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月4日星期六

刪除性感照

被告申留事主180幅性感照被拒

【明報專訊】被告羅偉略昨得悉脫罪後激動落淚,休庭時與律師握手致謝,律師亦叫羅「打畀老婆報喜啦!」控方昨要求刪除被告手機中事主X的180幅裸照及性感照,辯方反對並要求保留照片及兩人的通訊記錄,法官聞言說﹕「唔充公你部電話已經要慶幸。」

官﹕唔充公你部電話已要慶幸

林官說若本案控罪非與神鬼法術有關,羅偉略因威脅X拍照及做出配合的動作,有可能被控以勒索罪名,該批相片便會成為犯罪資料。

辯方最後同意將相片刪除,撤回申請,但刪相過程要在羅及其律師見證下進行。羅早前審訊時曾為了逃避記者鏡頭,在法院門外仆倒。而他昨日戴上口罩及帽,大方離開法庭讓記者拍照
(4/2/2017) 

性交轉運騙案其實已發生了好幾宗(單以落案審訊而言, 沒有報案的不知有幾多), 這幾年傳媒都不乏報導, 上當的卻沒有間斷。電騙就不論性別年齡, 甚麼人都騙, 祈福就只騙老婦, 性交轉運當然無老婦的份兒。林官根據受害人的證言來判斷, 覺得受害人講法不可靠, 是導致被告脫罪的原因。上一篇的留言對此案有些延續討論, 事實裁斷的案件, 沒有甚麼可以評論。有趣的是被告脫罪, 律師叫被告向老婆報喜, 這也是很正常的事, 不過, 被告申請保留受害人的性感及裸照, 呢下嘢唔知佢有無問咗老婆先。這當然是他家事, 外人不能置喙。Terry問林官判被告無罪, 還有權刪掉豔照嗎? 報導沒有講主控官申請刪除照片的依據, 我只是照一般的理路推測是運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2(2)(b)(ii)賦予的權力, 法例是用「沒收」(forfeit)這字眼, 「沒收」是否包含刪除的意思, 是可以議論的課題。我覺得可以。Terry提出來討論是正確的態度, 法庭作出命令, 一定要有權力來源, 否則就可能構成越權使命令無效。湊巧昨天上載的一宗上訴, 就是很好的例子。


背景

2. 上訴人面對一項「欺詐」罪,在2016年8月24日,控方要求上訴人答辯,上訴人不認罪,審訊日期定為2016年9月23日。上訴人獲得保釋,條件是交出保釋金12,000元、不准離開香港及不得接觸任何控方證人。

3. 2016年8月25日,上訴人企圖離港而被捕。上訴人對主任裁判官(「裁判官」)解釋他的家庭事業皆在深圳,而有關訴訟的文件亦在深圳,所以他必須經常往來深港,他表示違反擔保條件離港只是無心之失。裁判官不接納這解釋,下令其保釋金12,000元全部充公。

驟眼看上訴人違反保釋條件, 充公保釋金理所當然, 可是有關保釋的法例卻不是這樣訂立的, 上訴人在提訊時不出席, 法官才有權充公保釋金, 上訴人企圖離港被捕發生在8月25日, 9月23日才審訊, 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審訊時他會不到庭應訊, 極其量只能說他違反保釋條件, 法官不接納他的解釋, 可以取消保釋把他收押, 卻無權充公保釋金, 所以上訴人上訴得直, 保釋金發還。

我不清楚在性交轉運案刪除的這些豔照, 在審訊時受害人怎樣描述傳給被告的理由, 我的看法只是揣測性的推論, 法官有法理依據作此命令, 也要恰當地行使這權力, 否則在上訴時也可以被推翻。

15 則留言:

  1. 法律這一門真的很難 ,而且也幾無聊。唔識嘅,只要識吹,外人會以為很好;真正識嘅,無人會知,亦冇乜機會可以證明,因不會吓吓會see you in court., 很難定斷誰對或誰錯。有機會再選擇,我一定不會選這行。做醫生、工程師好得多。多一些實實在在的事情。唉。

    每每在標少的地盤可以學到一些東西,儘管我不懂刑事或訴訟方面的東東,學下學下可以唔好比腦袋咁快生銹住。多謝了。
    Ter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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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我就話做大廚更實際, 日日都要開飯, 可以自娛又可招呼朋友。做醫生壓力大, 醫死人救唔返。做律師就算失職個客最多坐監, 唔死得, 又有得上訴, 分分鐘拗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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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有時不管你識或不識法律 遇上與你氣場不夾的裁判(法官) 只能自嘆倒霉

      馬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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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乜都問一餐,会唔会問法官有冇牌?
    唔好笑,古惑仔在街真係兜口兜面问差佬出示委任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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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你唔好話喎,律師樓都有假啦,扮公職人員都有啦。
      另外請溫故知新:
      https://billsiu.blogspot.hk/2012/11/blog-post_3.html?m=1

      Ph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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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標少你呢個博題, 與上一博題留言中與T君的討論 ------ 興趣當真是如此?
    兩次討論若對焦在「充公電話」, 叫平常不過。(講白些叫無乜好討論: 有權充公, 可被上訴/複核)

    根據普通閱讀理解, 兩次焦點的確是「刪除照片」, 並不是「充公電話」。
    *******「刪除照片」引申的一連串不同性質, 其實並沒有觸及、討論。*******

    (勉強有「標少意見是沒收可包含刪除」謹此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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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http://orientaldaily.on.cc/cnt/news/20140326/00176_058.html

    林偉權法官曾經將「春袋」(陰囊)誤解為「膀胱」。我覺得佢缺乏成年男人應該有嘅基本常識完全無資格做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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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咪咁喇, 一時用錯啫, 他是個勤力的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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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2條 與罪行相關的財產的處置, 是圍繞「罪行/offences」。
    此案沒有定罪, 即沒有確實罪行, 只有案件。
    此條例未必適用。
    林偉權法官曾言的「(可)充公你部電話、刪除照片」權力來源(若確實有據), 似乎不是這一條了。

    B'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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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罪行相關」不等同要定罪才能處理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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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咪讲左囉,已經裁決沒有罪行。
      「罪行相關」不存在,唔好咁简单logic都拗6
      B'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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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你唔好睇條例题目,睇內文。
      內文不是用四字籠統地去規定。
      B'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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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無乜值得拗。沒有定罪而引用S.102來充公證物我以前都做過, 甚至沒有檢控任何人, 用miscellaneous application來申請都係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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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I think BJ's point has some force and is arguable. While it is settled that an acquittal is no bar to forfeiture, there still needs to be proof that there's an offence committed by someone (albeit on civil standard). In HKSAR v Wong Hon Sun and R v Cheung Tai Yau, both being authorities for the above proposition, there was some other people who had committed an offence. But in this case, the Defendant is acting on his own.

      Your example of forfeiture without charge falls under s. 102(1)(b), but it's arguable if a person is acquitted, it cannot appear that an offence was committed if no one else is involv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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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What is tricky here is when the question of power is raised, we are quite unable to read from media report on what basis the prosecution applied for the deletion and the court acceded to the request. What I can think of is only S.102 Cap 221. One may argue that when Josiah Lam made the order, he acted outside his jurisdi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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