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21日星期六

匿名

BBTW在早兩篇(12國際大炮級律師的聯署)打了個岔, 提出匿名訴訟案被法官撤銷申請一事, 申索理據可以從判辭以下三段看到:

9. 擬申索人提出的申索,是根據《殘疾歧視條例》,香港法例第487章,第46條作出的。他指自己是一名精神病患者,擬答辯人是一名風水命理家,後者於2017年出版了一本生肖運程書,書中有一段標示「從凶而論」的文字,警惕讀者如下:

「易有精神病患者做出異常行為,傷人無數」

10. 擬申索人指以上說話 「標籤了精神病人是會危害大眾的一種凶」,屬於第46條中的「中傷」行為,因此向擬答辯人提出申索。

11. 於申請中,擬申索人指由於自己患有嚴重抑鬱症、焦慮症及妄想症,提出訴訟是出於義憤,但是他不想傳媒公開他的精神病人身份,以致被人歧視及嘲笑,「飯碗不保」,也不想連累父母被人嘲笑有一個患精神病的兒子。


BBTW質疑區域法院法官徐韻華認為匿名會衝擊發表自由的權利的看法, 對這課題, 我不敢胡亂加把嘴, 因為匿名與否, 各有理據, 雖然徐官的理據欠清晰說服力。大原則講open justice, 公開聆訊令法官及所有參與訴訟的各方均受到公眾監察, 傳播媒體的報導屬於發放資訊的自由。可是不准報導申索人的名字卻不等如聆訊不公開, 傳媒也不會失去發放資訊的自由, 當然太多匿名案例就會像在飲字母湯一樣, 一腦子字母, 沒有一個明確的標記。正反看法各有理據, 我不敢胡謅亂講理由,  加上近日集中力弱, 看資料總是看不入腦。但網上有些資料顯示, 近年匿名案例在英國有激增的趨勢, 另一方面也可見到愛爾蘭律師會通訊有此一則: Blanket anonymity rules do not apply to discrimination decisions

匿名在法律上可分為兩類, blanket anonymity and discretionary anonymity。前者屬法例規定不能報導名字的, 譬如風化案中受害人的名字, 少年法庭案被告的名字, 家事法庭案與訟雙方的名字, 他們都以X, Y, Z或頭文字(acronym)或姓氏來表述。酌情性的匿名就屬於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23條那類,

123. 在某些案件中刑事法律程序可藉非公開形式進行和不披露證人的身分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即使有其他法律,但在符合《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的條文的規定下,如法庭覺得為了司法公正、公安或安全有所需要,法庭可命令就任何罪行而於其席前進行的整項法律程序,或在顧及作出該命令的理由後,命令上述法律程序的任何適當部分,在非公開法庭進行。
(由1995年第68號第10條代替)
......

其他民事案件我不清楚法律條文上有甚麼規限, 但我並非想討論法律上的anonymity, 我想講下用匿名在blog裏發表意見的情況。

絕大部份人都以筆名、匿名或自己的博客平台(不顯露真正身分的)來我這裏留言, 不論持甚麼立場, 大部份人會提出自己的理據和見解, 單純辱罵他人的留言是少數。出現罵人留言是不能避免的, 有言論自由, 就一定有人濫用這種自由, 更可濫用到使人忍無可忍的程度。有人覺得我管理得太寬鬆, 變成縱容留言辱罵, 對真心討論的人造成滋擾, 也有人說我胸襟廣闊容得下不同意見。坦白講我很小器, 心胸一點也不廣闊, 但我祟尚自由民主, 嚮往言論自由。如果我動不動就刪掉看不順眼的留言, 在潛意識裏很容易就只愛聽自己愛聽的話, 久而久之心胸就越來越窄了, 視野也隨之收窄。

容納匿名討論, 增加了寬度, 留言者不會因自己的身分而不敢講使自己尶尬的話, 甚至是我相識的人也可以暢所欲言地罵我, 更不怕被網上起底而被欺凌。在日常生活待人接物的過程中, 我們會遇到不顧禮儀表現粗野的人, 在網上這情況更甚。我主張個人自律, 也只能依賴自律和個人修養來設限。設限當然是假話, 不能制衡又怎能設限。

Internet+etiquette就產生了netiquette這個字。網上的禮儀是甚麼? 我只會視為與日常做人的禮儀差不多, 是教養的表徵。教養和讀得書多少、是否具備專業知識學歷未必扯得上關係, 何況披上一層網上的面罩, 那些在大庭廣眾道貌岸然的人, 在網上就把潛意識裏的污穢傾倒出來, 肆無忌憚地做出獨處密室才敢做的事。這是匿名使人生厭的地方。生厭歸生厭, 你總不能把這些人幹掉, 世界就是這樣, live with it。當你對生厭的事和人視若無睹, 並非阿Q精神, 並非逃避, 也不只冷待那種snubbing, 而是當他不存在, 直至這種人改變態度或知難而退。一個有胸襟的人不會永遠計較, 使人生厭的人在自然規律中成長, 當改變過來, 發表意見時具備基本禮貌, 就會受到寬待和原諒。

