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佔中九子案】律政司不提刑期上訴 (18:29)
佔中案戴耀廷、陳健民和朱耀明等8名被告,早前分別被裁定串謀作出公眾妨擾等罪罪成,其中戴耀廷、陳健民、邵家臻及黃浩銘被判入獄,朱耀明、李永達和鍾耀華獲判緩刑,張秀賢則被判接受社會服務令。律政司今(15日)回覆查詢稱,考慮案中所有情況和《檢控守則》原則後,認為並無足夠法律基礎,支持法庭所判刑罰是明顯不足或原則上錯誤,故沒充分理由申請覆核刑期,另同樣認為沒法律基礎就有被告獲判無罪的裁決,提出上訴。
律政司發言人另表示,本月9日(上周四)亦收到案中6名被告戴耀廷、陳健民、朱耀明、邵家臻、張秀賢及黃浩銘,就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的上訴通知書。
......
律政司這決定公平合理, 也合乎法律原則, 我以前也寫過此案選擇在區域法院審, 並非預期判刑會超過裁判法院一般的兩年上限。我除了在九子判刑前預測刑期, 判刑後也預測律政司不會向上訴庭申請覆核刑期, 在枉作小人一文, 我解釋了法律原則:
另外有人覺得判刑太輕, 要求律政司覆核刑期。請別過份幻想, 這次判刑控方不應申請覆核, 控方申請覆核刑期與被告對刑期的上訴的要求不一樣, 這也是法律上的正確思維, 終審法院在雙學3子案也是這樣看的:
48. But the power to review a sentence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in particular to seek an increase in sentence, does not confer on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an analogous right to that of a convicted person appealing against sentence.[61] As Rigby CJ held in Re Applications for Review of Sentences:
48. But the power to review a sentence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in particular to seek an increase in sentence, does not confer on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an analogous right to that of a convicted person appealing against sentence.[61] As Rigby CJ held in Re Applications for Review of Sentences:
“For my part, I am satisfied that there is a substantial distinction and I adhere to the view that … a far more stringent test should be applied by the Full Court in considering an application by the Attorney General for leave to apply for review of sentence on the grounds of manifest inadequacy than the test required or imposed by the same court in an appeal by a convicted person against sentence.”[62]
(FACC 9/2017)
食飽飯等ㄨ痾的"英國執葉律師"。
回覆刪除食飽飯等x痾的英國執葉律師。
回覆刪除3:19
刪除你浪費時間踩個無料嘅"執葉律師"都唔代表你好有道理, 不如評論吓湯大狀是否言之有理, 話晒湯大狀都當過立法會議員, 應該熟識議會規則
湯家驊:
//...《基本法》第73 條確定,立法會主要職責之一乃「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因此,在普通法原則下,所有有關法律、議事規則及程序必須以能達至此目的為詮釋基礎。從這角度看,當議員被要求主持法案委員會會議以便選出正副主席時,議員的唯一職權是盡快便利及確保委員會能選出正副主席,令委員會能盡快運作;任何「規程問題」,理應留待選出正副主席後,由主席處理。主持會議的議員,越俎代庖,硬要先「處理」「規程問題」,致令兩輪會議後仍未能進入選舉程序,不但明顯有違《議事規則》精神,更可能是刻意失職。
到了這不幸地步,作為議會最高的運作權力機關,內務委員會有兩個選擇:一、任由主持議員不斷蹉跎歲月,希望最終法案委員會能成立運作;二、提出指引,令《基本法》規定的職權目標能盡快達到。內會最終決定採納後者,實無可厚非。留意內會乃由全體議員組成,若全體議員經歷時4小時多之詳細考慮和辯論後發出指引,很難明白為何少數議員可以堅持不跟從。在任何文明議會裏,少數服從多數乃民主程序之主要元素。相反,少數挾持多數只是無賴所為,極不應在議會中出現。
石禮謙會議很大可能是唯一合法會議
無論如何,《議事規則》第79(4)條規定,獲委任的法案委員會秘書,必須列席委員會會議,並製備委員會會議紀要。另一方面,議會常規亦確定,委員會審議政府提出的法案過程中,政府官員必須列席參與審議工作。所以若任何法案審議會議沒有秘書及官員出席,則不可能被視為議會之正常會議;會議上之任何決議,亦很難被視為具法律效力。更何况根據《議事規則》第79(1)條,法案委員會只能處理內會交付處理之法案,因此若委員會嘗試處理議員提出之私人法案,亦會令會議成為非正常會議。
從這角度看,綜合以上種種理由,勿論涂謹申議員是否「合法」地被選為委員會主席,他所主持的會議很難被視為合法之正常會議。相反,石禮謙議員所主持的會議,乃內會、秘書處及政府確認的會議,因此很大可能是在《議事規則》和議會常規下之唯一合法會議...//
https://m.facebook.com/story.php?story_fbid=2671187912910864&id=211789612184052
蟻民甲
該規則是指秘書及官員他們要出席會議的個人責任,並不是倒過頭來說,沒有他們出席的會議並不是合法的合議。道理跟一般公司的情況大致相同。
刪除Terry
並非倒過頭來說, 政府官不出席是因為法委會鬧雙胞未解決, 是立法會的問題
刪除蟻民甲
蟻民甲,
刪除覺得湯大狀祇是盡律師及行會成員的本份,為當事人(政府)說話!他祇提供部份《議事規則》而忽略重要而不利建制的部份!
