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2日星期四

國歌法已成香港法律?

明報今天這即時新聞嚇我一跳: 【國歌法】納附件三後已成港法律 湯家驊:港府應表明本地立法前不執法 (12:36)。嚇我一跳是因為湯家驊資深大律師的講法近乎胡說八道。明報其中一段這樣報導:

湯家驊今早接受港台訪問,他指,國歌法納入《基本法》附件三後,港府有權宣布該條例即時生效,但相信港府傾向先進行本地立法。他表示,國歌法納入附件三後,若市民侮辱國歌或已犯法例,惟國歌法在本地立法前存在「灰色空間」,而由於社會、政府未談論過在港實行國歌法的細節,市民或感混亂。

湯大狀不是搞刑事法的就別亂講。納入《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 香港政府當然有責任實施, 但並不等同人大常委通過把某全國性法律納入附件三就立刻成為可以在香港即時執行的法律, 尤其是刑事法。《基本法》附件三一開始就這樣講:

「下列全國性法律, 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佈或立法實施」


像《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之類當然可以直接公佈而無需立法實施, 刑事法卻不能跳過本地立法的程序。標少這鄉下佬批評資深大律師當然沒有說服力, 不如讓我們從檢控程序的角度去看。任何刑事程序的檢控, 控罪的基本格式, 都要按法例第221C章《公訴書規則》所建議的格式提出, 須採用該法例附表所列出的格式或實質類同的格式進行, 要包括罪行的陳述(Statement of Offence), 即是控罪的名稱及所違反的法例, 如果控罪是侮辱國歌, 那麼違反了哪條例? 哪章哪節? 斷不能描述為違反《基本法》附件三, 因為違反《基本法》並非刑事控罪, 市民也不會因為行為違反《基本法》而負上刑責。況且, 違反刑事罪行, 在法例上也要有清晰的罰則, 現在一切欠奉。

可能有人會質疑, 國歌法就算在本地立法, 違反了也大多數只會在裁判法院審理, 不會出現以公訴程序來進行, 所以《公訴書規則》並不適用。這種想法也是錯誤的。看下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0(4)條:

(4) 如《公訴書規則》(第221章,附屬法例C)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該等申訴或告發,則每項該等申訴或告發須符合加以必要變通的上述規則。 
(由1976年第36號第4條代替)

可見, 《公訴書規則》的格式或變通後的格式, 在裁判法院, 不論是以落案或傳票方式的提控, 都要包括對罪行的陳述及罪行的詳情(Statement of Offence and Particulars of Offence), 要讓被告清晰知道指控內容, 這是基本權利。國歌法在本地立法未完成之前根本就不用想執法, 欠缺訂立法例的合法程序, 法庭也沒有審訊的權力。湯資深大律師的講法實在匪夷所思。

37 則留言:

  1. 看到明報今晚8:14的報導, 港府已出來反駁湯大狀的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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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請問湯家驊大狀擅長邊一類案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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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ttp://www.templechambers.com/assets/uploads/files/cv/03t_cv_ronny.pdf

      可從佢CV的案件選例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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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不肯定, 總之刑事就無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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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You can do a simple search. Open the judiciary website, input the name "Ronny Tong" to make a search for judgments. Read the judgments, then you would know what areas of law he is familiar.

    V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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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To-may-to, to-mah-to" for tomato, 用詞或者不準確, 不過湯家驊想講既野其實相當明顯.
    佢都係想講人大通過、與本港立法實施, 中間呢段時間.
    湯家驊關心呢段時間不明朗, 勸政府乜乜物物;標少(prima facie)呢段時間無變(same as last week)一切等本港立法實施.
    我做媒人, 拉近關係:呢段時間, 的確小憲法已改, 對政府有約束力, 民事理論上其實有影響, 受屈一方(若有), 可尋求司法覆核、或任何適當濟助、或法庭聲明.

    與其他沒罰則憲法/條例一樣, 不能刑事執法, 卻可頒法庭命令:唔准亂唱國歌!
    罰則? 大家猜中了, 藐視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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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睇湯家驊嗰Facebook, 佢好似都係呢個意思.
    利申:法律盲一名.法律嘢最主要都係睇標少個Blog 同湯生嘅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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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Ronny 出來柒 其原意就是向主子獻媚 正確與否根本毫無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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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兩次hung jury, 重會唔會再重審? 定本身已表示案件有不能排除的合理疑點?
    另問: 釘要6:2, 點解放都要6:2? 假設係4放對4釘, 或者5放對3釘, 在疑罪從無的原則下點解唔係放人? (我知個例係咁寫, 我想問背後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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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38, 條例其實很清楚, 技術上的澄清如下 :
      1. 無論法官或陪審團, 裁判=[有罪or無罪], 按例是6:2或以上可得裁判.... 4:4/5:3代表"是否疑罪、合理疑點可否排除"皆未決;
      2. 如"案件有不能排除的合理疑點", 應有6人以上認為"有不能排除的合理疑點", 如此一來, 便6:2裁決合理疑點下無罪;
      3. 不是重審, 所有引言及報導皆錯。純粹選任新陪審團後, 繼續審訊。

