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11日星期三

西九諮詢公眾, 合法?違法?

上一篇講西九故宮事件, 只談西九主席是否公職人員, 着眼點只是會否構成「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 沒有人提出林鄭作為西九主席不是公職人員的看法, 但有人覺得事件處理方法足以立案定罪。我無需重複看法, 一切視乎證據, 現階段再討論也是憑空揣測, 那就只好暫時擱置這討論, 直至有進一步證據作為討論基礎為止。這一篇要談論林鄭有沒有違反法例第601章《西九文化區管理局條例》, 這課題是富爭議性的。

富爭議的有兩樣事情(可以粗略叫違反程序公義, 我不記得是誰說的), 一樣是諮詢公眾, 另一樣是設計的建築師沒有經過招標程序。先講後者, 在《西九文化區管理局條例》裏, 並無明文規定委任建築師的招標程序, 那類程序只會是內部守則。林鄭解釋了五百萬元以下的事項, 無需招標。對於這種解釋, 市民可以不同意, 但她確實沒有違反法例或規則。若果林鄭退休之後要裝修個大宅安居而延聘嚴迅奇義助, 那就當作別論, 到其時可以稱之為延後的利益輸送。不過, 在這階段, 看不到這方面不妥之處, 如果不用保密, 處理方法就具彈性, 要保密的話, 怎樣可以招標?

至於諮詢公眾方面有沒有違反第601章呢? 有人說事前沒有諮詢公眾屬違法, 有人說是假諮詢, 而且只要有市民反對就要撤回計劃。嘩! 謀殺案的unanimous verdict, 只要有一把口的反對, 甚麼也不用做了。甚麼叫諮詢公眾, 以甚麼形式進行, 在甚麼時候提出諮詢, 有關條例有講喎。第19條是大原則的諮詢, 而第21條是發展圖則的諮詢:

章:601 PDF標題:《西九文化區管理局條例》憲報編號:27 of 2008
條:19條文標題:公眾諮詢版本日期:11/07/2008

在不損害第21(3)(a)條的原則下,管理局須就關於發展或營運藝術文化設施、相關設施及附屬設施的事宜,及任何其他管理局認為合適的事宜,在該局認為適當的時間,藉該局認為適當的方式,諮詢公眾。
.....
章:601 PDF標題:《西九文化區管理局條例》憲報編號:27 of 2008
條:21條文標題:擬備發展圖則等版本日期:11/07/2008

......
(3) 在擬備發展圖則時,管理局須—
      (a) 在該局認為適當的時間,藉該局認為適當的方式,諮詢公眾;及
      (b) 諮詢民政事務局局長。
......

諮詢公眾是強制性的, 因為管理局「須…」用上了強制性的「須」字, 但要在西九管理局認為適當的時間和方式來進行。在保密期沒有諮詢公眾, 是毫無爭議的事實, 但既然要保密, 又怎樣諮詢公眾呢? 不保密又未必要諮詢了, 因為到其時大陸方面不肯在未談妥意向時公開這件事, 那麼便沒有西九故宮這回事, 還有甚麼可諮詢? 如果要評論諮詢公眾方面, 我會把議題收窄成「西九故宮文化博物館在諮詢公眾方面有沒有違反《西九文化區管理局條例》」。法例賦予西九管理局權力, 在其認為適當的時間及方式下諮詢公眾, 以法律角度看, 你就不能說它違法了。當然市民可以批評管理局進行諮詢的時間和方式不合理, 那就會是違法以外的問題。

可能有人覺得博物館無需設於西九, 或者有其他比故宮更有意義的東西, 這不是我討論的課題。也許有人覺得管理局在奉承共產黨, 但從該法例第4(2)(j)可見, 管理局其中一個職能是要達致一連串的目標, 其中一個是:
    (j) 促進並加強中國內地、香港與任何其他地方之間的文化交流及合作
從此可見, 故宮文化博物館的構思符合成立西九管理局的目的。