《議事規則》第75(8)條、第76(11)條及《內務守則》附錄IV第3條,都清楚訂明內務委員會並無權力指派由誰主持選舉法案委員會主席!
絕對同意涂議員不應利用灰色地帶去拉布,內會有責任發指引甚至指示去終止涂拉布的行為!正確的指引(令)是要受現有規則約束的!所以內會應該是指引(令)法案委員會進入提名選舉委員會主席的程序(這程度是《議事規則》所指的委員會自行決定的行事方式及程序,受《議事規則》第75(8)條及76(11)條約束,亦並非《內務守則》附錄IV的規定事項),而不是指派誰出任選舉委員會主席的主持!真不明白內會為甚麼不發出一個合乎現有規則的指引(令)去終止涂的拉布!
民主黨大老作為主席時的種種表現,就似足之前刻意拖延審訊的裁判官何麗明女仕一樣,你說她違反了什麼法庭程序的精神嗎?這些卻都只是你湯大狀的個人意見而已,不是什麼硬性規定啊!結果,整個司法界都束手無策,任由妖人繼續濫用權力,令司法制度蒙羞。
刪除http://hd.stheadline.com/news/realtime/hk/1496083/
我相信很多支持民主自由和抵制政府硬推惡法的朋友,也一定很欣賞何女仕的表現,亦覺得立法會應該像司法機構一樣束手無策,任由民主大老濫權,才是最公平公正的,對嗎?
這類比不對!法庭審訊是體驗司法獨立、不受限制的;標少亦曾經指出替換何官的難處!內會負有監察法案委員會的責任,但所採取的行動一定要受現有規則約束,不能為所欲為!
刪除11:56,
刪除11:41提出的類比幾貼切, 稍有不同就是何官拖夠結案就無得續約要拜拜, 而涂議員拖得越耐得到反派支持者的掌聲就越多, 下屆如再參選的話, 票就越多, 換言之,越拖得耐越對他或他的黨有利
11:21,
刪除//《議事規則》第75(8)條、第76(11)條及《內務守則》附錄IV第3條,都清楚訂明內務委員會並無權力指派由誰主持選舉法案委員會主席!//
已看過相關規則和附屬條例, 我不認為內務會無權向法委會作出指示, 事實上, 它已作出指示並獲得法委會的大多數會員書面通過成為指令
Re:
A) 75: 內務委員會
75(8)
委員會可就法案委員會和根據第(12)款成立的小組委員會,以及根據本議事規則第77條(事務委員會)成立的事務委員會的行事方式及程序,提供指引。
B) 76: 法案委員會
76(11)
除本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任何法案委員會及其轄下小組委員會的行事方式及程序,由該委員會自行決定。在作出任何此等決定時,法案委員會須考慮根據本議事規則第75(8)條(內務委員會)提供的指引。
C) 《內務守則》附錄IV第3條
就法案委員會及小組委員會而言 —
(a) 凡在有關委員會首次會議上選舉主席,出席委員中排名最先者須主持選舉。如他獲提名候選主席一職,在未獲提名的出席委員中排名最先者須主持選舉;
(b) 凡進行選舉填補主席一職的空缺,副主席(如有的話)須主持選舉。如有關委員會沒有副主席,又或副主席缺席或獲提名候選該職位,出席的其他委員中排名最先者須主持選舉。如他獲提名候選該職位,在未獲提名的出席委員中排名最先者須主持選舉。
蟻民甲
很多人都是故意誤導,呃那些沒時間看條例原文的人,包括涂緊身。
刪除請注意76(11)「除本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的描述,《議事規則》附錄IV是《議事規則》的規定;所以內會沒有權力指示作出非附錄IV以外的安排!除了任命主持外,內會可以發出直接要法案委員會進入提名選舉主席的程序!