      法理上, 可以及需要無限重新選任陪審團, 繼續審訊。現實上, 三方申請(法官當然不用申請)撤案的壓力越來越大。
      撤案原因當然是同一理據 : 控方沒把握、拖延對被告不公、公眾成本明顯大於整體社會利益。

      《陪審團條例》 第24條 多數裁決
      (1)如經合理的商議後,任何陪審員與其餘陪審員意見分歧,則陪審團的裁決須按本條的規定而決定。
      (2)在民事審訊中 ——
      (3)在刑事審訊中 ——
      (b)凡經宣誓的陪審團由9人組成 ——
      (ii)如陪審員人數已按照第25條減為8人,則由不少於6人的多數作出的裁決,須視為該陪審團的裁決;

      《陪審團條例》 第27條 陪審團在裁決上意見不一致
      凡陪審團在任何案件中退席及受隔離以便考慮其裁決,而在同一次開庭期之中審訊的所有其他案件審結之前仍未作出裁決,或法庭充分地覺得該陪審團在裁決上無法意見一致,且不能達致上述的多數裁決,則法庭可解散該陪審團,並安排另選任新陪審團,其宣誓及委以任何被控人所涉及的案件,而該訴訟、訟案、告發或公訴須猶如從未選任最初的陪審團一樣,進行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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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只有一個意見, 其他都同意, 就是「重審」這詞, 判例也用retrial來形容hung jury之後的重新審訊, e.g. CACC 265/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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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更正:
      6人以上, 是指6人或以上
      可以及需要無限重選, 不是指"絕對"需要, 是指如無其他法例下可實施的決定, 該條例指示出下一步是重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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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標少, CACC265/1996 R. v. CHEUNG SIU KWONG, 我找不到 keywords.
      In case真係有判詞如此表達, respectfully, 我仍然不同意, 或下筆時作一般用詞使用, 不是"技術上"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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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2.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were rather unusual. The trial was a “retrial“. The victim was a prostitute. The applicant met the victim who was referred to in the trial as Noelle at the China City Night Club in the early hours of the morning of 24 May 1995. The applicant engaged the services of Noelle and it was agreed that they should proceed to the Baccarat Hotel where a room could be booked for their purposes.
      ...
      21. Before us Mr Harris submitted that this was a case where there was a lurking doubt. One of the matters he placed reliance upon was that in the previous trial the applicant had been charged with both rape and robbery. He was acquitted of the robbery charge and there was a "hung jury" on the rape count. He submitted that this may have been indicative of the jury not being prepared to place reliance upon the evidence of Noelle. We do not consider that this would necessarily have been the case. This is not a conclusion which can be drawn from the previous trial.

      (I added quotation marks to "retrial" and "hung jury")

      重審是個就手的詞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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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意1仔, 第27條「同一次開庭期之中審訊的所有其他案件審結之前」, 此環境下, 雖然我仍分不清trial, sitting, session, 無論如何引申不出重審.
      咪又來一次 double jeopardy.
      另外, 上文確係解釋得好清楚, 4:4不能理解為「有不能排除的合理疑點、疑罪」, 這是很容易墜入的誤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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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就手的詞」, 不就是我一直的說法嗎?
      下午3:22 vs第一行,「技術上的澄清」
      下午3:44「或下筆時作一般用詞使用, 不是"技術上"的使用」

      CACC265/1996, Are you sure?
      該案似乎沒有重選陪審團, 只有keywords matching, not contextually.
      若依現討論的context, retrial應是下面T2.
      T1 hung jury, T2 jury w/conviction, now the appeal T3.
      老實講, 我對"The trial was a retrial."仔細理解有因難, ("就手的詞"我接受)
      "The trial"指overall of T1+T2? or T2? or T3?
      草閱下, 判詞中我找不到T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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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上一次陪審團懸峙, 我已覺得此控罪不需重審, 因為證據全靠推論, 今次再懸峙, 就別再花金錢, 因為就算再審,陪審團也難達大多數裁決, 除非個個都是我, 那他就逃不了。你第二部份難答。作為陪審團, 功能是為事實裁斷, 如果覺得他行為可疑, 但有疑點, 那就判他無罪囉, 法例要求近乎一致的裁決也很合理, 否則變成合理疑點X2。背後理據要問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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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標少,你好。