我沒有任何意圖為林鄭擋子彈或者反駁指責, 我上一篇一開始就說明了寫的課題是林鄭處理故宮事件是否構成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 講明是看到明報的報導在法律上的回應, 也講明不談諮詢公眾方面的議題。這一篇另開一題, 去講上一篇沒有討論的。

47 則留言:

  1. 若標少此篇「但有人覺得事件處理方法足以立案定罪 (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的「有人」是指小弟的話, 是你誤會了。(下段起解釋)
    若另指他人, 那是我上篇看不全別人留言, 是我現在誤會, 是我不對, 可以不理, 千萬不要像上次般回覆, 徒新增誤會。

    上篇小弟的有關留言在 "11日上年4:22", 第一段只兩行便討論完「ICAC、公職失當」, 餘下全是「諮詢公眾」的討論。

    另有兩msg如下, 立場都是沒有「公職人員行為失當」, 證明我不支持「足以立案定罪」, 徒自相矛盾。
    1. 第一段尾句「表面暫時見唔到有問題」
    2. 11日 上午4:56「未見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純粹製造聲音..徒浪費金錢、公眾時間、司法資源、公器私用..毛毛賠一百九十萬元! 精彩!!」

    全篇留言中有「立案」keyword的只在小弟的「餘下全是諮詢公眾的討論」當中。
    Keyword在這一句「根據法例, 事情『須諮詢公眾』, 下面分析了沒有諮詢」下面出現, 是關於「諮詢公眾」, 不是關於「公職人員行為失當」, 你別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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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鄭於「決定興建香港故宮文化博物館」一事上失職, 我意見是成立的。
    根據法例, 事情「須諮詢公眾」, 下面分析了沒有諮詢。
    西九文化區管理局是法人團體, 可以被提出法律程序處理, 照計 CAUSE OF ACTION 足夠, 違反法例, 可以立案。<<<<<<<<<<<
    不過這條條例沒有罰則,「違法」程度低一個層次, 不是刑事, 只能出禁制令、司法覆核。

    根據林鄭2000字書面聲明回覆質疑的報章summary的六個疑問第一個, 的確沒有公開諮詢。
    管理局主席林鄭諮詢了副主席等人, 聯同民政事務局高層為董事局簡介兩次。如果summary無錯, 林鄭不能有效補充的話, 管理局當然違反法例, 沒有做到法例要求的「須諮詢『公眾』」。
    諮詢「副主席、等人、民政事務局高層、董事局」對象都不算是「公眾」。
    聲明是董事局發出, 再見到「直至11月28日的特別會議,董事局成員一致通過興建香港故宮文化博物館」, 即是集體攬阿頭了。攬一件事, 卻仍未解通, 的確沒有公開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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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可能你看漏了兩個莫文留言。

      匿名2017年1月11日 上午12:33
      I don't see the matter as straight-forward, Carrie Lam can of course offer whatever excuses she wants, but is the Court obliged to accept them as reasonable? Or can an inference of dishonesty or at least impropriety be drawn from the concealment of the appointment from even the Board members, which defeats any claim of honest belief of reasonable excuse?

      匿名2017年1月11日 上午5:42
      My view is Carrie Lam Cheng Yuet Ngor probably can be proven guilty beyond all doubts. There is a good chance she will be disbelieved if she gives evidence.

      但我這一篇不是再討論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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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成件事只欠一份official non disclosure agreement. 如果有份NDA ,邊個敢講違反公義?

    此事教訓大家,做戲就做全套,好多野go through the motion就免除好多麻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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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我不是為林鄭擋子彈喎, 我淨講有無違反60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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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果法例要求諮詢,怎可以簽了保密協議作為藉口而不按法例的要求而行事。一個係自願的合約。一個係必要遵守的法例。法例要求遵守的咨詢的要求的情況下,若簽了保密恊議會進退兩難,根本連保密恊議都不能簽。

      不過,條文沒有寫要什麼時侯進行咨詢。好難話違反法例。依家做咨詢你都冇佢符。佢頼皮d講cap 1 公眾的定義,包括一部分公眾。誰是一部份公眾任得佢講。Ter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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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小弟意思只係話一份NDA可以將林鄭依家做既野更加合理化。601章都冇話唔俾簽NDA,簽左NDA就可大條道理話未簽正式合約前不可以公開內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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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更加合理化=/=NDA the missing life saver
      邏輯謬誤。