刪除請注意76(11)「除本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的描述,《議事規則》附錄IV是《議事規則》的規定;所以內會沒有權力指示作出非附錄IV以外的安排!除了任命主持外,內會可以發出指引(令)直接要法案委員會進入提名選舉主席的程序!
刪除《內務守則》附錄IV第3條剩係係講:
刪除(a) 凡在有關委員會首次會議上選舉主席,出席委員中排名最先者須主持選舉。
冇講第二次會議和第三次會議喎。
我跟中學同學的群組這樣講:
刪除最大癥結並非條例本身, 而是特區無能力抗拒大陸的要求, 特區與中央不是地位對等的。如果其他國家法制保障不足, 香港有權不引渡。胡志偉表現丢架, 愧為一黨主席。泛民抗爭手法不明智, 玩程序來拖延沒有用的, 始終有玩盡的一天, 上到大會投票一定不夠建制多, 輸硬。他們應把焦點放在斟酌條文內容加以修改, 建制派也受修例影響利益, 所以也會擔憂, 有擔憂就會傾向斟酌字眼, 而把危險減低。一般市民不買泛民那一套, 認為把罪犯繩之於法有甚麼錯。所以搞政治要有智慧, 大聲疾呼和吵鬧要有煽情得民心才是上策。
大致上同意標少的分析, 仍有很多變數, 策略上可遊說自由黨幾位和田二少等加入倒戈,也可著眼修例爭取最大的保障, 建制大局為重應不會企硬反對修例
刪除蟻民甲
當然是著眼修例爭取最大的保障最實際,不過反對派永遠不會做實事,只會做騷。
刪除作為不買泛民那一套的一般市民,只覺得用暴力阻止會議進行,並非文明社會應有的表現,連廿年前的台灣也不如,這班泛民真是香港的恥辱!
刪除為免類似事件不斷繼續發生,也為了修正議會歪風,兩害取其輕的話,我支持政府的修例建議!
刪除哪管這真是什麼惡法又如何?大陸有種就引渡幾個無辜的香港人回去吧!共產黨有多橫蠻,也不及這班泛民垃圾!
咁講只是晦氣話, 必須爭取最大保障。
刪除匿名2019年5月16日 下午3:10,
刪除//《內務守則》附錄IV第3條剩係係講:
(a) 凡在有關委員會首次會議上選舉主席,出席委員中排名最先者須主持選舉。
冇講第二次會議和第三次會議喎。//
請注意:
// 《內務守則》附錄IV第3條
就法案委員會及小組委員會而言 —
(a) 凡在有關委員會首次會議上選舉主席,出席委員中排名最先者須主持選舉。如他獲提名候選主席一職,在未獲提名的出席委員中排名最先者須主持選舉;
(b) 凡進行選舉填補主席一職的空缺,副主席(如有的話)須主持選舉。如有關委員會沒有副主席,又或副主席缺席或獲提名候選該職位,出席的其他委員中排名最先者須主持選舉。如他獲提名候選該職位,在未獲提名的出席委員中排名最先者須主持選舉。 //
第3(a)訂明首次會議由誰主持選舉法案委員會主席;第3(b)訂明其後會議由誰主持選舉法案委員會主席。
同意要修例,但應爭取最佳保障條款!
//特區無能力抗拒大陸的要求, 特區與中央不是地位對等的//
刪除大石壓死蟹,點傾呀?
//第3(a)訂明首次會議由誰主持選舉法案委員會主席;第3(b)訂明其後會議由誰主持選舉法案委員會主席。//
刪除3(b) 講明係選填補主席,點會適用?
