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30日星期六

中秋吃

今早一覺醒來, 就見到個電郵問我, 在超市偷了6罐鮑魚, 價值近$1000, 會怎樣判。唉! 時近中秋, 又推廣鮑魚了。大佬, 咪咁狼喇, 偷6罐咁多。這種價格, 肯定是下價的鮑魚, 不知現在墨西哥車輪鮑要多少錢一罐了, 幾年前是差不多$900, 淨重255克, 即是只有6.8兩, 相當昂貴, 也不抵食。

上星期跟老友春遊, 老友問我, 我這窮等人家出身, 怎會懂得弄鮑魚? 如果你是70後, 你就有所不知, 以前鮑魚是很便宜的。以前在街上或火車上,  有種無牌小販賣鹵味的,  我們一般會叫他做「鹵味佬」。他提着個籐籃, 用布蓋住, 裏面有鹵水珍肝、鴨腎、雞腳、牛肉等, 有些連鮑魚都有, 多少錢我就不記得了, 你要買時他就把小砧板和小尖刀拿出來, 然後切給你。買雞腳就把尖爪切走, 用牛油紙包住腳的部份, 掃點麻油, 他拿着爪那邊遞給你。買珍肝、鮑魚, 就用竹簽串住給你。你想下, 走鬼小販都賣鮑魚, 那些年香港有鮑魚出, 並不是很矝貴, 窮等人家絕對吃得起, 我印象中那時墨西哥車輪鮑也只是十多元一罐。

到自己成家後, 因為饞嘴, 所以就開始胡亂烹調, 工多藝熟, 自然就懂三招兩式了。魚翅、鮑魚、燕窩等無所不歡。女兒小時候都吃不少燕窩, 甜的吃厭了, 就吃鹹的, 譬如上湯火中燕, 就是把泡好的燕窩放入上湯, 再加金華火腿絲。上星期有朋友問我, 他的朋友燜了花膠給他, 但像糊一樣, 何解。一個可能是假嘢, 另一可能是不懂烹調。花膠在煑之前一定要浸過夜, 至少12小時, 然後薑蔥出水, 才可烹調。烹調也不能過久, 我一般是花膠鮑魚雞湯, 煲滚了, 在Thermo煲焗一小時就把鮑魚和花膠撈起, 然後燜鮑魚, 燜到夠稔了才放花膠落去, 稍為燜下就熄火。燜得太久, 花膠就會溶掉一部份, 過稔就像吃糊了。如果用冰島的鱈魚膠就要浸耐一點, 也要焗耐一點, 因為鱈魚膠比較硬。


圖中左邊是巴西札膠公, 1斤14、5隻, 1斤超過$3000, 右邊是鱈魚膠, 是朋友送的, 我不知價, 應該是札膠公3份1價錢, 當然要視乎大小, 1斤5、6頭的札膠公起碼要$7000。

到了中秋, 又要和親家互相送禮了。昨天在墟巿買了一箱白靈芝菰, 相當昂貴, 最近貨源少, 來貨質素差, 多數是不夠新鮮的, 昨天只有一箱, 算很新鮮乾爽, 1公斤要A$25, 秤兩隻(連包裝紙)要A$12.5, 伙計話, 老板交帶落, 整箱最平都要A$80, 我硬塞了$75給她, 就買了一箱, 共18隻。我未買過這麼貴的白靈芝菰, 但要用來墊燜鮑魚底, 不得不買。雖然買了18隻, 到尾自己只有4隻, 有朋友一早吩咐我買到就要讓一兩隻, 而且我買到一定會送兩隻給韓國餐廳的老闆娘, 她自己去市場辦貨也買不到。怎樣判斷白靈芝菰是否新鮮呢? 打開包裝, 看顏色及菌褶(gill), 顏色要白淨, 菌褶要挺直。但在悉尼買這只有大陸的來貨, 要求不能太高, 因為由出廠運輸至上到市場, 需時幾星期。所以下圖的貨式, 已可收貨。

菌蓋

菌褶
中文大學的張樹庭教授, 在《香港蕈菌》一書, 曾經題詞:

無葉無芽無花, 自身結果;
可食可補可藥, 週身是寶。

我是極愛吃菌的, 鮑汁白靈菰是首選, 其他食法就多了。

親家送的禮物其中一盒是「金駿眉」給我, 我大鄉里, 未飲過, 入口有點像茘枝紅茶, 但茶湯醇厚幽香, 出自武夷山。

隨茶而安

2017年9月27日星期三

強行賣廣告

早兩篇我提及有香港廣告公司邀請我在blog裏賣廣告, 我拒絕了, 原因是標少一等窮人, 窮慣了, 對銅臭生厭。殊不知這兩天, 不斷有留言式的廣告出現, 廣告五花八門, 在多篇舊文出現, 我攔阻不住, 只有見一個刪一個。這裏留言是需要enter verification code防止robot作怪的, 我相信這些廣告留言是人手輸入的, 我是擋不住、阻不了的, 除非我禁止公眾留言。我當然不能這樣做, 否則各位網友失去了討論的機會, 標少就損失學習的機會了。我是那種牛脾氣的人,  希望各位跟我合作, 見到這些廣告, 務必置若罔聞, 不要click入去看, 等它寂寞死。這兩天留言式的廣告有以下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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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共收了10個這類留言廣告, 希望各方好友衷力合作, 把它餓死。

我以前也收過電台邀請合作做節目, 電視要求訪問, 傳媒中人的facebook及Linkedin的connection邀請, 我都全部拒絕。無他, 我在過自己的癮, 不想受任何制肘。就算前些時某左報把我稱作知名博客, 也給我罵, 原因好簡單, 如果有人在你臉上貼金, 你潛意識裏產生好感, 在批評時就可能有偏頗的傾向, 放軟手腳了。我也自知性格硬綁綁的缺點多, 可是油腔滑調不是我本性, 哈巴要留給喜歡擺尾的人去做, not my cup of tea。

2017年9月26日星期二

賣藝與行乞

這是一宗不起眼的上訴案: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召平, 昨天上載的。

控方案情

2. 案發地點是銅鑼灣啟超道和恩平道交界。大部份控方案情並沒有爭議。2016年12月24日晚上9時許,上訴人攜帶一個背包、一支葫蘆絲、一張可折疊櫈子及一個可折疊的紅色盒子到達這地點。

3. 上訴人承認他在該處作藝術表演,在馬路旁吹葫蘆絲[2]。控方證人李成光(李)路過,叫上訴人停止他的藝術表演。大家有言語衝突。李報警,投訴上訴人乞取拖捨。

4. 警方到場拘捕上訴人,並檢取上訴人的隨身物品,這包括葫蘆絲和保護盒、紅色可折疊盒子和兩張分別是港幣$20和人民幣$100的紙幣。

5. 李作供說他看見有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把上述的紙幣放在紅色盒子內。李勸告上訴人如需協助應到社會福利署。上訴人不領情反而惡言相向。李說上訴人曾向那些給錢的人說「多謝」。李用手機拍下照片和報警。

6. 上訴人出庭作供,說他是來港新移民,堅稱他當時是做藝術表演。上訴人說他把香蕉放在那紅色盒子。上訴人說李和到場警員捏造證供陷害他。


上訴人被控「乞取施捨」罪, 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6A條, 梁官審結定罪, 聽審上訴的陳官判上訴得直, 基本理由在判辭第15段:

15...上訴人的「表演」或「賣藝」不一定是悅耳賞心,不一定是人人可接受,但這是上訴人的行為。這樣狀似表演的行為在香港亦甚為普遍。問題是,這是「行乞」行為,還是執法當局較為容忍的「藝術或街頭表演」行為。本席不會亦不能在此界定「行乞」和「表演」的行為的分野,亦認為沒有需要在本上訴案把某些行為定性。在一定程度上,這涉及灰色地帶...