      B'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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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法例賦予西九管理局權力, 在其認為適當的時間及方式下諮詢公眾, 以法律角度看, 你就不能說它違法了」

    標少你這討論/結論我反對。

    1. 不爭議的是:法例賦予西九管理局權力, 在其認為適當的時間及方式下諮詢公眾。且必須諮詢公眾。
    2. Your case: (似乎是) 有諮詢公眾, 是某某時間、某某方式, 沒違法
    3. My case: (可參看上msg引舊msg的分析) 只諮詢了少量非公眾人等、沒諮詢公眾

    恕小弟眼劣閱讀理解不出全篇, 請summarize點出「某某時間、某某方式」是甚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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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Your case只諮詢了少量非公眾人等、沒諮詢公眾, 所指的諮詢是這件事未公開之前, 我這一篇是指現在開始給公眾的, 連同問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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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三大反駁理由...

      諮詢包含「決定興建」這內容吧?
      舉個例, 99.9999%完成後, 諮詢大門的顏色, 是否很荒謬、架空法律原意?

      通俗意義討論完, 回歸法律咬文嚼字, 21條(3)擬備發展圖則...
      擬備發展圖則需要諮詢, 你事前見過?

      回歸原有文理討論:
      1. 11月28日前沒有諮詢公眾
      2. 11月28日特別會議,董事局一致通過「興建」香港故宮文化博物館
      人們理解「興建」需諮詢, 我是站在世人一方, 你若不是, 可解釋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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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反駁當然可以, 我上一篇講public official時, 我話普通法案例及成文法的介定, 使西九成員被介定為公職人員這一點無得拗, 回應留言時, 我說「諮詢公眾」這點有得抝, 咪表明了立場, 我都認為爭拗空間大, 睇你怎樣去interpret。你不必舉個極端例子, the crux of the matter在於董事局一致通過「興建」, 那麼公眾諮詢的作用在那裏, 這問題要管理局答, 我答無用。公眾諮詢是否一定順應公眾的意願而行, 卻是另一回事。甚麼日子之前有沒有諮詢公眾, 也是一個可作法律辯論的問題。作諮詢也要有基礎, 計劃的初稿也沒有, 諮詢甚麼。別忘記, 故宮這些文物涉及物主, 佢哋都可以有條件提出來, 大家談不攏就告吹, 甚麼諮詢都沒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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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誰討論「一定順應公眾的意願」? 是後來(若有)的爭議, 退一萬步, 不是法律原則問題。
      極端例子在於沒爭議餘地, 其理若與現例子/一般例子一以貫之, 對常人有說服力。
      你我幾篇誤會太多, 如需你我討論, 我在擴闊我的explanatory spectrum. 極端例子有用!

      最後一點, 你有沒有發覺, 你一直的討論主要論點,「計劃的初稿也沒有, 諮詢甚麼 ---- 的雞與蛋問題」, 不必有「故宮博物院的特殊性」, 即是, 你的arguement 可以架空法律原意, 將來所有西九發展都可以如法泡製。
      雞與蛋問題的辯論技巧, 真的這麼厲害嗎?

      (不少人絕對可以各開一篇, 設計出不同步驟方案, 解決這叫「雞與蛋」的名堂問題, 放於具體「故博project」上有效使用, 而有有效諮詢)

      P.S. 你回覆沒有上msg三理由的具體影子, 博主厲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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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甚麼問卷?
      B'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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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問卷 - 01:13
      http://news.tvb.com/local/58760ba26db28c98629ee747/
      同場加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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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Thanks for info 安老,
      正如已說, 在董事局發表六項聲明為止, 小弟立場是「違法, 不是刑事, 只能出禁制令、司法覆核」
      假如我是反對黨, 便會入稟司法覆核, 如果管理局立場是抗爭企硬, 司法覆核目標唯有全推翻;
      如管理局答辯提出合理補救, 便是更正程序作出補救。