既然首次會議未能成功選出主席,主席一職的空缺依然存在,需要填補,所以3(b)適用!你可以說因為未有主席,規則沒有訂明誰可以訂定第二次、第三次等等的開會日期及時間;不過內會並非作出開會日期及時間的指引!都係嗰句:內會指引派誰主持選舉法案委員會主席是越權!
刪除10:13,
刪除你仍未明白, 通常一個機構之組織架構上有steering committee, 下有working committee, 而steering committee 是有權監管working committee 以確保它能正常運作。同理, 內務委會等同steering committee, 而法案委員會等同working committee, 按常理不算越權。
派誰主持選舉法案委員會主席, 在附錄IV, 不由上級委員會(Steering committee?)決定.
刪除https://www.legco.gov.hk/general/chinese/hc/yr16-20/hc_rules.htm#app_4
BBTW
2:50可用steering committee和working committee作類比, 但也要用相關條文來比較才有意義。一般委任working committee會委出主席及成員, 跟立法會的運作模式很不同。
刪除To: BBTW
刪除你引用的文件和樓上 2:16 引用的文件都是一樣,都找不到有說第二和第三次會議中選主席的指引啊?
以正常解讀, 第一次有延伸性的。
刪除一般會認同第一次會議有延伸性,3(a)適用,但有意見認為條文未有訂明,所以便沒有延伸性!
刪除究竟條文有沒有訂明所有會議選舉法案委員會主席的主持具爭議性!
附錄IV第3(b)條沒有訂明主席出缺的原因,應已包括除首次會議外的所有主席出缺時選舉主席的會議。若第一次會議沒有延伸性,3(b)可以適用!參考附錄IV第2條對主持選舉內會及其他事務委員會的主席都有類似的安排。法案委員會沒有必要每年都選一次主席,祇要在主席出缺時填補,是否因此2(b)和3(b)有不同的描述?
暫放下延伸性, 甚至暫放下3.(a)&(b), 因為選舉委員會主席及副主席的程序, 頂頭第一句是:
刪除//委員會主席及副主席的選舉須在委員會會議上進行//
便鐵定不能由外部決定.
*
現在的會議, 我只叫續會, 以避開這是「首次會議」的延伸, 用3.(a), 還是有「空缺」, 用3.(b)
而"主持選舉的委員"只有3.(a)&(b), 幸運的是, 現在這情況或困境, (a)&(b)開出的處理方法是相同的: 由排名決定.
*
所以除非認定附錄IV不足, 即內務守則不足, 否則答案只可以是「由排名決定」
內務守則不足都幾大鑊, 未必可以由「今屆」上級委員會指手劃腳.
BBTW
現時官方的說法都是內務守則有不足,所所以尋求內會指引。
刪除XXX不足要小心處理, 否則是容易是藉口, E.g.凡事只要製造爭議, 老細又話事, 又可以凌駕規矩.
刪除官方行幾大鑊方向, 咁建議交權力邊個? 最好唔好係方方便便的自己.
*
內會是今屆, 指引是常設, 甚至是再上級創造出來的.
內會有沒有權指引, 第一步仍然是問內務守則.
內務守則有寬鬆條款才可以, 官方有說法之餘, 需要一併找出來.
BBTW
1. 同意標少(上午8:43)的補充解釋, 两議會(SC 和 WC) 和有關條文要一併來理解才有意義
刪除2. 也可考慮湯家驊之建議是否可行
湯家驊之建議:
//立法會應如何收拾殘局?我看最少有3 個途徑:一、由內會取消所有逃犯條例修訂草案的審議委員會,再另立一個由秘書處或立法會主席主持選舉正副主席的法案委員會;二、根據《議事規則》,把草案直接提交大會全體委員會處理;三、由立法會主席根據《議事規則》第92條指令決定如何處理。//
3. 立法會內務守則的連結
https://www.legco.gov.hk/general/chinese/hc/yr16-20/hc_rules.htm
蟻民甲
立法會的議事規則:
刪除連結:
https://www.legco.gov.hk/general/chinese/procedur/content/rop.htm
92條:議事規則未有規定的程序
對於本議事規則內未有作出規定的事宜,立法會所須遵循的方式及程序由立法會主席決定;如立法會主席認為適合,可參照其他立法機關的慣例及程序處理。
蟻民甲
匿名2019年5月17日 下午4:11,
刪除//現時官方的說法都是內務守則有不足,所以尋求內會指引。//
覺得內務守則沒有不足,祇是內會違規發出更換主持的指引;其實內會大可依75(8)發出指引要法案委員會考慮終止討論規程問題,進入選舉主席的提名程序,這是法案委員會自行決定的行事方式和程序,受75(8)約束!