表演或賣藝, 跟行乞有明顯分別, 前者至少有表演成份, 不論是玩樂器、雜耍,、變魔術, 都有三招兩式, 後者就一招半招也沒有。把表演視為乞取施捨, 如果改變了場地, 找個大舞台來做, 是否成為高級的行乞了? 這位吹葫蘆絲的仁兄, 不論吹得是否悅耳, 都可以被控《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15)條:

(15) 在公眾街道或道路上奏玩任何樂器;但根據及按照警務處處長運用絕對酌情決定權發出的一般或特別許可證的條件奏玩者,則屬例外;
(由1949年第11號第3條代替)


我這樣講並非鼓吹檢控, 而是主張發牌。我相信全球不少地方都有街頭賣藝(busking), 以澳洲為例, 也是發牌規管的, 而發牌也不是全省統一的, 而是由個別市議會制定的。以City of Sydney為例, 一年的牌照費才是A$47, 真的算是象徵式收費, 當然表演地點和時間都設限的。香港尚未有法例管制街頭賣藝, 當然也沒有發牌制度。一方面不扼殺民間藝術的發展, 另一方面又要確保在人口稠密的地方不添煩亂, 在某些地區發牌是可取的做法。

他朝有日, 連鵝頸橋底打小人也要發牌, 那就有趣極了, 屆時第一個被打的就會是政府了。話時話, 他們是無牌販賣及阻街喎, 一直都寬容待之。

2017年9月21日星期四

悔改的欣喜

這是我昨天收到其中一封信:

Hi Bill

你好!我是阿Y,一個一年前你幫過的人。一年前我因為在超市偷竊被捕而救助於你,最後得到你的多番鼓勵和幫助,我免留案底,簽保守行為年半。雖然距離守行為完結尚有半年,但我可以好有信心告訴你,偷竊的心魔已經完全消失了,我餘下的人生都不會讓它再出現!

守行為初期,偷竊的貪念不時都會在腦海出現(相信這就是每個偷竊慣犯的問題),但每次我都不斷說服自己要珍惜機會,以及提醒自己許下的承諾,久而久之,貪念沒有了~現在走進商店超市,也從不會閃過一絲貪念,我想我已經做回"正常"人了!

寫這封信,我只是想再次多謝您,而且好想話你知,我已經改過,我真的沒有辜負你對我的幫助。我好慶幸被人捉到,因為這才制止我繼續錯下去,讓貪念變得愈來愈大;我好感恩上天給我改過的機會,而不致終生遺憾;我最感激是你對我真摯的幫助和鼓勵,我一生都會記得世界上有個與我素未謀面的人對我的關必和幫助,我會好好生活,努力幫助他人來報答你。


別誤會, 我不是在臉上貼金, 我只想用作分享。長久以來, 我都很想知道這些寫過信給我的人會不會重蹈覆轍, 但我從來都沒有聯絡過他們, 以免他們產生不安, 畢竟有不少人在不同程度上對我披露過一些個人資料, 所以我在案件完結後就刪除通信, 因此我也會很快忘記每一件案。看到這位女士的來信, 我有說不出的喜悅, 扶了她一把, 那種回報, 不單只她個人受到的蔭庇, 社會極需要散發這種價值觀, 尤其是充滿戾氣、爭論不休、立場對弈、極度撕裂的香港。在善惡分明之外, 也可以與人為善, 不一定要鬥過你死我活。

在案件未了結時個個都寫到自己怎樣的悔疚, 怎樣深切反省, 涕淚交零,  孰真孰假, 看不到容貌, 不能鑑貌辨色, 真偽難分。他們都期盼獲得撤控, 所以信誓旦旦。上面這一封信卻是這兩三年來唯一的一封向我報告自己獲撤控之後的心路和經歷過的掙扎。我感到榮幸和驕傲, 也誠心期盼大部份獲得寬待的人都能改過自新。有感恩的心, 就是改過的能量。

昨天D女士給我寫了信, 其中一段:

我一向愛管閒事,未能真正做些有建樹的事。自從親自體會到你的古道熱腸,更覺得慚愧,深知要加倍努力,以愛待人,好好培養自己的子侄,別為社會製照麻煩。我向身邊的朋友述說我得到的幫助,推介他們看你的文章。

D女士的孩子跟同學有點磨擦, 驚動了警方, 案件糾纏了一年, 已近尾聲, 我只是講了一些很普通平凡的看法, 她卻客氣起來。這劍拔弩張的世代, 又殺無赦, 又「隊冧」人, 又撕又貼一些沒有意義的大字報, 在那幅糾纏不清的民主牆前較勁。人沒有愛心, 社會又怎有包容。嚴以律己, 寬以待人, 乃和諧之本。為言論自由而胡亂發聲, 根本就是在糟蹋言論自由。

本blog近年的點擊多了, 最近甚至有廣告公司寫給我要求合作, 我上網看資訊最憎的是彈出來的廣告, 所以我拒絕了廣告的要求。朋友笑我嫌錢腥, 嘩! 講笑, 我恨錢呀。但三餐有着落, 身體健康, 生活無憂, 何必受物累?