      事情發展下, 現在的問卷etc, 不論林鄭承不承認, 在我討論立場來說是補救。
      那麼如果沒有其他資料浮現 (私相授受、假諮詢), 小弟立場「沒有諮詢」case clo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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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標少你的「怎麼沒有諮詢? 有諮詢!」在討論中,
    而林鄭/董事局的「怎麼沒有諮詢? 有諮詢!」的答覆是這樣的:「諮詢了副主席等人, 聯同民政事務局高層為董事局簡介兩次。」

    牌表上標少你答得比林鄭好, 你的還可以討論, 林鄭的已自我certified (dead).
    既然是答辯中回答「有諮詢『非公眾』呀」, 無可避免的林鄭結論是沒諮詢公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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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仔兄,個人認為林鄭是 "slip of tongue",未至自我certified (dead)。她不是說諮詢有關的西九董事和管理 = 諮詢大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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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視乎時間立場, msg立場是 at the moment of her PREPARED assertion. 2016年11月28日通過「興建」至12月31日聲明出場。
      兩個重要日子, FAIR?

      發表官方聲明(是一份正式立場、文件)當下, 注意說話並不是酒會被記者伏擊而匆忙說的。它是連日累積壓力下交出的官方立場、結論。
      同意你的「她不是說諮詢有關的西九董事和管理=諮詢大眾」, 我沒有誤會。 BUT SEE THIS:「需答辯『你沒諮詢公眾』, 回答了「有諮詢『非公眾』呀」, 無可避免的林鄭結論是沒諮詢公眾!」

      我上面msg(上午6:00)有討論最後的立場, 是「有補救、"沒有諮詢"case closed」
      (既有補救, 我接受, 相信如司法覆核法官也接受, 非刑事certified, 返生可也)

      百年後蓋棺、補救程序開展後, 性質當然可以轉為"slip of tongue", 我也不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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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管理局須就關於發展或營運藝術文化設施、相關設施及附屬設施的事宜,及任何其他管理局認為合適的事宜,在該局認為適當的時間,藉該局認為適當的方式,諮詢公眾。" -- 諮詢嘅substance係"發展或營運...設施...的事宜",對像係"公眾"。換句話講諮詢內容應該包括公眾是否接受發展方向,否則就唔符合條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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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工程項目管理多數吃力不討好,要控制好品質和盡量不超支,又要兼顧所有持份者隨時隨刻提出的新要求而能在預期時間內完工,令所有持份者滿意,是十分困難的工作,因為涉及的持份者通常有不同的意見,時有衝突,而且個個都是老細,俗語謂 "順得哥情失嫂意",無論怎樣取捨,也會有些持份者覺得不滿意。就算依足程序先公開諮詢,舉辦設計比賽,然後公開招標,選用世上最有名氣的建築師...也難免爭議,看以下的例子:

      1. 日本新國立競技場
      原先著名建築師Zaha Hadid 建築團隊的設計脫穎而出,但因建築成本高昂和各界批評而被其他的建築師取代。

      " 要砍掉重練了!2020奧運主場地-新國立競技場又將會變什麼樣子呢?"
      https://www.wowlavie.com/city_unit.php?article_id=AE1501556

      2. 雪梨歌劇院建造歷史 ( 維基百科 )
      澳州地標雪梨歌劇院算唔算大白象工程? 它的建造計劃始於1940年,初步計劃的成本7百萬,預計完工日期為1963年1月26日。但延至1973年,10年後才正式完工,埋單計數,總花費為1億零200萬美元,比起最初估計超支十多倍,以延期和超支完成衡量,實屬失敗,為何澳州人還以失敗之工程做地標?

      https://zh.wikipedia.org/wiki/%E6%82%89%E5%B0%BC%E6%AD%8C%E5%89%A7%E9%99%A2

      3. 羅浮宮歷史 (博物館之金字塔)
      羅浮宮擴建工程,是1989年法國大革命200周年紀念巴黎十大工程之一,也是唯一一個不是經過投標競賽而由法國總統密特朗親自委託的工程。此工程由美籍華人建築師貝聿銘設計,玻璃金字塔成為羅浮宮的入口處。