2019年5月17日 下午6:21 蟻民甲,
//由秘書處或立法會主席主持選舉正副主席的法案委員會//
這可能違反附錄IV!
//把草案直接提交大會全體委員會處理//
這做法可能令法案得不到足夠討論,無法取得足夠保障條款!
//由立法會主席根據《議事規則》第92條指令決定如何處理//
不見得有議事規則內未有作出規定的事宜,需要由立法會主席作決定!
針無兩頭利
刪除湯大狀的幾個建議各有利弊
我估計建制會採用(2), 把草案直接交大會
蟻民甲
直接交大會,數夠票通過。除建制派及支持者外,其他人會有甚麼想法?立法會祇是一個橡皮圖章!
刪除回歸前,立法會何嘗又不是英國佬的橡皮圖章?當時李柱銘仲話"以做保皇黨為榮"添...
刪除泛民覺得立法會祇是一個橡皮圖章的話,何不總辭?留響個會度逗十皮野人工做乜??
回歸前,當所有議員都是由香港政府委任的時候,沒有人會期望立法局不是橡皮圖章!到了加入民選議員後,立法局開始多了反對意見,有時不是橡皮圖章!唔知點解,現在多了民選議員,竟變回橡皮圖章!
刪除標少,何律師的低B行為,總好過涂律師自稱"合法主席"果種自欺欺人,連自己都呃埋既小學雞不如的行為吧...
回覆刪除依家連主流媒體(可能生果除外)都對泛民果個"(自稱合法)委員會"內容都唔太報道,連佢地自己都開始唔再"開會"(既然合法,何解去要脅政府同佢地"協商"),那麼涂律師(加埋"副主席"郭大狀)呢兩個禮拜的行為原來係浪費公帑同消耗社會能量,咪仲嚴重過何律師去報警...
對中國法治是否信任,很大程度是個人的信心和選擇的問題,再討論亦不見得會有結果。
刪除在這情況下,既然大家都說民主好,是否應接受民主的做法,少數服從多數呢?
原則上不反對修例,但對修例的迫切性及內容有保留。台灣既然已經多次表示不會依修改後的法例請求移交陳同佳,修例的迫切性已經不存在;各方對修例的內容亦有很多意見;為甚麼不能慢慢理性討論而要急於通過修例?
刪除台灣陸委會、民進黨憑什麼指手畫腳?
刪除據傳媒報道,處理台灣殺人案的台北士林地檢署表示,尊重香港法院判決,又希望香港提供司法互助,引渡疑犯到台灣審訊。
我也很期待看看台灣的三權分立到底如何運作:行政機關不喜歡法庭處理某宗案件,插手干預致引導不成,司法機關無法審理的話,這叫三權分立?還是笑話一則?
刪除既然三權分立,點解行政機關要插手干預?
刪除有語病、或邏輯不成立,
刪除覺得無問題者的立場 : 因為三權分立, 插到手是權力所容許, 無得嘈;
覺得有問題者的立場 : 既然三權分立, 便無權力插手, 沒有「點解、要」
BBTW
簡單給個例子:
刪除1. 總統殺了人,沒人敢起訴總統,警察也不願調查,法庭形同虛設。
2. 同上,總統殺了人,法官是自己友,即使證據確鑿,罪名卻不成立。
前問前者就算得上是三權分立,後者就不是嗎?
我就覺得兩個例子結果一樣,都係司法系統失效!
很多時,在位總統都會有獲豁免刑事起訴的權利,祇能在退位後才會被起訴!如果真的證據確鑿而法官放人,應該有上訴機制的!
刪除對, 總統殺人拉總統,
刪除機制是彈劾下台(或等), 才追究殺人罪!
巴兄搞錯啦!小學雞是某大國領導人的專用名詞,涂律似乎唔配喎!
回覆刪除9:55
刪除你時空錯亂, 瞓醒未? 講緊垃圾會呀, 又關大國領導人事, 你老尾話㗎!?