2017年9月20日星期三

雙重煽惑掂唔掂

昨天戴耀廷教授等9人上庭之後在法庭外發表的言論是我這一篇要寫的評論。戴教授提及他面對「煽惑他人煽惑公眾妨擾」聞所未聞, 這是明報今天報導其中的一段:

【明報專訊】「佔中三子」等9名佔領參與者於佔領結束逾兩年後被控公眾妨擾等罪, 案件昨再訊。辯方陳辭時提及,三子被控的其中一項「煽惑他人煽惑公眾妨擾」罪稀奇古怪,稱「雙重煽惑」的起訴方式在法律上聞所未聞,質疑該控罪涉違憲。辯方又稱涉案控罪重複,指控含糊,直斥控方是「製造災難」。(佔中9人案一月預審 三子控雙重煽惑 辯方稱聞所未聞)

教授提及最近澳洲的案例, 指該案被澳洲最高法院裁定違憲, 我相信所指是這一宗: The Queen v Holliday [2017] HCA 35 (6 September 2017)。這案例確有討論過「煽惑他人煽惑」(incitement to incite)的法律問題, 不如讓我先簡單講下該案的案情。

兩個囚犯在獄中服刑, 名叫Holliday的囚犯叫囚友Powell找人替他綁架兩個證人, 逼使他們更改供辭, 然後把他們殺死, 實際上綁架並無發生。Holliday 被控「煽惑他人促使第三者進行綁架」(incitement to procure a third person to kidnap), 陪審團把他定罪, 上訴庭判上訴得直, 控方上訴至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判控方敗訴, 認為法例並無訂立煽惑他人促使第三者犯法的罪行, 在討論過程中, 也同時宣佈煽惑他人煽惑犯罪(雙重煽惑)也並非一條有效的罪行。如果戴教授認為這裁決是及時雨, 是神的禮物(這講法是上一篇留言提供的), 我恐怕他歡喜得太快, 而且也懷疑他有沒有認真閱讀這案例。

澳洲最高法院(即香港的終院), 在審視此案時, 集中火力分析ACT(Australian Capital Territory)的Criminal Code 2002(連結), 這刑事規則每一省都有, 這件案在首都發生, 所以用首都的法例檢控, 最高法院檢視該規則有關協助、教唆、煽惑等刑事責任, 而得出煽惑他人促使第三者犯法並非一項罪行, 繼而從立法歷史去分析, 也認為雙重煽惑也非罪行。Criminal Code 2002是甚麼? 一言以蔽之: General Principles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Criminal Code仔細列出刑責, 有點像刑事責任的教條, 香港立法基本形式很不相同, 香港的刑事責任概念是從普通法而來, 在法例本身很少詳細講, 澳洲這案例分析Criminal Code的結論可以幫到戴教授這控罪嗎? 我恐怕沒有說服力, 除非香港也有相應的條文。而且, 最高法院所審視的Criminal Code只是列出大原則兼訂立刑罰的法例, 並非憲法。

「雙重煽惑」罪真的前所未聞? 這案例的判辭第58段這樣講:

58.  The contrary view of the England and Wales Law Commission expressed in 1989 – that an offence of incitement to incite should not be excluded – was in part due to the fact that the offence had recently been stated to exist at common law by the Court of Appeal of England and Wales[44]. The Law Commission considered that "[i]t would not be right", within the scope of the project it was undertaking at the time, "to attempt to overturn the recent decisions" and that "[s]uch a course would require much fuller discussion and consultation"[45].

澳洲最高法院在討論Criminal Code的立法過程及紀錄, 提及英國法律改革委員會這課題的觀點, 很明顯「雙重煽惑」罪並非前所未聞。上面這段判辭的第44注腳已提供了兩個英國案例: R v Sirat (1986) 83 Cr App R 41 and R v Evans [1986] Crim LR 470。香港也有案例喎, 睇下呢單: THE QUEEN AND KONG YUE KWAI CACC 72/1996, 淨睇判辭第一段:  

1. The applicant, who was D1 in the trial below seeks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his conviction for inciting LO Chi-sing to commit the crime of incitement to commit a crime. Mr Lo - who was referred to as Ricky - was an undercover police officer.