      请问张达明讲嘅,除了特别情况,不会有第三次,是否有法律根据。
      http://news.rthk.hk/rthk/ch/component/k2/1362892-2017110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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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他說《基本法》原則, 我不知是甚麼。上訴庭不時都要在被告上訴得直, 控方要求重審時, 作出判決是否批准重審, 沒有甚麼重大原則可言, 不外是考慮控罪的嚴重性, 證據是否很強, 被告面對一再的審訊是否公平等因素。這些概念並非來自甚麼法例。有時考慮證人的態度, 譬如受害者飽受重溫案情的煎熬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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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這些法律原則,可能只存在張達明的腦海中。

      他另外一些 專業論據是這樣。


      引用
      香港大學法律學院首席講師張達明出席電台節目時認為,根據過往經驗,政總保安只會勸喻而不會阻止示威者進入「公民廣場」。因此不能假設「雙學三子」能預計對方會阻止。

      https://www.google.com.sg/amp/hd.stheadline.com/amp/news/realtime/hk/98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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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落左閘, 保安職責不包括阻止進入? Estoppel by convention?
      張講師要慢慢證明佢既論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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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1:19, 張達明說「基本法律原則」, 是我看漏了個「律」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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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https://news.mingpao.com/pns/dailynews/web_tc/article/20171104/s00001/1509730874302

      睇黎呢位陪審團被炒係自己羅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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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預計都應該講晒數,唔會再追落去架啦...(連泛民學者都對佢放下(佢同呢班人友好係其中一個因素啦)),佢都已經身敗名裂,無謂再搞落去...
      佢未坐完果廿個月都已經夠晒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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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都唔明點解陶傑會呃到咁多fans聽佢講野, 高級包裝、市井內涵, 可能正是市場.
      //控方擔心「支持被告者的支持者」未能依庭上證據作出裁決.
      //陶傑昨晚於社交網站上回應指,當日到庭旁聽,只為「加強邏輯理性訓練」,對於該名忠實聽眾被解除陪審員職務,他質疑這等同認為與支持曾蔭權的人合照,便會自動變成曾蔭權的支持者,並必定會喪失獨立思考力。//

      邏輯理性訓練包裝, 依靠「合照, 便等同、自動、必定..」小聰明的勉強邏輯, 內涵是傳遞嗌下交, 明顯與包裝背道而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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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我對此君素無好感, 也看了明報轉載他的解釋, 「加強邏輯理性訓練」是屁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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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曹生真係丟佢老豆既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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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代客探監案, 日前終審庭allows both limbs, 明年4月審理! 估唔到.
    http://orientaldaily.on.cc/cnt/news/20130928/00176_089.html
    http://std.stheadline.com/instant/articles/detail/324407-香港-「代客探監」判社服令+4人上訴至終院被拒
    四年前有服務公司東主本身曾任輔警的前囚犯, 以帶入小食及香煙探監方式對囚犯提供服務. 最終公司5人以串謀詐騙罪成判社會服務令.
    當中4人不服定罪, 向高院提出上訴但遭駁回, 4人遂再次申請上訴至終院, 但遭高院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兩人遂再次直接向終審庭申請...

    Leave was granted on 1) Point of law, what is "visitor", is the restriction compatible with Bill of Right?
    2) substantial and grave injustice, that the evidence was incapable of sustaining a conviction for conspiracy to defraud.

    高院企硬, 終審全開!

    BTW, 應該是「提供探監服務」, 因為客人估計是囚犯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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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我昨天看到批出上訴許可, 這件案原本上訴至高院, 彭官(當時官階)轉交上訴庭處理, 那是2014年的時候。上訴庭駁回上訴, 之後再拒絕上訴終院的許可申請,那是2016年的事, 彭官也升上上訴庭, 自己又有份聽, 幾有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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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你貼錯位, 要先click回覆那留言, 然後在那空格寫, 否則牛頭唔撘馬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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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幾點我都同意Danny Cheng兄,
      不過我對才子二字比較寬鬆, 事實上(起碼民間傳說)才子也多尖酸,
      不過明顯地, 他們都合乎比例、自身潦倒自然尖酸(人性)、重要的是尖酸是屬性本意直指問題重心.
      陶傑剛好相反, 不乎比例(這一點我最看不過眼)、比我預期受歡迎並不潦倒、本意是貼金順帶提出一些本才子知道而你不知道的-----英倫軼事(e.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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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國歌法納入《基本法》附件三後,港府有權宣布該條例即時生效”笑死我, 無論係唔係普通法地區, 稍為有些少法律知識既人都知, 冇一般市民犯憲法衣件事, 憲法唔係刑事法呀大佬。你唔好話港府可以直接宣佈23條即時生效? 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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