17 則留言:

  1. 標少
    你也歷練人生幾十載,何必為此區區小事掛齒,
    每個網友不夠對方拗,也要你出來評理,那便是一種家長式管理,其實這效果還是比較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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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是為此事掛齒, 而是乘機講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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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你就真係乘我機, 因小弟「打岔」, 標少以千多字(上半)發表意見, 而且頭頭是道(只要撇開原文),
      小弟上格床、馬鹿下格床.
      我真係水洗都唔清, 以後點見人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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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你應該當自己住penhouse, 另外條友瞓在你座大樓的門口行人路咪得囉。你自己扯親密關係, 與人無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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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標少係penhouse主人, 咁就推得一乾二淨, 聰明.
      樓上樓下大家一齊做pen friend, 皆大歡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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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BBTW果然有氣量,希望兔仔也寬容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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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兔兔就一記板斧 香港沒有法治 香港只有統治和暴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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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多得標少费神。求真相,罵歪理。
    是父母之爱的表现。
    世上只為益众生,不求着数之人,
    罕有。
    標少是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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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佬, 咪搞到我起雞皮。我同你講, 我的理念好簡單, 並沒有偉大理想, 只有平凡的心, 大家討論就真的講理據, 罵人也要清晰地罵, 別只叫口號。早兩天收到一封鳴謝的電郵, 例牌菜, 40幾歲碩士畫家去偷東西, 他前些時寫給我求助, 我給他一點意見, 他把自己畫的畫傳給我看, 我想他是想impress我, 讓我知他真的是畫畫的, 我看了說我不懂藝術, 其實就算是做酒樓企堂的對我而言也無分別, 幫得就幫, 希望他以最小代價得到最大教訓, 受用終生。他最終得償所願。我付出過甚麼? 其實微不足道, 只通過幾篇電郵, 但對於他而言就像快將餓死而得一飯一粥保命。這只是人應有的仁性, 扯不上父母之愛。仁性是很多人遺忘了的, 但根本就沒有甚麼大不了。有些人就只有獸性, 咆哮得太多, 就忘記了人應該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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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马鹿是有仇必報的人,所以小弟從沒理會/惹怒他,
    所以也沒什麼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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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原留言 :
    *****************************************************************************************
    匿名訴訟 http://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11739&currpage=T
    3. 人權法案保障每個人發表自由的權利,其中包括「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的自由,這權利明顯地涵蓋傳播媒體發放資訊的自由。
    4. 若在一宗訴訟中,法庭准許與訟的任何一方以匿名方式進行訴訟,以上所提及的「發表自由的權利」,必然會受到衝擊和影響。
    Why 匿名會衝擊發表自由的權利??? (掉轉左? 匿名不是自己棄權嗎?)
    原意係乜?
    *****************************************************************************************

    我覺得博主是誤會了, 該留言的興趣範圍, 絕對是引文兩段的文字閱讀理解性質.
    標少博文有一半是此案, 無論如何我覺得標少拉得太多上文下理、背景、宏觀考慮.
    宏觀正確不保證細節全部正確, 我相信大家都明白.
    宏觀或背景方面, 若法官表明這是規矩, 這類審判不接受匿名, 我明白、讚同, 也不認為這規矩違反自由原則(因為自由不是絕對的)

    回歸閱讀理解, 小弟邏輯非常簡單, 匿名, 當事人放棄了發表自己身份消息的權利, 大家沒異議吧?
    考慮一下: 匿名者身份這"消息", 套入法例中「保障每個人發表自由的權利,其中包括『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的自由」, 如何理解及應用.

    這考慮下, 其他人的權利, 如何受侵蝕, 大家指點一下小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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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我傾向這樣看, 徐官把每個人發表自由的權利, 推展到「這權利明顯地涵蓋傳播媒體發放資訊的自由」, 若以「匿名」方式興訟, 就會窒礙了傳媒的報導, 她的焦點放在傳媒發放資訊的自由。我這看法近似Terry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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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這推展便是跳出了3&4, 邁向 //宏觀方面, 若法官表明這是規矩, 不接受匿名... 讚同//
      類似Terry看法主旨我不反對, 如出一轍, 但邏輯問題便因解釋而更顯露了出來.
      我都已經有講過「若替法官說話的話, 可能跳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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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我上面引用那句也是從判辭第3段而來, 不屬跳出, 最多你可以話over interpr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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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3+4 與 12:28差別不大.
      3是perfect的, 4的reasoning明明由外滲入, 因3不可能推出4 (or 12:28)
      "外滲"沒有交代. 當然, 用你千字文作滲入之用, 或將 para 4, 排在 para 23,
      便很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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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Drug trafficking criminal case 都有得匿名架!
    http://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05322&currpag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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