      金字塔
      https://www.liontravel.com/comm/traveler/15_paris/report/050301.asp


      " 當年被罵慘 貝聿銘看羅浮宮爭議 "
      http://news.tvbs.com.tw/local/100855

      4. 2008 北京奧運場館

      《觉建筑》:近身披露“鸟巢”争议
      http://zqb.cyol.com/content/2008-05/06/content_2169216.htm

      5. 小心台灣「印度化」的現象 ( 聯合報社論,2015年12月1日 )
      曾幾何時,曾以高效率、高活力創造亞洲經濟奇蹟的台灣,在民粹主義及政黨惡鬥下,正陷於「印度化」的泥沼之中,而且迄無努力自拔的跡象。

      看完上述的例子,再看張五常的一篇博文,還有那些西九項目的是與非,交由你們自己去判斷吧...

      6. 獨裁、民主、市場——給阿康與何洋上一課 ( 張五常經濟學教授 )

      http://nscheung.blogspot.hk/2005/06/blog-post_76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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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項目管理comment有意思, 我沒親身坐到這類project咁高位, 但仍然知道這格局下, 管理員要有專業範圍的充分認識、法定地位, 缺一不可。
      選擇性四項回應..
      1. 日本:「設計脫穎而出」是指? ....純設計的話抵死、總分數的話才是話題。
      2. 雪梨: 邏輯ok喎! 不滿意洗錢是過去式, 歌劇院健在要唔要? 要, 是地標!
      3. 羅浮宮: 這才是話題. 原理不新已知, 太前瞻心胸, 當時會存在稍多低級敵人。(精武門原理: 好打既人一個打九個)
      6. 張五常: 睇佢d文好辛苦, 三成內容寫十分, 必然包含「自稱自讚、我早期傑作、我親身認識佛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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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public" (公眾、公眾人士) includes any class of the public

    Cap 1

    Ter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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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http://legalref.judiciary.gov.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07586&currpage=T
    "本席認為一名干犯“酒後駕駛”的被告人如在犯案前超過5年沒有干犯同類罪行,他無須證明有特別理由,才獲判一段較短期的停牌令,否則《條例》第39A(3)條和第39A(2)條會重疊。"
    Any comments on this? I can't see the logic in creating a presumption in favour of treating a conviction as first conviction- it seems to me that the absence of requirement of "special reason" in 39A(3) is neutral and simply means there's no presum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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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 need some time to swallow before I can comment. Maybe later this afterno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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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先閱至para2「上訴人放棄上訴, 楊官話唔好啦, 涉及法律原則要搞搞好」, 楊副庭長好波!! 雖然這次判詞沒表達, 但的確常見無律師代表下, 由法官照顧有嘉, 以示司法公平。 (人們口頭禪, 一定要請律師, 梗係請律師好。 I'd say, not necessarily)

      My comment on your interest is that, when 39A(3) introduces a "first conviction equivalent" concept, it should serve some purpose within 39A, otherwise this 39A(3) is just void, meaningless, or dummy.
      Now, in 39A(2), it invites some "special reason" so as to reduce from the 5 year standard.
      You may think of something else as "special reason"s, I'd say "first conviction" is such a special reason.
      If you disagree, then you have to enlighten me what is the possible purpose of 39A(3)?

      In a nutshell, the presumption was not created, it was suggested by 39A(3). Without such suggestion 39A(3) is simply vo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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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Yes, of course 39A(3) serves a purpose. Its purpose is to decide whether 39A(2A)(a) or (b) applies, depending on the Magistrate unfettered exercise of discretion.