"Inciting LO Chi-sing to commit the crime of incitement to commit a crime"咁仲唔係「雙重煽惑」? 有時唔花時間睇下真係好易畀人點到陀陀擰。我想到了戴教授這件案開審時, 主控官在庭上的開審陳述, 就會使我明白雙重煽惑公眾妨擾罪的檢控基礎。要我依家估我就會估籌劃佔中前那些商討大會, 三子不是在煽惑與會的人去召集其他人去佔中嗎?

2017年9月19日星期二

為同性婚姻立法投票

澳洲議會選舉是強制投票的, 選民在投票日不去投票而沒有合理解釋可被罰款, 但為了方便選舉日要上班或身處海外或其他一連串原因而未能在投票日投票的選民, 他們可以預先登記在網上投票。最近澳洲為了同性婚姻應否合法化搞得沸沸揚揚, 主流意見是傾向贊成的。為了處理這富爭議的課題, 政府大打民意牌, 搞了一個郵遞民調(postal survey), 向所有登記選民寄出民調表格, 選民只需選擇Yes/No, 我今天就收到這表格。



這表格由澳洲統計局(Australian Bureau of Statistics)發出, 而不是由選舉事務處負責的。在未進行郵遞民調之前, 已有人入稟高院, 質疑做法是否違憲。高院開了綠燈, 所以選民就陸續收到民調表格。這種像全民投票式的民調叫plebiscite, 結果是沒有法律約束力的。如果多數人贊成同性婚姻合法化, 國會就會訂立草案交議員投票, 在議會投票通過才可成為法例, 不能通過就立法泡湯。你若果問我的意向, 仲使問, 標少一向提倡平權, 思想開明, 當然投贊成票。朋友之間對此曾爭辯得面紅耳熱, 又傳來youtube一段片關於美國麻省在同性婚姻立法後的改變(惡果), 我很仔細地看, 坦白講這段片毫無說服力, 立場極度偏頗。不過, 我沒有必要為此與人爭拗, 我不會游說別人怎樣去支持/反對, 我的着眼點是法律應對小眾的權利提供足夠保障。我不是為gay民說話, 也不是鼓吹同性, 我只認為尊重別人的選擇也非常重要。我聽到不少盲目反對的論據, 只好一笑置之。一直以來, 我還未聽到合乎邏輯的反對論據。

2017年9月16日星期六

聯署和亂署

36位學者聯署要求有關當局立即釋放雙學三子, 陣容鼎盛, 哈佛劍橋都有份, 可惜我找不到聯署信的原文來看, 只能看到明報的二手資料。明報其中一段這樣講:

這批學者在聯署信中表示,對周被判囚7個月感到困擾(disturbed),認為判刑違反自由集會及表達的權利,並與「沒有人應就同一控罪被雙重判刑」的法律常態相違背,且違反香港《基本法》、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及法治原則。聯署的學者要求港府及中國政府,尊重香港的法治及港人的政治權利。

這一篇不得不評下這些學者的行動。我要批評他們「一罪兩審」(double jeopardy)的講法。在明報另一篇報導講其中一位聯署人是中大人類學教授Gordon Mathews:

有份聯署促請放人的中大教授Gordon Mathews以電郵回覆《明報》查詢,指參與聯署並非反對刑期本身,而是達至判刑的途徑。Mathews指周永康已完成他原本被判的刑罰,但又因同一罪名被再次判刑,而這似乎是因為律政司長推翻高層檢控人員的決定,「如果這是真的,就是政治干預」。

再次判刑看來是36位學者聯署表達不滿的原因之一(違反「對同一罪行不能判決兩次(double jeopardy for the same offence)」的原則), 大佬, 我真孤陋寡聞, 香港的double jeopardy法律概念不是這樣的, 香港是指同一案情不能檢控兩次, 而並非同一罪行不能判決兩次。同一罪行判決兩次最常見的例子是被告對判刑的上訴及律政司的判刑覆核申請, 不論是被告上訴得直獲減刑(甚至到頭來被加刑)或者律政司成功申請覆核刑期, 都會出現再次判決的情況。另外的例子是定罪上訴得直但發還重審, 都屬再次判決, 但不是普通法所禁止的double jeopardy概念。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在2012年發表了《一罪兩審》的報告, 建議修改法例, 放寬禁止一罪兩審的規則:

《一罪兩審》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報告書)

法律改革委員會(法改會)於2012年2月28日發表報告書,建議香港在例外的情況下,應放寬禁止一罪兩審的規則。該項規則旨在令已獲判無罪的人可免就同一項罪行再次受審。法改會轄下的一罪兩審小組委員會於2010年3月就此議題發表諮詢文件,而這份報告書載有法改會經考慮諮詢期間所得回應而達致的最終結論。一罪兩審小組委員會的主席是石永泰資深大律師。

法改會建議如果在嚴重罪行的案件審結而有人被判無罪後,發現有“新得而又有力”的證據,又或法庭先前作出無罪的裁定,是由於有人曾在宣誓下作假證供、妨礙司法公正或干犯類似的罪行所致,則現有禁止一罪兩審的規則應予放寛。

現有的禁止一罪兩審規則,作用在於禁止控方在某人已獲判無罪或被定罪的情況下,以同一項罪行再次檢控此人。這項規則所源於的理念,是已受刑事審訊之苦的人,在最終裁決之後不應再受困擾;獲判無罪的人應可重過正常生活,而被定罪的人則應面對適當懲罰。

這項規則旨在令罪犯可免就基於相同事實的同一項罪行而再次遭到檢控,但倘若此規則所引致的後果是容許某人在嚴重罪行的審訊中獲判無罪之後,即使出現新而有力的罪證,此人卻仍可逃過法律制裁,不用受罰,則這並不符合公義,而且從社會大眾的角度來看亦不恰當。這情況是有可能出現的,例如當發現有新的DNA(脫氧核糖核酸)證據,又或當某人在獲判無罪後,由於肯定控方無法再檢控他,便於此時承認自己曾犯罪。在多個其他的司法管轄區內,嚴格遵從禁止一罪兩審規則所帶來的後果,曾引起公眾關注,令該等司法管轄區已就相關法律,提出修改建議或已進行修改。

法改會建議,賦權法庭在下列情況可命令推翻無罪裁定,並指示進行重審:

(a) 當某人就嚴重罪行獲判無罪後,出現有關該項罪行的“新得而又有力”證據;或

(b) 判他無罪的裁定“有污點”(即先前的法律程序涉及干擾或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例如在宣誓下作假證供或干擾證人,而該罪行是導致他獲判無罪的因素之一)。

在建議放寛禁止一罪兩審的規則時,法改會注意到任何改革均必須符合《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因此,建議已納入多項保障措施,確保推翻無罪裁定的權力不會遭濫用,而放寛的幅度亦會嚴謹訂定,以達到有罪者可被定罪的合情合理目的。須特別指出者是放寬只適用於嚴重罪行,並不適用於只可在裁判法院進行審訊的罪行。


可見, 香港禁止的一罪兩審, 並非36名學者聯署的講法。如果他們在非議重新判刑方面, 香港的法例清晰訂明, 上訴庭有改判的權力。三子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 若果成功, 也是同一罪行的再次(第三次)判決, 完全合符法則。

就算採用Legal Dictionary對double jeopardy的釋義, 講到禁止double jeopardy的五大基石,  第五是:

(5) eliminating judicial discretion to impose cumulative punishments that the legislature has not authorized.

以三子案而言, 律政司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向上訴法庭申請覆核判刑的, 是屬於the legislature has authorized的做法。故此, 36位著名大學教授在顛倒事實, 混淆法律概念, 胡亂聯署。這個法律概念的問題, 我又見不到有非建制的資深律師走出來講說話。師長關心學生的福祉(勉強扯得上關係, 起碼有周永康做代表), 當然是愛護學生的表現, 但愛護歸愛護, 也不能胡說八道, 要求有關當局立即放人, 這又算是甚麼法律程序? 莫講三子申請上訴至終院排期需時, 根本也不會批出許可, 要立即放人, 唯一有可能做到的是行政長官特赦他們的刑期, 豈不是要運用學者所詬病的「政治干預」才能做得到。這份聯署, 實在太亂七八糟了。當然, 你可以話我胡言亂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