芬的回應就露晒底, 印證我對她的批評: 不懂刑事法, 加上講法狗屁不通, 識嘢就應該用上訴庭彭偉昌法官聽審劉夢熊案申請保釋等候上訴駁回申請的判辭嚟做擋箭牌嘛, 彭官初步分析劉夢熊的上訴理據, 判辨上訴成功機會, 才能決定是否先批准保釋。彭官駁回劉夢熊的理據, 不予保釋, 也初步分析有關妨礙司法公正的法律元素, 睇過判辭都會覺得以此控罪指控戴耀廷根本完全唔夠料, 仲要調番轉嚟講「如果戴耀廷無事,劉夢熊應該更加無事」, 你識唔識law架? 判辭喺度, 自己隨連結睇: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劉夢熊 (LEW MON HUNG) CACC 66/2016。我引用其中一段:

3. 根據澳洲案例The Queen v Rogerson (1992) 174 CLR 268的分析,執法機關不是法院,單純干預這些機關的調查工作不會構成妨礙(pervert)司法公正(course of public justice)。不過,如果證據顯示,有關的調查可能引發某些縱然尚未能確定其性質的罪行的檢控,則干擾調查的行為仍然屬於妨礙司法公正。唯一的條件是,被告人要意識到有某些罪行可被檢控的可能,並懷著打歪檢控的意圖去干擾執法機關的調查。

戴耀廷提出的講法, 據他解釋是4名遭司法覆核議員的建議, 他覺得可以討論。What he said has no tendency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 and does not intend to have that effect. 無實質行動, 又無approach any candidate, 點可以講到堅過劉夢熊件案。梁美芬唔識唔出奇喎, 唔識就咪引用劉夢熊案作類比, 點比吖? 你劉夢熊自己件案判辭一定睇到滾瓜爛熟喇, 仲寫畀明報詐型, 扮豬? 

所以你話呢三條友係咪三隻小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