      It would only be logical that the consideration of "special reason" to kick in only AFTER the correct minimum period is arrived at, because the "special reason" is the exception to the rule in 39(2A). 1 Gor seemed to have confused "special reason" which provides for an exception to the applicable minimum period, and 39A(3) which provides for THE applicable minimum period itsel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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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I would not agree with the logic of Yeung, VP. I agree with anon 3.33 am and 3.21 pm. I would see it this way. If the deft has drink drive conviction before and prior to the subsequent conviction, with a lapse of 5 years, the magistrate may treat him as a first offender and disqualify him corresponding with its respective tier of disqualification for first offenders. It is a discretionary "may". "Special reason" has nothing to do with whether deft is a first offender. Special reason is considered independent from the number of similar previous convictions the deft has. The general concept of special reason is something like mitigating circumstances which do not amount to a defence but rather it is a fact special to the particular case. I think if you grab a Wilkinson, you probably see some examples of what can be seen as special reasons. Sorry I don't have Wilkinson with me.

      Though special reasons may not necessarily be matters put forward by the deft, generally speaking, I would say normally they are. There are sometimes circumstances containing in the facts of the case where the magistrate can accept without further proof.

      If we use the appeal as an example, in extreme circumstances, the magistrate may treat the deft as a first offender. Then even if he committed a tier 3 offence, the magistrate can start with a 2 year disqualification(39A(2A)(iii)). If the magistrates finds special reason, he can reduce the period of disqualification fur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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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But the law explicitly states the opposite of your「"special reason" to kick in only AFTER the correct minimum period is arrived at.」
      39A(2) says that a judge is going to EITHER exercise (2A) OR find his "special reason"s then order a whatever shorter period.
      No need for "AFTER".
      39A(2) used the word "unless" instead of my "either or", same meaningm here.
      Last time I didn't look into (2A), thanks to your mention and I saw it contains the keywords "first/subsequent conviction".
      So, I correct myself and agree with you that the purpose of 39A(3) is for 39A(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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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Thanks for your comments Bill. Good to refresh one's knowledge from Wilkinson when everybody likes to rely on personal hardship as "special reas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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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It looks bad just 'cos it was taken out of the con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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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Anon 10:33

      No where does the statue define what amount to "special reasons" (at least as far as I remember). Apart from case law, the only statue we may take into account and make reference to when deciding whether to exercise discretion to disqualify a lesser period is S.8(4) Cap 375. That said, I do not automatically accept "exceptional hardship" is an example of special reas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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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個人認為林鄭在程序上無做錯,理由如下:

    1. 同意標少的分析:"設計的建築師沒有經過招標程序...那類程序只會是內部守則。林鄭解釋了五百萬元以下的事項,無需招標。"
    2. 做過公用機構,例如兩電、煤氣、地鐵的管理或採購部的人多數會同意標少的分析,注意這五百萬是用在 "小故宮" 項目的前期可行性研究 ( preliminary feasibility study ),一般都是由少數的 top executives 伙同採購部經理拍板決定和進行,在這階段就算是西九高層管理人也未必知道。採購部經理一定有比較分析過為數不多的名牌顧問,有 board paper 合理解釋何解不須公開招標 (analysis, recommendations & justifications )和只選一間。
    3. 如未做項目的前期可行性研究 ( preliminary feasibility study ) 便膽粗粗把空洞的建議擺上檯,例如去立法會和公開諮詢大眾,一眾有關人等多數被"鋤"到面懵懵和口啞啞,唔衰自己攞來衰,浪費大家時間。
    4. 做完前期的可行性研究和獲得最關鏈的亞爺祝福才進行公開諮詢,合情合理,只能憑個人經驗和已公開的資料推測,相信也合法 ( 因我不是西九的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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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這是務實的看法。評論整件事的處理方法, 我不會用完美作標準, 而是看處理方法是否合理。代入角色去想每一條件限制, 每一環節, 然後一步一步去看應採甚麼步驟達至目的, 我不為爭抝而爭拗。正如看是否違法, 就仔細看法律條文, 條文賊予管理局「認為適當的時間/方式」諮詢公眾的權力, 我會審視「適當」這方面在這次是否適當。如果有人雞和蛋也沒見過, 不知是甚麼來的, 解釋的人選擇口述來形容, 畫圖抑或去找隻蛋來實物示範呢? 不想再講了, 因為憑空講和有實際經驗來講差別很大。如果憑空講天下無敵, 幹起來是不切實際的, 我就不會為此花時間爭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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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ee 1仔2017年1月11日 下午11:50 then 標少2017年1月12日 上午12:12, I commented in 1仔2017年1月12日 上午12:35
      作為討論, 連實在的keywords in 11:50, 也不用對、沒有對應, 全12:12 msg用另外的抽象哲理、形容詞回應。
      貼地的我, 真係跟唔上。務實一詞, 又上一課, 多謝標少新穎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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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意匿名8:06 的「1,2,3,4點都很重要」。
      應該完成 1,2,3,4 才公眾諮詢嗎? 我要消化一下, 表面合理。