你就真係未訓醒,某大國領導人學歷只有小學,連中學都未讀過
刪除12:04,
刪除你未瞓醒就去瞓夠有精神至出帖, 呢度唔係高登, 你拾吓拾吓唔啱你㗎
你up乜9呀?
刪除10:04
刪除原文「你時空錯亂, 瞓醒未? 講緊垃圾會呀, 又關大國領導人事, 你老尾話㗎!?」
你至係未瞓醒,標少的題目是「律政司不覆核九子刑期」,唔係講緊立法會。下次留言要睇清楚呀!
2:57,
刪除//巴兄搞錯啦!小學雞是某大國領導人的專用名詞,涂律似乎唔配喎!//(re: 9:55)
你仍未瞓醒, 上述那句是否出自你手, 10:04 係回應9:55, 你又扮嘢詐睇唔到,
這幾個留言都與標少無關, 無謂拖博主落水咁失格, 仲拗乜? 少句收檔喇!
Hong Kong Solicitor Junius Ho is an arrogant ignorant idiot!
回覆刪除https://hk.news.appledaily.com/local/daily/article/20170923/20161583
立會議員何君堯繼早前「殺無赦」言論後,又因其執業律師資格引爭議。網上昨流傳一封英國律師監管局(SRA)質疑何資格的信件,何解畫時卻自爆自己沒在英國執業,講法與他在律師樓、立會及選舉宣傳的履歷中自稱當地「執業律師」不符。有法律界人士指,虛報執業資格在英國屬刑事罪行,律師會可就其操守調查。
英國《事務律師條例(Solicitors Act)1974》第1條列明執業律師、即以律師身份行事(act as a solicitor)的3項資格,分別是獲認許(admitted)為律師、名字載於律師登記冊、及擁有有效的執業證書;即倘何只獲認許而未有申請執業證書,不能自稱執業律師。據《條例》第21條,任何不合資格人士稱自己有資格以律師身份行事,即屬刑事罪行。
翻查何在不同機構的簡介,發現他中英文履歷不同。在立會及他擔任高級合夥人的何君柱律師樓網頁,英文介紹指他「Admitted as a Solicitor in England and Wales(獲認許為英格蘭及威爾斯的律師)」,屬較準確寫法;中文的「成為英格蘭及威爾斯執業律師」則超出他實際資格。除網頁履歷,何在去年立法會的宣傳單張亦自稱「新加坡和英國及威爾斯執業律師」;記者另外翻查新加坡司法部的執業律師名冊,同樣找不到何的名字。有法律界人士指,倘何無英國執業證書而自稱英國執業律師,或違反上述《事務律師條例》,即使英國當局不主動執法,何亦違反律師會對律師專業操守要求,律師會有權作調查及處分。英國律師監管局稱,未有律師資格而自稱律師屬刑事罪行,若個案涉公眾利益,當局亦會向有關人士提私人檢控。記者截稿前未聯絡到何,律師會亦無回覆。
大律師梁家傑稱,若何目前無在海外執業,呈報時應註明目前無執業,否則有誤導之嫌。立會議員謝偉俊認為「應該講清楚冇執業證書,甚至唔登個資格出嚟,咁更加穩當啲」。《香港01》引述英國律師會職員稱,何曾於1997年註冊,但他現時沒執業登記,亦未收過他執業證書申請。
個指控lost in translation啦 無謂reopen 個 case 啦 . 何君堯搵埋個大律師一起去差館錄取口供也是同樣的futile .....
刪除馬狀英明, 呢單舊case已更正並解決, 無乜值得跟進
刪除何君堯律師係浪費警力同報假案嘅弱智小丑.
刪除https://news.rthk.hk/rthk/ch/component/k2/1457903-20190516.htm?spTabChangeable=0
回覆刪除考慮黃之锋年齡, 其實係唔係應該加刑?
法律的操作, 考慮年齡的話, 只可以減刑不可以加刑。
刪除剛相反, 他當時只有18歲, 是減刑考慮。
刪除佢既18 歲,唔係一般常人的18歲。
刪除不能這樣看。
刪除//唔係一般常人的
刪除客觀講來聽下..
