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8日星期六

逾時檢控偷窺

今天明報的一則新聞: 超出6個月檢控時限 警遲發傳票 涉偷窺教師獲釋, 內文其中一段這樣報導:

女教師報案稱校內淋浴被偷窺

該名女教師報案,稱去年4月28日在校內淋浴時被一名男教師偷窺。根據法定檢控時限,警方須於6個月內安排被告出席法庭聆訊,即10月28日前完成。該案件主管根據律政司建議,於10月13日以「遊蕩」罪起訴被告,不過卻拖延近3星期,至11月3日才安排被告上庭。由於案件主管安排被告出席法庭聆訊的日期,超出了6個月的法定檢控時限,案件須撤銷,而被告亦被釋放

這則新聞引起我探究的興趣。為此我翻看《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Independent Police Complaints Council)的新聞稿, 明報的報導比新聞稿更詳盡。案件主管犯了很明顯的錯誤, 我也不能找到任何理由來為他/她開脫。

男人闖入女廁或女更衣室以「遊蕩」罪來起訴並非新事物, 隨便也找到上訴案例:

闖入女廁

3. The facts of the case as found by the magistrate were that the appellant, a 23-year-old male security guard, had entered a female toilet on the 8/F of a commercial building where he worked for no good reason and while there had entered one of the cubicles, stood on the toilet bowl and looked, or attempted to look, over the partition into the next cubicle occupied by the victim particularised in the charge so as to cause her concern for her safety or well-being.

4. Subsequently, a report was made to the building's security staff and the appellant was eventually intercepted by a security guard and a number of the victim's workmates as he left the toilet.

5. It was not in dispute that on the charged date, the appellant had in fact entered the female toilet in question. The appellant's case was that he had done so by mistake and after using the facilities had left and was then apprehended.

(HKSAR and Ching Long-tin HCMA 858/2002)

闖入女更衣室

控方案情

2.      事件在九龍灣運動場發生。裁判官精要地述說了控方的案情,本席引述如下:


6. 運動場祇設男更衣室,臨時女更衣室不外是男更衣室安排過來給女士用的,通常逢星期三運動場有女子欖球賽才這樣改用。控方接納案發當日為星期日。

7. 當日下午約2時40分,PW1球賽後與一名隊友到臨時女更衣室沐浴,進入更衣室前見到門外女更衣室的指示(Pl(3)證物)。PW1最後l次到臨時女更衣室約半年前,每年會到那處2至3次。

8. PW1到浴室(P1(10)證物),兩排儲物櫃的中間位置,沐浴後回到更衣/儲物處(P1(8)證物)。當時已有另外4 名隊員到達,她們6人在長櫈坐下來,一邊收拾行裝,一邊傾談,傾談時聲浪頗大。PW1祇穿著胸圍及牛仔衭。

9. 約5分鐘後,被告進入,行經PW1及5名隊友所在處,到浴室,進入左邊的第2浴格(第2格),把門關上。當時被告穿著T恤,牛仔衭,波鞋,頭戴鴨舌帽,步伐比較快一點。

10. PW1見到被告的側面,不太清楚被告是男或女,問其他隊友的意見。大家在這方面商討,認為是男子,心感不妥。PW1穿回上衣。因為有男子進入臨時女更衣室,PW1感到警慌,又恐怕被告攜帶甚麼,不知有否危險。

11. 被告留在第2格2至3分鐘,其間第2格內沒有“動靜”。PW1,PW2與4名隊員決定向被告問過究竟。PW2敲打第2格的門,說那是女更衣室,問被告在幹甚麼。被告表示不知道是女更衣室,指穿上衣服便會出來。

12. 被告出來後,與PW1,PW2及其他女隊員行出更衣室。被告曾指臨時女更衣室平時為男更衣室,解釋不外想在那裏沐浴。

13. 當日下午約3時30分,PW4到運動場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說“我諗住入去沖身,我上星期日嚟過果度都係男廁”(見P2證物第2段)


這類案件都是facts sensitive的, 能否成功定罪都不能一概而論, 應不應提出檢控, 準則是有沒有足夠表面證據可以成功定罪。這方面的法律元素相當簡單, 男教師偷窺女教師沐浴案有何複雜之處而要索取律政司法律意見, 從新聞稿和傳媒報導看不出來。若要索取法律意見, 也不見得有大量文件要準備, 證人口供及被告的解釋再加個covering report, 三爬兩撥就搞掂。怎會需要拖延至限期將近才完成考慮, 更離譜的是拖到逾期失效才提控。這案件主管的頂頭上司ADVC Crime同樣犯了疏於監察的過失。