      但我知道2016年11月28日通過「興建」故博。
      A. 1,2,3,4
      B. 通過興建故博
      C. 公眾諮詢

      三件事你又認為程序次序應該如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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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我明你意思,只要係興建,仍舊諮詢行先。
      1,2,3,4並唔係關鍵、必須話题。

      B'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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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我從來不care委任建築師, 因沒表面證據顯示問題; 沒諮詢要求; 沒招標要求)
      無錯B'J, 匿名8:06 四點全針對招標委任建築師, 是blog二項話題中輕鬆那一項。
      1,2純招標、3,4的諮詢不離建築師prelim study。
      然而標少的整個回覆, 借此批評我的諮詢話題, 明顯又是焦點錯誤, 材料內容沒有有效針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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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仔兄:

      從整個西九項目來看,其實在不同階段已有很多大大小小的諮詢工作做了,例如在立法會申請撥款,開工前在區議會討論施工安排等等。今次涉及更改部份設施用途,即原包括一個可設1.5萬個座位的表演場地,南面部分改用作興建香港故宮文化博物館,這更改建議歸類 project change management,視乎改動工程性質、大小等因數,多數找顧問做完可行研究才作公眾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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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多數找顧問做完可行研究才作公眾諮詢。" 係咪暗示嚴先生做嘅只係FS?不過好似唔係囉,嚴生係"被西九管理局直接委聘為故宮文化博物館做前期研究及詳細設計"(見明報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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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匿名 (下午8:42)

      多謝指正!你說得對,如明報報導,single bid 不一定違規,符合特定條件便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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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匿名5:40, 我完全明白你說話。
      此範圍一直不是我的討論焦點, 也不影響我論點。我唔討論, 因為牌面無問題, 正常範圍之內。你都好清楚諮詢不是一粒雞蛋, 不用煩惱它的先後。
      一連串諮詢絕對可以有佢地合適時間安排。As I said before "不少人絕對可以各開一篇, 設計出不同步驟方案, 解決這叫「雞與蛋」的名堂問題, 放於具體「故博project」上有效使用, 而有有效諮詢"

      我問三件事先後次序唔係我需要知, 而係希望匿名思考。
      B'J兄已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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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請教做FS嗰位又係第時接單嗰位咁又有冇conflict of interest 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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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我想你不能不准他入標, 避免利益衝突就要看評審團用甚麼方法去甄選可使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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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我相信西九的採購部已考慮對所有 potential qualified bidders 都要公平,否則會有投訴和要求解釋為什麼不公開招標。像西九這種機構,有一套嚴謹的採購和招標程序,受 internal & external audits 定期抽查,尤其是這麼敏感,如不依程序招標,實畀 audit 捉到,孭梗鑊,打份工啫,點博得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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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否則會有投訴和要求解釋為什麼不公開招標。" --- 而家咪有投訴同要求解釋囉,不過啋你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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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匿名 ( 下午8:45 )

      "至於西九於去年11月直接委聘嚴迅奇為建築設計顧問,消息指有關決定雖惹來爭議,但無違規" 公營機構容許特定條件下直接委聘...據了解,政府和公營機構的採購程序均容許決策者「直接委聘」,但要符合特定條件,包括不能超過一定金額、須經多人同意和有特定理由等。"(見明報報導)

      如明報報導,single bid 不一定違規,符合特定條件便可以。

      我說的 "投訴" 是指 "potential qualified bidders" 的投訴,並不是指公眾或持份者的投訴。至今仍未聽聞有其他建築師投訴未獲邀請落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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