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27日星期二

以胸襲警上訴終院

律師馬鹿(化名, aka Maro)告訴我以胸襲警案要上訴到終審法院, Wow, 我原先以為這件案已蓋棺無得再寫, 殊不知又有新發展。以甚麼理由去上訴呢? 暫時未有分曉。先要讚馬老大幾句, 他以前曾經給我狠罵, 很不客氣地罵(佢條友鬧我一樣咁勁), 他夠器量, 我比他小器得多, 他不念舊惡, 改名換姓後時常以第一身把庭上所見及他所知告訴我, 這一次是他通知我我才知道。上訴到終審法院只有兩個理由, 主要的理由是案件涉及「法律論點」一環(point of law limb), 法律論點即是要「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 次要的理由是「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 這兩環(limbs)的重要性並不一樣, 終審法院主要考慮法律論點而非案情事實, 所以用不同環節申請, 程序有點不同。終審法院第一宗刑事案上訴就定出程序來。在曾亮新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一案(ZENG LIANG XIN and HKSAR FAMC 1/1997), 判辭第34段列出有關程序:
34. It may assist if we set out the position resulting from this construction:
(1) Where an applicant relies on only the "point of law" limb, he should apply to the lower court for the certificate. If granted by the lower court, he should then apply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for leave. If declined by the lower court, he then applies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for the certificate and for leave.
(2) Where an applicant relies on only the "substantial and grave injustice" limb, he must apply straight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for leave. The application is not one for any certificate.
(3) Where an applicant wishes to rely on both limbs:
(a) He should apply to the lower court for the certificate for the "point of law" limb.
(b) If granted, he should then apply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for leave (i) on the basis of the certificate and (ii) raising the "substantial and grave injustice" limb. The Appeal Committee will then decide whether to grant leave and, if so, whether on both limbs or one of them.
(c) If the lower court refuses to grant the certificate, then the applicant should apply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i) for a certificate for the "point of law" limb and (ii) for leave on the basis of firstly the certificate (if granted) and secondly, the "substantial and grave injustice" limb. The Court can then decide on whether to grant leave and, if leave is granted, whether on both limbs or one of them.
馬鹿在上一篇留言提及:

Ds would need to overcome the first hurdle 

ie Rule 7 CFA Rules 

《香港終審法院規則》第7條這樣寫:

章:484A PDF標題:《香港終審法院規則》憲報編號:L.N. 384 of 1997
條:7條文標題:並無顯示合理的上訴理由的、瑣屑無聊的或不符合本規則的申請版本日期:01/07/1997

(1) 凡司法常務官應答辯人的申請而認為或自行認為某項申請並無顯示合理的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或是瑣屑無聊或不符合本規則的,則他可向申請人發出傳票,傳召他在上訴委員會席前提出為何不應駁回其申請的因由。
(2) 上訴委員會在考慮有關事項後,可命令駁回申請或發出在案中秉持公正所需的其他指示。

他所指第一關要過的是上列規則這一關, 言下之意上訴理由是「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的一環, 若涉及「法律論點」一環, 第一關要過的是聽審上訴的張慧玲法官這一關, 因為要向她申請證明書(certificate), 然後才可向終院申請上訴許可。申請上訴的實際論據我沒有本事估, 要頒佈判辭時才可看到。這樣高深的東西我都唔識估喇, 我只知道街就唔使掃住, 要等司法程序完結後才知有沒有需要履行社會服務令。當然有人會覺得唔使坐監改判掃街或感化咁便宜仲去上訴, 豈有此理, 這就是我們可以炫耀的法治, 權利保障充足, 公正開明。

曾經有條友留言大讚大陸的法治好, 佢驚我無命睇到, 話如果我未死, 十年八年後會超越香港, 我誇下海口, 相約二十八年後華山論劍, 畀夠廿八年佢超英趕美, 睇下佢在法治方面有無咁把炮可以將香港比下去。我自己就注意飲食健康, 強身健體, 確保廿八年後有命印證。我為何要扯這東西來講呢? 喺大陸, 若果發生這種事, 打你一鑊之後你認罪並會講服從判罰不會上訴, 仲有得上訴完又上訴? 咪身在福中不知福喇!

