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民反修例行動其中一個訴求是不檢控6.12被指涉及暴動罪的人, 我先表明立埸, 我反對這訴求。我看不到提出這訴求的人的依據, 也不會花唇舌去講「定性」的問題, 「定性」在法律上是沒有地位的, 是否構成暴動罪是法庭的判決。怎樣美化控罪的名稱或參與者是否叫暴徒, 悉隨尊便。有人硬要叫旺角暴動為魚蛋革命, 你可以封被定罪的人為革命烈士, 也改變不了他們因暴動罪經審訊後被定罪的事實。
我不止一次講切割(dissociation)的概念, 既然絕大部份的和平示威者都沒參與暴動, 為何要把和平示威和暴動綑綁在一起而要求不檢控參與暴動的人? 在一、二百萬人示威的兩天, 在沒有任何衝擊警察防綫的情形下, 警察有沒有動武、發射催淚彈和橡膠子彈來對付和平示威的人士? 若有當然是警方行動不當。
上一篇有讀者提出討論, 以「公眾利益」來考慮不作檢控的理由, SK的論述比較具體:
若繼續檢控將導致社會安寧可能進一步被破壞,你接受是「公眾利益」嗎?若繼續檢控「暴動罪」會令每星期十萬計的人上加(sic)和平示威,另加零星或更多的暴力行為出現?當然你可以說不應妥協,市民應該要理解。
那麼當初警察貪污特赦令是否又是否"對法治的衝擊和損害, 會造成嚴重後果。"? 佔中又是否要追究告以萬計的參加者公眾妨擾呢? 當然暴動罪有其嚴重性,但貪污和大範為公眾妨擾也有相當嚴重性。
讓事件過去、社會平息動盪本身我並不認為是政治考慮。當然今次可能告十幾廿人暴動罪也未必有社會不能平息動盪的風險,呢點要政府/律政司自己平衡「公眾利益」la。
警察衝擊廉政公署, 是我提出的一件使我耿耿於懷的事, 但當時並非特赦所有貪污的警察, 佔中也不能檢控所有人, 也只是檢控扮演領導角色的。當年不檢控所有有份貪污的警察, 因為那年代貪污的人太多, 大量檢控構成社會動盪, 那時候警察仇視ICAC, 現在是警亷合作, 警方會轉介案件予廉署調查, 偶有採取聯合行動。佔中不檢控絕大部份參與者, 既要平衡示威權利的訴求, 也要考慮實際上法庭也負荷不起審訊一千幾百人。正如有些涉及多項控罪的案件, 也只抽出重點控罪來撿控(sample charges), 或者用TIC(take into consideration)的方式, 就是考慮到檢控20條罪和告5條總刑期都會一樣, 就不必勞民傷財, 傳召大量證人了。旺角暴動性質有些不同, 參與者不少, 但被檢控的不算多, 原因就是辨認不出身份的問題, 與公眾利益無關。
若有人爭論6.12衝擊行為是否暴動, 到檢控的時候就法庭見喇, 怕甚麼?
寫到這裏, 才是正題。若控方掌握足以定罪的證據, 繼而考慮檢控是否符合公眾利益。公眾利益又是甚麼呢? 律政司在2013年更新了的《檢控守則》對公眾利益的元素有此描述:
公眾利益
5.8 即使符合第一部分的檢控驗證標準,檢控人員還須考慮 第二部分有關公眾利益的規定。
5.9 進行這項評估需要考慮的因素,不可能全部盡列,但當 中包括:
(a) 罪行的性質及情況,包括任何導致加重刑罰或減輕罪責的 情況;
(b) 罪行的嚴重程度:較嚴重的罪行,較大可能會基於公眾利 益而進行檢控,這些較嚴重的罪行包括令受害者遭受重大 傷害或損失的罪行,或涉及多名受害者的罪行;
(c) 檢控對香港執法工作優先次序的影響;
(d) 檢控有否任何延誤及其因由;
(e) 觸犯的罪行是否輕微、屬技術性質、過時或含糊不清;
(f) 疑犯的刑事罪責程度;
(g) 涉及其他疑犯共同犯案;
(h) 疑犯有否與執法機關合作或表現悔意:如疑犯作出承認、 表現悔意、已補償受害者及/或在檢控他人的程序中與當 局合作,則不檢控疑犯也可符合公眾利益;
(i) 疑犯的任何犯罪紀錄;
(j) 疑犯、證人及/或受害者的態度、年齡、本質、身體或心理 狀況;
(k) 案件可能的最終處置安排;
(l) 罪行是否普遍及檢控是否有阻嚇力;
(m) 會影響任何法律程序公正的特殊情況;
(n) 檢控以外的其他可行方法 ( 例如警誡、警告或其他可接受 的處理辦法 ) 及這些方法的成效。
要求不檢控干犯暴動罪的人, 請在上面照單執藥。暴動是非法集結+破壞公眾安寧, 香港法院對破壞安寧概念, 沿用R v Howell[1982]QB 416, 終審法院在
周諾恆案主判詞由李義法官撰寫, 也引用了Howell一案對breach of peace的闡釋:
“... there is a breach of the peace whenever harm is actually done or is likely to be done to a person or in his presence to his property or a person is in fear of being so harmed through an assault, an affray, a riot, unlawful assembly or other disturbance. It is for this breach of the peace when done in his presence or the reasonable apprehension of it taking place that a constable, or anyone else, may arrest an offender without warrant.”
李義法官自己進一步加入自己對破壞公眾安寧的看法:
79. However, a person may provoke a breach of the peace without any violence or threat of violence on his part: “... it suffices that his conduct is such that the natural consequence of it is violence from some third party”.
[55] That third party need not be the person provoked or a by-stander, it could, for instance, be a member of the provoker’s group.
[56] The actual or feared harm must be unlawful
[57] and, where the harm is anticipated, there must be a real risk and not the mere possibility of such harm.
[58] Moreover, the anticipated harm must be imminent.
[59]
(FACC 12, 13&14 of 2012)
諸君考慮了控罪元素後, 若覺得難以抗辯, 就考慮以公眾利益為理由去游說律政司吧, 要脅式的訴求起碼就不能說服我。暴動是嚴重罪行, 不檢控才不符公眾利益。如果因為誤解了定性而憤怒不安, 容許我來定性: 絕大部份示威者是合法和平示威, 一小撮人是暴動。
上一篇有校長留言, 我希望校長們可以告訴學生dissociation的重要性, 學生在行使公民權利參加和平示威的時候, 緊記與非法行為切割。我舉個簡單例子, 學生放學後一起逛超市, 有人起了貪念偷東西, 沒有盜竊念頭的同學應立即切割, 離開盜竊的人, 顯示偷東西的同學是屬個人行為, 其他人沒有共同盜竊意念(common intent to steal), 並非共同行事(joint enterprise), 所以不是同犯(accomplice)。如果和平示威的人不肯和暴動的人(姑且不叫暴徒)切割, 請告訴我你們是否心存暴動的意念, 否則訴求甚麼? 這種訴求豈不是在污蔑了絕大部份和平示威者的心意, 是誰在為此定性?
另外, 我也希望各位校長和同學一同思考, 不論是撤回或停止了修例, 香港的逃犯問題從此就不用解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