三款「遊蕩」罪以subsection 3 --「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這一款最嚴重 可處監禁2年。話雖如此, 遊蕩罪也並非「可公訴控罪」(indictable offence), 受到提控時限的限制。怎樣去分辨控罪是可公訴控罪呢? 只要看條文的刑罰有沒有on/upon indicitment的字眼, 如果刑罰沒有indictment這字, 就會是受到提控時限的「簡易程序罪行」(summary offence)。(但普通法產生的罪行不是這樣判斷的。)另外, 裁判官有權審可公訴罪行的範圍, 就要結合《裁判官條例》第V部《可公訴罪行循簡易程序審訊》那幾條法例一併來看。

本案的男教師因為警方失誤而走運, 女教師出浴被偷窺了而得不到公義的彰顯, 警察投訴課因投訴人撤回投訴而把本案歸類為「投訴撤回」而想不了了之的做法left much to be desired。他朝這男教師在沒有受到《教育條例》的處分下, 隨時改個名字再執教鞭, 神不知鬼不覺, 對那些學生有何保障?


24 則留言:

  1. 主管失職是主旨(或之一), 事件由監警會公報, 像審計報告般, 年中一定有人/部門有問題. (Not perfect)
    已討論的不贅, 只建議給他來個當頭棒喝!!

    我有興趣的由這段洐生..
    //女教師知悉(主管失職)後,即日向投訴警察課投訴,(最後)只希望案件主管的上司知悉事件(而)撤回投訴;...投訴警察課...分類為「投訴撤回」。不過,監警會(不同意, 認為應)全面調查...//

    若只以刑事、民事標準分, 很清楚, 女教師刑事類撤回「無效」、民事類全權決定。
    咁, 監警會 => 投訴警察課 => 警察主管, 屬於甚麼關係結構??
    BB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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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監警會網頁:

      監警會是根據《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條例》(《監警會條例》)(香港法例第604章)成立的獨立機構,其職能是觀察、監察和覆檢警務處處長就須匯報投訴的處理和調查工作。

      兩層架構投訴警察制度: https://www.ipcc.gov.hk/tc/what_we_do/two_tier_police.html

      投訴課與被投訴者的關係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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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Thx標少, 既然有成文條例規定, 便不需依據"刑事民事標準分".
      條例確定了「監警會」有權對警務處處長, 即「投訴警察課」及「警察主管」阿頭, 依例作出「歸類」意見及指示.

      條例的定義關係是, 監警會 => 處長
      (投訴課與被投訴者的關係, 條例中不理會, 都是「處長」的下屬)
      很清楚, 報導中的處理程序及權限關係, 都係準確.
      BB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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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女師表搞錯了一件事,「只希望案件主管的上司知悉事件」, 便不應「撤回」, 女人做野, 揚一揚算點?
    應表示投訴予知悉後, 個人不再追究.
    BB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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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女教師對頭人是男教師, 所以對警方主管寬鬆。而且對她的態度的描述是來監警新聞稿:「投訴人其後表示,她只希望被投訴人的上司知悉事件,藉以提升警隊服務質素,因此決定撤回投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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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咪就係囉, 女教師想對警方主管寬鬆, **其實是能力之外**, 她只可以間接影響, 達至心目中的寬鬆.
      就係「放棄讓上司知悉事件」的念頭, 這選項很有效, 或
      表示個人不再追究, 由投訴程序處理者(嘩~ 多人囉)間接參考.
      BB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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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請教標少
    荃灣石棺案因種種理由需要重審,如果控方證人小草離世\失蹤,控方失去特赦證人作供,整個審訊將怎樣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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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是,突然想起
      不知法庭會否將小草較早前作供存檔?又突然想起辯方會否以這理由作永久終止聆訊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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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就算控辯雙方同意, 也不能存檔作為證據, 因為陪審團(newly empanelled)不能衡量這人的可信性。缺乏這證人, 控方要衡量手頭的證據是否充足。 辯方申請永久終止聆訊?有乜理據? 小草理論上是「隊」被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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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假設教育局釘牌,同是否罪成屬兩回事,該位男教師無可能以案件過期向教育局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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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又係我出場既時間,講關於教師註冊或釘牌。

    拿!十分神奇!一個人是否律師、大律師、醫生、護士甚至社工,你可以係該專業團體既網頁初步查證。但香港教師既無法定專業團體,註冊、調查、紀律等專業自主由政府”把持”,查冊制度也是極不透明。不要說公眾難以查冊,就算學校要查一樣要教師的同意。而教協就表面支持公開教師註冊資料,但暗地裡反對(教師一般好反對),將球踢回政府。所以個男教師是否被除牌,根本無人得知。

    至於教師成立自主的法定專業團體,我相信除左有一日教育界議席染紅,否則肯定遙遙無期。社福界在97年6月6日最後衝刺成功通過了《社會工作者註冊條例》成立了社工註冊局。從曾建超雖然罪成,但由近年被年青飯民控制的註冊局沒有將他除牌可見(早年由親建制社工高層壟斷),政府是不會放手教師的註冊及紀律制度,即使它千瘡百孔。