2016年9月26日星期一

改判了的以胸襲警案

改判服務令或感化 「以胸襲警」女文員及男友謝法庭給機會 指關心社會是公民責任(13:22)

去年3月「光復元朗」反水貨客示威,女文員吳麗英被裁定用胸口襲擊總督察罪成,被判囚3個半月,她與同案3名被告其後獲高院法官判刑期上訴得直,撤銷原來刑罰,並於今日重新判刑。

吳麗英(30歲)改判200小時社會服務令。同案被告、22歲青年潘子行,亦同樣被判200小時社會服務令。吳麗英男友鄺振駹(20歲)及另一名14歲少年,則各判感化1年。

辯方指出,眾被告的感化和社會服務令報告正面,他們均願意接受感化或社會服務令。報告指,吳麗英一直行為良好,與家人相處融洽,上司亦形容她是負責任、可信任及勤奮員工。她承認自己案發時衝動魯莽,對此已感到懊悔。

法官勸誡被判感化令的被告,須遵守感化官指示,其中14歲少年須按照感化官指示,不可與某些人士或團體接觸。法官又要求被判社會服務令的被告不可馬虎,「(掃地)唔好掃一啲唔掃一啲」。

吳麗英及男友鄺振駹於判刑後,一同離開高等法院。他們均表示尊重法庭判決,亦「多謝法庭畀個機會我哋」。鄺坦言本案纏訟一年多,「困擾一定有」,現時始感到輕鬆。

被問到將來會否再參與同樣活動,他表示會守法,在合情合理合法的情況下參與,又指關心社會是公民責任。被問有否感到後悔,他和吳麗英均指「過咗去就算,唔想再提」。
(26/9/2016 明報即時新聞)

有人留言問以胸襲警案被告吳麗英改判社會服務令是否正常, 這問題不好答, 你或者可以當我唔識答, 雖然由本案審訊至上訴, 我起碼寫了十幾廿篇評論, 有一半是罵那些以為女性胸脯不能用作襲擊別人的工具的人。有本事吹牛寫咁多篇, 點會唔識答? 唉! 一講到量刑, 變化多端, 很難一概而論。其實問這條問題條友仔抵打, 唔溫書! 我寫雙學三子案的判刑覆核的第一篇(雙學三子判刑覆核)不是已經講了判處社會服務令的法律原則及引用了案例嗎? 我再引用了不遵從法律原則改判社會服務令的案例。其實除了判刑的法律原則, 還有很多被告的個別因素, 以及法官的個人風格, 寬嚴有別, 結果迥異。還有一樣東西叫法外施恩(temper justice with mercy), 就是偏離常規的理由了。

還有一樣很虛無飄渺的東西, 叫判刑的藝術, 我不是寫過這一篇嗎: (聽審上訴的藝術)? 睇完我兩篇舊文, 應該揾到答案喇。所以, 我好多時都唔識答, 我又唔識充滿藝術咁答, 因為高院太高, 我的心智攀不上。話雖如此, 以胸襲警案一開始我都話陳碧橋判得太重, 判刑上訴可以得直。

不派傳票屬藐視法庭?

警擅自決定不向證人派傳票 官斥:你哋幾時決定可以唔發?

警方在處理一宗藏有攻擊性武器的案件時,向法庭申請證人傳票後,擅自決定不向對方派票,並於案件審訊當天始通知法庭,令被告終獲撤控。裁判官今傳召案件主管出庭就事件解釋,主管承認他同意下屬做法,表示願意為事件負全責,裁判官則指斥:「證人傳票邊個出?你哋幾時決定可以唔發?」,又指「個個好似你咁做嘢,制度無辦法實行落去」。
案件主管周國榮(譯音)今在宣誓下作供,指由於下屬周子華多次游說案中主要證人出庭,但對方亦基於工作關係而拒絕,故下屬未有向對方派票,而周國榮指他在審訊前幾天得悉事件,亦同意下屬的做法,但承認未有了解清楚詳情,並指「我承認我哋做錯咗」。
裁判官練錦鴻即問周:「你哋向法庭申請傳票,法庭批咗,下屬無派你就話好呀?」,周國榮重申會負全責,並透露已被管理層責備,而練官隨即打斷指這只是警方的內部事情,並要求周國榮於5個工作天內向法庭呈交書面解釋,更指:「依家仲未決定會唔會告你」。 
(26/9/2016 蘋果日報)