BBTW
法律上的年齡是按出生證明上的吧,除非以後改了按個人社會體驗智商年齡之類。KKC
刪除KKC, 看來「唔係一般常人的18歲」的字眼, 正是討論這人「個人社會體驗之類」
刪除BBTW
是否18是劃線,不够18比18以上的量刑較輕。够18,一些大案的主腦如果受過高級教育,會比未受過教育的罪犯,被判得重些? 譬如某些騙案...KKC
刪除思路並唔係「不够18較輕 VS 够18 VS 受過高級教育判得重些」, SIMPLY不可以!
刪除這裡沒有加刑因素, 沒有.
思路是先有量刑起點, 不够18, 一定要考慮不予監禁的其他判刑方式.
不够18通常都作求情因素, 通常又採納而已.
受過高級教育, 使得某些一般求情因素無效, 表面比較下, 看起來判得重些.
BBTW
上訴庭在黃之鋒案有關年齡的考慮:
刪除"E7. The respondent’s young age
47. We finally come to the respondent’s age. As said, he just turned 18 when he committed the criminal contempt and was 21 at the time of sentence. Both parties agree and we accept that the respondent’s young age is a relevant factor in determining sentence : see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2018) 21 HKCFAR 35, at [84]; and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Hiu Yeung (2018) 21 HKCFAR 421, at [74] – [76]. The significance to be attached to the offender’s young age is necessarily case-specific. In sentencing a young offender, the court must also bear in mind other sentencing factors and the interests of the community as a whole. Depending o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the offender’s young age may pale into insignificance because of the severity of the offence : see generally Cross & Cheung on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8th Edition, at §§30-24 and 30-25. Where the facts warrant it, the sentencing court is entitled to take the view that the serious nature of the offence clearly overrides any consideration personal to the offender, including his young age.
48. Although the Judge’s attention was specifically drawn to the respondent’s young age by the parties, he did not refer to it when sentencing the respondent. As the Judge is a very experienced criminal judge, he could not have possibly missed such an obvious point. So the fact that he had not expressly referred to the respondent’s young age could only mean that he must have taken that into account but decided not give any weight to it. Unfortunately, the Judge did not explain why.
49. In our view, although the respondent’s young age is a relevant factor, it is not weighty enough to justify a non-custodial or suspended sentence. For in light of the respondent’s culpability and the seriousness of his criminal contempt, the primary sentencing consideration is clearly deterrence : see Part E3 above. His young age, though relevant, is not sufficient to tip the scales in his favour. Despite his youth, the only appropriate way of dealing with the respondent is immediate imprisonment. The Judge is accordingly correct in so sentencing him."
繼而與黃浩銘的判刑作比較, 後出以下結論:
刪除"55. Having carefully considered the matter in the round, we respectfully differ from the Judge. We think proper weight should be given to the respondent’s young age in determining the length of his imprisonment and for that matter, his personal circumstances, too. After giving due weight to these matters and evaluating them against his culpability and the seriousness of his criminal contempt, we take the view that the proper starting point of his imprisonment should be 3 months. On account of his admission, his acceptance of legal consequences and his apology to the court, we give him a one-third discount and reduce the term to 2 months."
呢個判決(判刑不足三個月)令之鋒哥可以有資格參選下屆立法會(雖然好大機會會被DQ)
刪除要超過3個月才喪失資格, 原本刑期也不超過。
刪除標少,近來看見政府招聘法律草擬專員的廣告,內文提到中的認可司法管轄區,竟包括津巴布韋,同樣行普通法的美國卻沒有,這裡頭是怎麼一回事?
回覆刪除P.
*內文提到"律政人員條例"中...
刪除P.
我不太清楚, 應與殖民地時代有關, 津巴布韋(前身羅德西亞), 白人律師不少。夏正文法官(Michael Hartmann)也從那裡來的。美國律師一向都跟我們疏離。
刪除https://www.hkba.org/sites/default/files/Speech_opening_legalyear_c_0.pdf
刪除參看第三頁。
Terry
734 老大: 兔兔天天煩著你 還算是疏離嘛 是不是要我加大強度啊
刪除兔仔, 像潑婦的行為, 不能親近我的, 我喜歡淑女。
刪除標少,
回覆刪除未知有否看香港八卦新聞,鼎爺食店被人放拜神纸偶. 片中人仕毫不故忌,可能以為法律管不到吧. 其實這算不算是恐嚇或只是行為不檢呢.
Bill 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