    八叔公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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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連審都無審過, 無可能不准註冊, 無事實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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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當然,係無審過。恕我班門弄斧,但教育條例賦予了常秘極大的權力:

      47.取消教員註冊的理由
      常任秘書長可在以下情況取消任何教員的註冊 ——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基於第46條所指明而適用於該教員的任何理由,不論在該教員註冊時該理由是否存在;
      (b)如常任秘書長覺得該教員不稱職;
      (c)如該教員已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
      (d)如常任秘書長覺得該教員作出的任何行為,屬常任秘書長認為足以構成專業上的失當行為者;或
      (e)如常任秘書長覺得該教員作出的任何行為,屬常任秘書長認為不利於維持該教員任教的學校的良好秩序及紀律者。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就算NO CASE,常秘都有權以佢專業失當去取消佢註冊。當然,現實情況係近3年教師操守議會(非法定機構……..)處理既所有投訴都係不成立,常秘當然不太可能以專業上的失當行為去DQ佢。

      但如果上述權力有一天完全轉授予法定教師專業團體,援引註冊社工的例子:
      <>
      https://www.hk01.com/%E7%A4%BE%E6%9C%83%E6%96%B0%E8%81%9E/170881/%E5%BA%B7%E6%A9%8B%E4%B9%8B%E5%AE%B6%E5%89%8D%E9%99%A2%E9%95%B7%E5%BC%B5%E5%81%A5%E8%8F%AF%E6%B6%89%E8%88%87%E6%99%BA%E9%9A%9C%E5%A5%B3%E6%80%A7%E6%8E%A5%E8%A7%B8-%E9%81%AD-%E4%B8%89%E9%87%8Ddq-%E6%B0%B8%E4%B9%85%E9%87%98%E7%89%8C

      雖然因為” 受害人因創傷後壓力症及智障關係,無法出庭作供,最終律政司撤控。”但註冊局就用紀律聆訊將佢”釘牌”。當然,曾建超就係一個反例,罪成,但註冊局沒有將他訂牌。

      八叔公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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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健華那宗不能年類比, 因為教師沒有紀律聆訊的架構, 若教育局要採取行動, 至少也需要一些事實基礎, 就算審完脫罪, 也有可能提供事實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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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八叔公, 這斧適用, 那要視乎用過未、慣例,
      常任秘書長有權便應審慎,「破例」需要有個說法、交代, 動力要比一般強才好出手.
      BB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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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BILL少,這我明白,主要想說明如果教師有專業"公"會(不是如教協的"工"會),這廝逃得過法網,但未必逃得過專業網,就如張某。至於教師現有紀律聆訊的架構,就是上述的教師操守議會,但近年無一單投訴係成立既,加上只是非法定組織,只是可向常秘提"意見"的吹水機構:

      https://cpc.edb.org.hk/tc/terms_reference.htm

      職權範圍
      1.向政府建議有關提高教育專業人員操守的意見;
      2.擬訂一套應用準則,以界定教育工作者應有的操守,並通過諮詢,使這套準則得到各個教育界別廣泛接受;及
      3.就涉及教育工作者的糾紛或指稱行為失當個案,向教育局常任秘書長提供意見。

      八叔公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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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BBTW。除左被大老爺釘死,否則無聽過教育局會主動做野,即使興德學校的婆娘校長,至今都未釘牌。呢個就真係無專業公會既問題,所有野操之政府之手。阿爺期望最好有一日BA都係咁,咁就真係人心回歸喇。

      八叔公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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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教師呢D連動物界都有嘅職業, 唔應該有專業公會壟斷, 淨係閣下未審先判嘅行為已經好難令人信服

      何況大部份人好似我咁係香港教育制度長大, 總會經常見到香港教師遇到問題就作出未審先判嘅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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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純屬猜想,逾時檢控可能只是冰山一角,檢控不想提,被告不懂,律師只教認不認罪,法官不會留意。

    Ph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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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你好,標少,關於刑事檢控期限,有件事想請教下你 :)
    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訂明,簡易程序罪行之提出起訴期限,通常為事件發生後起計的6個月內(除非法例另有列明);至於可公訴罪行,就沒有特定起訴期限。

    但某些刑事案件可以分兩級處理,即可以經簡易程序處理,亦可以經公訴程序處理(例如:刑事恐嚇),視乎情況。根據過往的案例,大部份「刑事恐嚇」案件都係係裁判法院審訊,那是否只要6個月內未被律政司起訴「刑事恐嚇」的話,疑犯就會無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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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o. Criminal Intimidation is triable both summarily and indictable. There is no time bar for this offence. Choosing the magistrate court to try most of these cases because the likelihood of sentence is not exceeding 2 years. S.26 Cap 227 does not apply he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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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I see. Thanks a l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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