上一篇有留言引用上述新聞問我, 在裁判法院層面, 警察擅自決定不向證人派傳票算不算藐視法庭? 簡單講, 不算。所以本案最終結果極其量會是, 練官通過總裁判官向警方高層表達不滿, 然後由警方自行處理。

裁判官是statutory creature, 一切權力來自法律條文, 裁判官並無inherent jurisdiction, 法例裏找不到的就無權做, 做了就屬越權。有關傳召證人上庭的權力, 來自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21條:

章:227 PDF標題:《裁判官條例》憲報編號:
條:21條文標題:有關證人的條文版本日期:30/06/1997

一般條文

(1) 如有可信人士令裁判官覺得,在香港境內有人相當可能會為申訴人或告發人或被告人作出具關鍵性的證供,則裁判官須向該人發出具有其親筆簽署及蓋印的傳票,規定他在─
      (a) 傳票上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及
      (b) 傳票上指明的方式所指示的時間及地點,
到裁判官席前,就其所知有關申訴或告發的事項作證。 (見表格14(1962年第44號第2條修訂;由1994年第59號第4條修訂)
(2) 如被傳召的人拒絕或忽略依照傳票上的規定出庭,又沒有就其拒絕或忽略一事作出確當的辯解,則經有關人員宣誓證明已將傳票面交該人或留交該人最後或最經常居住地方的一名人士代收,並證明已繳付或提出向他繳付一筆合理款項(如裁判官認為需要),作為其費用或開支之後,該人原應在其席前應訊的裁判官,可發出具有其親筆簽署及蓋印的手令,規定按手令上所述時間及地點將該人帶到一名裁判官席前─ (見表格15) (1994年第59號第4條修訂)
      (a) 就該人所知有關申訴或告發的事項作證,但如申訴或告發已被撤銷則除外;及
      (b) 就其拒絕出庭或忽略出庭提出為何他不應因此而根據第(5)款受罰的因由。 (1968年第6號第2條修訂)
(3) 如裁判官根據經宣誓而作的證供,信納如不加以強制,該人頗有可能不會出庭作證,則裁判官可先行發出手令,而非發出傳票。 (見表格16)
(4) 如任何人自願或遵照傳票指示到裁判官席前,或藉手令或其他方法而被帶到裁判官席前後拒絕宣誓,或雖有宣誓,但無確當辯解而拒絕回答向他提出有關事項的問題,裁判官可憑其親筆簽署及蓋印的手令,命令將他監禁12個月(除非他在此期間同意宣誓及就有關事項作答),或判處該人繳付不超過$5000的罰款。 (見表格17)(1958年第30號附表修訂;由1968年第6號第2條修訂;由1981年第51號第3條修訂;由1981年第59號第2條修訂)
(5) 依據第(2)款所發手令被帶到裁判官席前的人,除非能使裁判官信納他拒絕或忽略依照傳票上的規定出庭,是有合理因由的,否則裁判官可判處該人繳付不超過$5000的罰款,以及命令將他監禁一段不超過12個月的期間。(1968年第6號第2條增補。由1981年第51號第3條修訂;由1981年第59號第2條修訂;由1994年第59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48 c. 43 s. 7 U.K.] 

簡單講這一條列出在甚麼情況下可以申請證人傳票, 證人不到庭的處理辦法及證人到庭但不肯作供的後果等, 此條例並無一種情況涵蓋上述新聞的情況。正常的心態是, 警方檢控被告, 申請證人傳票傳召證人上庭, 如果證人表明不願上庭, 有四種方法處理: 一, 傳票按法例要求的方法派送; 二, 申請手令; 三, 押後審訊及四, 撤銷控罪。如果決定申請押後或撤銷控罪, 都要預先通知法庭和被告。本案主管用的是笨方法, 所以自惹麻煩。如證人違抗傳票而不出庭, 懲處的方法在上列法例訂明, 警方不派票這條就管不了。

另一條涉及藐視罪的是第99條:

章:227 PDF標題:《裁判官條例》憲報編號:21 of 1999
條:99條文標題:判處向裁判官使用侮辱性言語的人或判處使用侮辱性言語以涉及裁判官的人的權力版本日期:11/06/1999

當裁判官在執行任何裁判官職責時,如任何人向裁判官,或在裁判官席前作出任何侮辱性的行為,或使用任何威脅或侮辱性的詞句,或如有人作出涉及裁判官的侮辱性行為或使用涉及裁判官的侮辱性詞句,則裁判官可循簡易程序判處罪犯3罰款監禁6個月。

這條只限於威脅或侮辱裁判官, 案件主管連死撐都無, 更不會威脅侮辱, 練官除了投訴, 也別無他法。叫這主管上庭解釋當然可以, 叫他宣誓作供, 憑那一條? 如果這主管負責派傳票而證人沒到庭, 他宣誓是prove service(S.21(2)), 我還可以理解, 今次的程序我就不懂了, 但無論如何這決定不派傳票的主管就不會干犯藐視法庭罪。

2016年9月24日星期六

百萬大道打雀論英雄

Andrew Lam在上一篇留言給我這新聞的連結:

拒示學生證 保安報警 中大出位六子 百萬大道打麻將

大學是追求知識的地方,竟有學生公然開枱,攻打四方城!中文大學六名學生前日凌晨,在校園「百萬大道」附近科學館對出的空地打麻將,期間巡邏經過的保安員要求記錄他們的資料,他們拒絕提供學生證,保安員最終報警處理。中大發言人稱,保安員如對校園內人士的身份及活動有懷疑,有責任了解及查證。

《中大學生報》前日在fb專頁發帖,指周四凌晨零時四十五分,約六名中大學生在校園「百萬大道」附近、科學館對出空地打麻將。有保安員巡邏經過,要求記錄同學的學生證資料,以證明他們是中大學生,並稱會轉交保安處處長處理。學生一度拒絕提供學生證,保安員隨即報警。

  報道指,期間涉事學生多次向保安員問及所違反的規則,但保安員只能以行為「不尋常」及違反指引作解釋,堅持要求記錄他們的學生證資料,並建議學生辦公時間內向保安組處長跟進,或向書院查詢有關章則。報道另引述學生稱,當晚活動不涉賭博性質,校方亦無任何條例明確禁止於校園內打麻將。

質疑無條例禁校園打牌

  中大生命科學學院副教授陳竟明在其fb轉述有關消息,並寫道:「現在的學生,我行我素,自以為是,有些更喜歡欺凌學生!尤有甚者,大庭廣眾,粗口爛舌,外人來看,以為都是黑社會!」他又認為學生在百萬大道打麻將,是因「無聊的想要挑戰權威。」

教授歎息:學生我行我素

  中大發言人表示,當時大學保安處人員發現有數名人士聚集於科學館對出的空地打麻將,在得悉他們為學生後,善意提醒他們在該處打麻將並不合適,有可能騷擾其他校園使用者。發言人強調,大學保安處的職責是保障校內師生的安全及校園活動的正常運作,如保安處人員對校園內人士的身份及活動有懷疑,有責任向其了解及查證,但未有回應校方有否規定校園內不准賭博。中大學生會會長周竪峰回應查詢,學生會沒就此事討論,因此不作回應。警方證實前日凌晨收到中大保安員報案,指學生不願展示證件而發生爭執,學生在警員到場前展示證件,遂列雜項處理。
(24/9/2016 頭條日報)

我前些時批評大學生粗口爛舌, 有人說我離地, 自從林慧思在旺角向警察罵WTF之後, 撐她的教育界人士真不少, 我赫然發覺我的價值觀跟不上部份香港人了。到了最近, 有在大學工作的人留言告訴我, 單字的粗口在校園裏, 都成為不論男女的日常詞彙, 若然如此, 我就算不接受這種價值也得接受這事實。梁天琦連大法官馮驊的娘也給罵了, 我還可為甚麼是香港核心價值置喙嗎?

在校園公眾地方打雀論英雄, 蠻有趣啊。這算是佔中街頭攻打四方城、打邊爐的延續? 抑或是各出奇謀挑戰權威? 我佩服得五體投地, 創意由學生年代開始, 打牌增強思考, 防止老人癡呆。Oh! I beg your pardon. 應該叫認知障礙症。這些大學生高瞻遠矚, 潮語叫preemptive, 先發制人, 先下手為強, 先打麻將防止認知障礙。反正百萬大道夠寬敞, 不會對其他使用者造成障礙, 風涼水冷, 夠爽夠萌。

呢班友夠晒威, 無佢哋符? 我搜尋不到中大的校規, 但我記得大學可以對學生犯事記過, 但找了很久也找不到任何規管學生行為的規則。我為甚麼肯定有呢, 因為當年有個同學(後來做了立法會議員)在校內無牌駕駛綿羊仔給記了過。而且對學生採取紀律處分也有法理基礎。法例1109章《香港中文大學條例》(嘩! 可能你唔信, off hand我未進入雙語法例資料系統搜尋之前, 就對自己講: 中大條例好似1108章, 原來記少咗1章, 下次一定記得, 清一色九章包出銃, 記住百萬大道打麻雀呢單嘢, 實無錯)。撐遠咗, 太雀躍喇, 言歸正傳。《香港中文大學條例》附表一的「香港中文大學規程」(Statutes of The Chines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規程25(4)這樣講:

4. 每名學生均須接受香港中文大學的紀律管制。
(4. Each student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disciplinary control of the University.)


如果找到大學對學生行為規則, 上面這一條就是執行的法理依據。我暫時找不到, 無佢班小學雞符? 未必。衰喺我手, 我就用法例400章《噪音管制條例》第5(1)(c)條:

章:400 PDF標題:《噪音管制條例》憲報編號:
條:5條文標題:任何時間的噪音版本日期:30/06/1997
(1) 任何人於任何時間,在住用處所或公眾地方因進行以下活動而發出噪,而該噪音對任何人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即屬犯罪
      (a) 奏玩或操作任何樂器或其他器具,包括唱機、錄音機收音機或電視機;
      (b) 使用揚聲器、傳聲筒或其他擴音裝置或器具;
      (c) 進行任何遊戲或消遣活動;或
      (d) 經營生意或業務。
大學屬公眾地方? 係喎。看下「公眾地方」(public place)在該條例的釋義(第2條)的介定:

“公眾地方”(public place)─
      (a) 包括公眾可不分時段或分時段進入的碼頭、大道、街、路、里、巷、短巷、坊、水道、海灘、通道、小徑、通路、公園、郊野公園、公眾花園及任何其他地方,不論此等地方是否屬於政府或私人的財產;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b) 不包括任何為作以下用途而經營或使用的地方─
        (i) 任何形式的生意、業務、商務、技藝、專業、職業或為牟利而進行的其他活動;
        (ii) 任何形式的會社,而其成立目的是為向社員提供社交或康樂設施的;或
        (iii) 《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72章)第2條所界定的任何公眾娛樂;
我去中大做保安你班友就無得寸嘴, 下次中大請保安通知聲我, 我同你講法理依據。

2016年9月23日星期五

社運惡棍

攜長棍搭港鐵 社運人士罪成判罰款 庭外指港鐵應花錢改善服務而非告小市民 (19:54)

社運人士去年9月被指帶同3支長約1.6米的伸縮直幡棍乘搭港鐵,被職員指伸縮棍超出長度限制的1.3米,要求她出示身分證遭拒。她今被裁定兩張傳票罪名成立,裁判官指被告全無悔意,惟考慮案件至今已近一年,對被告構成憂慮,共罰款2000元。

被告「社會主義行動」主席鄧美晶(26歲)在庭外直指裁決荒謬,又指港鐵應把錢花在改善服務上,而非請律師告小市民。

裁判官裁決時指,3支膠棍高1.6米,當被提起時會更高,而車門和站內升降機分別是1.8米和2米,膠棍有機會損壞港鐵設施,再者車廂移動時,膠棍亦有機會觸及他人造成滋擾或傷害。

裁判官又指,當日嘗試截停被告的兩個港鐵職員身穿黃色制服,胸前掛有職員證和名牌,綜合各項環境證供,認為被告沒可能不知道兩人為港鐵職員。法例亦列明港鐵職員在有權要求乘客出示身分證,而非在警察在場下才出示,裁判官認為被告對法例有誤解,反問「是否警察每次都要出席?」

被告求情時重申自己無罪,認為是在不民主和不公平的情況下被定罪。被告指至今仍堅信「港鐵可恥,欺負小市民」,認為法律不是為保障小市民,而是保護少數權貴的利益,但體諒法庭要維護法律制度。被告又強調,港鐵為私營機構,職員有權取市民的個人資料並不合理。
(23/9/2016 明報即時新聞)

看到這種新聞有時覺得好無奈。大眾運輸系統每天要應付大量人流, 訂立使用規則, 以保障乘客不受滋擾及乘搭安全, 也可以被指責為惡法? 

這被告只要說自己受惡法逼害, 再指責是政治檢控, 就可以大聲疾呼, 儼然變成苦主, 再加點煽情用詞, 甚麼不民主不公義云云, 就可以橫行無忌, 成為被欺壓的小市民? 有趣。

香港法例第556B章《香港鐵路附例》是根據第556章《香港鐵路條例》第64(3)條訂立出來的, 港鐵有權訂立使用鐵路的規則及限制, 亦有權拒絕違反的人乘搭。不同意港鐵的附例或使用限制的人有權不搭港鐵, 如果認為港鐵所訂定的規則不合理, 使用者有權向港鐵爭取, 或透過立法會議員在立法會提出修例, 否則, 除非抗辯時提出這些附例及告示違憲, 在案情事實不具爭議下, 我又看不到怎能抗辯成功。

港鐵本身並非政府機構, 一切檢控工作都聘請律師進行。遇到違反法例的情況, 除非置之不理, 否則總有人會被檢控, 檢控就涉及違例者身分的問題, 法例賦予港鐵職員索取這方面的資料又有甚麼不合理的地方呢? 就算傳召警察到場, 個人資料也會交給港鐵職員, 除非違例的情況是鐵路巡警遇到的, 才會由警方提出檢控, 否則一般違反附例的檢控責任都屬港鐵的, 有何需要召警到場? 如果被告覺得附例是惡法, 叫警察來處理惡法就會變成良法嗎? 這些人除了懂得叫口號, 真的不懂使用腦袋去思考。只要胸前別上社運人士的襟章, 受到檢控都屬政治檢控, 你班友發夢都夢見受到逼害, 上晒腦喇, 我呸!

2016年9月22日星期四

律師互揪

剛才在女兒歸寧吃甚麼一文有這則留言:

http://m.mingpao.com/ins/instantnews/web_tc/article/20160921/s00001/1474437928303

"大律師Mark Richard Charlton Sutherland涉與其妻子,威普管理諮詢顧問前亞洲區總監伍珮瑩在住所內互毆,案件今提堂。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11月2日再訊,兩人離庭時一同乘的士離去。

Mark Richard Charlton Sutherland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伍珮瑩則被控一項襲擊造成身體傷害罪。裁判官接納控方申請將案件押後,待索取法律意見。兩被告獲准以1000元現金保釋外出,其間不得與對方討論案情,而伍亦需搬離住所。據悉,兩人為夫妻。根據控罪,伍珮瑩於9月20日,在貝山沙道住所內襲擊Mark Richard Charlton Sutherland,造成其身體傷害。而Mark Richard Charlton Sutherland亦被控於同日在該住所內襲擊伍珮瑩。"

Apparently this disgusting disgraceful lawyer counsel barrister Mark Sutherland, apart from wasting judicial resources, also assaults his wife. What do you think his sentence will be if he's convicted?

昨日在明報即時新聞看到這件事, 我不打算評論, 兩公婆都是律師, 搞到大打出手, 實在無奈, 但講到尾夫妻搞成咁, 何必幸災樂禍, 所以我看完也沒有評論。在司法機構工作的朋友也把星島的報導whatsapp我, 我相信是因為Sutherland聲名狼藉, 我前些時也寫文批評過他。我一直在等待他被判罰虛耗訟費案的上訴結果, 反而對他的家事興趣不大。我對上一篇寫Sutherland是這一篇: 神/妖的訟辯, 如果你忘了就溫下書喇。我熱切期待上訴庭「炳」佢一鑊甘, 然後大律師公會開紀律聆訊懲罰下敗類。

伍珮瑩在免費電視發牌一事抽政府後腳之後就消聲匿跡了, 再見報竟然變成被告, 而且控罪是比Sutherland更嚴重的AOABH, 即是說她把Sutherland打得更傷。Sutherland面對的控罪只是common assault, 相對地輕。讀者問: 釘咗條友會點判? 老老實實, 有得釘咩? 這件是交义檢控(cross charging)的案件, 兩名被告既是證人又是被告, 除非有獨立證人指證, 或者其中一人認罪, 又或者不檢控其中一人, 否則不能在同一案件同時檢控及審訊這兩個人, 一定要分開審, 即係要互「隊」。兩個人上完court一齊坐的士走, 你估會唔會互「隊」? 就算會, 大律師分分鐘講出於自衛, 而且, 根據往績, 條友分分鐘要審十日十夜, 他是出晒名的法庭拉布王。真係釘咗, common assault判得乜? 罰錢囉。

2016年9月21日星期三

雙學三子判刑覆核之三

【雙學三子判刑】律政司提覆核求判監失敗 周永康:覆核是政治清算 (20:08)

有份發起2014年衝擊「公民廣場」的「雙學三子」黃之鋒、羅冠聰及周永康,早前被裁定非法集結等罪成,黃及羅被判社會服務令,周被判入獄3 周、緩刑1年。律政司其後提出覆核,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覆核聆訊今日進行,裁判官裁定,控方提出的覆核理據說服力不足,維持各被告的判刑,辯方兼得訟費。

周永康庭外表示,至今仍真誠相信,衝擊「公民廣場」是有勇氣和良知的行動,又指看到主控在陳述其覆核理據時,有非常難為的地方,在裁判官的質問下,更是難以自圓其說,因而認為是次覆核,是政治清算和政治打壓。

周解釋,控方在聆訊中強調,非法集結一般會判處監禁,但提出的案例卻與本案無關,在論據和論點均站不住腳的情況下仍堅持覆核,背後明顯有政治主張,就是要讓提出政治改革的人坐監。

問到會否擔心律政司再次上訴,周相信即使上訴,控方的表現「唔會比今次更加傑出、更加出色」,只會顯示他們的政治意圖大於法律觀點。周又指,明天會如期出發往英國讀書,不會再更改機票。

黃之鋒則稱,維持原判是彰顯法治與司法獨立,又指控方以三合會的案例比喻他們的行為,是荒謬和可笑。黃重申,不會缺席未來的街頭抗爭。
(21/9/2016明報即時新聞)

這次的覆核結果我猜中了, 說實也不是純猜測, 因為猜測多少有僥倖成份, 但判刑覆核涉及法律概念, 以及上訴案例的考慮。畢竟我也詳細讀過裁判官張天雁的判刑理由, 再去估計律政司申請覆核會提出甚麼理據, 才去判斷獲批准的可能性, 而不是瞎猜。  

首先, 非法集結這類案並沒有由上訴庭訂出的判刑指引(tariff), 就算有也存着很多可以爭論的空間而無需死板跟從指引來判。可參考的上訴案例就算案情相類, 被告個人背景也不相同, 判刑往往會因官而異, 孰輕孰重, 差異頗大。法律的應用從來都不可以像科學、數學那種定律、定理那樣, 可以明確驗證對錯。判刑除非明顯偏離常規, 否則對錯難分。

指責律政司這次申請覆核屬政治打壓, 我卻不能同意。坊間對這案的判刑有強烈不滿的聲音, 律政司考慮後認為有申請覆核的空間, 其實也無可厚非, 觀點角度不同, 爭拗並非毫無理據, 提出申請, 失敗了就要付出代價, 賠了訟費。律政司會為此再上訴到上訴庭嗎? 不會, 因為勝算甚低。勝算低的話律政司就不應向上訴庭提出覆核刑期的申請, 這類申請只會是值得這樣做的案件才會出手, 否則會再一次賠了夫人(上訴失敗)又折兵(賠訟費)。向原審裁判官申請覆核刑期跟向上訴庭提出是兩回事, 層次不同。後者的要求門檻比前者高很多, 不能輕率。

我進一步的預測是: 律政司不會向上訴庭申請覆核刑罰, 被告上訴到高院要求推翻定罪的申請會被駁回, 整件事就此完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